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45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51號「大立當舖」之負 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大立當舖」內,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及95年2月22日,趁丙○○經 營「旺揚企業社」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4萬元予丙○○,並由丙○○之妻陳美鳳提供其所有車牌5291-LB號之自用小客車質當予甲○○ ,惟因丙○○尚需用車,雙方乃約定由丙○○及陳美鳳繼續使用該車,僅由陳美鳳交付該車行車執照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留置於「大立當鋪」,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 取利息4百元及倉棧費5百元(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9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變相向丙○○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復於95年6月間某日,趁丙○○ 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借款10萬元予丙○○,並由丙○○提供發票人為陳美鳳即「旺揚企業社」之支票1紙(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票號為SKB0000000號)質當予甲○○,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每票貼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千2百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144%之利息)之方式,向丙○○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即以此方式從事相當於地下錢莊放款之業務,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94年12 月28日及95年2月22日分別借款6萬元、4萬元予丙○○,並 收取上揭利息及倉棧費用等情屬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丙○○向伊貸款時,伊有告知要收取百分之4 的利息及百分之5的倉棧費,且堅持一定要留車,但丙○○ 表示無車可用不方便,伊說留車可收取倉棧費,且可保障債權,如未留車會有風險,且車子亦會折舊,但因丙○○表示願意支付倉棧費,所以為便利典當人才讓車子由原車主開回使用;而丙○○交付之10萬元支票是當初用車借10萬元,丙○○持該紙支票表示如貨款下來就可兌現該紙支票,欲以該紙支票清償前欠之10萬元車貸,並不是以支票票貼借款10萬元。另丙○○不只向伊1家當舖借錢,另有向其他家當舖借 錢,其並非一般沒有經驗的借款人;且其借款時,伊即曾向丙○○詢明該車之前有無擔保借款以憑估是否可將款借予,然丙○○竟隱瞞其另以該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致伊受騙而貸以金錢,丙○○得財後即逃匿無蹤,所提供之支票亦跳票,伊始悉受騙,是本件實係假借款真詐財,丙○○反係詐欺之人,伊始為受害人,根本無關重利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經營生意,急需周轉,分別於94年12月28 日及及95年2月22日,向被告經營之「大立當舖」借款6萬元及4萬元,並提供其妻陳美鳳名下之車牌號碼5291-LB號之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品,但僅留存行車執照正本,實則車輛仍係丙○○在使用,利息以每1萬元,每個月9百元計算,並預扣第1個月利息9百元;復於95年6月間某日,以發票人為陳 美鳳即「旺揚企業社」之支票1紙,向「大立當舖」借款10 萬元,除支票外,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而利息以每1萬 元,每個月1千2百元計算,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際拿取8萬8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並有陳美鳳簽具之汽(機)車買賣合約、當票各1紙及車牌 號碼5291- LB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丙○○與陳美 鳳各別簽具之典當借據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丙 ○○所言應為真實。 (二)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 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收取倉棧費可言。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花費心神,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之。本案丙○○固提供車牌5291-LB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 品,但僅留存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前開自用小客車不在被告經營之「大立當舖」占有中,有當票1紙在卷足憑,足見 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實際典當於「大立當舖」,被告係以丙○○留存之行車執照正本充為質押物,圖以經營當舖業以掩飾其重利犯行。觀諸借款人丙○○係因經營「旺揚企業社」急需現金週轉,而向被告經營之「大立當舖」借款,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存款利息僅年息百分之1左右,貸款 部分即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百分之20)觀之,苟非被害人丙○○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息百分之108(車 貸利息)或百分之144(票貼利息)之高利率借貸;且被害 人丙○○雖提供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供「大立當舖」製作「當票」,實則該自用小客車自始均為丙○○所占有使用,並未由「大立當舖」實際占有該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又被告汽車貸款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1萬元,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9百元,換算 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08,並於放款時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顯見被告係利用經營「大立當舖」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並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另按經營當舖業,不得預扣利息、費用;且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證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並應將當票正聯交持當人收執,90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第28條及90年6月6月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9 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95年6月間所持交被告之支票10萬 元,雖被告辯稱係清償前欠之車輛貸款10萬元,且自丙○○交付該紙支票起,即未再向丙○○收取利息云云,惟查,被害人丙○○係以該紙支票向「大立當舖」借款10萬元,利息以每1萬元,每個月1千2百元計算,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際拿取8萬8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觀諸該紙支票係95年8月11日始到期,該支票倘係 被害人丙○○交付被告清償前欠之汽車貸款10萬元,則被告在該紙支票未確定能否兌現前,豈有不向被害人丙○○收取利息之理?況被害人丙○○倘確認於95年8月11日即有貨款 入帳而可兌現該紙支票以清償「大立當舖」之汽車貸款,則大可在貨款入帳後直接向「大立當舖」清償汽車貸款,何需大費周章先於95年6月間即交付該紙未到期之支票予被告收 執,且因未能即時索回質押在「大立當舖」之行車執照,而需再擇期前往「大立當舖」取回?況被告收取該紙支票後,並未返還被害人丙○○該質押之行車執照或給予任何清償汽車貸款之證明,則支票屆期遭被告領取後,被害人丙○○又何能證明其確因該支票兌現而清償前欠之汽車貸款,而非係另次借款之清償,益徵被害人丙○○稱其係以支票再向「大立當舖」借款10萬元,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反觀被告之辯詞則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至於被告單純以票據貼現方式借貸被害人丙○○10萬元,並收取年息百分之144(即 月息百分之12)之重利,亦顯非「質當」行為。被告上開借貸予被害人丙○○之行為,明顯非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而係假當舖業之名,行重利之實。被告利用當舖之名義貸以金錢,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之名,再加收金錢,於此情形,借款人所交付之全部金錢,即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均為利息,其年息既高達百分之108至百分之144,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被告另以其係受被害人丙○○詐騙致同意借款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係依被告要求以行車執照及支票並簽立典當借據等件為擔保,經被告審核後始得借款,殊難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有何詐欺情事,至被害人縱未陳明該車曾否供為動產擔保乙情,亦僅屬被告對於擔保物之徵信及追償範疇,尚不能遽認係被害人借款之詐騙手段,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丙○○有何詐騙犯行,被告所辯受詐騙致為貸款云云,亦非足採。 (四)本件被告借錢予丙○○之情形,並不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1項,已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 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是 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被告連續3次之重利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且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 (機)車買賣合約、當票、車牌號碼5291-LB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及丙○○與陳美鳳各別簽具之典當借據收據,固為被告所持有之物,然係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