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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抗告人甲○○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二者法律人格不同,抗告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不得以其個人名義為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起抗告,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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