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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之1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3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辯稱並非「亞瑟王遊樂場」、「水里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僅係該二家遊樂場之經營管理者云云。然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坦稱其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接手經營該二家遊樂場,其為該二家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應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並所為之辯解,委無可取,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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