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 法定代理人戊○○
-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丁○○ 己○○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丁○○、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丁○○、己○○、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庚○○、丁○○、己○○、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萬3668元整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就前項金額中之46萬5982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本件被告庚○○、丁○○、己○○、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以經營「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為掩護,邀集分別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等人充當人頭保戶,由被告庚○○、丁○○、己○○、乙○○等人負責尋找保險公司,代為辨理投保人壽保險附加醫療係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及處理住院、理賠事宜,合謀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等人常業詐欺罪成立,且查被告等人以此詐欺手法向原告詐得之醫療理賠金高達420萬3668元整(詳 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金額及附件理 賠明細表),該案經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 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核本件被 告庚○○等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惟查因被告丙○○係人頭保戶,其詐領之理賠金僅有46萬5982元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僅應就其中46萬5982元部分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求為命被告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引用刑事訴訟之答辯。即: ㈠被告丙○○為認罪之答辯。 ㈡被告庚○○除否認人頭保戶簡正中詐領理賠金484,868元部 分,及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係其邀集之人頭保戶及利用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為掩護外,對其餘事實坦承不諱。 ㈢被告丁○○、己○○、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 ⑴被告丁○○辯稱伊與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擔任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在台中市○區○路282號之營業處之會計, 僅幫忙應徵粗工,未幫粗工辦理投保、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不知詐領保險金情事云云。 ⑵被告己○○辯稱伊係負責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在台中市○區○○路557號營業處之業務,仲介粗工給營造業,1人1 天抽取傭金100元至150元,沒有參與詐領保險金事宜,也未幫忙辦理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僅曾受通訊行謝姓老闆委託拿麵包給蘇裕展云云。 ⑶被告乙○○辯稱伊與己○○係男女朋友,擔任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會計,人頭保戶與伊無關,伊只有幫翁瑞原填寫理賠申請書,不知翁瑞原假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金,因翁瑞原與伊原係男女朋友後來分手,翁瑞原才指證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庚○○、丁○○、己○○、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以經營「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為掩護,邀集分別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楊勝嵐、蕭順彬、廖俊青、林信介、李國銘、劉孟哲、傅文力、王志強、徐維志、簡正中、謝浩威、李維倫、高士杰、陳志明等人充當人頭保戶,由被告庚○○、丁○○、己○○、乙○○等人負責尋找保險公司,代為辨理投保人壽保險附加醫療係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及處理住院、理賠事宜,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共計420萬3668 元,其中被告丙○○擔任人頭保戶所詐領之理賠金為46萬 5982元,另人頭保戶簡正中詐領理賠金為484,86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索引表、理賠案件處理流程表、理賠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等附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卷宗為證(所在卷宗頁 次詳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卷宗㈠第5-1至5-14頁所示索引一覽表)。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除人頭保戶簡正中詐領理賠金 484,868元部分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自承 無訛,堪予採信;至於人頭保戶簡正中詐領理賠金484,868 元部分,因簡正中如何以個人名義,於93年5月23日、4月30日投保後,自行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等不實傷害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而詐領保險金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簡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簡正中上訴後,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上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原審卷宗㈡第174至188頁、本院卷宗㈡第34、35頁) ,核諸上開判決內容,未見證人簡正中於該案件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庚○○就該部分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人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被告丁○○雖抗辯其無任何詐欺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庚○○、丁○○?)我是在90年間,在我堂弟的住處介紹認識的,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後來聽說他們在大智路開了一家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問:庚○○如何找你投保?)93年6、7月間,當時他到我家,把我找到外面去講,他不要讓別人 聽到...他透過朋友知道我沒有工作,就要找我投保,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付保險費,他說幫我出保險費,如果我有發生保險事故去住院1天,1天要給我5000元酬勞」、「他說會幫我處理全部的手續,後來我就答應他了,之後只要有填寫保險資料他都叫我去茶藝館寫資料」、「(問:都在那寫資料?)