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9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不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開列之北市交停字第1AB298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 月12日竹監苗字第裁54─1AB29754號裁決書及苗栗賢理站96年4月13日管監苗字第0963001295號函,就抗告人指摘台北市政府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蓋填單人職名章,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前開機關並未作成任何該舉發通知單係屬合法之法令依據與解釋,或進行任何補正措施,而逕為維持原裁定通知;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規定作成上開記載,顯其裁定有違背印信條例、行政程序法等法令,其處分無效,應為撤銷之規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同法第85-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原處分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09月21日10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VZ-01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臺北市○○○路○段人行道上,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隊助理員林秋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限於96年2月1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已經連同移置費、保管費、違規罰鍰一併繳給萬盛汽車有限公司代收,上開裁決應有錯誤,顯有銷案聯繫失誤導致重複開單之疏失,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開列之罰單,未蓋填單人之職名章,於法不合,不生效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96年2月16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0804200號書函影本、96年6月5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2776000號書函附採證照片、大宗掛號單、郵政掛號送達查詢單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並以上開機車於同日10時33分在臺北市○○○路○段遭舉發,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規定,違規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等情,經台北市函覆明確。因此異議人所陳稱之自動繳納給萬盛汽車公司代收(舉發單案號A3Q622275號),與本次裁決係同日違規,逾2小時,經連續處罰,有該函文可資為證,認異議人辯稱銷案聯繫失誤,重複裁決一情,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異議人所稱該舉發通知單之開立,與法不合部分,經查,依據卷內所附舉發通知單記載:逕行舉發、採證照片、車牌號碼CVZ-018號、車主地址:苗栗縣公館鄉館南351號、車主姓名:乙○○、違規時間95年9月21日10時33分、違規地點:敦化南路2段333號週邊、應到案時間:95年10月22日、舉發單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填單人:交通助理員:林秋文、股長:顏麗水、填單日期:95年9月25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以讓收到此舉發通知單者,明確知悉違規者、違規時間、地點,應到案時間等。異議人所稱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目的均在明確知道受處分人為誰。但在本案,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對於誰在何處、何地違規,受舉發通知單後有何權利義務,異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已可以明確知悉,達到行政處分明確清晰之目的,縱然原舉發單位未予以記載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妨害異議人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之權利義務行使,因此異議人之抗辯尚難認為是不罰之理由。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提出之理由,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法律所以規定於書面行政處分書上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等事項,目的在辨別處分相對人為何人,並非以上開事項之記載,作為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如所記載之事項已足辨別處分相對人為何人,即無違處分書應記載之程式,而合法有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之規定,本案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規定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並無違背規定。又同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上開規定蓋用舉發單位股長顏麗水交通專用章及填單人交通助理員林秋文之職名章,亦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抗告人仍以上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