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 律師 賴麗春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自 訴 人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代 理 人 葉玲秀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使用近似於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勾形商標圖樣之座墊膠皮參拾個沒收。 丁○○其餘被訴如後述理由伍部分不受理、如後述理由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六巷四六弄三○號一樓凱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辰公司)負責人,經營自行車及其零配件、電扇、電鍋咖啡壺之家電用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及其配件買賣及各項產品進出口、代理國內外廠商報價等業務。其明知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業經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依商標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如附件編號一所示,指定營業種類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車鈴、輪圈、把手、飛輪、內外胎、花鼓、變速器、前後煞車架、擋泥板、打氣筒、水壺架、煞車把手、後座載貨架、座管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其未得成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李清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三號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力公司)內,所生產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上,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Pure Gel」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比利時外國客戶之訂單後轉向祥力公司訂購該公司商品目錄編號1006有使用「PureGel」之自行車座墊三百個,並與祥力公司負責人李清松(其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販賣圖利之犯意聯絡,由其居中傳遞相關數量、價格、交貨方式及交貨日期等細節,另由李清松依己○○之指定地點出貨,而販賣上開自行車座墊三百個予該比利時外國客戶並從中牟取利潤。 二、丁○○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擔任祥力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三號,經營各種自行車座墊製造、買賣及進出口等業務)總經理,明知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勾形標章圖樣,業經成功公司依商標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如附件編號二所示,指定營業種類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車鈴、輪圈、把手、飛輪、內外胎、花鼓、變速器、前後煞車架、擋泥板、打氣筒、水壺架、煞車把手、後座載貨架、座管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其未得成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祥力公司負責人李清松(其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二十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接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三號祥力公司,在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膠皮上,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勾形標章圖樣,共計三十個,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祥力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勾形標章圖樣之座墊膠皮三十個。 三、案經成功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己○○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伊為設於臺中市○○區○○路三○六巷四六弄三○號一樓凱辰公司負責人,經營自行車及其零配件、電扇、電鍋咖啡壺之家電用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及其配件買賣及各項產品進出口等業務,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代比利時國外客戶向祥力公司下單訂購自行車座墊三百個,且有以E-MAIL與比利時國外客戶確認訂購座墊商品樣式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Pure Gel」為自訴人公司所享有之商標,且依成功公司自行所印製之產品目錄以觀,其上標有「R」字樣以示作為商標使用之文字、圖樣者,僅限於「selle SUCCESS」商標,而「Pure Gel」,在該型錄中並未見其同有「R」字以資表彰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且「Pure Gel」僅為材質的說明,本即不得准為商標之註冊,且凱辰公司僅曾單純代為辦理將貨品由國內出口至國外客戶手中之出口程序作業,而且僅有交易一次,伊亦無從得知自訴人公司所有產品享有何種註冊商標權利,且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祥力公司所下單訂購之自行車座墊,明白表示刻繡「JAZZ CYCLETECH」之LOGO,並無指定刺繡「Pure Gel」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公司就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已依商標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車鈴、輪圈、把手、飛輪、內外胎、花鼓、變速器、前後煞車架、擋泥板、打氣筒、水壺架、煞車把手、後座載貨架、座管等商品,其於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有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明 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則自訴人公司係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商標圖樣之商品專用權人,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至為明確。 ㈡、次查,被告己○○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其比利時國外客戶向祥力公司訂購自行車座墊,且祥力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份所出貨之自行車座墊三百個其上有使用近似於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商標圖樣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祥力公司內部作業訂單、祥力公司與凱辰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又商標所用文字或圖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有所區別,均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祥力公司於其所生產之自行車座墊上印製「PureGel」圖樣,其英文字母與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開頭之P及G均為大寫,其餘ure、el為小寫,二者文字、讀音、觀念、名稱均完全相同,僅有「Pure」、「Gel」間是否留有空格而有所差異,以外觀、內容而言,此二者經隔離觀察後極為近似,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上殊難辨識,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訛。 ㈣、雖被告己○○辯稱「Pure Gel」僅為材質之說明,本即為不得註冊之商標云云。按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有上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Pure Gel」為自訴人公司首創之系統,係指自訴人公司在發泡部分加入緩衝控制系統,並非單純指座墊材質,而在自行車同業或生化業界,不論在材質或系統,並無任何廠商或機關提出這樣的說明,且不能只單看insert即斷章取義「Pure Gel」僅為材質之說明等語。核與卷附自訴人公司之產品目錄所觀,顯示自訴人公司確有於各型自行車座墊產品編號之商品圖片上載明「Pure Gel Control System」或「PURE GEL INSERT SYSTEM」等文字,藉以說明其所研發之座墊緩衝系統,並用資識別與其他自行車業者相同商品之不同之處等情相符,由此足見該證人所言非虛。況倘自訴人公司確僅將「Pure Gel」作為材質之說明屬實,其焉有可能在各商品圖片為如上與材質無關之英文文字記載?是被告己○○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五)智商○三○二字第○九五八○二三六八六○號處分書,並稱該處分書理由認定「Pure Gel」為純正矽膠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墊商品,自屬其所指定商品、材質、原料之說明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主張。經查,上開處分書理由之說明並不影響於本院對「Pure Gel」商標之認定;況該案係由祥力公司向該局申請評定,經該局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祥力公司不服而提起訴願,雖經濟部則以經訴字0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然經該局重 為處分,仍評定申請不成立在案,有上開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五)智商○三○二字第○九五八○二三六八六○號處分書存卷可查,該處分書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㈤、被告己○○又辯稱其不知「Pure Gel」為自訴人公司所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自訴人公司產品目錄內亦未在「Pure Gel」上標有「R」字樣以示作為商標使用之文字、圖樣之意思一節,然查: ⒈被告己○○係凱辰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設立,主要業務為經營自行車及其零配件買賣及各項產品進出口等業務等情,有凱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存卷可參,則以被告己○○成立凱辰公司並從事自行車及其零配件買賣與進出口業務為其營利事項長達二十餘年,對於自行車座墊之瞭解程度,遠非一般消費者可資比擬,尤以其從事業務主要正為自行車零配件之買賣,對同為自行車業間各項零配件商品種類理應知之甚稔,是被告己○○就「Pure Gel」係自訴人公司慣用於其所生產自行車座墊商品上之文字組合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自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英國代理商Super Cycles Ltd(以下簡稱英國代理商SCL)成立代理商合約,由該英國代理商SCL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一年內獨家取得在英國採購及銷售成功公司自行車座墊商品之權利,並由被告己○○所經營之凱辰公司擔任該英國代理商SCL在臺灣的代理商,所有產品經由凱辰公司代為安排出貨之事實,亦有代理商合約一份在卷足稽。而該代理商合約復為被告己○○所草擬,再交由英國代理商SCL及自訴人公司確認後簽約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則以被告己○○曾居中草擬英國代理商SCL獨家代理成功公司自行車座墊產品在英國銷售權利之代理商合約,自接觸、協商、草擬契約及確認至締約過程中,為順利完成該合約之草擬及訂立,必當與代理商合約中之雙方當事人有相當程度之交涉;且佐以被告己○○於該合約之締約後尚有長達一年期間代理英國代理商SCL與自訴人公司間產品代理及銷售之細節,凡此俱見被告己○○曾有長期接觸自訴人公司之自行車座墊產品或產品目錄之事實無訛,則其辯稱不知「Pure Gel」為自訴人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⒊至被告己○○辯稱自訴人公司產品目錄內,未在「PureGel 」上標示自訴人公司表彰文字或圖樣為其商標之識別文字「R」字樣云云,而依卷附上開自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以觀,確實有將「R」字樣標示於該公司所註冊之「selle SUCCESS」商標上,且該「R」字樣之標註係表彰為自訴人公司業經註冊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考諸一般商標或標章使用習慣上,商標專用權人未必會特別對於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案或文字,另外以「R」或其他字樣之方式在該圖案或文字旁標示以資表彰係經註冊核准之商標,且商標專用權人亦不因未予特別標示即喪失對該商標得享有之權利,應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即得予以瞭解,更遑論被告己○○平日係從事自行車及其零配件買賣及各項產品進出口等業務,對此自當知之甚詳。且參酌前開產品目錄內亦未特別註明標有「R」字樣即表示該文字或圖樣即為自訴人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他人不可任意使用於同一或近似商品上等記載,自無可能致生被告己○○誤解之虞,是自訴人公司前開產品目錄內縱對「Pure Gel」、「Pure Gel Control System 」或「PURE GEL INSERT SYSTEM」等文字旁並未標註有「R」字樣,亦難憑此即逕予推認被告己○○不知「PureGel」為自訴人公司商標之事實,則被告己○○所為前揭辯解,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己○○復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祥力公司所下單訂購之自行車座墊,明白表示刻繡「JAZZ CYCLETECH」之LOGO,並無指定要繡「PureGel」云云。