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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 被告
    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9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為執業醫師,並在臺中市○○區○○路285號1樓開設「敬安精神科診所」(下稱敬安診所);丁○○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64號「永旭大藥局」(下稱永旭藥局,為連鎖藥局「博登藥局」之加盟店)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認罪協商之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97年7月31日前返還中央健康保險局溢領費用 確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己○○因貪圖釋出處方箋,醫師每張可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額外增加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藥局亦可請領額外增加約24元不等之藥事服務費(即下列犯行㈠部分),亦貪圖不實處方箋可向健保局詐領之藥費,遂思以大量開立養護中心住民(即病患)實際不需服用之藥物,再回收為避免健保局檢查而向藥商購買並交付予養護中心藥物(即下列犯行㈡部分)之方式為之,而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民國86年間,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分工及醫師與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政府實施「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患持處方箋自由選擇中央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中央健保局並於94年11月22日公告,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即就有釋出處方箋之醫師每份可增加交付調劑診察費(即釋出處方診察費)收入(如未釋出處方箋,則僅得請領未開處方或處方由診所自行調劑之診察費),而接受醫師釋出處方之特約藥局,每份亦可額外增加約24元之藥事服務費收入部分,除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外,如診所交付處方超過900件,且特定藥局調劑該診所處方案件佔該診所 釋出處方件數比率大於或等於70%,且特定藥局調劑該診所 處方案件佔藥局調劑件數比率大於或等於70%,則屬診所不 合理處方釋出型態定義,該屬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交付調劑增加之診察費不予支付。詎己○○及丁○○均明知未釋出處方箋本即不得請領交付調劑診察費(即釋出處方診察費)、增加之藥事服務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因丁○○不具藥師資格,其乃先後央請具有藥師資格之沈嫦錦(起訴書誤載為沈嫦娥)、丙○○(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藥局之名義負責人,沈嫦錦、丙○○則分別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4月24日簽立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持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己○○則於95年1月將敬安診 所全部看診病患處方箋形式上釋出予永旭藥局調劑藥品,並未依上開制度實質上釋出處方箋,且己○○、丁○○均明知敬安診所並無依上開獎勵健保特約藥局制度而實質釋出處方箋予永旭藥局之事實,永旭藥局實為敬安診所之門前藥局(其釋出處方診察費比照未開處方或自行調劑診察費標準,藥事服務費則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己○○竟以敬安診所名義於95年2月10日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95 年1月份之釋出處方箋診察費,丁○○亦以永旭藥局名義, 於95年2月11日向健保局請領95年1月份之藥事服務費,而分別將不應申領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再行使之,而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健保局中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敬安診所有實質上釋出處方箋之事實,陷於錯誤,健保局並因此分別核准上開己○○、丁○○之釋出處方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請,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己○○計共詐領95年1月份之釋出處方診察費31391元(起訴書漏載敬安診所溢領之金額),丁○○則詐得95年1月份之藥事服務費3萬 6212元。 ㈡己○○及丁○○並自95年1月起於如附表二所列之期間,利 用己○○支援私人保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保生養護中心,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689號)、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 心(下稱安健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5 號)、私立惠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惠恩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746巷90號)、私立長庚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庚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72號4 樓)、私立大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德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街36巷30號)、私立健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健德養護中心,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2之5號)等6家安養中心門診業務之機會,就保生養護中心自95年9月起、安健、惠恩養護中心自95年7月起、長庚養護中心自95 年1月起、大德、健德養護中心均自95年6月間起,由己○○開立處方藥量偏多,遠超出病患實際需求,即就6家養護中 心,病患實際上消耗不到百分之20之藥物之不實處方箋,再由丁○○於95年2月1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6日、同年 12月13日、96年1月9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0日,依該 不實處方箋之內容,將不實之藥費請領事項,登載於各該月向健保局請領藥費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與請領藥事服務費係同份業務文書),以申領上個月份(總計係從95年1月至96 年2月)之藥費給付,而行使之,並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健保局中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處方箋並無不實,永旭藥局確有如數依處方箋交付藥物予養護中心,而陷於錯誤,因之核准而交付丁○○申領之藥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支付藥費之正確性,合計己○○、丁○○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健保局之藥費約375萬0315元(起訴書誤載為2059萬1689元),即 永旭藥局於上開期間即95年1月至96年2月,以己○○開給該6家養護中心之不實處方箋向健保局請領藥費總額468萬7894元之八成;己○○及丁○○並約定,丁○○每經手一張上開處方箋可得60元之代價,而永旭藥局依上開不實處方箋所載之內容,逐月向中央健保局請得藥費給付後,丁○○扣除己○○應支付之藥品成本及丁○○可得之每張處方箋60元之費用後,剩餘利潤全數以現金交付己○○,且為規避健保局對藥局進貨情形及對養護中心服藥情形之稽查,另並由己○○以永旭藥局名義向藥商進購處方箋所載之藥物,以取得進貨發票,且由己○○本人或囑由有犯意聯絡之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丑○○等人將處方箋所載之部分藥品送至該6家老人安養中心,以應付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稽查,因己 ○○所開立之處方箋內容遠超出病患實際需求,病患實際上消耗不到百分之20(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5),己○○再親 自或命丁○○、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丑○○等人,赴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 用藥品,己○○再將上開回收藥品另行處分。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於96年4月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搜索票,在敬安診所上址內扣得藥品6袋、病歷2箱、筆記資料14本、名單資料5份 、藥品資料2份、光碟1片、藥品統計資料8份等物;在永旭 藥局上址內扣得處方紀錄1份、慢性處方箋1冊、電腦磁片5 片、健保用藥單品統計表1冊、回收藥品1箱等物;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225巷15號7樓之2住處內,扣得回 收藥品3箱(有730盒之CALMDAY、10盒之CALMDAY、2800 錠 之CALMDAY、488錠之ANZEPAM、333錠之ERISPAN、121錠之 REMERON、118錠之GENDERGIN、135錠之XANAX、399錠之SEROTEC、59錠之IMODIUM、23錠之XANAX、643錠之ATIVAN、藥袋2袋等物);在甲○○位於臺中市○○路○段180巷17號7樓之 1之住處內,扣得76盒之CALMDAY、筆記本7本、銷貨資料7本;在保生養護中心扣得251顆之SEROQUEL、590顆之SEMINAX 、1342顆之EFEXOR、處方箋1袋等物;在安健養護中心扣得 藥品1袋、處方箋1份等物;在惠恩養護中心扣得文件資料4 冊、藥盒19盒等物。 三、案經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丁○○、庚○○、癸○○、子○○、卯○○、寅○○、申○○、壬○○、戊○○、甲○○、辛○○、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證人丁○○、庚○○、癸○○、子○○、卯○○、寅○○、申○○、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上易卷一第166 、27頁、上易卷五第126頁),被告並以上訴理由狀認癸 ○○、庚○○、壬○○、丁○○、甲○○、辛○○、戊○○於警詢以逾期之違法監聽譯文所詢問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上易卷一第27、30、32、39、42至44頁)。本院認證人寅○○、癸○○於偵訊具結部分,不足為其等警詢供述之憑信性(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丁○○、庚○○、癸○○、子○○、卯○○、寅○○、申○○、壬○○、甲○○、辛○○、戊○○、未○○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丁○○、庚○○、癸○○、子○○、卯○○、寅○○、申○○、壬○○、甲○○、辛○○、戊○○、未○○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庚○○、癸○○、子○○、卯○○、寅○○、申○○、未○○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丁○○非以證人身分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時,則不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丁○○、庚○○、癸○○、子○○、卯○○、寅○○、申○○、未○○於偵訊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雖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爭執(上易卷一第167頁、上易卷五 第126頁),惟查,此部分證人於偵訊經告知證人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業經具結,有各該證人丁○○(96年4月2日具結,他7167卷第297頁、他5553卷第14頁、偵9351卷 第24頁)、庚○○(96年4月2日具結,他7167卷第251頁 )、癸○○(96年4月2日具結,他7167卷第253頁)、子 ○○(偵9351卷第75頁)、卯○○(偵9351卷第38頁)、寅○○(偵9351卷第72頁)、申○○(他5609卷第17頁)、未○○(他5609卷第11頁)具結結文在卷可佐,再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上開證人之實施,有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並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同案被告丁○○於96年4月16日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 供述後,經表明願意作證,復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表明同日於具結前之供述均屬實在(偵9351卷第22頁),其當日偵訊所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惟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以同案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受訊所為之偵訊陳述部分,對爭執該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被告己○○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參以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 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既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上易卷一第1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認對 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壬○○、申○○、未○○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證據之調查,有經當事人聲請者,有經法院職權調查者,苟已依法具結,復經法官合法訊問,自具證據能力,其理亦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認證人壬○○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因辯護人另案庭期衝突而未到庭,法院竟依職權訊問,而認該證詞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上易卷一第32頁),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認:申○○、未○○在原審所證沒有經過辯護人的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易卷四第358頁反面)。惟查: 1證人申○○部份,經遍查全卷,證人於原審並未傳訊,亦未應訊作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係誤言,合先敘明。2證人壬○○、未○○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87 至290頁),雖因辯護人另案庭期衝突而未到庭,惟證人 壬○○、未○○所證述之相關待證事實係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等同一案件犯行,均非屬強制辯護案件,再被告事前即知辯護人未能到庭,亦得於該次庭期另行選任辯護人到庭執行辯護人職務,是原審就辯護人當日未到庭仍續行審理,並無違法;再原審法院就該業經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復因辯護人未到庭未能進行詰問,並非不得依職權進行訊問,是該證人壬○○、未○○,均經合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2、293頁),由法院依職權訊問,復給予被告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中區健保局費用申報情形與審查意見摘要、不法利益統計表、被告丁○○提供之電腦帳冊資料,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新增。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 訂本條第1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3款」。故依 上開立法理由,本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必須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亦即該文書必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或係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相關事件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於本院以上訴理由狀稱:不法利益統計表係調查局提供,有證人午○○於原審96年7月24日證述可 佐(原審卷二第101頁),調查局提供該統計表之目的係 將被告定罪,故有虛偽風險,且該不法利益統計表計算被告詐領健保費2千餘萬元,原審計算僅1069餘萬元,足證 不法利益統計表製作不實云云(上易卷一第20頁),其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爭執上開健保局出具之費用審查表、丁○○之出具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上易卷一第136頁反 面),意指中區健保局所製作之費用申報情形與審查摘要及不法利益統計表,係行政機關自行調查所得之意見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 1健保局中區分局提供之敬安診所費用申報情形與審查摘要書(附於他7167卷第61至67頁),係由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查核課承辦人員即證人午○○、巳○○會同審查醫師實地審查後之紀錄,業經證人午○○、巳○○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00、101頁),而證人午○○、巳○○認己○○及其敬安診所費用申報情形異常,進而採行實地訪查,容係渠等親身見聞其事,且係依據中央健保局94年11月22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94年12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586號函公告標準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33頁)及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6年6月23日健 保中費二字第0960015366號函覆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280頁)實施審查、分析及認定,應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分析與查核,係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記載之紀錄文書,且上開製作之敬安診所費用申報情形及審查意見摘要,均依相關之特定問題訪查及分析,以明其費用申報即開立處方藥物之合理性。蓋健保局之查核人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審查費用申報、治療用藥之合理性,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被告等人定罪並非其等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故虛偽製作審查意見書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等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認具 證據能力。 