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被 告 蘇甲先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甲○○○○○ ○○○○ ○○○(阮金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子○○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甲○○○○○ ○○○○ ○○○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巳○○曾因贓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 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渠二人仍不知悔改,由巳○○、午○○、癸○○、子○○、甲○○○○○ ○○○○ ○○○分別與丑○○、酉○○及某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下旬某日起,共組竊車、解體、銷贓集團,由巳○○操控主持,另由巳○○、午○○聯絡酉○○、丑○○及某一名不詳人士下手竊取不特定人所有之貨車,並推由癸○○出面承租坐落在彰化縣福興鄉○○街82-7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並由癸○○、其父子○○、雇請逃逸之外籍勞工阮金貴 甲○○○○○ ○○○○ ○○○負責解體贓車,對於贓車解體之零件則伺 機銷贓,渠等竊車之詳細過程如下: (一)丑○○(起訴書誤載為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固定夾2支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4所示之貨 車。得手後,丑○○即依巳○○之指示,將竊得之貨車駛至福興鄉之某橋頭附近,再由巳○○派人將贓車駛至上開鐵皮屋之解體工廠內,並支付丑○○每台大貨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每台小貨車1萬5千元,作為竊車之代價。 (二)酉○○(起訴書誤載為丑○○)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及六角扳手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貨車。得手後,酉○○旋將竊得之貨車駛至上開解體工廠,並聯絡巳○○或午○○前來開啟上述鐵皮屋之解體工廠之大門,再由巳○○或午○○支付每台貨車5萬元至1萬6 千元不等予酉○○,作為竊車之代價。 (三)某一名不詳成年人士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 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貨車。得手後,該不詳人士旋將竊得之 貨車駛至上開解體工廠,並以上開代價,向巳○○索取竊車之代價。 (四)嗣經癸○○、子○○(即癸○○之父)及癸○○所僱用之逃逸越南外勞甲○○○○○ ○○○○ ○○○即在上開鐵皮屋解體工廠 ,從事贓車解體之工作,完成後,由巳○○支付每台大貨車1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及每台小貨車8千元至1萬元不等 予癸○○,作為解體贓車之代價,並由巳○○將解體後之貨車零件賣給知情之辰○○及其他不詳人士,以銷贓圖利。而辰○○明知上開解體工廠內所堆積之貨車零件,係巳○○等人所竊得贓車之解體零件,竟為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初某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上開解體工廠,各以3千元、1萬元、2 萬元之價格,分別向巳○○購買⑴車椅2張。⑵輪胎12 個。⑶車門12個及不詳數量之椅子、面板、儀表板、大燈、電線等貨車零件。嗣於96年1月3日,為警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解體工廠及巳○○等之住處搜索,並在上開解體工廠內扣得⑴車牌號碼WI-327 號大貨車之車頭(含車門2片)、引擎(引擎號碼:6D00-00 0000號)及輪軸等零件。⑵車牌號碼9K-853號大貨車 之車門2片。⑶尚未解體之車牌號碼5478-LP號自小貨車及車內客戶托運之物品2箱。⑷車牌號碼525-RD號大貨車之 車門2片。⑸拆車工具1批及其他汽車零件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丁○○、己○○、寅○○、庚○○、未○○、乙○○、卯○○、申○○、壬○○、辛○○、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案被告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互相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依監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定程序所為,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子○○、酉○○對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5至10(即起訴書附 表二及附表三)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酉○○,且其沒有解體工廠的鑰匙,也沒有辦法進去,伊也沒有交錢給他們云云。被告巳○○坦承有支付代價予丑○○、癸○○,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教唆他們去竊車之行為,且辰○○買的贓物是向癸○○買的,並非向伊買的云云。被告甲○○○○○ ○○○○ ○○○辯稱:伊不是主謀,只是領人家的薪水,人家要伊 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是不知情的,後來知情即向老闆表示要離職,未及離職即遭查獲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共犯酉○○、丑○○、某一名不詳成年人士等人負責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丁○○、己○○、寅○○、庚○○、未○○、乙○○、卯○○、申○○、壬○○、辛○○、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汽車電腦 、汽車液晶電視、汽車儀表版、拆車工具等物及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資佐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 ○○○○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5478- LP之貨車何時被開到工廠?)昨天半夜2時許,車子開進 來時,工廠的電捲門有打開,我被吵醒後出去查看,看到該車開進來,是誰開進來的我不知道。(為何在警察局說有看到午○○在場?)貨車進來後2分鐘,午○○另外開 一台小車來,將貨車上的貨品搬進他的小客車。(午○○的車子是與小貨車一起到還是比小貨車晚到?)我只能確定午○○2分鐘後開小門進來搬貨,但無法確定他到的時 間,午○○有小門的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163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巳○○委託其拆解車輛,錢都是巳○○或午○○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9 頁);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記得於12月3日、4日有在巳○○位於大甲鎮○○路住處附近偷過一台貨車,應該是午○○跟他說那邊有車可以偷,偷這台車拿到2萬6千元,錢是巳○○或午○○其中一人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2頁)。再參酌被告午○○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偷車 及解體之犯罪行為,並供稱:丑○○找好車子後,會叫伊載他去偷車,伊先回巳○○住處,巳○○會把癸○○工廠大門的遙控器交給伊,等丑○○偷到車後,他會自己開去癸○○的工廠,伊開門讓他進去,再載他離開,... 其曾送錢去給癸○○2次,第一次是在12月中,巳○○交給其6、7萬的錢,送去癸○○位於解體工廠對面的家裡,另一 次是12月下旬在員林東西向下某海產餐廳,癸○○到該餐廳找他們,其一樣交給他6、7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16-217頁)。從而,依前開證人與被告午○○於偵查中供述 情節,互核相符,被告午○○確實有參與本件竊車解體之犯罪行為,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又被告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1月底去辰○○車廠修車,遇到巳○○,他問其是否願意去偷車賺錢,其因當時缺錢,才會去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被告 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從95年12月初開始加入,是巳○○找其是否要偷車來賣他,大貨車4萬6千到5萬元, 小貨車1萬6到1萬8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8頁)。被告 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5年12月1日開始接受巳 ○○委託拆解車輛,要搬零件走時,巳○○都會到場指揮,巳○○曾叫午○○來載,其也曾看到辰○○來載過一次汽車椅子、玻璃物品,其他來載的人其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69頁)。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 向巳○○購買贓車之解體零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76-177 頁)。