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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42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前,將其與本件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全部清償完畢。事 實 一、乙○○、王玉清(由檢察官偵另案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之2號經營「新榮家俱廠」,由乙○○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其等並無支付貨款之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4月23日止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由乙○○向附表所示之邰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熊志成等被害人佯稱,其經營傢俱廠,需要購買,並以其等先前由不知情之員工葉達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偵緝字282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向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或以客票或現金,支付貨款定金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陷於錯誤,以為乙○○確有資力購買該等貨品,而如期交付工具、機器等物品(被害人、詐騙時間、物品、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乙○○、王玉清於94年4月23日晚間,以貨車將所詐騙之物品搬遷一空。嗣被 害人屆期提示其等所收受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94年4月25日至傢俱廠查詢,發現該傢俱廠內之物品已遭 搬運一空,且無法聯絡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熊志成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已經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熊志成等訂購物品,未依約支付貨款,被告所經營之新榮傢俱行於94年4月25日已搬遷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熊志成(邰展機械工 業公司)、柯凉雁(順成木工五金行)、陳素貞(威而廉有限公司)、張進義(尚優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陳文田(陞原木工機械有限公司)、陳雪霞(林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家榮(金昌億企業有限公司)、林美麗(兢皇工業有限公司)、陳文財(聖奇企業有限公司)、張福田(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指述或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葉達舜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順誠木工五金行出貨單、對帳明細表、威而廉有限公司送貨單、聖奇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採購單、送貨收據、兢皇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採購單、交貨驗收單、尚優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訂購單、送貨通知單、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通知書、合約書、邰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林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採購單、送貨單、金昌億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 ㈡依據告訴人等之指訴或證述情節,被告訂購機具或貨品之後,僅付給少數定金,剩下之貨款,或簽發支票或要求嗣後再付,所簽發之支票亦經提示不獲支付。被告且將所有物品搬遷一空,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再依證人洪金柱於原審證稱:伊自94年2月底至94年4月24日(應為4月23日 )在新榮傢俱廠任職。當初是王玉清,王玉清以前是伊老闆,他打電話到伊家,叫伊去新榮傢俱廠工作,伊是傢俱師傅,他說新榮傢俱行少1個師傅,是王玉清介紹伊過去工作, 伊過去後是被告跟伊接洽的,當時被告有跟伊說工作內容、薪水。伊的薪水是被告拿給伊的。伊在新榮傢俱行上班的最後1天,那些機器還在,94年4月26日(應為4月25日)去上 班,東西都被搬空了。4月24日(應係23日)晚上大約12點 左右,伊下班已經很久了,被告通知伊過去拆機器,當時王玉清也在場,伊拆了1臺機器,是拆電腦裁板機,拆完後, 王玉清跟產聯的員工,就把機器搬上產聯的貨車把機器載走。搬機器時,被告也在場,他跟伊說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了,但是沒有說要把機器搬到哪裡,伊也沒有問王玉清為什麼要搬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5頁)。證人裴淑惠於(見原審卷第頁)證稱:伊曾在新榮傢俱廠任職過,應該算是業務助理,雖然在進貨單上面寫伊是會計,但是事實上,金錢的出入都不是伊經手。94年農曆過年前伊有做了2、3個月,後來就沒做,過年後被告跟伊說傢俱行情況比較穩定,所以伊又回來工作,第2次伊沒有辭職,就直接不做了,因為薪 水發放不正常,在傢俱廠被搬空前10天,伊就自動離職了,伊也沒有跟被告說,因為每個月的薪水都拖。伊前後任職2 次,都是被告跟伊接洽,薪水及工作內容也是被告跟伊談,但是在農曆過年前的薪水,被告叫伊去神岡那裡的產聯公司拿的,產聯公司開支票給伊,支票的發票人就是產聯的老闆王先生,被告跟伊說傢俱廠是幫產聯代工,所以叫伊去產聯領薪水。農曆過年後的薪水,是被告拿支票回來的,他去哪裡拿的伊不知道,伊拿到的支票發票人有產聯公司,也有葉達舜的。伊任職期間有看過王玉清,大概看過3 、4次。王 玉清來只是來傢俱廠裡面看看而已,沒有跟伊講話,他有來載出貨。任職期間新榮傢俱廠有正常營運,但是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薪水發不出來,有時候還會跟廠商拖欠款項,新榮傢俱廠是為產聯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又證人洪金柱、裴淑惠於93年、94年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並未在產聯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6年6月4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 區分局96年6月4日健保中承第0960060994號函在卷可參,則依證人洪金柱、裴淑惠前開證言,其等至被告所經營之傢俱廠任職時,均由被告接洽告知其等工作內容、薪資,其等係向被告支領薪資,並非逕向王玉清支領薪資。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 、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 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刪除後,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刑法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方面,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玉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反覆為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妥之處。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既經被告上訴,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間係,所生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命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將其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財 物 │ 詐騙金額 │ ├──┼──────────┼──────┼────────┼─────┤ │ 1 │熊志成(邰展機械工業│93年10月26日│電腦10呎裁板機 │64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柯凉雁(順成木工五金│93年11月底 │鋸片、刀具 │10萬3260元│ │ │行) │94年4月23日 │ │ │ ├──┼──────────┼──────┼────────┼─────┤ │ 3 │陳素貞(威而廉有限公│93年11月30日│半自動封邊機、 │39萬元 │ │ │司) │93年12月3日 │手動封邊機 │ │ ├──┼──────────┼──────┼────────┼─────┤ │ 4 │張進義(尚優機械工業│93年12月6日 │自動仿型機 │17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5 │蔡美英、陳文田(陞原│93年12月17日│26英吋帶鋸機、 │55萬元 │ │ │木工機械有限公司) │94年3月28日 │重型寬帶砂光機 │ │ ├──┼──────────┼──────┼────────┼─────┤ │ 6 │陳雪霞(林宸國際股份│94年1月14日 │鐵力士置物架多批│38萬元 │ │ │有限公司) │至94年4月8日│ │ │ ├──┼──────────┼──────┼────────┼─────┤ │ 7 │吳家榮(金昌億企業有│94年2月24日 │鐵力士置物架一批│61萬5000元│ │ │限公司) │ │ │ │ ├──┼──────────┼──────┼────────┼─────┤ │ 8 │林美麗(兢皇工業有限│94年3月26日 │手動封邊機、手動│35萬元 │ │ │公司) │ │封邊機加無段變速│ │ ├──┼──────────┼──────┼────────┼─────┤ │ 9 │陳文財(聖奇企業有限│94年3月31日 │自動多片鋸 │48萬元 │ │ │公司) │ │ │ │ ├──┼──────────┼──────┼────────┼─────┤ │10 │張福田(森科機械股份│94年4月20日 │四面六軸刨木機 │88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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