惟衡諸一般訂購流程,並不以傳真訂購單為唯一方式,舉凡以電話訂購或以電子郵件下訂或再確認雙方交易相關細節,所在多有,而訂單內容非全部均以文字詳加敘述,常以雙方所知悉之產品目錄編號或代碼資為識別所定商品之種類、型號、顏色或尺寸,且訂購後往往就價格、數量、指定材質、商品標示或交貨日期等再為更改者亦比比皆是,苟以產品目錄中所列之產品編號訂購,訂購者如欲加諸、刪除或更改其他產品細節,必特別註明在訂購單內,或另以其他方式特別註明或通知,是最初之訂購單僅得以證明下訂者有下訂之依據,尚不能即據此認定下訂者訂購商品之型式及相關商品細節至明。經查:依卷附凱辰公司內部作業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以觀,被告己○○向祥力公司訂購編號1006自行車座墊三百個,固僅有指定刺繡「JAZZ CYCLETECH」之LOGO,然依卷附祥力公司當時產品目錄中編號1006之自行車座墊以觀,確實有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 Pure Gel」商標圖樣,是被告己○○既在訂購單載明以祥力公司產品目錄編號1006產品型號訂購自行車座墊,而復未於訂購單內特別註明就所訂購自行車座墊上不要鏽有「PureGel」之字樣,即可知被告己○○所欲訂購者即為有使用「PureGel」圖樣之自行車座墊無誤。且參酌依祥力公司內部作業訂單,記載凱辰公司所訂購之自行車座墊三百個產品編號均為1006,亦有載明繡「JAZZ CYCLETECH」之LOGO,並分別註明「面WITH黑箭頭&“PURE GEL”黑線DISEGN」、「面WITH紅箭頭&“PURE GEL”黑線DISEGN」、「面WITH藍箭頭&“PURE GEL”黑線DISEGN」等文字,顯見祥力公司內部作業訂單上確實記載凱辰公司所訂購之編號1006自行車座墊三百個其上要繡有「PureGel」之圖樣,並亦有加註凱辰公司所加註繡有「JAZZ CYCLETECH」之LOGO,與前開本院所認定凱辰公司內部訂購單之內容相同,益徵被告己○○向祥力公司所代為訂購自行車座墊三百個之際,即明知其所訂購之自行車座墊有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商標圖樣。況凡訂購商品過程中,買賣雙方必定會多次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確認相關細節,苟有發生訂購者所要求之商品細節不符,訂購者均要求賣方修改或更正,縱於交貨後始知悉賣方所交付商品,與其所欲訂購商品不同,亦發生退貨或請求損害賠償始符合常情,然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其與祥力公司之電子郵件以觀,其內容為「‧‧1006GK2c‧‧WITH“PURE GEL”DESIGN EMBROIDERY, silver JAZZCYCLETECK LOGO ONWINGS‧‧‧」等文字,並附有自行車座墊座面兩側各繡有「PureGel」圖樣、兩翼各繡有草寫英文「JAZZcycleteck」文字之自行車座墊電子照片圖檔等情,而由被告己○○確認無誤後復由祥力公司出貨至其指定地點,被告己○○並無另要求祥力公司更改所訂購自行車座墊上有關「PureGel」之繡字,其後雙方亦無針對該次交易有何民事上糾紛,顯見祥力公司所為之自行車座墊之貨物交付,應與被告己○○所訂購自行車座墊之要求各項細節俱相符合,是被告己○○單以凱辰公司內部訂購單並無以文字要求祥力公司所訂購之自行車座墊繡有「PureGel」之圖樣,而辯稱其並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一節,難以採信。 ㈦、綜上,被告己○○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其有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於祥力公司所生產之與自訴人公司同一之自行車座墊,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均有修正,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己○○行為後,商標法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公布,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標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罪。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李清松(即祥力公司負責人)間,就明知祥力公司於同一商品,有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Pure Gel」註冊商標圖樣,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平日素行堪稱良好,其為凱辰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自行車及其零、配件之買賣及各項產品出口之業務,竟為圖私利,而在接獲比利時外國客戶代為訂購自行車座墊,未顧及自訴人公司經註冊取得之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有專用權限,而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即與另案共犯李清松明知祥力公司所生產之與自訴人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商品三百個,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共同販售予該比利時外國客戶而從中牟利,其上開行為已對自訴人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及參與程度輕微,且其所共同販賣數量不多,並量及犯後否認犯行及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己○○與共犯李清松所共同販賣之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Pure Gel」商標圖樣之自行車座墊三百個,因未扣案且業經售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商品目前仍存在,自無法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被訴違反商標法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祐固不否認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擔任祥力公司總經理,然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之勾形標章乃墨色內有兩道併行勾紋之勾形圖樣,而祥力公司所使用為三條線條,所用顏色依序均為綠、白、紅三色,然有組合「VAPOR」之圖樣一體使用,整體觀之,與自訴人公司之單純無字之墨色勾形標章可輕易辨別,不致有使商品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自無該當近似之餘地,此觀,伊以其「VAPOR」與綠、白、紅勾形圖組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申請註冊,業獲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足見「VAPOR」與綠、 白、紅三色勾形圖組合,與自訴人之墨色勾形標章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從而亦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言。