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原名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林春榮律師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9號、91年度偵字第3622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浮報核銷學校工程款部分: 甲、辰○○(本名陳雙來,先更名為陳冠樺,再更名為辰○○)係苗栗縣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工商)創辦發起人之一,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擔任該校第二、三、四屆董事會董事長;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七年止,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處事務組組長,隨後轉任該校董事會秘書及體育組講師迄今,因其長期借貸資金供親民工商週轉使用,被辰○○視為「金主」而對該校發包營繕工程具有影響權力;丑○○係建築師,於苗栗縣頭份鎮開設事務所,自七十六年起先後受親民工商委任,辦理該校商學館、化工館、電子館、機械館、女生宿舍(第一棟宿舍)、行政教學大樓(又稱親民樓或行政、圖書館及活動中心大樓)、宿舍新建大樓(又稱女生宿舍大樓或國際語言村)及圖書資訊館大樓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申○○、呂理民(嗣改名為辛○○,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合夥開設統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贊公司)、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宇公司)及日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上公司),由申○○出任統贊公司及日上公司負責人,呂理民出任貫宇公司負責人。渠等為爭取承攬親民工商發包之工程,許由巳○○不用真實出資,即可擔任日上公司股東、貫宇公司董事及統贊公司監察人;子○○係新竹市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洲公司)負責人,與辰○○交善,自七十九年起,綜攬親民工商發包各式大樓建築之水電消防工程;陳盛興(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嵩公司)負責人。緣親民工商雖由周本錡(擔任創辦人)、辰○○(擔任籌備處主任)發起創校,惟於創校初期(七十五年九月奉准籌設、同年十二月成立董事會、七十六年八月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七十七年五月奉准設立及自同年八月奉准招生)囿於資金不足,有關各項建築、設備、水電及人事管銷等開支,多係透由郭榮趙(擔任第一屆董事會董事長)向郭通熊、郭榮樹、魏木金等借款支應,期間雖經郭榮趙、郭榮樹、魏木金允諾將借款新臺幣(下同)各一千萬元轉為捐資並書寫承諾書,捐資條件均係附帶擔任學校董事,迨至七十八年六月止第一屆董事會到期改選前,因郭榮趙等急於求償款項,經周本錡、辰○○與郭榮趙等核算結果,應償還渠等借款本息及前述捐資共八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嗣迭經協商,除償還其中三千七百萬元外,餘款五千一百二十二萬元則以開立親民工商學校名義之支票方式逐期攤還;上述支票因陸續屆期未能兌付,致延至八十二年止,加計利息再核算應償還本息復達七千六百餘萬元。另親民工商自創校伊始,為符私立學校法規定及應付教育部查核,係由周本錡、辰○○(以其妻林家紅名義捐資)等佯為捐資一億零二百萬元成立創校基金(需設基金專戶儲存,創校三年後經陳報教育部許可,始得逐年動支使用於經核可的特定用途),惟實際並未籌集該筆捐助基金,其款項來源則係周本錡提供其岳母柯彭玉春名下之土地,持向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並於取得該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存款證明或定期存單供教育部審核後,隨即辦理解約及償還貸款,以減輕利息負擔,均合先敘明。 乙、辰○○因亟欲爭取擔任親民工商董事長,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二屆董事會改選前,雖明知學校董事席位不得用於買賣或以其他任何條件交換,亦明知該校業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前述郭榮趙、郭榮樹、魏木金等捐資款項既已完成捐贈程序,依規定不得予以退還,詎辰○○、周本錡為排除郭榮趙、郭榮樹、魏木金等董事資格,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合意退還郭榮趙等人前述借款與捐助款項合計共八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涉嫌背信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另辰○○、周本錡明知該等償還款項應由董事會循正當途徑籌款支付,且明知該校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本屬虛無,亦應由董事會設法籌款補足,以維持學校經費運作無慮,詎辰○○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接任親民工商第二屆董事會董事長後,因無力籌措前述款項,竟企圖將該等款項轉嫁由學校負擔,遂逾越董事會權限,以董事長身分逕行主導工程發包,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丑○○建築師、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復先由丑○○故意提高工程預算之設計,嗣由辰○○直接內定承包廠商,俾與廠商負責人申○○、呂理民、陳盛興、林梅清等約定簽訂不實合約(即合約總工程款高於實際付款金額),並與該等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要求該等商業負責人及子○○開立超額之統一發票,以供學校浮報核銷使用,再指使不知情之天○○(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先後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營繕組代理組長及組長,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形式比價手續。事後則由辰○○或巳○○交付廠商業務登載不實所溢開之統一發票,或廠商所虛立之簽領收據,指示天○○簽請付款。此外,復有另由辰○○直接指使不知情之辦理出納及會計之庚○○(自七十九年起迄八十八年二月止,先後負責經辦會計或出納業務,或同時兼辦會計與出納工作)、陳淑幸(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擔任親民工商出納助理,另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轉任會計室擔任代理會計主任)、乙○○(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止,擔任親民工商會計室主任)製作傳票及為形式審核,大量使用「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無發票或其他憑證)作帳核銷。均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目文書(即支出傳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核親民工商財務之正確性。辰○○則將以此方式所浮報核銷之工程款項,除部分用於償付上述郭榮趙等借款及捐助款,及沖銷帳面創校基金數額,或清償日後學校向巳○○等私人之借款外,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之侵占入己。其中亦有侵吞後轉換為其對學校之債權,再以形式上放棄其虛偽債權(八十一學年度放棄一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八十二學年度放棄四千五百十五萬元,均經親民工商認列為補助及捐助教學收入)之手法,達到其掌控董事會及穩固其董事長職位之目的。茲分別就其藉用發包興建各項工程浮報核銷款項之犯罪情形敘述如下: 一、行政教學大樓(又稱親民樓或行政、圖書館及活動中心大樓)工程: ㈠、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屆董事會第十次會議時,提案通過興建綜合大樓(包括活動中心、體育館及圖書館),核估總工程費需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並將呈請教育部核准辦理銀行貸款及補貼利息。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屆董事會第十四次會議時,提案及以「經總工程費經建築師再核估為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為理由,通過調整興建價格為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除教育部於八十二年以(82)技字第O四O六二六號函核准向銀行洽貸一億元,補助利息二分之一外,其餘工程費用由董事會自行籌措。 ㈡、該工程委託丑○○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丑○○應辰○○之要求,故意提高工程預算,作為發包工程依據及日後浮報工程款使用。丑○○並於不詳日期,在其業務製作之文書即標名為「丑○○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名稱: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業務號碼:八三一八八」之「工程預算表」,倒填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且虛偽登載浮列工程費用總計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並交付親民工商應付教育部使用。 ㈢、浮報核銷工程款情形: ⒈丑○○之設計與監造費用,約定按工程造價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依據親民工商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表,計作帳支付丑○○五筆款項共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其中第一筆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原係用於支付林漢章建築師設計電機館及第一棟女生宿舍工程之設計費,與本件工程無關,卻經親民工商列帳以虛增行政教學大樓之工程成本。又帳列實支丑○○四筆計七百五十萬元外,另有乙筆二百萬元(未列帳)及乙筆一百五十萬元(列帳但隱藏於給付日泰公司之工程款中)之工程款,均經丑○○簽領,惟丑○○實領金額僅為五百萬元。故丑○○有溢開收據,供親民工商浮報設計、監造費共六百萬元。而上述浮報金額係用於沖銷創校基金,並未真實給付。合計浮報金額為八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 ⒉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土木工程,合約金額六千九百八十萬元,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筆共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中不實核銷部分有:⑴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實際上由丑○○簽領。⑵核銷一筆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中,日泰公司開立同額之發票,惟日泰公司實際簽領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另五十萬元轉為預付款科目支付。⑶核銷一筆四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並無日泰公司之發票及簽領單,該筆款項轉為預付款科目支付,亦未由日泰公司簽領。⑷核銷一筆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中,日泰公司開立一千零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之發票,惟日泰公司實際簽領九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另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轉為預付款科目支付,亦未由日泰公司簽領。而前十筆核銷款項依據日泰營造公司製作之總分類帳,顯示該公司累計請領之工程款僅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結算親民工商浮報核銷工程款共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⒊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及一月十日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簽訂合約金額分別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及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經辰○○與申○○約定工程實付金額分為六百三十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另貫宇公司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承包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非屬行政教學大樓工程範圍),簽訂合約金額計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統贊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包體育圖書館地板牆面工程及其他零星泥作、粉光追加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上述工程,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應辰○○、巳○○要求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五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惟實際領得款項僅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結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統贊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合計以該溢開不實之發票浮報核銷款項共二千二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另親民工商在未取得貫宇、統贊公司開立發票及無其他實作工程情形下,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間以支付貫宇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十五筆,即①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傳票編號09038)、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元。② 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傳票編號09039-1、09039-2)、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一千萬元。③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傳票編號04031)、支付科目:應付款、金額 四百二十萬元。④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傳票編號07036)、支付科目:應付款、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二 百十四元。⑤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票編號 07090)、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⑥傳票 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票編號08004)、支付科目 :預付款、金額三百十八萬三千元。⑦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傳票編號08030)、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五十 萬元。⑧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傳票編號08048)、 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七百萬元。⑨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傳票編號08049)、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四百 萬元。⑩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傳票編號09002)、 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⑪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傳票編號10047)、支付科目: 預付款、金額五十萬元。⑫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傳票編號10049)、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一千四百四十 萬元。⑬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傳票編號12013) 、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二十四萬五千元。⑭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傳票編號12038)、支付科目:預付 款、金額二十四萬元。⑮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傳票編號12094)、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十二萬元。 其中上開第①②筆款項係開立支票支付,實際由被告簽領。另以統贊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二十五筆共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共一億一千一百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另在未取得得統贊公司開立發票(第⑤筆有發票,除外)及無其他實作工程情形下,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間以支付統贊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十筆,即①傳票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傳票編號08072)、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分別有一百萬元、一百五 十萬元。②傳票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傳票編號10065-1)、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五十萬元。③傳票日期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日(傳票編號06063)、支付科目:應付款、 金額二百二十二萬元。④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傳票編號06066)、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二百萬元。⑤傳 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傳票編號07053)、支付科目: 預付款、金額五百萬元。⑥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傳票編號08031)、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一百萬元。⑦傳 票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傳票編號09071)、支付科目 :預付款、金額一百萬元。⑧傳票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傳票編號03031)、支付科目:應付款、金額二十萬三千 七百六十一元。⑨傳票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票編號03122)、支付科目:應付款、金額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 元。⑩傳票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傳票編號06100) 、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四百萬元。 ⒋偉嵩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承包鋼架工程,簽訂合約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惟經辰○○與偉嵩公司負責人陳盛興約定實付工程款僅六百萬元,嗣偉嵩公司合計開立發票共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均經學校虛偽作帳核銷,偉嵩公司日後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結算親民工商利用偉嵩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計浮報核銷共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此外,親民工商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虛偽作帳核銷支付偉嵩二百萬元,開立之二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均經周本錡簽領。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未取得偉嵩公司開立發票情形下,再以支付偉嵩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乙筆二百萬元。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共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 ⒌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包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合約金額為三千一百六十萬元,統洲公司實際僅領得一千六百十萬元,餘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迄今未領。惟親民工商竟虛偽作帳核銷十四筆共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即:①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帳核銷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一千萬元之統一發票(VN0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之統一發票(VN00000000),被告子○○開立領取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簽領收據。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帳核銷一百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XA00000000),無簽領收據。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帳核銷二百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XA00000000),有被告子○○印文之「一百萬」元簽領收據。④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帳核銷一百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XA00000000)。有子○○簽名及蓋章之簽領收據。⑤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作帳核銷二百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有子○○印文之簽領收據。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帳核銷二百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據(YH00000000),無簽領收據。⑦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帳核銷三百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三百萬元之統一發票(WA00000000)。有子○○簽名之簽領收據。⑧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作帳核銷二百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XA00000000)。有子○○簽名之簽領收據。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帳核銷二百十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各七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三張(AX00000000、AX00000000、AX00000000),有子○○簽名及統洲公司印文之簽收領據。本筆款項係由「未完工程」會計科目轉列為應付款,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應付款轉列為應付票據。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帳核銷二百七十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各九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三張(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有子○○簽名及統洲公司印文之簽領收據。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帳核銷一百八十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各九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DK00000000、DK00000000)。有子○○簽名及統洲公司印文之簽領收據。⑫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作帳核銷一百八十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各九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ER00000000、ER00000000)。有子○○簽名及書寫「統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文字之簽領收據。⑬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帳核銷一百二十萬元,黏附統洲公司發票金額各六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GH00000000、GH00000000)。有統洲公司及子○○印文之簽領收據。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帳核銷三千四百五十萬元,無請款單,無黏附發票,無簽領收據。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五千三百五十萬元。此外,親民工商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工程合約及廠商發票等情形下,亦未經親民工商列入工程付款明細表中,再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分別虛偽作帳核銷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三筆,共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合計共浮報核銷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統洲公司負責人子○○為配合親民工商浮報核銷,明知其承包上述工程之簽訂合約金額為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卻開立上開合計發票金額為三千五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給親民工商,即溢開三百五十萬元金額之統一發票,亦即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製作如上開⑪⑫⑬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其中⑪所示統一發票之一百八十萬元金額部分有五十萬元不實)。另子○○亦明知其未受領上述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除工程欠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外,餘額並無權受領),竟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辰○○使用於浮報工程款。幫助辰○○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目文書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核親民工商財務之正確性。 ⒍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承包空調冷氣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九百萬元,實領金額九百五十九萬元,惟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四筆共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元,計浮報核銷一百八十萬元(未有發票及任何憑證)。 ⒎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未簽訂合約、取得發票及無實作工程情況下,分別虛偽作帳支付光民土木包工業三百十二萬元、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此外,親民工商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虛偽作帳核銷騰揚電腦二百萬元及鴻友通訊一百萬元,所開立之三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均經周本錡簽領。合計辰○○另虛報核銷共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 ㈣、結論: 以上浮報金額分別為八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一億一千一百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一百八十萬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其總計浮報核銷共二億零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若扣除應付予林漢章建築師設計電機館及第一棟女生宿舍工程之設計費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沖銷創校基金未真實給付之六百萬元,及學校償還周本錡之借款五百萬元外,則有一億九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款項,均遭辰○○ 侵占入己。 二、宿舍新建大樓(又稱女生宿舍大樓或國際語言村)工程 ㈠、八十六年原設計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建築,總工程費(含設計、土木、水電、消防、雜項工程及內部設備等)共一億九千八百八十萬元。丑○○建築師於八十六年初製作「新建工程經費概估」一張,故意浮計工程經費每坪需六萬八千元至七萬二千元間;按每坪六萬八千元計算,概估總工程費為二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供親民工商作為發包工程依據使用。八十七年八月變更追加增建七、八樓工程,合約金額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合計共二億五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㈡、辰○○、巳○○事先與申○○約定以一億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價格,將土木營建工程交貫宇公司承包,貫宇公司需超額開立發票供學校辦理核銷;另約定未來實付工程款係按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計算。惟本件工程有關建築使用之鋼筋、水泥、磁磚等,均由親民工商自行採購及作帳核銷,另塑鋼門窗之採購與按裝,亦由該校另行發包及作帳核銷,惟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時,均將上述費用重覆納入合約施工項目,供憑日後浮報核銷工程款準備。 ㈢、浮報核銷工程款情形: ⒈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均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惟貫宇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包含事後由日上公司代領之乙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工程款在內),核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公司溢開發票方式共浮報核銷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上述核銷經親民工商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另親民工商於八十六、七年間在未取得貫宇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利用「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逕以支付貫宇公司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三十六筆共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結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公司名義作帳浮報核銷款項共達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 ⒉因貫宇公司未具甲級營造商資格,故由日上公司接續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後段土木建築工程,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均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惟日上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七千四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不含日上公司代替貫宇公司領取之乙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工程款在內),核算親民工商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共浮報核銷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上述核銷經親民工商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另親民工商在未取得日上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輾轉「換票」(原開立支票屆期收回作廢,再重新開立等額之支票,名義上由日上公司簽收,惟實際上日上公司未領得該新開之支票,至原開立支票之原因不明)手法及假藉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分別作帳核銷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各一筆,合計浮報核銷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此外,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八至十一月間,再以增建工程名義及利用「預付工程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四筆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結算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學年度利用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浮報核銷九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⒊統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分別承包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合約金額分為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及七百六十萬元(增建工程部分),合計共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上述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九筆共四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辰○○另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在未取得統洲公司開立發票之情況下,仍逕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自「預付款」科目虛偽作帳核銷工程款十筆共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子○○則基於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該期間連續出具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三百十八萬元、二百零六萬元、六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二百萬元、七百萬元、九百九十萬元、二十三萬九千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元(合計金額為三千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之簽領收據共十張,供辰○○於業務上之帳冊作不實登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核親民工商財務狀況之正確性。 ㈣、結論: 本件工程(含增建七、八樓)親民工商結算核銷金額為二億六千九百零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此僅為列帳於工程付款明細表內之金額),此金額內計有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為不實浮報之金額。另有利用本工程「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未列帳於工程付款明細表內之浮報金額有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合計二億五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總計其列帳及未列帳於工程付款明細表之浮報金額為三億六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述換票金 額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因原已有票據債權存在,不認列在涉嫌侵吞範圍),計有三億二千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辰○○侵占入己。三、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增建六樓工程 ㈠、本件工程原設計為六樓基礎,於八十三、四年間實際興建至第五層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天○○簽請直接委託丑○○建築師辦理增建六樓工程設計,建築面積依據建築放樣數據,登載係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親民工商依據日上公司所提估價單(列載工程費用二千六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直接簽由日上公司承包,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亦虛偽提高工程總價款為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 ㈡、日上公司施工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財務困難理由,要求終止合約及依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重新辦理發包及直接與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㈢、浮報核銷情形: ⒈本件工程日上公司應辰○○、巳○○之要求,計溢開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經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虛偽作帳核銷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惟經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工程款僅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而日上公司僅實領五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結算浮報核銷共六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 ⒉日上公司停止施作後,辰○○、巳○○明知後續工程係由學校逕行付款交由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繼續施工完成,合計由學校逕行支付該等下包廠商工程款僅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詎再基於浮報核銷之概括犯意,即由巳○○找得寶祥公司掛名承造,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梅清(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未實際施作上述工程,亦未實領得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只取得營業稅額數十萬元),竟為圖日後能取得該校之工程,而配合巳○○之要求,虛偽開立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即統一發票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而親民工商給付日上公司下包廠商工程款僅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竟據此不實之發票作帳核銷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結算親民工商再浮報核銷約達六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未扣除補貼寶祥公司之營業稅數十萬元)。 ㈣、結論: 以上浮報核銷金額分別為六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六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合計浮報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若扣除其給付寶祥公司之所謂營業稅(從寬以一百萬元計算),則有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款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辰○○侵占入己。 四、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 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指定該校校長陳錦章代表親民工商與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發營造公司)簽訂該校「圖書資訊館大樓」之興建合約,辰○○藉支付工程預付款之名目,由親民工商開立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張,其中有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實際上係用來支付巳○○,以清償辰○○之前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向巳○○借貸之欠款,而未支付予長發營造公司,竟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分錄轉帳傳票上,分別為⒈傳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三O三五,付款名義圖書資訊大樓工程款,總金額五百零九萬五千元,以下列支票支付:⑴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②票號PB0000000,發 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之支票。長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朱曾玉鳳則出具簽領五百零九萬五千元之領據一張,供親民工商核銷。⒉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二O二九,付款名義圖書資訊大樓工程款,總金額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元,以下列支票支付:⑴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票面金額八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⑵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票面金額三百六十八萬 元之支票。⑶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票面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長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朱曾玉鳳則出具簽領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元之領據一張,供親民工商核銷。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二O九五,付款名義圖書資訊大樓工程款,總金額一千四百十萬元,以下列支票支付:⑴票號PB0000000,發 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⑵未載票號及日期,金額十萬元之支票。⑶票號PB0000000 ,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⑷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⑸票號PB0000000,發 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⑹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長發營造公司則開立同額一千四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及由其負責人朱曾玉鳳出具簽領一千萬元、四百萬元之領據各一張,供親民工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核親民工商財務狀況之正確性。上開支票中之票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支票,合計面額有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係由辰○○交付給巳○○而經由巳○○、癸○○之帳戶提示兌現,而用以清償辰○○之前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向巳○○借貸之欠款外,其餘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支票款項則由辰○○侵占入己。 貳、購買土地部分: 一、辰○○明知其妻林家紅(擔任親民工商董事,原名林雙蓉,先改名為林姿瑢,再改名為林家紅)名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重測後為苗栗縣頭份鎮○○段)①四六之二(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六地號、面積二四.一八平方公尺)、②四七(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O地號、面積一五七.O七平方公尺)、③四七之一(面積一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一地號、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④四八之一(面積一五九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一三一地號、面積一五五七平方公尺)、⑤九九之三(面積三二O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第一八九地號、面積三一二.七五平方公尺)、⑥九九之五(面積一二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三地號、面積一一.八九平方公尺)、⑦九九之三一(面積二九 .六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二地號、面積三O平方公尺)、⑧一O二之三(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四地號、面積一二O九.八三平方公尺)、⑨一O四之二二(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二八地號、面積二九七.九六平方公尺)、⑩一O五(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五地號、面積三七五.三五平方公尺)、⑪一O五之一(面積八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四地號、面積八九.九八平方公尺)、⑫一O五之二(面積六六平方公尺;重測後親民段二三二地號、面積七一.三七平方公尺)、⑬一O五之八(面積三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二九地號、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⑭一O六(面積二六七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四四地號、面積二六七五.O七平方公尺)地號等共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共六八七八平方公尺),係親民工商對外聯絡道路土地,業經林家紅於八十年間捐贈給學校,永久無償提供給學校使用,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親民工商所有,竟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表親民工商與林家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名義為林雙蓉),約定以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除購買上述一O六地號土地外,另購買同小段四五之一(面積一四五O平方公尺)、一O四之三一(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一O六之四O(面積一O一五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五二二O平方公尺(即一五七九坪,以市價每坪九萬元之七折換算每坪為六萬三千元,此為該校董事會決議之價格)。上情陳報教育部後,教育部質疑上述一O六地號土地係屬該校聯外道路,土地應於設校時已獲地主永久提供無償使用。詎陳冠樺竟意圖為林家紅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親民工商之利益,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代表親民工商與林家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名義為林双蓉),約定親民工商以總價七千七百萬元,向林家紅購買上述四五之一、一O四之三一、一O六之四O等三筆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二五四六平方公尺,即七七O.一六五坪),換算每坪單價高達十萬元。陳冠樺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七日)代表親民工商與林家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名義為林雙蓉),約定親民工商以總價五千萬元,再向林家紅購買上述一O六地號計八分之五面積之土地共一六五三平方公尺(即五OO坪,扣除聯外道路部分),換算每坪單價亦高達十萬元。上述二次買賣,其每坪單價各超過該校董事會決議之價格(即六萬三千元)三萬七千元,顯然低價高買或購買已屬親民工商所有之土地,違背其任務且致生損害於親民工商。 二、親民工商上述購地價款合計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即七千七百萬元加上五千萬元),惟辰○○竟本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庚○○等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將支付該校董事會之開支及交際費(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二序次十三、十四、十五);支付鴻友通訊、順勝鐵工廠、偉嵩公司之工程款(如統計表二序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工程款部分,事後均經親民工商另以工程款名義重複作帳核銷);支付積欠郭通熊(如統計表二序次二十六)、巳○○、黃建朝、彭振宏(已更名為未○○,下同)或彭謙進、甲○○(共同貸與人有尤錦芳、尤淑枝、尤碧鐶)等人之借款利息或償還本金,均以支付上述土地款之名義作帳核銷,而不實登載在業務上製作之分錄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審核親民工商財務狀況之正確性。而其以支付土地款超額作帳核銷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帳核銷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帳核銷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帳核銷五百六十三萬元,合計九百十七萬五千元。上述款項均經親民工商開立支票付款,除如清查統計表㈠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並未兌付外,其餘支票合計面額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則由辰○○屆期兌付(詳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㈠)。 ㈡、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止,計作帳核銷三十筆共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詳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㈡),其中除九筆共五千零六十三萬一百二十四元採其他付款方式出帳(即統計表㈡序次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廿三、廿四、廿九、三十),餘二十一筆核銷,均經親民工商開立支票給付,分別由林家紅或辰○○或鴻友通訊、順勝鐵工廠、偉嵩公司等簽領後屆期兌付(其中統計表㈡序次十之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與序次二十六之四百零二萬元支票各乙張,經換開支票後延期兌付)。 ㈢、親民工商於八十三、四年間,以支付工程款名目,作帳收回支付林家紅之購地價款計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詳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㈢,統計僅二千零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造成差額原因不明)及將合計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以換票方式展延至八十六年兌付,惟同期間再行作帳核銷林家紅土地款十六筆共六千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詳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㈣)。 ㈣、合計以上作帳核銷土地價款金額九百十七萬五千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六千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合計高達一億九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親民工商作帳收回已支付土地價款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作帳核銷款項仍高達一億七千零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其核銷金額中,其中一筆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係用於沖銷創校基金(即統計表㈡序次十七),未真實支付。另如清查統計表㈠所示票號0000000 號(面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支 票並未兌付。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票號0000000號、面額 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付,所換開之支票有無兌現亦無從證明。另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二十票號0000000、 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係由鴻友通訊公司簽領,強聲公司兌現;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廿一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 元之支票係由順勝鐵工廠簽領;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廿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由偉嵩機械公司簽領 支票,周本錡提示兌現;同序次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 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亦係由偉嵩機械公司簽領支票。又下列支票亦係用以清償辰○○前為學校用途而對外借款之利息,均無從由辰○○侵占: ⒈由林雙蓉簽領而於癸○○帳戶提示兌現者,應係支付向巳○○借款之利息: ⑴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一所示面額合計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七張。 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九所示面額合計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張。 ⒉由被告辰○○簽領(陳雙來名義)而於巳○○帳戶提示兌現者,亦應係支付向巳○○借款之利息:即如清查統計表㈣註二所示面額合計八百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十二張。 ⒊由林雙蓉簽領而於甲○○、尤俐仁帳戶提示兌現者,應係支付向甲○○等人借款之利息: ⑴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二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元(合計一 百十萬元)之支票五張。 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一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之支票三張。 ⒋由黃建朝簽領者,應係支付向黃建朝借款之利息:即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九所示面額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支票十四張。 ⒌由被告辰○○(陳雙來名義)簽領而於郭通熊帳戶提示兌現者,應係支付向郭通熊借款之利息:即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十一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 ⒍由被告辰○○(陳雙來名義)簽領而於彭謙進帳戶提示兌現者,應係支付向彭振宏或彭謙進借款之利息:即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如清查 統計表㈡序次十八)。 以上結算辰○○利用購買土地核銷帳款之機會,合計侵占九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即核銷總額一億七千零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減去非侵占之合計金額七千七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參、創校基金部分: 一、教育部於八十年間,審核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親民工商七十九學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認親民工商自七十七年創校以來,業將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動支殆盡(按:本無籌足該創校基金,已如前述),雖經親民工商諉稱基金係於創校期間用於購置土地、土地改良、開辦費、房屋建築及設備、雜項設備等,共支出一億零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云云。惟仍經教育部指摘「創校基金依規定新設學校在三年內不得動支,第四年起得依需要逐年動支,但每年額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三十,並應事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教育部因此凍結對親民工商之財務補助,且要求限期(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改善。辰○○迫於無奈,除將親民工商設於新竹二信帳戶之存款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轉作創校基金外,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書立捐資一億元之承諾書一紙(載明供作該校創校基金之用)及開立其私人名義本票三紙(金額分別為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六千萬元、四千五百十五萬元)交學校收執,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復教育部,略謂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全額補足創校基金。詎辰○○事後為規避上述捐資兌付之責任,亟思以虛偽作帳方式予以沖抵,遂於八十二、三年間,分別偽以「八十一學年度償還積欠廠商與董事會代墊之教學建築工程款」、「八十二學年度增建電子科實習大樓,購置教學儀器設備」及「八十三學年度興建機械科實習大樓,購置教學設備」等理由,陳報教育部申請動支創校基金,迨經教育部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核准親民工商得於八十二學年度動支百分之二十五額度基金、八十三學年度動支百分之二十五額度基金及八十四學年度動支百分之二十額度基金。辰○○乃指使不知情之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分別偽以預付丑○○設計費二筆計三百五十萬元(傳票號碼07089)、支付川 吉企業社預拌水泥預付款六百萬元(傳票號碼07090)、支 付順勝鐵工廠「化工科大樓頂加蓋鋼架屋」預付款四百五十萬元(傳票號碼07091)及預付行政大樓水電工程款一千一 百五十萬元(傳票號碼07092)等不實名義請款,嗣再指使 不知情之庚○○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即支出傳票、總分類帳、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等文書,不實登載而據以沖銷八十二學年度經教育部核准得動支百分之二十五額度之創校基金共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再以相同手法,分別在上述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預付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設備款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傳票號碼01117)、應付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空調工程款二筆 計八百二十萬元(傳票號碼01119、01122)、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語音系統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傳票號碼01121)、川吉企業社建材費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 元(傳票號碼01123)、丑○○建築師設計費二百五十萬元 (傳票號碼01124)、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鋼架工程款八 百二十五萬元(傳票號碼01125)、統洲公司水電與消防工 程款二筆計三百萬元(傳票號碼01124)、支付林家紅土地 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傳票號碼1125之2;以上即統計表㈡ 序次十七)等,而據以虛偽作帳沖銷八十三、八十四學年度合計得動支百分之四十五額度之創校基金共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創校基金之實質收入及教育部對親民工商財務狀況查核之正確性。 二、親民工商創校基金計一億零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孳息,既由辰○○承諾捐資及開立本票抵付,則前述不實作帳沖銷創校基金合計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係抵補辰○○原本承諾捐資之款項,緣該等廠商承包親民工商工程,均經該校另行作帳核銷(作帳給付林家紅之土地款一筆計一千七百二十萬元,未再另外重複作帳核銷,惟該筆款項,已於親民工商浮報核銷林家紅土地價款中扣除,本次不再重覆扣除),應認沖銷創校基金之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均為辰○○所獲之不法利益。然因創校基金本屬虛無,並無真實付款,故難認辰○○有侵吞創校基金之情事。 肆、侵占總金額: 一、辰○○擔任親民工商董事會董事長期間,利用其職權主導該校購買其妻林家紅名下土地及發包興建各項工程,浮報核銷經費已如上述,茲統計其不法所得金額如下: ㈠、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工程部分:一億九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 ㈡、興建宿舍大樓新建工程部分:三億二千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 ㈢、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部分: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 ㈣、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部分: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元。 ㈤、購買校地部分:九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 二、綜上統計,辰○○利用發包工程及購買校地之機會,不法所得金額總計高達六億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扣除辰○○早期墊償親民工商積欠郭榮趙等 債務三千七百萬元;事後利用浮報核銷工程款手法,轉嫁由學校負擔償還郭榮趙等之債務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結算辰○○侵占之金額約達五億一千六百零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64769=000000000)。