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 林一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95年度偵字第25984 號、96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路956號1樓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盛公司)之負責人,因冠盛公司經營不善,丁○○個人亦負債累累,丁○○為求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丁○○明知其小舅子吳志一車行並無邀人入股投資,仍於93年底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壬○○詐稱:其小舅子吳志一之車行要做中古車買賣,利潤不錯,可以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予丁○○,丁○○為取信於壬○○,並簽發冠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交 予壬○○收受以取信於壬○○,惟實際上丁○○並無將壬○○所交付之30萬元轉交吳志一車行作為投資,且所交付之支票亦未兌現,而藉此詐取壬○○30萬元既遂。 ㈡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被告在臺中市○○○ 路○段429號庚○○住處,明知冠盛公司並無標得或承作任何 中華電信彰化分公司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機電工程,亦無意使庚○○入股冠盛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惟仍向庚○○、己○○○夫妻二人詐稱:其所經營之冠盛公司標得中華電信彰化分公司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機電工程,且庚○○可以投資冠盛公司100萬元,每月可獲利約3萬元等語,又開立冠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庚○○、己○○○以取信其二人,致庚○○、己○○○2人陷於錯誤,誤認冠盛公司營運甚佳 且獲利甚豐,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予冠盛公司,金額合計達691萬6千元。惟嗣後庚○○未被登記為冠盛公司股東,所持之冠盛公司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丁○○亦避不見面,後庚○○、己○○○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分公司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查證結果,冠盛公司並無承包上開工程之情形,庚○○、己○○○二人始知受騙。 ㈢丁○○明知其並無承作任何中華電信大雅站之機房工程,仍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詳細地址不明之茶藝館內,以言詞向戊○○詐稱:其已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大雅站之機房工程之線路工程部分,惟因欠缺現金用於施作該工程,故需戊○○投資180萬元,並以將來會加計利息還款云 云,並分別於94年10月、12月間分別交付冠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244萬元予戊○○,以取信於戊○○,致使戊○○ 誤認丁○○真有承包該工程,且將來陸續收取工程款後將有能力返還,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6日、12月1日,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50萬元至丁○○所 經營之冠盛公司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惟嗣後僅有2張支票共計122萬元兌現,其餘冠盛公司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經戊○○查證後,確認並無該工程發包始知受騙。 ㈣丁○○食髓知味,復於95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 段詳細地址不明之茶藝館內,以言詞向戊○○詐稱:其又標得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站之機房工程部分,惟因欠缺現金用於施作該工程,故需戊○○投資150萬元作為施作線路工程之 用云云,致使戊○○誤認丁○○真有承包該工程,且將來陸續收取工程款後將有能力返還,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95年3月10日、4月14日分別匯款75萬元及55萬元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行帳戶,其餘20萬元投資款則以戊○○之貨款抵付,丁○○為取信戊○○,復開立冠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75萬元之支票共二張交予戊○○,惟嗣後該支票均遭退票,經戊○○查證後,知悉並無該工程存在始知受騙。 ㈤於95年3月初某日,丁○○再向戊○○佯稱:其任負責人之 冠盛公司已接獲電腦界知名之「僑品公司」、「順發3C公司」之購買液晶螢幕訂單,惟因向上游採購螢幕,尚欠約250 萬元之現金,希望其投資250萬元云云,戊○○不疑有他, 即於同年3月15日、16日、4月3日分別匯款70萬元、46萬2千元、120萬元至前揭冠盛公司寶華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36萬2千元,其餘13萬8千元投資款則由丁○○先前積欠未交付之液晶螢幕抵付,惟嗣後丁○○僅交付價值60萬元之液晶螢幕予戊○○抵付利潤,其餘投資款均未償還,亦無交付任何液晶螢幕予戊○○,以此方式詐騙戊○○戊○○經查詢後,得悉冠盛公司並無接獲任何「僑品公司」、「順發3C公司」之購買液晶螢幕訂單,始知受騙。 ㈥丁○○明知冠盛公司無力負擔虧損,亦無足夠資金購買液晶螢幕出貨,仍於95年3月底某日,向戊○○詐稱:其要成立 專案,大家合資由其以冠盛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低價訂購液晶螢幕後,可高價賣出賺取價差,且需先匯款預訂,屆時方會出貨,希望戊○○投資等語,致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接續於95年5月19日匯款72萬7千8百元、同年月30 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5日匯款120萬元、同年6月9日匯款41萬4千1百元、同年6月12日匯款30萬元、同年6月14日匯款70萬元及於同年6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 行帳戶,共計匯款474萬1千9百元,丁○○並交付冠盛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取信戊○○,惟嗣後丁○○並無購買及交付任何液晶螢幕予戊○○,且所簽發之冠盛公司支票均遭退票,以此方式詐騙戊○○貨款。 ㈦丁○○明知其並無足夠資金購買液晶螢幕出貨,仍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子○○詐稱:其所經營之冠盛公司可提供低價之液晶螢幕予子○○出售後賺取差價,且需先匯款預訂,屆時方會出貨等語,致子○○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接續自9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向丁○○預訂液晶螢幕,且陸續匯款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行帳戶,惟嗣後丁○○均僅少量交貨,並佯稱子○○可以以更優惠價格購買液晶螢幕賺取價差,而就其餘子○○所訂購之液晶螢幕均未交付,而詐騙子○○之貨款達406萬3500元。 ㈧於95年5月間某日,丁○○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液晶螢幕出貨 ,仍向辛○○詐稱可以低價出售液晶螢幕供辛○○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但需先匯款預訂,屆時方會出貨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底向丁○○訂購價值81萬元之液晶螢 幕,並陸續於95年5月29日、6月1日匯款64萬6千元、16萬4 千元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行帳戶,惟嗣後丁○○並未交付任何液晶螢幕予辛○○,辛○○始知受騙。 ㈨丁○○明知其並未投標任何中華電信工程,仍於95年5、6月間,向丙○○詐稱;其要向丙○○借用晉丞電信有限公司(下稱晉丞公司)之公司支票以投標中華電信工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簽發晉丞電信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30日、7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62萬5780元、62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丁○○,惟丁○○實際上並未持該二張支票投標工程,而係將所取得之晉丞公司支票持向南亞汽車當舖借款,丙○○嗣後遭當舖催討票款,始知受騙。㈩丁○○明知冠盛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無力支付購買液晶螢幕貨款,仍於95年6月間向甲○○佯稱要向甲○○大量進貨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6月15日、16日、17 日、19日、20日交付液晶螢幕予丁○○,金額合計達224萬 