惟查: ㈠、自訴人公司就如附件編號二之勾形標章圖樣,已依商標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取得商標、標章專用權,於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內為其專用期間,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商品,其於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有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00000000號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則自訴人公司係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勾形標章圖樣之商品專用權人,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甚為明確。 ㈡、查被告丁○○與共犯李清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三號祥力公司內,在與自訴人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膠皮上,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勾形標章圖樣,共計三十個之事實,有座墊膠皮三十個扣案(扣於另案被告李清松所犯違反商標法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可資佐證。 ㈢、按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又商標所用文字或圖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有所區別,均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卷附之自訴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如附件二所示勾形標章圖樣,係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等商品,與在祥力公司處所查扣之自行車座墊膠皮上所印製之勾形圖樣相較,可知兩者圖樣均為四條長弧形線條勾勒成勾形狀,雖被告丁○○於勾形內塗以綠、白、紅三色,然就整體觀之,無論線條之數目、彎曲之角度、二頭尖而中間寬之構圖均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被告以之使用在自行車座墊之商品上,與自訴人所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相同,是其商標之近似及商品之相同,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本件迭經本院另案及原審法院送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均認上開二者圖樣之相似,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洧誤認之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三)智商○九四一字000000 0000○號函、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五)智商○三五 ○字第○九五八○二四三七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益證上開二者之圖樣近似至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其所使用上開勾形圖與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勾形標章不構成近似,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丁○○另請求將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勾形標章與祥力公司綠、白、紅三色勾形圖及「VAPOR」字體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是否二者經異時異地整體觀察,不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一節,然此部分已經原審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並經本院認定上開二者經隔離觀察確屬近似之商標,且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之虞,是自無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已知悉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勾形標章為自訴人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然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祥力公司處又搜索到被告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勾形標章圖樣之座墊膠皮三十個,有座墊膠皮三十個扣於另案(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清松所犯違反商標法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在惡意使用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勾形標章圖樣。是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知悉後,立即通令全公司及關係企業不得再使用,並進行相關廣告文件、產品目錄及電腦網頁之修改,是伊並無使用他人商標之故意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又卷附被告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雖能證明丁○○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入出境之情形,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無上開本院認定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茂麟以證明被告丁○○係負責祥力公司大陸廠之業務,對於台灣廠之業務並不明瞭一節,查被告曾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祥力公司之業務係伊在負責等語,此有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亦明,自無再傳喚證人林茂麟詰問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均有修正,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條次變更,改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查被告丁○○與共犯李清松在與自訴人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膠皮上,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勾形標章圖樣,雖其行為之一部分有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惟其接續行為涵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後,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