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7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待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七㈠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周本賢等人所有財物。甲○○並與廖克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法,共同竊取戊○○等人所有財物。甲○○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竊得如附表編號七㈠所示車輛及車內物品,及侵占編號七㈡所示電纜線後,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533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社」欲變賣車內物品之際而為警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其他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供出廖克陪與其共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克陪、鍾俊明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證人周本賢、盧基煌、戊○○、丁○○、張瑞靜、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被害人丙○○、曾塗城(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員林巡修課專員)於警詢陳述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勤發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楊文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七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㈠之同時,亦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㈡部分電纜線一批,惟被告甲○○迭自警、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電纜線並非伊所竊取,於原審審理時且明白供稱伊於行竊如附表編號七之㈠之車輛之前,有看到該電纜線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路邊,但伊並未拿取,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㈠車輛後,約過二十分鐘許,才又駕車行經中華路路邊拿取該電纜線,伊對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坦承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二頁),而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員林巡修課專員曾塗城於警詢時亦僅陳稱該批電纜線外皮有TPC標誌,型號為臺電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2mm2,證人張良國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臺電專員只有鑑定該批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並沒有提到是何處之電纜線之語(參原審卷第七一頁),足見依上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且遭人拿取後放置於該處,而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竊取,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批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自仍應以被告自白內容為準,而認係犯刑法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且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其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廖克陪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分別或共同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竊盜案件及編號七之㈡所示侵占遺失物案件,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係為警查獲其犯如附表編號七㈠㈡所示竊盜、侵占案件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之警員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案件,業經證人張良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足見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案件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前已有二次搶奪及二次竊盜不良素行,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身強體壯,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謀生,反伺機行竊,被告甲○○本案計竊取七件,侵占一件,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各次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甲○○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及與同案被告廖克陪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案件,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認係被告甲○○所有,雖未於本案扣案,而係於被告甲○○、廖克陪被訴另竊盜案所查扣,並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五六號案件予以沒收,惟既仍未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 │ │ │ │ │及宣告刑 │ ├──┼───┼────┼────┼──────────┼───────┤ │一 │甲○○│96.06.25│臺中縣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2時 │鹿鎮沙田│,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路48號 │支(於沙鹿簡易庭以96│。 │ │ │ │ │ │年度沙簡字第556號業 │ │ │ │ │ │ │已宣告沒收),竊取陳│有期徒刑5月。 │ │ │ │ │ │威宏即長宏國際企業社│(符合自首) │ │ │ │ │ │所有而由周本賢使用之│ │ │ │ │ │ │車牌號碼DH-9518號自 │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用小貨車(1998年份,│收。 │ │ │ │ │ │1094cc,價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6萬元至8萬元│ │ │ │ │ │ │左右)及板手等簡易工│ │ │ │ │ │ │具。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 │用。 │ │ ├──┼───┼────┼────┼──────────┼───────┤ │二 │甲○○│96.07.07│臺中縣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0時 │鹿鎮日新│,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58分許 │街61巷65│支(於沙鹿簡易庭以96│。 │ │ │ │(公訴人│號(公訴│年度沙簡字第556號業 │ │ │ │ │誤認係當│人漏繕61│已宣告沒收),竊取盧│有期徒刑5月。 │ │ │ │日凌晨2 │巷) │清木即乙○○○○所有│(符合自首) │ │ │ │時許) │ │之車牌號碼NC-6981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993年份│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1061cc,價值約8萬 │收。 │ │ │ │ │ │元至10萬元)及車內之│ │ │ │ │ │ │白鐵底座(價值約2萬 │ │ │ │ │ │ │餘元)得逞。繼而將車│ │ │ │ │ │ │內白鐵底座攜往位於臺│ │ │ │ │ │ │中市○○區○○路533 │ │ │ │ │ │ │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 │ │ │ │ │ │ │社」變賣,變賣所得已│ │ │ │ │ │ │花用完畢,竊得車輛則│ │ │ │ │ │ │棄置於路邊。 │ │ ├──┼───┼────┼────┼──────────┼───────┤ │三 │甲○○│96.07.21│臺中縣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廖克陪│凌晨2時 │棲鎮大庄│所有,由廖克陪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中央西│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四街44號│自備鑰匙一支(於沙鹿│正犯。 │ │ │ │ │(公訴人 │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 │ │ │ │ │誤認為臺│第556號業已宣告沒收 │甲○○處有期徒│ │ │ │ │中縣梧棲│),下手竊取戊○○所│刑6月。 │ │ │ │ │鎮鎮西4 │有之車牌號碼MP -0430│(符合自首) │ │ │ │ │街44號) │號自用小貨車(1992年│ │ │ │ │ │ │份,1997cc,價值約1 │ │ │ │ │ │ │萬元至2萬元左右)及 │ │ │ │ │ │ │車內之水電零件(價值│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約2000元至3000元左右│收。 │ │ │ │ │ │)得逞。繼而將車內貨│ │ │ │ │ │ │物攜往位於臺中市北屯│ │ │ │ │ │ │區○○路533之2號「勤│ │ │ │ │ │ │發環保企業社」變賣,│ │ │ │ │ │ │變賣所得二人平均花用│ │ │ │ │ │ │完畢,竊得車輛則棄置│ │ │ │ │ │ │於路邊。 │ │ ├──┼───┼────┼────┼──────────┼───────┤ │四 │甲○○│96.07.21│臺中縣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廖克陪│凌晨2時 │棲鎮福德│所有,由廖克陪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前某時│里中央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公訴人│二段251 │自備鑰匙一支(於沙鹿│正犯。 │ │ │ │誤認係當│巷2號前 │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 │ │ │ │日凌晨3 │ │第556號業已宣告沒收 │甲○○處有期徒│ │ │ │時許) │ │),下手竊取丁○○所│刑6月。 │ │ │ │ │ │有之車牌號碼7459 -LN│(符合自首) │ │ │ │ │ │號自用小貨車(199 8 │ │ │ │ │ │ │年份,2476cc,價值約│ │ │ │ │ │ │7、8萬元左右)及車內│ │ │ │ │ │ │之裝有水泥工具之水泥│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工具箱一具(價值約1 │收。 │ │ │ │ │ │萬元左右)得逞。繼而│ │ │ │ │ │ │將車內貨物攜往位於臺│ │ │ │ │ │ │中市○○區○○路53 3│ │ │ │ │ │ │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 │ │ │ │ │ │ │社」變賣,變賣所得二│ │ │ │ │ │ │人平均花用完畢,竊得│ │ │ │ │ │ │車輛則棄置於路邊。 │ │ ├──┼───┼────┼────┼──────────┼───────┤ │五 │甲○○│96.07.22│臺中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廖克陪│凌晨2時 │水鎮武鹿│所有,由廖克陪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五權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362號(公│自備鑰匙一支(於沙鹿│正犯。 │ │ │ │ │訴人誤認│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 │ │ │ │ │為365號)│556號業已宣告沒收) │甲○○處有期徒│ │ │ │ │ │,竊取蔡允足即生興企│刑6月。 │ │ │ │ │ │業社所有,而由王國任│(符合自首)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4791-P│ │ │ │ │ │ │R號自用小貨車(1993 │ │ │ │ │ │ │年份,2835cc,價值不│ │ │ │ │ │ │詳)及車內之油箱板手│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工具得逞。繼而將車內│收。 │ │ │ │ │ │工具攜往位於臺中市北│ │ │ │ │ │ │屯區○○路533之2號「│ │ │ │ │ │ │勤發環保企業社」變賣│ │ │ │ │ │ │,變賣所得二人平均花│ │ │ │ │ │ │用完畢,竊得車輛則棄│ │ │ │ │ │ │置於路邊。 │ │ ├──┼───┼────┼────┼──────────┼───────┤ │六 │甲○○│96.07.25│臺中縣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廖克陪│凌晨2時 │鹿鎮鹿寮│所有,由廖克陪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中山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378巷45 │自備鑰匙一支(於沙鹿│正犯。 │ │ │ │ │號 │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 │ │ │ │ │ │第556號業已宣告沒收 │甲○○處有期徒│ │ │ │ │ │),竊取己○○所有之│刑6月。 │ │ │ │ │ │車牌號碼OD-789 1號自│(符合自首) │ │ │ │ │ │用小貨車(1995年份,│ │ │ │ │ │ │1061cc,價值約5萬元 │ │ │ │ │ │ │。公訴人誤認為4791-P│ │ │ │ │ │ │R號)及車內之工具、 │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器材一批(價值約10萬│收。 │ │ │ │ │ │至20萬元左右)得逞。│ │ │ │ │ │ │繼而將車內貨物攜往位│ │ │ │ │ │ │於臺中市○○區○○路│ │ │ │ │ │ │533之2號「勤發環保企│ │ │ │ │ │ │業社」變賣數千元,變│ │ │ │ │ │ │賣所得二人平均花用完│ │ │ │ │ │ │畢,竊得車輛則棄置於│ │ │ │ │ │ │路邊。 │ │ ├──┼───┼────┼────┼──────────┼───────┤ │七 │甲○○│96.08.01│臺中縣梧│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3時 │棲鎮立德│ 有,見庚○○所有車│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街229巷 │ 牌號碼3T-8223號自 │。 │ │ │ │ │47號 │ 用小貨車(1997年份│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2835cc ,價值約6│。 │ │ │ │ │ │ 萬元)內鑰匙未拔取│ │ │ │ │ │ │ ,遂以該鑰匙開啟該│ │ │ │ │ │ │ 車,竊得該車及車內│ │ │ │ │ │ │ 之抽水馬達5個、止 │ │ │ │ │ │ │ 水筏10個、漏電開關│ │ │ │ │ │ │ 器4個(共價值約8萬│ │ │ │ │ │ │ 元)。 │ │ │ │ │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37條之 │ │ │ │ │ │ 有,於96年8月1日凌│侵占離本人所持│ │ │ │ │ │ 晨3時20分許,行經 │有之物罪。 │ │ │ │ │ │ 臺中縣梧棲鎮○○路│ │ │ │ │ │ │ 檳榔攤見臺電公司銅│處罰金新臺幣1 │ │ │ │ │ │ 玻璃電線PVC風雨線 │萬元,如易服勞│ │ │ │ │ │ 1批(重23.4公斤, │役,以新臺幣 │ │ │ │ │ │ 價值約2647元)置放│1000元折算1日 │ │ │ │ │ │ 於該處,係屬離臺電│。 │ │ │ │ │ │ 公司所有之物,竟予│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㈢繼而將上開貨物及電│ │ │ │ │ │ │ 纜線欲攜往位於臺中│ │ │ │ │ │ │ 市○○區○○路53 3│ │ │ │ │ │ │ 之2號「勤發環保企 │ │ │ │ │ │ │ 業社」變賣,正在過│ │ │ │ │ │ │ 磅卸貨之際為警當場│ │ │ │ │ │ │ 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