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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眾銀行外訪員,因告訴人乙○○積欠大眾銀行債務,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街222號4樓之3門前,向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不還錢隨時要注意,衣服要穿厚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其意旨略以︰Ⅰ被告見一開門便恐嚇告訴人,與現實社會狀況(槍戰等)相比,告訴人確實懼怕及擔心將來會被殺害。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欠被告錢,被告若未帶人到告訴人處,不兇惡豈能拿到錢。被告前後待在門外20多分鐘,被告並非大眾銀行外訪員,縱為外訪員,亦不能帶2人以上恐嚇要錢。Ⅱ證人賀和平之證詞不能證明全部,該社區尚有28個出入口之進出情形,其只負責登記,不可能看到案發現場及2000坪大之社區的其他出入口。錄影部分僅6分鐘,沒錄到的部分及犯罪人為了脫罪從4樓走,上、下樓梯也是常有之事。Ⅲ告訴人於95年7、8月間即用存證信函告知大眾銀行參與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第79號新台幣1,900多萬元之請速參與分配通知,而被告仍再到告訴人處恐嚇,應予以重判,其動機或許是「肖想」上述拍賣大金額,用一見面兇惡恐嚇,得手較快。Ⅳ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馬上聯絡該社區管理室及向警方報案,難認本件告訴係誣陷之情形。又並無證據證明確實無另1男、1 女出現,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離開告訴人住處社區之時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到管理室而忘記簽名離開(簽退),及被告並無再私自循其他28出入口潛入該社區之情形,證人賀和平對訪客登記上漏未載明進入人數一事無法合理說明,復就當時管理室內何人在場迭為無記憶之更述,卻能在原審審理中特別確認8個多月前之案發時,到該社區之人只有被告1人,其證詞與常情不符,亦顯難採信為與事實相符。Ⅴ告訴人業經具結證述明確,陳述及證述內容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苟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舉,當無就另有1男、1女出現之情節,在知道警方蒐證不完備下仍堅持相同證述之理,且告訴人與被告本無認識,亦無仇隙,當無特別誣陷之動機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不還錢隨時要注意,衣服要穿厚一點」等情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另帶有一男一女共同前往恐嚇要錢云云,均係告訴人乙○○片面指訴之詞,依前揭說明,尚須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犯罪動機係貪圖拍賣大金額及告訴人無特別誣陷之動機存在部分,均屬推斷,應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理由,另請求:Ⅰ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甲○○之95年度及96年1月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書;Ⅱ勘驗告訴人該住處樓層,有3戶而有2戶門牌在外,足證被告說謊;Ⅲ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大眾銀行與立融企業管理公司最新95年、96年公司設立資料;Ⅳ法院命被告在同一紙上重寫同式樣1次,核對筆跡是否與訪客登記簿相同部分,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見前述,是在欠缺佐證告訴人所指屬實之補強證據情形下,難以被告說謊為其不利認定,是ⅡⅢⅣ部分即無調查必要;至Ⅰ部分則欠缺證據關連性,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潭子鄉○○街127號7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4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
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眾銀行外訪員,因告訴人乙
○○積欠大眾銀行債務,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96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
○街222號4樓之3門前,向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不
還錢隨時要注意,衣服要穿厚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積極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
大眾銀行擔任催收外訪員,伊到乙○○家時,因那層樓有4