李清松(即祥力公司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尚認被告丁○○有與共犯李清松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三號祥力公司,在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上,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共計二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與李清松並於上開期間,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在廣告目錄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印製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另在祥力公司廣告目錄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印製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 Pure Gel」之商標圖樣,並委託不知情之今日中英雜誌社、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輪彥公司)在今日中英雜誌社網際網路、輪彥公司TBS、BIKE TAIWAN網際網路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網頁上,登載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等情,與本院認定者不同(如後述),已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後述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併就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亦予以否認,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身為祥力公司總經理,竟為圖私利,不顧及商業道德,亦未思量自訴人公司經註冊取得之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勾形標章有專用權限,而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即與另案共犯李清松共同於祥力公司所生產之與自訴人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膠皮上,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對自訴人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於另案之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勾形標章圖樣之座墊膠皮三十個,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及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共犯李清松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三號祥力公司,在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上,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PureGel」之商標,共計二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㈡又與李清松並於上開期間,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在廣告目錄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印製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祥力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商標圖樣之座墊二個、印製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商標圖樣之目錄一本、目錄編號A五十二張、目錄編號B五十八張、目錄十七份(每份五張)(均扣於另案被告李清松所犯違反商標法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此等部分之犯行,辯稱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搜索時所查扣其上有使用「Pure Gel」之圖樣之座墊二個,乃係祥力公司九十二年間為警搜索前即已製作完成而未遭查扣者,因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建議暫予保存始未為銷毀,且該二個座墊取自於樣品室回收箱,足見該二只遭查扣之自行車座墊,乃祥力公司為警第一次搜索時即已製作而未遭查扣之舊品。又前述之商標圖樣之目錄一本、目錄編號A五十二張、目錄編號B五十八張、目錄十七份(每份五張),實均在九十二年三月初即出版發行之刊物,該目錄一本為祥力公司西元2003年型錄、該目錄編號A與編號B均為0000-0000 Taiwan Bicycle&Parts Guide,而目錄17 份則係0000-0000 Taiwan Bicycle Source, 該等刊物出刊日期均係於西元2003年,即九十二年三月間。此等部分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語。 三、經查: ㈠、座墊二個部分: 扣押之座墊二個,經本院勘驗:㈠紅色座墊部分之勘驗結果:紅色座墊反面有兩個圓環型,各標示1至12,內圈有「一」橫及一橫上面有一個三角箭頭,上面的圓環三角箭頭指的是在2與3之間但靠近2的地方,下面的圓環的三角形指向7與8之間靠近8。㈡黃色座墊勘驗結果:黃色座墊反面有兩個圓環型,各標示1至12,內圈有「一」橫及一橫上面有一個三角箭頭,兩個圓環係以左右方式呈現,右邊圓環三角箭頭指的是1,左邊圓環三角箭頭指向12等情,經記明筆錄可稽。辯護人賴麗春律師對於紅色座墊部分之勘驗結果解讀為該座墊製造日期為二○○二年八月所製造;另黃色座墊部分則係二○○一年十二月份所製造,然此為自訴代理人所否認。本院參酌辯護人所提而經證人戊○○確認為其親簽之技術通報一份,該份技術通報上有與前開紅色座墊部分相類似之圓環,依證人戊○○所述及參酌戊○○所確認之該技術通報所載,上開勘驗之紅色座墊兩個圓環型所顯示者應為二○○二年八月所製造,另黃色座墊兩個圓環型所顯示者則應為二○○一年十二月份所製造無訛。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製造該二個座墊,尚非可採。次查,上開扣押之座墊僅二個,數量甚微,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書函所附查扣清單影本記載,該二個座墊(編號1001、1006)係取自樣品室回收箱,顯然被告並未以之作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用,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㈡、廣告目錄部分: 經調取另案扣押之目錄編號A五十二張、目錄編號B五十八張,其下方之文字均為「Taiwan Bicycle&Parts Guide 0000-0000」,頁數為「599」、「598」,與該案另查扣之Taiwan Bicycle Guide 0000-0000 Parts&Accessories」書第599、598頁之內容相同;又目錄十七份(每份五張),其頁數分別為「750、751、572、754、755」,下方之文字為「Taiwan Bicycle Source 0000-0000 TBEA Official Guide」,亦與該案另扣押之「Taiwan Bicycle Source 」一書相同頁數之內容相符(上開572應為印刷錯誤,實際應為752),此有上開各該書籍、資料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上證一交證人自閱,請問這份Taiwan Bicycles&Parts Guide 0000-0000是否你們公司刊物的頁面?)