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上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四三二號,嗣更名為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上億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上億公司因資金短缺,乙○○乃與上億公司董事柯劍郎、己○○、柯火勝及丙○○四人決議,由上億公司開立支票為擔保,向前開董事四人各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供給付日本廠商貨款所用,乙○○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開立發票人為上億公司,付款銀行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 0、AA0000000、AA0000000、AA00 00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 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共五紙,分別交予柯劍郎、己○○、柯火勝及丙○○四人,並委由甲○○向前開董事各收取五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甲○○全數收齊後再轉交予乙○○處理所應給付之貨款事宜。詎乙○○於取得該筆二百萬元借款後,明知係屬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因個人債務問題,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而未依前開決議匯款予日本廠商給付貨款。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日本廠商催告,上億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億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原係任上億公司董事長,於同年十二月間,確有開立上億公司支票向公司董事柯劍郎、己○○、柯火勝及丙○○四人各借貸五十萬元以供給付日本廠商貨款所用,嗣並未依約將所借得之款項給付予日本廠商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Ⅰ伊因未能全額收到上開款項,致無法交付日本廠商;Ⅱ上億公司創立之初,股東繳款不足,伊以個人及其所經營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方公司)之金錢墊付五千餘萬元,上億公司尚積欠伊巨額債務,伊未侵占上億公司任何金錢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億公司確因需錢支付日本廠商貨款,而向柯劍郎、己○○、柯火勝、丙○○等人合計借款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以公司負責人原因持有,嗣未支付該日本廠商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是甲○○說公司缺二百多萬元,董事有的給支票,有的是現金。當時沒去付日本的貨款,因不是現金。後來貸款如何支付,是由甲○○處理,當時向董事借的支票、現金均在我處,..」等語;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開上億公司的支票向柯劍郎、己○○、柯火勝、丙○○四人借新台幣五十萬元,..有些人給我現金,有些人給我支票,..」等語。參酌: ①上開借款事實,亦據證人柯劍郎、己○○、柯火勝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丙○○所書立收受上億公司用以清償其貸予公司五十萬元借款之支票一紙之收據一張、被告開立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影本五紙(發票人均為上億公司,付款銀行均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 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 萬元、三十萬元)及日本廠商催告給付貨款之傳真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②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就侵占支付貸款部分,八十四年底時確有一筆日本的貨材要支付,當時公司沒有現金,被告有向四名董事商討調借款項支付,所調得的現金、支票全交由被告,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沒有把錢拿去支付日本的貨款,因為從會計處可知日本並無傳真已付款的資料。而向董事調借的並非全是現金,支票部分領去貼現。八十四年底時,公司混亂,名義上負責人雖不變,但實際操作者已不同。被告調借的錢去向我不知,我沒幫他處理錢的部分」等語。 ③證人即上億公司會計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知悉八十四年間上億公司股東會有決議要向股東柯劍郎、己○○、柯火勝及丙○○各借新台幣五十萬元?該筆款項是否有依一般會計流程入公司帳戶?)答:我不知道此事,我是乙○○跳票後才知道。該筆款項未入公司帳戶,那時如有現金及支票進來,都是交給乙○○處理,未交我處理」等語。 綜上,被告以上億公司支付貸款所需,向柯劍郎、己○○、柯火勝、丙○○等人借得二百萬元後,未支付該日本廠商等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所收取之借款票據未能兌現云云,然查: ①證人柯劍郎及柯火勝於原審審理時時,均已明白證述其等係各出資現金五十萬元等情;證人丙○○所簽發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確有兌現一節,亦有該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伸港字第九六0七五00一一六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查;證人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其沒有支票,所以係請柯劍郎開立其支票與被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八十四年底時,被告確有與上億公司董事柯劍郎、己○○等人協議欲向其等各借款五十萬元以支付予日本廠商貨款,當時係在己○○住處協商,伊亦有在場,事後被告請伊向決議借款的四位董事收取款項,伊記得當時收到的借款並不是全部係現金,有些是支票,而支票部分須另貼現,印象中伊收到現金共一百萬元,柯劍郎確定是收到現金,己○○及丙○○均係交付支票,己○○好像係向他人借票、柯火勝印象有點模糊,伊收齊現金及支票後,全都交給被告處理等語相符。 ②證人即世方公司會計及被告同居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借得之上開支票,嗣後均已調得現金等語。 綜合上述,被告以上億公司名義向前開四位董事所借得之二百萬元款項,既係為供公司給付予日本廠商貨款所用,縱其僅係收取部分現金,部分係收取支票,然於其持所收取之支票調得現金後,亦應將所調得之現金,連同向董事所收取之現金,一併匯與日本廠商給付貨款,然其竟未如此為之,且迄今該筆款項何去復交代未清,實難認其無侵占之犯行。 ㈡被告於原審所辯,上開二百萬元於匯款前,為許展搶走一節,難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伊向前開董事將所借得之款項尚來不及給付予日本廠商時,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在位於新竹市之真善美汽車旅館內,為上億公司股東許展強行取走,伊並未將該筆款項私自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許展妨害自由一案偵查中已明白證稱:被許展所搶走之二百萬元係向民間借的,是以伊個人名義借的,不是以公司名義借的,後來伊以世方公司盈餘慢慢償還,迄八十五年底才清償完畢等語;而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被許展搶走的二百二十萬元是伊向地下錢莊借的,不是向上億公司四位董事借的,伊亦未拿向上億公司董事所借得之支票去貼現,該二百萬元是伊自己去借的,不是拿票貼現所得等語,其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白證述許展所搶走之款項與上億公司四位董事之借款無關,其上開所辯,顯核與其於另案中之證述大異其趣,已無從遽信;另證人戊○○雖亦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向上億公司董事所借得之款項係遭許展強行取走等情,然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許展妨害自由一案審理中係證稱:許展所搶走之二百餘萬元是乙○○向其友人所借的,至於係向其何朋友借貸,伊忘記了等語,核與其於本案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參以其於本案偵查中原證稱:八十四年底時,上億公司資金不足,有向公司董事調借款項,伊不記得該筆資金之用途,且該筆資金全都由甲○○拿走等語;復又改證稱:世溢有說借調現金之用途係供上億公司向日本廠商購買機器所用,後來該筆款項伊尚來不及匯給日本廠商,即被許展搶走等語;經告訴代理人質之該筆款項究係被證人甲○○取走?抑或被許展搶走?其方另證稱:伊係指甲○○交予伊二百萬元供匯款予日本廠商所用等語;然此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上億公司董事所交付之支票係由被告持向其友人調現等語不相符合,是其於本案中之證述非但與其於另案中證述之情節不同,其於本案中前後證述亦有明顯不一之處,實難遽信,再稽之證人戊○○之證述均係依循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中所供不同情節而翻異其詞,二人又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此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益徵證人戊○○之證述確有迴護被告之嫌,是尚難以此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以上億公司開辦之初,資金短缺,均係由被告及其所經營之世方公司加以代墊,伊不會侵占上億公司任何金錢等情置辯,然姑不論此代墊部分事實並未獲證明,且縱認屬實,亦無法遽認被告事後不會因為個人債務問題而將公司款項挪供己用,又該筆款項既具有特定用途,被告未使用於指定用途,而擅將之挪供己用,亦與判例意旨所指單純延遲交還其持有物,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持有物等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聲請本院指定會計師會算,就上億公司、世方公司及被告本人間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必要;況被告迄今非但未返還該筆借款,猶一再飾詞否認有將該筆款項挪供己用,益徵被告亦全無償還該筆款項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均無礙於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原係上億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借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挪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知維護公司信譽,僅因個人債務問題,利用其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將所持有公司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擅自挪供己用,破壞公司與合作廠商之信任,更嚴重影響公司信譽,暨考量其侵占款項金額甚鉅,迄今猶未與告訴人上億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仍一再飾詞以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擔任上億公司董事長,保管上億公司支票簿及公司大印之便,未經上億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竟偽蓋上億公司公司章,分別填具上億公司之支票(付款銀行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號碼為HIRA0 