綜觀前開證人酉○○、丑○○、癸○○、辰○○所證大致相符,所述被告巳○○均實際指揮竊盜並收受贓車等節,堪認被告巳○○確係本件竊盜集團中負責指揮及最終收贓變賣之人。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共組竊車、解體及銷贓集團,且該集團責分三部,由被告巳○○、午○○負責聯絡,由被告酉○○、丑○○及某一名不詳人士專責竊取汽車,被告癸○○、子○○、甲○○○○○ ○○○○ ○○○等人則負責汽車解體事 宜,被告巳○○人則負責銷贓,亦即彼等所組成之竊車解體銷贓集團,各有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各司其職,惟彼此密切關聯,以達銷贓牟利。被告巳○○、午○○、癸○○、子○○、甲○○○○○ ○○○○ ○○○ 縱然未親自參與下手行竊車輛,然其於下手竊車後與 解體竊得車輛銷贓牟利之成員間,就行竊、解體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當有所認識,被告巳○○、午○○、癸○○、子○○、甲○○○○○ ○○○○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全部責任。是附表一所示車輛,既確為被告酉○○、丑○○及某一名不詳人士下手竊取,被告巳○○縱使並未就嗣後流程而下手竊盜,被告午○○、癸○○、子○○、甲○○○○○ ○○○○ ○○○仍默示認同該集團成員竊車之犯行, 於竊得之車輛送交由癸○○、子○○、甲○○○○○ ○○○○ ○○○ 之解體車輛成員加以解體以銷贓販售牟利,均已足認本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竊車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被告丑○○辯稱其僅有偷取附表一編號1至4等四部車,不應將附表一編號5至10其他竊車的罪 加諸其身云云;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酉○○,沒有解體工廠的鑰匙,也沒有交錢給他們云云,被告巳○○否認有教唆竊車或銷贓云云;及被告甲○○○○○ ○○○○ ○○○辯稱伊只是領人家的薪水,伊不知 情的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取。 (五)訊據被告辰○○對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巳○○、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等情節相符。是被告辰○○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午○○、癸○○、子○○、甲○○○○○ ○○○○ ○○○、酉○○、丑○ ○就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竊盜犯行;被告辰○○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稱:對於竊盜、吸毒 (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 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然則,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參酌首揭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現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此次立法理由併有提及: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是立法理由提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依本院見解,應由法院基於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之考量,予以綜合判斷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調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酉○○下手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六角扳手等工具,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組合後持以抵拒,當對人體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巳○○、午○○、癸○○、子○○、丑○○、酉○○、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巳○○、午○○、癸○○、子○○、丑○○、酉○○、甲○○○○○ ○○○○ ○○○七人間就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共十件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如附表所示,參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該數竊盜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自有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評價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其行為態樣,非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無從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自不得評價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是附表一共十件之犯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巳○○曾因贓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被告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巳○○及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核被告辰○○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3次故買贓物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係供被告辰○○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主文雖諭知沒收,惟理由欄中漏未敘明,自有未合。⑵本件被告子○○為本國籍人士,並非外國人,顯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應不得驅逐出境,原判決主文竟予諭知,亦有未洽;又被告甲○○○○○ ○○○○ ○○○為越南籍人士,符合刑法第95條規 定,原判決竟諭知被告子○○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未明確諭知被告甲○○○○○ ○○○○ ○○○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有未合。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等所犯各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有該條例之適用 ,依法均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⑷又扣案之行動電話租用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枚,依卷附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屬申請人之被告等所有,原審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巳○○、丑○○為累犯,惟其主文卻未諭知累犯,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自屬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被告子○○為本國籍人士,並非外國人,顯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應不得驅逐出境;且原審理由欄亦僅敘明:「被告甲○○○○○ ○○○○ ○○○為越南籍人士,其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免繼續危害本國治安」等語,則原審於主文中卻未諭知「甲○○○○○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明確用語,此部分亦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自屬當然違背法令。㈢又被告等均係一龐大嚴重職業性之犯罪集團,其犯罪地點遍及全省各地,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家庭傷害甚鉅;再者,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遲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車輛遭竊後,所造成生計之損失等情,應認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嫌,並請求判處被告等人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經查,原判決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巳○○、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原判決於附表一中巳○○宣告刑主文及丑○○宣告刑主文欄中皆有諭知被告巳○○、丑○○為累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誤認原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云云,顯有誤會;又檢察官上訴請求被告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其餘上訴為有理由。