1810元,並交付冠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取信甲○○,惟該冠盛公司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己○○○、子○○、辛○○、甲○○、丙○○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丙○○、楊嘉儀、劉易昌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壬○○等人交付之款項,被害人丙○○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及被害人甲○○所交付之液晶螢幕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刑法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及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投資或繼續性生意往來所生虧損或債務,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本案實屬民事糾紛,被告苦心經營冠盛公司,債務接踵而至,非被告所願;②被害人壬○○部分:吳志一於經營之中古車買賣生意時,本不希望有非親屬以外之參與投資,故壬○○係以插暗股方式,藉由被告名義投資於吳志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故吳志一自不知壬○○亦參與投資;雖於壬○○投資不到二個月時間,該中古車生意因營運不善而致資金全數虧空,被告仍自掏腰包,支付壬○○紅利;③告訴人庚○○、己○○○部分:告訴人庚○○、己○○○係單純投資冠盛公司,與液晶買賣無涉;依告訴人等之供述,彼等曾提供處所,供被告做為液晶螢幕之進出貨站等語,告訴人等既目睹螢幕進出之銷貨事實且領有紅利,自無詐欺可言,且依雙方係以94年8月間始簽約投資;④告訴人 戊○○部分:Ⅰ告訴人戊○○係擔任中盤商,向冠盛公司批貨,告訴人係見被告每日均投入電腦大量經銷,且被告亦確實擔任投資中華電信大雅站工程之下包,始行投資冠盛公司,獲有紅利,並無詐欺可言;Ⅱ戊○○本身亦參與冠盛公司經營,以冠盛公司名義送貨給下游店家,並簽名代收貨款,冠盛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告訴人豈可諉責;且依告訴人所陳,其前後向伊進貨1650台液晶螢幕等語,商業交易行為本屬一貫,則何可將週轉不靈部分,視為詐欺,而將正常交付部分視若無睹?⑤告訴人子○○部分果若如告訴人所陳,每月均積欠告訴人120台液晶螢幕,告訴人大可先行要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螢幕,何以仍持續匯款向被告購買。被告之所以不得不以低價銷售液晶螢幕予戊○○、子○○,係因該二人稱,若不流血低價供應,將無法取得市場,被告為使業務能順利進行,不得不忍痛犧牲,致虧損千萬;⑥告訴人辛○○部分:依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陳,被告既未向告訴人陳述冠盛公司體質健全,可以大量購買螢幕或其他產品,則被告即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縱積欠告訴人液晶螢幕,應屬民事糾葛;⑦告訴人甲○○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向甲○○之訂貨數量係逐步提升,非突然採購大量貨物,何來詐欺?僅95年6月間即已支付0000000元,益見本件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 三、本院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庚○○、己○○○、子○○、辛○○、丙○○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庚○○、子○○、辛○○、甲○○、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2份(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三份(陳巧弘)、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3份(戊○○)、中華電信大雅站-機電 工程投資明細帳冊、中華電信彰化站-機電工程投資明細帳冊、液晶電腦交易明細帳冊及僑品、順發3C液晶電腦投資明細帳冊各1份、子○○訂貨交易明細帳(貨號:VA-七 ○二號、VA-九○二號、VA-一九一二W號及VA-一九一二W-二號)共4份、華橋銀行匯款委託書4份(子○○)、寶華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2份(辛○○)、冠盛公司股 東合約書1份(庚○○)、良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5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1份(己○○○)、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1份(己○○○)、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5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㈡1份(庚○○)、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份(庚○○)、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份、付款人中央 