戶,但無門牌,所以伊逐戶敲門,乙○○有應門,伊只跟乙
○○說了2句話,第1句問他是否為乙○○先生,乙○○回答
是,再來伊就跟乙○○說,伊是大眾銀行派來的,張先生你
在大眾銀行的現金卡已逾半年未繳款,且當時伊有出示識別
證,乙○○就回答說有事去跟法院說,就關門了,然後伊在
門口喊了約30秒將近1分鐘,伊就只好走了,後來就有警員
打電話來找伊,問伊是否恐嚇人家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訪客登記
簿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96年8月
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即是在96年1月7日在臺中
市○○街222號4樓之3伊家門前向伊恐嚇之人,當時被告穿
黑色西裝,淺色系襯衫,斜背1個黑色包包,在被告來了之
後,約過10分鐘左右後,又來了1男1女,那個男的比較矮比
較壯且留鬍子,拿著大型照相機,還有1個女生比較高壯拿
著小型照相機,耳朵貼在伊的門縫聽,那1男1女來的時候,
恐嚇伊的被告還在場,但是被告恐嚇伊的時候該1男1 女還
沒有到場,伊是去問管理室,才由管理員提供伊訪客資料即
訪客登記簿,因而得知恐嚇伊的人之身份;當時被告是很大
力用手拍門及拉門,伊家門鈴是裝在鐵門裡面,伊就開1個
門縫看是誰,被告劈頭問伊,錢要不要還,口氣很兇惡的問
說伊錢到底要不要還,不然給我隨時要注意,衣服要穿厚一
點,伊害怕就將門拉回,而被告仍然一直拍門、拉門,好像
要進來,伊太太和妹妹在裡面睡午覺被吵醒,也覺得很害怕
。恐嚇伊的人並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給伊看,伊有積欠大眾銀
行20萬元及萬泰銀行5、6萬元的卡債;伊推斷恐嚇伊的人即
被告應該不是大眾銀行的行員,而是討債公司的職員,因為
銀行會用法律程序來催收,且不會讓他們的職員留鬍子留很
長,也不會拿大照相機及小照相機2台在那邊拍攝,更不會
出言恐嚇人家,而當時向伊恐嚇的人也沒有跟伊說銀行的事
情,只是跟伊要錢等語;惟告訴人乙○○所指述該名向伊恐
嚇之男子係穿著黑色西裝,核與被告於96年8月7日經本院拘
提到案時所陳述伊當日係穿著藍色襯衫、灰色斜紋領帶、黑
色西裝長褲及黑色羽絨外套之衣著外觀並不相符;且依證人
即案發當日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擔任告訴人乙○○所
居住社區之管理員賀和平於96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96年1月7日下午3時許,被告甲○○在登記訪客登記簿
時,只有被告甲○○1人在場,並無其他人陪同,且伊等有
調閱過監視錄影帶查看,從被告進入到出來不到6分鐘,且
都是只有被告1人而已等語以觀,告訴人所稱恐嚇伊之人既
係自敲告訴人家門後,約過10分鐘左右,再有1男1 女前來
告訴人乙○○家門前與其會合,則該人滯留在告訴人乙○○
家門前之時間顯然至少逾10分鐘,核與證人賀和平所證述被
告自到訪至離去之時間未逾6分鐘,顯不相符。再依卷附被
告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立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在職證明顯示,被告係自95年7月6日起至96年2月28日
止,服務於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中區業務管理中心,其
職稱為「外訪人員」,有該公司96年8月9日立融企管在職證
明第092號在職證明乙紙附卷足參,是告訴人乙○○懷疑被
告非為大眾銀行之外訪人員,嫌屬無據;另告訴人乙○○確
有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卡債,亦有大眾銀行96年8月29日提
出之陳報狀暨電催紀錄各乙份在卷足考,是被告倘非大眾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部中區業務管理中心之外訪人員,如何知悉
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及積欠大眾銀行卡債乙情;又被告
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係為大眾銀行催討卡債,
依常情,理應在告訴人乙○○應門之際即表明自己身份,實
無可能如告訴人乙○○所證述一開口即要求還錢,且在告訴
人乙○○未表示是否還錢之際,復出言恐嚇。況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審認;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訪客登記簿1紙,既經證人
賀和平證稱訪客僅有被告1人,並無另外之1男1女,且該社
區監視錄影帶所攝錄之內容,依證人賀和平證述亦僅見被告
1人進出,則此部分證據僅能證實被告確有於96年1月7日下
午3時許到訪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而檢察官所舉另一
證據即告訴人乙○○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本案僅存
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僅以告
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
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