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3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2年11月25日起,就職於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59號3樓之威達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擔任工程部工程人員,為該公司客戶維修裝機及線路訊號品質維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5日20時12分許,進入威達公司之上址3樓辦公室後,趁威達公司職員鄭靜文、鍾淑芳、陳慧菁、林筱雅、陳偉立等下班離去,尚未鎖定保全系統前,先藏匿在公司內後,再竊得置於威達公司財務部之保險櫃內之威達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93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6萬1000元、信用卡簽帳單二十一紙 ,並等待威達公司人員於95年4月16日早上8時解除保全系統後,始於當日早上8時43分許,離開威達公司,嗣經威達公 司人員檢視該公司惟一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帶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威達公司委請林家進律師、杜立兆律師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乙○○、陳昶宏、李武男、丙○○、鄭靜文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伊自92年11月間起任職威達公司工程部,從事維修裝機及線路訊號品質維護等工作,案發之95年4 月15日、16日(周六、日)伊原本排休假及告訴人公司惟一出入口之攝影機於95年4月15日20時12分及於年月16日早上8時43分之分別攝得伊進入公司及走出公司等情供述在卷,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Ⅰ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無法全面性拍到電梯旁兩側樓梯出入口,且有漏拍情形,如告訴人所提供影帶中,無證人陳昶宏進入或出去公司之影像,則該證人如何於95年4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有看見伊在休息室看電視?Ⅱ錄影監視在所顯示,伊95年4月15日20 時12分進入公司及於年月16日早上8時43分許離開公司之畫 面固屬實情,但伊於95年4月15日20時12分進入公司找東西 ,因找不著,2、3分鐘即離開;另於翌日早上8時以後進入 公司,於8時43分離開,其間並未停留在公司內,而是因毒 癮發作,將車停在大里市佳佳遊藝場附近,當晚睡在車上,醒來即到公司;Ⅲ依證人鄭靜文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伊於離開公司時,有仔細觀察每個房間冷氣與燈光都有關,沒有發現房間還有人等語,且被竊物品數量非少,影帶中被告進出時並未攜帶物品,如何運送出去?Ⅳ案發可能時間長達3 日,告訴人確定是95年4月15日20時12分至年月16日早上8 時 43分其間,是否屬實,確有可議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威達公司於95年4月15日晚上10時客服人員下班後至95年4月16 日早上8時上班前確實發生失竊事實欄所示物品情事 證人即威達公司會計丙○○於95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95年4月17日9時許在大里市○○路○段259號3樓發現鐵製櫃子內金錢遭竊」「是我於95年4月17日9時許發現,並於4月17日9時許發現後,馬上報告人資室主管知悉」「當時我打開鐵製櫃子發現鐵櫃內只有三包用信封紙袋包著之現金及支票,經我發現及清點後,信封袋包裹短少大約七包現金及支票。未發現可疑人出入」「(問:該鐵製櫃子之鎖頭開關影無遭受破壞?當時有無上鎖?鐵製櫃子是由何人來保管及負責上鎖?)答:未有遭受破壞之痕跡。當時有上鎖。是由我本人保管及上鎖」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夾在鐵盒子跟鐵門中間的那2包是在4月15的中午11點到12點投入的,另外1包是躺在鐵盒子內,是4月16日晚上10點到11點之間投入的,失竊的10多包其中壹包在4月15日晚上10點到 11點投入的,其他的是在4月15日中午11點到12點投入,還 有1包是在4月14日晚上10點到11點投入的」「(問:也就是說發現的壹包是在四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到十一點投入的,不是失竊的時間內投入的,對嗎?)答:對的」「(問:另外兩包夾在鐵門跟盒子之間的,如果是用開鐵門進去的就會一起被拿走,因此你們懷疑是以釣魚的方式竊取的?)答:是的」「(問:失竊的地點在大樓的三樓,只有壹個唯一的出入口?)答:是的」「(問:你們公司在失竊的保險櫃,後來是否有在保險櫃上面焊接上去壹個遮蔽物,你們的目的是什麼,時間在什麼時候?)答:我們公司認失竊的東西是從投入口釣上來的,所以才會焊接那個遮蔽物,避免日後有人再以同樣的方法竊取」等語;核與證人即威達公司人力資源室主任甲○○於95年4月17、21日警詢時所證,發現失竊之 情節相符。