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輔佐人
- 甲 ○(即乙○○之配偶)
丙○○(即乙○○之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5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0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世欽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即證人陳世欽問「你要幹什麼?」,被告答「要牽機車」,證人陳世欽又反問「機車是你的嗎?」,被告答「朋友叫我來牽的」,證人陳世欽再問「你朋友是誰?」,被告答「我是來合尺寸的」等語),且被告身藏水果刀,於清晨天色未明之際,進入一般人不會任意進入之店家停車棚內,更於遭人發現盤問之際即奮力逃逸,嗣遭人尋獲後竟持刀揮舞抵抗,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行竊之意思。又依證人陳世欽於警詢所言「被告蹲在機車前方、雙手放在機車上」乙情,足見戊○○所有機車甚至機車內之財物,在時間上已有密接遭被告支配之危險性,應已達到竊盜罪著手之程度等語。經查:㈠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 30年上第684號判例參照)。又竊盜罪係以秘密方法將他人管領中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犯罪行為,應以移置動產之初為犯罪著手之始點,並非財物在時間上有密接遭支配之危險性,即謂係著手,故如尚無任何著手移置動產之舉動,即難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㈡依證人陳世欽證述其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及被告遭盤問、尋獲時之舉動,縱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行竊之意思,惟證人陳世欽於警詢僅證述:當時發現被告係蹲在車牌號碼NPK-863號重型機車前方,雙手在機車上,然因照明不夠,看不清楚被告到底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 4頁背面),則被告既尚未打開腳踏板前方置物箱或坐墊,自難認已有開始移置該 2置物箱內動產之竊盜著手行為;如認被告係意在竊取機車,理應站立牽動或跨騎後發動駛離,然其係蹲在機車前方,亦難認已達移置該機車之著手程度,是被告既尚未實行竊盜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當不得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責。㈢證人戊○○於警詢雖證稱:陳世欽見有一名可疑男子靠近機車,拿車西在撬云云(見警卷第 1頁),似指被告業已著手竊行,惟其自陳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乃陳世欽叫公司會計告訴伊,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 1頁),則證人戊○○前揭證詞,並非親自見聞,且與目擊證人陳世欽證述被告係蹲在機車前方,雙手在機車上等情不符,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著手竊盜之行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