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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號 1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2.12.10至93.09.16 │ 93.03.26至93.11.07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9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4.21 │ 94.05.18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 │判決確定日期 │ 94.04.21(不得上訴) │ 94.05.18(不得上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 │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5397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573號 ││ │編號1、2數罪併罰 │編號1、2數罪併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