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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3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53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5月31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 27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 204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認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體弱多病之父母及 3名年幼之子女,均賴抗告人照料扶養,且抗告人僅施用極少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立即戒除未再沾染,有自行送驗之聯合醫事檢驗所報告書乙紙可證,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命抗告人重新採尿送驗,查明是否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即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抗告人尚難折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 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影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陳稱:其須奉養父母,並照料扶養年幼子女,且事後自行戒除毒癮,有自行檢驗之無毒品反應報告書可憑等情,均不能據為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之正當事由。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3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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