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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8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依照台中區監理所裁定課指示期限內依程序辦理異議,何來逾期;況且是否違規停車與裁定書內容,實屬兩回事,關係本人是否違法情事,深感蒙羞等語。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既逾期提出異議,其程序即非合法,依法法院即無從就是否違規違規等實體事項為審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143號4F之15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
違字第裁六0─G七AA0四六九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B六─三四一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七AA0四六九二號違規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AA0四六九二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
    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群益期貨上班近六年之久,皆以
    汽車代步,停此處所實屬合法之停車位,卻遭第一分局員警
    拍照舉發,異議人所駕駛之B六─三四一六號自小客車停放
    時,輪胎及車身並無壓線,有手機拍照存證,惟無法沖洗舉
    證,若有需要異議人可提供手機內相片作證,是員警之舉發
    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
    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
    明文;且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業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為異議人本人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蓋章簽收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
    人,應以合法送達之時,亦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六年
    八月六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
    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收狀章可佐,本件聲明
    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
    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8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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