除了茶藝館外,還有在建成路一家中古手機店填寫過資料。我在那邊看過謝志崙,那個店是他開的,我在那邊填寫資料時他有在場」、「資料是店內一名女子拿給我寫的,那個女子是少年嫂子丁○○」、「(問:在那邊填寫資料時還有其他人有在場?)我有看過其他人跟我一樣在那邊填寫資料,但我並不認識,填寫完資料後就由庚○○處理,保險費我沒有付過,都是他出的,保險公司也是他找的,保險公司業務員我也不認識」、「(問:庚○○如何申請理賠?)他告訴我最好發生車禍,我就回他是不是要騎車跌倒,他說你如果跌倒,就帶你去住院,我就製造一些機車的挫傷或是從樓梯跌下來的有一些輕傷,故意造成頭部挫傷,只要我受傷就打電話告訴他」、「(問:打電話告訴他,他如何處理?)他就叫我隔1天到手機店等,他再找人帶我去住院, 他不曾帶我去,每次都請不同的人帶我去,我不認識那些人。出院時有兩次是丁○○帶我出院,順便辦理診斷証明書等資料來申請保險金」、「(問:住院費用何人出?)都是庚○○,我共住院5次共住40天,兩次是丁○○辦理出院並繳 費,其他3次他都找不同的人,我不認識的人辦理出院並繳 費」、「(問:你共領多少?)我1天5000元,後來有領到比較大筆的保險金」、「我這樣共領8萬多不到9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宗第45、46頁);且證人即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對方之陳述,且丙○○上開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參與詐欺犯行,倘非確有其事,被告丙○○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證人即被告丙○○上開陳述具憑信性;又被告丁○○已自承其與被告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擔任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在台中市○區○路282號營業處之會計,則其與被告庚 ○○共同生活,關係親密,既參與公司之會計業務,又為人頭保戶丙○○辦理投保、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豈可能不知被告庚○○與人頭保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足認被告丁○○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自不足採。 ㈣被告己○○、乙○○等雖均抗辯並無任何詐欺犯行,惟被告己○○、乙○○如何邀集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擔任人頭保戶,如何偽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心悸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為由,就醫並取得不知情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以此不實之理賠事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費等情,已據證人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94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宗第5頁、南縣 警刑00000000 00號卷㈠第60至62頁、第41至43頁、95年度 偵字第1319號卷宗第101至104頁、第36至39頁);又證人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與被告庚○○、丁○○、己○○、乙○○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對方之陳述,且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上開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參與詐欺犯行,倘非確有其事,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3人豈可能故 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證人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所述非虛性;且被告乙○○、己○○分別自承其2人為男女朋友 ,己○○與庚○○為親兄弟,己○○並負責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在台中市○區○○路557號營業處業務,乙○○為該 營業處之會計,則其等關係親密,己○○、乙○○既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會計業務,又己○○為人頭保戶蘇裕展辦理投保、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乙○○則為人頭保戶翁瑞原、陳寶君辦理投保、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豈可能不知被告庚○○與人頭保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足認被告己○○、乙○○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2人否認詐欺犯行,亦不足採。 ㈣按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庚○○為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台中市○區○○路282號營業處業 務,被告己○○負責台中市○區○○路557號營業處業務, 被告丁○○、乙○○分別擔任上開營業處業務會計,均分別邀集上開人頭保戶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本案人頭保戶除陳寶君外,其餘多先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附近謝志崙所開設之通訊行填寫保險資料,且依己○○具結證稱「(問:何人教蘇裕展假裝腦震盪?)謝仔(指謝志崙)那邊的人」等語,益見被告己○○、乙○○、謝志崙與被告庚○○、丁○○確係利用經營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機會,分別邀集知情之被告翁瑞原、丙○○及附表所示之人充當人頭保戶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謝志崙除提供其所開設之通訊行作為人頭保戶填寫保險資料之場所外,復與己○○等人指示蘇裕展偽以腦震盪等事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其等與被告丙○○及楊勝嵐、蕭順彬、廖俊青、林信介、李國銘、劉孟哲、傅文力、王志強、徐維志、簡正中、謝浩威、李維倫、高士杰、陳志明等人頭保戶間,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互有分工,其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乙○○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為本院所不採信,堪認被告丁○○、己○○、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刑事案件亦判 決被告等人有共同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丁○○、丙○○、己○○、乙○○等人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除人頭保戶簡正中自行詐領理賠金484,868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 為,被告等毋庸負賠償責任外,其餘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額為3,718,8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庚○○、丁○○、己○○、乙○○、丙○○連帶賠償原告46萬5982元;又被告庚○○、丁○○、己○○、乙○○連帶賠償原告3,252,818 元,均自96年9月14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酌定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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