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本院,惟並未陳明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在臺中市○○路○段某址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此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併案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