本案被告癸○○、子○○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參酌卷證資料認被告子○○僅係協助其子癸○○看守工廠,提供飯食予被告甲○○○○○ ○○○○ ○○○,涉入程度尚非嚴重, 且與被告癸○○涉案情節仍屬有別,尚非全屬無據;至被告丑○○猶執辯詞,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辯稱原審量刑過重,固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丑○○、午○○之平日素行不良,被告巳○○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首腦,被告丑○○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被告午○○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等共組竊車、解體及銷贓集團,攜帶兇器行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頓失生財工具,惡行非輕,被告子○○僅係協助其子癸○○看守工廠及提供餐飯,涉入情節未如被告癸○○之程度嚴重,涉案情節尚屬有別,其中被告癸○○及子○○已與被害人聯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壬○○、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朱恆義)、申○○、辛○○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依序給付十八萬元、十五萬元、十八萬元、十六萬元、十八萬元等(餘尚未和解),被告酉○○於本院復與被害人聯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二十五萬元,於原審則業與附表編號5至8,即其下手竊取之貨車被害人未○○、乙○○、施文山、卯○○等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等,又被告巳○○已與被害人輝榮交通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九萬元(餘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辰○○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惟收受贓物致被害人追索不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犯行多達十件,犯案地點遍及彰化縣、臺中縣(市)、桃園縣市、臺北縣等地,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生計影響頗鉅,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被告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甲○○○○○ ○○○○○○○為外籍人士素無前科,被告酉○○前雖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酉○○業經與附表編號5至8,即其下手竊取之貨車被害人未○○、乙○○、施文山、卯○○及非其下手竊盜之貨車被害人聯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子○○已與被害人聯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壬○○、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朱恆義)、申○○、辛○○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依序給付十八萬元、十五萬元、十八萬元、十六萬元、十八萬元等(餘尚未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被告酉○○、子○○、甲○○○○○ ○○○○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序宣告緩刑五年、四年、四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甲○○○○○ ○○○○ ○○○為越南籍人士,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癸○○負責解體全部贓車,又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共同加重竊盜所用,且亦屬各該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辰○○故買贓物所用,且為被告辰○○所有,為被告等供述明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租用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枚,依卷附國內電信公 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屬申請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螺絲起子、固定夾及六角扳手等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是上開螺絲起子、固定夾及六角扳手等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此部分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末查,扣案之:㈠車牌號碼WI-327號大貨車之車頭(含車門2片)、 引擎(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及輪軸等零件。㈡車牌 號碼9K-853號大貨車之車門2片。㈢尚未解體之車牌號碼 5478-LP號自小貨車及車內客戶托運之物品2箱。㈣車牌號碼525-RD號大貨車之車門2片。㈤乙炔切割器氣瓶1組等物已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六、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巳○○身為上開竊車解體及銷贓集團之首腦,危害遍及全省,竊取車輛之數量非少,足見被告巳○○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依刑法第90條併予宣告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準此以言,本院審及被告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悛悔,於本案發生後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是認其等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難認被告等具有犯罪習慣,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從而,尚難依據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 ┌─┬───┬────┬───┬───┬────┬────┬────┬────┬────┬────┬─────┐ │編│ 竊取 │ 失竊時 │失竊地│被害人│巳○○ │午○○ │酉○○ │丑○○ │ 癸○○ │ 子○○ │NGUYEN │ │號│ 車輛 │ 間 │點 │ │宣告刑 │宣告刑 │宣告刑 │宣告刑 │ 宣告刑 │ 宣告刑 │TIEN QUY │ │ │ │ │ │ │主文 │主文 │主文 │主文 │ 主文 │ 主文 │宣告刑主文│ │ │ │ │ │ │ │ │ │ │ │ │ │ ├─┼───┼────┼───┼───┼────┼────┼────┼────┼────┼────┼─────┤ │ 1│GX-M11│95年12月│台中縣│申○○│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號大貨│4日凌晨 │大甲鎮│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甲后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與水源│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路口 │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 │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 │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 │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 2│SW-832│95年12月│台中縣│壬○○│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號大貨│24日凌晨│大甲鎮│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1時許 │甲后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53-42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號旁 │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 │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 │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 │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徒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 