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9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茲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受刑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下列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不符減刑要件。又同條例第六條雖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足見該條規定是要鼓勵罪犯藉此減刑機會自首,是以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本件受刑人並非藉此次減刑機會對於「昔日未偵破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自不在該條例第六條所定減刑之列。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一、認為在此情形下,亦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然該決議僅著重減刑條例第六條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增列「施行前至」四字,據此認定條文文義已明確表示無始期之限制,卻忽略該條除時間之限制即須於「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至三個月內」自首外,尚須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參諸前開立法理由所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顯係指於主管機關研議減刑條例時,仍未發覺之罪,而不包括前已發覺甚已判決確定之罪。至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雖增列「施行前至」等四字,惟在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原裁定誤繕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刑,而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另本次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犯特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乃因該等特定犯罪之罪質、惡性較其他犯罪為重,且既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或死刑、無期徒刑,可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不予減刑。而該條例第六條既屬對原不應減刑之罪為鼓勵罪犯自首而予減刑之例外規定,自應本諸「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不宜無限制擴大至所有自首案件均予減刑,始符合本次減刑條例立法意旨。況刑法針對自首本即設有減刑規定,是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者,業經法院於判決時減輕其刑,倘若一律得再依本次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有期徒刑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勢必造成犯罪情狀嚴重卻只處以輕微刑罰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顯悖於全體國民之法感情,而非減刑條例立法目的,爰認本件受刑人不合本次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檢察官減刑之聲請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所稱「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本件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屬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既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有該條例第六條減刑之適用云云。
四、惟查(一)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行政院所提草案第六條為「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其立法說明:「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立法院審議時,經協商在「‥於本條例」之後增加「施行前至」四字,則於施行前自首而得以減刑者,應限於主管機關已在研提減刑條例,尚未發覺之罪,以避免二人所犯均為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如一人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自首,另一人在同年月十六日自首,而異其應否減刑之法律效果,因之所定「施行前」自首,尚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均得獲減刑之寬典,始符立法之本旨。(二)就立法條體例而言,倘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皆得減刑,則應逕規定於第三條序文「‥不予減刑」之後增列「但自首者,不在此限」即可,無須另就第六條為規定。綜上,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所稱「施行前至」等四字,在立法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刑,並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始符立法之旨意。檢察官認上開「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云云,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