2而不法利益統計表(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14至23頁),則係調查站依健保局提供之藥局申領敬安診所開列處方箋所申領之藥費等資料,再予計算所得等情,亦據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員陳惠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1頁),核其性質,僅係單純計算結果,亦 係公務員基於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記載之紀錄文書,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亦未採用該不法利益統計表,而認該表製作不實云云,顯係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查該不法利益統計表雖有誤植康福養護中心之金額,復統計基礎係「所有藥局」而不限於永旭藥局申領敬安診所處方箋之藥費,是其計算基礎不正確,而為原審及本院所不採用,惟亦係得否採用之證明力問題,無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3而本件如前開同案被告丁○○所提出其所製作之電腦帳冊資料(附於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7至47頁),雖經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上易卷一第23頁、第136頁反面),經查,上開被告丁○○提供之 電腦帳冊資料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附有每筆藥品進貨、開立、回收之發票或傳票相關資料之帳冊,然其係以月為單位之總帳,且同案被告丁○○從事買賣藥品業務,就其為被告進出藥品情形供雙方核對之用而為登載,難認非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可認具 證據能力;縱認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仍屬於日常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雖非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然既完成該文書之終了前,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亦可認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該項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依該譯文之證人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通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曾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12月11日施行,該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而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查本件電話監聽係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前為之,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之程序為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 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 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辯稱:上開(指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條文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1號認為違憲,則若採違憲之偵查行為所取得之 證據,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或再審云云(上易卷一第21頁、第136頁反面),並辯稱:再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開立之通訊監察書之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為96年2月 14日至3月15日,然本件監聽譯文竟從95年12月28日始, 是本件自96年2月14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依修正後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易 卷一第22頁、第136頁反面);被告並辯稱:檢察官執96 年2月14日以前之監聽譯文訊問丁○○(他1767卷第294、295頁)、甲○○(他1767卷第241頁)、辛○○(他176 7卷第240頁)部分,係屬違法監聽之衍生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易卷一第39、42頁)。 (四)惟查,本件卷附95年12月26日至9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12月26日95年中檢惠真監字第332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即自95年12月26 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依該署96年1月22日96年中檢 惠真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即自96年1月23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署96年2月12日以96年中檢惠真監字第000074號通訊 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即自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之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上易卷二第290-296頁);另卷附96年2月14 日至同年3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中市調查站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2月12日96年中檢惠 真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監察期間即自96年2月 14日至96年3月15日期間,對己○○、戊○○、丁○○、 丑○○及甲○○等5人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亦有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籃志麟製作之調查報告可佐(他7167卷第124頁),是上開通訊監察係依 法定程序為之,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即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誤認本件自95年12月28日至96年2月14日之通聯譯文未有通訊監察書之核准 ,復檢察官執該未有通訊監察書之監聽所得之譯文所訊問證人丁○○、甲○○、辛○○之訊問所得,係屬違法監聽之衍生證據云云,顯係有誤,合先敘明。 (五)再查,本件監聽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自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1號解釋文係以:「憲法第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 並略以:實施通訊監察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要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未設此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1號解釋文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施其效力。上開解釋文暨理由,固已 說明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然併同時明示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96年7月20日)至遲於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即96年12月11日)失其效力,並未溯及既往,而本件通訊監察程序係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17日、96年1月22日、96年2月12日依據當時仍合法有效之修正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核發,依法並無不合,不在上開解釋文陳明之失效範圍內,所為通訊監察程序尚屬適法有據,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猶認本件通訊監察係違憲之偵查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將構成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云云,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依上揭通訊監察書核准之期間對准許範圍之通聯內容所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證據,且本件判決如經確定,亦無執該依當時仍合法有效之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法程序取得之證據,為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理由可言,併此敘明。 2遑論,縱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取得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依當時有效但嗣後認係屬違憲之法律而為,取得該項證據之執行公務員主觀上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法律而為,欠缺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復侵犯被告權益不大,且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結果蛀蝕健保制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等情節,審酌對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應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8條之4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縱認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證據能力),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既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沈嫦錦、丙○○、辰○○、戌○○、施燕如於警詢或調查站調查筆錄(下均稱警詢筆錄)、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既均表示無異議(上易卷四第358頁 、上易卷五第125至127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七、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證物等,係員警經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聲搜7卷第62至114頁);再卷附健保局提供之永旭藥局、敬安診所申領費用及藥品名稱資料、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之 住民資料等資料及健保局函文檢附之資料等,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係將當時資料再予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說明 訊據被告己○○就伊係敬安診所之執業醫師,永旭藥局有接受伊所釋出之處方箋進行藥品調劑,伊並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釋出處方箋診察費;伊自94年10月起,有支援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之門診業 務,期間丁○○、丑○○有將藥品送至上開養護中心,伊自己或囑由丁○○、丑○○自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養護中心取回未服用之藥品等事實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上易卷一第3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於上訴理由狀辯稱:健保局自95年3月間起即剔退扣除被告申請之診療費等, 則被告何來詐欺健保費用?又藥費係直接入永旭藥局帳戶,與被告無涉,永旭藥局支付款項予被告係為清償債務云云(上易卷一第46頁),並辯稱:伊有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並沒有指定給哪一家藥局調劑,有實際釋出處方箋,並無登載不實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伊均有實際為養護中心病患看診,並未開立不實之處方箋詐領藥費,因養護中心曾反應藥品很舊、過期,所以伊會要求丁○○取回剩餘或沒有使用之舊藥,伊只是為了調整藥品,怕病患誤食過期藥品,從養護中心取回藥物後,伊就沒有經手,伊並未將所回收的藥品販售予藥商,藥品都是藥局在負責的,伊只是開處方箋;而丁○○因有欠伊錢未還,其所言係挾怨報復、構詞誣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68、71頁,卷二第62、65、67頁)。惟查: (壹)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向健保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按健保制度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分工,及醫師與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而實施「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患持處方箋自由選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並自95年1月1日起,中央健保局對於落實「醫藥分業」精神之醫師與藥師所給付之獎勵金為:醫師將看診病人之處方箋釋出,則每份可增加釋出處方診察費收入,而接受醫師釋出處方之特約藥局,每份亦可額外增加24元之藥師服務費收入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上易卷三第130頁反面), 復有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5年8月14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86112號、第0950086113號函(見他字第5553號卷第1頁、他字第5609號卷第1頁)可佐,合先敘明。 二、查敬安診所於95年1月間所開立之處方箋總件數為1504件, 而該段期間交予永旭藥局調劑之總件數為1504件,該段期間永旭藥局受理敬安診所之處方箋件數占敬安診所總件數之比例高達100%等情,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7月21 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 70616號函附卷可查(見上易卷四 第92、275頁);再永旭藥局於95年1月之總調劑件數為1984件,受理敬安診所之處方調劑件數為1504件,是其受理敬安診所之處方調劑件數占率為75.81%,有健保局中區分局97年5月1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85111號函所附永旭藥局95年調劑件數表可佐(上易卷二第104、105頁);而永旭藥局位於臺中市○○區○○路,敬安診所位於臺中市○○區○○路,敬安診所於95年1月份竟有逾100%之處方箋,均由永旭藥局 調劑,顯見永旭藥局實為敬安診所之門前藥局,被告自不得請領95年1月份之釋出處方診察費,同案被告丁○○亦不得 請領95年1月份之額外增加之藥事服務費之獎勵金等情,亦 據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稽核人員午○○於原審結證稱:敬安診所交付予永旭藥局的處方箋比例過高,高達百分之99,依照公告標準的規定是百分之7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再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醫療組組長酉○○於 原審亦證稱:依照敬安診所與永旭藥局的關係,永旭藥局並非社區特約藥局,而是門前藥局的性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在卷可明。 三、且查,被告經營之敬安診所於95年1月間,其處方箋百分之 百皆由同案被告丁○○經營之永旭藥局調劑,實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之約定,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確實並未釋出處方箋等情,亦可由: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開業兩個月後,一個該藥局姓李的先生,告訴伊他們藥局有我們精神科專科用藥,可以接受伊診所處方箋。‥‥診所在南屯區,藥局在西屯區,路途實在遙遠,為了方便病患,永旭藥局能提供送藥服務等語在卷(他5609卷第77、78頁),於偵訊亦供稱:(該藥局與你的診所距離很遠,病患為何會到永旭藥局領藥?)因為他們可以把藥品送到診所,我們將處方箋告知他們,他們把藥送過來給我們等語(他5609卷第81頁),且被告對養護中心的藥品大部分是丁○○送過去,有時候丑○○也會送過去等情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0頁),已坦承自己與同案被告丁○○之合作模式,即被告經營之敬安診所與同案被告丁○○經營之永旭藥局聯繫後調劑,丁○○再於調劑後將至敬安診所交付藥品之實際上未釋出處方箋之事實。 (二)再被告上揭所述處方箋係由永旭藥局調劑再送至敬安診所之合作關係,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會在敬安診所處理雜物,所以己○○所開立之處分,就由直接列印病患之處方箋後帶回藥局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其於本院亦證稱:伊從診所拿到處方箋後拿到藥局去調劑,調劑完後,伊會將處方箋有一個給患者的收據聯部分連同藥品帶到療養院(指養護中心)。幾乎沒有從敬安診所拿處方箋直接交給安養院,安養院再拿去伊藥局調劑之情形。一直以來己○○都叫我們這麼做,只是她中間曾有交代我們按照正常流程做一次,若有外界問起,我們就要回答我們都是按照正常流程這樣做。己○○要我們按正常流程做一次的理由,她要讓每家與我們有合作關係的療養院的人實際走一次,好知道在外人問起時該如何回答。據我所知,除那次之外,所有跟我們合作安養院的人員都沒有來拿過處方箋等語(上易卷三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在卷,互核相符。丁○○既能自敬安診所取回處方箋交由永旭藥局調劑,倘非經被告同意,並與被告有所約定,丁○○於95年1月,豈可能取得敬安診所開出逾百分之百之處方 箋,已足佐證被告實際上並未釋出處方箋之事,雖證人丁○○上揭於偵訊及本院所述「係其至敬安診所取回處方箋」之方式,與被告於偵訊所述「係以電話傳真或電腦MSN方式告知處方箋」(他5609卷第81頁)之方式不同,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永旭藥局有傳真或電腦連線,應以證人丁○○所述較被告所述為可採。 (三)且查,依被告前往看診之養護中心人員所陳述關於取得被告開列藥物之方式,亦可知被告並未釋出處方箋:證人即保生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癸○○於本院證稱:藥局是己○○告訴伊的,她說她所開的藥,這家藥局都有;有時己○○所開的藥,伊沒有辦法去臺中拿,伊就請丑○○代為送藥。范醫師所開的藥都是博登藥局供給的等語(上易卷三第31、34、52頁);證人即惠恩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壬○○於本院供稱:范醫師所開的藥都是博登藥局供給的等語(上易卷三第52頁);證人即安健養護中心之行政人員庚○○於偵查中證稱:己○○看完診開立處方箋後,丁○○會將藥送過來等語(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242頁),於本院亦 證稱:我們拿回來的是備用藥,沒有精神科的藥,精神科的藥都是李先生來處理,他來直接上2樓。備用藥跟丁○ ○直接去樓上處理的藥沒有關係。范醫師所開的藥都是博登藥局供給的等語(上易卷三第41頁反面、43、46頁、53頁反面);證人即長庚養護中心負責人子○○於偵查證稱:己○○看完診後,所開的藥就由丁○○送過來,處方箋也跟藥一起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49頁),於本院亦證稱:范醫師所開的藥都是博登藥局供給的等語(上易卷三第52頁反面);證人即大德養護中心之護士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己○○看完診後回去開藥,再由丁○○將藥及處方箋一起送過來。