另就失竊物品投入時間部分,證人即威達公司客服人員鄭靜文於95年4月17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4月15日當天,伊是最後一個投櫃之人,時間是當天晚上9點40分到50分之間等語。是以行竊後櫃內僅餘3包收款,其中2 包雖係95年4月15日上午11:00至12:00間投入,然係掉落 在櫃內盒外與櫃壁之空隙中,另1包係95年4月16日22:00至23:00間投入,位在櫃內鐵盒之正中央,由此可知:Ⅰ竊案係於95年4月15日晚上10時客服人員下班後至95年4月16日早上8時上班前發生;Ⅱ掉落在櫃內盒外與櫃壁之空隙中之2包未被竊取,應係因受限角度,行為人無法由保險櫃上方開口以釣魚方式勾取或黏取所致。 ㈡由下列被告於上開失竊期間,無故隱匿於威達公司內等情,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⑴依據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①被告於95年4 月15日20時12分22秒出現在告訴人公司;②被告於95年4月 16日上午8時43分55秒出現在鏡頭,上午8時45分43 秒下樓 梯至一樓,上午8時45分53秒走出一樓至騎樓處投販賣機購 買飲料後,於上午8時46分20秒返回一樓,上午8時46 分24 秒進一樓,上午8時46分44秒搭電梯上樓;③被告於95 年4 月16日13時08分22秒帶一名女子張孟惠進入公司,於13 時 24分06秒帶該女子張孟惠離開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參照警卷第71至78頁、原審卷第39、106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參照原審卷 第101頁),被告對其於95年4月15日20時12分22秒進入告訴人公司後至95年4月16日上午8時43分55秒走出告訴人公司期間,錄影畫面並未顯示其另有其他出現於畫面等情亦坦承不諱。 ⑵證人即被告任職威達公司工程部之主管陳昶宏於95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4月14日晚上8、9點時,我有 告訴丁○○如果有空可以來幫忙拆機,拆機的工作可由丁○○一人執行,這要在外面的裝機地點執行,拆機的資料不需會同我執行,因為那裡就有資料,拆機只要把客戶資料帶著就可以了,拆機的客戶資料不需由丁○○叫出來,而且丁○○也無法直接調取電腦中的拆機客戶資料,拆機的客戶資料是由客服部門提供的」「(問:這樣丁○○是否沒有在在95年4月15日晚上至95年4 月16日早上並沒有長期待在威達公 司理由?)答:對,丁○○不需要長時間待在公司,他的工作是在外面,在公司裡面只是將從客戶收到的錢繳回,及回報客戶的修理狀況」「95年4月15日晚上9點30幾分我離開時,有看到丁○○在威達公司的休息室看電視,當時還有其他員工在那裡,負責拆機、裝機的工程部門就在那裡,95年4 月16日早上我在8點20 分時到公司,就看到丁○○在工務部,我滿訝異他那麼早來,因為他那天原本是休假的,後來我就叫他去拆機了」等語;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表示,95年4月15日21時30分,有看到被告在威達公 司休息室看電視,有這回事?)答:是的,我沒有看錯人」等語。 ⑶證人即威達公司工程部經理乙○○於95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大門通常均是早上8點開門,晚上22時關閉。 都由客戶服務人員指定員工開門及關門」「(問:貴公司大門何人有鑰匙?共多少鑰匙?)答:只有客服部門及機房才有。共二支」「(問:丁○○於95年4月15日20時12分25秒 進入貴公司後當天有無離開公司?)答:丁○○進入公司後一直到22時公司關門後,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丁○○離開公司」「(問:丁○○於95年4月15日及95年4月16日是否有上班?)答:原本丁○○該二天排定休假,事後我才知道丁○○有來公司上班」等語;證人甲○○於95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在95年4月15日 下午8時12分被告進入公司,我們就一直監看錄影畫面,丁 ○○就從上開時間待到95年4月16日上午8時43分,丁○○有意閃開監視畫面,丁○○在95年4月15日晚上8時是搭乘電梯上樓,但是在95年4月16日早上8點卻是走樓梯下樓,直到一樓」「95年4月15日丁○○排定休假,95年4月16日原本也是排定休假,但是區長陳昶宏請丁○○來執行拆機的工作」「(問:威達公司門禁管制?)答:早上8點由值班的客服開 門,晚上10點也是由值班的客服人員關門」等語。 ⑷證人即負責本件監視錄影設備維修保養管理之浩宇企業社負責人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鏡頭分割畫面是舊有的,伊沒有辦法進去改,是畫面上顯示四樓部分,實際上正確的樓層應該是三樓,從鐵捲門可以看出來;監視錄影設備分別一個大與小的主機,彼此所產生的時間不一樣,因為密碼一開始就亂了,伊無法調整,因此在畫面上看起來有不同時間,應以大主機的時間為準等語。