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6 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任職庚○○所開設、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三五號A棟之啟杭有限公司(下稱啟杭公司),且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啟杭公司及源元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庚○○)之產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戊○○因沈迷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亟需資金賭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應繳回公司之貨款挪為己用,並未繳回啟杭、源元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或逕將啟杭、源元公司之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再以飛達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出賣予客戶,得款花用(詳細侵占之時間、款項、貨物價額及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向啟杭公司成年會計佯稱長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博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飛達事業有限公司要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工業用PE膜,致啟杭公司之承辦會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工業用PE膜交付予戊○○,戊○○再將該工業用PE膜出售予他人得款供己花用(詳細詐欺之時間、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啟杭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庚○○、證人許志勇、黃泰煌、林坤明、周恒隆、張凌嘉、陳玉鳳、王樹水、黃忠曉、陳以暉、沈文財、陳成來、鍾美惠、林政祥、咼緯政、詹宜陵、郭仁煙、黃志華等於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啟杭公司、源元塑膠有限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銘志文具印刷品行記帳明細、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付費用帳款明細表、啟杭公司、源元塑膠有限公司出貨單、華馨公司請款單、信同釘線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一郎餐飲付款簽收簿、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報銷憑單、COCO髮品跨行轉帳明細、奇異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郵寄通知及簽回聯、奇異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友誠包裝跨行轉帳明細、飛達事業有限公司應收帳對帳明細、乙○○○○付款單、飛達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出貨明細、金美紙品有限公司證明單、甲○○○○證明單、信同釘線有限公司證明單、一郎餐飲有限公司證明單、欣明紙業有限公司證明單、升揚實業有限公司證明單、富松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飛達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定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急需用錢、侵占及詐欺之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鉅,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宣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7、15、21、22、24、28 