范醫師所開的藥都是博登藥局供給的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55、56頁、上易卷三第52頁反面、第53頁、55頁反面);且證人即大德養護中心行政人員廖研蓁於本院亦證稱:養護中心的藥是范醫師藥局醫師送過來的。伊沒有去過博登藥局。訪查紀錄裡說都是去逢甲路與福星路口拿處方箋和藥,那是健保局要來查的時候,范醫師有打電話來說要我這樣講,實際上伊沒有去過。都是藥劑師送過來,是一個男的等語(上易卷三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更足佐證證人廖研蓁曾於訪查紀錄所述有持處方箋前往藥局拿藥云云,係應被告要求而為虛偽供述,被告所開給大德養護中心的藥,並未釋出處方箋;證人即華穗養護中心之護理長孫紅梅於偵查證稱:己○○看完診後,會叫人送藥看來,應該是叫博登藥局之人(按應係永旭藥局),處方箋就跟藥一起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42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偵訊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證人即康福養護中心人員施燕如於偵訊亦證稱:康福自94年底開始和己○○有合作,一直到去年(指95年)。看好之後,己○○會請人拿藥過來,有男的也有女的,處方箋有時會比較慢回來等語(偵9351卷第70、71頁)在卷,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即陸續至上揭各家養護中心支援看診,上開養護中心人員雖未明確陳述被告未實際交付處方箋之期間,惟由上開養護中心人員所述,亦可佐證被告並無釋出處方箋之事係屬常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看診後雖有開出處方箋,但卻違背上開健保制度落實「醫藥分業」之精神,實際上並未釋出處方箋,其所開立之處方箋,實際均依約定交由永旭藥局調劑。而丁○○係永旭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沈嫦錦於95年1月 間僅係受僱於丁○○處理藥品之調劑業務,其僅係受僱人員,永旭藥局實際出資經營者為丁○○,因丁○○無藥師資格,故委請其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陳明在卷(上易卷三第219頁反面)、證人沈嫦錦於偵查 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553號卷第7至9頁),且證人丁 ○○於偵查亦結證稱:永旭藥局係伊獨資經營,伊約自93年8月開始經營,因伊不具藥劑師資格,所以先後找有藥 劑師資格的沈嫦錦、丙○○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伊是出資人,是伊在經營藥局,所有藥局之資金都是伊在處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均係伊向健保局請領的等語(見他字第5553號卷第9、10頁),足見證人沈嫦錦僅係永旭藥局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無實際管領永旭藥局之業務、資金或辦理藥事服務費之請領事宜;永旭藥局實際上既非負責藥事人員所獨資設立,自不得假經公證程序申請設立為特約藥局之形式,而認其屬負責藥事人員所獨資設立之藥局。從而,被告為敬安精神科診所之執業醫師,而為開立、交付處方箋之一方,同案被告丁○○為永旭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藥品進出、僱用藥師人事事宜,雖無藥劑師資格,然亦係知名醫藥大學藥學系畢業,有其學士學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兩人均學有專精,且均從事相關業務多年,並實際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時間,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領得95年1月份之釋出處方診察費 及增加之藥事服務費之獎勵金,對於上情實難諉言不知。被告掌控病患調劑選擇權,破壞醫藥分業之專業分工原則,病患實際上並無隨機自由選擇藥局調劑藥品之權利,被告難認有依上開獎勵制度釋出處方箋之實,顯已悖離上開「醫藥分業」政策及獎勵金制度,自不得請領上開獎勵金之給付,被告、丁○○竟仍據以請領,自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是被告與丁○○間就循此模式詐領上開釋出處方診察費、增加之藥事服務費之獎勵金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再查,敬安診所於上揭日期即95年2月10日向健保局申領95 年1月之醫師診察補助費(即本件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資料 都是被告自行申報,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他5609卷第78頁);再丁○○於95年2月11日亦係以永旭藥局名義,將 要申報95年1月份之藥事服務費(含增加之獎勵金)等醫療 費用,登載於向健保局請領費用之業務文書上,再交予健保局,經健保局受理後,經行政審查,再予以核算後,列印核減明細表及核算總表,連同原送審資料寄還院所,其後始過帳予健保局會計室作帳,再由秘書室轉帳至院所指定帳戶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 第960015366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申報審查流程(原審卷一 第120頁)、敬安診所95年1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原審卷一第124頁)及 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55頁)、永 旭藥局95年1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 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原審卷一第198頁)及中央健保局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開向健保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及丁○○向健保局詐領增加之藥事服務費部分,均須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申報費用之業務文書,再交予健保局,而行使之,健保局經行政審查及核算後,再據之核發含釋出處方診察費、增加之藥事服務費在內之費用予被告及丁○○,是被告與丁○○間此部分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算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自明。 五、末查,敬安診所向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95年1月份之釋出處 方診察費,及永旭藥局向健保局請領95年1月份之額外增加 之藥事服務費,分別溢領3萬1391元及3萬6212元等情,亦有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60015 366號函及所附交付調劑診察費差額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116、118至119頁),此部分係本件被告詐領之金額,亦 堪認定。 六、至證人即病患申○○於偵訊具結證稱:95年伊每月都要去敬安診所拿藥;最近一次是95年11月10幾號有去看及拿藥,出來之後,護士給我一張處方箋,拿完處方箋之後,伊去博登藥局領藥,因為較近,醫師跟伊說有2家藥局可以去領藥, 伊選較近的博登藥局云云(他5609卷第15、16頁),惟永旭藥局自95年1月至4月為敬安診所調劑之病患名單,證人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僅於95年2月7日有至敬安診 所看診等情,有該期間之調劑名單可佐(他5609卷第41至65頁、47頁),再敬安診所於95年1月之處方箋係100%皆由永 旭藥局調劑,已如前述,則證人申○○顯未於95年1月前往 敬安診所就診,其猶於偵訊供述95年伊每月皆去敬安診所拿藥云云,顯就時間已有所誤記,並非無瑕疵可指,不足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病患郭惠足雖於本院證稱:伊到范醫師診所看診後,是持處方箋去公司附近的博登藥局拿藥,並沒有到過逢甲路的永旭藥局等語在卷(上易卷三第122、123頁),證人即被告病患廖文慧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交付處方箋,未指定藥局,伊在離家最近的藥局拿藥等語(上易卷三第123頁),證人即被告病患李少康於本院亦 證稱:被告有交付處方箋,伊有請教醫師有什麼藥局可以領藥,伊到醫師診所轉角的向上路的藥局拿藥等語(上易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另證人即病患郭惠足、廖文慧、李少康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有釋出處方箋而未指定藥局,其等自行選擇藥局拿藥等情(上易卷三第122至131頁),惟其等均未能說明至被告診所看診之確切時間(上易卷三第124 、125頁反面),自難認其係證稱關於95年1月間之事,無從依上開證人證言認被告於95年1月有釋出處方箋之事,況再 永旭藥局於95年1月調劑敬安診所之處方箋逾100%,已如前 述,是上述證人所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即病患賴黃玉花於本院證稱:去看病有拿到藥。藥是范醫師打電話,叫藥局送到范醫師那裡等語(上易卷三第137頁),及 證人即病患黃士聰於本院先證稱:被告有交付處方箋,伊自行找藥局拿藥,沒有人告訴伊要去那個藥局拿藥云云(上易卷三第135、136頁),後改證稱:所有范醫師開的藥,伊要求范醫師從臺中寄藥過去高雄等語(上易卷三第138頁反面 、第139頁),均係證明被告於不詳看診時間,並未釋出處 方箋,依上開證詞,自不能為被告有於95年1月未釋出處方 箋之證明,併此敘明。 七、被告己○○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辯解,並非可採: (一)被告辯稱:伊有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並沒有指定給哪一家藥局調劑;再診所內均有放置指示條,列出幾家藥局供病患參考云云(上易卷一第24、25頁),並提出指示條為佐(上易卷一第48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對病患提供該指示條,而證人即病患申○○於偵訊稱:被告告知有二家藥局,其選定較近藥局云云(他5609卷第16頁),惟證人申○○於95年1月間並未至敬安診所看診,已 如前述,其證述已非可採,再依其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提供四家藥局之指示條,亦與被告上揭辯解並不相符,;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律師提示的診所宣傳單(即上開指示條)是伊打的。因為那時開始有一些追查所謂門前藥局的動作時,己○○要伊做這個去給那些安養院(指養護中心),還要在診所櫃臺放這樣的單張,她是要強調她沒有指定。伊僅是去跟那些藥局要了名片後,製作該單張放在那邊。病患最後大部分都來伊這邊的理由,一開始就講好到我藥局拿藥,但之後會跟病患他們解釋,我們這邊你就是能拿到藥等語(上易卷三第221頁) ,更足佐證被告確未釋出處方箋,上開指示條僅係於健保局追查門前藥局時,始為掩飾被告未釋出處方箋之行為而製作。被告猶辯稱:診所有列幾家藥局給病患參考云云,顯難採信。 (二)被告雖再辯稱:健保局函文所指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再丙○○、沈嫦錦非實際負責人,仍永旭藥局內部問題,被告如何知悉內情云云(上易卷一第24頁),惟查,被告經營之敬安診所係位於大墩路285號,而丁○○經營之永旭藥局 係位於逢甲路,倘非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豈可能敬安診所於95年1月份之處方箋100%均集中於永旭藥局? 且查,被告與丁○○關係密切,被告諸多向藥商購買之藥物,均要求藥商開列買受人為永旭藥局之發票,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伊賣給甲○○的藥都者是原廠的藥品,伊大量採購所以價格較低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並於本院自承:我們都有向藥局進藥的發票量,戊○○、甲○○、辛○○等人拿的藥就是我們跟藥局多進的量等語(上易卷第三頁第26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以永旭藥局名義購買之SEROQUEL、EFEXOR藥物之進貨發票可佐(上易卷一第97至99頁),倘未得永旭藥局之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丁○○之同意,豈可能如此為之,更足佐見被告明知丁○○係永旭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未取得藥劑師資格。被告對自己實際上並未釋出處方箋知之甚詳,猶向健保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及由同案被告丁○○向健保局詐領增加之藥事服務費,即構成本件犯行。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於95年1月間釋出之處方箋至永旭藥局 之比例未超過70%,自可調取交付調劑費用(指釋出處方 診察費)云云(上易卷四第64頁),惟查,永旭藥局於95年1月受理敬安診所之處方調劑件數之占率為75.81%,有 健保局中區分局97年5月1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85111號函可佐(上易卷二第104、105頁),被告猶辯稱並未超過70%,顯非可採。 (四)被告再辯解:因會儲備完整精神科用藥之藥局不多,故釋出處方箋會集中於某些藥局云云(上易卷四第65頁),惟查,94年10月至95年11月間在臺中縣市、南投縣曾調劑該SE ROQUEL或EFEXOR之藥物,並據以向健保局申領上開SEROQUEL、EFEXOR藥物之藥費之藥局,有麗新、幸福、萊爾 康、明康、樂活、悅康、宏信、德康藥局、德維中西藥局、長冠、永旭、大愛、榮友等諸多藥局,亦有健保局檢附之藥局名單可佐(上易卷三第189、191、192頁),顯見 上開藥局均有備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再辯稱:健保局規定精神科每張處方箋釋出之獎勵金為21元,原審仍以25元為計算基礎,該計算有誤云云(上易卷一第20頁),惟查,健保局計算診察費之方式係以「點數」再予換算金額計算,故此部分計算被告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之計算方式,顯並非逕以每件之獎勵金金額為21元或25元乘以被告每月申報之處方箋件數為計算(敬安診所95年1月處方箋件數為1504件,有中央健 保局中區分局98年7月21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84070616號函可佐,參見上易卷四第92、275頁),而係以被告所為之 申報之點數,經換算為金額後,其原申報診察費之金額,扣除其如「未開處方或自行調劑診察費」金額後,即為交付調劑診察費(即釋出處方診察費)之金額,有健保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60015366號函所附之「敬安診所95年1月至6月交付調劑診察費差額表」可佐(原審卷一第116、11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 (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向健保局詐領藥費之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對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之住民(即病患)開立藥量過多之不實處 方箋,並有回收藥品,而向健保局詐領藥費等情,以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保生養護中心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品部分: 1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常常麻煩丑○○幫忙送藥到保生養護中心,也有叫丑○○將保生養護中心的藥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8、99頁),復據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知道丑○○有受己○○之委託去保生安養中心拿藥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90頁)在卷,並據證人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 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具結證稱:己○○用電話叫伊去保生養護中心拿EFEXOR,從95年11、12月分開始,伊去拿過6次,伊拿藥都一樣,有就拿回來,不一定是拿整 排或拿散的,拿回來就交給己○○,有一、兩次己○○不在診所,丁○○在診所內,伊就交給他,是己○○說可以交給他的。95年12月29日之通聯,是己○○會寫單給我,上面有患者編號,有註明要拿多少藥回來,這次應該是單子寫錯了;96年1月8日之通聯,也是聯絡拿藥的事情,我這次有拿 EFEXOR、SEMINAX。96年2月19日通聯,大S是指SEROQUEL, 他要伊去把這個藥拿回來,伊後來拿回去19包,她本來跟我說是20包,但是只剩19包,所以我電話跟她連絡等語(他 7167卷第237、238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有幫己○○送藥給保生養護中心,己○○有請伊去保生養護中心整理藥品,依照己○○的指示補充藥品,或拿回藥品。伊在拿回藥品時,有時候有補充新的藥品,有時候沒有。伊不知道是幫永旭藥局或己○○送藥,是己○○叫伊去的。己○○跟伊買藥,是以永旭藥品的名義進貨;己○○買的藥,由公司寄到永旭藥局;貨如果沒有到,己○○才會再跟伊確認貨有無寄出,貨到就不會確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且其於本院亦供稱:當時范醫師告訴伊,要伊把藥物換回來;更換回來的藥品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但是范醫生有告訴伊,要把藥交給丁○○。范醫生都是交代伊拿回來的藥要交給丁○○,有一次伊回來臺中時,丁○○不在,伊就打電話給范醫生,她說他先幫丁○○收起來,所以就把藥品交給范醫生等語在卷(上易卷一第133頁反面),證人丑○○對被告 有指示丑○○至醫院回收藥物,且所回收之藥物係交予丁○○或被告乙節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29日、96年1月3日、1月8日、2月19日、2月23日之通訊對話中,被告確有指示丑○○更改或核對取回藥物的數量,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聲搜7卷第50至53頁),足 認被告確有要求丑○○至保生養護中心回收藥物。 2再證人即保生養護中心負責人癸○○就被告看診後之送交及回收藥品之情形,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詳如下述:證人癸○○於偵查證稱:伊有拿保生養護中心裡面住民的健保卡給己○○刷卡,她刷完之後會開處方箋給伊,請人送藥過來,但沒有照處方箋的藥送過來,是送養護中心需要的藥,另外她還給伊一批藥應付檢查用,她叫伊那些藥都不能動,送藥過來的是己○○或丑○○,他們每星期一來時,會自行調整那批叫伊不能動的藥等語(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245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己○○親自交代伊不可以動藥 籃的藥;己○○知道伊動過藥,因為她會問伊,然後跟伊講。保生養護中心會準備藥籃,是己○○準備的,說要應付檢查用。除藥籃內的藥外,己○○有給伊其他病患需要用藥的藥。藥籃內的藥,是己○○在處理,如果她沒有空,就會請被告丑○○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又於本院亦證稱:伊在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說的話都實在,並無不法取供的情形,己○○確有交待說籃子裡面的藥不要動,伊不知道籃子裡面是放什麼藥。伊給住民吃的藥,有時是養護中心的人從藥局拿回來的,有時候丑○○會幫養護中心送藥過來,丑○○送藥過來後,有時會動籃子裡面的藥,有時候沒有,丑○○動過數次籃子裡面的藥。己○○說籃子裡面的藥不要動,她說藥盒裡面的藥是要應付相關單位的查核,不可以擅自取藥。己○○有時也會來看籃子裡面的藥,伊曾看她有時會抽一點藥起來,再放一些下去,就是會換其中部分的藥。藥籃裡面每個藥袋都有放藥進去,藥袋上都有住民的名字。范醫師放在藥籃裡面的藥,她叫我們不要動,可能只有董先生跟范醫師有去拿過。大概在96年2月之前半年,己○○才 開始放藥籃。籃子內住民的藥是己○○自己放她的,我們住民的藥是另外的等語(上易卷三第32頁反面至36頁)在卷,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22日之通訊對話中,被告亦有 指示丁○○備妥保生的藥,並表示「因為他們常常會要,因為他們每次,如果沒有給他們,他們就會去動那盒子,就很討厭」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聲搜7卷第35頁), 亦與證人癸○○於原審所述,己○○知道伊有動藥籃內的藥,會問伊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50頁),更足佐證證人癸○○所述可採。依證人癸○○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保生養護中心確有放置藥籃以供稽查,該藥籃內之藥物僅被告、丑○○前往調整內容,並囑保生養護中心不可動用該供稽查之藥物,養護中心如有需要,被告係另行提供藥品等情,則倘非被告係開立不實處方箋,何須放置供稽查的藥籃,藥籃內並有藥袋註記住民名稱,並有放藥,復又一再囑咐保生養護中心人員不可動用供稽查之藥籃內之藥品?