3│9K-853│95年12月│台中縣│辛○○│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號大貨│31日凌晨│豐原市│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環北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1段321│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號前 │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 │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 │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 │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 4│5478-L│96年1月3│台中縣│寅○○│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P號自 │日凌晨某│沙鹿鎮│戊○○│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小貨車│時 │保安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含放│ │136號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置在貨│ │旁 │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車上之│ │ │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客戶托│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運物品│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16箱)│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 5│532-RG│95年12月│台中縣│未○○│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號大貨│8日凌晨 │神岡鄉│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中山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851巷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45號對│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面空地│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 │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 │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 │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 6│893-GJ│95年12月│台中市│ │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號大貨│14日凌晨│北屯路│乙○○│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1時許 │與松竹│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路口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 │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 │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 │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 │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 7│913-HG│95年12月│彰化縣│庚○○│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號大貨│1日凌晨 │溪湖鎮│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東興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旁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 │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 │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 │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 │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 8│6G-297│95年12月│彰化縣│卯○○│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號大貨│18日凌晨│和美鎮│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忠勤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33號之│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平安宮│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旁 │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 │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 │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 │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 9│525-RD│95年12月│桃園縣│己○○│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號大貨│29日凌晨│桃園市│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新埔七│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街102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號旁停│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車場 │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 │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 │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 │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10│WI-327│96年1月2│台北縣│朱恆義│巳○○共│午○○共│酉○○共│丑○○共│癸○○共│子○○共│NGUYEN │ │ │號大貨│日凌晨某│五股鄉│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時 │新五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2段67-│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1號前 │ │有期徒刑│刑捌月,│刑捌月,│有期徒刑│刑陸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壹年,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 │ │ │ │ │ │為有期徒│徒刑肆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徒刑參月│徒刑參月│徒刑參月,│ │ │ │ │ │ │刑陸月,│,如附表│,如附表│刑伍月,│,如附表│,如附表│如附表二之│ │ │ │ │ │ │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如附表二│二之物,│二之物,│物,均沒收│ │ │ │ │ │ │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物,均│均沒收之│均沒收之│之。 │ │ │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一、 巳○○扣押物: 1.OKWAP手機1支及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NOKIA8250手機1支及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新臺幣14萬元 4.六角萬用扳手 二、 癸○○扣押物: 1.MOTOROLA手機1支及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癸○○)3.拆車工具1批 4.汽車音響6個 5.汽車電腦6個 6.汽車液晶電視1台 7.汽車儀表板2組 8.手機1支及SIM卡 三、子○○扣押物: 1.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子○○)2.瑞晟汽車材料行對帳單1本 3.二聯複寫簿1本 4.新臺幣15萬3000元 四、丑○○扣押物: 1.MOTOROLA C157手機1支及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銼刀1支 【附表三】 辰○○扣押物: 1.估價單35本 2.記事本4本 3.手機1支及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