關於以飛達公司為支票受款人部分,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部分之實際情形,係被告將各該客戶向啟杭、源元公司訂購之貨品先予以侵占入己後,再轉賣給各該客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此部分被告所為仍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至附表一編號7、15、21、22、24、28 所載之事實,本院已為更正,然此對全案之結果不勝影響,應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予敘明),而非詐欺取財罪,上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購買物品│侵占時間│侵 占 方 法│侵占金額│ │ │ │ │ │ │或侵占貨│ │ │ │ │ │ │物之價額│ ├──┼────┼────┼────┼───────┼────┤ │ ⒈ │三采生活│工業用PE│92年12月│⒈戊○○收取三│三萬六千│ │ │家飾館有│膜 │11日 │采公司之支票後│九百五十│ │ │限公司 │ ├────┤,未繳回啟杭、│元 │ │ │ │ │93年 1月│源元公司,易持│ │ │ │ │ │18日 │有為所有,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 │93年 8月│⒉三采公司簽安│ │ │ │ │ │14日 │泰商業銀行永康│ │ │ │ │ ├────┤分行之支票。 │ │ │ │ │ │94年 1月│ │ │ │ │ │ │13日 │ │ │ ├──┼────┼────┼────┼───────┼────┤ │ ⒉ │元發起重│工業用PE│93年 2月│戊○○收取元發│六萬六千│ │ │行 │膜 │3日 │起重行之款項後│七百八十│ │ │ │ ├────┤,未繳回啟杭公│元 │ │ │ │ │93年 2月│司,易持有為所│ │ │ │ │ │25日 │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 │93年 4月│ │ │ │ │ │ │20 日 │ │ │ │ │ │ ├────┤ │ │ │ │ │ │93年 4月│ │ │ │ │ │ │24日 │ │ │ │ │ │ ├────┤ │ │ │ │ │ │93年 7月│ │ │ │ │ │ │12日 │ │ │ │ │ │ ├────┤ │ │ │ │ │ │93年 7月│ │ │ │ │ │ │24日 │ │ │ │ │ │ ├────┤ │ │ │ │ │ │93年 8月│ │ │ │ │ │ │24日 │ │ │ │ │ │ ├────┤ │ │ │ │ │ │93年 9月│ │ │ │ │ │ │10日 │ │ │ │ │ │ ├────┤ │ │ │ │ │ │94年 1月│ │ │ │ │ │ │26日 │ │ │ │ │ │ ├────┤ │ │ │ │ │ │94年 2月│ │ │ │ │ │ │25日 │ │ │ ├──┼────┼────┼────┼───────┼────┤ │ ⒊ │528 免洗│工業用PE│93年 3月│戊○○收取 528│三萬七千│ │ │餐具公司│膜 │5日 │洗餐具公司之款│零五十元│ │ │ │ ├────┤項後,未繳回啟│ │ │ │ │ │93年 3月│杭公司,易持有│ │ │ │ │ │17日 │為所有,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 │ │ │93年4月2│ │ │ │ │ │ │日 │ │ │ │ │ │ ├────┤ │ │ │ │ │ │93年 4月│ │ │ │ │ │ │21日 │ │ │ │ │ │ ├────┤ │ │ │ │ │ │93年 7月│ │ │ │ │ │ │17日 │ │ │ ├──┼────┼────┼────┼───────┼────┤ │ ⒋ │丁○○○│工業用PE│93年3月6│戊○○收取世和│四千二百│ │ │ │膜 │日 │裝訂吳先生之現│九十元 │ │ │ │ ├────┤金款項後,未繳│ │ │ │ │ │93年 3月│回啟杭公司,易│ │ │ │ │ │12日 │持有為所有,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93年 3月│ │ │ │ │ │ │12日 │ │ │ ├──┼────┼────┼────┼───────┼────┤ │ ⒌ │華馨裝訂│工業用PE│93年 4月│戊○○向華馨裝│一萬二千│ │ │股份有限│膜 │26日 │訂有限公司收取│六百元 │ │ │公司 │ │ │之支票均未繳回│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⒍ │冠德國際│工業用PE│93年4月9│戊○○收取冠德│二萬七千│ │ │有限公司│膜 │日 │公司之款項後,│四百零五│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元 │ │ │ │ │93年 4月│,易持有為所有│ │ │ │ │ │24日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93年6月2│ │ │ │ │ │ │日 │ │ │ │ │ │ ├────┤ │ │ │ │ │ │93年6月7│ │ │ │ │ │ │日 │ │ │ │ │ │ ├────┤ │ │ │ │ │ │93年 6月│ │ │ │ │ │ │25日 │ │ │ │ │ │ ├────┤ │ │ │ │ │ │93年12月│ │ │ │ │ │ │24日 │ │ │ ├──┼────┼────┼────┼───────┼────┤ │ ⒎ │勇信物流│工業用PE│93年 5月│戊○○將啟杭公│一萬二千│ │ │股份有限│膜 │29日 │司之貨物侵占入│六百元 │ │ │司 │ ├────┤己後,以飛達公│(起訴書│ │ │ │ │93年 8月│司名義賣給勇信│誤載為一│ │ │ │ │10日 │物流公司,並要│萬四千五│ │ │ │ │ │求該公司將貨款│百五十元│ │ │ │ │ │支票之受款人指│) │ │ │ │ │ │定予飛達公司。│ │ ├──┼────┼────┼────┼───────┼────┤ │ ⒏ │元星紙業│工業用PE│93年5月4│戊○○收取元星│一萬七百│ │ │有限公司│膜 │日 │公司之現金款項│十元 │ │ │ │ ├────┤後,未繳回啟杭│ │ │ │ │ │93年8月9│公司,易持有為│ │ │ │ │ │日 │所有,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 │93年11月│ │ │ │ │ │ │23日 │ │ │ ├──┼────┼────┼────┼───────┼────┤ │ ⒐ │一郎餐飲│工業用PE│93年 6月│⒈戊○○收取一│十六萬二│ │ │有限公司│膜 │28日 │郎公司之支票後│千三百零│ │ │ │ ├────┤,未繳回啟杭公│九元 │ │ │ │ │93年 6月│司,易持有為所│ │ │ │ │ │29日 │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 │93年7月3│⒉一郎公司簽發│ │ │ │ │ │日 │陽信商業銀行 │ │ │ │ │ ├────┤ │ │ │ │ │ │93年 7月│ │ │ │ │ │ │12日 │ │ │ ├──┼────┼────┼────┼───────┼────┤ │ ⒑ │聿成有限│工業用PE│93年6月4│戊○○收取聿成│四萬二千│ │ │公司 │膜 │日 │公司之款項後,│元 │ │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 │ │ │ │ │ │,易持有為所有│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⒒ │欣明紙業│工業用PE│93年 7月│⒈戊○○收取欣│四萬一千│ │ │有限公司│膜 │16日 │明公司之支票後│四百七十│ │ │ │ │ │,未繳回啟杭公│五元 │ │ │ │ │ │司,易持有為所│ │ │ │ │ │ │有,予以侵占入│ │ │ │ │ │ │己。 │ │ │ │ │ │ │⒉欣明公司簽發│ │ │ │ │ │ │第一銀行華江分│ │ │ │ │ │ │行支票。 │ │ ├──┼────┼────┼────┼───────┼────┤ │ ⒓ │己○○○│工業用PE│93年10月│戊○○收取渥登│幣一萬六│ │ │ │膜 │5日 │家具之現金款項│千一百元│ │ │ │ ├────┤後,未繳回啟杭│ │ │ │ │ │94年3月 │公司,易持有為│ │ │ │ │ │11日 │所有,予以侵占│ │ │ │ │ │ │入己。 │ │ ├──┼────┼────┼────┼───────┼────┤ │ ⒔ │歐億實業│工業用PE│94年 1月│戊○○收取歐億│一萬七千│ │ │有限公司│膜 │25日 │公司之現金款項│二百九十│ │ │ │ ├────┤後,未繳回啟杭│七元 │ │ │ │ │94年 3月│公司,易持有為│ │ │ │ │ │30日 │所有,予以侵占│ │ │ │ │ │ │入己。 │ │ ├──┼────┼────┼────┼───────┼────┤ │ ⒕ │富松通運│工業用PE│94年 1月│⒈戊○○收取富│七萬三千│ │ │股份有限│膜 │27日 │松通運股份有限│二百四十│ │ │公司 │ ├────┤公司公司之支票│八元 │ │ │ │ │94年 2月│後,未繳回啟杭│ │ │ │ │ │24日 │公司,易持有為│ │ │ │ │ ├────┤所有,予以侵占│ │ │ │ │ │94年 3月│入己。 │ │ │ │ │ │29日 │⒉富松通運股份│ │ │ │ │ ├────┤有限公司簽發付│ │ │ │ │ │94年 4月│款人為中國農民│ │ │ │ │ │25日 │銀行之支票給李│ │ │ │ │ │ │東穎,戊○○收│ │ │ │ │ │ │取支票後,未繳│ │ │ │ │ │ │回啟杭公司,予│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⒖ │康國行銷│工業用PE│94年 2月│戊○○將啟杭公│六萬一千│ │ │股份有限│膜 │15日 │司之貨物侵占入│二百九十│ │ │公司 │ ├────┤己後,以飛達公│九元 │ │ │ │ │95年 2月│司名義賣給康國│ │ │ │ │ │23日 │公司,並要求該│ │ │ │ │ ├────┤公司將貨款支票│ │ │ │ │ │95年 3月│之受款人指定予│ │ │ │ │ │20日 │飛達公司。 │ │ ├──┼────┼────┼────┼───────┼────┤ │ ⒗ │銘志文具│工業用PE│94年 2月│戊○○收取銘志│二萬三千│ │ │行 │膜 │23日 │文具行之現金後│八百零一│ │ │ │ ├────┤,未繳回啟杭公│元 │ │ │ │ │94年 4月│司,易持有為所│ │ │ │ │ │22日 │有,予以人侵占│ │ │ │ │ │ │入己。 │ │ ├──┼────┼────┼────┼───────┼────┤ │ ⒘ │榕晟企業│工業用PE│94年 2月│⒈戊○○收取榕│一萬六千│ │ │有限公司│膜 │25日 │晟公司所簽發之│八百八十│ │ │ │ ├────┤支票後,未繳回│四元 │ │ │ │ │94年 3月│啟杭公司,易持│ │ │ │ │ │18日 │有為所有,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 │94年 3月│⒉榕晟公司簽發│ │ │ │ │ │25日 │陽信商業銀行泰│ │ │ │ │ ├────┤山分行之支票。│ │ │ │ │ │94年4月8│ │ │ │ │ │ │日 │ │ │ │ │ │ ├────┤ │ │ │ │ │ │94年 4月│ │ │ │ │ │ │22日 │ │ │ │ │ │ ├────┤ │ │ │ │ │ │94年 4月│ │ │ │ │ │ │25日 │ │ │ │ │ │ ├────┤ │ │ │ │ │ │94年6月1│ │ │ │ │ │ │日 │ │ │ │ │ │ ├────┤ │ │ │ │ │ │94年 6月│ │ │ │ │ │ │25日 │ │ │ ├──┼────┼────┼────┼───────┼────┤ │ ⒙ │信同釘線│工業用PE│94年 3月│戊○○收取信同│八萬二千│ │ │有限公司│膜 │14日 │釘線有限公司之│六百二十│ │ │ │ ├────┤現金後,未繳回│八元 │ │ │ │ │94年 3月│啟杭、源元公司│ │ │ │ │ │25日 │,易持有為所有│ │ │ │ │ │ │,予以人侵占入│ │ │ │ │ │ │己。 │ │ ├──┼────┼────┼────┼───────┼────┤ │ ⒚ │琦玉石有│工業用PE│94年 3月│戊○○收取琦玉│一千六百│ │ │限公司 │膜 │17日 │石有限公司之現│八十元 │ │ │ │ │ │金款項後,未繳│ │ │ │ │ │ │回啟杭公司,易│ │ │ │ │ │ │持有為所有,予│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⒛ │國豪貨運│工業用PE│94年4月8│⒈戊○○收取國│十四萬八│ │ │有限公司│膜 │日 │豪公司公司之支│千二百元│ │ │ │ ├────┤票後,未繳回啟│ │ │ │ │ │95年 1月│杭公司,易持有│ │ │ │ │ │24日 │為所有,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 │⒉國豪公司簽發│ │ │ │ │ │ │付款人為新竹商│ │ │ │ │ │ │業銀行埔心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513號支票給李 │ │ │ │ │ │ │東穎,戊○○收│ │ │ │ │ │ │取支票後,未繳│ │ │ │ │ │ │回啟杭公司,予│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友誠包裝│工業用PE│94年 5月│戊○○將啟杭公│六萬九千│ │ │企業有限│膜 │27日 │司之貨物侵占入│五百十元│ │ │公司 │ ├────┤己後,以飛達公│ │ │ │ │ │94年 5月│司名義賣給友誠│ │ │ │ │ │30日 │公司,並要求該│ │ │ │ │ ├────┤公司將貨款支票│ │ │ │ │ │95年12月│之受款人指定予│ │ │ │ │ │4日 │飛達公司。 │ │ ├──┼────┼────┼────┼───────┼────┤ │ │金美紙品│工業用PE│94年 6月│⒈部分係戊○○│十六萬八│ │ │有限公司│膜 │25日 │將啟杭公司之貨│千六百零│ │ │ │ │ │物侵占入己後,│四元 │ │ │ │ │ │以飛達公司名義│ │ │ │ │ │ │賣給金美公司,│ │ │ │ │ │ │並要求該公司將│ │ │ │ │ │ │貨款支票之受款│ │ │ │ │ │ │人指定予飛達公│ │ │ │ │ │ │司。 │ │ │ │ │ │ │⒉部分係戊○○│ │ │ │ │ │ │收取金美公司開│ │ │ │ │ │ │給啟杭公司之支│ │ │ │ │ │ │票後,未繳回啟│ │ │ │ │ │ │杭公司,易持有│ │ │ │ │ │ │為所有,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 │⒊金美公司簽發│ │ │ │ │ │ │之支票發票人係│ │ │ │ │ │ │金美公司,付款│ │ │ │ │ │ │人是安泰商業銀│ │ │ │ │ │ │行新店分行。 │ │ ├──┼────┼────┼────┼───────┼────┤ │ │升揚實業│工業用PE│94年 6月│戊○○收取升揚│十一萬九│ │ │有限公司│膜 │25日 │公司之現金後,│千八百十│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元 │ │ │ │ │94年 6月│,易持有為所有│ │ │ │ │ │26日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94年 6月│ │ │ │ │ │ │28日 │ │ │ │ │ │ ├────┤ │ │ │ │ │ │94年 7月│ │ │ │ │ │ │25日 │ │ │ │ │ │ ├────┤ │ │ │ │ │ │95年 1月│ │ │ │ │ │ │20日 │ │ │ ├──┼────┼────┼────┼───────┼────┤ │ │奇異股份│工業用PE│94年6月1│⒈部分係戊○○│十七萬五│ │ │有限公司│膜 │日 │將啟杭、源元公│千八百五│ │ │ │ ├────┤司之貨物侵占入│十九元 │ │ │ │ │94年 7月│己後,以飛達公│ │ │ │ │ │11日 │司名義賣給奇異│ │ │ │ │ │ │公司,並要求該│ │ │ │ │ │ │公司將貨款支票│ │ │ │ │ │ │之受款人指定予│ │ │ │ │ │ │飛達公司。而奇│ │ │ │ │ │ │異公司乃將部分│ │ │ │ │ │ │貨款簽發板信商│ │ │ │ │ │ │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 │ │帳號07003-8 、│ │ │ │ │ │ │臺灣小企業銀行│ │ │ │ │ │ │板橋分行0777-8│ │ │ │ │ │ │、07003-8的支 │ │ │ │ │ │ │票給戊○○。 │ │ │ │ │ │ │⒉奇異公司部分│ │ │ │ │ │ │貨款以現金支付│ │ │ │ │ │ │,戊○○收取現│ │ │ │ │ │ │金後,未繳回啟│ │ │ │ │ │ │杭、源元公司。│ │ ├──┼────┼────┼────┼───────┼────┤ │ │蓓巧思日│工業用PE│94年9月5│戊○○收取蓓巧│四十一萬│ │ │用品公司│膜 │日 │思公司之現金款│七千五百│ │ │ │ ├────┤項後,未繳回啟│五十六元│ │ │ │ │94年9月6│杭公司,易持有│(起訴書│ │ │ │ │日 │為所有,予以侵│誤載為四│ │ │ │ ├────┤侵占入己。 │十一萬七│ │ │ │ │94年10月│ │千五百六│ │ │ │ │6日 │ │十六元)│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28日 │ │ │ │ │ │ ├────┤ │ │ │ │ │ │95年12月│ │ │ │ │ │ │4日 │ │ │ │ │ │ ├────┤ │ │ │ │ │ │95年12月│ │ │ │ │ │ │5日 │ │ │ ├──┼────┼────┼────┼───────┼────┤ │ │世桓企業│工業用PE│94年 9月│⒈戊○○收取世│十三萬六│ │ │有限公司│膜 │14日 │桓公司之支票後│百零四元│ │ │ │ ├────┤,未繳回啟杭公│ │ │ │ │ │94年 9月│司,易持有為所│ │ │ │ │ │25日 │有,予以侵占入│ │ │ │ │ │ │己。 │ │ │ │ │ │ │⒉世桓公司簽發│ │ │ │ │ │ │土地銀行樹林分│ │ │ │ │ │ │行之支票。 │ │ ├──┼────┼────┼────┼───────┼────┤ │ │允貿家具│工業用PE│94年12月│⒈戊○○收取允│六萬六千│ │ │廠 │膜 │2日 │貿家具廠之支票│四百九十│ │ │ │ ├────┤款項後,繳回啟│五元 │ │ │ │ │94年12月│杭公司,持有為│ │ │ │ │ │14日 │所有,予侵占入│ │ │ │ │ ├────┤己。 │ │ │ │ │ │94年12月│⒉乙○○○○簽│ │ │ │ │ │29日 │發付款人為臺北│ │ │ │ │ ├────┤國際商業銀行林│ │ │ │ │ │95年1月6│口分行帳號 176│ │ │ │ │ │日 │之支票予戊○○│ │ │ │ │ ├────┤,戊○○未繳回│ │ │ │ │ │95年 1月│啟杭公司,予以│ │ │ │ │ │16日 │侵占入己。 │ │ ├──┼────┼────┼────┼───────┼────┤ │ │芃臻實業│工業用PE│95年 1月│⒈戊○○將啟杭│二萬一千│ │ │股份有限│膜 │13日 │公司之貨物侵占│四百四十│ │ │公司 │ │ │入己後,以飛達│元 │ │ │ │ │ │公司名義賣給芃│ │ │ │ │ │ │臻公司,並要求│ │ │ │ │ │ │該公司將貨款支│ │ │ │ │ │ │票之受款人指定│ │ │ │ │ │ │予飛達公司。 │ │ │ │ │ │ │⒉芃臻公司簽發│ │ │ │ │ │ │支票為彰化商業│ │ │ │ │ │ │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 │支票。 │ │ ├──┼────┼────┼────┼───────┼────┤ │ │COCO髮品│工業用PE│95年 1月│戊○○收取COCO│二萬零六│ │ │公司 │膜 │26日 │公司之款項後,│百十元(│ │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起訴書誤│ │ │ │ │ │,易持有為所有│載為一萬│ │ │ │ │ │,予以侵占入己│零七百一│ │ │ │ │ │。 │十元) │ ├──┼────┼────┼────┼───────┼────┤ │ │力肯實業│工業用PE│95年 2月│力肯公司向啟杭│五萬六千│ │ │股份有限│膜 │15日 │公司購買貨品,│七百元 │ │ │公司 │ │ │嗣力肯公司簽發│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 │莊分行的支票給│ │ │ │ │ │ │戊○○,戊○○│ │ │ │ │ │ │未繳回啟杭公司│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旭侑文化│工業用PE│不詳 │戊○○收取旭侑│新臺幣一│ │ │事業有限│膜 │ │公司之款項後,│萬五千零│ │ │公司 │ │ │未繳回啟杭公司│三十八元│ │ │ │ │ │,易持有為所有│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假冒客戶│詐得物品│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詐得物品│ │ │名稱 │ │ │ │價值(新│ │ │ │ │ │ │台幣) │ ├──┼────┼────┼────┼───────┼────┤ │ ⒈ │博駿交通│工業用PE│93年2月3│博駿公司未向啟│十萬七千│ │ │股份有限│膜 │日 │杭公司購買該產│六百八十│ │ │公司 │ │ │品,向啟杭公司│四元 │ │ │ │ ├────┤佯稱購買,詐得│ │ │ │ │ │93年 8月│工業用PE膜後,│ │ │ │ │ │16日 │再將之出售予他│ │ │ │ │ │ │人以牟利。 │ │ ├──┼────┼────┼────┼───────┼────┤ │ ⒉ │長毅交通│工業用PE│93年 8月│長毅公司未向啟│二萬二千│ │ │股份有限│膜 │16日 │杭公司購買該產│八百元 │ │ │公司 │ │ │品,戊○○向啟│ │ │ │ │ │ │杭公司佯稱該公│ │ │ │ │ │ │司已訂購,而向│ │ │ │ │ │ │啟杭公司詐得工│ │ │ │ │ │ │業用PE膜後,再│ │ │ │ │ │ │將之出售予他人│ │ │ │ │ │ │以牟利。 │ │ ├──┼────┼────┼────┼───────┼────┤ │ ⒊ │飛達事業│工業用PE│94年12月│戊○○明知無支│一百零七│ │ │有限公司│膜 │27日 │付貨款之意,佯│萬一千八│ │ │ │ ├────┤以飛達公司名義│百九十四│ │ │ │ │94年12月│啟杭公司購買貨│元 │ │ │ │ │29日 │品,致啟杭公司│ │ │ │ │ ├────┤陷於錯誤而出貨│ │ │ │ │ │95年1月6│予戊○○後,旋│ │ │ │ │ │日 │出售該貨品以取│ │ │ │ │ ├────┤額現款並拒不付│ │ │ │ │ │95年 1月│款。 │ │ │ │ │ │10日 │ │ │ │ │ │ ├────┤ │ │ │ │ │ │95年 1月│ │ │ │ │ │ │20日 │ │ │ │ │ │ ├────┤ │ │ │ │ │ │95年 1月│ │ │ │ │ │ │2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