是被告確有開立不實處方箋甚明。至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住民如有停藥,剩下的藥會丟掉等語(上易卷三第32頁),惟其後於同日庭訊一再供稱被告有放置藥籃並囑咐不可動用其內的藥等語,其所稱剩下的藥會丟掉,顯非指被告另行設置供稽查用之保生養護中心籃子內的藥物,其理亦明。 3綜上所述,被告交予保生養護中心住民之藥物,與被告所開立處方箋上之藥品並不相符,且處方箋上之藥品亦未如數供養護中心之病患使用,而是僅在辦公室準備一個藥籃,內置所有住民一週份的用藥供相關單位查核,另外再由養護中心之人員或丑○○拿取實際上有需要的藥品使用,被告及丑○○有自保生養護中心回收藥物,顯見被告所開立處方箋內容之藥品與實際送至養護中心之藥品間有所出入及相當差距,其上開所為顯係詐術之實施。 4再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被告係於96年2月之前半年始開 始放置藥籃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自該時起始有回收藥物之行為,被告自該時起確有以刻意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處方箋亦明,是本件應認被告就保生養護中心部分,係自95年9月間起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物。 5被告雖辯稱:請丑○○取回藥品,伊有告訴丑○○送錯藥,要拿回來云云(原審卷二第99頁),被告雖又辯稱:取回藥品係為調整藥品或避免病患服錯藥物云云,惟被告既請丑○○取回之藥物,係放置於供稽查且囑養護中心人員不可動用之藥籃內之藥物,則何有送錯藥或避免病患服錯藥物可言?再倘被告僅開列處方箋,既未經手藥物,何以知悉保生養護中心有送錯藥?再在保生養護中心,真正給予病患服用之藥物,如遇病患停藥,藥有剩餘,會予扔棄等情,已如證人癸○○上揭證述在卷,亦無再取回藥物之必要。且依被告與丑○○如上述之於95年12月29日、96年1月3日、1月8日、2月 19日、2月23日之通訊對話中,被告確有指示丑○○更改或 核對取回藥物的數量,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聲搜7卷第50至53頁),其通訊內容重點係核對取回藥物的「數 量」,對該交付何種藥物,反均未討論,甚有要求丑○○再放回藥物數量,顯非「送錯藥」之更換藥品,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就安健養護中心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品部分: 此部分被告有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處方箋,及有藥品回收之情形,亦據證人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庚○○間及丁○○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述如下: 1證人庚○○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己○○有支援養護中心看診,從95年開始,她應該星期四來看診,但並沒有每星期四都來,伊會把有看診需要病患之健保卡收齊交給她,看完之後她開處方箋,李店長(應指丁○○)會把藥送過來,他直接送到護理站,這些藥實際上只有用一部分,剩下的李店長會來收回去;己○○有提供一個應付檢查的藥盒,李店長每星期會來處理藥,實際上病人要吃的藥己○○會另外準備;;96年1月31日通聯是16個人中只有3個人有吃精神科的藥,其他13人會送一些備用藥(藥膏、貼布、脹氣藥)過來,那13個人的精神科用藥,他會先拿到樓上護理站,然後整理,再把精神科用藥拿回去。96年2月28日通聯,是我跟他拿膠 原蛋白,因為備用藥還剩很多,備用藥不用拿這麼多來,我再補差價給他。96年3月3日通聯是因為他一星期來一次,有時備用藥還有時,就叫他晚一點再給,81是指拿給他刷卡的人次,40是已經拿備用藥的人數,還剩41人次的備用藥還沒拿。這樣的合作模式是從己○○一開始支援時就開始了。安健養護中心是伊負責跟己○○接洽,之前都是跟己○○說要什麼藥,後來都是跟丁○○說要什麼藥等語(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242頁);且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庚○○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同案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庚○○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2月28日、3月3日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他7167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庚○○所述,顯非無據。 2且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偵訊所說「己○○有提供藥盒供檢查,病人要吃的藥,己○○另外準備」,事實是如此;藥盒的藥是丁○○在整理;上開情形是己○○親自交代我的。我只知道藥櫃丁○○會按時來整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5、46頁);及其於本院亦證稱:(指向己○○)拿藥都是拿一些備用藥,感冒、藥膏、脹氣藥跟胃藥,備用藥是向被告拿的。她是請一位李先生來整理藥物,但是我們拿回來的是備用藥,沒有精神科的用藥,那個都是李先生來處理,他來都直接上2樓。自95年12月往回推算,丁○○來養護中心回收 藥物,應該有半年的時間。如果吃到藥盒裡面的藥,己○○會補進去,藥盒裡面的藥最多使用不超過兩成。備用藥跟丁○○直接去樓上處理的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到46頁),互核大致相符。 3再參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28日之對話中,被告有向丁○○稱「你安健的藥去收了嗎?」「禮拜四不是都要你去收藥嗎?」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7167卷第183頁、聲搜7卷第30頁),另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2月13日之對話中,被告有向丁○○稱「你今 天去安健,可以去收藥物」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7167卷第176頁反面),更足佐證被告有指示同案被 告丁○○固定於禮拜四前往安健養護中心收回藥物;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5年1月 16日之對話中,被告有向丁○○稱「安健那邊,許小姐(應係徐小姐之誤記)6點到8點會在那邊。‥‥你去的話,他會跟你說要用的藥。(丁○○稱:好。)然後順便把藥收回來。‥‥你要去找安健許小姐,‥‥他上次有拿一些藥,要把他扣掉」等語,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7167卷第130頁),被告指示丁○○去找庚○○以提供需用的藥 ,並順便將安健養護中心的藥物收回,均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所開立之有關精神科藥物之處方箋並非住民實際所需用藥,使用情形不超過兩成,實際上被告會另外提供病人實際需要的感冒、藥膏、脹氣藥及胃藥等備用藥,被告復在安健養護中心放置專供稽查所用之藥盒,而處方箋上所開列而養護中心住民所未服用之藥品,再由丁○○應被告己○○之要求全數收回。養護中心住民實際上既不需要處方箋所示藥品,被告己○○開立處方箋內容之藥品確有不實,證人庚○○復以拿取其他藥品與被告己○○、丁○○私下計算差額、抵扣住民未服用藥品之差價,相互為用,違反醫藥分業常規,被告己○○上開所為顯係詐術之實施。 5再依證人庚○○於本院再稱:丁○○來養護中心回收藥物,應該有半年的時間等語(上易卷三第45頁),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應自95年7月至同年12月止,有回收藥物之行為,被 告自該時起確有以刻意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處方箋亦明,是本件應認被告就安健養護中心部分,係自95年7月間起開立 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物。 6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己○○有去病房看診,拿走的健保卡與看診名單相符,交給護士的藥是養護中心住民真正生病需要服用的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然證人庚○○對於:①選任辯護人問及:『妳說「己○○開給病患的處方箋,病人常有吃不完,所以己○○要丁○○不要依處方箋全數供應藥」,這件事是何人告知?』,證人庚○○答稱:伊忘記了云云。②選任辯護人問及:「實際服用的藥,如果沒有用完,妳們會如何處理?」,證人庚○○答稱:都是護士在處理,伊只是負責把藥拿回來,所以伊不瞭解云云。而翻異前供支吾其詞,且於原審問及:「妳為何跟己○○拿膠原蛋白?」,證人庚○○答稱:因為伊有需要云云,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伊拿膠原蛋白,是因為備用藥還剩很多,備用藥不用拿這麼多來,伊再補差價等情(他7167號卷第242頁),有所扞格;再經原審當庭 曉諭依照刑事訴訟法181條規定,其供述如有受刑事訴追及處 罰之虞,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庚○○表示不願作證。顯見證人庚○○於原審改稱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述,容有迴護之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就惠恩養護中心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品部分: 此部分被告有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處方箋,及有藥品回收之情形,亦據證人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述如下: 1證人即惠恩養護中心負責人壬○○於偵訊具結證稱:己○○會去惠恩養護中心看病,博登有送一些精神用藥過來,數量跟藥品應該有照處方箋送過來,博登藥局是由丁○○送藥來,藥送過來有些有吃,大部分都沒吃,沒吃的藥丁○○會拿回去;己○○每星期會來看診,但最近兩星期沒來,所以就照舊的藥拿,丁○○會來拿健保卡過去刷。己○○來看診時,她只有幾個比較特殊的會看,其他的她會問伊有何改變,若伊說沒有,她就會照以前的藥等語(他7167卷第243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偵訊所述實在,同意引用。伊不知道丁○○為何會到養護中心取回多餘的精神科用藥,伊也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伊講為什麼要拿回這些藥。(己○○有看病人,但如果是舊的病患,沒有特殊狀況,就照舊的處方籤來拿藥。)丁○○來收取多餘藥物的時間是在己○○來看診後沒有多久,就來收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又於本院證稱:范醫師有拿一個籃子裡面有裝藥放在養護中心,叫我們不要動。拿回來的范醫師的藥就放在籃子裡面,其他的藥沒有擺在那裡,藥物後來有回收情形,大概是檢察官去我們那邊扣東西之前幾個月都這樣,由丁○○過來拿,因為他看藥都沒動就拿回去。那時候我們覺得怪怪的,可是沒有講。丁○○來回收藥物是固定時間。下個月就是收上個月的藥,95年12月之前半年開始放藥籃,放藥籃之前沒有回收藥物。她每一個月回收的藥物大概最少有八成。回收的藥是丁○○拿的等語(上易卷三第37頁反面至41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2且查,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6年2月1日之對話中,被告有向丁○○稱「你惠恩的藥怎麼拿16顆回來?你真的有去拿嗎?你是拿那顆藥,拿16顆?」等語,丁○○則回稱:「因為他那個,他上一次是,我用就是用那個零藥跟他換的嘛,然後那個14顆,他現在剩14顆,是在藥盒裡面,所以我就是全部拿走」等語,雙方並討論在惠恩養護中心之藥盒內藥品之原本數量、己○○拿走數量、核對丁○○拿走的藥物是思樂康(即SEROQUEL)、丁○○再拿走數量及人數別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7167卷第175頁);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2月13日之對話中,被告 有向丁○○稱「你今天去安健,可以收藥物嘛。‥‥像惠恩也可以,這樣的話,PS的話,我就可以,這邊已經有2盒 了嘛,加上這2天我就會有3盒」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7167卷第176頁反面),更足佐證被告自己有 在惠恩養護中心回收藥物,亦有指示同案被告丁○○前往惠恩養護中心收回藥物。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在惠恩養護中心放置專供稽查所用之藥盒,而處方箋上所開列之藥物逾八成均未服用,被告亦指示丁○○前往回收藥物,並與丁○○回收藥物數量。倘非被告知悉住民均未服食,否則其何以能於96年2月1日電話中,與丁○○核算原本藥盒內之藥量經自己前二次回收後,復經丁○○回收後,該次所應剩下之數量?是被告知悉養護中心住民實際上既不需要處方箋所列藥品,被告己○○仍予開立,該處方箋內容確有不實。 4被告係自95年12月之前約半年,於惠恩養護中心放置藥盒而有回收藥物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陳明在卷(上易卷三第37至41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該時起有回收藥物之行為,被告自該時起確有刻意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處方箋亦明,是本件應認被告就惠恩養護中心部分,係自95年7月 至同年12 月止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物。 (四)被告就長庚養護中心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品部分: 此部分被告有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處方箋,及有藥品回收之情形,亦據證人子○○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詳述如下: 1證人子○○復於偵訊時證稱:養護中心跟己○○從94年開始報備支援,她是每星期五來看診,她看診時有實際看病人,有幾個有實際問診,其他只有看一看,沒有問就結束了,看完之後她有帶刷卡機,開完藥丁○○會送藥過來,處方箋也是一起送過來。送來的藥大多數沒有吃,擺在那邊,丁○○就來把藥拿回去;扣案的這些藥是丁○○擺在養護中心裡的,這些都沒有用到,只有用到幾顆。己○○還有提供養護中心一個藥盒用來應付健保局檢查,要用時可以從裡面拿幾顆,藥盒裡面的藥她會補也會換,她帶走的是藥盒裡面的藥,一般我們不會去動,我們需要吃的藥跟通常的藥物會放在藥盒上面,不放在裡面等語(偵9351卷第69至70頁)在卷。 2證人子○○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回收的藥,是服用剩餘的藥;偵訊中說「己○○還有提供我們一個藥盒,來應付健保局檢查」,所述實在;藥盒內的藥是精神科用藥;平常只使用不是己○○開給的慢性病的內科用藥;住民偶而會使用藥盒的藥。而住民沒有使用藥盒內的藥,是己○○要求的。伊偵查中有講「如果要用的話,可以從裡面拿幾顆」,伊今天又說「己○○要求不可以動藥盒內的藥」,是因為如果住民的病情不穩的話,就會從藥盒內拿藥使用。藥盒內的藥物是丁○○去整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證述綦詳,亦與偵訊所述相符。 3證人子○○並於本院證稱:剩藥就是放在藥盒那邊,沒有吃的,有時候會被他再拿回去,跟診的人即丁○○會過來收。在調查局跟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實在。范醫師有提供藥盒說是要應付健保局檢查之時間,約快一年,我們去拿藥盒裡面的藥最多拿二成出來用等語(上易卷三第46至49頁),堅指不移,顯非子虛。 4證人子○○係長庚養護中心人員,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子○○之上開證述,已足認被告約於9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長庚養護中心之住民看診 後,所開處方用藥有八成均未服用,多有剩餘,不符養護中心住民實際所需用藥,且被告並有在養護中心準備一個藥盒供相關單位查核,並有要求不要動藥盒內的藥,再透過丁○○收回藥物,其開立之處方箋內容顯有不實。 (五)被告就大德養護中心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品部分:此部分被告有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處方箋,及有藥品回收之情形,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大德養護中心護士卯○○於偵訊時證稱:己○○每星期五下午會來看診,從伊任職之後就是這樣,她會實際上去看病患,有需要的才看,看之後她回去開藥,叫丁○○送藥過來,她都送一些精神安定劑,如EFEXOR等,處方箋也會跟藥一起送過來,伊沒有核對,藥會放在伊的藥櫃,住民煩躁或吵鬧時才會給他們服用,沒有每天給他們藥吃,己○○都留一星期的量,如果當中有消耗的,她就補消耗的量;健保局訪查之後己○○他們有到養護中心取回一些藥物,且己○○給藥模式有改變,查核之後她叫丁○○把之前一星期的藥先拿回去,之後她每次看診就會請丁○○送藥來,但是她送來的藥跟處方箋是否相符伊不確定,病患吃完之後,伊才會再叫他們看診,這些患者一週消耗之藥量,是己○○跟伊講有需要才給病人等語(偵9351卷第36至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己○○有放一個藥盒,裡面的藥是一個禮拜的用量,所以伊認為己○○只開一個禮拜的藥量,且補充消耗的量而已,一個禮拜的藥量都是丁○○送過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5、56頁);並於本院證稱:范醫師指示由我們判斷,看病人當時的情況給住民吃藥。只有95年9月29 日健保局查訪後有收回去一次庫存的量,是李先生把原本庫存藥拿回去。在調查局跟檢察官那邊說的話實在。因為范醫師她每個禮拜都來看,范醫師說就放一個禮拜的量等語(上易卷三第53至55頁)在卷,依證人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大德養護中心開立處方箋後,永旭藥局僅有送一個禮拜的庫存藥量,且僅補充消耗的量,且被告並告知卯○○依病人煩燥吵鬧才給藥;然被告所開立予大德養護中心住民之藥量係開立28日連續處方箋等情,亦有大德養護中心共約近51位住民,其中32位住民於95年9月22日、同年9月29日之病歷可佐(他7167卷第10至21頁),已足認被告明知刻意開列逾大德養護中心住民所需藥量之處方箋,其開立處方箋已有不實。 2再證人丁○○於偵訊亦供稱:有到健德、大德收藥,我從95年年中之後到大德,健德也大概是同一時間,最後一次到健德是在95年10月份,大德是在11或12月,原則上每個禮拜都要去,但不見得都是我去,有時候己○○會自己去,在敬安診所扣到的兩張上面有大德跟健德字樣的單據是我寫的,是己○○要我寫收回來的數量,PS指的是seminax,$指的是SEROQUEL125mg,E指的是EFEXOR等語(偵9351卷第22頁),並具結所述實在(偵9351卷第24頁),並有於敬安診所查獲上載「大德,10月13日取回Ex7人x14's、PSx7人x6's、$x6人x20's,9月29日取回Ex14人x14's、PSx14人x2's、$x3x10's」字樣之單據(偵9351卷第17頁反面),足認證人丁○○ 所述有取回藥品並予統計數量所言,實可採信。而倘非被告取回該藥品欲另行販售圖利而係供扔棄之用,則證人丁○○何須向被告呈報回收數量? 3再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查核承辦人午○○於原審亦證稱:95年9月29日到大德養護中心訪查原因,係因為費用審 查時,發現敬安診所開出的處方籤異於一般常規,幾乎針對所有安養中心的住民都會開出高價及重複給藥,我們發覺有異常,所以就去訪查。依我們95年9月29日實地訪查大德的 情形,養護中心所設立各住民的藥盒內的藥量與處方籤所開立的藥量不符,當天有51個住民,51個藥盒內的藥量僅是7 至10天的藥量,但處方籤為28天的藥量,且51個住民的藥盒內的種類及藥量都一樣。且這些藥都由護理長統一保管,鎖在藥櫃裡,沒有放在各個住民病房裡的日常用藥格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並有被告於95年9月22日為大德 養護中心病患李巧雲、黃潘淑卿、何素娥、吳芳霖、賴辰雄、江道有、莊萬益、溫金葉、柯郭閃、吳陳有、洪響、潘春里、王保全、陳秀鳳、高遵辛、江椿隆等16人開立28日份發藥量之病歷,其中除對病患洪響所開列之藥物係「SEROQUEL25mg每日3顆28日,共84顆」外,對其餘當日看診之李巧雲 、黃潘淑卿、何素娥等15人所開列之藥物均係「①EFEXOR75mg每日2顆28日,共56顆;②SEMI-NAX每日1顆28 日,共28 顆」,有上開李巧雲、洪響等16人於95年9月22日之病歷可 佐(他7167卷第16至21頁);而被告於95年9月29日為大德 養護中心病患王陳屘、李德謨、莊金奎、馬鄭茶妹、吳煥章、、吳文忠、陳程降雪、李華民、徐新榮、郭生田、施鳳仙、鍾滿蓮、張昭月、蔡枝萊、盧季哖、江椿隆、楊三厚等17人開立28日份發藥量之病歷,其中對病患王陳屘、盧季哖、江椿隆等3人所開列之藥物係「SEROQUEL25 mg每日3顆28日 ,共84顆」,對其餘當日看診之李德謨、莊金奎等14人所開列之藥物均係「①EFEXOR75mg每日2顆28日,共56顆;②SEMI- NAX每日1顆28日,共28顆」,有上開王陳屘等17人於95 年9月29日之病歷可佐(他7167卷第10至15頁),上開看診 病患之藥單可分為二大類,一種開給「SEROQUEL25mg每日3 顆28日,共84顆」,另一種則開給「①EFEXOR75mg每日2顆 28日,共56顆;②SEMI-NAX每日1顆28日,共28顆」,且看 診日期不同,處方箋均係28日藥量,然藥盒內所餘藥量竟均一樣,甚且,其中病患江椿隆於95年9月22日甫開給28日藥 「SER OQUEL2 5mg每日3顆28日,共84顆」,竟於95年9月29日再開28日藥「①EFEXOR75mg每日2顆28日,共56顆;② SEMI-NA X每日1顆28日,共28顆」,均有病歷可佐(他7167卷第15、21頁),更足佐證證人午○○所言,被告開藥異於一般常規之情形;再參以健保局中區分局於95年9月29日協 同該地區審查分組審查醫師,至大德養護中心實地審查該機構被保險人,依據申報資料,被保險人(本院按此應指病患)每兩週即遭開立不同藥物28天份,但發現被保險人藥櫃內僅存餘7至10天藥量,至少應留有變更藥品後尚未服用之14 天以上藥量等情,亦有健保局中區分局98年4月6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84010186號函可佐(上易卷三第188、189頁),均 足佐證被告己○○就大德養護中心之住民看診情形,依證人卯○○之證述,其僅交付一週藥量,且交待有需要才服用,是被告明知多數病患未服用所開藥物,實際透過丁○○交付之藥量約僅7天或10天,竟仍開立28日份藥量之連續處方箋 ,作為向健保局請領診療及藥品費用之憑據,其處方箋之開立即有不實,其後再透過丁○○往返送取藥品,惟藥品並沒有依照開立之處方箋全部送至養護中心,僅部分置於藥盒中備用,如未服用,仍由丁○○收回藥物,顯見被告己○○開立處方箋內容之藥品與實際送至養護中心之藥品間有所出入及相當差距,被告開立不實處方箋亦明。 