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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

抗告人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為之。復按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前開捨棄上訴權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六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該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人甲○○並於同日具狀捨棄抗告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捨棄抗告狀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抗告人既已以書狀捨棄抗告權,其抗告權即喪失,抗告人既已喪失抗告權,其復行提起本件抗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前開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