信託局之支票(發票人: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共12張、寶華商業銀行戶名冠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晉丞電信有限公司支票2張、冠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精技公司電子郵件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2份、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 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精技電腦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付款協議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95年10月13日彰總字第095000005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95年10月17日豐供字第095000007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0月23日信供一字第0960000774號函、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大世科96年總字第010號函各一份附 卷足稽。 ㈡被告雖辯稱,壬○○所交付之30萬元部分係要投資吳志一中古車行,其並無詐騙壬○○云云,惟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向其表示吳志一之車行要做中古車買賣,利潤不錯,問其是否要投資,伊就用30萬元投資,被告並有開30萬元之支票交予伊,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原先說好伊可領得之利潤均未交付,伊向被告表示要退出,被告勸伊不要退出,本金也沒有拿回來,所有被告所稱之利潤,都是被告所交付,並非吳志一交付,且其碰到吳志一時,吳志一也沒有跟其表示有從事這樣的業務等語,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志一並不知壬○○有要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事業,伊亦無交付任何30萬元投資款予吳志一,所有交付給證人壬○○之利潤都是伊所有等語,常理言之,被告僅係仲介壬○○投資吳志一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何以不將投資款交付吳志一,如因吳志一拒絕他人入股,衡情被告直接將30萬元返還證人壬○○即可,亦何須自掏腰包,於每一個月半月付款9千元予證人壬○○,甚且於壬○○表示欲退股時, 其逕予返還該未交付吳志一之30萬元即可,何以被告係要求壬○○不要退股,被告所辯係壬○○堅持入股中古車買賣事業等語,顯無足採,其有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在臺中市○○路○段之一家茶藝館內,被告對其說他用冠盛公司名義標得承包中華電信大雅站工程,邀其投資180萬元,其匯款後,被告陸續有開立金額各為68萬元、 54萬元、68萬元及54萬元之冠盛公司支票共4張、金額合計 244萬元,該4張支票,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及12月初,分2 次交予其,被告表示票款共244萬元扣除其投資之180萬元後,其餘64萬元作為伊利潤,其中只有發票日為95年5月31日 、面額68萬元及發票日為95年6月10日、面額54萬元之支票 各1張,共計122萬元之支票兌現,被告交付之其餘支票均遭退票,被告當時有向伊說他跟晉丞公司借支票來標工程,當押標金;後於95年3月,在同樣地點之茶藝館,被告復向伊 說他標到中華電信彰化站機房線路工程,需150萬元資金, 要伊投資150萬元,其中匯款130萬元,另20萬元要其用貨款抵付,約定之利潤是被告在95年5月前,要提供伊液晶螢幕 賺取價差,被告並開立二張冠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但該二張支票後來均遭退票;另於95年3 月初,也是在同樣地點之茶藝館,被告跟伊說他取得僑品及順發3C公司之訂單,資金不足,邀伊投資250萬元,被告 嗣後交付單價5千元之液晶螢幕共120台、合計60萬元作為伊利潤,被告並且簽發冠盛公司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交予伊, 但後來該支票並未兌現,伊向僑品公司及順發3C公司求證結果,僑品公司及順發3C公司均沒有向被告下訂單,該250萬元並非其向被告進貨之金額,被告嗣後亦未給付任何價 值250萬元之液晶螢幕予伊,被告就是以六十萬元之小額利 潤騙取其250萬元之投資款;又於95年3月底,被告在同一間茶藝館內,向其說要大家做一個專案,就是合資以被告所經營之冠盛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訂貨,其預計在該專案要訂購8百台,但被告表示要伊先匯款才會交付液晶螢幕,所以其 自95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陸續匯款7筆,金額共計474萬1900元給被告,但嗣後被告並未給付其任何液晶螢幕,其所匯之款項也沒有退還予其等語明確;參酌被告丁○○於95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94年10月間你是否有承包中 華電信大雅站機房工程?)