4至證人卯○○雖於本院證稱:己○○開出的藥,住民有拿去吃,沒有回收,吃完才能再開云云(上易卷三第55頁),此部分所述情節,非僅與證人丁○○所述不符,亦與於敬安診所查獲之丁○○所載大德回收藥物種類、數量之單據不符,亦與健保局95年9月29日訪查時發現住民江椿隆(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於95年9 月22日、同年月29日之病歷所載 情形不同,有江椿隆之病歷(他7167卷第15、21頁)及大德養護中心檢送之住民資料(上易卷二第179、224頁)可佐,是證人卯○○此部分所述顯非可採。 5再依證人丁○○於偵訊亦供稱:有到健德、大德收藥,我從95年年中之後到大德,健德也大概是同一時間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而佐以被告在健德養護中心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物之時間約係自95年6月間起(詳如下述),被告應係自 95年6月間起就大德養護中心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處方箋, 亦堪認定。 6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就此部分辯稱:被告每週前往看診,看診人數及病患未必相同云云(上易卷一第35頁),然既被告每週看診人數及病患未必相同,何以健保局於95年9月29 日訪查時,病患(即住民)於藥櫃所留藥品、藥量竟皆相同?又倘此僅係負責送藥之丁○○之缺失,與開立處方箋之被告無關,則負責送藥至大德養護中心之丁○○,又何須在單據載明在大德養護中心回收藥品之數量而與被告核算藥物數量?縱被告每週前往該大德養護中心為不同之病患看診,該辯解仍無礙被告「就大德養護中心部分係看診後開立28日份之藥物,惟實際所送藥量與處方箋不符,且被告亦有指示丁○○回收藥物」之認定。 (六)被告就健德養護中心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回收藥品部分:此部分被告有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處方箋,及有藥品回收之情形,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1依據證人即健德養護中心護理長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告開列之藥量過多,至少九成均未食用,由丁○○收回藥物等情,其於偵訊證稱:己○○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開始至十月左右支援看診,她都星期四來看診,她有帶讀卡機刷健保卡,剛開始時有實際看診,之後因為伊沒有陪她看診,只有簡單問診,處方箋都是己○○回去之後,藥都是己○○要一位庚○○送過來,處方箋一起拿過來。這些藥拿之後剛開始有些老人家有吃,但伊評估他們應該不用吃這麼多,就慢慢停掉沒有吃,伊跟主任反應說那些藥都沒吃,而且最後有清泉醫院之醫師來看診,所以己○○打電話說這些藥她要拿回去,己○○有叫一個男子來拿回去,她拿回去EFEXOR、PS、SROQUEL等藥,之前己○○也有把藥物拿回去過,大 多數沒吃完的藥都被己○○拿回去,己○○從開始看診一、二個月後,她就把沒吃完的藥拿回去,事實上絕大多數的藥都沒有吃,這些沒有吃的藥都是己○○刷完卡後就把藥拿回去等語(偵9351卷第68至6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己○○都在養護中心的大廳看診,是對幾個老人家問一下,因為伊都在護理站裡,可以看到大廳的情況,因而得知己○○只有簡單問診。伊之前有說「這些藥一開始,老人都有吃,但後來我評估他們應該不用吃這麼多,就慢慢停掉沒有吃」;回收的藥都是已拆封的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再於本院證稱:住民吃剩下的藥,以前范醫師她們說多餘的藥自己會回收。以前我們藥櫃沒有上鎖,他們就藥拿來,自己在藥廚換。他們就是范醫師也有,還有她叫來的那個先生。開始讓他們回收藥物,差不多是范醫師看診後二、三個月。她們說要拿回去,我就讓她拿回去。在調查局跟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實在。伊在檢察官那邊說范醫師大概從開始看診後一、二個月,她就把沒吃完的藥拿回去。事實上絕大多數的藥沒有吃,這些藥都是己○○刷完卡就把藥拿回去。上述所言實在。即上次沒有吃的藥在藥櫃裡面,有剩下她就把它拿回去。范醫師每次回收的藥,我認為應該有九成等語(上易卷三第50頁反面至52頁),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確有開列約9成藥物均屬不需開立之不實處方箋,且被告並表明要回收 藥物,而由丁○○回收藥物之事亦明。 2且證人丁○○於偵訊亦供稱:有到健德、大德收藥,我從95年年中之後到大德,健德也大概是同一時間,最後一次到健德是在95年10月份,大德是在11或12月,原則上每個禮拜都要去,但不見得都是我去,有時候己○○會自己去,在敬安診所扣到的兩張上面有大德跟健德字樣的單據是我寫的,是己○○要我寫收回來的數量,PS指的是seminax,$指的是SEROQUEL125mg,E指的是EFEXOR等語(偵9351卷第22頁),並具結所述實在(偵9351卷第24頁),並有於敬安診所查獲上載「健德,10 月26日取Ex10人x14's、PSx8人x6's、50x10人x9's,E=140、PS=138」字樣之單據(偵9351卷第16頁反面),足認證人丁○○所述有取回藥品並予統計數量所言,實可採信。而倘非被告取回該藥品欲另行販售圖利而係供扔棄之用,則證人丁○○何須向被告呈報回收數量? 3證人寅○○於偵訊即證稱:己○○從開始看診一、二個月後,她就把沒吃完的藥拿回去等語(偵9351卷第68頁),查被告應係自95年4月間起至健德養護中心看診,此可由健保局 檢送之敬安診所自94年10月至96年2月間交付永旭藥局調劑 健德養護中心之藥品數量與藥費表可佐(上易卷三第97頁),係自95年4月間起始有藥費申領可知,是被告顯應係自95 年6月間起,始對健德養護中心住民有開立藥量偏多之不實 處方箋以利回收藥物,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所開立的藥品,實際服用藥物約僅1成,未服用藥品其則回收,惟仍開立過多藥量之不實處方 箋,作為向健保局請領藥費之事。 二、且查,被告於偵訊亦自承:保生、惠恩、安健、大德、長庚這幾家我有盯藥局的人送新藥過去,把舊藥拿走等語(偵9351卷第78頁),於原審對養護中心的藥品大部分是丁○○送過去,有時候丑○○也會送過去;及有要求永旭藥局把剩餘或沒有使用的舊藥品拿回來等情亦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0頁)。再查,被告己○○與丁○○間對於供藥予養護中心以規避稽核、何時自養護中心取回何種藥品、數量,及如何分配健保給付之藥費等事宜,均有所謀議聯絡、分工以相互配合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多次證述在卷,證述綦詳: (一)證人丁○○於偵訊時供稱:藥品大部分是伊送藥時把沒吃完的藥收回來,伊負責的有惠恩、安健、長庚養護中心,保生養護中心是丑○○跟己○○過去。每張處方箋伊可以獲得32元至66元不等的調劑費,健保局給的藥費,藥局固定分到60元藥費,剩下的支付藥商外,其他都要給己○○;伊從95年初開始負責回收藥品,己○○會要求伊登記數量,進出量正的就是從養護中心拿回來的量,負的就是交給己○○的量,總量就是累積量,每一張都是記載不同的藥品,伊有回收EFEXOR、SEROQUEL、SEMINAX,XANAX之前有回收過;確實有提供養護中心一套藥盒應付檢查用,這部分是己○○跟養護中心講的;藥盒裡面的藥他們幾乎百分之95以上都沒有動到。丑○○從保生收回來的藥是由伊點收。96年1月16日通聯,是庚○○跟我要一些非處方箋 的藥,這是當初己○○答應他們的,我是去把處方箋的藥收回來。96年1月22日通聯,這次我是拿SEROQUEL跟EFEXOR ,裡面還有談到要幫保生準備好應付檢查的藥盒。96年1月 24日22時53分通聯,己○○問我收回來的藥有沒有整盒的先給他。96年1月31日的通聯,是SEMINAX登記的紙寫不夠了,他要我再多一張上去,我還提醒我去拿安健的藥。96年2月1日通聯,我去惠恩送藥,順便拿藥回來,他再核算。96年2月14日通聯之PS是指SEMINAX;己○○開的處方箋內容都差不多,就是開伊回收的那些藥;己○○開的處方箋藥品百分之95以上都是由伊回收,伊回收之後就交給己○○等語(他7167卷第292至296頁)在卷,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與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月16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31日、2月1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7167卷第267至274頁),及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6年2月14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7167卷第280頁)。 (二)證人丁○○又於偵訊證稱:健保局是匯到伊郵局的劃撥帳號,裡面是所有處方箋的費用,伊會計算要給己○○多少錢,之後再領現金交給己○○;計算藥價總量是博登的申報量乘以健保價之後加總出來的,扣掉出貨金額的部分是指除SEROQUEL、EFEXOR不算,包括伊先出錢買的SEMINAX 以及給養護中心之公藥,就是實際上經手的處方箋的張數乘以60,這部分扣起來是伊的利潤,患者藥價超過100元 時,要向患者酌收部分負擔(每100元收20元),這部分 伊會向患者收了之後先交給己○○,所以這裡才扣掉,之後再扣掉SEROQUEL、EFEXOR的成本,之所以要分開算是因為這兩家廠商有對己○○提供其他的服務,比如說接送、招待出國、只要醫師提出來藥商就會盡量配合,這兩家廠商只是月底才會來收款,伊再開現金票給他們(偵9351卷第21頁);伊有到健德、大德養護中心收藥。伊從95年年中之後到大德,健德也大概同一段時間。原則上每個禮拜都要去,但不見得都是伊去,有時候己○○會自己去(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22頁);查扣的行事曆是伊記的,平常放在敬安診所裡面,這些記的是有在用的公藥,伊每天都要記,到月底再結帳,這些都是己○○要付給我的,伊之後給己○○時會扣起來,格子下方寫的是累積金額,最下面會有月的總計金額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22頁)在卷。 (三)再質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各安養中心所回收的藥品是已拆封(散裝)的;范醫師要我拆封後盒子不要丟,我回收回來,再把藥品裝進盒子內,大S藥品的 盒子並沒有封膜,可以將散裝的藥品裝回去再包裝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89、90頁);並於原審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他字第7167號卷第257頁調查筆錄)你與己 ○○在96年1月24日22時53分對話內有提到小S、大S發票 量等語,所謂的發票量是指何意思?)發票量是每個月己○○跟藥商買藥的發票。(選任辯護人問:你在該卷第 257頁說「是己○○是用永旭藥局每月向藥商購買藥品發 票來查核永旭藥局向健保局申請的藥價」,是否正確?)正確,但實際情況應該更複雜,她除了要查核申請的藥價之外,還要計算她可以開藥的數量。(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他字第7167號卷第136頁監聽譯文內容,你在96年2月18日與己○○通話中,己○○講說「你去掉那個什麼,該有的發票量,其他就要拿過來給我」,是何意思?)比如說我的庫存有100顆,發票量剩下20顆,我就是要把差額80 顆拿去給己○○。(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他字第7167號卷第144、147至148頁監聽譯文內容)你在96年2月13日12時及2月14日18時1分,己○○說「還夠吧?都夠吧?」你回答「還夠」,己○○也有說「你那邊還夠你的吧」,你回答「夠」,上開對話是何意思?)應該是指我那邊藥的數量夠不夠。(選任辯護人問:己○○為何要關心你那邊的藥量夠不夠?)因為己○○要我登記藥的數量,連一顆都不能少,因為那都是范醫師的藥。(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他字第7167號卷第265頁調查筆錄,你在調查筆錄說在你 住處扣到的藥品是你到各安養中心回收的藥物,是否正確?)正確。(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他字第7167號卷265頁 調查筆錄,回收的藥品有EFEXOR、SEMINAX、SEROQUEL三 種品項為主,約佔處方箋數量的百分之95以上,是否正確?)是。(選任辯護人問:但在你家裡搜索扣押的藥品,並未包含上開三種藥物,有何解釋?)因為那三種藥物回收回來,都與公司的進貨放在一起,數量比發票量多的,己○○就會拿走,所以沒有放在我的住處。(辯護人問:提示同卷259頁,你說扣押物清單肆-2藥品分類的登記表 上的「+」號是從各療養院回收的量,「-」是代表累積一定的數量後,己○○就會整批帶走,是否如此?)是,「+」除了從各療養院回收的藥量外,也包括進貨的量,「-」就是除了己○○拿走的量外,還包括給藥的量。(選任辯護人問:如何判別回收的量及進貨的量?)沒有區分,我登記後己○○就會核對發票量,只要庫存量比發票量多,她就會把多的部分拿走」等語(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並再證稱:永旭藥局向各藥廠購買供給己○○開的處方藥,一開始是向己○○收現,後來是由我開票,再由健保局撥下來的藥價款項支付;永旭藥局向健保局申請的藥劑服務費,是由伊拿走;而永旭藥局向健保局申請的藥價款項,除了支付向藥廠進貨的藥價款項外,剩餘的款項,每張處方籤伊會拿到60元的藥品管理費,其他歸己○○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93、94頁)。 (四)且證人丁○○並於本院證稱:藥局從健保局收取的費用有藥費及藥師服務費。伊領走藥師服務費,敬安診所的藥費部分則是全歸己○○。因為敬安診所開出處方箋中的用藥成本是己○○出的。伊有去每家養護中心送藥及回收,連保生也有去過幾次。伊回收的藥物都是從這幾間安養院回收來的,去安養院回收的藥物大部分都是己○○開立的處方箋裡的藥物等語(上易卷三第220頁反面至221頁),並詳予證稱:「發票量」是指購買那些所謂的原廠藥時,會有正式的發票收據貨單,己○○開藥時會去看那些發票量,她會去看總共購入多少藥物,她開藥時會注意她開出去的藥物不要超過那個量。「庫存量」是實際上藥物的庫存量,包括跟藥商買的藥,跟回收的藥。己○○有買一些特殊的藥放在伊那裡。基本上而言,藥商送藥過來時,藥廠的大紙箱只有膠帶封箱,而裡面的藥盒是沒有封膜,隨時可以打開,把藥拿出來。EFEXOR和SEROQUEL是都沒有封膜。意即,藥商把藥盒拿給我們,我們將藥盒打開取出藥後再放回去,外觀和藥商剛拿給我們的樣子一模一樣。我們將回收的藥物及購買的、有發票的藥物都放在一起沒錯。在統計數量時,原則上,在倉庫那邊就是一個總量。之前檢察官有找到一疊資料,就是庫存記錄表,那是己○○要伊將所有的藥物按字母順序、把每一個藥物各記載在一張畫有格子的紙上,並詳細記載每一筆進出的日期、進出數量、重量及結餘。例如,某藥物在5月7日進貨1000顆,原本500顆,結餘總計有1500顆。己○○做事比較小心,因 此所有藥物每一筆的進出都要詳細記錄,她還會在記錄旁邊簽名確認有該筆進出,而安養院回收的藥物也都要登記。偵字第9351號卷第13頁反面之資料,是庫存記錄,「正號」(+)的意思就是「加回來、有拿回來的藥物」,旁邊所註記的人名「某某某」應該是表示「原本開給某某某的藥物」;「減號」(-)是代表「給出去的藥」,而那有可能是給患者、療養院或其他人的。扣押證物四之二SEROTEC統計表也是伊做的記錄,只要會讓庫存增加的藥都 是記載「正號」(+),不論是否是購買進來的。在伊後認罪之後,伊都據實以告,但在之前,己○○有教伊一些說法,伊現在已經不太記得當時伊是怎麼說的。伊現在所言均是據實以告,但之前,包括從最早在逢大路查黑中心及我們因門前藥局之事被叫到臺中港那邊一個大禮堂問話時,伊那時有些說法是己○○要伊那樣講的,但伊現在已經忘記伊當時的說法為何,只記得在4月2日有在調查局接受問話,那時一開始伊有試著以己○○教伊的話來講。另在電話通聯記錄裡曾經有監聽到,己○○有交代伊這個不要再剪,意思是,那些夠用就好,盡量不要剪。以EFEXOR等藥為例,那時己○○要伊在每間療養院準備藥盒,藥盒裡要放藥,每一個要放1顆,所以有些是不得不將它們剪 成這樣。藥原先是一排10顆,每次對那些療養院開藥出去後要給一些藥,若是開給某患者的藥是要開一個月28日份量的藥,伊在當週將28天的藥給出去後,在下一週伊會去回收一週的藥量,再下一週,我又要回收一週的藥,等到四週後,伊便將全部的藥就收回來。而這樣,當伊要給下一個循環的用藥時,這些回收的藥便可以再重複利用。這些藥,療養院幾乎都沒有用,因為己○○指示伊說藥夠用就好,不要再剪。所以,以一排有10顆的藥舉例而言,若開給患者一個月28天份量的藥時,伊得給患者二排的藥及8顆散的藥,但伊下一週得收回一週的藥量,這時要回收7顆,就會有零藥。後來己○○交代伊,一開始給患者的藥袋裡面是裝有28顆的藥,伊會在一週後一次會收回7顆, 這樣下來就得剪藥,就一直會有零藥。因此到後來,伊在第一週會拿一袋裝有28顆的藥袋給患者,在第二週就拿一個裝有21顆藥的藥袋,去將裝有28顆藥的藥袋換回來。那個21顆的藥袋就是裝有剪零的藥,換回來裝有28顆藥的藥袋裡便會有二排完整10顆的藥及一排8顆的藥。如伊原審 所言,庫存是進貨後,伊還要給出去,伊給出去後還可能有回收的,總言之,若記載「庫存100顆」,意指,最後 庫存量是100顆。「發票量」,是指每個月己○○要計算 ,她開出去的藥不能超出她所購買藥的發票上所記載的藥量,如果她當月進貨100顆藥,她開該種藥時就不能開超 過100顆。也就是說,當進貨100顆,開出的藥量是90顆,照理而言,庫存量應該只有10顆,該原應存餘的10顆就是所指的剩餘發票量,但因有回收的藥,庫存會增加而超過原應存餘的10顆,實際多出的90顆,可能是因為回收回來的,那就是要交給她。己○○去各家安養院支援完後,伊就會過去處理她開立的處方箋及藥物。處方箋大部分是去診所拿的。實際上伊拿到處方箋後會拿到藥局,將藥調劑好後,再將他們用藥明細的收據拿給療養院。藥局裡有部分的藥是己○○所購買,因為一方面那些藥是原廠藥單價較高且數量較大,伊負擔不起,另一方面,己○○主要所開的就是那幾種藥,再加上健保方面會有藥價差,己○○要求那些藥價差都歸她收取,因此由她自己出錢購買。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關藥物回收的問題均實在。己○○有開立其他許多種藥給療養院,而該些其他的藥也是有回收,但EFEXOR、SEMINAX及SEROQUEL這三種藥是一直 都有在開,且到後來主要就是開這三種藥,所以主要回收的是這三種;至於說到「百分之95」的數據,那是因為基於當時律師的詢問,但實際上伊沒有去計算過。每一種藥物的每一筆進出伊有記錄,而且每一筆進出都還有己○○的確認、簽名,何時從療養院拿回幾顆藥物,都有記錄。偵字9351號卷第13頁背面,呂宗濰的部分,伊記得是己○○會在呂宗濰的處方箋裡加開這種藥,當他拿處方箋來我們藥局時,藥師也會按照處方箋開出這種藥,伊將調劑好的藥再帶回診所,但加開的那種藥不會拿給他,所以這邊會多出30顆。患者不會知道我們少給藥。伊記得高雄的黃士聰和許順英是夫妻,他們二人會將健保卡寄到診所,己○○會直接開藥,伊將處方箋拿回藥局給藥師調劑好藥品後,伊再將藥拿回診所,之後就將藥及健保卡寄回去,但所開的藥和給他們的藥不盡然相同。處方箋上有開該種藥,但實際上沒有將該種藥寄回去給患者等語(上易卷三第221頁反面至231頁、上易卷四第38頁反面);又證稱:回收拿回來的藥全部交給范醫師,凡是所有的藥都有一本登記的本子,然後每個藥的進出都要經過范醫師等語(上易卷四第39頁)在卷,其證述鉅細彌遺,倘非確有其事,自難為上開詳盡之證述。 (五)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案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月31日亦有論及回收安健養 護中心藥物之核算,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聲搜7 卷第40頁反面);並有被告與丁○○以上開電話,於95年2月1日雙方討論於惠恩藥盒內藥品之原本數量、扣除己○○拿走數量、核對丁○○拿走的藥物是思樂康(即SEROQUEL)、丁○○再拿走數量及人數別,及應留下藥物數量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聲搜7卷第41頁);及 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2月13日之對話中,被告有向丁○○稱「你今 天去安健,可以收藥物嘛。‥‥像惠恩也可以,這樣的話,PS的話,我就可以,這邊已經有2盒了嘛,加上這2天我就會有3盒」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聲 搜7卷第43頁反面);此外,並有在敬安診所扣得之名單 資料(即藥品數量統計資料)、負50名單在卷可佐(偵9351卷第13、14頁),足認證人丁○○上開所述係依被告指示自養護中心回收藥物,且回收藥物係屬被告所有,又各養護中心有放置藥盒供稽查,及雙方如何核算數量及分配利得等情,均堪採信。