至於親民工商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辰○○並 未真實籌足,上述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係虛偽作帳沖銷,已如前述,餘款則係向該校董事彭謙進借款支應,自不得扣除創校基金,併此敘明。 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本錡、乙○○、朱曾玉鳳、戊○○、己○○、庚○○、呂理民、呂進龍、癸○○、林梅清、林瓊珠、邱久文、胡秀雲、天○○、高綉蘭、子○○、丑○○、卯○○、郭榮趙、陳玟蓁、陳淑幸、陳盛興、巳○○、陳道恭、陳錦章、彭冬成、彭清炲、彭謙進、申○○、黃運森、黃維揚、鍾文喜、簡旺、羅吉騰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之證詞,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上開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爭執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未自白簽領收據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而上開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及錄音帶,迄未尋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7年5 月20日苗肅字第0975900408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院 自無從勘驗被告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之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惟尚無證據遽認係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故意掩飾、隱匿前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被告子○○於同日在檢察官詢問時已供承: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筆錄實在等語,復經原審勘驗屬實。則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站筆錄,應可確認其任意性與真實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盛孝、許心榕、戌○○、丑○○、巳○○、周本錡、己○○、庚○○、黃富美、詹益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前述證據能力判斷之部分外,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訊據被告辰○○、子○○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辰○○辯稱:㈠、工程部分:七十六年興建商學館及化工館大樓一棟,七十八、九年興建男生宿舍,八十年間興建女生宿舍,八十一年間興建電子館,八十二年間興建電機館,八十三年間興建機械館,八十四、五年間興建行政大樓及活動中心大禮堂(另稱親民樓或行政教學大樓),八十六、七年間興建第二女生宿舍(另稱國際語言村),八十八、九年間興建圖書資訊館(又稱圖資大樓等)。以上大樓除男生宿舍及電機館,係委託新竹市林漢章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外,其餘大樓均委由丑○○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商學館及化工館大樓、男生宿舍及機械館係由宏衡營造公司承包,女生宿舍係由水牛營造公司承包,電子館伊忘記何廠商承包,電機館係群明營造公司承包,「親民樓」係日泰營造公司承包,「第二女生宿舍大樓」係先後由貫宇營造公司及日上營造公司承包,「圖書資訊館大樓』係由連成營造公司承包。各大樓水電及消防工程係由統洲電器消防工程公司承包。各大樓窗型冷氣工程係由鴻辰電子公司或黃有通訊公司承包,但自八十五年起,有關中央空調工程,均由強聲冷凍空調公司承包。據其所知並無預付工程款情形,但發包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事後經其知悉學校有預付一成計三千四百萬元工程款。上開工程係學校依行政程序辦理招標,決定權在校長。其與申○○、呂理民並無私人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其在語言村工程時,才聽說巳○○是統贊等三家公司之股東,其與天○○有姻親關係,但沒有私人交情及來往,天○○係董事彭謙進介紹進入本校,與其無關。「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採分向發包是彭謙進建議,並由彭謙進負責發小包及監工以節省經費,經校長核准後辦理,與其無關。另該大樓原無空調設計,數年後因校長要求,由強聲公司得標,亦與其無關。行政教學大樓原訂工程款為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屬概估,嗣經丑○○調整為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但為何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製作之行政教學大樓工程預算表,將總工程費增加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其不知道原因。行政教學大樓實際支出金額為二億零五百元,平均每坪造價約五萬三千元,但為何最後經學校作帳核銷金額達二億八千六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原因其不清楚。關於教育部查帳發現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核銷金額中,計有:支付統洲公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貫宇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周邊排水及水井工程三百十二萬元,校園綠化工程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丑○○設計費一百八十萬元,合計共七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均缺核銷憑證乙節,依其推測,係因學校陸續清償郭榮趙八千八百二十二萬餘元之開支無法核銷,所以將其中餘款計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寄放在該大樓工程中辦理核銷,但實際並未支付該等款項,亦未取得相關偽造合約及發票憑證。關於學校以浮報核銷前述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款方式,沖銷有關清償郭榮趙借款部分,其並未授意學校行政部分配合辦理,其曾告知學校相關會計人員,不要作偽造文書及買受發票等不法行為。丑○○不負責結算,故其不知道渠是否知悉核銷金額遠超過實際支出之工程價款。關於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製作之行政教學大樓工程預算表時,將總工程費增加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乙節,其不知道丑○○是否有製作該預算表,及製表用途為何。其不知道有關溢付丑○○一百八十五萬元情事,經其了解係學校另委託丑○○負責細部監工而按設計金額百分之一付費,但因過程未簽訂合約及欠缺學校內部簽呈,最後由校長出面協調丑○○退錢。依據教育部規定對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應採公告招標,為何學校違反規定以分割辦理招標採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一節,因學校係私立學校,其認為發小包對學校有利。「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工程」,原本是六樓基礎,但實際興建五層,嗣後增建工程是追加興建六樓之工程(不足三百坪),該工程款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不包括在原實際支付之二億零五百萬元工程款內。有關天○○稱行政教學大樓經日上公司承包施作後,因財務週轉不靈,剩餘工程以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再轉包給寶祥公司掛名承造,係陳冠樺交代下來乙節,與其無關,係巳○○負責辦理。親民工商製作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核銷工程款明細影本乙份,總計浮報核銷共七千八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其認為學校浮報核銷上開款項,係用於作帳沖銷前述遭郭榮趙拿走之七千六百二十餘萬元款項,但事先其並不知情。統贊、貫宇、日上公司確實有承攬「體育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工程合約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餘元)、「行政大樓泥作工程」(一千零二十五萬元)、「行政大樓室內地板工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宿舍大樓新建工程追加工程」(二千五百二十四萬餘元),有關招標及發包過程,係由總務處辦理及校長核定,其不清楚有無依規定辦理,僅於八十七年教育部查帳後,才知悉有浮報核銷一筆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工程款給貫宇營造公司,但並未真實給付該款。關於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學校「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內定由申○○承包,過程其並未參與,其亦未通知天○○配合辦理。至於天○○供述統贊、貫宇及日上三家公司承包,均係由申○○在董事長辦公室,當著其及巳○○面前,把三家估價單交給伊,以便辦理形式比價手續乙節,並無其事。關於親民工商於八十六、七年間,發包興建「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又稱女生宿舍大樓工程、國際語言村大樓工程),該工程是由巳○○介紹申○○來學校與其洽談,當時其向申○○表示,學校有欠巳○○私人款項,願以好一點價格將工程交給申○○承包,但申○○賺錢後要捐出一部分款項幫助學校還給巳○○,至工程金額若干及事後辦理情形,其忘記了。關於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宿舍新建大樓之工程合約正本乙冊,全部樓層面積係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金額係一億三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供於工程項目已包括塑鋼門窗工程乙式計七百六十五萬元,何以工程結算中再以支付「塑豐實業公司塑鋼門窗」名義,重複作帳支付三筆計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且該建工程有關鋼筋組立項目,係由學校自行另向有利鋼鐵公司採購,何以該合約工程項目另加計「鋼筋組立工料」二千二百零八萬元乙節,因貫宇公司承造地下室至二樓地板後,即轉給日上公司接續施工,其中「塑鋼門窗費用」,係學校自行採購,應從該合約中扣除,另有關「鋼筋組立之工料」計一千六百餘萬元,亦由學校另行向有利公司採購及事後作帳核銷,故該款事後已從給付貫宇公司之工程款中以折讓理由扣回。關於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宿舍新建大樓之工程合約正本乙冊,該合約訂定之完工期限,顯係簽約日期應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而前述二份工程合約載明有關施工之總樓層面積未變,何以事隔二十餘天,卻因調整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將合約金額擴增為一億五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乙節,其不知道原因。關於申○○稱因其要求需索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故重新製作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之工程合約乙節,其不曾向申○○索取過任何工程回扣,至於學校為何保留該份工程合約,原因其不清楚。關於學校與貫宇公司另簽訂一份金額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乙節,其不知道有該份合約。關於學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長發營造公司簽約,以三億四千萬元發包興建「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巳○○有無侵占長發公司之三千二百萬元,其不知道,丑○○建築師有無配合作業,幫助學校浮報核銷工程款乙節,其不清楚。關於胡秀雲之前夫鍾文喜稱學校自八十二年起迄今,大量使用鴻辰、鴻友、強聲等公司發票報銷金額約一億元,惟實際支付廠商工程款僅約五千萬元,胡秀雲是否提供不實發票給學校浮報核銷乙節,其認為沒有云云。㈡、土地部分:在八十年的時候,親民大道是伊賣給學校,後來教育部說親民大道是聯絡道路,不宜購買要取消,但是伊妻土地有十四筆,已經過戶給學校,後來學校取消,在安侯會計師的帳冊上都有顯現出來,雙方沒有付款,十四筆土地亦沒有登記回來給當時的原地主伊妻,理由是學校的財產變更教育部沒有核下來,因為財產的增加、減少都要報教育部,既然教育部沒有核准,就沒有變更登記回來伊妻名下,八十三年時伊打同意書,是指四筆土地四五之一、一O六的八分之五、一O四之三一、一O六之四O,學校說要購買,其就幫其妻簽了同意書,那只是地主個人的意願同意書,後來第一份合約書,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合約書,就以該合約書為藍本來購買,只有購買四筆。在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又訂立一個合約,這次只有三筆,沒有包括一O六,是因教育部有爭議,把它惕除,以專案報,後來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就以一O六來訂約,專對一O六的部分來訂約,所以價格也是以剛講的同意書的總價為總價,沒有其他的變動。我們的土地扣除給學校一O六的八分之三,八分之五是作買賣的,在董事會的捐贈單上一O六的八分之三沒有註明,是筆誤,但總面積是對的,約二千坪。其在董事會講的很清楚,親民大道約二千坪,二十米大道,我們是捐二十米的部分,不是一O六的全部,因為八分之三那時沒有記載,教育部就以為捐贈一O六全部。董事會列的捐贈表上,約二千坪,事實上包括一O六的八分之三就已經達到約二千坪了(一千九百八十幾坪)。購地款裡面,有一張二千八百五十萬支票(原審卷一第40頁),備註欄記載支票作廢,作廢支票如何向其買土地,且其向銀行調閱交換資料,該支票也沒有被領走。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的是佔總價款的三分之一,這個作廢的支票,其根本沒有領,其也沒有該支票,其並無重複買賣土地云云。 二、被告子○○則辯稱:工程有合約的部分,有統洲公司開的發票,則簽領單上其的簽名是沒有問題的,至於沒有合約,也沒有發票或偽造合約,浮報部分的簽領單都不是其簽收的,其未曾溢開發票供親民工商使用,也沒有簽發不實之收據給親民公司作帳核銷云云。 乙、經查,被告辰○○、子○○分別有上開不法之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除證人庚○○、乙○○、天○○之證詞與被告子○○有直接關聯外,其餘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子○○並無直接關聯;另就業務侵占金額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有部分應予扣除,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故下列證人之證述尚不足資為認定該部分為有罪之證據): 一、證人陳錦章(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親民工商校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時證稱:土地交換過程均由陳冠樺辦理;教學行政大樓溢付建築師丑○○一百八十五萬元,由其追回;巳○○、癸○○夫妻自八十二、三年起借錢給陳冠樺,陳冠樺以行政補助費名義,由學校支付給該夫妻,代替償還私人借款之利息等語明確(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從證人陳錦章上開證詞 以觀,被告辰○○確實主導辦理親民工商有關土地交換事宜。 二、證人周本錡(親民工商創辦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周本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八十三年四月間董事會開會並決議價購一O六地號土地,應係偽造會議記錄(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 頁)。 ㈡證人周本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調查站時證稱:其只檢舉陳冠樺操縱工程、侵占校地不法,並未檢舉有關興建圖資大樓。其曾購買五十三筆土地擬作為捐贈設立學校使用,但因法令對於設校所使用農業用地有面積之比例限制,故只辦理捐贈四十筆,其餘十三筆土地(農地)則信託登記在林雙蓉名下,後來其發現其中一筆(約一千坪)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學校所有,是否學校出錢購買,其不知道。另九芎林小段一O四地號土地(九五七三平方公尺),原本係其與王國英、張水山、陳榮昌四人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在林雙蓉名下,後來其出資購買王國英等三人之持分,故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為其所有,但因係信託登記在林雙蓉名下,故其向林雙蓉之夫陳冠樺(當時擔任籌備處總務主任)口頭言明學校有需要,其願無償分割捐贈給學校使用。然林雙蓉竟於八十一年間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給他人,林雙蓉雖嗣後將其中分割新增一O四之三一、一O四之三三地號土地買回,卻仍再以高價售予學校,顯然涉及不法,其是在八十五年間才知道。親民工商發包工程一向是由陳冠樺一手掌控,過程不經過董事會開會決議及認定。其曾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 ㈢證人周本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證稱:七十八年間,郭榮趙、郭榮樹、魏木金等有意退離董事,急欲取回渠等借款及捐資款項合計八千八百餘萬元,依照親民工商董事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工作會議記錄,應由其出售其私人土地予以償還,隨後其將其私人土地過戶予陳冠樺(登記在其妻林雙蓉名下),但陳冠樺當時僅償還郭榮趙等約三千七百萬元,其餘由其開立我私人支票償還,不料因土地出售不順利,導致其支票退票,此後即由陳冠樺接手負責處理該事。親民工商原本有一億零二百萬元之創校基金,事後動支其中八千餘萬元,向陳冠樺購買向校門口土地作為「親民大道」。其知道學校有開立董事會的支票付款,該等支票亦經陳冠樺事後兌領。事後其聽說是以轉捐贈方式,將該等土地過戶予學校,其中因有部分土地屬其所有(信託登記在林雙蓉名下),捐贈效力仍有爭議,目前正由其與陳冠樺兩人訴訟中。陳冠樺在八十二年間,以擬購置校門口停車場土地理由,陳報教育部請准購買四五之一、一O六等地號土地,原登記屬陳冠樺之妻林雙蓉所有,於七十六年間出售予王麗雲、莊青雲、黃秀燕三人,但未辦理過戶登記,事後經該三人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央求陳冠樺買回,延至七十九年間始經陳冠樺同意由親民工商以總價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買回,該等土地事實上已屬於親民工商所有,但因其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將所有買回之土地仍維持登記在林雙蓉名下,不料陳冠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竟將已屬於親民工商土地,陳報教育部請准購買,事後在尚未經教育部核准時,即由親民工商以向林雙蓉購買該等土地名義,計作帳核銷達一億餘元,顯然損害親民工商重大權益。其願提供王麗雲等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親民工商付款本票、莊青雲領取現金與支票所開立之收據、黃秀燕簽名之信封等影本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84至185頁)。 三、證人卯○○(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親民工商校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調查站時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校務會議決議價購一O四之三一等四筆土地,有確實召開並無偽造文書;有關營繕工程事項,均由陳冠樺全權主導,並指示其親信巳○○、天○○二人辦理(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 。從證人即親民工商前校長卯○○上開證詞觀之,被告辰○○確實主導親民工商有關營繕工程事項,學校職員巳○○及徐兆鈿2人,則係被告辰○○之親信。 四、證人簡旺(係親岷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調查站時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先向寅○○等人購買四八之一O四等地號之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登記為其妻蔡美珠等人三共有,再與陳冠樺、林雙蓉夫妻簽約換地,陳冠樺同意林雙蓉名下一O六之四O、一O四之三一兩筆土地,但因該二筆土地屬於陡坡,林雙蓉改將一O四之三一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一O四之三四地號共五十七平方公尺,及一O六之四O地號分割增加一O六之四二地號計三九三平方公尺,移轉、分割部分土地,提供給其作為聯外道路,林雙蓉則取得一O四之三三地號土地(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 卷第28頁至第40頁)。 五、證人彭謙進(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擔任親民工商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二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對林雙蓉名下四五之一、一O四之三一、一O六、一O六之四O第四筆地號土地計五二二O平方公尺,由原先函報教育部「每坪市價九萬元之七折價購」,改為「以低於市價八成購入」,並未實際召開會議,而是陳冠樺將會議記錄拿到其工廠給其簽名,會議記錄是偽造;擔任董事前學校創設基金已被私自挪用一空,其要求陳冠樺以購地名義沖銷帳面基金數額,不得實際支付購地價款,陳冠樺表示同意;八十三年初以每坪八萬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向林雙蓉購地單價顯然偏高(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從證人彭謙進上開證詞以觀,親 民工商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第二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紀錄並未實際召開,係被告辰○○偽造,創校基金係由被告辰○○以購地名義沖銷帳面基金。 六、證人己○○(係日上公司股東)證述如下: ㈠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時證稱:八十七年間受申○○之邀,入股屬甲級營造之日上營造公司,日上公司並無真實營運,曾承攬女生宿舍大樓,實際上由統贊公司及貫宇公司另僱用下包廠商施工興建;陳冠樺利用申○○、呂理民虛偽開立發票浮報工程款;巳○○擔任日上公司股東,貫宇公司股東兼董事;該宿舍工程合約金額係一億多,但決算高達二億多,其中一億多係屬虛開發票之灌水金額;該校為防止教育部發覺不法,曾找申○○重訂合約並抽換部分憑證,第一本工程合約係與貫宇簽訂,第二本工程合約改與日上簽訂,第三本合約則係屬加工偽造,目前該校之工程合約書就是第三本合約等語明確(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從證人己○○上開證詞以 觀,被告辰○○之親信巳○○竟同時擔任廠商日上公司之股東,被告辰○○利用興建學校女生宿舍大樓工程機會,要求廠商統贊及貫宇公司之負責人申○○、呂理民虛開發票浮報工程款多達一億多元,並偽造第三本合約書以防教育部察覺。 ㈡證人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統贊、日上、貫宇公司共超開一億多元發票給親民工商,其中一億一千零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元是實際領取,上開公司共開立二億二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發票給親民工商。依據其整理之資料,該公司有虛報工程款,而學校過去因有欠缺發票情況,才向上開公司要求虛開發票。女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合約變更好幾次,一份正本已經給調查站,實際沒有高達二億多元,根據資料實際一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從證 人己○○上開證詞以觀,統贊、日上及貫宇公司共溢開一億多元之發票給親民工商作帳。 七、證人呂理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已更名為辛○○,係貫宇公司負責人、統贊公司之股東、日上公司之副總經理)證述如下: ㈠呂理民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調查站時證稱:八十二年間與申○○成立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均無甲級營造牌照,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出資購買日上營造公司牌照,目前三家公司統贊、貫宇已於八十八、九年間申請解散,日上則停止營運;巳○○自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加入上開三家公司成為股東,但並未實際出資;「體育館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行政大樓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實際領得之工程款與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至於「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有發票金額之六、七成,申○○曾表示學校需超開發票金額使用,結算時會再以折讓退回名義,將超開之發票辦理作廢,但實際上僅折讓過一筆三千五百萬元,有關需開發票,應是陳冠樺授意巳○○所為等語明確(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從證人呂理民上開證詞以觀,被告辰○○之親信 巳○○以插乾股方式,成為承包親民工商興建工程廠商日上、統贊、貫宇3家公司之股東,呂理民及申○○對「宿舍興 建大樓」領得之工程款僅占開出去發票總金額之六、七成,換言之,超出工程款之發票金額部分係溢開,且係被告辰○○授意巳○○要求廠商溢開發票。 ㈡證人呂理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調查站時證稱:扣押之「貫宇營造、日上營造與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開立發票及收款差額計算表」一份,係其請公司會計小姐依據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收得學校給付之工程款支票結算而得,其中經學校以「溢付工程款」為由,辦理三千五百萬元之折讓,實際發票金額應減為八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上開差額由其與申○○請板橋市「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統計結果,溢開發票金額係八千五百三十萬元。「宿舍大樓新建工程」進行中,學校不斷要求伊開立發票,致發票金額超過實際領取工程款數額,申○○找陳冠樺,陳冠樺同意由學校按浮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比例,代為負擔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工程結算時,灌入工程款中支付),但因對超開發票金額部分,無法找到「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迄今仍欠政府稅賦未付。該項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底全數完工(含日上公司以二千五百萬元承攬該大樓增建工程),實際領得工程款金額約一億一千餘萬元,之後再領取增建工程款,總計實領約一億二千萬元,學校已照原先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並未再積欠其公司任何工程款。「貫宇」公司與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一份金額一億五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是在全部工程完工後,應學校請求簽訂,合約日期是往後倒填的,與實際結算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不符,差額約三千五百萬元,目的為何其不清楚(指第三份合約)。「貫宇」公司與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一份金額一億三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是為配合教育部查帳,伊應學校請求拿印章簽訂,內容不實,目的為何伊不清楚(指第二份合約)。「日上」公司與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一份金額一億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是貫宇公司將工程讓與日上公司,其應學校請求拿印章簽訂,當時學校表示工程金額還會增加,故暫定該數額(指第一份合約)。「日上」公司與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簽訂一份金額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之宿舍大樓增建工程合約(指增建七樓部分),金額合約符合實際需要。事實上並無簽訂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情事,該金額係宿舍大樓新建及增建二項工程款,加上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總和(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從證人呂理民上開證詞觀 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溢開發票金額係八千五百三十萬元,被告辰○○答應由學校按浮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比例,代為負擔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即工程結算時,灌入工程款中支付),但亦未實現。 ㈢證人呂理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證稱:調查站筆錄實在,親民工商出面與其接洽工程招標、訂約、給付工程款者,有營建組涂組長、陳冠樺、巳○○三人。渠等以「貫宇」及「日上公司」名義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作為支出憑證浮報工程款。溢開發票係其與申○○及巳○○決定,巳○○是兩方面配合。共開發票給親民工商有二億二千多萬元,實際領到工程款為一億三千萬元左右,後來有理折讓三、四千萬元,溢開發票應該沒有八千五百三十萬元那麼多,約五、六千萬元左右。其與申○○是應陳冠樺、巳○○要求才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巳○○沒有出資給公司等語明確(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從證人呂理民上開 證詞觀之,代表親民工商出面接洽工程招標、訂約、給付工程款者係被告辰○○、巳○○、天○○,廠商呂理民係應被告辰○○及巳○○要求,才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 ㈣證人呂理民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調查站時證稱:「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溢開金額之發票,係其按照申○○之指示陸續開立,均併入一般正常之請款程序,交由申○○持往學校辦理核銷,在開立過程中,申○○表示係學校為應付教育部之查帳需要而先開立,充作學校辦理核銷使用,事後學校會以折讓方式讓溢開之發票作廢或陸續再提供其它工程充抵。有關親民工商溢付之款項支票,未經貫宇、日上公司經手並代轉處理,其不知流向。持溢開金額之發票請款均由申○○處理,有一次因申○○有事而由其持一張五百萬元之發票到學校辦理請款,但僅領得學校給付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付款支票。當時是巳○○持一張空白的簽收單要其簽章,因上面未填載支票號碼及金額,其認為不妥而提出質疑,但巳○○表示學校會計人員會補寫處理,至支票與發票金額差異部分,因申○○已事先告知,巳○○亦表示會交給學校會計人員作帳,其並未再提出質疑。日上等三家公司在台北市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均設有甲存帳戶,開立表列支票(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有關給付廠商癸○○、巳○○支票據明細表一份),係為給付公司向癸○○、巳○○借款或以支票調現所需償還之本金與利息。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包學校「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十月間,開立三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四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溢開發票金額方式浮報工程款約九百八十九萬餘元),該二件工程,係由申○○與巳○○接洽簽約,由其負責工程估價及訂實際承包金額,合約價格與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相當(即約二千四百萬元),至於實際約定之承包價格則與收到之工程支票金額相當(即約一千四百餘萬元),學校對溢開發票之金額,依紀錄表顯示係由學校按溢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給付,而其間差額其不知流向。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學校「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共開立五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七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差額約一千零六十八萬元),該四件工程亦係由申○○與巳○○接洽及簽約,由其負責工程估價及訂實際承包金額,雙方約定對溢開發票之金額,由學校按溢開發票金額百分之十給付,而其差額其不知流向。申○○曾將二顆木質之「貫宇營造有限公司」、「呂理民」印章存放在巳○○處,以方便請款使用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48頁至52頁)。從證人呂理民上開證詞觀之,日上、統贊及貫宇公司應被告辰○○之親信巳○○指示溢開發票之工程有「宿舍大樓興建工程」、「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 ㈤證人呂理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時證稱: ⒈證物「行-伍-一」,其於八十二年底與申○○等人合夥成立貫宇及統贊公司,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係由統贊公司董事長申○○出面與陳冠樺、巳○○接洽承攬,並由其在契約書上用印後,再由申○○代表貫宇公司出面與陳冠樺訂約,雙方約定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合約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實付工程款六百三十萬元,外牆裝修工程合約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實付工程款七百七十萬元。前述工程合約付款相關事宜,丑○○、天○○是否知情,其不清楚,但我確信陳冠樺及巳○○均知情。 ⒉「附表:參」及證物「行-伍-一、二」,貫宇公司承包前述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貫宇公司工程款四筆共五千零三萬八千五百元,貫宇公司實領得一千四百萬元,而表列第三筆核銷金額三百五十萬元附有呂理民簽領單,並非其書寫的,「呂理民」之簽名,亦非其簽署的。 ⒊「附表:肆」及證物「行-伍-三」,親民工商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總計作帳核銷貫宇公司工程款十五筆(預付款科目核銷十三筆,應付款科目核銷二筆,均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中)共六千九百四十一萬零七百十四元,其中第一筆核銷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元,及第二筆核銷一千萬元,其支票存根聯受款人登載為「陳董」乙節,「陳董」係指陳冠樺,前述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一千萬元,應該由陳冠樺領取,因為在親民工商沒有人稱呼巳○○為「陳董」,所謂陳董僅指陳冠樺一人而已。親民工商作帳核銷第四筆計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依據傳票登載係給付貫宇、統贊乙節,其跟申○○均沒有簽領前述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所以貫宇及統贊公司沒有實領該款。親民工商作帳核銷第三筆及第十五筆共三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所開立之支票三十三張均經申○○簽領,且簽領單上蓋有「貫宇公司」印章,或同時蓋有「貫宇公司」與「呂理民」印章乙節,據其所知,貫宇公司僅領得第三筆四百二十萬元及第六筆三百十八萬三千元款項,其餘款項貫宇公司及統贊公司均未實際領得。簽領單上之「申○○」姓名署押及印文均屬真實,其曾刻印「貫宇公司」與「呂理民」之副章予申○○收執保管,並授權申○○使用該等印章,而前述「簽收單」之章戳均係貫宇公司及其副章無誤。 ⒋「附表:伍」及證物「行-陸-一、二」,統贊公司於八十 四年、八十五年間,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地板與外牆面工程,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之工程合約,另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之工程合約部分,據其所知,統贊公司僅領得合約工程款約六成之款項。 ⒌「附表:陸」及證物「行-陸-三、四」,親民工商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計作帳核銷統贊公司十一筆(九筆以預付款科目支付,二筆以應付款科目支付,均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中)共二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其中經申○○具名簽領支票十四張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元部分,據其所知,統贊公司承包體育館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及行政大樓室內地板等二項工程,所簽訂之合約金額合計為二千八百餘萬元,但實際領得工程款僅約一千五百萬元,前述申○○具名簽領單上之姓名、署押均為申○○親筆簽署無誤,至於申○○簽領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其中有二百七十餘萬元係包括親民工商補貼統贊公司之溢開發票金額之稅金及收受學校開立遠期支票所負擔之利息等損失。 ⒍「附表:陸」及證物「行-陸-三」,表列第五筆核銷五百萬元,簽領單上所蓋用之「統贊公司」印章與「申○○」署押乙節,因時間久遠,其不清楚統贊公司有無實際領得前述五百萬元,但簽領單上所蓋「統贊公司」章戳,並非統贊公司之副章,其亦沒有授權他人刻用該印章,至於申○○有無刻用該章,要問申○○本人才知道,而簽領單「申○○」之署押,確係申○○本人親自簽署無誤。貫宇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份,與親民工商簽訂宿舍新建大樓工程合約,後因貫宇公司係丙級營造商不符工程需求,所以於八十六年八月改由日上公司(甲級營造公司)繼續承攬,貫宇及日上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約一億二千多萬元,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貫宇公司與親民工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虛偽的,係應巳○○及陳冠樺之要求而訂定,其目的在供教育部前來學校稽核之用。該不實之工程合約,係由陳冠樺及巳○○通知申○○叫我配合辦理的,丑○○是否知情,其不清楚,而天○○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員,對於前述工程之訂定及變更應該知情。日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親民工商簽訂一份金額為一億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之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金額未包括宿舍新建大樓增建七、八樓工程款項在內。 ⒎「附表:拾貳」及證物「宿-貳-一、二」,貫宇公司承包宿舍新建大樓土木建築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一筆,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因為貫宇公司只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工程,實際請領金額為三、四千萬元,核銷所附簽領單均屬申○○親自簽署,至於浮報核銷部分所領得支票,均於領取後,當場交給校方巳○○夫婦,再由巳○○夫婦轉交給陳冠樺。 ⒏「附表:拾參」及證物「宿-參」,親民工商自八十六年 一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假藉支付貫宇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核銷三十六筆共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各筆核銷所附之簽領單均係申○○所簽署無誤,但貫宇公司僅領得三千三百餘萬元而已,並未實際領得前述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款項。 ⒐「附表:拾肆」及證物「宿-肆-一、二」,日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宿舍新建大樓土木建築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二十六筆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部分,各筆核銷簽領單確係申○○簽署無誤,實際日上公司僅領得約八千二百萬元左右。 ⒑「附表:拾伍」及證物「宿-伍-一」,親民工商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迄八十七年八月止,利用輾轉換票(原支票作廢後重新開立)及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核銷一筆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簽領單上蓋用「日上公司」名義之章戳,並非日上公司之印鑑章,而係公司之副章,因申○○未實際在該簽領單上簽名,所以其確信申○○及日上公司並未實際領得四千二百五十萬元。 ⒒「附表:拾陸」及證物「宿-伍-二」,親民工商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五筆工程款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部分,簽領單上蓋用「日上公司」名義之章戳,並非日上公司之印鑑章,而係公司之副章,因申○○未實際在該簽領單上簽名,所以其確信申○○及日上公司並未實際領得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⒓證物「行增-壹-一」日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日上公司並未詳實評估該項工程金額,僅以坪數概算每坪造價約七、八萬元,該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合約金額係由陳冠樺提出,日上公司僅係予以配合而已,合理承包價格應為一千六百萬元左右,至於浮列之一千萬元,則係根據陳冠樺指示作為校方浮報金額之用。前述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係由陳冠樺指定由日上公司承包,其並無提供其他二家廠商估計單供學校比價,該合約金額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係由陳冠樺所議定,約定實付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左右。 ⒔「附表:貳拾玖」及證物「零-壹-一、二、三、四」,貫宇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包親民工商男、女生宿舍屋頂防水隔熱工程,簽訂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三筆共三百萬元,據己○○提供資料及證述,貫宇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各筆核銷所附簽領單蓋有貫宇公司之印章,所以這些簽領單均為真實,貫宇公司實際僅領得一百八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萬元則作為親民工商浮報之用。該兩項工程係由申○○與校方接洽,並由校方內定貫宇公司承包該工程,雙方約定合約金額三百萬元,後因有部分工程減作,由陳冠樺扣款二十萬元,所以貫宇公司實際領得款項為一百八十萬元。 ⒕「附表:參拾」及證物「零-貳-一、二、三」,貫宇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包親民工商綜合球場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三筆共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惟據己○○提供資料及證述貫宇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經其詳視,簽領單上蓋用之章戳係公司之印鑑章,所以該簽領單係真正的,本件工程雖簽訂之合約金額是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但經申○○告訴其,他與陳冠樺、巳○○約定實付之工程款係五百餘萬元,而貫宇公司最後實際領得之工程款為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⒖證物「零-參-一、二、三、四」,日上公司承包三百噸水箱工程,於八十七年間與親民工商簽訂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工程合約,經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作帳核銷,惟據己○○提供資料及證述貫宇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九十五萬元,而上述工程核銷傳票(編號O九O一六)原登載開立九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兩張支票支付,嗣變更四十萬元支票之會計科目(由應付票據轉為應付帳款),另變造簽領單金額,由一百三十五萬元改為九十五萬元部分,日上公司承包該項工程原本約定實付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來因為減作水電及開挖土方之工程項目,所以結算僅領取九十五萬元,親民工商為何仍作帳核銷一百三十五萬元工程款,過程其不清楚,亦不知係由何人變造傳票與簽領單上之金額。據其所知,貫宇及統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各項工程時,均提供另外兩家廠商估價單供校辦便理形式比價手續,之後承包該校其他相關工程時,則由校方自己提供另兩家廠商之估價單,以便完成形式比價手續。 ⒗證物編號「證-拾肆之一-二」,顯示該校另以「新建行政大樓六樓追加工程及周邊設施」理由,與貫宇公司簽訂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且作帳核銷該款(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編號O六一三三分錄轉帳傳票)部分,該「貫宇公司」及「呂理民」印戳係貫宇公司及其印鑑章無誤,但其從未與親民工商簽訂該份工程合約,亦不曾施作該項工程,至於申○○有無提供貫宇公司及其印章與親民工商訂立前述合約,要問申○○才知道。行政教學及宿舍興建大樓之合理工程造價約為每坪四萬餘元,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之經費合理比例約為結構體工程經費之百分之十至十二(例如每坪結構體造價四萬元,水電、消防工程經費則約為五千元左右)。行政教學大樓工程之結構體合理造價每坪為四萬五千元,換算水電消防工程之合理造價為每坪五千四百元,依實際建造面積三千六百坪計算,則水電消防工程經費約需二千萬元,故統洲電器公司承包水電消防工程造價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其工程經費顯然偏高。另宿舍新建大樓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經費,合理金額約為二千六百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234 頁背面至第241頁)。 ㈥證人呂理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其今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日上、貫宇、統贊三家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工程時有虛報工程款,實際並沒有收到如此之工程款。公司有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依學校要求開發票。要求溢開發票是親民工商巳○○及陳冠樺與其等接洽的。行政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及宿舍新建大樓工程預算偏高。其承認與申○○虛開發票,偽造文書,幫助陳冠樺、巳○○不實核銷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 ㈦證人呂理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調查站證稱:日上營造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由其在現場監督工程進行。且: ⒈「附表:貳拾」及證物「行增-壹-一、二」,對於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帳核銷日上營造公司工程款計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二百六十萬元經親民工商列為「預付款」,另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經親民工商列為第一期工程款,經親民工商開立四張支票付款(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號),核銷款項均經日上營造公司申○○蓋章簽領乙節,日上營造公司僅領得表列之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付款支票。 ⒉「附表:貳拾」及證物「行增-壹-一、二」,對於前述工程經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帳核銷日上營造公司工程款七百萬元,除開立票號PB0000000,面額 二百萬元,及票號NB0000000 ,面額二百萬元等二張支票付款外,其餘三百萬元列為「應付帳款」科目支付,上述三百萬元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再由親民工商開立票號PB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付款乙節,依照申 ○○簽領工程款習慣,如真實如數領得款項,均會在簽領單上蓋章及署押其姓名,故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之第二期工程款七百萬元中,日上營造公司應僅真實領得工程款三百萬元。對於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供述日上營造公司領得親民工商作帳核銷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之工程款三筆,共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乙節,其當日審視工程簽領單,認為簽領單上蓋用「日上營造公司」及「申○○」之印章均為真正,故認為日上營造公司已領得全數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今日經其仔細回想與辨識,確認日上營造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因日上營造公司未照合約完工,即於八十七年底倒閉,其知道親民工商曾代為處理日上營造公司積欠部分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故日上營造公司事後未再向親民工商索取剩餘之工程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㈣第71頁背面、第72頁)。 ㈧證人呂理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偵查中證稱:今日在苗栗縣調查站筆錄實在,筆錄其有看過,有關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日上公司一共領取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日上公司有開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的發票給學校作帳。這部分的事,申○○知道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㈣第79頁背面)。 八、證人陳淑幸(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擔任親民工商企管科講師兼任出納助理,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兼任代理會計主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調查站證稱:親民工商支付款項之會計及出納作業流程,係由請款單位製作粘存單送會計室審核後轉呈校長核定,核定後退還會計室開立支出傳票,再送校長核章,核章後直接轉送出納組開立支票並通知廠商到出納組領款。付款流程之帳務工作之登載方式,是由會計室需在經手過程製作『日記帳』及『分類帳』,每月尚需彙整製作『總分類帳各科目彙總表』報送教育部核備,另出納組為控管金錢收支,需於開立支票時建檔並製作『每月應付票據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即調節表)。會計室在每個學年度結束後,會製作一份『各會計科目之明細帳』,該帳上詳細列有領款廠商名稱、票據號碼及金額,如有不明之處,尚可依據其上登載之傳票號碼而查對相關傳票資料,親民工商使用之支票,事先均已蓋妥『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但開立支票時,有時會應廠商要求而在支票上原已登載受款人姓名或廠商名稱處予以畫線刪除。會計室應該要審查採購營繕過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廠商開立之發票及其它相關證明文件(如請款單位內部簽辦之文稿、簽呈及合約等等)。依據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女生宿舍大樓工程,由貫宇公司轉由日上公司承造,過程未訂合約,僅以「簽呈」及「讓渡書」代之,且溢付日上公司工程款達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係因貫宇公司屬丙級營造廠,不符承攬該工程之條件資格,轉由甲級營造廠日上公司承包,該工程係按工程進度付款,因總務處在分次請款時,未附送有關合約及其它相關資料,欠缺審查依據資料,致發生溢付工程款,教育部發覺後,已經追回溢付款,總務處總務主任王春和並向日上公司追回有關「付款支票」後予以作廢。「女生宿舍工程」,又稱「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又「語言村大樓工程」,係因大樓原本擬作為女生宿舍之用,後來同時作為應用外語科之學生宿舍及專業教室,故有三種稱呼等語明確(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從證人陳淑幸上開證詞觀之,女生宿舍大樓 工程由貫宇公司轉由日上公司承造,過程並未簽訂合約,僅以「簽呈」及「讓渡書」代之,且學校溢付日上公司工程款達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元。 九、證人申○○(統贊公司及日上公司負責人,貫宇公司股東)之證詞如下: ㈠證人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間陪同教育部技職司專員江義清至該校結識陳冠樺。因承包該校工程與事務組長巳○○及校長秘書癸○○夫妻往來,巳○○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加入貫宇、統贊公司成為股東,後來再加入日上公司成為股東,並提供資金給公司週轉使用,但實際並未出資。「體育館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行政大樓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增建工程」等工程實際領得之工程款數額,大致與合約金額相符;但「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其記得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約工程合約金額之七成左右。「宿舍大樓新建工程」進行中,學校不斷要求其開立發票,致發票金額超過實際領取工程款數額,其找陳冠樺,陳冠樺同意由學校按浮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比例,代為負擔繳納營業稅,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由其自行負擔,事後因對超開發票金額部分,無「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迄今仍欠政府稅賦未付。承攬該項工程前,陳冠樺與我口頭約定,將來實際給付其工程款,是按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計算,並要求其需按合約金額開立足額發票,當時巳○○亦有在場。扣押之「貫宇營造、日上營造與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開立發票及收款差額計算表」一份,係呂理民依據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收得學校給付之工程款支票結算來的,其中經學校以「溢付工程款」為由,辦理三千五百萬元之『折讓』,實際發票金額應減為八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上開差額由其與呂理民請板橋市「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統計結果,溢開發票金額係八千五百三十萬元。學校以「溢付工程款」理由,辦理三千五百萬元之折讓手續,其不曾收到該款,親民工商亦未通知其需繳回該款。扣押以便條紙書寫記事資料六張中,第一頁書寫:「貫宇、日上承包親民宿舍工程共開立發票計二億三千萬元左右,然公司實際收款金額約一億一千萬元整」,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親自書寫。第三頁記載:「(四)有一億二千萬元的未經公司人員之手,而由巳○○或會計處扣留」...第四頁記載:「工程合約一改再改,從一億一千萬元到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三種,最後為了教育部的審查,日夜調整合約,請公司人員及建築師丑○○配合作業」情形,係原訂之一億一千餘萬元工程合約,因其中牽涉有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款,故當時雙方另簽訂有一份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之工程合約,之後因前述超開發票及學校超額給付工程款,而再配合修正製作一億八千五百萬元(或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本公司係由呂理民前往學校配合執行合約之修改作業。搜索扣押資料第五頁書載「B、為什麼巳○○領走其 他款項?」及書載「例如87.4.1至87.4.7領走約三千萬元(發票有十張)」,當時是應巳○○之指示,而由「日上」公司開立十張面額共約三千餘萬元之發票,交給巳○○辦理請領宿舍新建大樓之工程款,但巳○○並未將領取之工程款支票交還公司,且將其中部分支票持往銀行辦理票貼,我等因當時公司不急著用錢,且巳○○是親民工商紅人,在學校權大勢大,曾表示學校後面尚有很多工程要給公司承包,故不敢得罪催討工程款。我記得在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有關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我等自行訂購使用,至於該校事後為何以「不含鋼筋及混凝土」理由造成溢付工程款三千五百萬元而再以折讓名義辦理追減工程款,我不知道。其超額開立發票,係為能夠繼續承攬該校發包工程,不得不配合陳冠樺、巳○○之指示而開立發票等語明確(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91頁)。從證人申○○上開證詞 觀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申○○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約工程合約金額之七成左右,工程進行中,學校不斷要求申○○開立發票,致發票金額超過實際領取工程款數額,被告辰○○同意由學校按浮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比例,代為負擔繳納營業稅,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由申○○自行負擔,承攬該項工程前,被告辰○○與申○○口頭約定,將來實際給付的工程款,是按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計算,並要求申○○需按合約金額開立足額發票,當時巳○○亦有在場。 ㈡證人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調查站筆錄實在,親民工商出面接洽工程招標、訂約、給付工程款者,有陳冠樺、巳○○,領款時向學校出納接洽及校長,出納中間換了二、三位,校長換了二位。渠等以「貫宇」及「日上公司」名義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作為支出憑證虛報工程款。溢開發票係渠等二人及巳○○三人決定,因巳○○亦是公司股東,兩方面配合。溢開發票應該沒有八千五百三十萬元那麼多,約五、六千萬元左右。渠等二人係應陳冠樺、巳○○要求才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巳○○沒有出資給公司。公司只取得一億二、三千萬元工程款,其餘溢開發票金額均未經手,至於這些超過工程款之學校支票,其都有簽收,均是巳○○及出納單位叫其簽收,其簽收時沒有看到支票,只是在一張收據上簽名,表示有收到該支票,約簽收十張以上等語明確(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從證人申○○上開證詞觀之,代表親民工商出面接洽工程招標、訂約、給付工程款者係被告辰○○、巳○○,廠商呂理民係應被告辰○○及巳○○要求,才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超過工程款之支票,證人申○○雖有在收據上簽收,但從未看過超過工程款之支票。 ㈢證人申○○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其遭陳冠樺、巳○○利用,致開立大量虛偽發票,被迫簽領學校開立之支票(支票之真實流向不明)及領取遠期支票而需負擔無謂之利息、營業稅、所得稅,導致統贊、日上及貫宇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而倒閉。「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溢開金額之發票,係其依照陳冠樺或巳○○指示,在歷次正常請領工程款時陸續浮報開立,由其持往學校辦理核銷,溢開發票金額中,事後曾辦理一筆約三、四千萬元之折讓手續。陳冠樺或巳○○二人,以該校可將發包之其它工程給其公司承包為由,要求溢開發票。溢開發票都是其與呂理民將空白發票帶到學校,再依據陳冠樺及巳○○之指示而開立發票金額,但其「不曾聽過」陳冠樺或巳○○表示係為應付教育部查帳需要而先開立發票給學校供核銷使用。其收到學校支付之款項,係學校按實作之數量計算給付,學校溢付之款項支票(按廠商溢開發票,學校亦需按發票金額開立同額之付款支票),未經統贊、貫宇、日上公司經手並代轉處理,其不知流向。有關向學校辦理請款,都是由其與呂理民二人負責辦理,但其記得絕大部分都是由其負責,但其如有事情,則由呂理民代為辦理請款。至於呂理民稱僅有一次持一張五百萬元發票到學校辦理請款,但僅領得學校給付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付款支票,根本不可能,事實上前後應該亦有二、三十次。呂理民表示僅領得學校給付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付款支票,當時是巳○○持一張空白的簽收單要其簽章,因上面未填載支票號碼及金額提出質疑,但巳○○表示學校會計人員會補寫,至支票與發票金額短少部分,因申○○已事先告知,巳○○亦表示會交給學校會計人員作帳,其並未再提出質疑等情,是不實在的,因其與呂理民都是公司股東,股份相同,對於溢開發票給學校使用,係經大家共同討論確定的,因此他也事先知情。日上等三家公司在台北市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均開設有甲存帳戶,開立表列支票(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有關給付廠商癸○○、巳○○支票據明細表一份),係為給付公司向癸○○、巳○○借款或以支票調現所需償還支本金與利息。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包學校「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十月間,開立三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四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溢開發票金額方式浮報工程款約九百八十九萬餘元),該二件工程,係由其與巳○○接洽簽約,但由呂理民負責工程估價及訂實際承包金額,合約價格與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相當(即約二千四百萬元),至於實際承包價格則與收到之工程支票金額相當(即約一千四百萬元),學校對溢開發票之金額,由學校按溢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給付,而其差額其不知流向。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學校「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共開立五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七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差額約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亦係由其與巳○○接洽簽約,由呂理民負責工程估價及訂實際承包金額,雙方約定對溢開發票之金額,由學校按溢開發票金額百分之十給付,而其差額其不知流向。呂理民曾告知其曾將二顆木質之「貫宇營造有限公司」、「呂理民」印章存放在巳○○處,以方便其到銀行請款之用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從證人申○○上開證詞觀之,日上、統贊及貫宇公司應被告辰○○或親信巳○○指示溢開發票之工程有「宿舍大樓興建工程」、「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且申○○遭被告辰○○利用,開立大量虛偽發票,簽領學校開立之支票,而支票之真實流向不明,及領取遠期支票而需負擔無謂之利息、營業稅、所得稅,導致統贊、日上、貫宇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而倒閉。 ㈣證人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 ⒈證物「行-伍-一」扣押資料,顯示貫宇營造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係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六百三十萬元,另承包「外牆裝修工程」雖簽訂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工程合約,但實付工程款僅七百七十萬元,該兩項工程均由其出面與陳冠樺接洽,並由呂理民代表貫宇營造公司與陳冠樺訂定工程契約,當時陳冠樺表示親民工商並非財團,欠缺資金,希望其浮報工程款項,作為學校之周轉金,學校會支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發票稅金及利息給其。 ⒉「附表:肆」及證物「行-伍-三」親民工商作帳核銷第三筆及第五筆至第十五筆共三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所開立之支票三十三張均經其簽領,且簽領單上蓋有「貫宇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或同時蓋有「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呂理民」之印章乙節,該簽領單上之署押及貫宇公司之印文,均係其與呂理民親自簽署蓋印的,但其並未實際領得三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其亦未授權他人得刻用「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呂理民」及其之印章使用。 ⒊「附表:伍」及證物「行-陸-一、二」統贊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地板與外牆面工程」,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之工程合約,另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之工程合約,並無重複發包及簽約情形,約定實付工程款若干,因時間久遠其已不清楚,但其確信其並未領取足額之工程款。 ⒋「附表:伍」及證物「行-陸-一、二」,前述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工程款四筆共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元,統贊公司有承包前述四項工程,但均未足額領得工程款。 ⒌「附表:陸」及證物「行-陸-三、四」,親民工商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計作帳核銷統贊公司十一筆(九筆以預付款科目支付,二筆以應付款科目支付,均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中)共二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其中經其具名簽領支票十四張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元乙節,該等簽領單上之姓名署押是其本人親自簽署無誤,其也未實際領得該工程款項。 ⒍「附表:拾肆」及證物「宿-肆-一、二」日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宿舍新建大樓土木建築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二十六筆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各筆核銷所附之簽領單均係其親自簽署,但其未實際領得前述款項。 ⒎「附表:拾伍」及證物「宿-伍-一」,親民工商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迄八十七年八月止,利用輾轉換票(原支票作廢後重新開立)及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核銷一筆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乙節,日上公司並未領得前述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其承包工程之前,曾承陳冠樺之指示,至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貫宇及日上公司帳戶,並把貫宇、日上公司及其與呂理民的印章交予巳○○保管。 ⒏「附表:拾陸」及證物「宿-伍-二」,親民工商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以預付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五筆工程款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乙節,日上公司及其印章係其交給巳○○的,但日上公司並未領得表列支票款項,因其如果有領得工程款,其會實際簽署其姓名。 ⒐所有親民工商之大型工程均由其與陳冠樺洽妥工程承包價格,再委由呂理民與巳○○、天○○處理相關工程招標比價及工程浮報事宜,相關浮報金額其均知悉,但其基於要承包該校的工程,所以其盡量與陳冠樺、巳○○等人配合。係陳冠樺及巳○○教唆其浮報工程金額的,總共浮報金額多寡其記不清楚,約領取實際簽領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已,其中宿舍大樓部分,其簽領一億八千餘萬元,但日上公司僅領得一億一千餘萬元。其為了要承包親民工商之工程,才勉強配合陳冠樺等人浮報相關工程款項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從證人申○○上開證詞觀之,可見被告辰○○及其親信巳○○確有要求證人申○○浮報工程金額之不法行為。 ㈤證人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其公司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其認罪。其接觸陳冠樺、巳○○,他們二人知道親民工商虛報工程款、溢開發票之事(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從證人申○○上開證詞觀之,證人申○○既自白其有溢開發票之犯行,自無栽贓誣陷被告辰○○之必要。 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誰介紹你去承包親民工專的工程?)那時候有一個因緣際會認識,認識以後我直接主動去拜訪。」、「(你是拜訪誰?)董事長辰○○。」、「(你在之前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有說你承辦學校工程,你有多開發票給學校請款。有沒有這件事?)那時候董事長跟學校說還有後續工程,希望我先開。」、「(你有沒有把拿到的工程款交給辰○○?)我主要是交給巳○○。」、「(巳○○他拿去做什麼你是否知道?)他有跟我說都是董事長那邊,就是學校要用。」、「(你請的工程款為什麼還要交給巳○○?)那個是先開出來的,但是後續工程還沒有做。」、「(你是否是說你多開的發票跟學校請款,是你以後要做的工程?)沒有,這個分開。那個交給學校,學校怎麼去用我就管不著了。」、「(你的意思是否是你單純多開發票讓學校可以支出一筆錢,那筆錢再交還給巳○○他們去運用?)我是交給巳○○,但他怎麼運用我不曉得。」、「(為什麼工程還沒有做你就要多開發票給學校?)那時候多開發票是學校說在財務上需要,我知道情況大概只有這樣。」、「(你的意思是否是學校說因為財務狀況的需要,叫你多開發票給學校?)我知道的是這樣。」、「(是什麼人跟你這麼講的?)董事長辰○○有提到,巳○○也有提到。」、「(是否是以當初你在調查站所講的為準?)應該是這樣。」、「(既然學校財務狀況有問題,你多開發票給學校。學校是不是有開支票讓你把錢再領出來?)有。」、「(你領完以後就把學校開的支票再交給什麼人?)那個票領了以後我沒有拿,後來都是交給巳○○。」等語明確。 十、證人巳○○(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擔任董事會秘書)證述如下: ㈠證人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證稱:其擔任統贊、貫宇、日上公司股東或董事,並未實際出資。陳冠樺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其借錢給學校使用,有關學校發包工程,都是由陳冠樺操縱及交代總務處營繕組辦理。申○○有意承攬學校工程,陳冠樺有意將工程交給申○○承包,雙方達成三項協議,其有在場聽聞或渠等將會談結果告知其:⒈申○○需超額開立發票給學校使用。⒉學校願按發票溢開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不等比例,給申○○稅捐補貼,有關補貼稅捐之花費灌入工程款中計算。⒊學校開立約一年期支票給付工程款,由學校依銀行利率補貼廠商所受利息之負擔,補貼金額另外灌入工程款。溢開發票金額是按陳冠樺指示辦理,由陳冠樺指示會計部門作帳核銷發票,學校溢開發票金額浮報核銷之工程款,於開立支票付款後,陳冠樺會將部分支票交給其,向其調現,其則將部分款項直接匯入學校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二三九九帳戶,部分款項則應陳冠樺要求匯入陳冠樺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私人帳戶,或陳冠樺在中華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總金額有多少,其不清楚。陳冠樺與其約定月息一分半至二分不等利率計息。而學校作帳核銷,於八十二、三年間,由學校直接以「借款利息」名義核銷付款,經教育部糾正後,則以「工程款」名義核銷(即利用廠商溢開之發票金額浮報工程款,再將浮報之款項用於償還向其借款之本金利息,或另辦調現)。何智錦係陳冠樺胞弟(因過繼由其姑姑領養而不同姓),何智錦借錢給學校是陳冠樺告知其的。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經陳冠樺與申○○約定工程金額是一億一千餘萬元,施工期間,陸續收取貫宇及日上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約二億三千萬元,其中浮報核銷工程款約有數千萬元,係經陳冠樺持學校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向其調現轉借給學校使用,其餘浮報之工程款流向,其不清楚。宿舍大樓興建工程陳冠樺與申○○約定從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申○○後來詢問其該筆工程款是否陳冠樺擬用來償還其的私人借款,其才知道陳冠樺索取該款之目的。陳冠樺向其借貸之債務金額累積約三千五百萬元,陳冠樺曾表示向其借貸之款項已全部轉給學校週轉使用,當時確實有意藉浮報工程款方式,來沖銷應償還其的三千五百萬元。其收到陳冠樺調現之工程款支票,合計約有數千萬元,另申○○亦將領得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向其調現,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溢付貫宇及日上公司工程款約三千五百萬元,故事後陳冠樺要其配合幫忙學校辦理『折讓』手續,再將領得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支票繳還學校沖銷。貫宇公司於八十七年初,以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價格,承包學校之「綜合球場新建工程」,貫宇公司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發票二張及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一張(以上合計共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惟實際領得學校開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支票三張:三百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一百萬元(合計僅有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其係經由申○○告知該工程有浮報三百萬元之工程款。貫宇公司與學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男生、女生宿舍大樓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合約書各乙份,貫宇公司開立二張發票,日上公司開立一張發票,合計發票金額共三百萬元,然貫宇公司只收到學校給付二張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亦係經申○○告知其該二件工程有浮報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日上公司與學校簽訂三百噸之「蓄水箱工程合約」,該工程經日上公司開立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發票,但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九十五萬元,亦係經申○○告知其該工程有浮報工程款四十萬元。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包學校「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十月間,開立三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四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該二項工程亦係藉由廠商溢開發票金額方式浮報工程款約九百八十九萬餘元,事後申○○持該對帳表找其請領不足之額,其將對帳表交陳冠樺,陳冠樺將表轉給學校會計室對帳處理。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學校「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共開立五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七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該二項工程亦係藉由廠商溢開發票金額方式浮報工程款約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事後申○○持該對帳表找其請領不足之額,其將對帳表交陳冠樺作相同處理。調查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學校會計室鐵櫃中扣得二張已蓋妥「貫宇公司」、「呂理民」印文之空白簽領單,係因申○○或呂理民曾將該二顆印章交給其使用,會計室之所以持有該二張空白簽領單,應係其配合學校作帳使用。學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三億四千萬元發包興建「圖書資訊大樓工程」,其中學校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支付一成款項計三千四百萬元,該項工程係陳冠樺授權其尋找廠商,其透過丑○○建築師之妻廖珊慧(在親民工商任職,亦為長發公司股東)介紹找到之廠商,其中學校開立面額共二千萬元支票,經陳冠樺交給其作為向其借款之還款,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支票,其不知流向(長發營造公司表示實際僅收到二百萬元)。「圖書資訊大樓工程」連帶保證廠商,係俊翔營造有限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商,不符保證資格,係因該公司負責人陳道恭係丑○○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公司幕後老闆就是丑○○。學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長發公司解除該項工程合約(解除合約後,以分標方式,分別交給俊翔營造公司、連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坤星營造公司承包)。其知道陳冠樺自八十三年起,係以「預付款」、「預付工程款」、「預付土地工程設備款」名義作帳完成形式核銷程序,核銷後由學校所開立之工程支票多由陳冠樺領取。其認為統洲電器消防工程公司、強聲空調冷凍公司、丑○○建築師、川吉企業社、順勝鐵材行、鴻辰電器、鴻友通訊、龍園園藝等多家廠商均有配合學校作帳需要而溢開發票金額,其中陳冠樺主要係透過胡秀雲取得強聲空調冷凍公司、鴻辰電器、鴻友通訊、龍園園藝等廠商之不實發票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從證人巳○○上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辰○○係如何利用學校發包工程之機會,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 ㈡證人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實在。日上、貫宇溢開發票給學校,學校要補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給廠商,其認為其講的才對,而非陳冠樺、呂理民、申○○所稱百分之五,因所得稅加營業稅計百分之八。日上公司有應伊而溢開發票,是陳冠樺交代其去做,其才通知廠商,但溢開發票是他們已講好。營繕組徐兆鈿亦知溢開發票之事,他也是受命陳冠樺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從證人巳○○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巳○○確係奉被告辰○○之命,要求廠商溢開發票金額。 ㈢證人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貫宇公司、日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工程,因當時學校之董事長陳冠樺希望該二公司能夠多開發票給學校當作資金調度使用,所以貫宇公司負責人呂理民、日上公司負責人申○○答應配合,即在銀行開設公司帳戶,並連同公司印章交給其保管使用,以方便資金調度使用。是申○○、呂理民開設好公司帳戶後,才將公司印章交給其,並非由其自行刻用,而且大部分都是由申○○、呂理民自己到學校依請款程序辦理請款及領款,有時候才會委託其代為領款,另外這些工程款中有部分是浮報的工程款,各公司只取回實際應得的工程款及應付之稅賦款,其餘所浮報之工程款則會交由董事長陳冠樺拿去作為學校資金調度使用。陳冠樺在與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前,即與廠商談妥價格,廠商在完工後只能領取低於合約價格之實際工程款,但必須依照工程合約金額開立發票予學校,等完成領款手續後,陳冠樺再將其中之差額拿來作為學校資金調度使用。陳冠樺曾告訴其,他取得這些浮報所得之工程款後,會拿去軋學校的支票款,以週轉資金,但其不清楚他有無將全部浮報所得之金額,全數作為學校週轉資金之用。證物「行-伍-一」顯示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六百三十萬元,另承包外牆裝修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七百七十萬元乙節,據申○○事後告訴其,這兩件工程都是由陳冠樺和申○○談好價格後,再由申○○取三家廠商估計單完成比價,又由該公司與學校簽約,申○○只要求學校支付多開發票部分之稅金,並未要求其他條件。依據搜索扣押親民工商支票存根聯,登載受款人係「陳董」,陳董就是陳冠樺。有溢領工程款部分,大部分是由學校會計交給陳冠樺使用。其與癸○○不曾代為署押「申○○」姓名或蓋用「統贊公司」與「申○○」印章,均是由申○○在簽收條上簽名及蓋用統贊公司印章後,到學校營繕組、會計部門辦理請款手續,有關浮報工程款部分都是由陳冠樺與申○○談的。當時會計師查帳發現開出去之支票金額高於合約金額三千多萬元,所以陳冠樺告訴會計師是學校溢開工程款予廠商,並表示學校會追回該溢付款。簽領單大部分是申○○、呂理民自己親簽,有一部分可能是由會計或出納所簽署,其與癸○○均未代為簽名領款,但其不確定何筆被陳冠樺拿來向其借錢票貼使用。日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合約金額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部分,因當時日上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其曾勸陳冠樺不要給日上公司承作以免危害學校權益,但陳冠樺堅持要給日上公司承作,並由陳冠樺親自和日上公司申○○、己○○洽談,事後據他們其中一人告訴其,他們談好的條件是日上公司要多開一千萬元之發票,後來日上公司承作該工程達三分之一左右時,即出事跳票,學校才找以前的下包廠商幫忙繼續施工至完工,最後再由學校直接付給那些下包廠商,至於日上公司所多開一千萬元發票部分之資金流向,詳情要問陳冠樺才清楚。學校任何人都無權決定由哪家公司承包學校工程,只有陳冠樺才有權決定,而且都是陳冠樺要求申○○、呂理民溢開貫宇、統贊、日上公司之發票金額,供憑親民工商浮報核銷工程款,其差額部分也是由陳冠樺取走運用。因學校發包流程也須要取具三家廠商估價單辦理比價,所以該等公司都有另提供其他二家廠商估價單以辦理形式比價,天○○都是受陳冠樺指示而辦理形式上比價,但陳冠樺不可能讓其知道浮報工程金額以簽訂工程合約等情。據陳冠樺告訴其,當時學校財務困難,銀行抽取銀根,為了學校資金週轉,陳冠樺乃要求統贊、貫宇、日上公司浮報工程款,再以浮報所得款項來週轉學校資金,所以學校在與統贊等三公司簽約時,才會載明「簽約時預付工程款」或「依工程需要付款」方式,以利浮報核銷工程款。親民工商發包「宿舍新建大樓工程」,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貫宇公司簽訂一億五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之工程合約、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日上公司簽訂一億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之工程合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貫宇公司簽訂一億三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工程合約乙節,據其所知,是因為該等公司營建牌照等級不符因素才會重複簽約,至於金額部分其不清楚,其只知道陳冠樺有要求他們公司浮報開立五千萬元之發票向學校核銷請款,至於陳冠樺取得該五千萬元後如何使用,要問陳冠樺本人才清楚,但他當時有告訴其是為了方便學校資金調度,但實情如何其並不清楚。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及增建工程,合約金額與學校實際結算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乙節,就其印象中,差額應該是五千萬元,其不知道為何呂理民會供述二項工程差額共三千五百萬元,其只知道曾做過二、三份合約,其中包括換約(貫宇換日上)、更改合約金額等,至於其他事情都要問陳冠樺才清楚。就我所知,「宿舍新建大樓工程」應該有二份合約,一份是一億三千多萬元之合約,另一份是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合約,其中一億三千多萬元之合約是貫宇公司與日上公司合計領取之工程款,至於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合約,則是包含前述陳冠樺要求浮報五千萬元之合約。就其所知,原先是簽一億一千多萬元,後來因為要增建,所以增加合約金額並改為前述一億三千多萬元,並應陳冠樺要求浮報五千多萬元工程款,又再加簽一份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合約,所以該工程前後才會出現三份不同金額之合約。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包「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部分,其是反對日上公司承包該工程,是陳冠樺堅持要日上公司承包該工程,且陳冠樺與申○○就該工程早已談妥條件,即日上公司須浮報工程款一千萬元交給陳冠樺使用。證物「行增-壹-一、三」溢支之工程款流向部分,因陳冠樺與申○○事前已談妥條件,日上公司有浮報工程款一千萬元,所以作帳時是以包含浮報後之工程合約來計價,學校才會作帳核銷達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溢支之工程款應該是由陳冠樺取去運用。證物「行增-貳-一、二」前述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因日上公司財務不良停工後,是陳冠樺與校長陳錦章商量好後,要其去找營造公司來接辦,其經朋友介紹找到寶祥營造公司來承辦後續工程。其只有介紹寶祥公司承造後續工程,其他部分均未介入,有關工程款支付問題,要問天○○才清楚。至於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前述寶祥營造公司工程款,第一筆核銷之三百萬元中,所開立之二百萬元支票係轉交給長發營造公司收取,其餘二張五十萬元面額支票,及第二筆核銷所開立之六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均由其簽領原因,一定是陳冠樺指示其去簽領該等支票,有的是直接支付給下包廠商,其他則交給陳冠樺使用。日上公司承包學校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前段工程),是陳冠樺執意要由日上公司承作,只有主導工程之陳冠樺有獲得利益,因每個環節相關人員均由陳冠樺自行安排及指示,其未獲取該項工程相關利益,其只曾借錢票貼予日上公司、貫宇公司而賺取月息利潤。親民工商發包「圖資大樓工程」,係陳冠樺要其去找廠商,而其又拜託丑○○建築師協助尋找營造公司,經丑○○介紹長發公司才承包該工程。親民工商違反工程合約規定,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長發營造公司三千四百一十萬元,所開立十張合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經長發營造公司戊○○否認收得,陳冠樺亦供述該等款項悉數經我拿走乙節,事實上應該是陳冠樺拿走這些錢,然後再拿來償還向其多次借貸之二千多萬元票貼款,如果真是由其個人取走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為何學校或陳冠樺迄今尚未向法院控告其侵占學校款項。支付長發營造公司之三千四百萬元支票,均書寫抬頭,是陳冠樺拿的,他將這些支票交給其轉交給長發公司,授權代表人丑○○蓋公司印章以背書,然後陳冠樺拿部分支票償還向我借貸之款項,其印象中只有二千多萬元,並不是三千四百萬元,其餘差額應是由陳冠樺取走。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借款給陳冠樺、親民工商,大約是月息一分至二分四釐之間。其內人癸○○只負責資金調度,工程問題她一概不介入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44至56頁)。 ㈣證人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其只知日上及貫宇公司承包工程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之用,但七千六百萬元的工程其不知情,因陳冠樺說學校有資金週轉問題,銀行又不借錢給他,他就想出(虛偽提高工程總價,並由廠商溢開發票給學校作帳核銷)此辦法來調度資金,便學校度過難關。陳冠樺供稱虛偽提高工程總價,並由廠商溢開發票,是其提供給他的等語,然事實不是這樣,是他事先與廠商談好的,也是他決定的。日上與貫宇公司工程簽約其有在場,也有不在場,但事後其均知道,因申○○會告訴其是陳董(指陳冠樺)要求契約書價格訂多少,事先談好底價,但合約書上的金額不一樣,會提高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㈢第73頁背面、第74頁)。 ㈤證人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當初要蓋圖資大樓時,陳冠樺要其去找營造廠,其透過丑○○去找到長發營造,當初陳冠樺要給長發營造蓋,雙方有談條件,因為學校資金調度,希望長發營造多開一些發票,長發營造也願意配合,陳冠樺也有付發票的稅金;後來工程沒有給長發營造施工原因,係因其聽陳冠樺說,長發營造財力有困難,且戌○○人不可靠,所以才沒有給長發營造作,有透過丑○○去說及存證信函去解約,學校也有發文給長發營造去解約;學校有拿到長發營造的發票,去申請工程的預付款,學校有支出這些預付款,這是陳冠樺拿來作學校資金的調度,這些錢有進入其及癸○○的帳戶,這是其與學校的借貸關係;這些預付款也有進入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及張先郎的戶頭內這件事其不知道,但張先郎是陳冠樺的朋友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偵查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從證人 巳○○上開證詞可知,長發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工程預付款,預付款則由被告辰○○做為資金調度之用。 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親民工商在八十七年發包圖書館資訊大樓工程是哪一個人介紹長發營造公司去承包這項工程?)是丑○○。」、「因為以前我是在親民工專做事,然後陳董叫我找營造廠,我真的都不認識,我對這個也不熟悉,所以我就拜託建築師說是不是有認識的介紹給董事長,就是這樣。」、「(長發營造公司跟親民工商就這一棟大樓的工程合約內容,雙方各是由誰出面洽談的?)長發營造是一個黎先生,他所有簽定的內容都是直接跟董事長講的,是他們二個人在談的。」、「(有沒有工程預付款?)董事長有跟我說有一成的預付款。」、「(實際上有沒有交付預付款?)陳董有指示要作請款動作。」、「(請款動作有沒有實際領出來交付工程?)請款動作都由董事長指示去做,做完以後我就把票交還給董事長。就是整個請款動作董事長會按照學校規定叫使用單位、請託單位去做這個動作,做完之後董事長叫我把這個支票通通都交還給他,然後他全權去處理。」、「應該我交給他我就不會再去過問他這個票要怎麼處理,他要怎麼去處理都是他去找的。」、「(親民工商有沒有用支付工程款的名義作帳核銷長發營造公司一成的預付款三千四百十萬元?)據我所知這整個都有請款動作,照理講應該都有付出來。」、「以前我是在親民工專作事,董事長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否親民商工的確有支付這一筆款項,然後是學校交給你由你經手,你再把票交給董事長去處理?)不是我經手,是學校依照請款程序請上去以後,然後董事長可能會指示譬如說出納說這個票我等一下會叫巳○○去拿,就是會做指示這種動作。」、「(是否那筆錢後來的票你是交給董事長?)對。」、「什麼事情都是董事長跟廠商談完後就交待營繕單位去走這個程序。」、「(是否你不知道就工程之間雙方有什麼約定?)我通通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也不會讓我知道。一貫的作風就是陳董他會自己找廠商談妥了,自己決定後就丟下來去處理。」、「(長發公司跟親民商工就圖書館大樓合約到底雙方面是由誰洽談?)我在調查局說過董事長叫我去找有沒有認識的營造廠,我說我真的不認識。後來我把問題丟給丑○○,我說你是做建築師的看有沒有認識的,然後他就介紹長發。整個談的內容、議價我通通沒有介入。你去問任何人都知道任何事情都是董事長談妥以後交辦下來的。」、「(接洽、要決定由誰來蓋、價金多少這些事情你有沒有幫董事長處理這些?)沒有,談價錢不是我談的。我說第三次了,是董事長告訴我說你有沒有認識的建築商他要蓋圖書館大樓,我說我不認識。我就去找丑○○,丑○○就介紹長發給董事長認識,他們去談、去議價、去簽訂合約。」、「(是否是你引薦戌○○去跟董事長談?)不是我引薦,是丑○○介紹後由他們自己去談。」、「(你的意思是否是董事長交待你,你找丑○○,丑○○介紹戌○○,再來就是戌○○跟董事長談?)對。」等語,顯見親民工商圖書館資訊大樓工程是經由丑○○建築師介紹長發營造之負責人戌○○與被告辰○○洽談工程合約內容,預付三千四百十萬元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亦於完成工程請款手續後,由被告辰○○取得及運用。十一、證人朱曾玉鳳(係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證稱:其只是應女兒戊○○之夫戌○○要求,擔任人頭負責人。其不清楚新民工商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之情形。丑○○建築師曾到其家,要求其在某文件上蓋章,表示有領到親民工商之工程款,其原本不想蓋章,但丑○○再三保證下,其才應丑○○之要求在該文件蓋章,事後其女兒戊○○告知長發營造公司根本沒有領到工程款,並責罵其不該在文件上蓋章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從證人朱曾玉鳳上開證詞觀之,長發營造公司從未領到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款。 十二、證人郭榮趙(自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親民工商董事長)證述如下: 證人郭榮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在調查站證稱:周本錡是其學生,其應周本錡、蔡重倫(已死亡)邀請協助創校,該校董事會及校務運作實際上由周本錡、陳雙來控制。周本錡、陳雙來曾書立「承諾書」願捐資一億零二百萬元作創校基金,惟實際上是作假的資金證明,無基金專戶,其才向外借款建校。其當時應周本錡、陳雙來之要求,向其堂叔郭通熊及其友人魏本金等人借款,以支應建校所需,算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本息共八千八百二十二萬元(詳如董事長交接備忘錄),之後其發現周本錡、陳雙來二人有虛增購買校地價格情事,即欲辦理卸任交接,但他們二人在交接清冊上,未列入上開建校之債務,其只好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董事會名義報給教育部技職司,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周本錡、陳雙來才同意與其簽署「董事長交接備忘錄」。當時其向郭通熊、魏本金等人借款時,都有開立董事會之支票作為保證,且董事會之官章及空白支票均由周本錡保管。陳雙來稱興建行政大樓工程,有一筆支付款項七千六百萬元係由其拿走,完全是胡扯,因其從八十年間簽立該備忘錄後,即未再與學校或他們有任何往來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從證人周本錡上開證詞觀之,被告辰○○成立親民工商所需之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一開始就未設立專戶,僅係製造資金證明,目的就是要蒙騙教育部獲得同意成立學校。 十三、證人庚○○(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擔任文書訓導工作;七十九年間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八十八年一月間轉任人事室組員;八十九年八月間擔任出納組長)證述如下: ㈠證人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調查站證稱:從其到校上班以來,大都由陳冠樺負責學校會計、出納及工程興建等事務重要決策,第一屆董事長郭榮趙從未接觸及過問。創辦人周本錡、陳冠樺於學校初期未開立甲存帳戶時,曾使用他們二人親屬支票,以支應學校各項支出,故周本錡亦應知悉學校會計、出納及工程興建。其本身業務從未與董事林雙蓉接觸,都是由她先生陳冠樺負責學校事務。歷任之學校會計主任七十九年間係邱福吉,八十年度是詹益隆,八十三年度是乙○○,八十六年度是陳淑幸,八十八年度是賀若芳,八十九年度是陳嘉興迄今。在年度終了,會計主任邱福吉會拿存款姓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八十一年改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金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影本或存款餘額證明書,或者是存摺影本給其,其再憑以記帳。其是於教育部委託會計師查帳後才知道建校基金沒有專戶,沒有實際捐資成立,只是每年年度終了時,為應付會計師查帳及呈報教育部核備,才臨時由陳冠樺籌資存入帳戶取得存款證明,俟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又做他用,所以沒有孳息可以入帳。其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親民工商七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一份,從附註說明內容得知,創校基金應係隱匿在「固定資產」科目中,將該筆基金動支購買資產。依據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流程,都是由營繕組組長天○○經手及提出核銷請款。相關基金帳戶內根本沒有錢,學校申請動用七十%基金款項七千一百四十萬元,都只是為完成形式上之核銷手續,故支付廠商之傳票憑證資料,只能以現金方式付款或無廠商簽收憑證來辦理核銷。八十三年間學校向董事林雙蓉購買名下九芎林小段一O四之三一、一O六之四O、一O六、四五之一等四筆土地,計一五七九點O五坪,每坪售價六萬三千元,總價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學校確有開立支票付款。按月以行政補助費名義支付事務組長巳○○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情形如何其不清楚,要問人事室,後經教育部糾正後,改為每月支付巳○○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校長秘書癸○○二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其每月即從巳○○薪資中扣回二萬元。陳冠樺自八十五年起,借用其胞弟何智錦名義將一千萬元借給學校,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二至二十八不等利率,長期賺取學校高額利息,確係屬實,學校已遭稅捐單位裁罰,並於八十九年間繳納結案。陳冠樺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利用「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之新建工程」機會,擅自挪用學校款項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等情,應係實在,當時其都是依據會計主任乙○○之指示來預付廠商工程款,惟在年度終了時,需編制財務報表時,其發現之前預付廠商工程款中,有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沒有發票憑證資料可以核銷,向乙○○反映,她告訴其直接將該款項隱含在「預付工程款」內,其即依她指示辦理。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教育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後發現弊端,有要求陳冠樺繳還挪用之款項,陳冠樺承諾分期償還,情形如何其就不清楚。陳冠樺挪用學校款項,都是來自學校帳戶內之款項,其支用時係不定期、不定額,其完全依照乙○○指示製作傳票付款,在乙○○收到廠商發票之單據粘存單時,即會主動告知其是要沖銷前述預付款或是要付款給廠商,若是要沖銷前述預付款,其則直接在前述預先動支餘額內予以扣除,因此無法認定繳回之發票憑證是要沖銷哪一筆預付款。學校發包工程有關款項核銷之程序:⑴由總務處製作單據粘存單(黏附工程合約、廠商發票、內部人員簽呈、工程估驗等資料)請款,經會計部門審核憑證無誤並送校長核示後,再製作傳票送交校長核章,隨後轉交出納付款(領現金或開立支票)。⑵出納取得會計室交付之傳票及單據粘存單後(如係月結形式,另由會計室製作提供付款明細表),據以開立支票並在支票上蓋章,再送會計主任及校長分別於支票上核章,最後由出納取回支票並轉發給廠商。⑶學校製有「簽收單」,交付廠商支票或現金時,廠商需在簽收單上填載支票號碼、金額,再交給領款人在簽收單上簽名蓋章(大、小章)後,始將支票付給廠商。教育部查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帳證資料,期間辦理工程案件金額達六億七千七百七十萬八千元,其中缺少「合約」之工程金額計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二萬元,缺少「簽呈」之工程金額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另登載有關三百萬元以上金額之工程,依規定應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但缺少比價或議價之工程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係因總務處在請款時,有時提供資料不完全,致發生上述情事。其沒有退回請款單位補齊資料再行審核,是依據會計主任之指示而製作傳票,詹益隆、乙○○、陳淑幸擔任會計主任時,均知悉有部分單據粘存單併附資料不全,但仍指示其製作傳票,原因為何,其不清楚。簽領單應由出納負責收取並黏貼於憑證上。扣押之支票存根、分類帳彙總、到期應付票據明細表、分類簿、傳票等,學校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對多項工程核銷,均僅登載為「工程款」,而未註明有關之工程名稱、承包廠商,係因其在辦理登簿或電腦建檔時,因不知工程名稱、承包廠商,故無法註記。至於僅記載「工程款」三字,則係經會計主任指示辦理。因教育部規定學校不得向民間借款(除教育部同意外),故其均將有關償還向周本錡、陳冠樺、林雙蓉、巳○○、癸○○等人借款及利息之支出,於作帳時將之隱藏在「預付工程款」或「土地款」之科目下予以支付。大部分均無憑證即予以核銷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從證人庚○○上開證詞觀之,可知被告陳冠樺係如何一手掌握學校會計、出納及工程興建重要決策,及如何挪用學校款項等不法情事。 ㈡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證稱:我不確定學校當時有無依規定真實存有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但每年七月三十一日會計師查帳時,其都有看到該筆創校基金之定存單正本(或影本),後來董事長陳冠樺為應付查帳,要求會計部門辦理核銷前述款項(指證物「基-參-一、二、三」親民工商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帳核銷丑○○建築師三百五十萬元,川吉企業社六百萬元、順勝鐵工廠四百五十萬元、統洲電器公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均動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專戶存款支付),其只是按照會計主任詹益隆的指示製作這些憑證資料,其對「內部憑證」這個印章完全沒有印象,其也無法確定這些錢是否實際支付予廠商。)證物「基-參-一、二、三」親民工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帳核銷騰揚科技公司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強聲冷凍空調公司五百七十五萬元、鴻友通訊公司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強聲冷凍空調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元、川吉企業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丑○○建築師二百五十萬元、統洲電器公司工程款一百萬元、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林雙蓉土地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統洲電器公司消防工程款二百萬元等合計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均動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專戶存款支付,也是董事長陳冠樺為應付查帳,要求會計部門辦理核銷前述款項,其只是按照會計主任詹益隆的指示製作這些憑證資料。其不清楚天○○如何取得該等憑證資料,其不清楚是否有給付廠商款項,詳情要問天○○。當時都是主管詹益隆或王昭宜指示其製作核銷傳票,其看過學校所有的新竹一信專戶定存單或存款餘額證明,但不曾保管過該專戶存摺,其只是依據會計主任提供之會計憑證資料製作傳票而已。行政大樓支出缺憑證說明乙份,這些工程預付款並非全部支付予廠商之工程款,因為當時學校確有向私人借款週轉,但並不符合教育部規定非經核備不得向私人借款之規定,於是學校會計主管依據董事長陳冠樺之指示,要求其以「工程預付款」等會計明目沖銷學校向私人借款之應付利息,所以會發生欠缺發票憑證而未實際付款予廠商之情事。親民工商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影本四份,該四份傳票(編號O六一三三、O六一三四、O六一三五、O六一三六)分別以預付工程款及設備名義作帳核銷統洲電器公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貫宇營造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光民土木包工業三百十二萬元、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鴻友通訊公司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這些工程款確是由乙○○直接指示其辦理的,當時其有提醒乙○○這些工程款都欠缺發票等憑證無法製作傳票,但乙○○告訴其這是上級交辦的,待會計師查帳時再來補憑證,如果這些廠商事後仍未補交發票,則此核銷即屬虛偽。乙○○所指上級,是陳冠樺董事長。「附表:柒」及證物「行-柒-二」偉嵩機械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頂樓鋼架鐵皮屋工程各筆核銷,其中支出傳票分號O一一二五者,其左上角記載新竹一信之學校帳戶,其記得帳戶中應該沒有錢,所以其不知道這筆款項實際上有無支付或如何支付。「附表:玖」及證物「行-捌-二」統洲電器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各筆核銷,其中附有發票部分,其認為應該是真實的,但其中支出傳票O一一二四、O一一二五-三等二份傳 票左上角都記載新竹一信學校帳號,因該帳戶沒有錢,可能係用來沖銷創校基金,應屬虛偽的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㈢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5 頁背面、第126頁)。 ㈢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實在。學校被教育部接管時負債好像是八億元,確實數字要問會計主任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68頁背面)。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親民工專有沒有跟民間私人借款?)我們學校有跟人家借錢,因為學雜費根本不夠支付每個月教職員的薪水,可是我不知道是我們學校的立場去借還是董事長的立場去借。」、「(借來的錢是否是給學校用來發教職員薪水?)對,有時候是。就是只要戶頭沒有錢我們大概就會跟董事長反映。」、「(借錢是否要付利息?)基本上應該是會要。可是通常他們都是我們開票出去,那個利息是怎樣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就是會開票出去,裡面是不是有包含利息或是什麼的。」、「(妳在調查站說因教育部規定學校不得向民間借款〈除教育部同意外〉,故妳均將有關償還向周本錡、陳冠樺、林雙蓉、巳○○、癸○○等人借款及利息之支出,於作帳時將之隱藏在『預付工程款』或『土地款』之科目下予以支付。這段話是否實在?)確定,當時是這樣子。」、「(是否妳確定癸○○有借錢給學校?)應該是她有借錢,算是學校嗎?還是董事長?」、「(她錢是不是匯到學校?)對。」、「(妳剛才是否是說癸○○有匯款到學校去?)是不是她本人匯的我不知道。」、「(妳如何知道那一筆款項是癸○○的?)因為通常我們支票我們就是知道是跟她借錢。」、「(因為教育部說學校不能跟私人借款。妳們親民是否還是用隱藏在工程款的名義來支付向民間的借款?)有。」、「(妳說學校有向癸○○借款,妳是如何知道是學校向癸○○借款?)我現在不確定到底是學校跟癸○○借款,還是董事長跟癸○○借款。」等語,足見被告辰○○確有向民間借貸,而指示以預付工程款、土地款等科目,支付債權人利息等款項。 十四、證人乙○○(八十三年十月任職學校會計主任,八十六年底離職)證述如下: ㈠證人王昭宜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調查站證稱:從其上班以來,大都是由陳冠樺負責學校會計、出納及工程興建事務等重要決策,其與第一屆董事長郭榮趙、創辦人周本錡、董事林雙蓉均未有業務聯繫過。其自八十三年間到學校任職時,創校基金帳戶餘額即為零,其係由會計帳冊上知道有創校基金,至年度終了需編製財務報表時或接到教育部來函要補足時,才發現基金帳戶餘額為零,經其向陳冠樺反映,他即自行籌資一億零二百萬元補入設於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基金帳戶,轉成定期存款單,憑以呈報教育部,但於查核完畢後,陳冠樺隨即將定存單解約及匯款出去。創校基金沒有專戶,根本沒有實際捐資成立,只是在每年年度終了時,為應付會計師查帳及呈報教育部核備,才臨時由陳冠樺籌資存入帳戶取得存款證明,旋又做他用,所以沒有孳息可以入帳。八十年間教育部規定私立大專院校需委託教育部認可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約有二、三十家)查帳並出具查核報告,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即接受親民工商委託,查核該校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年度之財務報表,當時會計主任是邱福吉。其檢視「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親民工商七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說明,創校基金應係隱匿在「固定資產」科目中,已將該筆基金動支購買資產。實際上教育部於八十一年初已發現創校基金並未募資成立,故其在八十三年間到職後雖於年度終了時,陳冠樺均有入款補足基金,惟亦僅係形式上補足而已,入帳之款項也都隨即動支。學校為應付查帳不勝其擾,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行文教育部申請動支創校基金,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教育部函覆同意於八十二學年度動支基金二十五%,八十三學年度動支二十五%,八十四學年度動支二十%,合計申請動支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但必須「逐年動支並確實用於原申請使用項目」,而學校僅於八十二學年度確有依照函文規定,完成形式上動支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惟至八十三學年度,因陳冠樺無法補足剩下之七十五%基金款項,乃指示其利用林雙蓉出售名下九芎林小段一O四之三一、一O六之四O、一O六及四五之一等四筆土地,計一五七九.O五坪,每坪售價六萬三千元,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之應付土地款,以及騰揚、強聲、鴻友、川吉等公司之發票,來沖銷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動支核銷四十五%基金款項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但超額動支部分又遭教育部發現糾正,學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才又開始回存補入,並由董事會依年利率八.七%補足利息收入。陳冠樺應有告知上述發票憑證,就是要用來沖銷基金,故依據學校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流程,由營繕組長天○○經手及提出核銷請款,俟完成核銷程序後,直接沖銷創校基金帳戶,惟發票憑證來源應問陳冠樺、天○○,其當時並不知道發票憑證都是虛偽的。陳冠樺告知其上述發票憑證是要沖銷創校基金時,其便知悉該等款項不用實際付款,因此其只能以「現金方式付款」或「無廠商簽收憑證」來辦理核銷手續。陳冠樺除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存剩餘三十%基金款項三千零六十萬元後,才沒有再擅自動用外,其餘先前之基金款項入帳,都僅是為了完成形式上之查核,相關基金帳戶內根本沒有錢,因此學校申請動用七十%基金款項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也都只是為了完成形式上之核銷手續。八十三年間學校向董事林雙蓉購買名下九芎林小段一O四之三一、一O六之四O、一O六、四五之一等四筆土地,計一五七九.O五坪,每坪售價六萬三千元,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三年起五年內分期償付,惟學校紀錄卻為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含遲延付款利息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金額不符之原因,係因會計師查帳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購買資產期間之利息予以資本化所製作之調整。惟經其檢視學校會計憑證資料結果,上述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款項,學校僅有開立四千八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付款,因此上述土地交易應係實在。至該四筆土地有無於創校時即已無償捐助給學校,其並不清楚。陳冠樺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利用興建「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之新建工程」之機會,擅自挪用學校款項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應係實在,當時其都是依據陳冠樺指示「需要緊急付款」為由,來開立票據,並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將票據直接交給陳冠樺簽收,事後再由總務處補齊請款核銷手續,惟在八十五年度終了時,會計室需編制財務報表時,其發現之前預付廠商工程款中,有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沒有發票憑證資料可以核銷,且該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由總務處完成驗收,其即指示庚○○認列為「固定資產」,且多次向陳冠樺要求補足憑證,但一直均未補足。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教育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發現弊端,有要求陳冠樺繳還挪用之款項,經接任之會計主任陳淑幸向其詢問,其才確知上情。陳冠樺於其任職期間,每年均以上述方法挪用學校公款,其都是將其動用公款之金額,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且於年度終了時,都會編製決算書,再將該金額明確表示於「預付工程款」科目內。陳冠樺挪用金額都是來自學校帳戶內之款項,其支用時係不定期、不定額,且均以「緊急付工程款」為由,要求其開立票據,其完全依照其指示,再告知王珍瑩製作傳票付款,在其收到廠商發票之單據粘存單時,即會主動告知庚○○是要沖銷前述預付款或是要付款給廠商,若是要沖銷前述預付款,庚○○則直接在前述預先動支餘額內予以扣除。學校發包工程有關款項核銷之程序:⒈由總務處製作單據粘存單(黏附工程合約、廠商發票、內部人員簽呈、工程估驗等資料)請款,經會計部門審核憑證無誤並送校長核示後,再製作傳票送交校長核章,隨後轉交出納付款(領現金或開立支票)。⒉出納取得會計室交付之傳票及單據粘存單後(如係月結形式,另由會計室製作提供付款明細表),據以開立支票並在支票上蓋章,再送會計主任及校長分別於支票上核章,最後由出納取回支票並轉發給廠商。⒊學校製有『簽收單』,交付廠商支票或現金時,廠商需在簽收單上填載支票號碼、金額,再交給領款人在簽收單上簽名蓋章(大、小章)後,始將支票付給廠商。教育部查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帳證資料,期間辦理工程案件金額達六億七千七百七十萬八千元,其中缺少「合約」之工程金額計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二萬元,缺少「簽呈」之工程金額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另登載有關三百萬元以上金額之工程,依規定應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但缺少比價或議價之工程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係因總務處在請款時,有時提供資料不完全,致發生上述情事,惟均有要求他們逐年改進(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58至62頁)。從證人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辰○○不僅未實際繳納創校基金,且利用購買土地款及廠商之發票,沖銷創校基金。非法挪用學校公款時,均指示會計人員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且均以「緊急付工程款」為由,要求證人乙○○開立票據製作傳票付款,掏空校產之犯罪手法相當惡劣。 ㈡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證稱:僅有一次教育部來函糾正,董事會有將創校基金按銀行利率繳還利息給學校外,其餘年度均未繳還利息給學校。其認為創校基金是被陳冠樺挪作他用及陳冠樺事後會負責償付有關之付款,故其同意以「支付現金」名義作帳完成核銷手續,但其事後有要求陳冠樺提供相關廠商的簽收憑證。「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十四年一月份傳票憑證各乙冊」,作帳支付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動支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動支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依序流程為: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丑○○建築師三百五十萬元(新建大樓工程設計費第一期、第二期款,傳票編號O七O八九),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川吉企業社六百萬元(新建大樓水泥預付款,傳票號碼O七O九O),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順勝鐵工廠四百五十萬元(化工科大樓頂加蓋鋼架屋預付款,傳票號碼O七O九一),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預付行政大樓水電工程款,傳票編號O七O九二號),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本件工程另於「應付款科目」支付一百萬元。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預付電腦設備款一批,傳票號碼O一一一七),當時無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係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沖銷該筆開支及取得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⒍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五百七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空調工程頭期款,傳票編號O一一一九),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⒎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支付語音系統工程款,傳票編號O一一二一),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⒏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空調工程二期款,傳票編號O一一二二),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⒐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川吉企業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預拌水泥建材款,傳票號碼O一一二三),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⒑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丑○○建築師二百五十萬元,及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設計費及水電工程款,傳票號碼O一一二四),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⒒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體育館鋼架工程第一、二期款,傳票編號O一一二五),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林雙蓉土地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傳票編號O一一二五),無支出憑證及簽收單。⒔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二百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消防工程款,傳票編號O一一二四),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但簽收單上登載之金額只有一百萬元。陳冠樺原擬以向林雙蓉購買土地名義來沖銷前述創校基金,但因基金規定不得全數作為購買土地使用,故陳冠樺要其再轉以支付前述工程款名義動支基金,事後他會以收到學校給付林雙蓉之土地價款來支付前述各項工程款開支。依當時學校財務情形考量,不應該亦無必要因發包工程而預付支給廠商工程款,但因陳冠樺堅持需先支付該等款項,故其只好照辦,在經辦過程中,其雖然要求請款流程必須備齊支出黏存單(黏附發票、合約、內部簽呈及廠商簽收單)後始同意開立支票付款,但陳冠樺多僅先由他自行具名簽寫簽收單交其收執,事後陳冠樺雖要總務處將工程合約及內部簽呈補送給其,但往往拖延甚久始提供廠商發票供其完成核銷作業或甚至有積欠發票不再提供情事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從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辰○○係以上述十三項名目,要求會計人員作帳核銷創校基金,以掩人耳目。 ㈢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證稱:其是八十三年十月才擔任親民工商會計主任,其接任會計主任後,親民工商董事長陳冠樺告訴其,親民工商設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創校基金專戶一億零二百萬元,僅登記在會計帳目上,但實際上已經先動支挪用,該帳戶已經沒有任何存款,所以必須檢具相關單據、發票,以辦理事後報銷,以沖銷親民工商已挪用之創校基金款項。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到親民工商任職時,陳冠樺告知其:「教育部規定私立大專院校創校基金有百分之三十不能動支,另百分之七十若需動支,須報教育部核准等規定並不合理」,且表示該筆創校基金已在當初建校時支付相關工程款,由於該筆創校基金在其進入親民工商任職前,已先動支挪用,故用途為何其不清楚。且: ⒈證物「基-參-一、二、三」親民工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帳核銷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係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專戶存款支付,該筆款項係由其辦理核銷,係為創校基金而作帳核銷,當時其係依照陳冠樺指示由上述各廠商提供發票、簽領單等相關憑證後,由親民工商總務處按請款流程辦理作帳核銷,會計室並未開給廠商工程支票,故並未真實給付廠商該筆款項。前述有關工程款項,於核銷過程,均經天○○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釘附廠商之合約、發票部分,是由營繕組組長天○○經手及提出核銷請款,其不清楚天○○如何取得該等憑證及工程否真實,其只知道前述工程款係為沖銷創校基金遭挪用款項。其接任親民工商會計室主任時,該校創校基金的帳面餘額與實際存款已經不符,當時董事長陳冠樺指示其要沖銷先前已遭挪用的創校基金款項,所以才作出違反會計程序的行為。 ⒉「行政大樓支出缺憑證說明乙份」,係因八十六年六月間陳冠樺因須支付行政大樓及女生宿舍工程款,而要求其先開立共計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支票,事後再補相關發票憑證,其乃依照陳冠樺的指示交代庚○○先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後,同時開立支票交予陳冠樺收執,事後其曾數次要求陳冠樺儘快補齊廠商之相關工程款發票憑證給其,但最後陳冠樺僅提供行政大樓等工程的合約書給其,始終都沒有補憑證,所以其交代庚○○照陳冠樺所描述之工程性質,將該筆款項暫列在「預付工程款」科目內,其承認該筆工程核銷上作業有疏失。由於該支票抬頭均為空白,所以其不清楚陳冠樺有無真實給付廠商。 ⒊親民工商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影本四份,該四份傳票(編號O六一三三、O六一三四、O六一三五、O六一三六),分別以預付工程款及設備款名義作帳核銷金額總計七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二元,核銷過程均無任何支出憑證乙節,該傳票是庚○○所製作完成後由其核章,並非由其製作,七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並未辦理真實核銷,其及庚○○只是憑陳冠樺的指示及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即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由於陳冠樺一直沒有補相關憑證,所以其認為是虛偽核銷。 ⒋證物「證-拾肆之一」,親民工商與統洲電器公司、貫 宇公司、鴻辰電子公司、光民土木包工業簽訂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份,合約金額分為三千萬、三千五百萬、二百五十萬、三百六十萬乙節,是陳冠樺拿該四家廠商與親民工商簽訂的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給其作為憑證,若廠商有真實承包施工且領到工程款,應該會提供相關發票憑證,但由於陳冠樺一直沒有補上該工程之相關發票憑證,故等合約應該係為配合虛偽核銷而製定,其不清楚陳冠樺前述虛偽報銷領款之目的,至於陳冠樺所領取的工程款流向為何,其不清楚。 ⒌「附表:壹」及證物「行-參-二」,其中表列第三項,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O一一二四號支出傳票所載支付行政大樓、體育館建築師設計費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為沖銷創校基金所作之虛偽核銷。 ⒍「附表:柒」及證物「行-柒-二」內,第一項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O一一二五號支出傳票所載,支付體育館屋頂鋼架工程第一、二期款的八百二十五萬元,應為沖銷創校基金所作之虛偽核銷,其餘其不確定有無虛偽。 ⒎「附表:捌」及證物「行-柒-三」親民工商於表列期間,以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作帳核銷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筆,核銷過程無任何請款憑證、支出憑證粘存單、內部簽呈亦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中乙節,經其檢視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不是偉嵩機械工程所簽收,所以應該是虛偽核銷,其他各項其不確定是否虛偽。 ⒏「附表:拾柒」及證物「宿-柒-二」統洲電器公司承包宿舍新建大樓及增建部分之水電消防工程,該表第五項由陳雙來所簽收,後來也沒有拿廠商簽領收據來更換的部分,應該是虛偽核銷,其餘各項其不確定。 ⒐其知道當時開立相關支票並不符合會計程序,但陳冠樺是董事長,他要求其配合其不得不配合,其能做的只有事後向陳冠樺催收相關憑證,在陳冠樺不斷要求其配合他作不實核銷後,其無法忍受,最後只好選擇離開該校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59頁背面 至第165頁)。 ㈣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實在。天○○在工程請款時才與其接觸,他須備妥簽呈、合約、發票向請款,他有時只有發票,有時沒有發票,是陳冠樺直接找其的,不是天○○。陳冠樺會有先要求開支票,請款流程後補,這些支票之簽收,其均有請陳冠樺親自簽收,並要求庚○○保管好簽條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78頁背面 、第179頁)。 十五、鍾文喜(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鴻辰電子有限公司」、「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鴻丞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證稱:其自八十二年起開始承攬該校冷氣及通訊工程,但金額不大,在八十四、五年間,曾以「鴻辰電子有限公司」、「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該校冷氣、空調、通訊工程,前後總計簽約金額約一億元,但實際領得之工程款不足,其中「鴻辰」、「鴻友」領得工程款約二千萬元,「強聲」則不清楚。「鴻辰」、「鴻友」及「強聲」公司承攬親民工商工程,係經其前妻胡秀雲安排,其前妻胡秀雲與陳雙來認識多年,且自八十七年起至學校幫陳雙來處理私人事務。其現在才知道鴻辰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承攬「國際語言村窗型冷氣工程」,金額計一千零三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三元,有無溢開發票金額,要問胡秀雲。其記得八十三年間,胡秀雲以鴻辰、鴻友名義承攬該校系統電話工程,該工程是其去找友人謝堂德負責估價及承造,實際金額含稅僅約三百萬元,但胡秀雲陸續以該二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約九百餘萬元給學校,其中以鴻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數額最多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從證人鍾文喜上開證詞觀之,鴻辰、鴻友公司承攬親民工商發包之電話工程金額含稅僅三百萬元,但該二家公司開立發票給親民工商之發票金額竟達九百多萬元,顯然有溢開發票之情形甚明。 十六、證人胡秀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調查站證稱:鴻辰電子有限公司及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鍾文喜,其中鴻友通訊公司另外僱有會計人員負責開立發票,鴻辰電子公司之發票則由其負責開立。鍾文喜當時另在外面從事砂石工程生意,有關「國際語言村窗型冷氣工程」係由其以鴻辰電子公司名義與學校簽約後,直接向廠商訂貨並自行雇工完成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85頁、86頁反面)。從證人胡秀雲上開證詞觀之,親民工商之「國際語言村窗型冷氣工程」應係胡秀雲以鴻辰公司名義所承包,鴻辰公司之發票亦係由其負責開立。 十七、證人癸○○(八十二年九月擔任校長室秘書,九十年二月間調就業輔導室組長)證述如下: ㈠證人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證稱:呂理民、申○○與其夫巳○○有金錢借貸關係,詳情其不清楚。其沒有直接與申○○、呂理民接觸,票貼過程都由其夫巳○○負責,學校支票並無抬頭,當巳○○交給其時,其不清楚是否為申○○之票據,其為申○○辦理票貼之金額若干,其無法實際統計。扣押之「00000000000號存摺」, 係親民工商所有,其請學校會計主任陳嘉興影印給其,因陳冠樺向其借錢,其沒有保留匯款憑證,所以其在該存摺影本註記橘色標示(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擬向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申請該匯款憑證。陳冠樺陸續向其夫巳○○借款,且以「短期借貸」方式,陸續借出多少,其無法統計,利息都是由巳○○與陳冠樺接洽,其不清楚。且:⒈扣押物編號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七張支票影本,係陳冠樺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其夫巳○○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開立,巳○○拿回家時,其表示無資金可借,要巳○○將七張支票還給陳冠樺,其為避免七張支票遭陳冠樺濫用傷害其與巳○○,所以先行影印並要求陳冠樺簽名,據陳冠樺表示已將該七張支票作廢。⒉前校長陳錦章雖稱陳冠樺曾開立一張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票號AN0000000支票,向癸○○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癸○○ 發現該張支票印鑑不符(仍留存前校長黃天中印鑑,無法兌領),而與陳冠樺爭吵乙節。惟其並未與陳冠樺爭吵,陳冠樺向其解釋票據上之印鑑仍有效力,其亦向會計主任陳淑幸查詢,她亦表示該張支票已作廢,無印鑑有效與否問題。⒊「陳雙來署名三千五百萬元簽收條」影本,係指簽收前述該張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票號AN0000000之支 票。另「分錄轉帳傳票七張共三千五百萬元」,係指前述其表示無資金可借,要巳○○將七張支票還給陳冠樺之七張支票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1頁)。從證人癸○○上開證詞觀之,廠商呂理民、申○○與其夫巳○○有金錢借貸關係,票貼過程都由其夫巳○○負責,被告辰○○向其夫巳○○借款,係以「短期借貸」方式借貸。 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九年間在什麼地方工作?)親民技術學院秘書室。」、「(學校是否曾經跟妳還有妳先生巳○○來借錢周轉?)不是學校,是陳冠樺私人的借貸關係,學校沒有跟我借過錢。是陳冠樺跟我癸○○的私人借貸。」、「(有沒有付利息?)有。」、「(如何付?)借款的時候譬如第一張支票先借,第二張支票來借的時候第一張到第二張支票的期間先把利息扣掉。譬如說第一張支票是十塊錢,到了第二張支票兌現的時候這個期間有一個利息,第二張支票如果是二十塊錢就扣掉前面利息,我再把這個錢匯到陳冠樺要我匯去的他私人的帳號。」、「我記得幾乎沒有匯到學校的戶頭去,因為是陳冠樺跟我的私人借貸。第一個就是頭份的第一銀行,第二個是現在匯豐銀行、頭份中華銀行,現在它們合併了。他給我的私人戶頭就是這二個。他另外還有給我人頭戶,就是胡秀雲父親的戶頭跟張先郎的戶頭。我記得人頭戶的戶名就是這四個。」、「親民學校支票的來源都是董事長陳冠樺交給我的。」、「(妳剛剛所講的私人借貸跟開立本票,這些都是在九十、九十一年以後的事情。這個跟學校有沒有關係?)跟學校沒有關係,是陳冠樺跟我的私人借貸關係。」、「本來就是陳冠樺跟我的私人借貸關係,我都沒有任何有一筆有直接跟親民,親民也沒有任何一個人來跟我借過錢。」