答:有承包」「(問:你是否因要承包中華電信大雅站機房工程要戊○○投資新台幣180萬 元?)答:有」「(問:該你所承包之中華電信大雅站機房工程有無完工?)答:94年12月份完工」「(問:95年03月間,你有無承包中華電信彰化站機房工程?)答:有」「(問:你是否要承包中華電信彰化站機房工程要戊○○投資新台幣150萬元?)答:有」「工程尚未完工,但有給付戊○ ○新台幣17萬元紅利」「(問:95年03月15日你是否有邀戊○○投資僑品、順發3C電腦液晶螢幕買賣,金額多少?)答:有邀戊○○投資250萬元」「(問:你是否有進行僑品、 順發3C電腦液晶螢幕買賣,如何進行,投資金額多少?)答:有,我向展機、精技公司及同行調電腦液晶螢幕進行買賣,計配發給戊○○投資金及紅利約64萬元,尚欠186萬元」 等語;另於9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 有在94年至95年3月底4月初向戊○○講你向精技公司買螢幕需要大量訂貨,才能賺錢,要她投資,等貨到了後,會把液晶螢幕交給她,讓她去賣?結果她總共匯了474萬1千元,但你都沒有給她任何液晶螢幕,簽的支票都跳票?)答:474 萬的部分是訂六月以後的貨所用的錢,之前的我都有給她了,後來是因為這474萬我拿去先還地下錢莊的欠款,與外面 欠人家的錢,所以就沒有去買液晶螢幕了」「(問:這474 萬是戊○○借你還是跟你買的?)答:是跟我買,但是我沒有給她液晶螢幕」等語,顯見被告確以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工程相關工程及接獲國內知名廠商僑品、順發3C有關電腦液晶螢幕訂單等為由,以證明其所經營冠盛公司業務良好,體質健全,向告訴人戊○○邀約投資或從事電腦液晶螢幕買賣甚明。 ㈣本院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信供一字第0960000774號)函固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承攬本公司123客服中心機房工程採購案為:CAH940106「中區客服錄音資料集中管理系統」採購案,決標日期為94年8月3日,決標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等情,然證人即 大同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理乙○○於本院96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目前跟冠盛公司簽約的就是台中榮總部分,其他的如中華電信的部分沒有簽約資料,因為有些案件是在台北那邊發包,台北公司直接找了線路廠商從台北下來做,被告有去看過彰化、大雅的工程,但是被告沒有參與這些業務」等語,核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彰化、大雅營運處及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中華電信於94年間並無辦理臺中大雅站工程、95年間亦無發包彰化站工程;大同世界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亦未承包中華電信大雅機房工程,95年間亦無承包中華電信彰化站之機房工程等情,亦相符合。參以被告所承,並未與僑品、順發3C等公司為電腦液晶螢幕買賣,則被告以承包中華電信大雅站、彰化站工程及取得知名公司訂單等虛偽事項為由邀證人戊○○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自屬詐欺行為。另,原審卷附被告所提出冠盛公司與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榮總線路維護合約1份為證,然該合約內容,係冠盛 公司受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維護臺中榮民總醫院全數位式交換機系統之電話線路設備,並非承包中華電信之機房工程,且依合約內容所示,維護費用全年僅28萬8千元 ,與證人戊○○投資款不成比例,益徵被告確係以偽稱上情為由,詐騙證人戊○○甚明。查,證人戊○○確有兌領支票共計122萬元及自被告處領取價值60萬元之液晶螢幕,是此 部分證人戊○○並無受損害,自應扣除,據以計算證人戊○○實際遭詐騙受損害之金額應係858萬3900元(計算式: 500000+800000+500000+750000+5 50000+200000+700000+460+462000+0000000+727800+0000000+120000+414100+300000+7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併予敘明。 ㈤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5月間開始向被告 訂液晶螢幕作網路交易,被告要求其先訂貨並且匯款後,被告才會出貨,因為其認為跟被告進貨後賣出有利差,所以才跟被告訂貨,95年5月中旬時,被告打電話給其表示6月份要出的貨須先預訂,不然到時候沒有貨給其,並且預訂之貨款要先匯款,否則到時候沒有貨給其,其因擔心拿不到貨,所以就向被告訂貨並匯款,其係跟被告訂購81萬元之液晶螢幕,但於95年5月29日時其只有64萬6千元,所以先匯款,嗣同年6月1日才再將尾數16萬4千元匯款付清,其必須將所有之 貨款匯給被告後,被告才會等有貨時出貨給其,通常被告都在其匯款半個月後才會交貨,95年6月時被告有再交約10台 之液晶螢幕,但因被告先前即有積欠其液晶螢幕未交付,且被告所交付之液晶螢幕價格與先前所積欠其之液晶螢幕價格差不多,其就作為是被告補先前所欠的貨,故其於95年5月 中旬向被告所訂購之81萬元液晶螢幕,實際上被告均沒有交付,且事後被告亦無開立30萬元之支票給其等語明確;證人子○○證稱:95年2月13日起,被告向其說他有特殊管道可 以低價取得液晶螢幕,但要其先匯款,其匯款後,被告每次出貨皆有短少,其每月向被告訂購約3百台液晶螢幕,並且 匯款3百台之貨款,但被告都只給伊120台左右之液晶螢幕,伊向被告催討短少之液晶螢幕時,被告都說會再補給伊,卻一直都補不齊,且又說有專案可以更便宜之價格進貨,藉此拖延給付,後來才知道被告以高價進貨後,再以低價賣給其,使其誤認為生意很好做而繼續匯款與被告交易,後來其計算被告未出貨之數額合計406萬3500元等語;證人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之父親,94年8月間,被告在 其家中邀其與其妻己○○○投資,被告對其說如投資100萬 元擔任冠盛公司股登,每月會給其紅利3萬元,前後其陸續 依被告指示匯款多次,一開始被告對其說要其投資公司,後來又說有標到工程要投資多少錢,之後又說要作機台即液晶螢幕,需要再匯款,因為其是自己開店賣茶葉,被告父親說被告在工作沒空,叫伊先幫忙代收液晶螢幕,其就幫忙代收,但其代收液晶螢幕沒多久,被告就帶人來載走液晶螢幕,其都是用其自己或其妻己○○○之名義匯款至冠盛公司帳戶,其與其妻己○○○都有投資,但實際上匯款及接洽都是由其負責,本件事後被告並沒有把伊列為股東,約定的利息、紅利也都沒有給伊,且被告所稱標到的工程及液晶螢幕其之後也都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又依卷附之液晶螢幕交易明細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64號偵查卷第12頁以下)所示,被告就證人子○○所訂購之貨物,自95年2月起即履次有交貨短少之情形,且自95年4月起即履次交貨均嚴重短少,且於證人子○○預訂下一批貨物時,被告就證人子○○前次預訂之液晶螢幕仍未給付完畢,參以該明細帳亦有與被告對帳後經被告確認之簽名,核與證人子○○所證被告均藉詞拖延交貨等情相符。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財務狀況供稱:伊於94年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總共最多借款50萬,還有汽車兩台押在地下錢莊,前後總共向地下錢莊借款約200萬元,錢莊收取3、40萬元利息,另外有一個私人借款,向一個叫『阿德』的人借款,借了120萬元,利息前後支付約100萬元,本金亦已還清,「有些錢是拿來補液晶螢幕的價差,因為我當初跟他們承諾說如果市場有波動都由我吸收,因為我有向精技電腦公司的進貨單可以證明」「(問:為何你不向銀行借款?)答:因為我太太的債信有問題,夫妻兩人有信用卡問題,所以銀行不願意放款給我,我太太欠銀行兩、三百萬元,她是刷卡預借現金,這是在93年到95年間,因為我太太吳俞箴有吸毒,現在在台中女監執行中」「(問:你液晶螢幕何時開始採高進低賣的策略?)答:公司93年一開始就是採這種策略,因為向我進貨的人沒有出給盤商是直接賣給消費者,所以就還有賺價差,公司有盈餘,如果賣給盤商,盤商說這種價格無法在市面上銷售,所以才會採取低價出貨給他們,因而就虧損了,這是從95年1月就開始用這種策略,採取這種 策略後公司就已經負債了」「(問:95年1月用這種策略之 後,公司虧損,為何還要繼續作下去?)答:因為業務手上都已經預先接到很多訂單,所以我不得不出貨給他們」「因為我只負責出貨給他們,沒有經手他們手上的訂單,因為當初是我要求他們去作這個生意,所以我不能拒絕他們的訂單」等語,就高進低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液晶螢幕從95年2月13日開始,被告說他 有特殊管道,可以向聯強等公司拿到液晶螢幕,要我們先匯款給他,但貨都沒有準時交給我們,後來我們才瞭解,被告是高價進貨低價出貨給我們。我總共投資00000000元,實際上沒有交貨給我的,是0000000元」「我們是賺取價差,例 如被告進貨價為7000元,但出貨給我為4000元,我們再以大盤商進價例如5000元賣給客戶,被告之所以願意如此虧錢出貨給我們,是要讓我們覺得生意很好作,讓我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金錢交付給被告」「(問:你說被告用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你如何得知?)答:因為可以去調聯強及精技公司出貨給被告的價錢資料,之前我並不知道,是後來被告倒債之後,我去找良頂企業有限公司(交貨給被告的公司),他才告訴我被告高進低出,我們去查證才知道」「(問:你交付被告總金額00000000元,但實際上被告交給你的貨物價值一千一百多萬元,僅是後來未交付給你0000000元的 貨物,如果要騙你,為何要交付那麼多產品給你?)