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號所載,與附表編號1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 ││ │販賣 │轉讓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87.05上旬某日起至 │ 87.06下旬某日 │ ││ │87.07.03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7年偵字第5555號 │87年偵字第5555號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88年上訴字第188號 │88年上訴字第188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8.02.24 │88.02.24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 │88年台上字第2234號 │88年台上字第2234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8.05.05 │88.05.05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 ││ │條第2項 │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7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4月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罪為數罪併罰│ │ ││ │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