等語,則證稱實際上係被告辰○○與其個人之私人借貸關係,而非親民工商向其借貸,且被告辰○○有支付利息,而在其帳戶提示兌現之親民工商支票,均是被告辰○○所交付。 十八、證人戊○○(與其夫戌○○為長發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朱曾玉鳳)證述如下: ㈠證人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證稱:長發營造公司雖由其母親朱曾玉鳳擔任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是由其及其先生戌○○負責公司業務,其與戌○○於八十六年間承購長發公司時,已屬甲級營造廠,長發營造公司承攬親民工商「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係由丑○○建築師介紹前往投標,因陳冠樺要求工程款是以開立一年期票付款,內定由本公司承包該工程,本公司也就沒有繳納工程押標金。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開標,因已內定由本公司得標,所以「慶安」、「華勝」二家營造公司有無參加競標,其不清楚,而本公司亦無派員前往學校參與競標,由於決標金額事先經過陳冠樺、巳○○、丑○○與其夫戌○○共同議定,故開標僅是一個形式,最後決標金額為三億四千一百萬元。且:⒈依據資料顯示:長發公司得標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學校簽訂工程合約,隨後學校開立合計面額共三千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十張,作為工程預付款乙節。係因長發公司簽訂合約後,巳○○表示在工程尚未施工前,可向該校申請一成之工程預付款,並要求本公司開立兩張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之發票請款,俟本公司開立發票給學校後,巳○○卻以該校正被教育部查帳為由,拖延付款。一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巳○○才開立一張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二百萬元支票給本公司。至於上述學校開立合計面額共三千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十張給本公司,其並未收到,也完全不知情。⒉依據學校資料顯示:該十張支票均註明「受款人係長發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均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經提示兌領乙節。本公司確實沒有收到該十張支票,其不知道由何人兌領。⒊依據學校資料顯示,該校上開付款均已取得長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節,係由其本人所開立,主要作巳○○所稱向該校申請一成之「工程預付款」用,但開立之發票金額,本公司實際上僅取得二百萬元款項。⒋依據前校長張晴生表示,該校曾收到長發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僅收到二百萬元乙節,係因本公司開立發票給學校,但僅領到二百萬元,且該校續以教育部查帳為由拖延付款,不讓本公司人員至該校領款,故由其寄發存證信函給學校。⒌本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到學校以資金調度為由,函請本公司先行興建地下室一樓及地下室二樓工程,惟該工程發票款學校遲未支付,故本公司實際並未進場承造該大樓,至於學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通知解約乙事,其公司並未收到該發文資料。俊翔營造公司係由親民工商指定,作為上述工程之保證廠商,該公司負責人陳道恭,係丑○○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員,其之前便與之認識。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丑○○持未載日期、金額錯誤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名稱遭塗改之「銷售退回憑證」,至其母朱曾玉鳳住處,要其母簽章,其母在不知情下簽下該紙憑證,但事實上本公司迄今並未與學校解除上開合約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調查站證稱:親民工商發包之「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長發營造公司並未提供其他二家廠商估價單作為陪標使用,因丑○○之妻廖慧珊是長發營造公司的股東,且丑○○與長發營造公司曾有合作關係,故找長發營造公司承攬前述圖資大樓工程。工程合約金額三億四千一百萬元,係經陳冠樺、巳○○、丑○○與其先生戌○○共同議定後,由其持用長發營造公司及負責人朱曾玉鳳之印章,與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簽訂工程合約。且: ⒈「附表:貳拾貳」及證物「圖-貳-二」親民工商以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長發營造公司工程預付款三筆,所支付之支票十張(合計三千四百萬元)及應付款十萬元,均經長發營造公司蓋用「長發營造公司」及負責人「朱曾玉鳳」之印領簽章,其中第二筆付款一千萬元,經其與朱曾玉鳳共同簽名具領乙節,其記得在八十七年底,曾前往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找巳○○催收工程預付款,隨後因陳冠樺出面向其表示請款需先在簽領單上簽名,故其在該張一千萬元之簽領單上,同時書寫其與朱曾玉鳳之姓名,且於簽名後將該簽領單交給陳冠樺收取,上述合計簽領三千四百十萬元之三張簽領單,經其詳細審視,所蓋用之「長發營造公司」及負責人「朱曾玉鳳」之印章,均非真實屬於長發營造公司所有,我與戌○○亦不曾授權任何他人得刻用「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與「朱曾玉鳳」之印章,故該等印章應係經人盜刻使用的。 ⒉證物「圖-貳-二」親民工商給付前述三千四百萬元工程預付款所開立之十張支票,均註明受款人為長發營造公司乙節,長發營造公司僅收到親民工商開立之二百萬元面額支票(票號PB0000000)一張,該張支票是於八十 八年初由陳冠樺親自轉交其收取,當時陳冠樺表示因教育部查帳,故只能先給長發營造公司二百萬元。至於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前述工程款,其中有一筆十萬元之付款,長發營造公司沒有收到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㈣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 ㈢從證人戊○○上開證詞觀之,長發營造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係由被告辰○○、巳○○內定,在工程尚未施工前,巳○○要求長發公司先開立兩張面額各為二千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之發票給學校,巳○○卻只開立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給長發營造公司,而學校共開立面額合計三千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十張,長發營造公司根本未收到,足見被告辰○○授意巳○○利用長發營造公司開立之二張發票,從學校套取三千四百十萬元之支票金額。 十九、證人陳盛興(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如下:㈠證人陳盛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調查站證稱:其在八十四年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體育館屋頂鋼構工程,承包金額為六百萬元(含稅),同期間承包校長宿舍外圍一至三樓加蓋鋼構工程,工程款約四十餘萬元。學校係開立票號JB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 四年三月六日;票號JB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票號KB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 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面額 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LB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共 五張支票合計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另屋頂鐵皮浪板工程細項,其則委託「富東建材行」陳庚珍施工,該部分工程款計八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係由學校直接付款給陳庚珍。故以本公司名義承包之總工程款計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含委託陳庚珍施工及校長宿舍外圍加蓋之工程款)。且: ⒈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O一一二五號傳票,會計科目「未完工程」,傳票摘要「體育館鋼架工程第一、二期款」,金額八百二十五萬元。及偉嵩公司開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統號XA00000000、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統號XH0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共二張統一發票,合計八百二十五萬元乙節,該二張發票是由本公司開立,但其及公司均未領到該筆八百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 ⒉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O五一O三號傳票,會計科目「未完工程」,傳票摘要「體育館鋼架」,及偉嵩公司開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統號YA0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一張,該張發票是由本公司開立,但其及公司均未領到該筆一百萬元之工程款。 ⒊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O九一三六號傳票,會計科目「預付款」,傳票摘要「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統號KB0000000、金額 一百萬元、新建行政大樓鋼架工程預付款」,及蓋上「陳盛興」印文之親民工商一百萬元之簽收單一張,該張簽收單是由其蓋印簽收,並領取該張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 ⒋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O九一五二號傳票,會計科目「未完工程」,傳票摘要「新建體育館屋頂」,及偉嵩公司開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統號ZQ0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一張,吉祥砂石行開立之統號00000000、金額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乙節,該張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確實是由本公司開立,但其及公司均未領到該筆二百萬元之工程款。其及本公司與吉祥砂石行沒有關係,其不知吉祥砂石行負責人是誰。 ⒌其總計開立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統號XA00000000、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②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統號XH0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統號YA0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④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統號ZQ0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共四張,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其承包之工程款僅有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而之所以會開立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給親民工商,係因其是透過「富東建材行陳庚珍」介紹認識陳冠樺,取得該校行政大樓之屋頂鋼構工程施工機會,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其提出估價單(承包估價六百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七元),當天上午十一時許,陳冠樺在該校二樓董事長辦公室明白告訴其,他同意以含稅價格六百萬元,給其承作該校行政大樓屋頂鋼構工程,惟其必須配合開立超出承包價格(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供他使用,且對於超開之五百萬元發票稅金,他願以六.五%(三十二萬五千元),補償其超開五百萬元之稅金損失,但因其公司之營業稅金係以五%(買賣之稅率)加上年終累進稅率三%(累進稅率起算基準點),共為八%,因其有求於陳冠樺工程承包同意權力,雖明知稅金有損失,不得不同意陳冠樺之提議而配合超開五百萬元之發票予陳冠樺。陳冠樺指示該校小姐(姓名其不清楚)開立票號 JB212227、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之支票一張,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就是陳冠樺補貼其超開五百萬元發票稅金之用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從證人陳 盛興上開證詞觀之,偉嵩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體育館屋頂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僅有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卻開立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給親民工商,確係因被告辰○○一手掌握工程發包之權力,應被告辰○○之要求下,不得不溢開統一發票供被告辰○○使用。 ㈡證人陳盛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上開調查筆錄所述實在。其是偉嵩機械公司負責人,有承包親民工商「行政大樓體育館屋頂鋼架工程」,訂約時間是八十三年,施工是八十四年;承包範圍有包括鐵皮浪板工程、校長宿舍外圍一至三樓加蓋鋼構工程,實際領款金額為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工程款,開給學校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其中五百二十萬元之發票是溢開的。是董事長陳冠樺叫其溢開發票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 ㈢證人陳盛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其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頂樓加蓋鋼架鐵皮屋工程」,開立四張金額分別為五百二十五萬、三百萬、一百萬及二百萬元發票,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交給學校作帳核銷付款,除五百二十五萬元那一筆未領到外,其他三筆都有領到。另其確有領到四十二萬及一百萬元之款項,簽領印章是其的無誤。四十二萬元是其承包「學校校長宿舍外圍一至三樓加蓋鋼構工程」之付款,與行政教學大樓工程無關,至於一百萬元是其承包行政教學大樓頂樓鐵皮鋼構之工程款。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供述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實際領得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是學校給其溢開發票金額之補貼,餘款五百四十六萬元有包括給付其承包校長宿舍之工程款四十二萬元在內,未另行開立發票請款。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供稱,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工程係簽訂合約一千一百萬元,惟與陳冠樺約定實付金額六百萬元,為何實際領得款項僅五百零四萬元,係因當初是透過頭份鎮富東建材行陳庚珍認識陳冠樺,後來陳冠樺要求其對該校「體育館屋頂鋼構工程」進行估價,經其估價結果為六百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七元,但陳冠樺要求其以六百萬元承包並含相關稅金,經其同意後陳冠樺另要求其簽訂一份一千一百萬元之合約,後來因有一部分工程轉包給富東建材行陳庚珍,完工後由富東建材行逕向親民工商請款,經扣除該部分款項後,其實際領得五百零四萬元。調查站製作附表捌表列第二筆至第五筆合計五百三十六萬元,均經親民工商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付款,其僅領得第二、五兩筆共一百四十二萬元(由學校開立支票給付),但未領得第三筆一百九十四萬元及第四筆二百萬元款項。證物編號「行-柒」及「附表:捌」表 列第一筆核銷款項計二百萬元,經親民工商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兩張各一百萬元支票 ,係由親民工商學校創辦人周本錡簽領乙節,其曾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收到一筆由親民工商轉入竹南信合社其帳戶之二百萬元,但其沒收到由親民工商開立之00000 00、0000000號兩張各一百萬元支票,其也不認 識周本錡。其沒有領到證物編號「行-柒」及「附表:捌 」表列第六筆核銷款項計二百萬元。其因學識不高,且為賺錢養家而配合陳冠樺簽訂不實合約及發票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從證人陳盛興上開證詞觀之,被告辰○○確實有要求證人陳盛興溢開發票無誤。 ㈣證人陳盛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其共領了親民工商五百零四萬元,發票開了一千一百十一萬元給學校,並庭呈實領款項明細表,這是其自己查帳統計出來。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其認罪。其溢開發票之事,親民工商內只有陳冠樺與其對談,其他人沒有介入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58頁背面、第59頁)。從證人陳盛興上開證詞觀之,其溢開發票涉嫌犯罪之行為既已認罪,並無栽贓誣陷被告辰○○之必要。 二十、證人天○○(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在親民工商總務處事務組擔任組員,負責校舍器材之維護、修繕事務及經辦工程招標、發包及廠商請款等業務;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總務處營繕組代理組長,於八十四、五年間真除,一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業務與上述相同;八十八年間後,轉任事務組組長,負責小型營繕及零星採購工作;自九十年二月起,調任體育組擔任體育教學助理迄今)證稱如下: ㈠證人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調查站證稱:陳冠樺胞妹何雙錢嫁給其胞兄涂重治為妻。而: ⒈「行政教學大樓及體育館工程」部分: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親民工商發包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及體育館工程」,係其經辦的,其記得當時是採比價、議價方式將各項工程分開發包,其中土木工程是由「日泰營造公司」承包,水電及消防工程是由「統洲電器公司」承包,空調工程是由「強聲冷凍空調公司」承包,此外另發包有視聽工程、電梯工程、鋁門窗工程及其它追加之工程。該工程是由丑○○建築師設計及負責監造。其不知為何總工程費用擴增,因其當時剛上任,對經辦工程沒有概念。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期間,其只接觸或經辦零星之修繕工程業務,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是八十三年營繕組成立後其經辦的第一件大型工程,當時其對經辦大型工程確實沒有概念。溢付建築師丑○○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原因,其無法解釋。其無法解釋為何會發生將支付郭榮趙的七千六百五十萬元,灌入工程價款中報銷。統洲公司曾承攬學校水電工程,故其與統洲公司接洽報價;日泰公司是陳冠樺或董事彭謙進介紹參加競標;強聲公司是經胡秀雲介紹而由其通知參加競標。將該工程予以分割辦理招標,是陳冠樺決定的;至於採取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則因當時其不瞭解法令規定而循例辦理。親民工商辦理工程招標及發包作業,均先由陳冠樺主導、決定工程底價及承攬廠商後,再由其簽辦文稿並循行政體系逐級送核而由校長批示。 ⒉「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女生宿舍大樓工程、國際語言村大樓工程)部分:該工程是其經辦,由丑○○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有關土木工程造價合約係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但貫宇、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近二億三千萬元給學校核銷乙節,其不清楚。該二家公司實際支領工程款僅一億二千萬元乙節,其無法解釋。其不知道有關陳冠樺言明該款含工程回扣三千五百萬元。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是按工程進度付款,承包商須製作估驗表交丑○○建築師審核後提出申請付款,嗣由其製作請款單及粘存單據(估驗表、合約影本、廠商發票等)送陳,但其不知道最後核銷情形及金額若干。該工程原本擬分段施工,故與貫宇公司簽約承造,嗣改為一次作業,但因貫宇公司屬於乙級營造廠商,不符承攬資格,乃轉與日上公司簽約並接續施工。其不知工程回扣情事,亦不知道有無該二份工程合約(一億三千餘萬元及一億八千餘萬元)。該項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底全數完工,但其不知道學校是否已如數給付全部款項。 ⒊統贊、貫宇、日上公司確實承包「體育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行政大樓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增建工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追加工程」,上述工程係經比價方式辦理後,由統贊、貫宇、日上公司分別取得承包權利。其中「行政大樓增建工程」經日上公司承包及施作後,因發生財務困難,故將剩餘工程以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再發包轉給寶祥營造公司掛名承造,係由陳冠樺交待下來辦理的,有關過程及工程款金額如何計算,其均不知道。其對日上等公司溢開發票給學校,而學校按溢開金額部分百分之八至十不等比例計算,補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知情。上述工程招標過程,均係由申○○在董事長辦公室,當著陳冠樺及巳○○之面,把三家估價單交給其,以便辦理形式上比價手續。其不知道巳○○有擔任統贊公司股東、貫宇及日上公司董事等情事,其並未從中分得好處。 ⒋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部分:該工程係採比價方式辦理招標,過程係由陳冠樺提供包含長發營造公司等三張估價單,交給其辦理形式比價手續。對於學校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支付一成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予長發公司,惟長發公司表示僅收到二百萬元乙節,其不知道。其當時未發現長發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俊翔營造公司,資本額僅有三百萬元,屬於丙級營造商,不符擔任保證廠商資格。其亦不知道俊翔公司負責人陳道恭係丑○○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調到事務組工作,所以不知學校與長發公司解約之原因。其亦不知道陳冠樺有無要求連成公司配合溢開發票金額及浮報工程款。 ⒌對於學校自八十三年起,陸續發包多項工程均利用「預付款」、「預付工程款」、「預付土地工程設備款」名義支付大量款項乙節,係陳冠樺交辦,而由其以支付廠商款項名義配合製作請款單,但會計室以何名目作帳支付款項及出納如何付款,其不清楚。巳○○供述曾配合學校作帳需要,而溢開發票金額之廠商計有:統洲公司、強聲公司、丑○○建築師、川吉企業社、順勝鐵材行、鴻辰電器、鴻友通訊、龍園園藝等廠商;另供述陳冠樺主要係透過胡秀雲取得強聲、鴻辰、鴻友、龍園園藝等多家廠商開立不實之發票乙節,該等廠商確實有承包學校工程,但渠等取得工程承包權利之過程,大部分均是經陳冠樺交辦,而由其完成形式比價程序,有關渠等承包價格有無偏高異常、有無溢開發票金額及浮報款項之金錢流向,其不知道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 號卷第129之1頁至第138頁)。 從證人天○○上開證詞觀之,可以很清楚發現親民工商發包之大小工程,均係由被告辰○○一手主導。且學校自八十三年起陸續發包多項工程,均利用「預付款」、「預付工程款」、「預付土地工程設備款」名義核銷,亦係由被告辰○○交辦甚明。 ㈡證人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 ⒈親民工商發包行政教學大樓有關土木建築工程(日泰公司得標)、室內地板工程(統贊公司得標)、泥作工程(貫宇公司得標)、外牆裝修工程(貫宇公司得標)、水電消防工程(統洲公司得標)、體育館地板及牆面工程(統贊公司得標)、體育館屋頂工程(偉嵩公司得標)、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貫宇公司得標)、鋁門窗工程(萬好金屬建材公司得標)、六樓增建工程(日上公司得標)等,金額均逾3百萬元,依規定應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卻由 其直接簽辦文稿,載明「經比價結果,以OO公司金額最低,請准簽約用印」乙節,係因該等工程發包係由當時之親民工商董事長陳冠樺,將承包廠商內定後,並將發包金額等項目交由其簽辦文稿辦理發包程序。 ⒉有關宿舍新建大樓工程採取比價方式發包工程,係依照董事長陳冠樺指示辦理,而訂有「簽約時預付工程款」、「依工程需要付款」等不合情理或常規之付款辦法,也是經廠商備妥合約後,由其簽奉校長同意後辦理簽約用印。其已忘記宿舍新建大樓工程簽了幾次工程合約,如有重複簽約情形,也是接受董事長陳冠樺的指示才會有這樣情形,其因係基層職員且為保住工作,所以才會配合陳冠樺的指示辦理。 ⒊「宿舍新建大樓工程」,無論係與貫宇公司或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均已包含鋼筋、混凝土、磁磚等建材及塑鋼門窗之建材與安裝等工程項目在內,卻另外簽請向有利鋼鐵公司採購鋼筋,向平順公司採購混凝土,向凱聚公司採購磁磚及與塑豐實業公司簽訂採購塑鋼門窗及按裝等合約(合約金額八百三十萬元)乙節,其已忘記,如果有的話也是配合陳冠樺指示辦理的。 ⒋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包「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其逕依日上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即簽請與日上公司簽訂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工程合約,上述工程依據增建面積九百五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換算,每坪造價高達約九萬元,經教育部委託台灣營建研究所查核結果,推算每坪合理造價應為三萬五千元乙節,是董事長陳冠樺指示我辦理上開簽請訂約事宜。 ⒌證物編號「證-拾肆之一-二」親民工商以「新建行政大樓六樓追加工程及周邊設施」理由,分別與統洲電器公司簽訂一份三千萬元之工程合約,與貫宇營造公司簽訂一份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與鴻辰電子公司簽訂一份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合約及光明土木包工業簽訂一份三百六十萬元之工程合約,且作帳核銷之款項,悉數經陳雙來簽領乙節,該等合約是其依照陳冠樺指示辦理,並由其製造支出憑證粘存單,再由會計部門核撥款項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從證人天○○上開證詞觀之,親民工商工程之發包,係被告辰○○內定承包廠商後,再交由證人天○○簽辦文稿辦理發包程序,且採「簽約時預付工程款」、「依工程需要付款」等不合常情之付款辦法,也是依被告辰○○指示辦理。 ㈢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親民工商與廠商虛訂總價,溢開發票核銷之事,其均不知情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65頁背面)。 ㈣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亦曾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員,你有無參與過學校大型營建工程的發包?)我有,我是遵照上面指示辦理。」、「(你所謂的『上面』,意指何人?)董事長,我是遵照董事長交辦事項來辦理,他交辦的意思是他要我按學校的採購流程正式上簽呈。」、「(你所謂的『指示』,究竟是巳○○還是董事長指示?)董事長指示。」、「他(指董事長)指示後,我就只有寫簽呈。」、「(你剛說『董事長會指示一些工程發包事宜』,你所謂的『指示』,是何意思?)是大概的指示,例如,要蓋這棟大樓,給你這家廠商跟估價單,直接上簽。」、「(董事長有無具體告知要找哪家廠商等事項?)他已經交辦,但沒有說要哪一家,廠商自然就會來找我。」、「(大型營繕工程是由誰發包?)我是聽從董事長的來做發包工作,但是,董事長提示後我上簽呈,簽呈照流程到校長批『可』,簽呈回來後,再申請簽約用印。」、「(董事長就大型工程對你的指示重點為何?)例如,他說『這件工程大樓要建,你趕快找廠商拿估價單上簽呈』。」、「(董事長沒有叫你說找哪家廠商?)沒有。」、「(廠商自己會送過來?)是的。」、「廠商只有送估價單而已。」、「(你尚未對外公告,廠商就知道要送估價單來?)對。」、「(你當時按廠商自行送來的估價單上簽呈然後進行類似公告的動作?)沒有公告。」、「(廠商都不是你去找的?)我沒有去找。」、「增加預算時,一定還是要寫簽呈。」、「(那是董事長叫你寫 的,還是你自動寫的?)董事長叫我寫的。」、「(親民工專大型工程發包有無公開招標或比價、議價的程序?)沒有。」、「(學校沒有規定要進行公開招標或比價、議價的程序?)沒有。」、「(日上營造沒有做後續而轉由寶祥營造承接的工程相關資料,後面有比價條,當時有三家廠商來比價,是否如此?)是,但那估價單也是廠商提供的。」、「(來比價的三張比價單是由一家廠商拿過來的,還是由三家廠商分別拿過來的?)照一般而言,他一家廠商過來時我們會再要求他提供兩家。」、「有時是廠商拿一家的過來,但因為只有一家的,我無法上簽呈,所以會要求廠商再拿二家廠商的估價單過來,他就會再去拿兩家的估價單過來。」、「(你之前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曾證述『我受雇於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因不瞭解工程事務及為了確保工作生存權,不得不聽命於陳冠樺而配合從事工程發包之情事、比價程序,但我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否如此?)對,我是有這麼講沒錯。」、「(你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曾證述『該等工程發包係由當時之親民工商董事長陳冠樺,將承包廠商內定後,並將發包金額等項目交由我簽辦文稿辦理發包程序。』、『該等工程之合約係由廠商備妥後交給我,上面即已載明相關付款方式,我即以學校行政程序簽奉校長批示後與廠商辦理簽約。』、『有關宿舍興建大樓工程採取比價方式發包承包,係由董事長陳冠樺指示辦理,而定有前述不合理或常規的付款辦法,也是經廠商備妥合約後,由我簽奉校長同意後辦理簽約用印』等語,內容是否均實在?)是。」等語明確。 廿一、證人彭冬成(光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彭冬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其與李安樂合夥設立光民土木包工業,由其擔任負責人。其承包親民工商工程都是一、二十萬元金額之小額工程。光民土木包工業曾承包校門口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其金額約一、二十萬元,每次項學校請款時,都以實作金額開立該工程款之發票,沒有事先領取工程預付款情形。關於證物編號「行-拾壹-一」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預付款科目支付「校門口土木工程款」,計作帳核銷光民土木包工業三百十二萬元乙節,其公司沒有承包該三百十二萬元工程。該校持有證物編號「證-拾肆之二」已蓋妥「光 民土木包工業」發票章及「彭冬成」印章之空白簽領單,是由其公司李安樂提供,詳情為何其不清楚。對於證物編號「證-拾肆之一-二」,就「新建行政大樓六樓追加工程及周邊設施」,親民工商曾與光民土木包工業簽訂三百六十萬元之工程合約,且作帳核銷之款項,悉數經陳雙來簽領乙節,該合約由李安樂提供給親民工商,詳情要問李安樂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31至33 頁)。 ㈡證人彭冬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親民工商帳目有二筆分別三百十二萬元、三百六十萬元有支付光民土木包工業,其沒有收到。光民土木包工業有發票,但沒開前二筆金額之發票。其承包都是小額的工程,沒有那麼大金額的工程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69頁)。 ㈢從證人彭冬成上開證詞可知,親民工商以預付款科目支付「校門口土木工程款」三百十二萬元,及支付「新建行政大樓六樓追加工程及周邊設施」三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予光民土木包工業,證人彭冬成均未施作,則該二筆工程款若非由被告辰○○領走,親民工商又有何人有此本事領取? 廿二、證人高綉蘭(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高綉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日泰營造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承包親民工商「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該工程是頭份鎮土木包業者午○○向日泰營造公司借牌承包。午○○於八十三年間,向其先生吳順洽談出借日泰公司牌照承包該工程,吳順乃提供日泰公司及其本人章戳、證照等資料給午○○,其僅是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順,該工程簽約後日泰公司沒有參與該工程招標、施工、結算、驗收、領款等事宜,日泰公司只負責依午○○要求開立有關工程款發票給親民工商。日泰營造公司是由其負責開立相關工程發票事宜,其是每次依午○○要求開立工程發票時,向午○○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九之費用,其中百分之五是營業稅款,百分之四是管理費,其一共開立九次金額總計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發票給午○○,其每次開完發票後午○○都會將百分之九營業稅及管理費款項支付給其。午○○有向親民工商請款需要時,就會親自至日泰營造公司向其或其先生吳順借用日泰營造公司及負責人章,其並沒有授權他人刻用日泰營造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其不認識陳雙來,也不認識丑○○。①證物編號「行-肆」表 列第四筆核銷款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日泰營造公司沒有領到。②證物編號「行-肆」表列第五筆核銷 款四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日泰營造公司沒有領到,也沒開立該筆金額之發票。③證物編號「行-肆」表列 第九筆核銷款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日泰營造公司開立一千零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發票及簽領九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未足額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之原因為何,其不清楚,上述核銷之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計有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經親民工商轉為預付款科目支付,日泰營造公司也沒有領到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39至42頁)。 ㈡證人高琇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日泰營造公司曾承包親民工商一件工程。親民工商帳冊中付日泰公司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日泰公司沒有領到那麼多錢。其開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發票,有領到所開發票的錢(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71、72頁)。 ㈢從證人高琇蘭上開證詞觀之,及參以由移送機關製作之有關行政教學大樓土木建築工程溢開發票金額浮報核銷工程款之傳票、發票、支票對照表(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43頁),足見親民工商主導發包工程之人,確有利用日泰營造公司名義作帳浮報核銷工程款甚明。 廿三、證人黃維揚(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胞弟黃維楷為掛名負責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黃維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調查站證稱:親民工商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四年間止,陸續向其公司採購電腦之軟、硬體設備及由其公司負責維修,平均每年交易二、三次(不含零星採購),每次交易金額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總計交易金額約在五千萬元左右。因該校創辦人周本錡是其朋友,其透過他的關係而順利承攬該校電腦採購之供售權利,其不知道該校有無依規定辦理公告招標或議價、比價程序。電腦採購交貨完畢通過驗收後,由其開立公司發票向學校請款,由學校開立支票交其簽領(在學校印製的簽收單上蓋用公司發票章)。其領取支票時,簽收單上均有登註「支票號碼」及「受領金額」,但有時係由其公司員工前往領取支票,其不確定該簽收單上有無登載。依據扣押親民工商支票存根聯顯示該校帳列「騰揚」核銷所開立八十二、三年間屆期面額分別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二十六萬二百零六元、六十八萬三千元、六萬零三百六十六元等支票,其受款人欄均登載係「陳」或「陳雙來」,原因其不知道。依據「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編號O一一一七現金轉帳傳票一張」,該校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作帳預付騰揚公司電腦設備款六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其中帳列由專戶存款支付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業經該校製票人庚○○、會計主任王昭宜坦承並未真實付款乙節,其不曾收到該二筆現金付款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 ㈡證人黃維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親民工商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八十四年止,陸續向其採購電腦,總計交易金額約五千萬元,是其開立發票的大約總額,實際交易金額約四千餘萬元,差額約數百萬元,是周本錡介紹其找陳雙來順利承攬電腦採購,其中部分採購,是該校總務處事務組長巳○○通知其提供三張廠商估價單,交給學校辦理形式上比價手續。陳雙來與巳○○均曾向其表示,教育部補助學校採購儀器經費,希望其先開立發票,事後學校會陸續向其採購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有時經其開立發票後,因學校並未按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完成十足採購,因此會發生前述差額情形。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製作編號O一一一七「現金轉帳傳票」,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騰揚科技公司一筆六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依據傳票登載,該筆金額經該校利用設於新竹一信一六七O號帳戶之創校基金,支出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另轉為應付科目,再支付騰揚科技公司三百萬元乙節,其記得親民工商通知其開立該發票金額,經其開立後,因親民工商事後並未要求其供售貨品,其無法交貨,亦未收得該筆六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款項。因其不知學校何時會通知其出貨,故未要求學校辦理發票折讓退回作廢。其印象中是陳冠樺通知其開立該張發票的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97頁背面、第198頁)。 ㈢從證人黃維揚上開證詞觀之,親民工商轉帳傳票,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騰揚科技公司一筆六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該筆金額證人黃維揚並未收到,足見該筆金額應係虛列,且發票係應被告辰○○要求所開立。 廿四、證人彭清炲(桂林園藝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證稱:桂林園藝自七十九年起陸續承包親民工商植栽與庭園造景工程,因金額不大,未就各項單獨工程簽約,直到八十九年間承包一件四十萬元工程,才第一次正式簽訂工程合約。桂林園藝自八十二年間起,承包園藝工程金額,分別為八十二年合計約二十二萬元,八十三年約四十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八十四年間約二十萬元,八十五年間約一百一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八十六年未承包,八十七年間約六萬六千二百元,八十八年間約七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間係承包四十萬元工程。據其統計收到親民工商開立之付款支票,總計金額約為二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此外另有收到約二十萬元支票,因其直接轉付給下游包商,目前無資料可查。因為陳冠樺與其係竹東鄰居舊識,所以親民工商之園藝工程,該校人員或陳冠樺主動通知其前往施工,其在接獲通知後,會開立估價單親自送交該校,或以郵寄方式送達,但不曾提供其他兩家廠商估計單供學校辦理形式比價手續。桂林園藝沒有事先領取預付款,每次所收到的支票,往往是開立一年後之遠期支票。證物編號「行-拾壹-一」,編號O六一三五分錄轉帳傳票影本一張,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預付款科目支付校園綠化工程款,計作帳核銷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乙節,桂林園藝從來不曾承包親民工商鉅額工程,親民工商亦不曾給付其任何工程預付款。依據其保存之估計單存根聯,顯示桂林園藝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有承包親民工商之綠化工程,但金額只有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另桂林園藝在八十六年間,並未承包親民工商園藝工程。桂林園藝曾承包陳冠樺位於苗栗縣三灣鄉的別墅園藝工程一次,總價約二十餘萬元,工程款係由陳冠樺以現金支付,其不知道陳冠樺有無將別墅之園藝工程經費,轉嫁由親民工商負擔情形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從證人彭清炲上開證詞觀之,可見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預付款科目支付校園綠化工程款,作帳核銷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係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 廿五、林梅清(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之經理,公司負責人係洪清河)證稱如下: ㈠證人林梅清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調查站證稱:寶祥營造公司承包親民工商發包之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後續工程,由其負責該工程投標及監工等工作。由於親民工商發包之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後續工程原承包商倒閉,親民工商一位陳姓老師巳○○乃透過友人介紹其至該校接辦該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其原本與該校沒有任何生意往來及私人關係,但為了今後能承包該校工程,其乃接受該名陳姓老師要求另找兩家營造商辦理形式比價,該兩家營造商即為比價表上所列「江興」、「瑞宏」兩家營造公司。親民工商巳○○要求其將該工程承包及合約金額填寫為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其並未詳實評估該項工程合理造價,因巳○○曾告訴其前述工程早由該校找小包商持續施工中。親民工商由巳○○與我接洽辦理該工程,雙方口頭約定之條件為親民工商負責繳納該工程營業稅等稅款及未來寶祥營造公司優先承包該校其他工程等,其因為希望承包該校其他工程,乃答應巳○○擔任該工程形式承包商,後來親民工商並未依約定將其他工程給寶祥營造公司承包。且: ⒈「附表:貳拾壹」及證物「行增─貳─ㄧ」,寶祥營造公司開立四張發票,合計金額共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發票係由其要求會計洪春葉開立,後由其親自持往親民工商交給該校人員收取,其已經忘記交給該校會計室或營繕組人員處理。 ⒉對於親民工商簽領單影本一張,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寶祥營造公司工程款三百萬元,經該校開立票號PB0000000 至PB0000000之支票三張(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二張面 額各為五十萬元),由巳○○代為簽領款項乙節,寶祥公司因形式比價承接前述工程時,該工程已接近完工,所以親民工商並未將前述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工程款全數支付予寶祥營造公司,故寶祥營造公司並未收取貴站提示之三張支票共計三百萬元工程款。 ⒊對於親民工商簽領單影本二張,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寶祥營造公司工程款六百萬及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各一筆,由該校開立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之支票六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及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之支票十五張(合計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上述付款支票均經寶祥營造公司洪清河出具簽領單原因,係因簽領單是其於請領上述款時,持洪清河私章或由其簽洪清河姓名向親民工商請款,洪清河並不知情,親民工商所開支票係由巳○○先行代領,其不知道是否全數收到該等支票,但本公司收到親民工商撥付之工程款支票後,均由本公司將該些支票款項再全數歸還給親民工商。其都指示會計小姐洪春葉辦理歸還作業,但詳細歸還方式要回公司查閱後才清楚。對於親民工商發包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後續工程,總計作帳核銷寶祥營造公司四筆款項共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乙節,寶祥營造公司真實領得該工程款項僅約數十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領取原因係親民工商補貼本公司因掛名承包該工程所負擔之稅金及工程管理等費用支出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㈣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㈡證人林梅清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今日 在苗栗縣調查站所講筆錄實在,寶祥營造公司有承包親 民工商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之後續工程,寶祥營造公 司沒有實際施作該工程,寶祥營造公司有簽發一千三百 六十八萬八千元的發票給學校作帳。學校付給寶祥營造 公司幾十萬而已,沒有超過一百萬元,詳細數目忘了。 當時寶祥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洪清河已在國外不知道,帳 是其作的,都由其做主。其行為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其認罪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㈣第80至 81頁)。 ㈢從上開證人林梅清上開證稱觀之,寶祥營造公司承包親 民工商發包之「行政教學大樓6樓增建工程」之後續工程,寶祥營造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發票給親民工商使用無訛 。 廿六、證人陳盛孝(親民技術學院總務長助理)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親民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工程,在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跟長發公司訂約,工程總金額是三億四千一百萬元,後來因學校資金調度關係,無法完成所有工程,所以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正式發文給長發公司,請其先行興建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然後在同年二月到五月間,先後開立十張支票共三千四百萬元之工程預付款給長發公司,都有長發營造之領據,但長發營造領票後都未開工,所以學校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委請廣理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因長發營造未能履行合約,由保證廠商俊翔營造有限公司完成地下室一樓、地下室二樓之工程,現已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十張支票計三千四百萬係根據合約工程預付款為總金額之百分之十。長發營造公司未履約,使我們學校遭受到三千四百萬元之損失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從證人陳盛孝 上開證詞觀之,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間發包圖書資訊大樓工程給長發營造公司,有預付工程款即合約金額之一成三千四百萬元,並以十張支票支付,但長發營造公司領票後並未開工。 廿七、證人許心榕(親民技術學院會計主任)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學校付款給長發營造預付款,係根據申請單位申請,也就是營繕組申請入帳請款三千四百萬共十張支票。營繕組提供契約、申請單、廠商發票,經過總務處、會計室到校長核准後,依此開立支票交給出納,出納再通知廠商帶大、小章及相關證明資料去領取,並簽立支票簽收條。本件長發營造有簽立十張支票之領據,領據上之大小章相符,這十張支票皆於八十八年二月到五月間兌現,主要是由癸○○、巳○○、吳榮銘、何智錦提示,這是我們向銀行調取回籠資料所確定的。癸○○曾是本校職員,巳○○現任本校教師,他們兩人是夫妻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41頁)。從證人許心榕上開證 詞觀之,長發營造公司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十張支票,最後提示人係巳○○、癸○○夫妻等人。 廿八、證人戌○○(長發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長發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太太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協助我送公文,公司由我決定一切事務,朱曾玉鳳是掛名的董事長,她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運作,當初買這家營造公司由朱曾玉鳳出錢。常發營造跟親民工商就圖書資訊館大樓的工程合約內容,是我與親民工商的總務長巳○○、董事長陳雙來(陳冠樺)及建築師丑○○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偵查卷第80頁)。 ㈡證人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丑○○來找我,說親民要升格大學,所以要建圖資大樓,但他們經費有限,有要開一年的期票,問我可否幫忙,我說只要我不賠錢為原則,後來丑○○找我去他們學校,有跟董事長陳雙來、巳○○在談;他們說工程要趕時間,所以由丑○○的原始圖來製合約,合約內的保證廠商由他們來指明為俊翔營造;談完的第二天,由我太太拿公司印章去蓋合約,我也有去;我們公司開立二張發票,其中一張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一張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二張差沒幾天;我們被騙了,開了第一張二千萬元的發票時,他們說還不夠,所以又開了一張一千四百十萬元的發票;開了發票後通常會隔幾天才可領款;這二張發票我們要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我們開了發票後,隔幾天就派人去催款,最後連學校的門也不讓我們進入,後來在八十八年二月時,我們收到學校變更只要建地下一、二樓的公文,後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我們有發文給學校,在八十八年三月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親民工商;我們找巳○○組長、陳校長及陳雙來董事長,後來陳校長發現本件有問題,校長才不做的,巳○○及陳雙來都以教育部要檢查帳來敷衍,陳校長不知此事及連我們寄的催款信件他都不知道;我們有收到親民工商的二百萬元,是發票給學校後,我們才收到的,他們說經費問題,學校出納先給我們二百萬元,錢是我太太去收的;工程合約書內的章,是學校叫我們過去,我去總務那邊蓋的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 ㈢從證人戌○○上開證詞觀之,可知被告辰○○確實有參與圖書資訊大樓之發包,長發營造公司有提供二張金額各二千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的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而長發營造公司只領到二百萬元之工程款。 廿九、證人即丑○○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偵查中證稱:親民工商的圖書資訊大樓是由我設計的,當時的董事長陳冠樺要我設計,我牽線戌○○與陳冠樺去談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偵查卷第131頁)。 三十、雖證人亥○○(曾擔任親民工商總務主任、營繕組組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工程案我們是先將工程的簽呈上呈給校長批示後,關於工程的結構,是由主任或組員請建築師將工程結構製圖後呈給校長,再進行發包。」、「(發包後,廠商請款作業程序為何?)印象中,簽訂合約後,是按照合約所載的工程進度、日期來請款。」、「(在工程發包、廠商請款此二階段,學校董事長陳雙來有無對你就指定承包廠商、如何請款等事項做任何指示?)在我擔任期間內僅有向校長上簽呈,跟董事長沒什麼聯繫。」、「(一般支出憑證黏存單的製作流程為何?)工程到某個進度時,依據工程合約請款日期辦法,建商在工程完成階段後會開發票,我們就將工程合約、原本的簽呈附上影本及請款辦法,最後簽給校長,還有會給會計室。」、「我們將簽呈、黏存單全製作好後附上請款辦法等相關文件,最後送到校長及會計室。」、「(你上呈的所有簽呈,最後決策者是誰?)校長核可後交付會計室付款。」、「(有關設計、發包、施工、監工、請款等事項,都是由校長做最後決定,還是有報到董事會?)校長跟董事會他們去商討,校長核可後,我們就發包了,其他的事情我沒辦法去瞭解。」、「校長核可,我們就發包了。」、「董事會沒有直接找我、要我去做報告,我們沒有聯繫。」、「(你所簽的簽呈上呈後,該簽呈的最高層級單位就是校長?)對。」、「(所以上面沒有任何董事會、委員的簽名?)對,沒有他的簽名。」等語;證人酉○○(曾擔任親民工商之總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內,學校營繕工程發包作業流程為何?)我接任總務主任時,工程都已發包,所以工程發包不在我任內,我們就是按照程序。」、「(發包工程廠商請款期間,學校董事長陳雙來〈即辰○○〉有無對你就如廠商請款需要配合等事宜做任何指示、有無跟你接洽?)我們都是按照流程,只要到我這邊沒有瑕疵,我們就蓋章。而且我們認定校長是最後一個核准的單位,只看校長有無核可。因為我們只是做流程而已,至於付款,是會計室付款,我們並無接手金錢,所以董事長沒有就關於廠商請款事宜來找過我。其實他也無須找我,他若要指示,他可以指示校長或其他人員。」等語;及證人壬○○(曾擔任親民工商總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學校工程發包、廠商請款等部分,董事長辰○○本人是否曾就該些事項跟你接洽或指示你該如何辦理?)沒有,他本人沒有。」等語,惟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就一般發包及請款流程所為之陳述。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若是關於總務方面、整個發包等過程等事情,因為校長沒有很瞭解,所以他們會去問董事長。」、「(在你擔任總務主任期間,關於學校發包工程,總務處的負責人員要去問董事長?)對。」、「(對工程不清楚的不是去問校長?)對,不是問校長,他們會去問、去搞清楚看要怎麼做,最後整個程序再送到校長那邊去。」、「(你的意思是最後由董事長決定?)不是,應該說董事長會教他們怎麼做。」、「(學校工程發包到決定的過程,董事長都知道?)應該是知道。」等語,亦明白證述親民工商校長對於學校工程發包事宜並不瞭解,總務處承辦人員均是詢問被告辰○○如何處理,之後再上簽呈給校長批核。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亦曾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員,你有無參與過學校大型營建工程的發包?)我有,我是遵照上面指示辦理。」、「(你所謂的『上面』,意指何人?)董事長,我是遵照董事長交辦事項來辦理。」、「(你所謂的『指示』,究竟是巳○○還是董事長指示?)董事長指示。」、「他(指董事長)指示後,我就只有寫簽呈。」、「(你剛說『董事長會指示一些工程發包事宜』,你所謂的『指示』,是何意思?)是大概的指示,例如,要蓋這棟大樓,給你這家廠商跟估價單,直接上簽。」、「(董事長有無具體告知要找哪家廠商等事項?)他已經交辦,但沒有說要哪一家,廠商自然就會來找我。」、「(大型營繕工程是由誰發包?)我是聽從董事長的來做發包工作,但是,董事長提示後我上簽呈,簽呈照流程到校長批『可』,簽呈回來後,再申請簽約用印。」、「(董事長就大型工程對你的指示重點為何?)例如,他說『這件工程大樓要建,你趕快找廠商拿估價單上簽呈』。」、「(董事長沒有叫你說找哪家廠商?)沒有。」、「(廠商自己會送過來?)是的。」、「廠商只有送估價單而已。」、「(你尚未對外公告,廠商就知道要送估價單來?)對。」、「(你當時按廠商自行送來的估價單上簽呈然後進行類似公告的動作?)沒有公告。」、「(廠商都不是你去找的?)我沒有去找。」、「(親民工專大型工程發包有無公開招標或比價、議價的程序?)沒有。」、「(學校沒有規定要進行公開招標或比價、議價的程序?)沒有。」、「(來比價的三張比價單是由一家廠商拿過來的,還是由三家廠商分別拿過來的?)照一般而言,他一家廠商過來時我們會再要求他提供兩家。」、「有時是廠商拿一家的過來,但因為只有一家的,我無法上簽呈,所以會要求廠商再拿二家廠商的估價單過來,他就會再去拿兩家的估價單過來。」等語明確,顯見親民工商之營繕工程發包及廠商指定,均係依被告辰○○之指示辦理。故證人亥○○、酉○○及壬○○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證詞,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丙、被告辰○○、子○○曾自白犯罪情形如下: 一、被告辰○○自白犯罪部分: ㈠被告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供承:其自七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擔任親民工商第二、三、四屆董事長,其妻林雙蓉擔任第一至四屆董事。親民工商興建校舍及出納、會計,由董事會決議後,由其負責執行。學校從未實際募集一億零二百萬元之創校基金,七十五年學校籌備期間,由周本錡提供一億零二百萬元之存款證明給教育部核備,七十七年五月間招生時,由周本錡及伊等人簽署「捐資承諾書」給教育部查驗,再由周本錡提供其岳母柯彭玉春名下土地,向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一億零二百萬元,轉作定存單充作創校基金,等教育部查核通過,再解約償還借款,此後每年均以同一方式應付教育部,到了八十二年間符合動用創校基金之條件,伊即指示會計主任詹益隆行文教育部申請動用創校基金。王昭宜(會計主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所述為真實(即僅有一次由董事會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繳還學校,其餘年度均未繳還)。學校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行文教育部表示,董事會將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四期補足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六千萬元、四千五百十五萬元,但亦僅係形式上補足。伊指示會計主任詹益隆行文教育部能否動支創校基金後,八十三年二月間,教育部函覆同意於八十二學年度動支基金二十五%,八十三年學年度動支二十五%,八十四學年度動支二十%,合計申請動支七千一百四十萬元,而學校僅於八十二年學年度完成形式上動支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八十三學年度伊因無法補足剩下之七十五%基金,乃指示接任之會計主任王昭宜動支並核銷四十五%基金(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但遭教育部發現糾正,學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才又開始存回補入。庚○○稱親民工商於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四年一月間,動支七十%基金款項計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因基金帳戶內根本沒有錢,祇能以『支付現金』名義或『無廠商簽收憑證』方式,辦理形式上之核銷手續,確是屬實,因創校基金只是『帳面數額』,在辦理核銷前,其均會事先告知王昭宜等人只是『沖帳』而已,不用真實付款。『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十四年一月份傳票憑證各乙冊』,作帳支付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動支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動支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依序流程為: 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丑○○建築師三百五十萬元(新建大樓工程設計費第一、二期款,傳票編號O七O八九)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 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川吉企業社六百萬元(新建大樓水泥預付款,傳票號碼O七O九O)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 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順勝鐵工廠四百五十萬元(化工科大樓頂加蓋鋼架屋預付款O七O九一)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 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預付行政大樓水電工程款,傳票號碼O七O九二)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本件工程另於『應付款科目』支付一百萬元。 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預付電腦設備款乙批,傳票編號O一一一七),當時無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係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沖銷該筆開支及取得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 ⒍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五百七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空調工程頭期款,傳票編號O一一一九),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⒎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支付語音系統工程款,傳票編號O一一二一),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⒏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空調工程二期款,傳票編號O一一二二),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⒐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川吉企業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預拌水泥建材款,傳票號碼O一一二三),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 ⒑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丑○○建築師二百五十萬元,及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設計費及水電工程款,傳票編號O一一二四),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 ⒒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體育館鋼架工程第一、二期款,傳票號碼O一一二五),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 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林雙蓉土地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傳票號碼O一一二五之二),無支出憑證及簽收單。⒔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二百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消防工程款,傳票編號O一一二四),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但簽收單上登載支金額只有一百萬元。學校創校基金帳戶確實沒有存款。『親民工商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四年一月傳票憑證粘存單彙集各乙冊』,此兩冊憑證所動支七十%基金款項七千一百四十萬元支付給廠商支傳票憑證資料都是以『現金』方式付款或無廠商『簽收憑證』,且王昭宜、庚○○均稱相關基金帳戶沒有錢,只是為完成形式上之核銷手續,均係實在。其有向巳○○借款七、八千萬元,作為學校資金週轉,利息年利率二十四%。其自八十五年起,向其父義子何智錦借款一千萬元給學校使用,按年息十%計算利息。其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利用「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之新建工程」機會,擅自挪用學校款項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係為償還前任董事長郭榮趙向郭通熊、魏本金借款八千八百二十二萬元,而以『預付廠商工程款』名義登帳,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教育部委託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發覺,目前其已償還二千萬元。其以不超過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為「預付工程款」方式,吸引廠商承攬工程,且票期大都超過一年。王宜宣稱無必要預付工程款給廠商,因陳冠樺堅持,其只好照辦,其要求請款流程必須備齊『支出粘存單』(黏貼發票、合約、內部簽呈及廠商簽收單)後,其才同意開立支票付款,但陳冠樺最多僅由其書立「簽收單」,拖延甚久始提供廠商發票,甚至積欠發票未提供,均係事實。扣押之「貫宇營造、日上營造與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開立發票及收款差額計算表」一份,係因其欠巳○○五千萬元,而與申○○協調,希望二家公司承包學校宿舍工程時提高單價,幫助其代為償還學校積欠之借款,雙方洽妥即以「溢開發票」方式浮報工程價款,但金額非一億一千餘萬,而是約五千萬元,且已償還巳○○等語明確(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1頁)。 ㈡被告辰○○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承: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實在。筆錄有閱讀過。親民工商創校時沒有募集一億二百萬元。教育部核准可以動用百分之七十創校基金,實際上沒有支出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基金,因為基金本身是空的。