000000、HIRA0000000,面額皆為一百四 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為第三人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積欠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佳公司)之貨款,而侵占上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證券本即有權簽發者,尚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再行為人已否得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成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若無此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柯劍郎、己○○、柯火勝之證述其等並不知、亦未授權被告可開立上億公司支票為世方公司清償債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上億公司支票為世方公司清償所積欠群佳公司之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億公司係由伊全權負責實際經營,其他股東均僅係出資而已,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且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亦均委由其保管,並概括授權伊可使用、開立上億公司之支票,公司董事或股東亦從未曾指正伊有使用公司支票不當之情形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柯劍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董事長如果開票買貨需要事前經過董事同意?)答:我們沒有開會特別決定,如果是公司需要的東西就不用」「(問:被告之前有無開立公司支票交予第三人作為清償自己或他人之債務?)答:我不知道」「(問:被告會跟你們報告上億公司的財務、公司營運情形?)答:很少報告」「(問:有無定期要報告?)答:被告有聯絡時,大家就會開會,通常約一個月或一個多月會開會一次」「(問:上億公司成立迄今,你們是否有召開會議具體限制董事長的權利?)答:沒有具體的開會決定,正式或非正式都沒有」「(問:如果董事長的行為超出你們多數股東認為越權的行,你們要如何制止?)答:我們開會以口頭表示」「(問:你們依何標準判斷董事長的行為適法否?)答:沒有整體的依據」「(問:在公司沒有指定出納時,是否都是乙○○一手包辦?)答:是」「(問:你們公司成立之初動用世方公司的財務,有無還清楚或如何清償?)答:我們將全部的股份交給被告,至於被告如何還,我們不知道」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億公司有無定期召開董事會?)答:有,如果要開董事會被告會通知我們」「(問:有無定期何時開一次?)答:不一定,約一個月開一次」「(問:你們公司有無開會或制定章程,限制董事長乙○○的職權?)答:剛成立時沒有」「(問:所以公司認為董事長的行為不適合,都是事後才知道,事前不知道?)答:是的」「(問:既然你們沒有開會或制訂章程限制董事長的職權,你們如何判斷董事長的行為是否適法?)答:因為我們都是外行人,如果我們說了,被告就會覺得有所限制,沒有辦法經營,所以我們就相信他,放手讓他經營」「(問:上億公司之支票及印章何人保管?)答:被告」「(問:所有財務狀況都是被告處理?)答:是的」「(問:你們所有股東都沒有干涉公司事情,均由被告負責?)答:是的」「(問:被告經營公司時,柯劍郎有無參與公司事務?)答:開始沒有,直到被告於八十五年初失蹤後才參與」等語。證人柯火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要開票的流程如何?)答:負責人蓋大、小章」「(問:是否事先跟董事會報備?)答:沒有」「(問:公司章程有無限制董事長於多少金額裡有使用限制?)答:沒有限制,當然也沒有什麼授權」「(問:你有無參加上億公司業務經營?)答:沒有」「(問:你們章程裡面,或者是你們每次開會,有無明白講說被告不能做何事?)答:沒有」「(問:所以你們參加上億,是純粹投資,不參加公司經營,只分紅利?)答:是的」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億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均放在公司裡,伊剛加入公司時,被告曾委託伊保管,但伊認為這是重要東西,應該存放在公司裡,若有需要開立公司支票,都會經過被告蓋章,上億公司係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等語;證人即上億公司會計丁○○亦於偵查中證稱:上億公司支票由被告負責保管,若有需要,伊會向被告索取空白支票,填妥後再交由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語。 ⑵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上億公司之股東均僅係負責出資,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而關於公司財務之調度及業務之實際經營則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另上億公司支票亦全權交由被告保管,並由其負責簽發公司支票,公司股東並未曾以決議或以章程限制被告可執行之董事長職權範圍或限制被告簽發公司支票之用途,足見被告確有經概括授權得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無訛,縱公司股東事後發覺被告簽發公司票據用途有所不當,亦無礙被告於簽發票據時業經概括授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簽發公司支票以清償第三人債務之行為尚核與刑法上「偽造」之概念有別,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公司空白支票,據以簽發票據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該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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