答:因為他想要詐騙更多的金額,所以他才陸續出貨給我」等語及證人即精技電腦公司職員楊嘉儀於95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目前是在內勤業務,就是客戶訂貨及出貨的事宜,我們一開始和冠盛公司做配合,出貨的就是丁○○打電話過來訂貨,然後他匯現金到公司所指定之戶頭,我們公司就出貨到丁○○所指定的地點,..,後來我們沒有和冠盛公司做配合,是因為丁○○他銷價競爭打亂市場的行情,後來優派公司就不同意丁○○用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進貨,但是對於我們公司的名義是可以用別人公司的名義進貨,但是他要取得對方的同意,因為有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的問題,所以後來丁○○就用晉丞公司電信有限公司名義來進貨,他後來使用晉丞公司名義的時候,都還是丁○○和我聯絡的,丁○○和我們公司配合到95年6月份為止而已」等語 相符,並有美商優派公司電子郵件「請停止出貨給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附於95年度他字第5796號偵查卷第52頁),其內容略以:「茲因冠聖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在中部以北及北部地區出貨價格嚴重擾亂優派產品行情,也嚴重營想各通路的銷售。請各位配合優派政策,自即日起停止出貨給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若經查,仍有配銷商出貨給此經銷商,將處以停貨處分」等語。參酌上開證人等即告訴人之證述,就電腦液晶螢幕買賣,被告之資金來源,皆是被告向告訴人等要求先匯款後,被告才能向上游廠商買進貨品,買賣資金皆來自告訴人辛○○等人,被告以高價進貨、再以低價賣予告訴人等,僅足加重被告及冠盛公司之財務負擔,遑論有盈餘及利潤,且依被告所供,其以此種方式進行交易,並無可能獲取液晶螢幕之獨家代理,則如被告嗣後調高價格,衡情告訴人等自會另行尋找價格更低之貨物來源進貨,被告自無可能於日後占有市場後再予調高售價以獲利之可能,是被告所稱之交易情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參酌上開被告所供,其與告訴人等人交易及投資前,其本身有100多萬元卡 債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5、60萬元,冠盛公司亦有向寶華銀 行之貸款100萬元尚未清償,另其妻當時亦有卡債2、3百萬 元等語,衡情以被告當時之債務狀況,顯然已無任何償還能力,是被告對於日後陷於支付不能之窘境,顯有認識,被告隱瞞此項事實而以前揭理由,請告訴人投資、或合作販賣電腦液晶螢幕,均係施用詐術,告訴人等於過程中,縱受有紅利、利息或部分電腦液晶螢幕之交付,均係被告為繼續其詐騙行為必然之作為,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又證人庚○○雖證稱其係於94年8月開始匯款投資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陳:其所有投資都是以匯款方式,就是其所提出之匯款單等語明確,而以本案係自94年即發生,案發後至證人庚○○於原審96年6月21日證述時,相距已1年多,時間久遠,自難期證人庚○○就匯款時間得以正確記憶,是自應以證人庚○○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示時間即自94年1月25日起較為正確 ,又證人庚○○雖稱其與其妻共投資821萬元等語,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其妻之投資款項均係以匯款方式等語明確,是自應以匯款單據所示之實際匯款金額,始為證人庚○○、己○○○遭詐騙之金額,據此計算證人庚○○、己○○○所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應為691萬6千元(計算式:500000+586000+350000+650000+500000+500000+180000+55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又證人子○○遭詐騙而受損害之金額,應以經被告確認未交貨之帳冊計算,其金額應為四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68×4500 +300× 4200+135×5500+98×5500+40×5400+500000+500000=00000 00),亦併敘明。 ㈦又被告辯稱晉丞公司之支票係晉丞公司於95年5月間與其合 資,共同向精技公司購買液晶螢幕之貨款,並以作押標金為由向丙○○借票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向其說有向告訴人丙○○借票作為投標工程之押標金用等語及證人劉易昌於95年9月 15日偵訊時所證:「丁○○在其中一張票上填上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要來標工程用的」等語相符,復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進貨及出貨如該二張支票所示價額之液晶螢幕予晉丞公司,況依上開卷附之精技公司電子郵件內容所示,精技公司於95年5月8日已發文表示停止供貨給冠盛公司,則被告又何以得與晉丞公司合資,而以冠盛公司名義訂購液晶螢幕,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95 年5月匯款予精技公司之匯款紀錄,合計金額亦僅有107 