是被告己○○與丁○○間,對於如何供藥予病患、未完全供藥自行庫存、如何送藥至養護中心、送藥後如何取回、如何交互計算、核對上開流程之藥品項目、數量、金額及扣抵、分配健保給付之藥費等細節,均有所聯絡及分工,且環環相扣、彼此配合、密集反覆為之,且陸續紀錄造冊以備查對,及被告確係開列養護中心不需使用之多餘藥物以供回收,其有開立不實處方箋,並與同案被告丁○○就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領藥費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三、再丁○○自係以永旭藥局名義,於95年2月至96年3月間每月將其申請上個月之含藥事服務費及被告對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住民各於附表二所列期 間開列之不實處方箋所申請之藥費,登載於向健保局請領上開費用之業務文書上,再交予健保局,經健保局受理後,經行政審查,再予以核算後,列印核減明細表及核算總表,連同原送審資料寄還院所,其後始過帳予健保局會計室作帳,再由秘書室轉帳至院所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證稱係由其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及藥師服務費等語在卷(他5553卷第10頁),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6月23 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60015366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申報審查 流程(原審卷一第120頁)、永旭藥局94年10月至96年2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及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88至280頁)在卷可佐;且同案被告丁○○憑被告開立之不實內容之處方箋,自95年2月至96年3月10日止,逐月填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向健保局申領藥費,各該申領藥費之日期,亦有健保局中區分局97年12月22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63957號函可 佐(上易卷三第83、84頁),是被告以開立藥量過多之不實處方箋之方式,由丁○○向健保局詐領藥費部分,均須由丁○○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申報費用之業務文書,再交予健保局,健保局經行政審查及核算後,再據之核發含藥費在內之費用予丁○○,是被告與丁○○此部分具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算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自明。 四、本件被告向健保局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詐得財物金額之認定: (一)綜上所述,被告以虛列病人所需之健保藥物方式,向健保局詐得藥費,惟為避健保局發覺,乃請丁○○配合進藥後,再利用未交付予養護中心藥物及向健保局回收藥物之方式,取得藥物後,其後再予變賣獲利,其詐得財物之金額,應以向健保局詐得之藥費金額為準(即以其向被害人健保局詐欺而健保局因之支付之藥物為準,自不能再將其就詐得之藥費,再扣除其實際購藥成本及須支付給丁○○之費用,論其實際獲利金額為詐騙所得)。再本件被告就詐得之藥費,實際有進行購買藥物之事實,亦僅係其為向健保局詐領藥費而為之方法,蓋其倘未實際請丁○○依處方箋向藥商購買藥物,復未請丁○○等人將部分藥品送至養護中心以供稽查,則健保局自會發現養護中心均無被告開列之藥物,或丁○○向健保局請領大批藥費,惟無進藥發票,可見詐領藥費之事,是其進購如處方箋所載之藥物,並指示丁○○等送藥至養護中心,均係掩飾其詐欺健保局藥費之手段,自不能認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係藥物而非藥費。再被告就其詐得之藥費,實際為購買藥物之行為,致其詐得之一部分財物變得為藥品(贓物變得之財物仍係贓物),其再處分該部分藥品,不問係出售或贈與或提供予他人,自應屬處分贓物之銷贓行為,為詐得財物後之變賣財物之不罰後行為,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就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期間,即保生養護中心自95年9月至96年2月止,安健、惠恩養護中心自95年7月至95年 12月止,長庚養護中心自95年1月至12月止,大德養護中 心自95年6月至96年2月止,健德養護中心自95年6月至95 年11月止,經被告己○○循上開與被告丁○○合作模式,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藥局供藥予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方式,而向健保局 申領此部分開立予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之藥物之藥費金額,分別係如附表二所載 之750327、600101、950899、0000000、763191、246222 元,合計為0000000元,有中央健保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60015366號函檢送之永旭藥局調劑敬安診所支 援各養護機構之病人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中央健保局97年12月22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63957號函檢送之敬安診所94年10月至96年2月支援養護機構案件交付永旭藥局調劑之藥品數量與藥費表(上易卷三第83、90至100頁)可佐。惟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被告在該 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開 立之藥物,實際上亦有部分為6家養護中心人員取用交予 病患使用之部分,而此部分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而無從查明被告開立不實處方箋之確切金額為何,惟參以證人即保生養護中心庚○○於本院證稱:有使用的藥不到兩成等語(上易卷三第41至46頁),證人壬○○即惠恩養護中心人員於本院亦證稱:她每一個月回收的藥物大概最少有八成等語(上易卷三第37頁反面至41頁),證人即長庚養護中心人員子○○並於本院證稱:我們去拿藥盒裡面的藥最多拿二成出來用等語(上易卷三第46至49頁),及健德養護中心護理長寅○○於本院證稱:范醫師每次回收的藥,伊認為應該有九成等語(上易卷三第50頁反面至52頁),本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開列之處方箋內,有二成藥品仍為養護中心所需用之藥物,餘八成係屬處方箋不實之藥量。而認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係0000000x80%=0000000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為00000000元,然係①將其他如悅康、長冠等非由永旭藥局供藥之藥局申請資料併計,業 經證人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且②將 未經被告等循上開模式供藥、取回藥品之杏德、康福、華穗養護中心部分於本案犯罪期間之藥費申請金額併予計算(容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述),③復將被告遭該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取用之 藥物亦一併計入,容有誤計,上開部分均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再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一)被告就何以請丑○○、丁○○去養護中心收回藥物之原因,先於偵訊辯稱:應該是給錯藥時,請丑○○、丁○○重新再送藥云云(他7167卷第368頁),後再於偵訊辯稱: 收回之後的藥不是丟掉就是由我們保管云云(他7167卷第378頁),被告己○○猶辯稱:伊均有實際為養護中心病 患看診,並未開立不實之處方箋,取回藥品只是為了調整藥品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又辯稱:依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自不得因被告指派藥師至安養中心回收藥品即認有不法情事云云(上易卷二第23頁),查藥經病患領受,即屬病患所有之物,再養護中心係針對老人進行養護之機構,豈可能對用藥均無管理,而須被告自行或指示丁○○等人將藥品取回?又本件被告係指示非藥劑師之丁○○、丑○○等回收藥品,復依證人丁○○所述,回收之藥品尚須統計數量,並與被告核對,顯本件回收藥品亦非供銷燬,被告所為亦與前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上易卷二第35頁)內容不符,自不能執該函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上訴理由狀雖辯稱:依寅○○於原審已證稱「我評估他們不用吃這麼多,所以就停掉不給他們吃」(原審卷二第58頁),原審竟仍以養護中心有剩餘藥量即認被告開立處方箋不實,論理有瑕疵云云(上易卷一第36頁),查被告明知養護中心大多數之藥均未服用,竟仍再開立連續處方箋,向健保局請領費用,復使藥品大量剩餘,復再自行或派人取回藥物,已如前述,其開立處方箋不實甚明,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辯稱:藥費係直接入永旭藥局帳戶,與被告無涉,永旭藥局支付款項予被告係為清償債務云云(上易卷一第46頁),並意指證人丁○○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1雖證人丁○○確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事,亦據證人丁○○及被告供稱在卷,然查,證人丁○○對於自己所犯本件犯行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且經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在案,其指證被告,無解免於自己刑責,且證人丁○○自偵訊迄原審及本院就犯罪情節之陳述鉅細靡遺,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事證足稽,復經原審及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所為供述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證人丁○○與己○○有金錢借貸一節,斷然推認被告丁○○所證有上開事證參佐、可信之陳述,係誣陷被告己○○之詞;且被告己○○與丁○○上開合作模式長達一年餘,被告丁○○如何在有上開臚列之客觀事證及經通訊監察情形下,構詞羅織犯罪情節,殊難想像。 2再丁○○支付款項予被告,即係將健保局支付之藥費扣除被告已取走之藥量價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上開陳明在卷;又倘被告與丁○○間之金錢往來僅係為借還款之事,則被告又何須與丁○○間核對各養護中心回收藥品之數量? (四)被告雖又辯稱:被告開立處方箋交付藥局後,依常理藥均應送至安養中心,若未送藥,應係藥師失誤云云(上易卷一第103、104頁),惟查,此部分已如前述,本件係被告刻意開列養護中心不需使用之大量藥物,又為避免健保局稽查,復指示丁○○、丑○○前往送藥及回收藥物,因係養護中心住民不需要服用之藥物,故詳細稽查剩餘藥量即可察覺與處方箋不符,本件並非藥師調劑失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衛生署曾推動社區藥局「送藥服務計畫案」云云,惟查,衛生署雖曾針對肺結核病患推動每日送藥之直接觀察治療計畫,並曾辦理藥事人員介入長期照護機構補助計畫,惟內容均未涉及對特殊族群如養護中心、護理之家、療養院等機構推動社區藥局送藥服務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24日衛署醫字第970206367號可佐(上易卷二第244、24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六)另被告提出之新營醫院函文,亦載明:「養護中心病人大多是慢性病人,病情甚為穩定又需長期服藥,因此機構護理長會告知有哪些病人持續依上次給藥,醫師通常會探訪病人,依病情需要,再依上次開立處方」等語(上易卷二第34頁),係「探訪病人後再開立處方」,並非任由醫師刻意開立高價藥品大量過剩之不實處方箋,復指示他人回收藥品,是被告所提上開新營醫院函文,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伊曾就敬安診所開出的處方箋調劑藥物,亦係照處方箋調,從未處理回收藥物等語(上易卷三第126頁)在卷,惟其於本院證稱:敬安很簡單 主要就是二個部分,就是療養院跟門診。基本上敬安開的處方絕大部分都是丁○○帶回來。有極少數病人會自己來這邊拿藥,那個是非常非常的少。伊印象中沒有療養院小姐或人員拿著敬安診所開出來的處方箋到永旭藥局來調劑等語(上易卷三第130頁反面),並證稱:不清楚自己不 在藥局時,丁○○是否會接受處方調劑等語(上易卷三第130頁),是由證人丙○○上述證詞,可知其雖係依取得 之處方箋調劑,惟並不知悉丁○○是否有自行依處方箋調劑,如丁○○未將處方箋交付予丙○○,丙○○自無從進行調劑,丁○○亦可依自行處理養護中心處方箋之方式,從中扣得藥品數量而不交付予養護中心,則本件自不能依證人丙○○之證詞,遽即推定因丙○○均依處方箋調劑,故被告未開立不實處方箋,且丁○○未能不依處方箋調劑而取得藥物。且由證人丙○○上述證詞,適足以證明,養護中心人員並未自行持處方箋前來調劑,證人丁○○所述,更足採信。 (八)被告雖認丁○○所述有關乙○○取得之藥物與處方箋不同一節,並非可採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對當初看診後領得之藥物名稱已不記得,復僅證稱:外型類似律師提示之舒眠諾思藥,拿到藥我頂多對一下數量。大都是在診所拿藥等語(上易卷四第33、35、39頁),尚不足證明丁○○所述有何不實。 (九)被告再辯稱:倘有回收藥納入庫存,何以丁○○處及永旭藥局扣押證物中,未有SEROQUEL、EFEXOR之庫存量云云(上易卷四第67頁),惟此部分亦據證人丁○○於原審陳明:因為那三種藥物回收回來,都與公司的進貨放在一起,數量比發票量多的,己○○就會拿走,所以沒有放在我的住處等語(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在卷可知,被告猶執前詞,並非可採。 (參)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至: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利用至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未實際看診之情形,而開立不實處 方箋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有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上易卷一第136頁、上易卷四第342至344頁),復依 證人即保生養護中心之癸○○於本院證述:(范醫師每次到妳們那邊看診的時候,妳們有無把全部住民包括她沒有看過病不需要拿藥的健保卡,全部都拿給范醫師去刷卡?)不可能等語(上易卷三第30頁);證人即安健養護中心之人員庚○○於原審證稱:每次被告看診拿走的健保卡與看診的名單數量相符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證人即惠恩養護中心人員壬○○於本院亦補充說明證稱:范醫師是根據伊等提供的病人名單去看診,我們提供的名單,她每一個都有看等語在卷(上易卷三第39頁);再證人即長庚養護中心之子○○於本院亦證稱:(妳說有時候范醫師看診時妳會跟。就妳跟的情況,范醫師是否有去看病人?)有等語(上易卷三第48頁);證人即大德養護中心護士卯○○於偵訊、原審均證稱:己○○去中心看診時有實際看診等語(偵9351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即健德養護中心護理長寅○○於本院亦證稱:(妳陪范醫師看病人時,她是否有實際在看病人?)如果我陪都有。如果我忙在護理站,視線可以看的到都有在看病人等語(上易卷三第51頁),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未實際看診而開立處方箋之事,併此敘明。 二、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黃士聰、郭惠足、廖文慧、李少康、甲○○、丁○○部分,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述 證人黃士聰(上易卷三第134至140頁)、郭惠足(上易卷三第121 至123頁)、廖文慧(上易卷三第123、124頁) 、李少康(上易卷三第124、125頁)、甲○○(上易卷三第55至58頁)、丁○○(上易卷三第219至231頁、上易卷四第37至41頁)部分,業已經本院傳訊,並於訊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中證人丁○○並於原審證述在卷,實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多次,被告其後再聲請傳訊,核無必要。 三、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即病患黃賀堂、林瑞敏、陳興達、余紹熙、高萬寬、王憲傑、王巧吟、易宛芬、林錚錚、徐忠廉、廖惠華、張瑜玲、潘健全、林珠如、朱秀花、陳世芬、賴陳盈心、林養、李榮利、夏臺清、詹秋琴、楊學濟、申乃文、徐琮堯、徐晏照、陳亞珠、宣寶銘、徐永樹、楊宗添(上易卷四第292至294頁),並聲請由本院依職權任選其上病患以證明被告有無交付處方箋乙節,惟查,就被告是否有交付處方箋乙節,本院業已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病患黃士聰、郭惠足、廖文慧、李少康、賴黃玉花(上易卷三第136至138頁)等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主詰問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證人因難以記憶看診日期,均不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任何認定,亦如前述,是此部分核無再予傳訊其他病患證人之必要。 四、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丑○○(上易卷五第134頁),要詰 問同案被告丑○○撤回上訴之原因等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於行為後 ,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 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原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與丁○○共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刑法雖均論以共同正犯,惟修正後刑法得減輕其刑,該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五)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涉及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 (六)至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 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6、215條、第339 條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 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綜合上開適用結果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核被告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被告丁○○間,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就對方業務行為,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1月至6月30日止間之先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多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己○○溢領釋出處方診察費之金額部分,漏未敘及,然被告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部分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明,此部分之金額顯僅係漏載,併此敘明。