是我們公司刊物的頁面」、「(何時刊登?)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刊,往前推十天左右是我們完稿編排印刷的時間,所以在三月十八日稿件就製作完成」、「(0000-0000 年這份雜誌在三月二十八日出刊之後有無再版?)沒有,當時即全部印刷完成」、「(當初在安排刊登廣告之事宜,祥力公司是由何人接洽?)是由祥力公司張維芬小姐負責接洽」等語。另證人即輪彥公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庭上提示上證三、四〈 本院卷第105-109頁〉,請確認上證三、四的資料〈按上證四即為前開TaiwanBicycle Source一書750、751頁之資料〉是哪家公司發行的?)是我們公司輪彥公司發行的」、「(上證四號的雜誌是0000-0000年版是何時印刷完成?何時發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裝訂成冊,三月二十九日發行,裝訂完成之後就上台北參展」、「( 三月二十八日裝訂成冊這期0000-0000年版,在裝訂之後有無再版?)沒有,那是年刊」、「(這份雜誌是由祥力公司何人接洽?)是祥力公司張維芬小姐」等語。又扣押之目錄一本則為祥力公司西元2003年之型錄,此亦有調閱扣於另案之該型錄一本可稽。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提示自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自訴追加狀內的證六號的資料原審卷一第119-124 頁,你是否見過此份資料?)見過」、「那是我們業務整理出來給雜誌社的廣告資料」、「(請庭上再提示一次,請你再看清楚,這上面有你們祥力公司的商標「VAPOR2003」,請再回答上面的問題?)這是祥力公司2003年印製的目錄之內容」、「(為何會見過這份目錄?)因為那是在大陸印製的」、「(為什麼在大陸印製的你會看過?)這個目錄裡面的內容與樣品都是我這邊製作的」、「(你是任職何公司?)世暢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為什麼你在世暢公司工作會替祥力公司印製目錄?)因為在大陸那邊印製比較便宜」、「(這份目錄是在何時完成印製?)民國九十三年(即2004年)三月初左右」、「(原審卷第119-124 頁的資料,為什麼標示2003?)那是2003年的型錄。我剛才把西元與民國的年份弄錯了,因為我長住大陸年份弄錯了」、「(原審卷第119-124 頁的資料是何時印製完成的?)2003年的目錄是2002年印製的、「(˙˙˙有無再版?)沒有,一年只有印一次」等語。是堪認上開目錄一本、目錄編號A五十二張、目錄編號B五十八張、目錄十七份(每份五張),均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或之前所製作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足採信。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得再行起訴之情事之一,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亦即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情事之一,亦屬檢察官應否續為偵查而再行起訴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縱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而不得適用於自訴人,是自訴人苟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則自訴人若逕自提起自訴,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丁○○之前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終結,因被告丁○○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議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公司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再就上開被告丁○○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犯行追加自訴,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係屬不得自訴之自訴,本應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自訴人公司認此部分所提追加自訴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丁○○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犯行間,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被告丁○○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肆、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追加自訴意旨復以:㈠、被告丁○○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委託下游廠商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四二號欣和企業社,使用製造仿冒自訴人公司商標之編號1006、1010之產品,其數量即有五千三百六十二件。㈡、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起連續在與自訴人公司之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上,使用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而販賣予安爵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爵公司)、東邦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邦公司)、凱辰公司、得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運公司)。而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公司以被告丁○○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委託下游廠商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四二號欣和企業社,使用製造仿冒自訴人公司商標之編號1006、1010之產品,其數量即有五千三百六十二件云云。經查:自訴人公司固提出訴外人欣和企業社受祥力公司委託製造編號1006號及第1010號產品之發票為證,惟就此統一發票以觀,被告丁○○所任職之祥力公司委託欣和企業社所製造者,為型號第1006號及第1010號產品之「鐵弓」,即自行車座墊之鐵架部分,不包括座墊上部有軟墊部分,既無軟墊部分,即無從據以證明軟墊外部皮面之繡字為何,自訴人公司僅執上開發票據以論斷被告丁○○於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間有委託下游廠商欣和企業社,製造仿冒自訴人公司商標之祥力公司編號1006、1010之自行車座墊產品,其數量即有五千三百六十二件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自訴人公司以:被告丁○○有於九十三年二月起連續在與自訴人公司之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上,使用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而販賣予安爵公司、東邦公司、凱辰公司、得運公司之犯行。