萬元,惟被告所取得之晉丞公司二張支票金額合計為124萬5千7 百80元,顯與被告所稱係高價買入再低價賣予他人之情形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㈧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均係少量向其購買,退票之金額,都是被告大量訂貨的貨款,且其並不知被告及冠盛公司積欠上百萬元的債務,如果其知道有這種情形,其不可能跟被告交易等語明確,且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即已週轉不靈,而無償債能力,卻仍大量向證人甲○○訂貨,況依出貨單所示,證人甲○○係於95年6月15日、 16日、17日、19日、20日陸續出貨,而於同年月21日冠盛公司即有退票情形,如僅係單純無力支付貨款,則退票當時距離證人甲○○交付貨物日期最近不過1日,最長亦僅6 日, 顯然並無可能全部貨物均已出售,何以被告均不返還貨物予證人甲○○,其顯有以買賣為由詐取甲○○之液晶螢幕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告訴人辛○○以買賣液晶螢幕為由遭詐騙之金額為81萬元、其於30萬元係告訴人辛○○之夫壬○○遭被告以投資中古車為由詐騙,移送併辦意旨誤認係辛○○、壬○○共同以買賣液晶螢幕為由遭被告詐騙111萬元,尚 有未洽,併予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詐騙戊○○部分(95年度偵字第25984號、95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與被告所 犯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騙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騙其餘被害人子○○、庚○○、己○○○、辛○○、甲○○部分(95年度偵字第25984號、95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及 詐騙被害人丙○○部分(96年度偵字第1489號)等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論罪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戊○○等人係朋友關係而對告訴人詐騙多次,且詐得金額合計達二千多萬元,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被告於告訴人發覺後即逃匿無蹤,且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顯見其無和解之誠意,又於事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係因部分告訴人貪圖不合理之投資利益而使被告得遂行本案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匯款金額 │匯款人 │ ├──┼───────┼────────────┼──────┼────┤ │一 │94年1月25日 │誠泰銀行南屯分行 │350000元 │庚○○ │ ├──┼───────┼────────────┼──────┼────┤ │二 │94年4月28日 │誠泰銀行南屯分行 │650000元 │庚○○ │ ├──┼───────┼────────────┼──────┼────┤ │三 │94年7月14日 │誠泰銀行南屯分行 │500000元 │庚○○ │ ├──┼───────┼────────────┼──────┼────┤ │四 │94年8月10日 │誠泰銀行南屯分行 │500000元 │庚○○ │ ├──┼───────┼────────────┼──────┼────┤ │五 │94年10月17日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80000元 │庚○○ │ ├──┼───────┼────────────┼──────┼────┤ │六 │94年12月26日 │誠泰銀行南屯分行 │550000元 │庚○○ │ ├──┼───────┼────────────┼──────┼────┤ │七 │95年3月10日 │臺灣新光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元 │庚○○ │ ├──┼───────┼────────────┼──────┼────┤ │八 │95年5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元 │庚○○ │ ├──┼───────┼────────────┼──────┼────┤ │九 │95年6月5日 │臺灣新光銀行南屯分行 │600000元 │庚○○ │ ├──┼───────┼────────────┼──────┼────┤ │十 │95年3月2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500000元 │己○○○│ ├──┼───────┼────────────┼──────┼────┤ │十一│95年4月30日 │臺灣新光銀行南屯分行 │586000元 │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