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4號
- 聲請人
- 全毅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查本件(原審案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扣案之挖土機(日本KOMATSU廠牌、PC200-5型號)前經賴秋澤一再主張為其所有,而屢屢向本院聲請發還。惟系爭挖土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賴秋澤以施金發為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官至現場勘驗,賴秋澤就扣案之挖土機並無法辨識為其所有,應有高度誤認民事請求施金發應賠償其損害之可能。(二)、扣案之日本KOMATSU、PC200-5型號之挖土機,係聲請人向施金發以新臺幣(以下同)68萬元所購得,有面額68萬元、發票人「全毅營造有限公司」、甲○○之支票1紙可稽,並經聲請人及證人黃志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施金發與聲請人買賣合約書影本可查,是系爭之挖土機乃聲請人以相當之價款購得,並已支付全部價款,自為該挖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發還上開扣案挖土機等語。
二、經查:
(一)、扣案之日本KOMATSU廠牌、PC200-5型號、車體編號經變造為「65679」號之挖土機,固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施金發偽造文書一案,確認係「基正營造公司」代表人賴秋澤所失竊之日本KOMATSU廠牌、PC200-5型號、車體編號為67738號之挖土機,亦係由不知情之「全毅營造公司」代表人甲○○向該案被告施金發以68萬元所購買,此有面額68萬萬元、發票人「全毅營造有限公司」、甲○○之支票1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62頁),並經證人甲○○、黃志剛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施金發與聲請人書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62頁)。
(二)、而按民法第949條固規定:「占有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內得向占有人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價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經查:本件聲請人「全毅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因買受上開施金發所出售之挖土機與使用該挖土機之人黃志剛,而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涉嫌贓物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認聲請人「全毅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與黃志剛係以相當之價款購得上開挖土機,並已支付全部價款,認無贓物之認識而為處分不起訴,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121頁),顯見本件聲請人「全毅營造有限公司」原所持有上開挖土機為屬盜贓物之情堪認屬實,就此,聲請人「全毅營造有限公司」就扣案之挖土機亦僅係取得占有人之法律地位,並未取得其所有權,聲請意旨所指渠已取得扣案挖土機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是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法條相關規定主張回復其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發還被害人」,本件聲請人既僅為扣案挖土機之原占有人,尚非上開規定所指被害人之地位,亦無聲請人所指渠已取得扣案挖土機所有權得據以聲請發還扣案挖土機云云。另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賴秋澤對施金發撤回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為賴秋澤民事訴訟上訴訟權之實行,並非於該民事訴訟中確定賴秋澤非扣案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其於事後猶得行使主張之,基此聲請人尚有受有扣案挖土機回復原物之民事請求之可能,本院就該請求亦無加以確認之權限。末查,本件全案已上訴最高法院,刑事案件部分並未受最終確認,扣案之挖土機既為本案重要之證物,亦有留存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