為了沖銷基金拿一些溢開憑證發票來作帳。有工程,但金額沒那麼多,工程款沒有那麼多,其請廠商溢開發票提高工程款,但學校也沒付那麼多,為了要沖帳之用。女生宿舍新建工程,實際工程款其已忘了,但有虛列工程款,為了還巳○○之欠款,虛列工程款之目的,是為取得溢開發票。這個工程日上及貫宇二家公司共溢開五千多萬元發票給學校。其請廠商溢開發票,提高工程款。『折讓』就是廠商開給學校的發票有溢開,由學校開『折讓單』,由他們向稅捐單位抵稅。折讓單雙方各持一份均簽名,所開發票由學校收下作廢。溢開發票金額是要補貼百分之五營業稅給廠商,每次支票支付工程款時,都有加百分之五,以支付虛開發票金額部分。創校基金沖銷之發票,係其出面向廠商要求,等語屬實(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 ㈢被告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供承:對於「附表:玖」及搜索扣押證物「證-拾肆-一」,親民工商是否虛偽核銷表列第十四筆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款項,而以「行政大樓新建六樓及周邊追加水電、照明、消防等工程」名義,與統洲電器公司簽訂該份不實之三千萬元工程合約乙節,親民工商與統洲電器公司簽訂之三千萬元工程合約是假的,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亦是虛列的。其僅承認日上、貫宇公司承造親民工商工程有浮報約一億元以內之工程款項,但實際浮報金額多寡,其不清楚等語(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㈣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 ㈣被告辰○○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承:「(是否承認虛偽提高工程總價,拿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實際並無足額支付廠商合約訂定之總價?)有。」等語(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㈢第4頁)。 ㈤被告辰○○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承:申○○、呂理民均有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陳盛興亦有溢開五百萬元發票給親民工商。陳盛興供稱在學校被查扣他的簽領單,他並沒有領到那些錢,有這樣的事情,是學校利用他的簽領單作帳,去還學校向私人借款的本息。其承認學校的帳目有虛偽不實登載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㈣,第28頁)。 二、被告子○○自白犯罪部分: ㈠被告子○○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供承: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承包親民工商辦公大樓水電、消防工程,簽約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總共開立發票金額三千一百萬元給親民工商,另外六十萬元尾款至今尚未開立發票,其公司實際僅領得一千六百十萬元,餘款一千五百萬元迄今尚未領得。且: ⒈證物「行-捌-一、二、三」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四筆之簽領收據蓋有統洲電器公司章戳及子○○私章是其所有,簽名也是其簽署,至於未簽署之收據,其未實際領得該款項...,上開十四筆之收據上蓋用其公司及其印章,確是其的..。 ⒉證物「行-捌-三」簽領收據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共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受款人子○○、公司章戳及其印章均是其親自簽名蓋章。其沒有承包親民工商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之相關工程。其不知道為何在簽領收據上蓋章簽名,其無法解釋。⒊證物「行-捌-二-一」現金轉帳傳票總號O七O九二,其 沒有收到預付行政大樓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但該收據是其親自簽名。是親民工商陳冠樺要求其配合教育部查帳,就承包之行政大樓水電工程先完成請款手續後,再展延支付工程款總金額一千四百多萬元。 ⒋證物「宿-捌-三」,親民工商利用統洲公司作帳核銷宿舍大樓興建工程款共十七筆,計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其沒有領到此十七筆共計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但該十七筆簽領收據確是其所親自簽名及蓋印。 ⒌親民工商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乙份編號O六一三三號,記載以興建行政大樓預付土地、工程及設備款作帳核銷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其沒有領到該筆款項。 ⒍證物「證-拾肆之一」記載行政大樓周邊追加水電、照明 、消防工程契約,工程總價三千萬元部分,其僅承包行政大樓六樓增建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總價一百八十二萬元,其並沒有與親民工商訂立行政大樓周邊追加水電、照明、消防工程契約,至於合約內之簽名並非其親自所為,公司印章也非屬其公司所有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50頁背面至第153頁)。 ㈡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承: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實在。其沒有承包親民工商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總共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工程,其不知道為何會簽收上開金額收據給學校,其看收據像是其簽收的。其沒有收到行政大樓溢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但收據是其親自簽名。其沒有領到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宿舍興建工程款。其沒有領到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親民工商新建行政大樓預付土地及工程設備款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上開筆錄內容復經原審勘驗結果認: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有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85頁)。又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 查站接受詢問之錄影及錄音帶,迄未尋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7年5月20日苗肅字第0975900408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從勘驗被告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之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惟被告子○○於同日在檢察官詢問時已供承: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筆錄實在等語,復經原審勘驗屬實。則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站筆錄,應可確認其任意性與真實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至被告子○○嗣雖改稱:有工程合約及公司發票之簽領單上簽名是真正的,沒有合約或發票,在簽領單上的簽名不是真正的云云,並否認被告子○○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有說過認罪等話語,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勘驗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宗三,第174頁背面至第 175 頁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子○○確實有向檢察官表示「對,這是我簽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第187頁),故被告子○○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丁、被告辰○○及被告子○○不法行為之相關書證資料(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證據均經扣案,其上主編號欄所標示「基」係指「創校基金」之意;「行」係指「行政教學大樓工程」之意;「宿」係指「宿舍新建大樓工程」之意;「行增」係指「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之意;「資」係指「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之意): 一、行政教學大樓(又稱親民樓或行政、圖書館及活動中心大樓)工程: ㈠、丑○○之設計與監造費用: ⒈⑴如附件證據明細表「行─壹─一、二、三、四」、「行─貳─一」所示資料:足以證明丑○○如何逐次提高工程預算,及總計核銷二億八千六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⑵如附件證據明細表「資─參─一」所示資料:教育部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專案審查報告,認親民工商辦理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工程計追加工程款一億零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其過程竟未經學校董事會通過(第2頁);依規 定逾三千萬元之採購案,其設計應採比價方式辦理(第2 頁),但實際卻以內部簽呈取代,且皆由丑○○建築師設計(第3頁);工程之設計費核算約為七百一十五萬元, 有溢支丑○○設計費;原經丑○○估計需花費成本約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元(每坪四萬八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經董事會通過金額是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最後自行發包實際總成本約二億八千六百一十四萬六千元(換算每坪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爾後丑○○卻又出具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之工程明細資料,協助該校偽造證據(第3頁)。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頁至45頁): ⑴行政教學大樓興建之工程費,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核估為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3、17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再調整為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丑○○應被告辰○○之要求,虛偽登載工程預算表,倒填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工程費用改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8頁)。 ⑵根據親民工商會計人員統計之工程付款明細總表,親民工商共以五紙傳票付款,共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付給丑○○(①傳票號碼:82年05055,金額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 係用於林漢章建築師設計電機館及第一棟女生宿舍之設計費,此從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林漢章之請款申請書即可得知。②傳票號碼:82年04087,金額二百萬元,係丑○○提出頭期 款二百萬元之收據。③傳票號碼:83年01124,金額二百五 十萬元,係丑○○提出頭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傳票左上方記載,係以新竹一信帳戶扣款。④傳票號碼:83年12032,金額二百萬元,係包括支票支出一百八十萬元,及代收 款稅款二十萬元,丑○○有出具一百八十萬元之收據。⑤傳票號碼:84年12153,金額一百萬元,有丑○○出具八十五 年一月三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收據,收據記載係行政大樓等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41頁)。親民工商另虛列三百五十萬元之設計費支出,亦由丑○○簽領(傳票號碼:83年07089,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係以新竹一信扣 款,丑○○出具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參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但丑○○供述實際僅領五百萬元,故丑○○溢開收據共六百萬元,被告辰○○則浮報八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 沖銷創校基金。 ⑶以上證據分別有: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屆第十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私立大專院校興建教學建築貸款申請書、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行政、教學、體育館、圖書館大樓興建工程經費概估、委託契約書、丑○○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表、私立親民工商專校行政、圖書、體育大樓工程明細、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支出憑證粘存單、請款申請書、承諾書、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動用預算申請書、被告丑○○出具之收據、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簽呈、委任契約書、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支出傳票、被告丑○○溢領設計費180萬元繳回親民工商開立之支票及親民工商 對此製作之分錄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㈡第12至45頁)。 ㈡、日泰公司承包土木工程: ⒈如附件證據明細表「證─壹─一」、「行─肆─一、二」、「行∣肆∣三」:足以證明日泰公司承包土木工程,合約金額六千九百八十萬元,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筆共六千五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上述核銷款項依據日泰公司製作之總分類帳,顯示該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結算浮報核銷工程款共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參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75頁): ⑴日泰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之土木工程,合約金額為六千九百八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親民工商不實作帳 核銷十筆共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50頁),但根據日泰公司所製作之總分類帳,顯示該 公司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有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5頁),經結算浮報核銷之工程款共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依據①扣案之「工程合約」,可以證明日泰 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之土木工程,合約金額為六千九百八十萬元。②扣案之親民工商「行政大樓工程明細」,可以證明親民工商之總分類記載以十紙傳票核銷並支付給日泰公司共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③扣案之「傳票」及所附之「發票」、「收據」,可以證明以十紙傳票核銷並支付給日泰公司(但其中一紙傳票,係記載支付予被告丑○○)共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而日泰公司出具之發票共計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⑤扣案之「日泰公司總分類帳」,可以證明統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本件工程之總收入為五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加乘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而此金額與同時期交付予親民工商之發票金額總數相符。⑵從上開親民工商之十紙傳票記載:①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票號碼O七O七九,金額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係二筆金額之總和,即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一百八十五萬元,至日泰公司則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及收據)。②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傳票號碼O七O八九,金額一百五十萬元(雖帳列為支付日泰公司之工程款,但該公司並未出具發票,而傳票係記載丑○○之設計費,丑○○並出具發票及收據,傳票雖記載由新竹一信專戶存款沖銷,但未有實際付款)。③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傳票號碼O三O三五,金額六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日泰公司有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④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票號碼O五O六八,金額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日泰公司有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⑤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傳票號碼O七O三O,金額四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日泰公司未出具此部分之發票及收據)。⑥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傳票號碼O九一OO,金額七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十八元(日泰公司有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及收據)。⑦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傳票號碼O九一一五,金額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日泰公司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及收據)。⑧傳票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票號碼一二O六八,金額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十八元(日泰公司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及收據)。⑨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傳票號碼O九O五O,金額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係二筆金額九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之總和,日泰公司係出具九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收據,日泰公司另出具一千零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之發票,此部分傳票之金額與日泰公司之發票金額差額為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⑩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票號碼O八一一七,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係二筆金額五十萬元及九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總和,日泰公司有出具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收據,及二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九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發票)。可知以上扣除沒有發票之②及⑤外,其餘有發票之①+③+④+⑥+⑦+⑧+⑨(1008萬2770 )=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再加上⑩之發票金 額=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 ⑶另從日泰公司之總分類帳之記載:①傳票號碼八三O七二六,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八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二元。②傳票號碼八三O九O六,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③傳票號碼八三O九二O,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一千二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④傳票號碼八三一二二八,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⑤傳票號碼八四O三O八,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⑥傳票號碼八四O五一九,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八元。⑦傳票號碼八四O九O五,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九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⑧傳票號碼八四一二三一,科目工程收入,傳票金額五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此工程金額係未含稅之總收入),亦可得知①+②+③+④+⑤+⑥+⑦=五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加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此部分與上開親民工商累計之發票金額相符(在此應一併附註說明,係日泰公司之總分類帳是累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而上述親民工商⑩之二紙發票日期則係八十五年)。 ⑷以上證據分別有工程合約、行政大樓工程明細、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日泰公司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支出傳票、丑○○出具之收據、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簽呈、日泰營造有限公司總分類帳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75頁)。 ㈢、貫宇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另外就貫宇公司承包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及統贊公司承包體育圖書館地板牆面工程及其他零星泥作、粉光追加工程,雖均非屬行政教學大樓工程範圍,然因與此部分溢開不實發票浮報款項有關,應在此一併說明): ⒈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①「證─壹─五、六」、「行─壹─五」、「證─壹─十一之七」、「證─壹─八」:足以證明貫宇公司承包造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簽訂合約金額分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及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元,被告陳冠樺與申○○約定工程實付金額分為六百三十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貫宇公司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承包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非屬行政教學大樓工程範圍),簽訂合約金額計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統贊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包體育圖書館地板牆面工程及其他零星泥作、粉光追加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上述工程,貫宇公司、統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五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惟實際領得款項僅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②「行─伍─一、二、三」、「行─陸─一、二、三」:足以證明親民工商在未取得貫宇、統贊公司開立發票及無其他實作工程情形下,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間分別以支付貫宇、統贊公司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二十五筆共八千七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 ⒉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參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75頁): ⑴、溢開不實發票浮報款項部分: Ⅰ統贊公司與貫宇公司承包八十四年度工程部分,可分為兩個工程:①是統贊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包體育圖書館地板牆面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90頁)。②是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承包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即餐廳外牆塗裝工程),合約金額為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91頁)。上開兩項工程合約金額為二千三百八 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然該兩項工程,統贊公司及貫宇公司依「八十四年度工程」之領款紀錄,實際僅領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而統贊公司及貫宇公司在「八十四 年度工程」中之開立發票紀錄,卻共開立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97頁),顯然被告 辰○○以此溢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共浮報九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Ⅱ統贊公司與貫宇公司承包八十五年度工程部分,可分為四個工程:⑴是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承包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92頁),被告辰○○與申○○約定工程實付 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⑵是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承包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被告辰○○與申○○ 約定工程實付金額為七百七十萬元。⑶是貫宇公司承包其他零星泥作、粉光追加工程,又可細分為二項工程:①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追加工程,合約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94頁)。②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 承包行政大樓地板粉光追加工程,金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95頁)。上面四項工程合約 金額共為二千三百六十四萬零五百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1750 =00000000)。然依據「親民工專八十五年度工程」,被告辰○○、巳○○與統贊公司、貫宇公司就該四項工程,雖約定應支付款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元(即630萬+770萬+166萬+56萬=1622萬),而統贊 公司與貫宇公司實際僅領得一千四百二十萬元,被告辰○○卻要求統贊及貫宇公司共開立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之發票,以此溢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共浮報一千三百萬元(即2720萬-1420萬=1300萬,以上均參見原審卷㈡第198頁)。 Ⅲ綜上所述,統贊公司與貫宇公司,共開立發票金額為五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實際領得款項僅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即1476萬+1420萬=2896萬),故被告辰○○、巳○○利用統贊公司及貫宇公司溢開發票之方式,浮報核銷二千二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Ⅳ以上資料係從親民工商會計室雜卷中所扣得之「八十四年度工程」、「八十五年度工程」及所附之領款紀錄、發票紀錄。上開領款總計及開立發票總計,與後述之發票等資料相符。而八十五年度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實際領得之款項為六百三十萬及七百七十萬元,亦與申○○、呂理民供述相符。另紀錄溢領發票應補貼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之稅金,亦與申○○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領款總額為發票總額之六成(例如八十四年度工程發票總額2389萬7214元,其六成為1433萬8328元,相當於實際領款1476萬元),而此部分亦與呂理民上開供述:統贊、貫宇公司僅領得合約工程款約六成之情節相符。 Ⅴ以上證據有①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合約。②餐廳外牆塗裝工程合約。③行政大樓泥作工程合約。④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合約。⑤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追加工程估價單。⑥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估價單。⑦八十四年度工程。⑧親民工專八十五年度工程。⑨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㈡第190頁至204頁)。 ⑵、虛偽作帳核銷二十五筆部分: 親民工商在未取得統贊公司、貫宇公司開立發票,及無其他實作工程情形下,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間分別以支付貫宇、統贊公司工程款名義,作帳虛偽核銷二十五筆共八千七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詳如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利用貫宇公司浮報核銷工程統計表」(有十五筆)、「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利用統贊公司浮報核銷工程統計表」(有十筆),此有虛偽核銷二十五筆之分錄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領據、支出傳票、現金轉帳傳票、親民工商專科校支出憑證粘存單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259頁)。 ㈣、行政教學大樓鋼架工程: ⒈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⑴「證─壹─十一之五」、「行─柒─一、二」、「行─柒─三」:足以證明偉嵩公司承包鋼架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實付工程款僅六百萬元,嗣偉嵩公司合計開立發票共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均經學校作帳核銷,惟偉嵩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⑵「行─柒─三」:足以證明親民工商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未取得偉嵩公司開立發票情形下,再以支付偉嵩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乙筆二百萬元。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參見原審卷㈢第6至36頁): ⑴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鋼架工程」(即體育活動中心鋼架工程),簽訂合約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㈢第10頁)。依偉嵩公司負責人陳盛興供述,經被告辰○○與其約定,實付工程款為六百萬元,然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有陳盛興書立明細一紙足憑(參見原審卷㈢第11頁),其卻開立共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發票,供親民工商虛偽作帳核銷,浮報核銷工程款共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上開實際領得工程款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共有五紙支票:①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尚出現 在土地應付款傳票裡面,並註明係由偉嵩公司簽領,參見起訴書第76頁編號二十二)。②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 二百萬元(尚出現在土地應付款傳票裡面,並註明係由偉嵩公司簽領,參見起訴書第76頁編號二十二)。另傳票號碼O四O二O之傳票資料,則另記載換開立此支票為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周本錡簽領(參見原審卷㈢第26、27頁)。③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此與分號O九一三六號分錄轉 帳傳票之記載相符(參見原審卷㈢第33頁)。④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六萬元。⑤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 ⑶從扣案之行政大樓付款總表(參見原審卷㈢第12頁),有關體育館鋼架-偉嵩八百二十五萬元、工程款-偉嵩一百萬元、細砂-偉嵩二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此筆摘要記載之金額,對照相關傳票明細二百萬元,故此部分應係誤繕,實際上應記為二百萬元),累計金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際上應更正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以證明本工程付給偉嵩公司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⑷從下列傳票及所附的發票,可以得知上開行政大樓付款總表,係根據這些傳票內容而記載,且偉嵩公司確實共開立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發票如下:①傳票號碼O一一二五號,金額八百二十五萬元,偉嵩公司出具五百二十五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發票,傳票左上方另記載以新竹一信專戶付款(參見原審卷㈢第13至18頁)。②傳票號碼O五一O三號,其中就偉嵩公司部分金額應為一百萬元,偉嵩公司並出具一百萬元之發票(參見原審卷㈢第19至22頁)。③傳票號碼O九一五二號,其中就偉嵩公司部分金額應為二百萬元,偉嵩公司並出具二百萬元之發票(參見原審卷㈢第23至25頁)。 ⑸以上證據有工程合約、證人陳盛興書立之領款明細、行政大樓付款總表、支出傳票及所附統一發票、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所附之統一發票、簽呈、領據、分錄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㈢第10至36頁)。 ㈤、行政教學大樓水電、消防工程: ⒈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⑴「證─壹─十」、「行─捌─一、二、三」:足以證明統洲公司承包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四筆共六千九百六十萬元。⑵被告子○○供承:本件工程統洲公司只領得一千六百十萬元,學校迄今尚欠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親民工商確尚有欠統洲公司工程款,為親民工商校方及被告子○○雙方所不爭執。⑶「行─捌─三」證明:親民工商復於八十三、四年間,再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三筆,計再浮報核銷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被告子○○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親民工商虛偽登帳。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參見原審卷㈠第99至178頁),並有工程契約書等相關證據扣案可資佐證 : ⑴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名稱為「辦公大樓、圖書館、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有行政大樓工程明細表及工程合約等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統洲公司實際僅領得一千六百十萬元,餘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未領。親民工商竟虛偽作帳核銷十四筆共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五千三百五十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外,親民工商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工程合約及廠商發票等情況下,亦未經親民工商列入工程付款明細表中,再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分別作帳核銷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三筆,共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即9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親民工商合計共浮報核銷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統洲公司負責人子○○為配合親民工商浮報核銷,明知未受領上述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除工程欠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外,餘額無權受領),竟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被告辰○○使用於浮報工程款,幫助被告辰○○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冊文書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核親民工商財務知正確性。 ⑶從親民工商之下列傳票,可知統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情形如下: ①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現金轉帳傳票號碼O七O九二,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七一三七,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付款給新竹一信專戶存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僅傳票沖銷,未實際轉帳),另付款一百萬元予統洲公司(亦僅有傳票記載,未有付款),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統洲公司提供下列二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12、114、115頁)。 ②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出傳票號碼O一一二四,記載以親民工商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帳戶付款給統洲公司一百萬元。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 ③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出傳票號碼O一一二五-三,記載以親民工商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帳戶付款給統洲公司二百萬元。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④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支出傳票號碼O二O九四,記載以二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票據支 付統洲公司。被告子○○除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出具一百萬元之收據,交給親民工商外,並由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⑤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三O六一,記載以三月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票 據支付統洲公司。被告子○○除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二百萬元之收據,交給親民工商外,並由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三月,金額二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 ⑥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現金轉帳傳票號碼O五一一O,記載以親民工商銀行存款(即一銀頭份00000000000 )支付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記載應付款,但未有支付之動作,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⑦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九一O四,記載以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 萬元之票據支付統洲公司。被告子○○除出具未載年月日之三百萬元之收據,交給親民工商外,並由統洲公司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 ⑧傳票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一OO九,記載以十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票 據支付統洲公司。被告子○○除出具八十三年十一月之二百萬元之收據,交給親民工商外,並由統洲公司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⑨傳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票號碼一二一四五,除記載以①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 十萬元。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七十萬元。③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 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支付給統洲公司,及由被告子○○出具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收二百十萬元之三紙支票收據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三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七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七十萬元。③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發票號碼 00000000,金額七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第 129頁、第131頁背面、第132頁)。 ⑩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票號碼O五O八二,除記載以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 十萬元。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九十萬元。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 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支付給統洲公司,及由子○○出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二百七十萬元收據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四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③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九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第134頁、第135頁)。 ⑪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傳票號碼O七一二四,記載應付款一百八十萬元給統洲公司(惟未記載以何方式付款),被告子○○出具未載年月日之LB0000000至3,一百八十萬元之收據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二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第138頁背面)。⑫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傳票號碼一OO三四,除記載以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面額九十 萬元、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面額 九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支付給統洲公司,及由被告子○○出具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收受該二紙票據共一百八十萬元之收據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二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發票號碼00000000 號,金額九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 ⑬傳票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票號碼O二一二七,除記載以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票號MB0000000號,面額 六十萬元。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票號MB0000000號, 面額六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據支付給統洲公司,及由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出具收受三百萬元之收據(含該傳票上另收取一百八十萬元之宿舍大樓款項)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二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二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二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41、142頁)。 ⑭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為三千五百十萬元,而統洲公司簽訂合約金額為三千一百六十萬元,故被告子○○有溢開三百五十萬元金額之統一發票給親民工商,則依其製作統一發票之順序,上開⑫⑬所示發票金額合計為三百萬元,其內容均為不實,另⑪所示發票金額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即有五十萬元為不實。 ⑷從親民工商之下列傳票,可知被告子○○出具之收據情形如下: ①傳票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八一六九,金額九十五萬六千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被告子○ ○則出具未載日期金額九十五萬六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43、145頁)。 ②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一O三八,金額一百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二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被告子○○則出具八十四年一月 十日簽收金額九十五萬六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背面、第146頁)。 ③傳票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八一七八,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子○○則出 具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收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背面、第147頁)。 ⑸從親民工商之下列傳票,可知該校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浮報核銷工程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情形如下:傳票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六一三三,金額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傳票上記載:預付土地、工程及設備款、預付工程款統洲。 ⑹以上證據有:行政大樓工程明細表、工程合約、子○○出具之收據、行政大樓工程明細、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支出傳票、簽呈、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49頁)。 ⒊簽收單據十七份之印文鑑定部分: ⑴上開簽收單據十七份(爭議印文、筆跡),經本院將被告子○○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原本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原本一件及被告子○○提供之工程契約書原本三份,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傳票號碼08178、07089號簽收單據上「子○○」印文二枚,與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正面、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工程契約書最末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工程契約書(白皮)最末頁上「子○○」印文三枚相符。但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子○○」印文一枚不相符。②傳票號碼11027、12067、05126號簽收 單據上「子○○」印文三枚,與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正面、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工程契約書最末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工程契約書(白皮)最末頁上「子○○」印文三枚不相符。亦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子○○」印文一枚不相符。③傳票號碼07006、07007、08003、08017、08022 、08091、08092、09003、10038、10040號簽收單據上「子 ○○」印文因部分紋線欠清晰、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④筆跡部分未予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90088252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按。 ⑵被告子○○業於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之簽領收據蓋有統洲電器公司章戳及子○○私章是其所有,簽名也是其簽署等語屬實。且衡諸情理,簽收單據上所使用之印章,原即不限於統洲電器公司之大小章,是上開鑑定意見就傳票號碼11027、12067、05126號簽收單據 上「子○○」印文三枚,與上開印鑑卡及申請書之「子○○」印文不相符部分,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況上開工程契約書上之「子○○」印文,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之「子○○」印文亦不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65132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四宗第118頁)可按,亦足見被告子○○對 外使用之印章本有二個以上,則前開簽領收據上之子○○印文縱與上開二顆「子○○」印文有不符者,原難排除被告子○○有使用或授權代刻第三顆以上之「子○○」印章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子○○已自承前開簽領收據上蓋用之子○○印章為其所有,且子○○之簽名亦係其所簽署,則被告子○○復為前開爭執,即無足採信。 ㈥、行政大樓空調冷氣工程: 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證─壹─二」、「行─玖─一、二:足以證明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承包空調冷氣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九百萬元,實領金額九百五十九萬元,惟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四筆共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元,計浮報核銷一百八十萬元。 ㈦、行政大樓其他小額工程: ⒈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行─拾壹─一」、「行─拾壹─二」:足以證明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未簽訂合約、取得發票及無實作工程情況下,分別虛偽作帳支付光民土木包工業三百十二萬元、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 ⒉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行∣拾」及周本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之證詞(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㈢第185 頁):足以證明作帳核銷偉嵩機械二百萬元、騰揚電腦二百萬元及鴻友通訊一百萬元,所開立之五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均經周本錡簽領,惟係被告辰○○以上開五張支票向周本錡調現,周本錡亦有交付被告辰○○五百萬元。 二、宿舍新建大樓(又稱女生宿舍大樓或國際語言村)工程: ㈠、宿舍新建大樓工程之經費概估: ⒈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宿─壹─三」、「證─貳」第六項及「證─貳─四」:足以證明丑○○於八十六年初製作「新建工程經費概估」總工程費為二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尚不含八十七年八月追加增建七、八樓之金額二千五百廿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⒉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宿─玖─一、二」:足以證明本件工程計給付丑○○設計監造費五筆共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元,該款依委任合約載明係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三,換算工程總價為一億八千五百三十萬元,顯示丑○○製作「新建工程經費概估」表時,係高估總工程費為二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以方便親民工商日後得浮銷工程款。 ㈡、宿舍新建大樓核銷金額: ⒈證人申○○之證詞(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五日調查筆錄):足以證明被告陳冠樺、巳○○事先與申○○約定以約一億一千餘萬元價格,將土木營建工程交貫宇公司承包及貫宇公司需超額開立發票供學校辦理核銷;另約定未來實付工程款係按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計算。 ⒉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證─貳─二、三」及「證─貳─十之二、五、九」:足以證明有關建築使用之鋼筋、水泥、磁磚等,均由親民工商自行採購及作帳核銷,另塑鋼門窗之採購與按裝,亦由該校另行發包及作帳核銷,惟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時,均將上述費用納入合約施工項目,重覆浮報核銷。 ⒊證人即親民工商前校長陳錦章如前所述證詞:足以證明該等工程係經被告辰○○直接要其蓋章,以交由丑○○負責設計,其迫於無奈只得照辦;大部分的工程合約,都是巳○○依照被告辰○○指示辦理,並取回交給學校。 ⒋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宿─貳─一」:足以證明工程結算核銷金額計達二億六千九百零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有列帳於工程明細表者)。 ㈢、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及日上公司承接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後段土木建築工程: ⒈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部分: ⑴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宿─貳─一、二」、「宿─貳─三」、「宿─參」:足以證明貫宇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惟貫宇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包含事後由日上公司代領之乙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工程款在內)。親民工商於八十六、七年間在未取得貫宇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仍利用「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逕以支付貫宇公司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三十六筆共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結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公司名義作帳浮報核銷款項共達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 ⑵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參見原審卷㈢第44至131頁): Ⅰ、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初期土木工程,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合計共開立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發票,均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此金額係從兩部分得來: 〈1〉依據「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學年」付款統計表( 參見原審卷㈢第47頁),可以證明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該工程,親民工商共以十紙傳票付款九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且該總表關於廠商貫宇公司部分,係依據以下之分錄轉帳傳票及所附之發票:①傳票號碼O二O一二號,金額五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3紙、領據1紙(參見原審卷㈢第50至55頁)。②傳票號碼O二O四五,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3紙、領據1紙(參見原審卷㈢第56至60頁)。③傳票號碼O三O六八,金額六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3紙、領據1紙(參見原審卷㈢第63至70頁)。④傳票號碼O三O八九,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3紙、領據1紙(參見原審卷㈢第71至75頁)。⑤傳票號碼O四O八八,金額一千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5紙、領據1紙(參見原審卷㈢第76至82頁)。⑥傳票號碼O六一三一,金額二千六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5紙(參見原審卷㈢第83至88頁)。⑦傳票 號碼O七O三七,金額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㈢第89頁)。⑧傳票號碼O七O三八,金額六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㈢第90頁)。⑨傳票號碼O七O三九,金額五百四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㈢第91頁)。⑩傳票號碼O七O六五,金額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二紙(參見原審卷㈢第99至101頁)。 〈2〉另依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傳票號碼10064號及相對應 之領據(參見原審卷㈢第107、108頁),可以證明由日上公司代貫宇公司領取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及由貫宇公司出具開款項之領據。 〈3〉以上金額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即00000000+526500=00000000),此從「親民工專發票明細」及所附之發票亦可得知(參見原審卷㈢第114至125頁)。 Π、依據前述證人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82頁、第187頁、第285頁;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53頁)、證人呂理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60頁、第202頁、第285頁;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48頁;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四第71、79頁)、證人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38、231頁)、證人陳錦章於調查站之證述(參見89年度他 字第638號卷第17頁),貫宇公司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有 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包括事後由日上公司帶領之一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在內)。此從「親民工專支票明細」及所附之支票亦可得知(參見原審卷㈢第127至131頁)。 Ⅲ、另從證人申○○之住所扣得,由申○○製作之「貫宇營造、日上營造與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開立發票及收款差額計算表」(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195頁),亦可證明本件工程確有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之情事。 Ⅳ、至核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公司以溢開發票方式,共浮報核銷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即00000000-00000000=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 Ⅴ、以上證據有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學年)、私立 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領據、簽呈、支出傳票、工程合約、親民工專發票明細、親民工專支票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㈢第47至131頁)。 ⒉日上公司承接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後段土木建築工程部分: ⑴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 ①「宿─肆─一、二」、「宿─肆─四」、「宿─伍─一」 、「宿─伍─二」:足以證明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 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均經親民工 商作帳核銷,惟日上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七千四百十七 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一百四十七萬二 千四百六十一元,不含日上公司代替貫宇公司領取之乙筆 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工程款在內)。