參酌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之相片,足見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係位於3樓,該辦公處對外 僅有一個出入口,即鄰接樓梯間(電梯及樓梯)之鐵捲門,用以經由電梯或安全門及樓梯對外出入,所設置之監視器,位於鐵捲門側上方,鏡頭面向鐵捲門方向攝錄,且係連續錄影,毫無間斷,是凡進出該出入口者,皆會留下影像,是被告所辯伊於95年4月15日晚上8時12分許進入告訴人公司,數分鐘後即離開,另於翌日上午8時許再進入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⑸就被告之行竊動機部分,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利用為用戶裝機、復機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向 用戶所收取之收視費,予以侵占入己,獲取利益合計8萬3千4百40元,嗣因用戶向威達公司人員反應電路故障,威達公 司卻查無該用戶資料,因而循線獲悉,嗣經本院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施用毒品惡習及積欠卡債60餘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肯定是丁○○所竊取的」「丁○○是我公司員工,也是我直接下屬,在94年10月份左右,丁○○要向公司借貸八萬元,公司未借給他,公司另查到丁○○於94年11月份開始,陸續侵占公司客戶收視費(另案提起訴訟)。且於95年4月15日20時12分進入 公司後,一直在公司裡,4月16日8時43分才離開公司(有監視器錄影為證),所以我肯定是丁○○所為」「在95年4月 底我在丁○○所駕駛之工程車內發現有丁○○所書寫積欠各家銀行卡債,統計金額約為新台幣60幾萬元」等語相符,是被告有行竊之動機。 ㈢被告另辯稱:依證人鄭靜文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伊於離開公司時,有仔細觀察每個房間冷氣與燈光都有關,沒有發現房間還有人等語,然查,依卷附告訴人公司之辦公處所現場圖,包括有大小會議室、各部門辦公室、攝影棚、董事長、執行董事辦公室、會客室、檔案室、儲藏室、茶水間等,被告復供職告訴人公司,熟悉辦公處所,其若有意躲藏,不為例行性離開辦公室略為檢視之鄭靜文所發現,應在情理之中,相較於上開錄影書面之客觀證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五、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供職於告訴人公司,未能潔身自守,竟以上開方法行竊、告訴人被害金額非低,被告未為任何賠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帳號 │金額│票號 │├──┼─────┼───┼────┼──┼─────┤│ 1 │三信 │不詳 │21599 │6800│IA0000000 │├──┼─────┼───┼────┼──┼─────┤│ 2 │土地銀行太│歐芳秀│00000000│1740│CLA0000000││ │平分行 │ │ │ │ │├──┼─────┼───┼────┼──┼─────┤│ 3 │臺中縣大里│陳坤朝│00000000│1500│AC0000000 ││ │鄉農會健民│ │ │ │ ││ │分部 │ │ │ │ │├──┼─────┼───┼────┼──┼─────┤│ 4 │新光銀行十│張培聖│22297 │2200│SKB0000000││ │甲分行 │ │ │ │ │├──┼─────┼───┼────┼──┼─────┤│ 5 │三信商業銀│吳銘森│26682 │2890│IA0000000 ││ │行南門分行│ │ │ │ │├──┼─────┼───┼────┼──┼─────┤│ 6 │第一商業銀│不詳 │268027 │3400│UA0000000 ││ │行大里分行│ │ │ │ │├──┼─────┼───┼────┼──┼─────┤│ 7 │臺灣銀行 │不詳 │00000000│1700│AP0000000 │└──┴─────┴───┴────┴──┴─────┘附表二:舜心功德會繳款明細 ┌──┬───┬────┬──┬───┬────┐ │編號│姓名 │金額 │編號│姓名 │金額 │ ├──┼───┼────┼──┼───┼────┤ │ 1 │鄭惠珠│21600 │ 2 │甲○○│3600 │ ├──┼───┼────┼──┼───┼────┤ │ 3 │許善福│600 │ 4 │乙○○│600 │ ├──┼───┼────┼──┼───┼────┤ │ 5 │林玳汶│1000 │ 6 │王麗秋│6600 │ ├──┼───┼────┼──┼───┼────┤ │ 7 │鍾淑芳│600 │ 8 │陳靜瑩│1000 │ ├──┼───┼────┼──┼───┼────┤ │ 9 │陳詩淵│600 │ 10 │鄭靜文│600 │ ├──┼───┼────┼──┼───┼────┤ │ 11 │廖國堯│3600 │ 12 │羅淑玲│2600 │ ├──┼───┼────┼──┼───┼────┤ │ 13 │邱耀彬│2600 │ 14 │張書豪│600 │ ├──┼───┼────┼──┼───┼────┤ │ 15 │賴馨春│600 │ 16 │莊世鼎│3600 │ ├──┼───┼────┼──┼───┼────┤ │ 17 │蘇香娟│3600 │ 18 │黎芳宜│3600 │ ├──┼───┼────┼──┼───┼────┤ │ 19 │張翠容│600 │ 20 │陳偉立│600 │ ├──┼───┼────┼──┼───┼────┤ │ 21 │洪麗娟│1600 │ 22 │朱麗雪│600 │ ├──┴───┴─┬──┴──┴───┴────┤ │合 計│6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