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8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95、25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案緩刑之宣告因而遭撤銷,二案所宣告之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9月11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V-197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崇德路與山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未停讓直行車先行。適丙○○駕駛車牌號碼1097-LP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致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TER-532 號輕型機車及路燈桿,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棄車步行逃離現場, 經員警依其置放在現場之NV-1976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知係乙○○肇事。 乙○○嗣於95年9月12日19時50分許,自行至警局投案。
三、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NV-1976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禍現場照片22張、記載丙○○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致其受傷,以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駕駛之1097-LP號車受損嚴重情形觀之 ,被告對告訴人丙○○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等,而逕行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情亦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客觀事證如診斷證明書、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相符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案緩刑之宣告因而遭撤銷,二案所宣告之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因過失而犯罪,自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其尚有二名子女待養,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至少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刑;且上開情狀,亦非屬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以酌量減輕其刑之範疇,本院自難強引該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被告之請求,本院自屬無從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