另親民工商在未取得 日上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輾轉「 換票」手法及假藉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分別作帳 核銷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各一筆;此外,親民工 商於八十七年八至十一月間,再以增建工程名義及利用「 預付工程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四筆共七百廿 一萬五千元,核銷過程,均未製作支出請款單及取具日上 公司開立之發票等相關憑證,應認浮報核銷屬實;以上結 算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學年度利用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 ,計作帳浮報核銷共九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②「資─肆─一」、「證─玖─五」、「宿─陸─一、三」 、「宿─陸─二」:足以證明親民工商利用前述日上公司 溢開發票金額方式,計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一億二千 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上述核銷嗣經教育部委 託勤業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查核發現親民工商與日上公司訂 定合約之工程項目中,有關鋼筋、混凝土、磁磚等建材及 塑鋼門窗之材料與按裝等,均由親民工商自行採購或發包 施工,且已另行作帳核銷款項,因認重複核銷造成溢付日 上公司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要求親民工商追回該款 ,詎親民工商事後雖以溢支理由,辦理三千五百萬元發票 折讓及追回七張付款支票(每張五百萬元,原由巳○○收 執)辦理作廢,惟隨經被告辰○○指示該校會計室主任陳 淑幸再轉開乙張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交被告辰○○ 簽領後轉還巳○○,顯然僅屬形式追回而未減少該校損失 及原浮報核銷之款項總額。 ⑵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參見原審卷㈢第140至199頁): Ⅰ、以溢開發票方式浮報工程款: 因貫宇公司未據甲級營造商資格,故由日上公司接續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後段土木建築工程,就此部分之工程,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日上公司確有開立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之發票,供親民工商作帳核銷: 〈1〉①「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學年」付款統計總表( 即附件證據明細表「宿-肆-一」,參見原審卷三第148、 149頁),可以證明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該工程共以 二十六紙傳票付款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而上開付款統計總表相對應之「分錄轉帳傳票」及所附之發票,則可以證明日上公司確有開立上述發票交給親民工商,親民工商亦據此入帳。②依據證人即日上公司股東己○○提供之資料「親民工專發票明細」及所附之統一發票34紙(參見原審卷㈢第159至171頁),日上公司確實提供發票金額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 〈2〉依據前述證人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82、187、285頁;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53頁)、證人呂理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66、202、285頁;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48頁;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四第71、79頁)、證人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38、231頁)、證人 陳錦章於調查站之證述(參見8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7 頁)。足見前開工程有以溢開發票之方式浮報工程款。 〈3〉日上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七千四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不含日上公司代貫宇公司領取一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在內,即明細編號3部分應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從「親民工專支票明細」及所附 之支票53紙(參見原審卷㈢第172至185頁),即可得知。〈4〉核算親民工商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方式,共浮報核銷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Ⅱ、假藉支付工程款浮報: 親民工商在未取得日上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輾轉「換票」(即原開立支票屆期收回作廢,再重新開立等額之支票,名義上由日上公司簽收,惟實際上,日上公司未領得該新開之支票,至原開立支票之原因不明)手法及假藉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分別作帳核銷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各一筆,合計浮報核銷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至換票情形如下: 〈1〉傳票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傳票號碼O五O九八,作廢之支票五張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①票號000 0000,金額一千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 一千一百萬元,③票號0000000,金額一千萬元, ④票號0000000,金額七百五十萬元,⑤票號00 00000,金額四百萬元。換開立支票六張共四千二百 五十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 ②票號0000000,金額五百五十萬元,③票號00 00000號,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④票號000000 0號,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⑤票號0000000號,金 額八百五十萬元,⑥票號0000000號,金額八百五 十萬元(以上參見原審卷㈢第186頁)。 〈2〉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傳票號碼O八O六三,作廢之支票三張共二千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 金額三百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八百五十萬 元,③票號0000000,金額八百五十萬元,換開立 支票四張共二千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金額 五百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③票 號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④票號00000 00號,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並有日上公司申○○簽立收 到二千萬元之收據(以上參見原審卷㈢第187、188頁)。〈3〉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傳票號碼O八O六二,作廢之支票三張共二千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 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八百五 十萬元,③票號0000000,金額五百五十萬元,換 開立支票六張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 000,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②票號0000000, 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③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 百七十五萬元,④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百七十 五萬元,⑤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 ,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上 並有日上公司申○○簽立收到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以上參見原審卷㈢第189、190頁)。 Ⅲ、利用預付工程款浮報: 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再以增建工程名義及利用「預付工程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四筆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此從下列扣案之傳票五張及所附收據四紙可以證明: 〈1〉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傳票號碼O八O五九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九十三萬五千元,共開立六紙支票共九十三萬五千元支付,日上公司申○○簽立同額之收據一張(參見原審卷㈢第191、192頁)。 〈2〉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傳票號碼O八O七二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元,共開立四紙支票共二百五十六萬元支付,日上公司申○○簽立同額之收據一張(參見原審卷㈢第193、194頁)。 〈3〉傳票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傳票號碼O九O三六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一百四十四萬元,共開立六紙支票共一百四十四萬元支付,日上公司申○○簽立連同下面編號〈4〉部分,共簽立三百十二萬元之收據一張 (參見原審卷㈢第195、197頁)。 〈4〉傳票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傳票號碼O九O三七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一百六十八萬元,共開立七紙支票共一百六十八萬元支付,日上公司申○○簽立連同上述編號〈3〉部分,共簽立三百十二萬元之收據一張 (參見原審卷㈢第196、197頁)。 〈5〉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傳票號碼一一O一六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六十萬元,開立一紙支票六十萬元支付,日上公司申○○簽立同額之收據一張(參見原審卷㈢第198、199頁)。 Ⅳ、總計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學年度,利用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浮報核銷九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Ⅴ、以上證據有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學年)、工程 合約、親民工專發票明細、統一發票、親民工商支票明細、支票、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㈢第148至199頁)。 ⒊宿舍新建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⑴如附件證據明細表所示: ①「宿─捌─三」:足以證明親民工商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在未取得統洲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仍逕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自「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工程款十筆共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元。 ②被告子○○前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足以證明被告子○○未領得上述十筆金額,但有出具簽領收據供親民工商使用。 ⑵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參見原審卷㈢第140至199頁): Ⅰ、統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分別承包親民工商宿舍新建大樓知水電消防工程,分別簽訂合約金額各三千七百六十萬元(主約部分)、七百六十萬元(附約即增建工程部分),合計共四千五百二十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55、156頁)。上述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九筆共四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元,此有語言村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7學年)、國際語言村宿舍工程款說 明(參見原審卷㈠第157、159頁)。被告辰○○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在未取得統洲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仍逕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自「預付款」科目,虛偽作帳核銷工程款十筆共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元,被告子○○則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親民工商浮報核銷使用情形如下: 〈1〉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七OO六,金額五百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子○○則出具未載 日期,簽領0000000支票,金額五百萬元之收據一 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63頁)。 〈2〉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七OO七,金額三百十八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月二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②八月二 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③八月二 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④八月二 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⑤八月二 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被告子○ ○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0000000至九、0000 000至四三支票,金額三百十八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 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3〉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八OO三,金額二百零六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 ,②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 六萬。被告子○○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0000000 至七支票,金額二百零六萬六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4〉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八O一七,金額六十六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②八 十五年九月三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 ,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 十一萬,④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票號LB0000000 號、金額十一萬,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票號LB000 0000號、金額十一萬,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票號LB 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被告子○○則出具未載 日期,簽領金額六十六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5〉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八O二二,金額三十六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三十六萬。 被告子○○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6〉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八O九一,金額二百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 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 額一百萬。被告子○○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金額二百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68頁) 。 〈7〉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八O九二,金額七百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②八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 ,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 一百萬,④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 、金額一百萬,⑤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 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 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被告子○○則出具 未載日期,簽領金額七百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8〉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九OO三,金額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六十 八萬五千,②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票號LB0000000 號、金額六十五萬一千,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六十三萬,④八十五年十二月一 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六十五萬一千,⑤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六 萬一千,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 、金額八十六萬八千,⑦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票號LB00 00000號、金額九十六萬一千,⑧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三萬。⑨八十六年 五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六萬一千 。⑩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 九十三萬。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票號LB0000000 號、金額九十六萬一千。⑫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號LB0 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六千。被告子○○則出具未 載日期,簽領金額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70、171頁)。 〈9〉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OO三八,金額二十三萬九千元,傳票上只記載預付工程款,未記載應付票據。被告子○○則出具八十五年拾月十一日,簽領金額二十三萬九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72頁)。 〈10〉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O O四O,金額一百八十九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 四十七萬二千五百,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四十七萬二千五百,③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四十七 萬二千五百,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 000號、金額四十七萬二千五百。被告子○○則出具未 載日期,簽領金額一百八十九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Ⅱ、以上證據有工程合約、語言村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7 學年)、國際語言村宿舍工程款說明、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年)、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利用統洲公司浮報 核銷工程款㈠、㈡、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簽領收據、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支出傳票(參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78頁)。 三、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增建六樓工程: ㈠、如附件證物明細表所示:⑴「證─壹─十一之十一」、「證─壹─十二」第一項、第二項:足以證明設計規劃及發包經過。⑵「行增─壹─一」、「行增─貳─一」:足以證明親民工商分別作帳支付日上公司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支付寶祥公司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⑶「資─肆─二」第二十六頁:足以證明教育部委託臺灣營建研究院製作查核報告,認總增建面積為九五七點三一平方公尺,與合約放樣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相較,計浮報施工面積及數量達百分之十六。日上公司完成部分合約計支領五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另重新辦理發包交寶祥公司接續承包金額係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兩者相加合計共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顯示親民工商僅依日上公司報價單,即簽辦以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發包工程交日上公司承包,造成學校可能損失達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依據親民工商與寶祥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數量重新估算,其合理價格係九百四十萬二千元,與合約金額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相較,差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元(即浮報工程款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點六);本件工程僅為教室增建,性質單純,推算其合理造價為每坪三萬五千元左右,但依建造執照登載面積九五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及親民工商與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額係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換算,則每坪造價約為九萬元,顯然超越合理價格。⑷「證─拾肆之三」:足以證明依據搜索扣押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親民工商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製作之貸款申請書二張,其中擬申貸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書,登載建築費用僅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而非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⑸「行增─壹─三」:足以證明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工程款僅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⑹「行增─貳─二」:足以證明依據自天○○辦公室搜索扣押資料(搜索扣押物編號:B肆之一),顯示親民工商未給付寶祥公司工程款,而僅係給付下包廠商合計金額共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⑺呂理民前開供述:證明日上公司實際只領得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工程款。⑻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梅清前開供述:證明其為能取得親民工商日後之工程,而配合巳○○之要求,與親民工商簽訂工程合約,寶祥公司未實際施作工程,僅領得未超過一百萬元之費用(確切數額已忘記),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供親民工商核銷。 ㈡、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參見原審卷㈢第207至222頁、第230至247頁): ⒈日上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初期工程部分: ⑴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日上公司簽訂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約定為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參見原審卷㈢第211頁),日上公司施工後,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終止合約及依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至本件工程日上公司計溢開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經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作帳核銷相同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金額,有下列傳票可以證明: ①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傳票號碼一一O一一,付款名義行政大樓增建六樓,總金額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以票面金額各壹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支付,日上公司開立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二紙,日上公司並出具簽領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領據一張(參見原審卷㈢第21頁至215頁)。 ②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票號碼一一O九八,付款名義親民樓(即行政大樓)增建六樓,總金額七百萬元,以票面金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日上公司開立面額七百萬元之發票一紙,日上公司並出具簽領四百萬元之領據一張(參見原審卷㈢第216至218頁)。 ③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票號碼一二O九八,付款名義如附件各廠商,總金額八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其中日上公司部分係三百萬元),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日上公司,日上公司申○○則出具簽領三百萬元之領據一張(參見原審卷㈢第219至221頁)。 ⑵經丑○○建築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之「工程計價單」,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工程款僅需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參見原審卷㈢第222頁) 。 ⑶依據證人呂理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日上公司實際僅領得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㈣第71、79頁),即實際領得上開①傳票中之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③傳票之三百萬元工程款,經結算浮報核銷六百六十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以上證據有工程合約、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領據、廠商明細表、工程計價單等影本在卷憑(參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22頁)。 ⒉寶祥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後續工程部分: ⑴原本承包之日上公司終止合約,並按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後,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重新辦理發包,直接與寶祥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有工程合約、廠商報價單及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比價表等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㈢第234、235、236頁)。 ⑵寶祥公司僅係掛名承造,該工程實際上係由親民工商找下包廠商施工完成,並由學校逕行付款交由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合計由學校逕行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僅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除從上開證人林梅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參見91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61頁;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四第80頁),及證人天○○於調查站供證(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133頁)等證詞,可以得知外,並從證人天 ○○辦公室扣得之「請款明細表」可以證明(參見原審卷㈢第233頁)。 ⑶被告辰○○、巳○○與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梅清,明知寶祥公司未實際領得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起訴書漏載八千元,另寶祥公司只取得營業稅數十萬元),而林梅清竟為圖日後能取得親民工商之工程,配合巳○○要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起訴書漏載八千元)。有下列之傳票及發票,可以證明寶祥公司有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供親民工商浮報核銷:①傳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傳票號碼O一O一三,金額三百萬元:有巳○○簽領三百萬元之收據一紙,寶祥公司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票號00000000),②傳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傳票號碼O一一三八,金額六百萬元:有寶祥公司簽領三百萬元之收據一紙,寶祥公司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票號00000000),③傳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傳票號碼O一一五四,金額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寶祥公司開立下列二張發票共計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0號,金額四百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另一 張票號00000000號,金額六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一元 (參見原審卷㈢第239至247頁)。 ⑷總計親民工商僅支付下包廠商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竟據不實之發票作帳核銷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結算此部分計浮報核銷六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除補貼寶祥公司之營業稅數十萬元)。 ⑸以上證據有請款明細表、簽呈、工程合約、比價表、估價單、財產增加(驗收)單、分錄轉帳傳票、領據、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憑(參見原審卷㈢第233至第247頁)。 四、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部分: ㈠、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長發營造公司簽訂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約定為三億四千一百萬元(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45至48頁),嗣因親民工商 資金籌措因素,發函長發營造公司該工程先行興建地下室一樓及地下室二樓(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49頁),親 民工商有先以預付款名義支付三千四百萬元,並作帳核銷相同之金額,有下列傳票可以證明: ⒈傳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O三O三五,付款名義圖書資訊大樓工程款,總金額五百零九萬五千元,以下列支票支付:⑴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②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一百零九萬 五千元之支票。長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朱曾玉鳳則出具簽領五百零九萬五千元之領據一張,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 ⒉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二O二九,付款名義圖書資訊大樓工程款,總金額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元,以下列支票支付:⑴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八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⑵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票面金 額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⑶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票面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長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朱曾玉鳳則出具簽領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元之領據一張,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54 、55頁)。 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二O九五,付款名義圖書資訊大樓工程款,總金額一千四百十萬元,以下列支票支付:⑴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⑵未載票號及日期,金額十萬元之支票。⑶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⑷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 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⑸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⑹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長發營造公司則開立同額一千四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及由其負責人朱曾玉鳳出具簽領一千萬元、四百萬元之領據各一張,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56至59頁)。 ㈡、至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情形:⒈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 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巳○○。⒉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農民銀行頭份分行。⒊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戶戶名為癸○○。⒋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 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癸○○。⒌票號PB0000000 號支票,提示銀行為新竹國際商銀光復分行。⒍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 巳○○。⒎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 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癸○○。⒏票號PB0000000號支票 ,提示銀行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⒐票號PB0000000 號支票,提示銀行為合作金庫永和支庫。⒑票號PB0000000 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巳○○(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60至69頁、第119至129頁 )。 ㈢、以上證據有工程合約、圖書資訊大樓工程預付款支付明細表、分錄轉帳傳票、簽領收據、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支出憑證粘存單、支票、工程合約書、親民工商函文、存證信函、長發營造公司函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函、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等在卷足憑(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45至69頁、第89 至111頁、第115至129頁、第142至146頁)。 五、購買土地部分: ㈠、被告辰○○雖一再否認有將前揭十四筆土地於八十年間捐贈給親民工商,辯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教育部駁回後,親民工商並未付款給付林雙蓉,林雙蓉從未收到土地價款,一O六地號土地只有買賣八分之五(即五百坪),實際只捐贈給親民工商八分之三,因漏未記載,才造成教育部誤會是捐贈全部,另其餘十三筆土地林雙蓉並未捐贈給學校,此從購地價款其中一張支票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被會計師註明作廢,就可得知未付款云云。然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重測後為苗栗縣頭份鎮○○段)①四六之二(面積二四.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六地號)、②四七(面積一五七.O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O地號)、③四七之一(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一地號)、④四八之一(面積一五五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一三一地號)、⑤九九之三(面積三一二.七五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第一八九地號)、⑥九九之五(面積一一.八九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三地號)、⑦九九之三一(面積二九.六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二地號)、⑧一O二之三(面積一二O九.八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四地號)、⑨一O四之二二(面積二九七.九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二八地號)、⑩一O五(面積三七五.三五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五地號)、⑪一O五之一(面積八九.九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四地號)、⑫一O五之二(面積七一.三七平方公尺,重測後親民段二三二地號)、⑬一O五之八(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二九地號)、⑭一O六(面積二六七五.O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四四地號)地號等共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共六八七二.一三平方公尺),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親民工商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㈡第103至116頁)。 ㈡、親民工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董事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已載明:「案由二:本會林雙蓉董事無償捐贈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門口前道路用地,以促進校務完整性發展。惠請公決。提案人:林雙蓉。說明:一、本會董事林雙蓉女士於本校創校初期,即提供土地開闢成學校對外之二十米聯絡道路(約二千坪),此前瞻性的思維造成今日親民大道現有的寬敞氣勢,更奠定本校擁有成為大學院校的雄偉景觀。二、林雙蓉董事近年有感本校校務往後發展在道路規劃上似缺乏完整性,所以願以無償捐贈方式將本校校門口前之私有二十米道路轉贈為校產。相關詳細地號等資料如附件七。並請學校備妥相關資料辦理報部備查事宜。三、附表所列各地號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林雙蓉及現有所有權人財團法人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如附件八。...。」(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二第99至100頁、第102至116頁)。附 件七即林雙蓉捐贈土地清冊,內含上述一O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均係全筆捐贈。上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①四六之二(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六地號、面積二四.一八平方公尺)、②四七(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O地號、面積一五七.O七平方公尺)、③四七之一(面積一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一地號、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④四八之一(面積一五九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一三一地號、面積一五五七平方公尺)、⑤九九之三(面積三二O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第一八九地號、面積三一二.七五平方公尺)、⑥九九之五(面積一二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三地號、面積一一.八九平方公尺)、⑦九九之三一(面積二九.六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二地號、面積三O平方公尺)、⑧一O二之三(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四地號、面積一二O九.八三平方公尺)、⑨一O四之二二(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二八地號、面積二九七.九六平方公尺)、⑩一O五(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五地號、面積三七五.三五平方公尺)、⑪一O五之一(面積八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四地號、面積八九.九八平方公尺)、⑫一O五之二(面積六六平方公尺;重測後親民段二三二地號、面積七一.三七平方公尺)、⑬一O五之八(面積三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二九地號、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⑭一O六(面積二六七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四四地號、面積二六七五.O七平方公尺)地號等共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共六八七八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二O八O.六坪(即68780.3025=2080.6坪。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大致符合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案由所稱「二千坪」親民大道之說法,倘如被告辰○○所稱,一O六地號土地只捐贈八分之三(面積約三O三坪),其他十三筆土地並未捐贈,顯然與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案由所述內容不符,況上開十四筆土地如未全部捐贈予親民工商,林雙蓉豈會甘願全部移轉予親民工商?故被告辰○○上開辯解並非實在。被告辰○○之妻林雙蓉,既已將上開十四筆土地全部捐贈予親民工商,並全部移轉登記完畢,豈能代表學校再向林雙蓉購買已捐贈之一O六地號土地? ㈢、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調查站時供稱:「(林雙蓉名下所有坐落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四六之二及一O六等共十四筆地號計六八七八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親民工商所有〈發生日期係八十年六月五日〉,請問發生原因為何?該等土地用途為何?)四六之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係捐贈給學校作為『親民大道』使用,惟一O六地號土地僅捐贈其中八分之三面積土地..。」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㈡第7頁),除辯稱 上開地段一O六地號土地僅捐贈其中八分之三面積土地給親民工商外,對於其餘同地段四六之二等十三筆土地確係捐贈給親民工商作為「親民大道」使用,則明確坦承。 ㈣、土地登記謄本:足以證明上述一O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移轉登記於親民工商名下(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㈡第116頁)。 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分別證明: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購買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四五之一、一O四之三一、一O六之四O及一O六等四筆地號土地(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㈡第169至173頁)。⒉八十三年四月五日以總價七千七百萬元,購買上述四五之一、一O四之三一、一O六之四O等三筆地號土地(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㈡第174至176頁)。⒊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七日)以總價五千萬元,購買上述一O六地號計八分之五面積之土地(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㈡第169至181頁)。 ㈥、教育部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㈡第18至23頁):足以證明自上述一O六之四O分割之一O六之四二、一O六之四三地號土地,每坪僅五萬元。被告辰○○代表親民工商以每坪十萬元之單價,向其妻林雙蓉購買上述土地,顯然低價高買。 ㈦、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林雙蓉售地價款之清查統計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簽領單、明細分類帳(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二第137至164頁、第182至275頁):足以證明上述核銷土地價款金額高達一億九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即九百十七萬五千元加一億九千九百八十萬元加六千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經扣除親民工商作帳收回已支付土地價款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作帳核銷款項仍高達一億七千零一萬零七百十六元。 ㈧、親民工商第一屆至第四屆法人登記證書:足以證明被告辰○○為該第二、三、四屆董事會之董事長。 ㈨、親民工商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第二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辰○○提案將親民工商校門前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一O四之三一、一O六之四O、一O六、四五之一地號共五千二百平方公尺土地購入,作為學生停放車輛之用。所附土地清冊載明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另所附之林雙蓉讓售同意書載明上開地號土地係以每坪六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給親民工商,合計款項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 ㈩、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除外)至㈣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分錄轉帳傳票、簽收單(見95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㈠第101至381頁):上開支票林雙蓉及被告辰○○簽收,並由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惟如清查統計表㈠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 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 則均未兌付(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0頁兌領明細)。 六、創校基金部分: ㈠、如附件證據明細表「基─壹─一、二」、「基─壹─四」所示:足以證明親民工商在新竹一信設立基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教育部查覺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違規動支一空,被告陳冠樺書立捐資一億元之承諾書一紙及開立金額分別為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六千萬元、四千五百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交學校收執,佯為補足創校基金。親民工商申請動支創校基金,教育部函復同意八十二、三學年度各動支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八十四學年度動支百分之二十基金。 ㈡、如附件證據明細表「基─參─一、二、三」所示:證明親民工商專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出傳票。 ㈢、證人即騰揚電腦公司黃維揚、被告子○○、丑○○、陳盛興等前開供證:足以證明其等雖開立發票或收據,惟未領得該等核銷款項。 ㈣、證人即鴻友通訊公司負責人鍾文喜如前所述之證詞:足以證明鴻辰電子公司、鴻友通訊公司、強聲冷凍空調公司雖有承攬親民工商之冷氣、空調、通訊器材工程,有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之情形。 ㈤、親民工商之創校基金並未實質捐資成立,形式上動支基金亦均以現金方式付款或無廠商簽收憑證之方式辦理形式核銷,有下列供述證據為證: ⒈證人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調查站證稱:「(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根本沒有實質捐資成立,只是在每年年度終了時,為了能應付會計師查帳及呈報教育部核備,才臨時由董事陳冠樺等人籌資存入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俟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又做他用。」、「董事會於八十一、二年分四期(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六千萬元及四千五百十五萬元)補足創校基金,僅是形式上補足而已,入帳款項也都隨即動支」、「學校於八十二學年度依照教育部函文規定,完成形式上動支百分之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惟至八十三學年度因陳冠樺無法補足其餘百分之七十五基金款項,由我按照乙○○指示,再動支核銷百分之四十五基金共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學校動支百分之七十基金七千一百四十萬元,都只是完成形式上之核銷手續,故製作傳票憑證資料,只能以現金方式付款或無廠商簽收憑證即辦理核銷」等語。 ⒉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調查站證稱:「我自八十三年間到學校任職時,該基金帳戶餘額即為零」、「學校於八十二學年度完成形式上動支百分之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利用購買林雙蓉名下土地之應付土地款及以騰揚、強聲、鴻友、川吉等公司之發票來沖銷八十三、八十四學年度得動支核銷百分之四十五基金款項四千五百九十萬元」、「董事長陳冠樺應有先告知前述發票憑證就是要用來沖銷創校基金,由天○○提出請款,俟完成核銷程序後,直接沖銷創校基金」、「陳冠樺告知我上述發票憑證是要沖銷創校基金時,即知悉該等核銷不用實際付款,因此只能以支付現金方式作帳,或無廠商簽收憑證來辦理核銷」、「學校申請動用百分之七十基金款項,都只是為了完成形式上之核銷手續」等語;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證稱:「我知道基金只是帳面數額,但因在辦理前述開支核銷前,陳冠樺事先表示不用真實付款,我認為基金款項是被陳冠樺挪用及陳冠樺事後會自行負責償付該等付款,故同意以支付現金名義作帳完成核銷手續,事後有要求陳冠樺提供相關廠商的簽收憑證」等語。 ⒊被告辰○○供稱:「我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指示會計主任詹益隆行文教育部申請動用創校基金,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經教育部函復同意;八十二學年度依照教育部指示,完成形式上動支百分之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至八十三學年度時,因我無法補足其餘百分之七十五基金款項,乃指示接任之會計主任乙○○,動支核銷百分之四十五基金共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原擬以學校向我太太林雙蓉購買土地名義來沖銷創校基金,但因基金規定不得全數作為購買土地使用,故要乙○○轉以支付前述工程款名義動支基金」、「(百分之七十基金七千一百四十萬元,是否只是形式核銷,故只能以支付現金方式作帳或無廠商簽收憑證即辦理核銷?)屬實,創校基金只是帳面數額,在辦理前述開支核銷前,我均事先告知乙○○等人,只是要沖帳而已,不用真實付款」等語。 ㈥、如附件證據明細表「基─貳─五」:足以證明親民工商製作前述廠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出傳票,經庚○○登載係使用該校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號基 金專戶支付款項,惟該帳戶斯時並無任何存款餘額;另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支出傳票,經庚○○登載係使用該校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號基金專戶支付款 項,惟該帳戶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現金方式存入七千六百五十萬元,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全數提領一空,顯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亦不具支付任何款項能力。是證人即川吉企業社負責人午○○、順勝鐵工廠負責人呂進龍、強聲空調公司負責人邱久文、鴻有通訊公司負責人鍾文喜之前妻胡秀雲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均否認有虛偽開立發票供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情事,並供述均如數領得核銷之工程款云云,惟因涉及渠等有無開立不實發票供親民工商虛偽作帳核銷之刑責,渠等自會矢口否認到底,渠等供述自有迴護被告辰○○之嫌,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辰○○之證據。 戊、綜上所述,被告辰○○及子○○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辰○○、子○○之犯行,均堪認定。 己、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比較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 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辰○○所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子○○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辰○○所犯上述四罪及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辰○○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單獨或與巳○○共同要求日上與統贊公司負責人申○○、貫宇公司負責人辛○○(即呂理民)、被告子○○、偉嵩公司負責人陳盛興、寶祥公司經理林梅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日泰公司負責人高綉蘭,溢開統一發票金額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辰○○與巳○○雖不具上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上開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漏引法條,惟事實已敘明,復經本院諭知罪名及曉喻辯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親民工商本身不實核銷而為不實登載文書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子○○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水電消防工程,有溢開合計三百五十萬元金額之統一發票給親民工商,自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又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人憑以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子○○應與被告辰○○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子○○係應被告辰○○之要求始提供不實之簽領收據,供由親民工商為不實核銷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其主觀上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所提供不實簽領收據之行為,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子○○應僅係幫助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被告辰○○與子○○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辰○○分別與申○○、辛○○(即呂理民)、陳盛興、林梅清、高綉蘭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與丑○○就行政教學大樓、宿舍新建大樓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子○○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出納、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及被告子○○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幫助他人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辰○○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上開罪名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辰○○單獨或與巳○○共同要求日上與統贊公司負責人申○○、貫宇公司負責人辛○○(即呂理民)、被告子○○、偉嵩公司負責人陳盛興、寶祥公司經理林梅清、日泰公司負責人高綉蘭,溢開統一發票金額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辰○○與巳○○雖不具上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上開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被告辰○○就此部分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另統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就統洲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應有溢開合計三百五十萬元金額之統一發票,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漏未論究,自有違誤。 ㈡、被告辰○○利用長發營造公司與親民工商簽訂「圖書資訊館大樓」之興建合約,而以預付款之名目,由親民工商開立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張,其中有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實際上係用來支付巳○○,以清償被告辰○○之前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向巳○○借貸之欠款,而原先向巳○○借得之款項既係作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則上開合計面額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支票用來清償對巳○○之負欠,即難認係被告辰○○加以侵占。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亦係被告辰○○所侵占,尚有未洽。 ㈢、被告辰○○應未侵占下列款項,在計算被告辰○○業務侵占之金額時,應予扣除(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惟原判決認被告辰○○亦有侵占下列款項,亦有未合: ⒈親民工商以預付款名義支付長發營造公司三千四百萬元支票款部分,合計有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係用以清償之前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向巳○○借款之本金(已如㈡所述)。 ⒉關於被告辰○○代表親民工商購買林家紅前開土地,親民工商所開立如清查統計表㈠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 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均未兌付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0頁兌領明細)。故上開合計六百萬 元款項即無由被告辰○○加以侵占之餘地。 ⒊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八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並未兌付(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1頁兌領明細 )。又所換開之支票有無兌現亦無證據證明之。故上開款項難認被告辰○○有加以侵占。 ⒋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二十票號0000000、面額七十萬元之支 票,係由鴻友通訊公司簽領,強聲公司兌現;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廿一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由順勝 鐵工廠簽領;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廿二票號0000000號、面 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由偉嵩機械公司簽領支票,周本錡提示兌現;同序次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 支票,亦係由偉嵩機械公司簽領支票。上開支票之簽領人或兌現之人既非被告辰○○,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辰○○係利用上開公司之帳戶提示兌現支票,自難認被告辰○○有侵占上開支票款項。 ⒌親民工商作帳支付土地款部分:⑴其中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一所示面額合計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七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九所示面額合計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張、如清查統計表㈣註二所示面額合計八百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十二張,合計有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係被告辰○○支付之前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向巳○○借款之利息。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二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之 支票五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一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 之支票三張,合計有一百七十六萬元,係被告辰○○支付其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向甲○○等人借款之利息。⑶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九所示面額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支票十四張,係被告辰○○支付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向黃建朝借款之利息。⑷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十一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係被告辰○○支付為校務用途而對郭通熊前欠之利息。⑸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八票號0000000號、面額 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係被告辰○○支付為校務用途而向彭振宏(或彭謙進)借款之利息。⑹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 額各十五萬元,合計九十萬元之支票六張(傳票號碼06103 ,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十二),應係被告辰○○支付為校務用途而向丁○○借款之利息。 ㈣、被告辰○○向巳○○陸續借款之金額約有三千五百萬元,如附件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一所示面額合計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七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九所示面額合計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張、如清查統計表㈣註二所示面額合計八百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十二張,合計有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應係被告辰○○支付向巳○○之借款利息。被告辰○○供稱其付給巳○○之利息約八千萬元,非惟為巳○○及癸○○所否認,亦乏證據證明之,原判決單憑被告辰○○之供述即認定親民工商支付給巳○○之借款利息約八千萬元,並在計算被告辰○○侵占之金額時逕予扣除至八千萬元,尚屬無據。復以,本院認定被告辰○○業務侵占之款項總計為五億一千六百零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然原判決僅認定為四億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主要之差異即在於應扣除支付巳○○借款利息之金額,原審認定為八千萬元,而本院僅認定為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子○○所犯前開罪名及所處之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條例,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辰○○長期巧藉發包學校工程等名目浮報金額,造成學校重大損失,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尚屬過輕;另被告子○○明知行政教學大樓其所承包水電及消防工程之實際工程款僅為一千六百餘萬元,竟與被告辰○○共謀訂定三千一百餘萬元之契約,並進而虛偽出具不實之發票及領據,顯然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與被告辰○○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辰○○經論處之連續業務侵占罪,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未過輕,且本院於改判後亦認無諭知重於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子○○係應被告辰○○之要求始提供不實之簽領收據,供由親民工商為不實核銷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其主觀上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所提供不實簽領收據之行為,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子○○應僅幫助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辰○○、子○○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創立親民工商前,並非從事教育工作者,在創立親民工商學校後,不思珍惜私人興學之艱難,妥善規劃校務培育人才,使學校能早日步上正軌,反在長期擔任董事長期間,總攬把持學校經營權,罔顧學校及師生之利益,欺矇教育部,巧藉發包學校工程、購買土地等名目,浮報金額,掏空鉅額校產,使學校經營不善,遭教育部接管,惡性重大,迄未賠償親民工商,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子○○為圖取得親民工商相關工程,不惜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簽立龐大金額之不實領據,供被告辰○○掏空校產,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子○○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辰○○犯罪之時間雖亦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本院所量處之刑期亦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說明: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20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係就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指定該校校長陳錦章代表親民工商與長發營造公司簽訂該校「圖書資訊館大樓」之興建合約,被告辰○○藉支付工程預付款之機會,由親民工商開立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張,實際上用以支付予巳○○等人,而未支付予長發營造公司,竟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分錄轉帳傳票上,造成親民工商三千四百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與起訴被告辰○○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6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關於被告辰○○明知登記在林家紅名下之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四五之一、一O四之三一、一O六之四O及一O六等四筆地號土地,早已捐贈給親民工商,竟仍意圖不法利益及損害親民工商之利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表親民工商與林家紅簽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向林家紅購買上開四筆土地,顯然違背其任務,而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被告辰○○關於買賣親民工商校地之背信事實,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16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係以被告辰○○明知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一O四地號土地,原係由周本錡與王國英、張水山及陳榮昌所共同購買,並於七十六年間由周本錡向其餘三人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告辰○○之妻林家紅名下,周本錡並言明將來若親民工商需要,得無償分割捐贈予學校,以利親民工商之發展,詎被告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親民工商董事會之董事長名義,連續以親民工商名義,向林家紅購買分割出自上揭一O四地號土地之同段一O四之二二、一O四之三一、一O四之三五及一O四之三六地號土地,並以一O四之三五及一O四之三六地號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並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辰○○並將分割自前揭一O四地號土地之一O四之五地號土地等土地出售予簡旺等人,足生損害於周本錡及親民工商之利益,因認被告辰○○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辰○○此部分之犯罪手法,或以分割土地後出售給他人,或以設定抵押方式向銀行借貸,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不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認應予以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並無不合。 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就⑴、長發營造公司簽訂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之機會,藉作帳支付長發營造公司預付款之機會,由親民工商開立面額合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張,被告辰○○除侵占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外(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尚侵占其餘之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⑵、清查統計表㈠序次二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支票,由被告辰○○具領後,均經其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⑶、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亦經被告辰○ ○兌付而侵占入己。⑷、就親民工商支付土地款部分,其中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一所示面額合計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七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九所示面額合計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張、如清查統計表㈣註二所示面額合計八百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十二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二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 五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一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三張、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九所示之支票 十四張、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十一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四張、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八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十二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六張,均經被告辰○○兌付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辰○○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侵占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親民工商以預付款名義支付長發營造公司三千四百萬元支票款部分,合計有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係用以清償向巳○○借款之本金: ⒈證人巳○○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證稱:「陳冠樺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其借錢給學校使用。...陳冠樺與其約定月息一分半至二分不等利率計息。而學校作帳核銷,於八十二、三年間,由學校直接以「借款利息」名義核銷付款,經教育部糾正後,則以「工程款」名義核銷(即利用廠商溢開之發票金額浮報工程款,再將浮報之款項用於償還向其借款之本金利息,或另辦調現)。..陳冠樺向其借貸之債務金額累積約三千五百萬元,陳冠樺曾表示向其借貸之款項已全部轉給學校週轉使用,當時確實有意藉浮報工程款方式,來沖銷應償還其的三千五百萬元。」等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證稱:「..親民工商違反工程合約規定,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長發營造公司三千四百一十萬元,所開立十張合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經長發營造公司戊○○否認收得,陳冠樺亦供述該等款項悉數經我拿走乙節,事實上應該是陳冠樺拿走這些錢,然後再拿來償還向其多次借貸之二千多萬元票貼款,..支付長發營造公司之三千四百萬元支票,均書寫抬頭,是陳冠樺拿的,他將這些支票交給其轉交給長發公司,授權代表人丑○○蓋公司印章以背書,然後陳冠樺拿部分支票償還向我借貸之款項,其印象中只有二千多萬元,並不是三千四百萬元,其餘差額應是由陳冠樺取走。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借款給陳冠樺、親民工商,大約是月息一分至二分四釐之間。其內人癸○○只負責資金調度。」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這些錢有進入其及癸○○的帳戶,這是其與學校的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辰○○應有為親民工商之資金調度週轉使用,而陸續向巳○○借貸約三千五百萬元,上開作帳核銷長發營造工程款而開立之合計三千四百萬元支票,有二千多萬元面額之支票係由被告辰○○交付巳○○,用以清償向巳○○之借款。 ⒉親民工商為作帳支付上開款項而簽發之支票,經由巳○○、癸○○帳戶提示兌現者有:⑴票號PB0000000號、面額四百 萬元之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巳○○。⑵票號PB0000000號、面額八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之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戶戶名為癸○○。⑶票號PB0000000號、面額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 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癸○○。⑷票號PB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提示銀行為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巳○○。⑸票號PB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 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癸○○。⑹票號PB0000000號、面額 四百萬元之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巳○○。上開支票面額合計有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 ⒊被告辰○○陸續向巳○○借得約三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依證人巳○○之證詞,係用作親民工商之資金調度使用,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係將向巳○○借得之款項供作其私人使用,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辰○○向巳○○借得之三千五百萬元係悉數作為親民工商之學校用途使用。是被告前開以支付長發營造預付款而交付巳○○合計面額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六張,以為償還借款,即難認被告辰○○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行。 ㈡、關於被告辰○○代表親民工商購買林家紅前開土地,親民工商所開立如清查統計表㈠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 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均未兌付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0頁兌領明細)。故上開合計六百萬 元款項即無由被告辰○○加以侵占之餘地。 ㈢、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八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並未兌付(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1頁兌領明細 ),又所換開之支票有無兌現亦無證據證明之。故上開款項難認被告辰○○有加以侵占。 ㈣、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二十票號0000000、面額七十萬元之支 票,係由鴻友通訊公司簽領,強聲公司兌現;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廿一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由順勝 鐵工廠簽領;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廿二票號0000000號、面 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由偉嵩機械公司簽領支票,周本錡提示兌現;同序次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 支票,亦係由偉嵩機械公司簽領支票。上開支票之簽領人或兌現之人既非被告辰○○,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辰○○係利用上開公司之帳戶提示兌現支票,自難認被告辰○○有侵占上開支票款項。 ㈤、被告辰○○擔任親民工商董事長期間,應有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另向巳○○、黃建朝、甲○○、尤錦芳、尤淑枝、尤碧鐶、彭振宏或彭謙進等私人借款,並藉其代表親民工商向林家紅購買土地之機會,由親民工商開立支票支付巳○○、郭通熊、黃建朝、甲○○等人、彭振宏或彭謙進之借款利息或償還本金,該部分自欠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不構成侵占罪: ⒈證人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證稱:「陳冠樺向其借貸之債務金額累積約三千五百萬元,陳冠樺曾表示向其借貸之款項已全部轉給學校週轉使用,當時確實有意藉浮報工程款方式,來沖銷應償還其三千五百萬元。其收到陳冠樺調現之工程款支票,合計約有數千萬元,另申○○亦將領得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向其調現,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溢付貫宇及日上公司工程款約三千五百萬元,故事後陳冠樺要其配合幫忙學校辦理『折讓』手續,再將領得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支票繳還學校沖銷。」等語,足見被告辰○○應有陸續向陳瑞借貸至少三千五百萬元,以供作親民工商校務使用。又被告辰○○利用長發營造公司與親民工商簽訂「圖書資訊館大樓」之興建合約,而以預付款名目,由親民工商開立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張,其中有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實際上係用來支付巳○○,以清償被告辰○○之前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向巳○○借貸之欠款(如前述),及被告辰○○、林家紅、張先郎與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四宗第111 、112頁)及收據兼清償 證明書(本院卷第四宗第105頁):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 甲方(辰○○、林家紅、張先郎)共清償乙方(與癸○○)一千三百萬元,且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清償一百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清償四百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八百萬元。另依該收據兼清償證明書內容確認,辰○○、林家紅、張先郎與癸○○間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其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辰○○向巳○○借款至少約三千五百萬元本金,除以支付長發營造公司預付款之名目清償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元外,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後返還。則被告辰○○利用其代表向林家紅購買土地而由其及林家紅簽領交付巳○○、癸○○提示兌現之支票,極應係支付給巳○○之借款利息。 ⒉證人黃建朝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在我還沒借錢給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前,我並不認識陳雙來。」、「是親民工商創辦人周本錡介紹陳雙來與我認識,當時他說學校有缺錢,大概是在八十、八十一年間,大概借了一千或是一千五百萬元,..我可以確定至少一千萬元,當時錢是從我的朋友的帳戶分兩、三次直接匯給學校,當時約定是民間利息兩分二,並沒有明確約定償還的日期,但有講好如我需要錢的話,需要提早一個學期告訴他。..後來我有二次提到我需要用錢,他就如期於學期到的時候就還給我,當時陳雙來是開學校的支票給我,大概是借了三、四年後才還我。..利息是按月開學校的支票給我,但是一次給我半年份的支票。」、「(支票明細上簽收人黃建朝是否由你本人簽收?)這些票我有印象,是我簽收的沒錯,當時我是去學校領的,這些票是利息錢。」、「(是何人出面跟你借錢?)陳雙來及周本錡都在場。」、「(當時你如何知道學校缺錢?)是周本錡跟我說的。」等語,顯見被告辰○○應有為親民工商校務用途而向證人黃建朝借款至少一千萬元,且有支付月息二分二之利息。 ⒊甲○○、尤錦芳、尤淑枝、尤碧鐶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借款二千萬元給林雙蓉,實際借款人則為親民工商,親民工商按月支付利息,有甲○○之陳報狀、借據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份、入戶信匯水單影本一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五張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宗第101頁至108頁)。 ⒋證人彭振宏(彭謙進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很多年以前,我忘記是那一年了,那個時候學校因為要發教師的薪水不出來,董事長辰○○就跟我爸爸說需要一筆資金去發薪水,需要五百萬,我父親問我說有沒有這一筆錢,那時候我剛好有這一筆錢,我說我剛好有五百萬可以借給學校去發薪水。」等語。 ⒌親民工商學校會計人員可證親民工商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故被告辰○○曾向私人借貸以供校務使用: ⑴證人詹益隆(八十一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擔任親民工商會計主任)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在學校時學校有發生營運困難問題,有對外借款過。但這個部分因為是林雙蓉簽收的應該是土地款。」、「剛剛提到的土地,都是董事長辰○○指示我要開幾張票,我請示校長後,由校長在傳票及支票上蓋章,我看了一下支票,每張金額只有幾十萬元,而且兌領人個個不同,有可能是私人借款。」等語。 ⑵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有可能是土地價款或私人借款,我有印象中學校要對外借款,需要經教育部核准,但教育部不會核准。」等語。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妳擔任親民工專會計主任時,親民工專是否有對外借錢舉債的情況?)基本上在我剛去學校的那幾年學校真的很窮,我覺得我們的制度也是有問題,因為我們每月都會有報表報給教育部,但事實上,若教育部真的有看,就能發現學校根本是無法繼續營運下去。我在親民工專任職的那幾年中一直有一個狀況,就是在一開始學雜費進來時還OK,但到後續老師的薪資、現金流量就會不夠,在這時常常會發生若開票出去就會有錢進來的情形,但這之間又不相等。不過基本上有兩種狀況,一種是開票時我希望有完成請款憑證,才能來這邊開票;另一種狀況是可能憑證還沒有到但卻又急著要開票,這時我就會請辰○○先幫我簽一個簽收條,意即他要求先開這張票。」、「(所以就是學校的錢不夠?)對。」、「(妳都會跟辰○○報告?)對。」、「(有關親民工專這些不足的款項要如何處理?)如我剛所述,辰○○可能會說『先開票(學校支票)』,但就我工作而言,我一定都要求要有憑證。所以對我來講,那些都是工程款。但經我這幾年就那整個資金流程看來,其實我覺得,那有一部分比較像是開票去向人家借款。」、「(是開票出去付借款的本金、利息嗎?)這其實我不確定,因為對我而言,我還是會認為那是工程款。但現在回想起來,那整個資金的流程比較像是借款。」、「(是還人家的借款?)對。」、「(學校有缺錢時,外面會有人借錢、匯錢進來給學校?)對,會有人匯錢進來給學校。」、「(為何會有人匯錢進來給學校?)因為學校的現金流量不夠,看到就可以知道下個月老師的薪資發不出來,所以基本上錢進來就是要這些支付工程款及老師的薪資。」、「(妳的意思是去外面借錢,然後開票支付利息?)嗯。」等語。 ⒍如清查統計表㈠㈡㈣所示支票,經綜合告訴人所提票據兌現一覽表(見95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㈡第116至121頁)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函送之支票兌領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二宗第209至322頁)所示,可認定應屬清償借款利息之支票有: ⑴由林雙蓉簽領而於癸○○帳戶提示兌現者,應係支付向巳○○借款之利息: ①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一所示面額合計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七張。 ②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九所示面額合計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張。 ⑵由被告辰○○簽領(陳雙來名義)而於巳○○帳戶提示兌現者,亦應係支付向巳○○借款之利息:即如清查統計表㈣註二所示面額合計八百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以上金額合計支付向巳○○之借款利息有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 ⑶由林雙蓉簽領而於甲○○、尤俐仁帳戶提示兌現者,應係支付向甲○○等人借款之利息: ①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二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元(合計一 百十萬元)之支票五張。 ②如清查統計表㈡序次十一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之支票 三張。 ⑷由黃建朝簽領者: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九所示面額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支票十四張。 ⑸由被告辰○○(陳雙來名義)簽領而於郭通熊帳戶提示兌現者,應係支付對郭通熊欠款之利息:即如清查統計表㈣序次十一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 ⑹由被告辰○○(陳雙來名義)簽領而於彭謙進帳戶提示兌現者,應係支付向彭振宏或彭謙進借款之利息:即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如清查統計表 ㈡序次十八) ⑺另由被告辰○○簽領而於丁○○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有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十五萬元,合計九十萬元之支票六張(傳票號碼06103,如清查統計表四序次十二),依該等金額之記載, 應係支付借款利息。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借錢給辰○○過,也沒有借錢給別人,亦沒有借錢給親民工商過等語,惟其或因年事已高(已近八十四歲)而無法清楚記憶,且前開支票既係由其帳戶提示兌現,應可認定被告辰○○確曾向證人丁○○借錢。且依前所述,親民工商既因財務困難而曾由被告辰○○向私人借貸供校務使用,則上開向丁○○借得之款項,既無法證明係被告辰○○私人使用,既應作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故該部分款項亦難認係被告辰○○所侵占。 四、上開部分尚難認被告辰○○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辰○○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 │苗栗縣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陳冠樺涉嫌背信等案證據明細表 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 │ │ ├─┬─┬─┬──────┬──┬───────────────────────────┬────┤ │主│次│子│ │ │ │ │ │編│編│編│證 物 名 稱 │數量│證 物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號│號│號│ │ │ │ │ ├─┼─┼─┼──────┼──┼───────────────────────────┼────┤ │基│壹│一│新竹一信證明│乙份│一、在新竹一信設立基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二│ │ │ │ │書及親民工商│ │二、七十九年六月陳報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存款證明。 │、三頁。│ │ │ │ │與教育部往來│ │三、教育部指示應設基金專款專戶,於年度結束提供定期存單│ │ │ │ │ │公文。 │ │ 送審。 │ │ ├─┼─┼─┼──────┼──┼───────────────────────────┼────┤ │ │ │二│親民工商函復│乙份│一、教育部認親民工商將創校基金違規動支一空,限於八十一│第四、五│ │ │ │ │教育部及補足│ │ 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改進。 │、六、七│ │ │ │ │創校基金計劃│ │二、親民工商同意補足創校基金,由陳雙來書寫一億元捐資承│頁。 │ │ │ │ │表。 │ │ 諾書及開立三張本票,分為2130萬、6000萬及4515萬元,│ │ │ │ │ │ │ │ 佯為補足基金。 │ │ ├─┼─┼─┼──────┼──┼───────────────────────────┼────┤ │ │ │四│八十二年六至│乙份│一、親民工商申請動支創校基金七千一百四十萬元。 │ │ │ │ │ │十二月與教育│ │二、教育部函復,同意八十二、三學年度各動支基金百分之二│第二十頁│ │ │ │ │部往來之公文│ │ 十五,八十四學年度核准動支百分之二十基金。 │至三十四│ │ │ │ │。 │ │ │頁。 │ ├─┼─┼─┼──────┼──┼───────────────────────────┼────┤ │ │ │五│親民工商設於│伍張│一、1670號帳戶於83/07/28存入現金七千六百五十萬元,旋於│第八、十│ │ │ │ │新竹一信帳戶│ │ 83/08/02全數提領。 │頁。 │ │ │ │ │存摺。 │ │※ 親民工商明細分類帳,登載7650萬元係自4711號帳戶轉帳│ │ │ │ │ │ │ │ 存入1670號帳戶,與事實不符。 │ │ │ │ │ │ │ │二、一六八八號帳戶於80/07/30存入基金孳息七百四十一萬 │ │ │ │ │ │ │ │ 元,旋即提領。 │ │ ├─┼─┼─┼──────┼──┼───────────────────────────┼────┤ │ │參│一│親民工商專戶│乙份│一、81/10/23明細分類帳雖登載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惟新竹│親民工商│ │ │ │ │存款明細分類│ │ 一信4711帳號基金專戶,實際並無任何存款餘額。 │在新竹一│ │ │ │ │帳。 │ │二、83/07/28虛偽沖銷2550萬元,另將餘款7650萬元虛偽登載│信設有兩│ │ │ │ │ │ │ 「轉帳」存入新竹一信1670帳號基金帳戶。 │個基金專│ │ │ │ │ │ │三、84/01/27作帳沖銷1670帳號專戶存款4590萬元;惟該帳戶│戶。 │ │ │ │ │ │ │ 當時已無任何存款餘額可供提領。 │ │ │ │ │ │ │ │※ 利用廠商名義虛偽核銷,詳如后列第二、三項。 │ │ ├─┼─┼─┼──────┼──┼───────────────────────────┼────┤ │ │ │二│親民工商製作│肆份│一、作帳核銷丑○○「新建大樓工程設計費二期款」二筆計三│ │ │ │ │ │83/07/28之支│ │ 百五十萬元。 │ │ │ │ │ │出傳票。 │ │二、作帳核銷川吉企業社預拌水泥預付款六百萬元。 │ │ │ │ │ │ │ │三、作帳核銷順勝鐵工廠四百五十萬元。 │ │ │ │ │ │ │ │四、作帳核銷統洲電器消防工程公司預付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上列四筆,合計沖銷創校基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 │ │ ├─┼─┼─┼──────┼──┼───────────────────────────┼────┤ │ │ │三│親民工商製作│玖份│一、作帳核銷騰揚電腦公司六百六十七萬九百四十五元,其中│ │ │ │ │ │84/01/27之支│ │ 沖銷創校基金三百六十七萬九百四十五元。 │ │ │ │ │ │出傳票。 │ │二、作帳核銷強聲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其中沖銷創校基金五│ │ │ │ │ │ │ │ 百七十五萬元。 │ │ │ │ │ │ │ │三、作帳核銷鴻友通訊公司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 │ │ │ │ │ │ │ 其中沖銷創校基金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 │ │ │ │ │ │ │ │四、作帳核銷強聲公司宿舍工程二百四十五萬元,全數用於沖│ │ │ │ │ │ │ │ 銷創校基金。 │ │ │ │ │ │ │ │五、作帳核銷川吉企業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全數用於│ │ │ │ │ │ │ │ 沖銷創校基金。 │ │ │ │ │ │ │ │六、作帳核銷丑○○設計費二百五十萬元,全數用於沖銷創校│ │ │ │ │ │ │ │ 基金。 │ │ │ │ │ │ │ │七、作帳核銷偉嵩機械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全數用於沖銷創│ │ │ │ │ │ │ │ 校基金。 │ │ │ │ │ │ │ │八、作帳核銷向林雙蓉購買土地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全數用│ │ │ │ │ │ │ │ 於沖銷創校基金。 │ │ │ │ │ │ │ │九、作帳核銷統洲電器公司工程款二百萬元及支付水電費一百│ │ │ │ │ │ │ │ 萬元,全數用於沖銷創校基金。 │ │ │ │ │ │ │ │※ 上列九筆,合計沖銷創校基金四千五百九十萬元。 │ │ ├─┼─┼─┼──────┼──┼───────────────────────────┼────┤ │行│壹│一│82/03/28第二│乙份│提案一,載明「興建綜合大樓(包括活動中心、體育館、圖書│ │ │ │ │ │屆第十次董事│ │館,即行政教學大樓)壹座,總工程費需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 │ │ │ │ │會議紀錄。 │ │萬元」。 │ │ ├─┼─┼─┼──────┼──┼───────────────────────────┼────┤ │ │ │二│82/12/05第二│乙份│案由三,載明「行政教學大樓總工程費經建築師再核估為一億│ │ │ │ │ │屆第十四次董│ │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 │ │ │ │ │事會議紀錄。│ │ │ │ ├─┼─┼─┼──────┼──┼───────────────────────────┼────┤ │ │ │三│行政教學大樓│乙份│一、自丑○○建築師事務所之電腦列印查扣。 │ │ │ │ │ │工程委任契約│ │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費,按工程發包結算金額百分之二點│ │ │ │ │ │書及建築貸款│ │ 五比例計算給付。 │ │ │ │ │ │申請書。 │ │※ 總工程費含土木、水電、消防、裝修及設備等,共一億八│ │ │ │ │ │ │ │ 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建築面積三五五O坪。 │ │ ├─┼─┼─┼──────┼──┼───────────────────────────┼────┤ │ │ │四│丑○○製作二│乙份│一、丑○○製作之「83/03/02」工程預算表,經親民工商提供│取自證物│ │ │ │ │億七千九百八│ │ 教育部,用以證明工程費無浮報情形。 │資-三-│ │ │ │ │十七萬七千元│ │二、教育部認事隔三月,隨將工程金額擴張近達一億元,張文│一第十九│ │ │ │ │之工程預算表│ │ 賢有配合學校浮報核銷工程款不法。 │頁。 │ │ │ │ │。 │ │※ 丑○○92/03/21供述,因教育部查帳,係應陳冠樺請求於│ │ │ │ │ │ │ │ 八十五、六年間製作該預算表,但將日期倒填為「83/03/│ │ │ │ │ │ │ │ 02」。 │ │ ├─┼─┼─┼──────┼──┼───────────────────────────┼────┤ │ │ │五│統贊、貫宇公│乙份│一、統贊、貫宇公司製作,憑向親民工商對帳及索取補貼不足│自親民工│ │ │ │ │司與親民工商│ │ 之款項。 │商會計室│ │ │ │ │對帳單乙份 │ │二、八十四年度溢開發票金額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雜卷中查│ │ │ │ │ │ │ ,由親民工商按百分之八比例,補貼給付溢開發票之稅金│扣 │ │ │ │ │ │ │ 。 │ │ │ │ │ │ │ │三、八十五年度溢開一千零九十八萬元發票,約定按百分之十│ │ │ │ │ │ │ │ 比例補貼稅金。 │ │ ├─┼─┼─┼──────┼──┼───────────────────────────┼────┤ │ │貳│一│行政教學大樓│乙份│一、親民工商依領款廠商名稱排序製作。 │ │ │ │ │ │核銷工程款明│ │二、總計核銷二億八千六百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 │ │ │ │ │細表。 │ │ │ │ ├─┼─┼─┼──────┼──┼───────────────────────────┼────┤ │ │肆│一│支付日泰營造│乙份│一、合約金額六千九百八十萬元,但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 │ │ │ │ │ │公司工程款付│ │二、作帳核銷十筆,共六千五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 │ │ │ │ │ │款明細表。 │ │ 。 │ │ ├─┼─┼─┼──────┼──┼───────────────────────────┼────┤ │ │ │ │ │ │一、83/07/26作帳核銷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經日│ │ │ │ │二│支付日泰營造│ │ 泰公司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其中一百八十五萬元,作帳│ │ │ │ │ │公司工程款相│拾張│ 載明係於83/08/31償還向陳雙來之借款。 │ │ │ │ │ │關傳票。 │ │二、83/07/28作帳核銷一百五十萬元,由丑○○簽領。(將張│ │ │ │ │ │ │ │ 文賢設計費灌入日泰公司工程款中核銷)。 │ │ │ │ │ │ │ │三、84/03/09作帳核銷六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經日泰│ │ │ │ │ │ │ │ 公司如數開立發票,但無簽領單。 │ │ │ │ │ │ │ │四、84/05/22作帳核銷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經日│ │ │ │ │ │ │ │ 泰公司如數開立發票,但僅簽領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四│ │ │ │ │ │ │ │ 十九元,餘款五十萬元帳列為「預付款」,無簽領單。 │ │ │ │ │ │ │ │五、84/07/15作帳核銷四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無發票│ │ │ │ │ │ │ │ 及簽領單,且轉列為「預付款」。 │ │ │ │ │ │ │ │六、83/09/30作帳核銷七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十八元,經日泰 │ │ │ │ │ │ │ │ 公司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七、83/09/30作帳核銷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原作「應付款」│ │ │ │ │ │ │ │ ,於83/10/27轉為應付票據」,經日泰公司如數開立發票│ │ │ │ │ │ │ │ 及簽領款項。 │ │ │ │ │ │ │ │八、83/12/29作帳核銷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經日│ │ │ │ │ │ │ │ 泰公司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九、84/09/07作帳核銷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經日│ │ │ │ │ │ │ │ 泰公司如數開立發票,但僅簽領九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二│ │ │ │ │ │ │ │ 十元,其餘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轉列「預付款」。 │ │ │ │ │ │ │ │十、85/08/25作帳核銷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經日泰│ │ │ │ │ │ │ │ 公司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日泰營造公司│ │一、登帳領取工程款計七筆,入帳日期及領取金額(不含營業│ │ │ │ │三│製作之總分類│乙份│ 稅)如次: │ │ │ │ │ │帳 │ │ ㈠83/07/26:八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二元。 │ │ │ │ │ │ │ │ ㈡83/09/06: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 │ │ │ │ │ │ │ ㈢83/09/20:一千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 │ │ │ │ │ │ │ │ ㈣83/12/28: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 │ │ │ │ │ │ │ │ ㈤84/03/08: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 │ │ │ │ │ │ │ ㈥84/05/19: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 │ │ │ │ │ │ │ │ ㈦84/09/05:九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 │ │ │ │ │ │ │ │二、上列七筆款項合計五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 │ │ │ │ │ │ │ 於84/12/31經日泰公司總結入帳;該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 │ │ │ │ │ │ │ 稅,合計收入總額為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 │ │ │ │ │ │ │ 。 │ │ │ │ │ │ │ │※ 日泰營造公司提供丑○○建築師製作之工程估驗結算表,│ │ │ │ │ │ │ │ 載明工程款為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此金額│ │ │ │ │ │ │ │ 為日泰營造公司開立發票與高繡蘭供述實際領取之金額。│ │ ├─┼─┼─┼──────┼──┼───────────────────────────┼────┤ │ │伍│一│行政教學大樓│乙份│一、親民工商依照與廠商簽訂之工程合約金額,製作工程付款│附統贊、│ │ │ │ │工程(合約)│ │ 明細表。 │貫宇公司│ │ │ │ │明細表。 │ │二、依據搜索扣押資料(證物「行—壹—五」),顯示親民工│與親民工│ │ │ │ │ │ │ 商發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與貫宇公司約定實付工程│商之對帳│ │ │ │ │ │ │ 款六百三十萬元,但浮製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單一份 │ │ │ │ │ │ │ 元;另外牆裝修工程,與貫宇公司約定實付工程款七百七│ │ │ │ │ │ │ │ 十萬元,但浮製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 │二│支付貫宇公司│乙份│一、工程明細列載作帳核銷四筆,共五千零三萬八千五百元。│ │ │ │ │ │工程款之相關│ │二、親民工商製作傳票日期、金額及經貫宇公司簽領情形如次│ │ │ │ │ │傳票。 │ │ : │ │ │ │ │ │ │ │ ㈠85/01/06:八百四十萬元,經貫宇公司如數開立發票,│ │ │ │ │ │ │ │ 但無簽領單。 │ │ │ │ │ │ │ │ ㈡85/02/28:三百三十萬元,經貫宇公司如數開立發票,│ │ │ │ │ │ │ │ 但無簽領單。 │ │ │ │ │ │ │ │ ㈢85/03/14:三百五十萬元,經貫宇公司如數開立發票及│ │ │ │ │ │ │ │ 簽領款項。 │ │ │ │ │ │ │ │ ㈣86/06/30: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未製單據粘│ │ │ │ │ │ │ │ 存單請款,亦未粘附發票、合約、簽呈及簽領單;本筆│ │ │ │ │ │ │ │ 支出轉列為「預付工程款」科目。 │ │ ├─┼─┼─┼──────┼──┼───────────────────────────┼────┤ │ │ │三│假借支付貫宇│拾伍│一、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計十五筆共六千九│ │ │ │ │ │公司名義浮報│份 │ 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分別為: │ │ │ │ │ │核銷工程款之│ │ ㈠84/9/6,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元。│ │ │ │ │ │相關傳票。 │ │ ㈡84/9/6,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一千萬元。 │ │ │ │ │ │ │ │ ㈢85/4/17,支付科目:應付款,金額四百二十萬元。 │ │ │ │ │ │ │ │ ㈣85/7/4,支付科目:應付款,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 │ │ │ │ │ │ │ 二百十四元。 │ │ │ │ │ │ │ │ ㈤85/7/26,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八百五十萬元。 │ │ │ │ │ │ │ │ ㈥85/8/1,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三百十八萬三千元。 │ │ │ │ │ │ │ │ ㈦85/8/5,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五十萬元。 │ │ │ │ │ │ │ │ ㈧85/8/10,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七百萬元。 │ │ │ │ │ │ │ │ ㈨85/8/10,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四百萬元。 │ │ │ │ │ │ │ │ ㈩85/9/1,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 │ │ │ │ │ │ │ 元。 │ │ │ │ │ │ │ │ 85/10/15,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五十萬元。 │ │ │ │ │ │ │ │ 85/10/15,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一百四十四萬元。 │ │ │ │ │ │ │ │ 85/12/4,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二十四萬五千元。 │ │ │ │ │ │ │ │ 85/12/16,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二十四萬元。 │ │ │ │ │ │ │ │ 85/12/26,支付科目:預付款,金額十二萬元。 │ │ │ │ │ │ │ │二、親民工商利用預付款、應付款科目及假借貫宇公司名義,│ │ │ │ │ │ │ │ 逕行辦理浮報核銷工程款,均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 │ │ │ │ │ │ │ 明細中。 │ │ │ │ │ │ │ │※ 以上拾伍筆核銷,未經貫宇公司開立發票;部分簽領單由│ │ │ │ │ │ │ │ 陳冠樺簽領,部分由申○○或呂理民簽領。 │ │ ├─┼─┼─┼──────┼──┼───────────────────────────┼────┤ │ │陸│一│行政教學大樓│乙份│一、親民工商依照與廠商訂定之工程合約製作。 │ │ │ │ │ │工程(合約)│ │二、依照搜索扣押資料(證物「行—壹—五」),顯示親民工│ │ │ │ │ │明細表。 │ │ 商發包行政教學大樓地板與外牆面工程、室內地板工程,│ │ │ │ │ │ │ │ 與統贊公司簽訂合約金額分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 │ │ │ │ │ │ │ 一十元及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 │ │ │ │ │ │ │ │※ 呂理民供述約定實付之工程款約為合約金額之六成。 │ │ ├─┼─┼─┼──────┼──┼───────────────────────────┼────┤ │ │ │二│支付統贊公司│肆份│一、工程明細列載作帳核銷四筆,共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三│ │ │ │ │ │工程款之相關│ │ 百一十元。 │ │ │ │ │ │傳票 │ │二、親民工商製作傳票日期、金額及統贊公司簽領情形如次:│ │ │ │ │ │ │ │ ㈠84/10/21: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元,經廠商如數開立發│ │ │ │ │ │ │ │ 票,但無簽領單。 │ │ │ │ │ │ │ │ ㈡84/10/30:一千五百萬元,經廠商如數開立發票,但無簽│ │ │ │ │ │ │ │ 領單;本筆支出係開立三張面額各為四百萬元面額之支票│ │ │ │ │ │ │ │ ,餘三百萬元轉列為「預付款」。 │ │ │ │ │ │ │ │ ㈢85/07/17:八百萬元,經廠商如數開立發票,但無簽領單│ │ │ │ │ │ │ │ 。 │ │ │ │ │ │ │ │ ㈣85/11/09:一百六十一萬元,經廠商如數開立發票;親民│ │ │ │ │ │ │ │ 工商以「應付票據」、「應付款」科目分別核銷一百三十│ │ │ │ │ │ │ │ 五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元經申○○簽領│ │ │ │ │ │ │ │ 。 │ │ ├─┼─┼─┼──────┼──┼───────────────────────────┼────┤ │ │ │三│假借支付統贊│拾壹│一、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計十筆共一千九百四│ │ │ │ │ │公司名義浮報│份 │ 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另有一筆七十六萬元,係補貼│ │ │ │ │ │核銷工程款之│ │ 統贊公司稅金,經統贊公司收取,自浮報核銷筆數與金額│ │ │ │ │ │相關傳票。 │ │ 中扣除)。 │ │ │ │ │ │ │ │二、親民工商利用預付款、應付款科目及假借統贊公司名義,│ │ │ │ │ │ │ │ 逕行浮報核銷工程款,均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 │ │ │ │ │ │ │ 中。 │ │ │ │ │ │ │ │※ 以上十筆核銷未取得統贊公司發票;部分無簽領單,部分│ │ │ │ │ │ │ │ 由申○○簽領。 │ │ ├─┼─┼─┼──────┼──┼───────────────────────────┼────┤ │ │柒│一│行政教學大樓│乙份│作帳核銷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三筆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 │ │ │ │工程明細表。│ │ │ │ ├─┼─┼─┼──────┼──┼───────────────────────────┼────┤ │ │ │二│製作支付偉嵩│參份│一、84/01/27:八百二十五萬元,廠商開立五百二十五萬元及│ │ │ │ │ │機械工程有限│ │ 三百萬元發票各乙張,但無簽領單;本筆款項全數經親民│ │ │ │ │ │公司工程款相│ │ 工商用於沖銷創校基金,未真實給付。 │ │ │ │ │ │關傳票及雙方│ │二、84/05/30:一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但無簽領單。│ │ │ │ │ │簽訂之合約書│ │三、84/09/30: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廠商開立二百│ │ │ │ │ │ │ │ 萬元發票,但無簽領單;本筆款項係以「細砂」名義作帳│ │ │ │ │ │ │ │ 核銷,但實際支付川吉企業社細砂款僅一萬九千八百四十│ │ │ │ │ │ │ │ 五元。 │ │ │ │ │ │ │ │※ 親民工商與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簽│ │ │ │ │ │ │ │ 訂工程合約,金額一千一百萬元;陳盛興供述約定實付之│ │ │ │ │ │ │ │ 工程款係六百萬元。 │ │ ├─┼─┼─┼──────┼──┼───────────────────────────┼────┤ │ │ │三│利用偉嵩機械│參份│一、84/04/13作帳核銷一百萬元兩筆,均無支出請款單、粘貼│ │ │ │ │ │工程有限公司│ │ 憑證、廠商發票及內部簽呈;兩筆各一百萬元款項,由周 │ │ │ │ │ │浮報核銷工程│ │ 本錡簽領。 │ │ │ │ │ │款之相關傳票│ │二、84/09/07作帳核銷四十二萬元、84/10/30作帳核銷一百九│ │ │ │ │ │。 │ │ 十四萬元、84/10/28作帳核銷二百萬元、84/09/29作帳核 │ │ │ │ │ │ │ │ 銷一百萬元;以上四筆核銷共五百三十六萬元,雖未經親 │ │ │ │ │ │ │ │ 民工商列入其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中,惟經陳盛興簽領款 │ │ │ │ │ │ │ │ 項。 │ │ │ │ │ │ │ │三、85/07/04作帳核銷偉嵩機械公司二百萬元,無支出請款單│ │ │ │ │ │ │ │ 、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及簽領單。 │ │ ├─┼─┼─┼──────┼──┼───────────────────────────┼────┤ │ │捌│一│行政教學大樓│乙份│水電消防工程,與統洲電器消防工程公司簽訂合約金額係三千│ │ │ │ │ │工程(合約)│ │一百六十萬元。 │ │ │ │ │ │明細表。 │ │ │ │ ├─┼─┼─┼──────┼──┼───────────────────────────┼────┤ │ │ │二│行政教學大樓│拾伍│一、工程明細表列載合約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支付統│ │ │ │ │ │工程明細表及│份 │ 洲電器公司十四筆款項共六千九百六十萬元。 │ │ │ │ │ │支付統洲電器│ │二、親民工商製作傳票日期及經簽領情形如次: │ │ │ │ │ │工程公司之相│ │ ㈠83/07/31:作帳核銷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經廠商如數開立│ │ │ │ │ │關傳票。 │ │ 發票,但簽領僅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上述一千一百五十萬│ │ │ │ │ │ │ │ 元款項係利用「預付款」名義用於沖銷創校基金,無真實│ │ │ │ │ │ │ │ 給付可能。 │ │ │ │ │ │ │ │ ㈡84/01/27:作帳核銷一百萬元,經廠商如數開立發票,但│ │ │ │ │ │ │ │ 無簽領單;本筆款項用於沖銷創校基金,無真實給付可能│ │ │ │ │ │ │ │ 。 │ │ │ │ │ │ │ │ ㈢84/01/27:作帳核銷二百萬元,經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僅│ │ │ │ │ │ │ │ 簽領一百萬元;本筆款項用於沖銷創校基金,無真實給付│ │ │ │ │ │ │ │ 可能;又簽領一百萬元之日期係84/01/09,在製票日期之│ │ │ │ │ │ │ │ 前,疑係親民工商另外支付前述第㈠筆款項中之一百萬元│ │ │ │ │ │ │ │ ,延後給付。 │ │ │ │ │ │ │ │ ㈣84/02/20:作帳核銷一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 │ │ │ │ │ │ │ 款項。 │ │ │ │ │ │ │ │ ㈤84/03/16:作帳核銷二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 │ │ │ │ │ │ │ 款項。 │ │ │ │ │ │ │ │ ㈥84/05/31:作帳核銷二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但無│ │ │ │ │ │ │ │ 簽領單。 │ │ │ │ │ │ │ │ ㈦83/09/30:作帳核銷三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 │ │ │ │ │ │ │ 款項。 │ │ │ │ │ │ │ │ ㈧83/11/02:作帳核銷二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 │ │ │ │ │ │ │ 款項。 │ │ │ │ │ │ │ │ ㈨84/12/30:作帳核銷二百一十萬元,廠商開立三張七十萬│ │ │ │ │ │ │ │ 元發票;本筆款項係由「未完工程」科目轉列為應付款,│ │ │ │ │ │ │ │ 已於84/12/29 應付款轉列應付票據,由廠商如數簽領。 │ │ │ │ │ │ │ │ ㈩85/05/28:作帳核銷二百七十萬元,廠商開立三張九十萬│ │ │ │ │ │ │ │ 元發票及如數簽領款項。 │ │ │ │ │ │ │ │ 85/07/29:作帳核銷一百八十萬元,廠商開立二張九十萬│ │ │ │ │ │ │ │ 元發票及如數簽領款項。 │ │ │ │ │ │ │ │ 85/10/08:作帳核銷一百八十萬元,廠商開立二張九十萬│ │ │ │ │ │ │ │ 元發票及如數簽領款項。 │ │ │ │ │ │ │ │ 86/02/28:作帳核銷一百二十萬元,廠商開立二張六十萬│ │ │ │ │ │ │ │ 元發票及如數簽領款項。 │ │ │ │ │ │ │ │ 86/06/30:作帳核銷三千四百五十萬元,無請款單、粘 │ │ │ │ │ │ │ │ 貼憑證、工程合約、廠商發票及簽領單。 │ │ ├─┼─┼─┼──────┼──┼───────────────────────────┼────┤ │ │ │三│利用統洲電器│肆份│作帳核銷三筆計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傳票日期及廠商簽領情│ │ │ │ │ │消防工程公司│ │形如次: │ │ │ │ │ │名義浮報核銷│ │一、83/08/31:作帳核銷九十五萬六千元,無支出請款單、粘│ │ │ │ │ │工程款之相關│ │ 貼憑證、工程合約及廠商發票,亦未列入親民工商製作之│ │ │ │ │ │傳票。 │ │ 工程付款明細表中,但經廠商如數簽領款項。 │ │ │ │ │ │ │ │二、84/01/10:作帳核銷一百萬元,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 │ │ │ │ │ │ │ 、工程合約及廠商發票,亦未列入親民工商製作之工程付│ │ │ │ │ │ │ │ 款明細表中,但經廠商簽領款項。 │ │ │ │ │ │ │ │三、84/08/31: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二百三十萬元,無│ │ │ │ │ │ │ │ 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工程合約及廠商發票,亦未列入│ │ │ │ │ │ │ │ 親民工商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表中,但經廠商如數簽領款│ │ │ │ │ │ │ │ 項。 │ │ ├─┼─┼─┼──────┼──┼───────────────────────────┼────┤ │ │玖│一│行政教學大樓│壹份│列載支付強聲冷凍空調公司工程款(含追加部分)計九百萬元│ │ │ │ │ │工程明細表 │ │。 │ │ ├─┼─┼─┼──────┼──┼───────────────────────────┼────┤ │ │ │二│作帳核銷強聲│肆份│一、87/11/10:二百七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二張發票(九十│ │ │ │ │ │冷凍空調公司│ │ 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並簽領款項。 │浮報核銷│ │ │ │ │傳票。 │ │二、88/01/26:四百五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二張發票(一百│一百八十│ │ │ │ │ │ │ 八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並簽領款項。 │萬元工程│ │ │ │ │ │ │三、88/02/28:一百八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一張發票,由胡│款。 │ │ │ │ │ │ │ 秀雲簽領款項。 │ │ │ │ │ │ │ │四、88/05/18:二百三十九萬元,廠商僅開立五十九萬元發票│ │ │ │ │ │ │ │ (發票註記係追加工程,與親民工商登載係保固款不同)│ │ │ │ │ │ │ │ ,由胡秀雲簽領一百八十萬元。 │ │ │ │ │ │ │ │※ 總計核銷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元,超過合約金額九百萬元;│ │ │ │ │ │ │ │ 溢支之一百八十萬元,未經廠商開立發票,由胡秀雲簽領│ │ │ │ │ │ │ │ 款項。 │ │ ├─┼─┼─┼──────┼──┼───────────────────────────┼────┤ │ │拾│ │行政教學大樓│乙份│一、84/04/13:以換票名義,分別作帳給付偉嵩機械二百萬元│浮報核銷│ │ │ │ │工程,假借偉│ │ 、騰揚電腦二百萬元、鴻友通訊一百萬元。 │五百萬元│ │ │ │ │嵩、騰揚、鴻│ │二、轉開之五百萬元支票五張(每張一百萬元),均經周本錡│。 │ │ │ │ │友等廠商名義│ │ 簽領。 │ │ │ │ │ │作帳核銷之傳│ │※ 周本錡供述係親民工商償付渠借給學校使用之款項,但不│ │ │ │ │ │票。 │ │ 知學校係以何名義作帳核銷。 │ │ ├─┼─┼─┼──────┼──┼───────────────────────────┼────┤ │ │拾│一│行政教學大樓│乙份│一、86/06/30: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分別作帳核銷統洲電器公│ │ │ │壹│ │工程,假借支│ │ 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貫宇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 │ │ │ │ │付統洲、貫宇│ │ 百元、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光民土木│ │ │ │ │ │、桂林、光民│ │ 包工業三百一十二萬元、鴻友通訊公司一百廿二萬八千一│ │ │ │ │ │、鴻友、群明│ │ 百四十三元、群明營造公司四十八萬元等工程款合計七千│ │ │ │ │ │等廠商工程款│ │ 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 │ │ │ │ │ │名義作帳核銷│ │二、前述核銷,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工程合│ │ │ │ │ │之傳票。 │ │ 約、內部簽呈及廠商簽領單;親民工商向教育部解釋其中│ │ │ │ │ │ │ │ 以統洲電器公司、貫宇營造公司、桂林園藝、光民土木包│ │ │ │ │ │ │ │ 工業等核銷之七千六百二十六萬餘元,係用於抵補該校第│ │ │ │ │ │ │ │ 一屆董事長郭榮趙擅自取款之款項。 │ │ │ │ │ │ │ │※ 親民工商偽製統洲電器公司、貫宇營造公司、光民土木包│ │ │ │ │ │ │ │ 工業工程合約各乙份,金額分為三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 │ │ │ │ │ │ │ 及三百六十萬元。(詳如證—拾肆之一—二) │ │ ├─┼─┼─┼──────┼──┼───────────────────────────┼────┤ │ │ │二│親民工商解釋│乙份│一、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列帳給付統洲水電、貫宇營造、桂林園│ │ │ │ │ │說明資料。 │ │ 藝、光民土木包工業共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 │ │ │ │ │ │ │ 元。 │ │ │ │ │ │ │ │二、親民工商向教育部解釋前述核銷,係抵補前董事長郭榮趙│ │ │ │ │ │ │ │ 擅自拿走的款項,於八十五年度沖轉為建築物及土地改良│ │ │ │ │ │ │ │ 銷帳。 │ │ ├─┼─┼─┼──────┼──┼───────────────────────────┼────┤ │宿│壹│三│女生宿舍大樓│乙張│一、地下一層、地上六層約三三五O坪,總價二億二千七百八│ │ │ │ │ │新建工程(即│ │ 十萬元。 │ │ │ │ │ │宿舍新建大樓│ │二、水電消防工程約佔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二至十五。 │ │ │ │ │ │)經費概估。│ │三、丑○○浮估工程經費,供親民工商辦理發包使用。 │ │ ├─┼─┼─┼──────┼──┼───────────────────────────┼────┤ │ │貳│一│宿舍新建大樓│乙份│一、親民工商製作;八十五、六學年度核銷宿舍新建大樓工程│名為「溢│ │ │ │ │工程明細(八│ │ 款計二億六千九百零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不含原溢支│支」,實│ │ │ │ │十五、六學年│ │ 日上公司之三千五百萬元在內)。 │為工程回│ │ │ │ │度)。 │ │二、作帳核銷貫宇公司十一筆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扣。 │ │ │ │ │ │ │ 。 │ │ ├─┼─┼─┼──────┼──┼───────────────────────────┼────┤ │ │ │ │支付貫宇公司│玖份│作帳核銷貫宇公司十一筆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各│ │ │ │ │二│工程款之相關│ │筆傳票製作之日期、科目、核銷金額、廠商開立發票及簽領款│ │ │ │ │ │傳票。 │ │項情形如次: │ │ │ │ │ │ │ │一、86/02/04: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五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 │ │ │ │ │ │ │ 發票共三張(二百萬元二張、一百萬元一張)及簽領款項│ │ │ │ │ │ │ │ 。 │ │ │ │ │ │ │ │二、86/02/18: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一千五百萬元,廠商如數│ │ │ │ │ │ │ │ 開立發票共三張(各五百萬元)及簽領款項;86/02/21及│ │ │ │ │ │ │ │ 86/03/03 兌付五百萬元支票各乙張。 │ │ │ │ │ │ │ │三、86/03/21: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六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 │ │ │ │ │ │ │ 發票共三張(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簽領款│ │ │ │ │ │ │ │ 項。 │ │ │ │ │ │ │ │四、86/03/24: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一千五百萬元,廠商如數│ │ │ │ │ │ │ │ 開立發票共三張(各五百萬元)及簽領款項。 │ │ │ │ │ │ │ │五、86/04/30: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九百萬元及應付款科目作│ │ │ │ │ │ │ │ 帳核銷一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共五張(二百五十萬│ │ │ │ │ │ │ │ 元二張、二百萬元二張、一百萬元一張)及簽領款項。 │ │ │ │ │ │ │ │六、86/06/30: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二千六百萬元,廠商如數│ │ │ │ │ │ │ │ 開立發票(三張七百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但無簽領單│ │ │ │ │ │ │ │ 。 │ │ │ │ │ │ │ │七、86/07/10:預付款科目分別作帳核銷一千一百三十萬元、│ │ │ │ │ │ │ │ 六十萬元、五百四十萬元各乙筆,三筆合計一千七百三十│ │ │ │ │ │ │ │ 萬元,經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共五張(三十萬元、二百萬元│ │ │ │ │ │ │ │ 、五百萬元三張),惟簽領三百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各乙│ │ │ │ │ │ │ │ 筆;上述簽領之二千一百萬元,應係抵補前述第六項廠商│ │ │ │ │ │ │ │ 開立三張七百萬元發票之簽領單。 │ │ │ │ │ │ │ │八、86/07/21: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廠│ │ │ │ │ │ │ │ 商如數開立發票共二張(八十三萬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 │ │ │ │ │ │ │ 元),但無簽領單。 │ │ │ │ │ │ │ │九、86/09/30: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 │ │ │ │ │ │ │ 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本筆款項事後經申○○、│ │ │ │ │ │ │ │ 呂理民與親民工商對帳時,列為日上公司收入之工程款。│ │ ├─┼─┼─┼──────┼──┼───────────────────────────┼────┤ │ │ │三│貫宇公司製作│乙份│一、工程合約載明合約總價係一億三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九│由日上、│ │ │ │ │「開立發票明│ │ 十八元。 │貫宇公司│ │ │ │ │細表」、「收│ │二、貫宇公司開立發票三十張,合計金額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股東江守│ │ │ │ │取工程明細表│ │ 千五百元。 │仁提供。│ │ │ │ │」及相關發票│ │三、貫宇公司收得支票十一張,合計金額三千三百三十萬元;│附貫宇公│ │ │ │ │、支票等資料│ │ 上述款項,不含貫宇公司還回親民工商之三十萬元支票乙│司持有之│ │ │ │ │。 │ │ 張、應收而未收到之七百萬元支票乙張及由日上公司代為│工程合約│ │ │ │ │ │ │ 收取之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乙筆。 │影本乙份│ │ │ │ │ │ │※ 親民工商利用貫宇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合計浮報核銷│。 │ │ │ │ │ │ │ 共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 │ │ │ │ │ │ │ 元減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再減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 │ │ ├─┼─┼─┼──────┼──┼───────────────────────────┼────┤ │ │參│ │親民工商假借│參拾│一、八十六年一至三月份,假借貫宇公司名義作帳核銷十九筆│巳○○持│ │ │ │ │貫宇公司名義│陸份│ 共六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元。 │有貫宇公│ │ │ │ │,作帳核銷之│ │二、八十六年四至八月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月份,假借貫宇公│司及呂理│ │ │ │ │相關傳票。 │ │ 司名義作帳核銷十七筆共一億零七百二十五萬八百五十四│民印章(│ │ │ │ │ │ │ 元。 │副章性質│ │ │ │ │ │ │※ 上列虛偽核銷三十六筆共一億七千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 │ │ │ │ │ │ │ 五十四元,作帳核銷過程未製作支出請款單、無粘貼憑證│ │ │ │ │ │ │ │ 、廠商發票、未附工程合約、內部簽呈,亦未列入親民工│ │ │ │ │ │ │ │ 商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表中;核銷過程,均開立學校支票│ │ │ │ │ │ │ │ 付款,部分經申○○簽領。 │ │ │ │ │ │ │ │ │ │ ├─┼─┼─┼──────┼──┼───────────────────────────┼────┤ │ │肆│一│宿舍新建大樓│乙份│一、親民工商製作;八十五、六學年度核銷宿舍新建大樓工程│名為「溢│ │ │ │ │工程明細(八│ │ 款共二億六千九百零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不含原溢支│支」,實│ │ │ │ │十五、六學年│ │ 日上公司之三千五百萬元)。 │為工程回│ │ │ │ │度)。 │ │二、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廿六筆計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扣 │ │ │ │ │ │ │ 五千九百六十一元;該款嗣以「溢支」理由,辦理折讓三│ │ │ │ │ │ │ │ 千五百萬元。 │ │ │ │ │ │ │ │※ 溢支之三千五百萬元,收回後另經開立支票給付。 │ │ ├─┼─┼─┼──────┼──┼───────────────────────────┼────┤ │ │ │二│宿舍新建大樓│貳拾│自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廿六筆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 │ │ │ │ │工程,利用日│陸份│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各筆傳票製作之日期、金額、廠商開│巳○○持│ │ │ │ │上公司溢開發│ │立發票及簽領款項情形如次: │有日上公│ │ │ │ │票金額方式,│ │一、86/10/14:作帳核銷一千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司及黃見│ │ │ │ │於八十五、六│ │ 款項。 │金之印章│ │ │ │ │學年度所作帳│ │二、86/10/14:作帳核銷一百零八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 │ │ │ │ │核銷日上公司│ │ 簽領款項。 │ │ │ │ │ │工程款之相關│ │三、86/10/14:作帳核銷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廠商如數│ │ │ │ │ │傳票。 │ │ 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四、86/10/20:作帳核銷六百五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 │ │ │ │ │ │ │ 簽領款項。 │ │ │ │ │ │ │ │五、86/11/07:作帳核銷五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 │ │ │ │ │ │ │ 款項。 │ │ │ │ │ │ │ │六、86/11/30:作帳核銷一千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 │ │ │ │ │ │ │ 款項。 │ │ │ │ │ │ │ │七、86/12/24:作帳核銷一千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 │ │ │ │ │ │ │ 款項。 │ │ │ │ │ │ │ │八、87/01/04:作帳核銷一百二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 │ │ │ │ │ │ │ 簽領款項。 │ │ │ │ │ │ │ │九、87/01/13:作帳核銷九百廿四萬二千九百元,廠商如數開│ │ │ │ │ │ │ │ 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十、87/01/13:作帳核銷八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 │ │ │ │ │ │ │ 款項。 │ │ │ │ │ │ │ │十一、86/10/14:作帳核銷六百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 │ │ │ │ │ │ │ 領款項。 │ │ │ │ │ │ │ │十二、87/02/26:作帳核銷一百卅七萬七千五百元,廠商如數│ │ │ │ │ │ │ │ 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十三、87/03/01:作帳核銷二百零七萬四千元,廠商如數開立│ │ │ │ │ │ │ │ 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十四、87/03/02:作帳核銷八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 │ │ │ │ │ │ │ 領款項。 │ │ │ │ │ │ │ │十五、87/03/04:作帳核銷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元,廠商如數開│ │ │ │ │ │ │ │ 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十六、87/03/06:作帳核銷五百萬元,廠商如數 │ │ │ │ │ │ │ │ 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十七、87/03/06:作帳核銷一百三十六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 │ │ │ │ │ │ │ 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十八、87/03/09:作帳核銷八十八萬四千元,廠商如數開立發│ │ │ │ │ │ │ │ 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十九、87/04/11:作帳核銷八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元,廠商如數│ │ │ │ │ │ │ │ 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二十、87/04/14:作帳核銷一千零六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 │ │ │ │ │ │ │ 票及簽領款項;其中乙張三百零五萬元支票,於 │ │ │ │ │ │ │ │ 88/04/15兌付。 │ │ │ │ │ │ │ │廿一、87/04/14:作帳核銷六百一十五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 │ │ │ │ │ │ │ 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廿二、87/04/16:作帳核銷六百四十四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 │ │ │ │ │ │ │ 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廿三、87/04/19:作帳核銷二百八十六萬元,廠 │ │ │ │ │ │ │ │ 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廿四、87/05/07:作帳核銷七百零七萬九千元,廠商如數開立│ │ │ │ │ │ │ │ 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廿五、87/05/19:作帳核銷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 │ │ │ │ │ │ │ 廠商如數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 │ │ │ │ │ │ │ │廿六、87/07/13:作帳核銷五百四十萬元,廠商如數開立發票│ │ │ │ │ │ │ │ 及簽領款項。 │ │ ├─┼─┼─┼──────┼──┼───────────────────────────┼────┤ │ │ │四│日上公司承包│乙份│一、工程合約簽訂日期係「86/08/01,合約金額一億一千一百│日上、貫│ │ │ │ │宿舍新建大樓│ │ 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 │宇公司股│ │ │ │ │工程,有關工│ │二、巳○○擔任日上公司股東、貫宇公司董事及統贊公司監察│東己○○│ │ │ │ │程合約、日上│ │ 人。 │提供。 │ │ │ │ │公司董事、股│ │三、日上公司開立發票三十九張,合計金額共一億二千二百九│ │ │ │ │ │東名單、日上│ │ 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 │ │ │ │ │ │公司開立發票│ │四、日上公司收得親民工商開立之工程款付款支票五十二張,│ │ │ │ │ │及收取親民工│ │ 合計金額共七千四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上述支│ │ │ │ │ │商開立工程款│ │ 票中計七張共一千五百廿四萬二千九百元,經日上公司持│ │ │ │ │ │付款支票之明│ │ 向巳○○之妻癸○○調現。 │ │ │ │ │ │細表與發票、│ │※ 親民工商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計浮報核銷四│ │ │ │ │ │支票等資料。│ │ 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 │ ├─┼─┼─┼──────┼──┼───────────────────────────┼────┤ │ │伍│一│假借日上公司│參份│一、86/05/31:作帳收回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之金額合│ │ │ │ │ │名義作帳核銷│ │ 計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五張(票號:0000000、│ │ │ │ │ │之傳票。 │ │ 0000000、0000000、0000000、二│ │ │ │ │ │ │ │ 七三三九四二),換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之等額│ │ │ │ │ │ │ │ 支票六張(票號:ΜΒ0000000、二七三八八五 │ │ │ │ │ │ │ │ 三、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上述收回之支票,查無原始開立原│ │ │ │ │ │ │ │ 因及相關傳票紀錄。 │ │ │ │ │ │ │ │二、87/08/19:前項換開之三張支票(票號:ΜΒ二七三八八│ │ │ │ │ │ │ │ 三四、0000000、0000000)合計金額二千│ │ │ │ │ │ │ │ 萬元,再換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之等額支票四張│ │ │ │ │ │ │ │ (票號:ΡΒ0000000、0000000、O四六│ │ │ │ │ │ │ │ 九八三八、0000000);上述換開之四張支票,由│ │ │ │ │ │ │ │ 日上公司簽領。 │ │ │ │ │ │ │ │三、87/08/19:第一項換開之三張支票(票號:ΜΒ二七三八│ │ │ │ │ │ │ │ 八三八、0000000、0000000)合計金額二│ │ │ │ │ │ │ │ 千二百五十萬元,再換開相同到期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 │ │ │ │ │ │ │ 十六日)之等額支票六張(票號:ΡΒ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O│ │ │ │ │ │ │ │ 四六九八三四、0000000);上述換開之六張支票│ │ │ │ │ │ │ │ ,由日上公司簽領。 │ │ │ │ │ │ │ │※ 假借日上公司名義及輾轉換票手法,計浮報核銷四千二百│ │ │ │ │ │ │ │ 五十萬元。 │ │ │ │ │ │ │ │※ 上述由日上公司申○○名義簽領之支票,與申○○領款使│ │ │ │ │ │ │ │ 用之印章及簽名領取之習慣不同。 │ │ ├─┼─┼─┼──────┼──┼───────────────────────────┼────┤ │ │ │二│假借日上公司│參份│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四筆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巳○○持│ │ │ │ │名義作帳核銷│ │製作傳票日期及簽領情形如次: │有日上公│ │ │ │ │之傳票。 │ │一、87/08/19:作帳核銷九十三萬五千元,開立六張支票,由│司印鑑及│ │ │ │ │ │ │ 日上公司簽領。 │申○○印│ │ │ │ │ │ │二、87/08/20:作帳核銷二百五十六萬元,開立四張支票,由│章(副章│ │ │ │ │ │ │ 日上公司簽領。 │性質)。│ │ │ │ │ │ │三、87/09/07:作帳核銷三百一十二萬元,共開立十三張支票│ │ │ │ │ │ │ │ (每張二十四萬元),由日上公司簽領。 │ │ │ │ │ │ │ │四、87/11/04:作帳核銷六十萬元,開立一張支票,由日上公│ │ │ │ │ │ │ │ 司簽領。 │ │ │ │ │ │ │ │※ 上列核銷,未製作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及無廠商發票與│ │ │ │ │ │ │ │ 內部簽呈等資料。 │ │ ├─┼─┼─┼──────┼──┼───────────────────────────┼────┤ │ │陸│一│追回溢支日上│乙份│一、教育部委託勤業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查帳,認宿舍新建大樓│自巳○○│ │ │ │ │公司三千五百│ │ 工程由貫宇公司讓渡予日上公司承包,其中有關鋼筋、塑│處追回上│ │ │ │ │萬元工程款之│ │ 鋼門窗等工程,已包含於原訂工程合約施工項目內,卻經│述七張支│ │ │ │ │傳票。 │ │ 親民工商另行發包(有利鋼鐵公司及塑豐實業公司)及作│票。 │ │ │ │ │ │ │ 帳核銷,結算溢付工程款計三千五百四十八萬元。 │ │ │ │ │ │ │ │二、親民工商以「溢付日上公司工程款」理由,辦理三千五百│ │ │ │ │ │ │ │ 萬元「折讓」,於87/07/31作帳收回五百萬元面額支票七│ │ │ │ │ │ │ │ 張(票號:ΝΒ0000000、0000000、一O│ │ │ │ │ │ │ │ 七四七五三、0000000、0000000、一O七│ │ │ │ │ │ │ │ 四七五六、0000000),計追回日上公司溢領工程│ │ │ │ │ │ │ │ 三千五百萬元。 │ │ │ │ │ │ │ │※87/07/31製票,傳票編號:O七一四四。 │ │ ├─┼─┼─┼──────┼──┼───────────────────────────┼────┤ │ │ │二│親民工商換開│乙份│一、親民工商追回前項合計三千五百萬元之七張支票,隨即換│陳錦章提│ │ │ │ │三千五百萬元│ │ 開一張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票號:ΑΝ六五九一八│供。 │ │ │ │ │面額支票所製│ │ O七),由陳雙來簽領。 │ │ │ │ │ │作未列日期之│ │二、傳票未列日期及編號(要式不全),由親民工商會計主任│ │ │ │ │ │傳票及簽領單│ │ 陳淑幸製作;未存放於正常會計帳卷中。 │ │ │ │ │ │。 │ │※ 陳錦章證述:僅形式收回溢付款三千五百萬元,未減少學│ │ │ │ │ │ │ │ 校之損失;該張換開之支票,因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頭份│ │ │ │ │ │ │ │ 分行)帳號開戶人仍登記係前任校長黃天中,致無法兌領│ │ │ │ │ │ │ │ ,癸○○(巳○○之妻)曾向渠哭訴該事。 │ │ ├─┼─┼─┼──────┼──┼───────────────────────────┼────┤ │ │ │三│追回溢支日上│乙份│由陳冠樺開立其私人名義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一一二九│ │ │ │ │ │公司四十八萬│ │號帳戶支票(票號:JF0000000,面額四十八萬元),交親 │ │ │ │ │ │元工程款之傳│ │民工商作帳(應收票據科目)收回入帳。 │ │ │ │ │ │票(89/01/26│ │ │ │ │ │ │ │製作)。 │ │ │ │ ├─┼─┼─┼──────┼──┼───────────────────────────┼────┤ │ │捌│三│假借統洲電器│拾柒│一、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十筆共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各筆傳│傳票柒份│ │ │ │ │公司名義作帳│份 │ 票製作日期、核銷金額及簽領情形如次: │,顯示係│ │ │ │ │核銷之相關傳│ │ ㈠85/07/01:作帳核銷五百萬元,開立支票付款;核銷過程│自應付款│ │ │ │ │票。 │ │ 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但附有│科目支付│ │ │ │ │ │ │ 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未註明│ │ │ │ │ │ │ ㈡85/07/01:作帳核銷三百一十八萬元,開立支票付款;核│付款方式│ │ │ │ │ │ │ 銷過程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難認為│ │ │ │ │ │ │ 但附有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重複核銷│ │ │ │ │ │ │ ㈢85/08/01:作帳核銷二百零六萬六千元,開立支票付款;│,予以扣│ │ │ │ │ │ │ 核銷過程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除。 │ │ │ │ │ │ │ ,但附有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 │ │ │ │ │ │ │ ㈣85/08/02:作帳核銷六十六萬元,開立支票付款;核銷過│ │ │ │ │ │ │ │ 程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但附│ │ │ │ │ │ │ │ 有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 │ │ │ │ │ │ │ ㈤85/08/03:作帳核銷三十六萬元,開立支票付款;核銷過│ │ │ │ │ │ │ │ 程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但附│ │ │ │ │ │ │ │ 有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 │ │ │ │ │ │ │ ㈥85/08/20:作帳核銷二百萬元,開立支票付款;核銷過程│ │ │ │ │ │ │ │ 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但附有│ │ │ │ │ │ │ │ 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 │ │ │ │ │ │ │ ㈦85/08/20:作帳核銷七百萬元,開立支票付款;核銷過程│ │ │ │ │ │ │ │ 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但附有│ │ │ │ │ │ │ │ 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 │ │ │ │ │ │ │ ㈧85/09/01 :作帳核銷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開立支票付 │ │ │ │ │ │ │ │ 款;核銷過程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 │ │ │ │ │ │ │ 簽呈,但附有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 │ │ │ │ │ │ │ ㈨85/10/11:作帳核銷廿三萬九千元,開立支票付款;核銷│ │ │ │ │ │ │ │ 過程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但│ │ │ │ │ │ │ │ 附有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 │ │ │ │ │ │ │ ㈩85/10/12:作帳核銷一百八十九萬元,開立支票付款;核│ │ │ │ │ │ │ │ 銷過程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廠商發票、內部簽呈,│ │ │ │ │ │ │ │ 但附有統洲電器公司子○○名義之簽領單。 │ │ │ │ │ │ │ │※ 上列核銷十筆款項,均未列入親民工商製作之宿舍新建大│ │ │ │ │ │ │ │ 樓工程付款明細表中。 │ │ ├─┼─┼─┼──────┼──┼───────────────────────────┼────┤ │ │玖│一│宿舍新建大樓│乙份│一、親民工商製作。 │ │ │ │ │ │工程明細表。│ │二、給付丑○○建築師設計費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元。 │ │ ├─┼─┼─┼──────┼──┼───────────────────────────┼────┤ │ │ │二│作帳核銷給付│伍份│作帳核銷五筆共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元,製票日期、科目及│設計監造│ │ │ │ │丑○○設計費│ │簽領情形如次: │費按工程│ │ │ │ │之相關傳票。│ │一、86/01/23: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九十萬元,經丑○○如數│結算總價│ │ │ │ │ │ │ 開立收據及簽領款項。 │百分之三│ │ │ │ │ │ │二、86/04/10: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十萬元,無收據,但有簽│計算。 │ │ │ │ │ │ │ 領單(蓋章領款);本筆款項,未列入親民工商製作之工│ │ │ │ │ │ │ │ 程明細中。 │ │ │ │ │ │ │ │三、86/10/29: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三百萬元,丑○○開立│ │ │ │ │ │ │ │ 收據,但僅簽領二百七十萬元;簽領不足之餘款三十萬元│ │ │ │ │ │ │ │ ,應係親民工商代扣稅金緣故。 │ │ │ │ │ │ │ │四、87/12/30: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五十萬元,丑○○開立│ │ │ │ │ │ │ │ 收據,但無簽領單。 │ │ │ │ │ │ │ │五、88/06/10: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九百│ │ │ │ │ │ │ │ 元,經丑○○開立收據,但僅簽領一百零四萬三千一十元│ │ │ │ │ │ │ │ ;餘款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經親民工商代扣稅金。 │ │ ├─┼─┼─┼──────┼──┼───────────────────────────┼────┤ │行│壹│一│行政教學大樓│貳份│一、87/11/03: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 │增│ │ │增建六樓工程│ │ 經日上公司開立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發票│ │ │ │ │ │之相關支出傳│ │ 各乙張,分別辦理核銷;日上公司雖簽領全數款項,惟上│ │ │ │ │ │票。 │ │ 述二百六十萬元於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註記係屬「預付款」│ │ │ │ │ │ │ │ 。 │ │ │ │ │ │ │ │二、87/11/23: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七百萬元,經日上公司│ │ │ │ │ │ │ │ 如數開立發票,但僅簽領四百萬元;上述核銷七百萬元中│ │ │ │ │ │ │ │ ,有三百萬元轉列為「應付帳款」,於87/12/18再經親民│ │ │ │ │ │ │ │ 工商製作傳票,轉列為「應付票據」,由日上公司簽領款│ │ │ │ │ │ │ │ 項。 │ │ │ │ │ │ │ │※ 呂理民(改名為辛○○)92/03/31供述,僅真實領得前述│ │ │ │ │ │ │ │ 第一筆核銷中之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第二筆核銷中之三│ │ │ │ │ │ │ │ 百萬元。 │ │ ├─┼─┼─┼──────┼──┼───────────────────────────┼────┤ │ │ │三│行政教學大樓│乙張│一、丑○○建築師製作。 │日上公司│ │ │ │ │增建六樓工程│ │二、本表係估驗第三期工程款,經丑○○結算日上公司實作第│施作前二│ │ │ │ │之工程計價單│ │ 一、二、三期工程金額,合計為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期工程後│ │ │ │ │總表。 │ │ 七元;經扣除保固金及預付款,實際付款金額為五百六十│倒閉。 │ │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 │貳│一│行政教學大樓│肆份│一、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日上│上述第三│ │ │ │ │增建六樓工程│ │ 公司倒閉解約,由親民工商直接付款予下包協力廠商繼續│、四筆係│ │ │ │ │,有關作帳核│ │ 施工;為符規定,由巳○○找得「寶祥營造公司」掛名承│轉列會計│ │ │ │ │銷寶祥營造公│ │ 造,雙方簽訂(後續)工程合約,金額一千三百六十八萬│科目,應│ │ │ │ │司工程款之相│ │ 八千元。 │視為相同│ │ │ │ │關傳票。 │ │二、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寶祥營造公司工程款三筆共一千三百六│乙筆。與│ │ │ │ │ │ │ 十八萬八千元,有關製票日期、科目、簽領情形如次: │合約金額│ │ │ │ │ │ │ ㈠88/01/05: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三百萬元,寶祥營造公│相較,另│ │ │ │ │ │ │ 司如數開立發票請款,經親民工商開立乙張二百萬元支票│假借寶祥│ │ │ │ │ │ │ (票號:PB0000000)及二張五十萬元支票(票號:PB050│營造公司│ │ │ │ │ │ │ 1003、0000000);上述三張支票均由巳○○簽領,其中 │名義溢支│ │ │ │ │ │ │ PB0000000號二百萬元支票,嗣經巳○○轉付給長發營造 │十二萬七│ │ │ │ │ │ │ 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圖資大樓工程)。 │千九百一│ │ │ │ │ │ │ ㈡88/01/26: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六百萬元,寶祥營造公│十七元(│ │ │ │ │ │ │ 司如數開立發票請款,經親民工商開立六張一百萬元支票│寶祥營造│ │ │ │ │ │ │ (票號:PB0000000至0000000);上述支票均由巳○○領│公司未再│ │ │ │ │ │ │ 取,其中僅PB0000000號支票登載受款人係寶祥營造公司 │開立該金│ │ │ │ │ │ │ ;巳○○事後補回由寶祥營造公司具名之簽領單乙張。 │額之發票│ │ │ │ │ │ │ ㈢88/01/28: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 │ │ │ │ │ │ 寶祥營造公司如數開立發票,但未簽領款項。 │ │ │ │ │ │ │ │三、88/02/09: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十│ │ │ │ │ │ │ │ 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各乙筆,合計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九│ │ │ │ │ │ │ │ 百一十七元,由寶祥營造公司洪清河具名簽領親民工商開│ │ │ │ │ │ │ │ 立PB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十五張;上述支票經親民│ │ │ │ │ │ │ │ 工商直接轉付日上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收取。 │ │ │ │ │ │ │ │ │ │ ├─┼─┼─┼──────┼──┼───────────────────────────┼────┤ │ │ │二│親民工商給付│肆份│一、親民工商於88/01/26作帳核銷所開立票號PB0000000之一 │本件證物│ │ │ │ │行政教學大樓│ │ 百萬元之支票乙張,載明受款人係寶祥營造公司,惟再劃│由天○○│ │ │ │ │增建工程下包│ │ 除而由永金土木包工業吳江河簽領。(永金土木包工業係│抽取自行│ │ │ │ │廠商工程款明│ │ 實際承造工程之主要包商) │保管,經│ │ │ │ │細表、簽領單│ │二、親民工商於88/01/28作帳核銷之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雖│搜索扣押│ │ │ │ │及支票影本。│ │ 由寶祥營造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但依照親民工商製作之付│;扣押證│ │ │ │ │ │ │ 款明細表、開立PB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經廠商簽領│物編號:│ │ │ │ │ │ │ 情形,足證寶祥營造公司係掛名營造該項工程。 │Β肆之一│ │ │ │ │ │ │三、本件工程由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完成施工,經親民工商製│。 │ │ │ │ │ │ │ 作付款明細表及開立支票,合計花費工程款共六百八十四│ │ │ │ │ │ │ │ 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 │ │ ├─┼─┼─┼──────┼──┼───────────────────────────┼────┤ │資│參│一│勤業會計師聯│壹冊│一、第二頁:林雙蓉未履行土地移轉義務,擅自分割轉售他人│ │ │ │ │ │合事務所製作│ │ ;有關土地分割、轉賣、交換等,無任何會議紀錄資料。│ │ │ │ │ │之專案審查報│ │二、第二至四頁:發包工程違常情形: │ │ │ │ │ │告正本。(八│ │ ㈠行政教學大樓工程與宿舍新建大樓工程分別追加一億零二│ │ │ │ │ │十二學年度至│ │ 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及四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未經董事會│ │ │ │ │ │八十六學年度│ │ 通過。 │ │ │ │ │ │) │ │ ㈡八十二學年度至八十六學年度辦理工程案件約六億七千七│ │ │ │ │ │ │ │ 百七十萬八千元,其中缺少合約之工程金額達一億二千二│ │ │ │ │ │ │ │ 百六十二萬元、缺少簽呈之工程金額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 │ │ │ │ │ │ │ 二萬六千元。 │ │ │ │ │ │ │ │ ㈢有關三百萬元以上金額之工程,依規定應採比價或議價方│ │ │ │ │ │ │ │ 式辦理,但經查核欠缺該等比、議價之工程金額竟達一億│ │ │ │ │ │ │ │ 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 │ │ │ │ │ │ │ │ ㈣依規定逾三千萬元之採購案,其設計應採比價方式辦理,│ │ │ │ │ │ │ │ 但實際卻以內部簽呈取代,且皆由丑○○建築師設計。 │ │ │ │ │ │ │ │ ㈤興建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經核算設計費為七│ │ │ │ │ │ │ │ 百一十五萬元,但實際支付丑○○卻達九百萬元,計溢付│ │ │ │ │ │ │ │ 一百八十五萬元。 │ │ │ │ │ │ │ │ ㈥興建女生宿舍工程,施工期間由得標之「貫宇」營造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轉由「日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竟未訂合│ │ │ │ │ │ │ │ 約而僅以簽呈及讓渡書替,且事後尚造成溢付「日上」營│ │ │ │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達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元。 │ │ │ │ │ │ │ │ ㈦興建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建築師原估成本為│ │ │ │ │ │ │ │ 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元,然經董事會通過金額為一億八│ │ │ │ │ │ │ │ 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最後自行發包實際總成本約二億│ │ │ │ │ │ │ │ 八千六百一十四萬六千元,每坪實際單價(平均七萬八千│ │ │ │ │ │ │ │ 九百三十七元)較預計單價(平均四萬八千五百元)高出│ │ │ │ │ │ │ │ 甚多。 │ │ │ │ │ │ │ │ ㈧興建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若將總成本減除缺│ │ │ │ │ │ │ │ 少相關憑證之款項七千六百廿六萬五千元,實際支出應為│ │ │ │ │ │ │ │ 二億零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元,丑○○建築師卻又出具預估│ │ │ │ │ │ │ │ 工程成本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之工程明細資料│ │ │ │ │ │ │ │ ,有協助該校偽造證據之嫌。 │ │ │ │ │ │ │ │ ㈨多數工程皆未保留百分之五尾款,俟驗收或保固期滿才付│ │ │ │ │ │ │ │ 款。 │ │ │ │ │ │ │ │ ㈩簽訂之工程合約中,有些要求需有保證人(如統洲電器公│ │ │ │ │ │ │ │ 司),卻未有保證人,或由次高標價之廠商為保證人;部│ │ │ │ │ │ │ │ 分廠商合約與發票住址不符,或不同廠商(如貫宇公司、│ │ │ │ │ │ │ │ 統贊公司)卻地址相同,均不合常規。 │ │ │ │ │ │ │ │三、第十頁:工程案缺乏相關憑證彙總表。 │ │ │ │ │ │ │ │四、第十九至二十四頁:丑○○建築師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製│ │ │ │ │ │ │ │ 作行政教學大樓工程預算表,出具預估工程成本為二億七│ │ │ │ │ │ │ │ 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之工程明細資料。 │ │ ├─┼─┼─┼──────┼──┼───────────────────────────┼────┤ │ │肆│一│財團法人台灣│乙份│一、台灣營建研究院受教育部委託,依據親民工商提供之資料│ │ │ │ │ │營建研究院九│ │ ,針對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工程及圖資大樓工程,檢核工程│ │ │ │ │ │十年三月二日│ │ 造價及辦理過程之合理性。 │ │ │ │ │ │製作之圖資大│ │二、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工程(增建六樓),檢核結果如次:(│ │ │ │ │ │樓暨親民大樓│ │ 第三至五頁) │ │ │ │ │ │執行檢核報告│ │ ㈠無建築師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該校總務處於87/10/27依│ │ │ │ │ │。(初稿) │ │ 日上公司所提之工程估價單,直接委由日上公司施工,非│ │ │ │ │ │ │ │ 按比價方式辦理。 │ │ │ │ │ │ │ │ ㈡建照係於88/01/13核發,但於87/12/18前已發生工程付款│ │ │ │ │ │ │ │ 紀錄。 │ │ │ │ │ │ │ │ ㈢日上公司於87/12/18與校方簽辦終止合約,結算已完成部│ │ │ │ │ │ │ │ 分,支付日上公司五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按兩造合約金│ │ │ │ │ │ │ │ 額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減除日上公司實作金額,餘款│ │ │ │ │ │ │ │ 為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惟該校另經比價,與寶祥│ │ │ │ │ │ │ │ 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金額僅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 │ │ │ │ │ │ ,兩者差額達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證明校方當初僅│ │ │ │ │ │ │ │ 依照日上公司報價單簽辦,有損校方權益。 │ │ │ │ │ │ │ │ ㈣就該校與寶祥營造公司簽訂合約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重新│ │ │ │ │ │ │ │ 估算工程經費約為九百四十萬元,差額達四百二十萬元。│ │ │ │ │ │ │ │ (詳如附表) │ │ │ │ │ │ │ │三、圖資大樓工程,檢核結果如次:(第六至十五頁) │ │ │ │ │ │ │ │ ㈠簽辦過程,無建築師提供設計圖說、工程計算書、預算書│ │ │ │ │ │ │ │ 等設計資料。 │ │ │ │ │ │ │ │ ㈡87/10/19辦理比價,由長發營造公司以三億四千一百萬元│ │ │ │ │ │ │ │ 得標,由廠商所提報價資料,推算應為地下室至地上九樓│ │ │ │ │ │ │ │ 之完整設計;本案工程費高達上億元,比價發包之做法不│ │ │ │ │ │ │ │ 妥,且因僅依比價廠商所提之標單價格相互比減,又未見│ │ │ │ │ │ │ │ 校方訂有底價資料,極易損及校方權益。 │ │ │ │ │ │ │ │ ㈢保證廠商俊翔營造公司之資本額三百萬元,為丙級營造廠│ │ │ │ │ │ │ │ ,可承攬之規模僅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保證能力不足。│ │ │ │ │ │ │ │ ㈣校方與俊翔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地下一樓、地上一樓)│ │ │ │ │ │ │ │ 合約金額為三千五百七十萬元,經依照合約中之工程項目│ │ │ │ │ │ │ │ 與數量,重新估算工程金額為三千零五十萬元,差額達五│ │ │ │ │ │ │ │ 百二十萬元。(詳如附表) │ │ │ │ │ │ │ │ ㈤校方與連成營造公司原簽訂之工程(地上二至九樓)合約│ │ │ │ │ │ │ │ 金額為一億七千九百萬元,事後再以補強基礎及加強鋼筋│ │ │ │ │ │ │ │ 水泥建築結構理由,追加工程款四千七百零五萬二千元,│ │ │ │ │ │ │ │ 使合約金額增為二億二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元;經依照原合│ │ │ │ │ │ │ │ 約中之工程項目與數量,重新估算工程金額為一億五千一│ │ │ │ │ │ │ │ 百三十七萬九千元,與原合約金額一億七千九百萬元之差│ │ │ │ │ │ │ │ 額達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另比較工程設計圖,主要結構尺│ │ │ │ │ │ │ │ 寸及鋼筋配置數量並無不同,且連成營造公司施工時,基│ │ │ │ │ │ │ │ 礎應以完成,經重新估算變更後之工程金額為一億八千零│ │ │ │ │ │ │ │ 三十一萬七千元,與合約金額增為二億二千六百零五萬二│ │ │ │ │ │ │ │ 千元相較,差額達四千五百七十萬元。(詳如附表) │ │ │ │ │ │ │ │ ㈥校方與坤星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增建七、八、九樓)合│ │ │ │ │ │ │ │ 約金額為三千三百一十萬元,其中七樓之增建面積八九九│ │ │ │ │ │ │ │ 點二七平方公尺,已包含於原申請核定之七樓建築面積一│ │ │ │ │ │ │ │ 七五O點一七平方公尺中(質疑係重複發包);按合約工│ │ │ │ │ │ │ │ 程項目及數量重新估算,金額為二千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元│ │ │ │ │ │ │ │ ,與合約金額相較,差額達五百八十萬元。(詳如附表)│ │ │ │ │ │ │ │※ 長發營造公司係經丑○○建築師安排承造,因索取工程預│ │ │ │ │ │ │ │ 付款,經親民工商片面解約。 │ │ │ │ │ │ │ │※ 俊翔營造公司係丑○○以其事務所職員陳道恭名義申請設│ │ │ │ │ │ │ │ 立。 │ │ │ │ │ │ │ │※ 圖資大樓工程雖採分標方式發包,但全數工程均由連成營│ │ │ │ │ │ │ │ 造公司實際施工。 │ │ ├─┼─┼─┼──────┼──┼───────────────────────────┼────┤ │ │ │二│財團法人台灣│壹冊│一、圖資大樓工程違常情形如次: │※行政教│ │ │ │ │營建研究院製│ │ ㈠第十五頁:經比較俊翔營造公司所承攬工程(地下一樓、│學大樓增│ │ │ │ │作之「委辦查│ │ 地上一樓)合約中之結構設計圖及坤星營造公司所承攬工│建工程,│ │ │ │ │核親民工商專│ │ 程(增建七、八、九樓)合約中之結構設計圖,發現主要│高估金額│ │ │ │ │案」計畫期末│ │ 結構體如柱之尺寸、鋼筋數量及配置完無差異,變更前後│與日上公│ │ │ │ │報告。(正本│ │ 之工程合約中,結構設計圖均相同。(質疑變更係以加強│司簽訂合│ │ │ │ │) │ │ 結構為由追加工程款,但實際施工與原設計無異) │約及藉以│ │ │ │ │ │ │ ㈡第十八頁:校方簽辦變更文件中,附丑○○建築師所提變│浮報核銷│ │ │ │ │ │ │ 更後工程預算書,與變更前原工程合約相較,發現部分追│工程款。│ │ │ │ │ │ │ 加項目未按原合約單價追加,而係將合約該項目單價重新│※圖資大│ │ │ │ │ │ │ 訂定並以較高之單價取代,造成不合理現象及有損校方權│樓工程,│ │ │ │ │ │ │ 益。 │佯以變更│ │ │ │ │ │ │ ㈢第二十一頁:增建七、八、九樓工程,其中七樓增建部分│工程理由│ │ │ │ │ │ │ ,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核發的建造執照中之申請範│追加工程│ │ │ │ │ │ │ 圍內。 │款、重複│ │ │ │ │ │ │ ㈣第十五、十八、二十二頁:土木工程,經按合約施工項目│發包七樓│ │ │ │ │ │ │ 及數量重新估算,俊翔營造公司之合約價格高出百分之十│增建部分│ │ │ │ │ │ │ 七約五百二十萬元;連成營造公司之合約價格高出百分之│及高估金│ │ │ │ │ │ │ 十八約四千五百七十萬元;坤星營造公司之合約價格高出│額以浮報│ │ │ │ │ │ │ 百分之廿一約五百八十萬元。 │核銷。 │ │ │ │ │ │ │ ㈤第二十三頁:水電消防工程,與統洲電器公司簽訂合約之│ │ │ │ │ │ │ │ 日期,發生在比價日期前,與正常程序矛盾;另參與比價│ │ │ │ │ │ │ │ 廠商恆昇企業有限公司、佳寶企業社是否具有承做電氣工│ │ │ │ │ │ │ │ 程之資格可疑。 │ │ │ │ │ │ │ │ ㈥第二十四頁:電梯工程,三部十二人份十樓之每分鐘九十│ │ │ │ │ │ │ │ 米速度電梯,合理價格為二百九十四萬元,但合約價格為│ │ │ │ │ │ │ │ 四百九十八萬元;另一部十二人份五樓之每分鐘六十米速│ │ │ │ │ │ │ │ 度電梯,合理價格為九十五萬元,但合約價格為一百六十│ │ │ │ │ │ │ │ 九萬元。 │ │ │ │ │ │ │ │ ㈦第二十五頁:冷凍空調工程,三家廠商比價單之日期不同│ │ │ │ │ │ │ │ ,且與強聲冷凍空調公司簽訂合約之日期在比價紀錄表日│ │ │ │ │ │ │ │ 期之前,與正常程序矛盾;另比價廠商鴻辰電子公司是否│ │ │ │ │ │ │ │ 具有承做電氣工程資格可疑。 │ │ │ │ │ │ │ │ ㈧第二十七頁:經比對圖資大樓原工程合約與變更工程合約│ │ │ │ │ │ │ │ 之結構設計圖,發現主要結構(如:柱)之斷面尺寸及鋼│ │ │ │ │ │ │ │ 筋配置未有不同,與校方簽陳變更理由以加強建築結構有│ │ │ │ │ │ │ │ 所出入。 │ │ │ │ │ │ │ │二、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增建工程違常情形如次:(第二十六頁│ │ │ │ │ │ │ │ ) │ │ │ │ │ │ │ │ ㈠增建面積為九五七點三一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二八九點│ │ │ │ │ │ │ │ 五九坪,依日上公司營造合約金額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 │ │ │ │ │ │ │ 推算,每坪造價約為九萬元。 │ │ │ │ │ │ │ │ ㈡本件工程性質單純,僅為教室增建,推算合理造價應為每│ │ │ │ │ │ │ │ 坪三萬五千元左右。 │ │ ├─┼─┼─┼──────┼──┼───────────────────────────┼────┤ │證│壹│一│行政教學大樓│壹冊│一、83/06/30:與日泰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合約金額六千│浮報核銷│ │ │ │ │-土木營建工 │ │ 九百八十萬元。 │及付款情│ │ │ │ │程合約書。 │ │二、付款辦法:1不付預付款。2俟工程完成百分之十、二十、│形,參閱│ │ │ │ │ │ │ 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十者,按已完│證物「行│ │ │ │ │ │ │ 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肆」。 │ │ │ │ │ │ │ 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 │ │ │ │ │ │ │三、工程材料全部由親民工商負責提供,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僅│ │ │ │ │ │ │ │ 負責施工。 │ │ ├─┼─┼─┼──────┼──┼───────────────────────────┼────┤ │ │ │二│行政教學大樓│壹冊│一、87/10/30:與強聲空調冷凍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額九百│浮報核銷│ │ │ │ │-空調合約書 │ │ 萬元。 │及付款情│ │ │ │ │。 │ │二、付款辦法:1簽約付訂金百分之十。2機器設備進場定位付│形,參閱│ │ │ │ │ │ │ 款百分之五十。3完工付款百分之二十。4驗收付款百分之│證物「行│ │ │ │ │ │ │ 十五。5保固款百分之五。 │-玖」。 │ │ │ │ │ │ │三、保固期限:一年。 │ │ ├─┼─┼─┼──────┼──┼───────────────────────────┼────┤ │ │ │五│行政教學大樓│壹冊│一、85/01/06:與貫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額一千零二十五│浮報核銷│ │ │ │ │-泥作工程合 │ │ 萬元。 │及付款情│ │ │ │ │約書。 │ │二、付款辦法:1簽約時,預付三百萬元。2工程開工材料進場│形,參閱│ │ │ │ │ │ │ 時,支付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元。3工程完工,一次付清尾 │證物「行│ │ │ │ │ │ │ 款,開立一年期支票支付。 │-伍」。 │ │ │ │ │ │ │※ 本件工程,兩造約定實付工程款係六百三十萬元。 │ │ │ │ │ │ │ │ │ │ ├─┼─┼─┼──────┼──┼───────────────────────────┼────┤ │ │ │六│行政教學大樓│壹冊│一、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額一千一百一十六│浮報核銷│ │ │ │ │-外牆裝修工 │ │ 萬五千元。 │及付款情│ │ │ │ │程。 │ │二、付款辦法:1簽約時,預付三百萬元。2工程開工材料進場│形,參閱│ │ │ │ │ │ │ 時,支付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元。3工程完工,一次付清尾 │證物「行│ │ │ │ │ │ │ 款,開立一年期支票支付。 │-伍」。 │ │ │ │ │ │ │※ 本件工程,兩造約定實付工程款係七百七十萬元。 │ │ ├─┼─┼─┼──────┼──┼───────────────────────────┼────┤ │ │ │八│行政教學大樓│壹冊│一、親民工商與統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額一│浮報核銷│ │ │ │ │-地板、牆面 │ │ 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合約未登載簽訂日期。│及付款情│ │ │ │ │工程合約書。│ │二、付款辦法:載明「依工程需要付款」。 │形,參閱│ │ │ │ │ │ │※ 合約未登載簽訂日期及付款辦法,均不合常規及一般合約│「行-陸 │ │ │ │ │ │ │ 要式。 │」。 │ ├─┼─┼─┼──────┼──┼───────────────────────────┼────┤ │ │ │十│行政教學大樓│壹冊│一、親民工商於民國與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 │ │ │ │-水電消防工 │ │ 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合約未載明簽訂日期。 │ │ │ │ │ │程合約書。 │ │二、付款方式:基礎工程完成付百分之十。2各層樓板完成各 │ │ │ │ │ │ │ │ 付百分之十(一樓至六樓共百分之五十)。3配線工程完 │ │ │ │ │ │ │ │ 成付百分之二十。4器具按裝完成付百分之十。5試車驗收│ │ │ │ │ │ │ │ 完成付百分之十。 │ │ ├─┼─┼─┼──────┼──┼───────────────────────────┼────┤ │ │ │十│行政教學大樓│壹宗│一、84/01/25:裕仁、富東、偉嵩比價紀錄,由偉嵩機械公司│參閱「行│ │ │ │一│-體育館屋頂 │ │ 以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最低價得標,涂兆│-柒-一、│ │ │ │之│工程卷。 │ │ 鈿簽請准予簽約用印。 │二、三」│ │ │ │㈤│ │ │二、親民工商與偉嵩機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額一千一百萬│。 │ │ │ │ │ │ │ 元,簽訂日期登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 │ │ │ │ │ │ │ │※ 合約簽訂後始辦理比價程序,且由比價廠商富東建材行擔│ │ │ │ │ │ │ │ 任工程保證人,顯為形式比價。 │ │ │ │ │ │ │ │※ 陳盛興供述,與陳冠樺約定實付金額係六百萬元,但需超│ │ │ │ │ │ │ │ 額開立發票供學校核銷。 │ │ ├─┼─┼─┼──────┼──┼───────────────────────────┼────┤ │ │ │十│行政教學大樓│壹宗│一、84/08/01:福漢、貫宇、沛浩等三家廠商比價結果,由貫│ │ │ │ │一│-男生宿舍外 │ │ 宇公司以八百八十六萬零一百零四元最低價得標;天○○│ │ │ │ │之│牆塗裝工程卷│ │ 簽請准予簽約用印。 │ │ │ │ │㈦│。 │ │二、沛浩企業有限公司係以傳真估價表方式參加比價,與常情│ │ │ │ │ │ │ │ 不合。 │ │ │ │ │ │ │ │三、工程合約上,登載工程名稱係「餐廳外牆塗裝工程」,與│ │ │ │ │ │ │ │ 比價時不同,有違情理;合約金額訂為八百二十四萬九千│ │ │ │ │ │ │ │ 九百零四元,付款方式載明「依工程需要付款」,亦與常│ │ │ │ │ │ │ │ 規不合。 │ │ │ │ │ │ │ │※ 本件工程經親民工商併同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承包之其他│ │ │ │ │ │ │ │ 行政教學大樓工程,一起作帳核銷,有關浮報核銷情形,│ │ │ │ │ │ │ │ 參閱「行-壹-五」。 │ │ ├─┼─┼─┼──────┼──┼───────────────────────────┼────┤ │ │ │十│行政教學大樓│壹宗│一、87/09/17:天○○簽請將增建六樓電腦教室工程,委由張│※發包程│ │ │ │一│-六樓增建工 │ │ 文賢設計,設計費為工程發包價百分之三。 │序及價格│ │ │ │之│程解約與後續│ │二、87/10/27:天○○依據日上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表(列載│違常情形│ │ │ ││案卷。 │ │ 工程項目及總費用二千六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參閱「│ │ │ │ │ │ │ 直接簽請「建議工程由日上公司施工承包」。 │資-肆-一│ │ │ │ │ │ │三、87/12/16:日上公司以財務困難理由,申請解約。 │、二」。│ │ │ │ │ │ │四、87/12/18:天○○簽請「未完之工程,擬重新發包」;另│※核銷違│ │ │ │ │ │ │ 附丑○○建築師估驗之「第三期工程計價單總表」,結算│常情形,│ │ │ │ │ │ │ 應付日上公司施工費用共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參閱「行│ │ │ │ │ │ │五、87/12/22:後續工程發包比價結果,以寶祥營造公司一千│增-壹- │ │ │ │ │ │ │ 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最低價得標,天○○簽請准予簽約用│一、三」│ │ │ │ │ │ │ 印。 │及「行增│ │ │ │ │ │ │※教育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查核本件工程,認工程│-貳-一、│ │ │ │ │ │ │發包過程及價格均不合理,損及學校權益。 │二」。 │ ├─┼─┼─┼──────┼──┼───────────────────────────┼────┤ │ │ │十│行政教學大樓│貳本│一、87/10/29:親民工商與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額二千│違常情形│ │ │ │二│-增建六樓之 │ │ 六百零七萬五千元。 │,參閱「│ │ │ │ │土木建築工程│ │二、87/12/28:親民工商與寶祥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額│資-肆-一│ │ │ │ │合約。 │ │ 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二」。│ │ │ │ │ │ │※ 教育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查核本件工程,認不│ │ │ │ │ │ │ │ 合理及有損學校權益情形如次: │ │ │ │ │ │ │ │ ⒈增建面積為九五七點三一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二八九點│ │ │ │ │ │ │ │ 五九坪,依日上公司營造合約金額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 │ │ │ │ │ │ │ 推算,每坪造價約為九萬元,惟本件工程性質單純,僅為│ │ │ │ │ │ │ │ 教室增建,推算合理造價應為每坪三萬五千元左右。 │ │ │ │ │ │ │ │ ⒉建照係於88/01/13核發,但於87/12/18前已發生工程付款│ │ │ │ │ │ │ │ 紀錄。 │ │ │ │ │ │ │ │ ⒊依據該校與寶祥營造公司簽訂合約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重│ │ │ │ │ │ │ │ 新估算工程經費約為九百四十萬元,差額達四百二十萬元│ │ │ │ │ │ │ │ 。 │ │ ├─┼─┼─┼──────┼──┼───────────────────────────┼────┤ │證│貳│ │國際語言村(│壹宗│一、重要記事流程如次: │上述工程│ │ │ │ │即宿舍新建大│ │ ㈠八十六年十一月:天○○簽請「工程委託丑○○建築師設│發包,均│ │ │ │ │樓)工程發包│ │ 計規劃」及准予簽約用印;應給付建築師酬金按實際決算│無通知廠│ │ │ │ │過程簽辦資料│ │ 金額百分之三計算。(依合約第二條,含設計、監造等費│商參與比│ │ │ │ │卷。 │ │ 用在內) │價之簽辦│ │ │ │ │ │ │ ㈡86/01/22:貫宇、國峰、宏記等三家廠商比價結果,貫宇│資料,應│ │ │ │ │ │ │ 公司以一億五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最低價得標,簽請准│認係屬形│ │ │ │ │ │ │ 予簽約用印;建築材料由學校採購,營造廠負責興建。 │式比價。│ │ │ │ │ │ │ ㈢86/02/04:統洲、恆升、佳賓等廠商比價結果,統洲電器│ │ │ │ │ │ │ │ 公以三千七百八十五萬最低價得標,簽請准予簽約用印。│ │ │ │ │ │ │ │ (附丑○○製作之「新建工程經費概估」乙份,概估建築│ │ │ │ │ │ │ │ 面積約三千三百五十坪,每坪單價六萬八千元至七萬二千│ │ │ │ │ │ │ │ 元,其中水電消防工程約佔百分之十二至十五) │ │ │ │ │ │ │ │ ㈣86/10/05:天○○簽因貫宇公司進度緩慢,請更換由日上│ │ │ │ │ │ │ │ 公司承包。(附貫宇公司86/07/31出具之讓渡書) │ │ │ │ │ │ │ │ ㈤87/08/04:天○○簽請追加七、八樓水電消防工程款七百│ │ │ │ │ │ │ │ 六十萬元。(附統洲電器公司估價單乙份) │ │ │ │ │ │ │ │ ㈥87/08/05:天○○簽請將工程由原設計地下一層、地上六│ │ │ │ │ │ │ │ 層追加為地上八層,增加面積約五百三十坪。(附丑○○│ │ │ │ │ │ │ │ 製作「新建工程變更說明」乙份) │ │ │ │ │ │ │ │ ㈦87/09/24:天○○簽請追回溢付貫宇、日上公司之工程款│ │ │ │ │ │ │ │ 三千五百萬元,並自請處分。 │ │ │ │ │ │ │ │ ㈧86/02/04:採購塑鋼門窗比價結果,塑豐實業公司以八百│ │ │ │ │ │ │ │ 三十萬元最低價得標,天○○簽請准予簽約用印;簽請追│ │ │ │ │ │ │ │ 加七、八樓塑鋼門窗採購金額,計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三│ │ │ │ │ │ │ │ 十八元。 │ │ │ │ │ │ │ │ ㈨86/03/14:採購窗型冷氣比價結果,鴻辰電子公司以一千│ │ │ │ │ │ │ │ 零三十二萬九千零廿三元最低價得標,天○○簽請准予簽│ │ │ │ │ │ │ │ 約用印。 │ │ │ │ │ │ │ │二、相關合約內容如后列各項: │ │ ├─┼─┼─┼──────┼──┼───────────────────────────┼────┤ │ │貳│二│宿舍新建大樓│壹本│一、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再與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貫宇、│ │ │ │ │-86/12/30與 │ │ 約,同年十月五日經天○○簽請讓渡予日上公司接續施工│日上公司│ │ │ │ │貫宇公司簽訂│ │ ;親民工商復於86/12/30與貫宇公司簽訂該份金額一億三│股東江守│ │ │ │ │一億三千六百│ │ 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工程合約,理由及用途│仁提供。│ │ │ │ │零二萬八千四│ │ 不明。 │※合約貼│ │ │ │ │百九十八元之│ │二、呂理民於90/02/21供述:「該校當時以配合教育部會計查│具印花稅│ │ │ │ │工程合約。 │ │ 核作業理由,要求我攜帶印章前往該校簽訂該 │郵票。 │ │ │ │ │ │ │ 份合約,內容不實」。 │ │ ├─┼─┼─┼──────┼──┼───────────────────────────┼────┤ │ │ │三│宿舍新建大樓│壹本│一、結構工程部分,測量放樣面積由原訂之一萬二千七百八十│ │ │ │ │ │-86/08/01與 │ │ 平方公尺降為一萬一千二百平方公尺,顯示貫宇公司完成│ │ │ │ │ │日上公司簽訂│ │ 施工面積僅一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約一層樓面積),卻│ │ │ │ │ │一億一千一百│ │ 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達九千七百三十一萬餘元(總價近八│ │ │ │ │ │零六萬三千四│ │ 成之工程款),顯非合理。 │ │ │ │ │ │百七十六元之│ │二、呂理民於90/02/21供述:「貫宇公司將前述宿舍大樓新建│ │ │ │ │ │工程合約。 │ │ 工程讓予「日上」公司具名承造時,我應學校指示而前往│ │ │ │ │ │ │ │ 該校簽訂該份合約,當時學校表示未來工程金額還會增加│ │ │ │ │ │ │ │ ,故暫訂該數額用以簽訂合約」。 │ │ ├─┼─┼─┼──────┼──┼───────────────────────────┼────┤ │ │ │四│宿舍新建大樓│壹本│一、係增建宿舍大樓七、八樓之工程合約。 │ │ │ │ │ │-87/08/06與 │ │二、未經公開招標或比價程序,直接與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 │ │ │ │日上公司簽訂│ │ 。 │ │ │ │ │ │二千五百廿四│ │※ 呂理民供述:「增建工程之金額已計入原來之主體工程經│ │ │ │ │ │萬四千九百六│ │ 費中,合併簽約金額為一億三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九十│ │ │ │ │ │十元之工程合│ │ 八元之工程合約」。 │ │ │ │ │ │約。 │ │ │ │ ├─┼─┼─┼──────┼──┼───────────────────────────┼────┤ │ │ │十│宿舍新建大樓│壹宗│一、86/02/04:日盛、竹嘉、塑豐等廠商比價結果,塑豐實業│塑鋼門窗│ │ │ │之│工程-採購塑 │ │ 公司以八百三十萬元最低價得標,天○○簽請准予簽約用│部分,重│ │ │ │㈡│鋼門窗案卷。│ │ 印。 │複作帳核│ │ │ │ │ │ │二、付款辦法:(詳如合約) │銷。 │ │ │ │ │ │ │※ 本件採購按裝工程案,已包含於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及日│ │ │ │ │ │ │ │ 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內。 │ │ ├─┼─┼─┼──────┼──┼───────────────────────────┼────┤ │ │ │十│宿舍新建大樓│壹宗│一、86/12/05:天○○簽請向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各樓板使│磁磚部分│ │ │ │之│工程-工程明 │ │ 用之磁磚,總價一百六十二萬元。 │,重複作│ │ │ │㈤│細卷(2)。│ │※ 磁磚採購,已包含於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及日上公司簽訂│帳核 │ │ │ │ │ │ │ 之工程合約內。 │銷。 │ │ │ │ │ │ │二、工程明細包含土木營建工程(與貫宇、日上公司合約)、│ │ │ │ │ │ │ │ 水電消防工程(與統洲電器公司合約)等。 │ │ ├─┼─┼─┼──────┼──┼───────────────────────────┼────┤ │ │ │十│宿舍新建大樓│壹宗│一、86/12/05:天○○簽請准予採購磁磚十萬八千塊。 │ │ │ │ │之│工程-採購磁 │ │二、86/12/05:與凱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訂貨合約,金額一百│ │ │ │ │㈨│磚簽及合約卷│ │ 六十二萬元。 │ │ │ │ │ │正本。 │ │ │ │ ├─┼─┼─┼──────┼──┼───────────────────────────┼────┤ │證│玖│五│親民工商開立│乙份│一、票號:N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475│參閱「宿│ │ │ │ │之七張支票影│ │ 5、0000000、0000000等支票七張,每張票面金額五百萬 │-陸-一、│ │ │ │ │本。 │ │ 元,合計三千五百萬元。 │二」。 │ │ │ │ │ │ │二、前述七張支票(於巳○○住處查扣影本)係親民工商作帳│ │ │ │ │ │ │ │ 核銷支付日上公司承包宿舍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因故由陳│ │ │ │ │ │ │ │ 瑞嘉、癸○○夫婦持有。 │ │ │ │ │ │ │ │三、因教育部查核宿舍新建大樓工程,認溢付工程款三千五百│ │ │ │ │ │ │ │ 四十八萬五千元,經陳冠樺向巳○○收回前述支票,並辦│ │ │ │ │ │ │ │ 理發票折讓及支票作廢;陳冠樺收回支票正本後,在本件│ │ │ │ │ │ │ │ 支票影本資料上簽收(由巳○○收存)。 │ │ │ │ │ │ │ │四、陳冠樺收回前述七張支票,隨即指示親民工商會計室主任│ │ │ │ │ │ │ │ 陳淑幸另外開立一張面額為三千五百萬元面額之支票;該│ │ │ │ │ │ │ │ 支票經陳冠樺簽領後,轉還巳○○、癸○○夫婦。 │ │ ├─┼─┼─┼──────┼──┼───────────────────────────┼────┤ │ │拾│ │稽核會議紀錄│參份│一、82/05/04:經費稽核委員會討論電機教學大樓興建預算,│ │ │ │肆│ │及申請貸款相│ │ 土木結構工程(含門窗)每坪造價四萬元;水電消防工程│ │ │ │之│ │關資料。 │ │ 每坪五千元(佔總費用比例約百分之十一)。 │ │ │ │三│ │ │ │※ 電機教學大樓工程造價合理,足印證親民工商嗣後發包行│ │ │ │ │ │ │ │ 政教學大樓工程、宿舍新建大樓工程及圖資大樓工程之造│ │ │ │ │ │ │ │ 價超逾行情及水電消防工程費用佔總工程費之比例偏高。│ │ │ │ │ │ │ │二、親民工商貸款償還計劃。 │ │ │ │ │ │ │ │三、親民工商興辦工程貸款申請書(丑○○建築師製作): │ │ │ │ │ │ │ │ ㈠第六頁:增建行政大樓之土木營建費用,登載一千三百六│ │ │ │ │ │ │ │ 十八萬八千元。(符合實際花費之工程款) │ │ │ │ │ │ │ │ ㈡第七頁:增建行政大樓之土木營建費用,登載二千六百萬│ │ │ │ │ │ │ │ 元。(與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灌水金額相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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