而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之各該犯行時,所犯之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係詐欺取財罪關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容係詐欺取財此一行為概念之範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判決之撤銷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一)原審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誤認僅成立一罪,惟此部分應係成立連續犯及數罪,並應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之前之犯行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顯有未洽;(二)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詐領期間、詐領額外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金額,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詐領金額,所認顯係有誤,亦有未洽;(三)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認定被告就杏德、康福、華穗養護中心部分亦有開立不實處方箋云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上易卷一第19至46頁),均如前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將XANAX、STILNOX販售予辛○○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且係在起訴效力範圍內,復與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上易卷一第54頁),惟被告販售XANAX、STILNOX予辛○○之所為,此部分難認業已起訴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XANAX、STILNOX之藥物,與被告前開所犯詐欺犯行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如後述(參見理由欄陸之五所載),是此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己○○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世界醫學協會於西元1948年日內瓦大會所採用且供日後作為醫師誓詞如下:「准許我進入醫業時:我鄭重地保證自己要奉獻一切為人類服務。我將要給我的師長應有的崇敬及感戴;我將要憑我的良心和尊嚴從事醫業;病人的健康應為我的首要的顧念:我將要尊重所寄託給我的秘密;我將盡我的力量維護醫業的榮譽和高尚的傳統;我的同業應視為我的手足;我將不容許有任何宗教,國籍,種族,政見或地位的考慮介於我的職責和病人間;我將要盡可能地維護人的生命,自從受胎時起;即使在威脅之下,我將不運用我的醫學知識去違反人道。我鄭重地,自主地並且以我的人格宣誓以上的約定。」,此為每位醫師從業人員於進入實習階段前,所須宣誓之文字,代表著每一位醫師的道德、責任與良心,被告己○○係執業精神科醫師,本應毋忘初衷,其行醫多年,自應以診療病患、懸壺濟世、奉獻所學為念,身為高級知識份子,有醫療專業背景,社經地位備受尊崇,更為醫病關係中病患賴以為信之重要角色,竟罔顧醫師職志、醫學倫理、醫師道德及病患權益,忘卻濟世理念及醫師誓詞,濫用醫師專業,貪圖健保給付、藥品販售利益,邀同案被告丁○○相互配合,明知自己並未釋出處方箋,佯以有釋出處方箋,賺取健保局支付之釋出處方診察費,亦使丁○○賺取藥事服務費,另又利用養護中心病患大多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或有身心障礙之老人,不易自行注意醫療行為或藥物管理,且乏積極監督之缺失,長期、密集不實開立處方箋,並藉此申領健保給付、大量取得藥品轉售圖利,被告己○○復罔顧醫師本業,詳加指示同案被告丁○○、丑○○應如何配合往返送取藥品、交互計算藥品數量,並指示養護中心設置藥盒等配合措施以規避稽核,心思細膩,犯罪計畫縝密,錯用其專業能力於此,長期、大規模詐騙健保費用,不但造成健保財政遭到淘空之龐大損失,破壞醫藥分業及健保制度,徒耗醫療、健保珍貴資源,更因其對健保制度之衝擊,而間接影響全體國民享受健保制度之福祉,被告己○○將其專業濫用至此,行徑乖張,悖離醫師誓詞灼然,自毀醫師尊嚴,惡性重大。且按全民健保制度,原屬良法美意,惜因制度設計未臻完善,主管機關之管理力有未逮、監督不周,以致健保連年鉅額虧損。而全民健保係屬強制保險,健保費之繳納,亦由加保機關由薪資中強制扣款,大多數之受薪階級,如公務員、勞工、公司員工等,甚至低收入之受僱人,均無拒保之自由,對於連年調漲之健保費,更屬無奈,毫無招架或拒繳之能力,甚至因無力繳納而遭停、退保,較之被告己○○本案不法利益所得,以較低所得者應月繳之健保費估算,足以讓不少人繳納一年之健保費。而全民健保之所以嚴重虧損,部分不肖醫事從業人員,勾結貪圖小利之民眾,上下其手,從中圖取不法利益,實為其中極為重要之因素。而被告己○○身為醫師,本有優厚之高收入,然竟猶不知滿足,利用其執業機會,以前開之方式詐領健保費用,在今日健保財政頻頻告窘,健保費用一再調升之情形下,影響尤甚,且被告犯後迄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中央健保局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之詐領金額、又健保局於95年9月29日至大德養護中心訪查,被告已知悉遭 查覺處方箋有留存藥量與處方箋不符等異常,猶於其後仍開立不實處方箋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己○○部分雖具體求刑3年6月(上易卷一第54頁),惟以被告己○○經起訴之犯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后述,毋寧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法就各該犯行各減其 宣告之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其他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丁○○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己○○實際上並未釋出處方箋,己○○仍於95年3月至7月,各將敬安診所上個月份(即95年2月份至6月份)有釋出處方箋之申領費用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上,丁○○亦於95年3月至7月,各將永旭藥局上個月份(即95年2月份至6月份)接受敬安診所釋出處方箋而調劑藥品之事,登載於申領費用之業務文書上,而以該文書向健保局詐領額外增加之釋出處方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使健保局承辦人員誤信敬安診所有實質釋出處方箋而核准上開費用之申請,,己○○計溢領95年2月份 至6月份之釋出處方診察費139113元(即000000-00000=139113),丁○○計溢領95年2月至6月之藥事服務費140348元,因認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所指被告與丁○○詐領費用之期間,惟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最後一行載「丁○○計95年1月至6月之溢領」等文字,應認起訴意旨係起訴95年2月至7月所申領之95年1月至6月份期間之費用,併此敘明),惟查: (一)又中央健保局於94年11月22日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函公告「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並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其規定「一、指標定義:...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定義,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診所交付處方超過900件,且特定藥局調劑該診所處方 案件佔該診所釋出處方件數比率70%,且特定藥局調劑該 診所處方案件佔藥局調劑件數比率70%。二、排除條款: 本指標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本項公證作業由藥局自行舉證。三、處理方式:屬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交付調劑增加之診察費不予支付」,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1、122頁),由該公告可歸納出,自95年1月1日起,除非係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得不受限制而以特約藥局之標準申報給付,若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而有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 ,且70%交付至該藥局者;且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者等情,該診所係屬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 (二)查永旭藥局固係證人沈嫦錦、丙○○分別於95年1月13日 及95年4月24日簽立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持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有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5年8月14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86112、0950086113號函可稽(見他字第5553號卷第1、2頁,他字 第5609號卷第1、2頁)。然證人沈嫦錦、丙○○僅係受僱於丁○○處理藥品之調劑業務,其等僅係受僱人員,永旭藥局實際出資經營者為丁○○,因丁○○無藥師資格,故委請其等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陳明在卷(上易卷三第219頁反面)、證人沈嫦錦於偵查(見他 字第5553號卷第7至9頁)、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上易卷三第12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且證人丁○○ 於偵查亦結證稱:永旭藥局係伊獨資經營,伊約自93年8 月開始經營,因伊不具藥劑師資格,所以先後找有藥劑師資格的沈嫦錦、丙○○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伊是出資人,是伊在經營藥局,所有藥局之資金都是伊在處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均係伊向健保局請領的等語(見他字第5553號卷第9、10頁),足見證人沈嫦錦、丙○○僅係永旭藥局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無實際管領永旭藥局之業務、資金或辦理藥事服務費之請領事宜,丁○○既非藥劑師而出資經營永旭藥局,已與上述獎勵金制度中所定之負責藥事人員獨資出資經營之藥局得請領獎勵金之資格不符。 (三)惟查,敬安診所於95年5月份、6月份所開立之處方總件數分別為1568件、1180件,而該段期間交予永旭藥局調劑之總件數為1086件、809件,該段期間永旭藥局受理敬安診 所之處分件數占敬安診所總件數之比例高達69.26%、68.56%等情,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7月21日健保 中費二字第0984070616號函附卷可查(見上易卷四第92、275頁),則被告經營之敬安診所之處方箋於95年5月、6 月,既有逾30%之處方箋,均非在永旭藥局調劑,顯有相 當比例之病患,已可任選其他藥局調劑,則被告於95年5 月、6月是否仍未實際釋出處方箋,已有可疑,復此部分 顯未達健保局94年11月22日公告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此部分自不列入被告本件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其有釋出處方箋,應可採信,此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於95年5月、6月仍未實際釋出處方箋而向健保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而不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具詐領此部分增加之釋出處方診察費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又查,永旭藥局自95年2月至6月調劑敬安診所之處方箋件數為1286件、1397件、287件及951件、1086件、809件, 而同期間調劑所有診所之處方箋總件數則為1854件、2054件、452件及1409件、1685件、1416件,受理敬安診所處 方調劑件數占率為69.36%、68.01%、63.50%及67.49%、64.45%、57.13%,有健保局97年5月1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85111號函文、98年7月21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84070616號函檢送之永旭藥局調劑件數表可佐(上易卷二第104、105、上易卷四第92、274頁),上開月份既均未達70%,參諸上開健保局健保局94年11月22日公告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之指標,顯見永旭藥局就此部分已達可支領釋出處方箋之額外增加之藥事服務費,則被告依上開公告內容,既並非屬「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交付調劑增加之診察費,不予支付」之範圍之診所,本院爰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觀犯意上,或可能認自己已符可申領該釋出處方箋之規定,此部分自不能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有詐領此部分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判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期間未釋出處方箋而向健保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之期間以不實處方箋向健保局詐領藥費,使健保局因之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期間未釋出處方箋而向健保局申領費用,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溢領藥事服務費,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之期間以不實處方箋向健保局詐領藥費等情,已如前述,惟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健保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時,健保局受領敬安診所提出申請上開釋出處方診察費,及永旭藥局提出申請上開溢領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後,健保局係將上開申領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何項公文書;且查,申請上揭費用之醫療院所或藥局,於提出申報,另並製作書面總表寄送健保局,健保局於受理後,除於14日內暫付款外,並進行醫令行政審查(電腦自動檢查,如有異常,並作核減動作),之後並進行專業抽審,之後才進行核算、付款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60015366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申報審查流程(原審卷一第120頁)可佐,是此 部分既有進行實質審查,實亦難認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被告此部分尚難認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被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自除附表二所列期間以外之94年10月間起之期間(即保生養護中心自94年10月起至95年8月止、安健、惠恩養護中心均自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長庚養護中心自94年10至12月止、大德養護中心自94年10月至95年5月止,健德養護中心均自94年10月至95年5月止,及杏德、康福、華穗等三家養護中心自94年10月間起),以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方法,開立不實處方箋,再由永旭藥局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此部分之藥費給付,認除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外,尚有被告己○○於上開期間至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 家養護中心及上開期間至杏德、康福、華穗等三家養護中心看診及送取藥品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保生養護中心自94年10月起至95年8月止、安健、 惠恩養護中心均自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長庚養護中 心自94年10至12月止、大德養護中心自94年10月至95年5 月止,健德養護中心均自94年10月至95年5月止,開立不 實處方箋詐領藥費部分,此部分除證人丁○○於偵訊曾供稱:自95年初開始回收等語(他7167卷第292、293頁),惟並未詳述各家養護中心之回收時間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於上開期間已有開立處方箋並回收藥 物,而向健保局詐領該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此期間之藥費,是此部分爰從有利被 告之認定,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就杏德、康福、華穗3家養護中心開立不實處方箋詐 領藥費部分:依證人即杏德養護中心護理長辰○○於警詢時證稱:杏德養護中心均會按時照處方箋給病患服藥,通常不會有未服用的藥品,杏德養護中心未同意被告己○○取回病患未服用之藥品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5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己○○有無自己或派人來將藥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70頁),並於偵訊亦證稱:被告實際上有去問診等語(偵9351卷第70頁);於原審亦證稱:調查及偵訊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證人即康福養護中心督導施燕如於警詢時證稱:康福養護中心取得己○○開立予老人之處方箋藥品後,皆會按時給老人使用,一旦老人住院藥品未服用時,則該藥品會歸類為「公藥」,惟因數量不多,仍分由服用同類藥品的病患服用或提供給新病患因精神混亂時服用,並無回收之情形,康福養護中心從未同意己○○取回病患未服用藥品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48頁);於偵訊時證稱:康福養護中心從94年底開始跟己○○有合作關係,她都是星期二來看診,實際上都有看診,都是護理長陪同看診,看好之後己○○會請人拿藥過來,這些藥一般都會吃完,除非是少數老人家去住院,沒吃完的話有時會把藥放在那個老人的藥櫃,剩下的藥絕對沒有交給己○○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原審亦證稱:調查及偵訊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證人即華穗養護中心護理長戌○○於警詢時證稱:己○○到華穗幫病患看診後,會隨身攜帶健保卡之刷卡機,待己○○回到敬安診所後才開立處方箋,通常是博登藥局人員會將藥袋送過來,由護士將藥品放置上鎖之藥櫃,依處方指示給病患服用,己○○每隔二週就會來華穗養護中心幫病患看診,就會有新藥,所以病患沒有吃完藥品,護士便會將未服用之藥品丟棄在垃圾桶,華穗養護中心之家並未同意己○○取回藥品,未用完之藥品均是丟棄,並未讓己○○取回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4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己○○從93年8月11日至95年9月1日有支援華穗養護中心看診 ,她每星期三來看診,看診時會實際上去看病患,健保卡是現場刷,之後她會叫人送藥來,應該是博登藥局的人,處方箋就跟藥袋一起送過來,這些藥正常應該要消耗完畢,沒有的話應該就是病人拒吃,沒吃完的藥就丟掉,沒有讓丁○○收回去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42頁)。綜上證人辰○○、施燕如、戌○○所述,其等所屬各養護中心,經被告己○○看診後所開立之處方箋用藥,病患多有服用,均未同意或讓被告己○○或其指派之人將處方箋藥品回收,沒有藥品遭回收之情狀,是此,難認被告己○○開立予杏德、康福、華穗等三家養護中心之處方箋用藥有何過量、不實之情形,無以推認被告己○○有詐領此部分之藥費給付,是此部分之藥費給付金額自不列入被告詐領藥費金額。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申請藥費金額00000000元(見起訴書第四頁第二行),係將其他如悅康、長冠等非由永旭藥局供藥之藥局申請資料併計,永旭藥局於上開期間為敬安診所支援各養護中心調劑之藥費金額應為00000000元一節,業經證人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則起訴書誤將其他藥局為敬安診所調劑所併計藥費部分,既非永旭藥局所供藥,難認係與被告己○○共謀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模式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亦應予扣除。