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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6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5弄56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1月28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16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4條,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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