然觀諸扣於另案(即另案被告李清松違反商標法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件)之祥力公司訂單五份,固認得運公司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東邦公司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安爵公司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凱辰公司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陸續向祥力公司訂購自行車座墊,然依上開訂單品名規格摘要欄中之記載,或載明將「PureGel」改繡「SBR PLUS」之LOGO,或直接記載繡「SBR PLUS」、「SEBR PLUS」、或「SEBS PLUS」等文字圖樣,均未見有指定「繡Pure Gel」之內容。核與:⑴證人即安爵公司採購職員蘇靖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安爵公司所下訂訂單係由其所訂購,當時確實有改過LOGO,最後祥力公司所出之二批自行車座墊其上均無使用「Pure Gel」之文字等語;⑵證人即得運公司業務員溫遠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有代理得運公司與祥力公司交易,然交易過程中從未有客戶要求要在自行車座墊上繡有「Pure Gel」之字樣等語;⑶證人即凱辰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訂單確實由凱辰公司所下單,然該次交易並無在訂購之自行車座墊上使用「Pure Gel」之文字等語,俱屬相符,可見祥力公司所接獲前開五張訂單後,有將繡於自行車座墊平面之LOGO更改為其他文字,或直接指定其他文字,並無使用近似於「Pure Gel」之文字圖樣在 前開四公司所訂購之自行車座墊,自不得僅憑上開祥力公司訂單五張而遽以認定祥力公司依上開五張訂單所出貨之自行車座墊,其上有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又得運公司業務員顏婉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前開得運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祥力公司下訂之訂單確為其所處理,其中有幾個座墊有使用「Pure Gel」之文字,是伊於開庭之前以當初所訂購之祥力公司產品編號對照雜誌圖片,確認有無使用「Pure Gel」之文字,至祥力公司該批自行車座墊出貨後有無繡「Pure Gel」,伊則沒有確認等語,可見證人顏婉婷係以當初所訂購之商品目錄編號而推測得運公司所訂購之該批自行車座墊有使用「Pure Gel」文字,是證人顏婉婷上開臆測之詞,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有商標法之依據。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公司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人公司認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丁○○自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自訴意旨以:被告丁○○明知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Gel 」之商標圖樣,業經自訴人公司依商標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如附件編號一所示,指定營業種類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車鈴、輪圈、把手、飛輪、內外胎、花鼓、變速器、前後煞車架、擋泥板、打氣筒、水壺架、煞車把手、後座載貨架、座管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其未得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凱辰公司負責人即共犯己○○接獲其比利時外國客戶訂單後,轉向祥力公司訂購自行車座墊三百個,被告丁○○在與自訴人公司同一商品之自行車座墊上,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Pure Gel」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連續販賣而圖利。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初間連續委託今日中英雜誌社,於西元2003年三月出版2003─2004年TBGBICYCLE TODAY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廣告上,印製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商,於西元2003─2004「Taiwan Bicycle Source」雜誌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廣告,印製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委託不知情之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00 00-0000「Taiwan Bicycle Gui de」雜誌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廣告上,印製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等情,而認其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得再行起訴之情事之一,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亦即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情事之一,亦屬檢察官應否續為偵查而再行起訴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縱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而不得適用於自訴人,是自訴人苟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則自訴人若逕自提起自訴,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本件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丁○○之前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等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終結,因被告丁○○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議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公司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再就上開被告丁○○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等犯行又提起本件自訴。