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如起訴書所載以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方法,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杏德、康福、華穗等三家養護中心方式,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之行為,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其他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等犯行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將自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藥品中之SEROQUEL、EFEXOR ,於不詳時地,以單價93折販售予戊○○;或將SEROQUEL、EFEXOR藥品,於不詳時地,以單價8折販售予甲○○;或將 XANAX、STILNOX於不詳時地,以每顆8、10元之價格販售予 辛○○,此部分亦有詐得款項0000000元(起訴書將此部分 得款亦計入詐得健保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以虛列病人所需之健保藥物方式,向健保局詐得藥費,且為避健保局發覺,乃請丁○○配合進藥後,再利用未交付予養護中心藥物及向養護中心回收藥物之方式,取得藥物後,其後再予變賣獲利,其詐得財物之金額,應以向健保局詐得之藥費金額為準(即以其向被害人健保局詐欺而健保局因之支付之藥物為準,自不能再將其就詐得之藥費,再扣除其實際購藥成本及須支付給丁○○之費用,論其實際獲利金額為詐騙所得)。再其以不實處方箋為向健保局詐領藥費,所詐得之財物係藥費;至其為詐領該藥費,並有「進貨藥物,並將開列予養護中心之處方箋上所載藥量之八成藥量予以回收」之行為,均係為掩飾其詐領藥費犯行而為進貨藥物行為,從而,被告就其詐得之藥費,實際上亦需購買藥物,致其詐得之財物部分變得為藥品(贓物變得之財物仍係贓物),回收後之藥物不問其如何處分,係另行出售或贈與或自行另作他用,均屬處分贓物之銷贓行為,為詐得財物後之變賣財物之不罰後行為,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是不問其就回收後之藥物是否另行出售他人或贈與或另作他用,不問回收之藥物是否含SEROQUEL、EFEXOR、XANAX 、STILNOX,而被告是否係將回收之上開藥物出售予戊○ ○、甲○○、辛○○,該處分藥物之行為,均為詐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所販售回收藥物之利得,亦非詐欺犯行之利得,其理亦明。起訴意旨似認此部分亦屬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之一部,顯係有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雖再認被告本人或囑由丁○○、丑○○自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藥品後,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將其中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XANAX、STILNOX藥物,分別以每顆單價8、10元 之價格販賣予辛○○牟利云云,公訴人上訴意旨並認此部分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詳予載明被告係何不詳時地,販賣共多少XANAX、STILNOX藥物予辛○○,亦未載明此部分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是難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予辛○○。 (二)再縱認公訴人業已於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不詳時地販賣XANAX、STILNOX予辛○○」等語,而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惟: 1被告被訴之販賣XANAX、STILNOX予辛○○之犯行,如公訴人係指「被告於95年6月30日之前之不詳時地,販賣XANAX、STILNOX予辛○○部分」,且認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 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易卷一第56頁),然依證人辛○○之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他7167卷第240頁、原審卷二第62至65頁、上易卷四第35至37頁 ),難認被告於94年10月間至95年6月30日止間之某日之 不詳時地,有販賣不詳數量之含第四級毒品XANAX、STILNOX藥物予辛○○之事,此可由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敬安診所一開業後伊有跟己○○買XANAX,最近一次跟她 買是農曆過年前,買約7到9次,買7、8000顆,我一顆台 產給己○○5元,原廠8到10元,伊都是跟己○○本人接洽,藥也是跟己○○拿;XANAX有分兩種,長效跟短效,裡 面講的S是短效,是那700顆短效的有問題,就是指人家不要的意思;96年3月11日之通聯,是PS是另一種鎮定安眠 藥STILNOX,伊跟己○○買這個藥,他賣我大概2000顆左 右,一顆10元,藥是伊跟己○○拿的。伊不知道己○○賣的藥是回收回來的藥,伊之前問他,他說是病患忘記拿走等語(他7167卷第240頁),其於偵訊固指證有向被告購 買XANAX7至9次,惟就該購買之詳細時間究是否於95年6月30日之前,語焉不詳,自難以之認其曾於「95年6月30日 前之某時,曾向被告購買XANAX」之事;再證人辛○○於 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伊有向己○○買過藥,在96年1至3月間,向己○○購買STILNOX2000顆,臺產的一顆是5元,進口的一顆是8至10 元,XANAX是買6、700顆,一顆約5、6 元;買這些藥品時有時候已經拆封成一排一排用橡皮筋捆著,也有盒裝的,比例大約一半一半;伊已經跟己○○買藥買一年多了,伊買STILNOX總共是7000多顆,XANAX總共買了6、700顆,這是伊買了一年多的總數量;己○○賣給伊的藥,比健保價便宜約一、二成,是以現金交易,價錢通常都是己○○決定,但伊也會討價還價,如果她有事情要伊幫忙,她就會打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65頁),仍未敘明其向己○○買一年多XANAX、STILNOX之具體時間究是否有在95年6月30日之前,且在95年6月30日之前,究係在何地點,何聯絡方式、交付方式,向被告購買幾次之XANAX、STILNOX;至證人辛○○後於本院證稱:伊有跟被告買藥,買XANAX(中文:贊安諾)、STILNOX兩種。買藥的時間應以地院所講為準。96年1月31日是買STILNOX700顆,其他就是買XANAX贊安諾,可能1、200顆。STILNOX一顆要8到10塊,偵查庭伊當時緊張可能講顛倒等語(上易卷四第35頁反面至37頁),仍未能陳明於95年6 月30日之前,究有無向被告購買XANAX、STILNOX,本院實難以證人辛○○上開語焉不詳之惟一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遽即認定被告確有於95年6月30日之前之某時, 販賣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XANAX、STILNOX藥物予辛○○之事。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95年6月30日之前販賣 第四級毒品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至被告被訴「於95年7月1日之後之不詳時地(例如96年1 月31日),將回收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物XANAX、STILNOX藥物,販賣予辛○○之犯嫌」部分,查: ①該XANAX藥物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輸入之藥品, 主成分為阿普唯他(Alprazolam);STILNOX藥物為臺灣 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輸入之藥品,主成分為佐沛眠(Zolpidem),該兩者均列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若非法使用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7日管證第970010567號函可佐(上易卷二第299頁),被告雖係醫師,倘非基於醫療目的,任意販賣交付上開含 XANAX、STILNOX藥物予辛○○,自不得阻卻違法,其理亦明,選任辯護人先辯稱:被告開立XANAX、STILNOX予辛○○,係因辛○○的朋友有精神疾病,被告基於治療目的而開立云云(上易卷一第171頁),意指被告係基於醫療行 為而販賣XANAX、STILNOX予辛○○云云,惟辛○○就其向被告購買XANAX、STILNOX之原因,於本院證稱:那時候伊有請教范醫師,看有沒有幫助我爸爸比較好睡眠的,因為我爸爸整個晚上可能吃化療藥難受;范醫師沒有替伊父親看過診,因為伊爸爸在臺南,我在臺中,所以伊只是把情況告訴她而已,伊爸爸是吃STILNOX。贊安諾因為是朋友 的爺爺要吃的,所以我就幫他向范醫師買等語(上易卷四第35頁反面至37頁),被告既未親自替辛○○父親、辛○○朋友的爺爺看診,僅聽聞辛○○陳述父親化療難以睡眠,連是否辛○○父親有此癥狀,均未親眼目睹,即先後販賣數量甚鉅之STILNOX予辛○○,復連辛○○朋友的爺爺 係何人均不知情,即販賣數量逾數百顆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XANAX藥物予辛○○,其顯非基於醫療行為而販賣該 藥物,難認具阻卻違法事由;再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另按本署93年8月5日署醫第930213429號函 釋,對於需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代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惟前揭函釋之適用,仍須以病人曾經醫師親自診察為前提。至所稱相同方劑,基於維護病人安全考量,當符合下列4要件之前提為限:(一)相同醫師對相 同病人。(二)確信其病情沒有變化。(三)針對相同診斷之疾病。(四)開給與前一次處方相同成分、相同品項數之藥品」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31日衛署醫 字第980024847號函可佐(上易卷五第9頁),被告既未曾對辛○○之父親、辛○○朋友的爺爺親自進行診察,顯不符衛生署前開函釋之情形,竟仍意指其販賣XANAX、STILNOX藥物予辛○○,係基於醫療行為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②再依證人辛○○之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觀之,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敬安診所一開業後伊有跟己○○買XANAX ,最近一次跟她買是農曆過年前(指96年),伊一顆台產給己○○5元,原廠8到10元,伊都是跟己○○本人接洽,藥也是跟己○○拿;XANAX有分兩種,長效跟短效,裡面 講的S是短效,是那700顆短效的有問題,就是指人家不要的意思;96年3月11日之通聯,是PS是另一種鎮定安眠藥 STILNOX,伊跟己○○買這個藥,她賣我大概2000顆左右 ,一顆10元,藥是伊跟己○○拿的等語(他7167卷第240 頁);於原審亦再證稱:伊在96年1月至3月間向己○○購買STILNOX2000顆,臺產的一顆是5元,進口的一顆是8到 10元,XANAX是買6、700顆,一顆約5、6元;買這些藥品 時有時候已經拆封成一排一排用橡皮筋捆著,也有盒裝的,比例大約一半一半;己○○賣給伊的藥,比健保價便宜約一、二成,是以現金交易,價錢通常都是己○○決定,但伊也會討價還價,如果她有事情要伊幫忙,她就會打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65頁);後於本院再證稱:伊有跟被告買藥,買XANAX(中文:贊安諾)、STILNOX兩種。買藥的時間應以地院所講為準。96年1月31日是買STILNOX700顆,其他就是買XANAX贊安諾,可能1、200顆。STILNOX一顆要8到10塊,偵查庭伊當時緊張可能講顛倒等語(上易卷四第35頁反面至37頁),是依證人辛○○上開偵訊、原審之證述,顯已具體指證被告於96年3月11日販賣 2000顆STILNOX,雖價格部分於偵訊稱「10元」,於原審 稱「台製5元,原廠8至10元」,惟參以其於本院證稱價格於偵訊時講錯等語(上易卷五第36、37頁),認價格應以證人辛○○於原審所述為可採;另並依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述,認被告於96年1月31日有以每顆8至10元之價格,販賣700顆STILNOX予辛○○,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販賣該STILNOX予辛○○之事,足認確有其事,而認被告確有 於96年1月31日以每顆8至10元之價格,販賣700顆STILNOX予辛○○;又於96年3月11日以台製5元,原廠8至10元之 價格,販賣2000顆STILNOX予辛○○;且依證人辛○○上 開證述,認被告有於96年1月至3月間某時,以每顆約5元 之價格,販賣XANAX至少100顆予辛○○。 ③惟此部分販賣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XANAX、STILNOX予辛○○之時間既係「96年1月至3月間某時販賣XANAX」、「96 年1月31日、96年3月11日販賣STILNOX」之犯行,與前開 起訴並有罪之94年10月至96年2月向健保局詐領藥費之時 間、地點及行為,均不相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況95年7月1日後修正實行之刑法亦已廢止牽連犯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如有起訴販賣第四級毒品,與起訴並判罪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於主文欄未予敘明有罪或無罪之判決結果,於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販賣 XANAX 、STILNOX予辛○○之犯意、時間、地點、價格, 於理由欄亦未敘明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或不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理由,難認業已判決,是原審判決顯就此部分並未予以判決。原審判決既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即非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亦非本件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 │應處之刑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 │一之(一)│欺取財罪、第216條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二)所載│、第215條之行使業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之95年1月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起至95年6 │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月11日止 │ │月。 │ ├─┼─────┼─────────┼─────────┤ │2 │95年7月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 │欺取財罪、第216條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第215條之行使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 │ │ │ │日。 │ ├─┼─────┼─────────┼─────────┤ │3 │95年8月8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欺取財罪、第216條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第215條之行使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4 │95年9月8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欺取財罪、第216條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第215條之行使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 │ │ │ │拾伍日。 │ ├─┼─────┼─────────┼─────────┤ │5 │95年10月1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 │欺取財罪、第216條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第215條之行使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6 │95年11月6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 │欺取財罪、第216條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第215條之行使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7 │95年12月1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 │欺取財罪、第216條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第215條之行使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 │ │ │ │日。 │ ├─┼─────┼─────────┼─────────┤ │8 │96年1月9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欺取財罪、第216條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第215條之行使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 │ │ │ │伍日。 │ ├─┼─────┼─────────┼─────────┤ │9 │96年2月7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欺取財罪、第216條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第215條之行使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10│96年3月10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 │欺取財罪、第216條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第215條之行使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二: ┌─────┬───┬───┬───┬────┬────┬───┬────┐ │月份/藥費 │保生 │安健 │惠恩 │長庚 │大德 │健德 │合計 │ ├─────┼───┼───┼───┼────┼────┼───┼────┤ │ 9501 │ │ │ │ 95754│ │ │ 95754│ ├─────┼───┼───┼───┼────┼────┼───┼────┤ │ 9502 │ │ │ │ 149081│ │ │ 149081│ ├─────┼───┼───┼───┼────┼────┼───┼────┤ │ 9503 │ │ │ │ 171957│ │ │ 171957│ ├─────┼───┼───┼───┼────┼────┼───┼────┤ │ 9504 │ │ │ │ 125158│ │ │ 125158│ ├─────┼───┼───┼───┼────┼────┼───┼────┤ │ 9505 │ │ │ │ 107010│ │ │ 107010│ ├─────┼───┼───┼───┼────┼────┼───┼────┤ │ 9506 │ │ │ │ 91881│ 116531│ 7663│ 216075│ ├─────┼───┼───┼───┼────┼────┼───┼────┤ │ 9507 │ │104690│188021│ 98100│ 141469│ 79476│ 611756│ ├─────┼───┼───┼───┼────┼────┼───┼────┤ │ 9508 │ │118717│178358│ 93929│ 174452│ 93021│ 658477│ ├─────┼───┼───┼───┼────┼────┼───┼────┤ │ 9509 │ 99781│102015│154425│ 104236│ 195089│ 58899│ 714445│ ├─────┼───┼───┼───┼────┼────┼───┼────┤ │ 9510 │149995│ 75823│146471│ 93084│ 48956│ 4998│ 519327│ ├─────┼───┼───┼───┼────┼────┼───┼────┤ │ 9511 │ 68282│ 84810│126408│ 110138│ 26180│ 2165│ 417983│ ├─────┼───┼───┼───┼────┼────┼───┼────┤ │ 9512 │130564│114046│157216│ 136826│ 31557│ │ 570209│ ├─────┼───┼───┼───┼────┼────┼───┼────┤ │ 9601 │147549│ │ │ │ 18190│ │ 165739│ ├─────┼───┼───┼───┼────┼────┼───┼────┤ │ 9602 │154156│ │ │ │ 10767│ │ 164923│ ├─────┼───┼───┼───┼────┼────┼───┼────┤ │合計 │750327│600101│950899│0000000 │ 763191│246222│ 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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