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係屬不得自訴之自訴,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陸、被告丁○○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丁○○委託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訊公司),於西元0000-0000「Taiw an Bicycle Guide」雜誌之與自訴人公司公司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廣告上,印製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等節,而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云云。經查,環訊公司於更正前之第九二五頁SHOW CASE編號五祥力公司圖檔內之自行車座墊固有使用近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無誤,有該雜誌臺灣版第九二五頁及大陸版第四六五頁附卷可稽,然依卷內上開雜誌(均外放)臺灣版第八八六頁及大陸版第四二八頁以下SHOW CASE部分以觀,該環訊公司係在每頁將各自行車零件業者予以編號,並在上方刊出該編號自行車零件業者所代表之圖檔,且在下方該編號刊出該自行車零件業者之公司中英文名稱、電子郵件信箱及網站等情。並參酌證人即環訊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0000-0000這本是我們公司裡面增加給廠商的免費服務,讓廠商的產品能夠得到更多曝光的機會,這裡面的產品是我們公司編制的人員從電腦的舊檔案去抓檔,沒有讓客戶再校對,印出來後我們知道有問題之後我們就馬上在網路上做道歉啟事,是我們誤植的關係,然後我們在沒有發出去的書上面再印製這張照片再浮貼上去,至於發出去的部分散置於各地或國外就無法再浮貼更正」、「(你們為什麼會發現0000-0000 這本雜誌裡面有照片發生問題?)因為印刷出來發出去之後,祥力公司的接洽人張小姐他打電話來告訴我們又把舊的照片誤植放上去印刷,然後我們才更正」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環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版Taiwan Bicycles Guide Parts&Accessories 0000-0000雜誌第465 頁右邊中間(McSelle) 圖片確係浮貼上去等情明確,經記明筆錄可稽。顯見環訊公司針對SHOW CASE乃確實係一種對於其所刊登之自行車零件業者之免費服務,由環訊公司自行予以編排,而使購買該雜誌之消費者便於檢索並查知該雜誌所刊登之自行車零件業者之聯絡方式,而非祥力公司所委託環訊公司刊登之商品目錄或廣告甚明,是被告丁○○辯稱上開雜誌SHOW CASE上之圖檔非由其所指定等語,應可採信。再依卷附上開臺灣版及大陸版雜誌以觀,祥力公司自行車座墊之產品目錄係在上開雜誌臺灣版第五三六至五四一頁(大陸版無祥力公司之產品廣告目錄),而其上所刊載之各項自行車座墊產品未再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苟祥力公司在該雜誌前開SHOW CASE圖檔,均係為被告丁○○所指定,自無將雜誌內之產品目錄全部更換而不再使用近似自訴人公司商標之產品目錄,反另指定SHOW CASE圖檔使用有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Gel 」商標圖片之理,顯見被告丁○○並未指定環訊公司在該雜誌SHOW CASE圖檔部分,使用近似自訴人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商標圖樣之圖檔,而係環訊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所致,是被告丁○○既非事先知會環訊公司就SHOW CASE圖檔部分指定相關圖片,自不能單以該環訊公司內部作業誤用之圖檔而推測係由被告丁○○所指示刊登,而認其此部分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犯行。 二、自訴意旨又以:丁○○委託不知情之今日中英雜誌社、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輪彥公司)在今日中英雜誌社網際網路、輪彥公司TBS、BIKE TAIWAN網際網路之與成功公司同一商品自行車座墊網頁上,登載使用近似於成功公司如附件編號一所示「Pure Gel」之商標圖樣,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丁○○有此部分行為,係以此部分有網路彩色列印及拍照資料為憑,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即今日中英雜誌社副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提示上證六(交證人自閱),這是否你們公司的網站的網頁〈逐一提示本院卷一 第111-112頁交自閱〉?)是」、「(這兩頁是在什麼情形之下刊登的?)是我們免費幫祥力公司刊登的」、「(為何幫祥力公司提供免費刊登?)增加我們網站的曝光率」、「(除了幫祥力公司刊登之外還有提供其他公司免費服務嗎?)有,只要刊登在我們TBG雜誌的客戶我們都有提供此項免費服務」、「(你們刊登在網路上的內容資料何來?)我們是將整本雜誌的內容刊登上去的」、「(刊登期間多久?)到第二年新的雜誌出版後,按新的版本更新」、「(曾否通知你們網路上有錯誤?)不是更正,而是來函告知他們的東西不能刊登在雜誌上,請我們將他刪掉」、「(既然祥力有去函更正,為何自訴人公司還可以在九十二、三年間還可以不斷的在你們公司的網路上搜尋到侵害自訴人商標的網頁資料?)因為我不知道自訴人是在我們刊登更正之後看到或是更正之前看到的網頁資料」、「(祥力公司是否知道你們把雜誌資料刊登在網站上?)不知道,因為我們只收雜誌的費用,沒有收網站的費用」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證三的三頁的網頁資料是在何情形下刊登的?)我們是免費替客戶做額外的服務,我們沒有經過祥力公司的確認,就直接刊登上去」、「(這個網頁的資料刊登後有無通知祥力公司?)沒有,我們直接放上去」、「(在何種情形之下你們會幫你們的客戶把資料刊登在網路上?)每個客戶只要在雜誌上刊登的資料,我們就會在網路上幫客戶刊登,這是免費的服務,而且是整本刊登」、「(你的客戶是否知道你們會提供此項免費服務?)證人丙○○答因為免費,所以我不需告知他們」、「(網路的刊登時間多久?)也是一年」、「(祥力公司曾否告知你們說網路刊登之內容有誤,請你們更正?)有,而且我們立刻更正,但時間我不記得」、「我知道祥力公司有請我們更正,但是確實時間不記得」、(請庭上提示自訴人自訴狀證七〈原審卷一第21-23頁〉www.biketaiwan.com 這三張資料下方的網站,是否你們公司的網站?)是」、「(這上面的刊登是否需要付費?)不用」等語。足見上開網路資料之刊登,係一項免費之服務,由今日中英雜誌社、輪彥公司人員自行將資料刊登在網站上,而非祥力公司所委託甚明,自訴人所提上開網路資料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自訴人公司所註冊之商標 ┌──┬─────┬──────────┬───────┬────────┐ │編號│商標註冊證│ 商標圖樣 │ 商品名稱 │ 被授權期間 │ ├──┼─────┼──────────┼───────┼────────┤ │ 一 │商標註冊號│ │商標法施行細則│89年7月1日起至99│ │ │數00000000│ │第49條第12類,│年6月30日止 │ │ │ │ │自行車座墊等。│ │ ├──┼─────┼──────────┼───────┼────────┤ │ 二 │商標註冊號│ │商標法施行細則│86年11月16日起至│ │ │數00000000│ │第49條第12類,│96年11月15日止 │ │ │ │ │自行車座墊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