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2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檢點,明知如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國民身分證遂行其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而於辦理相關申請事項時,得以乙○○之名義為之,藉以隱匿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真實身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國民身分證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11月24日起至93年1月2日(原審誤認係同年月3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民身 分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乙○○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辦理相關申請事項時,方便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隱匿其真實身份。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乙○○之國民身分證,並填具轉讓契約書、切結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3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3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鴻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李建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虛設之「鴻冠工程行」之負責人張聰文(已歿)變更登記為乙○○,使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的國民身分證是被冒用的,伊把鴻冠工程行欠的稅繳完後有去辦註銷,伊沒有把國民身分證借給別人,伊的國民身分證是在92年10月下旬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福利總處附近遺失,遺失後隔半個月,有去申請補發,當時只有掉國民身分證,伊的國民身分證是放在皮夾裡,電話卡也是放在皮夾內,可能是拿電話卡要打電話時不小心掉的等語。經查: ㈠鴻冠工程行係於92年2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聰 文,主要營業項目有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租賃(推土機)等項目,復於93年1月2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並自願承擔該工程行於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債務,而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1月2日收件,於同年月5日核准之 事實,有南投縣政府95年4月13日府建工字第09500675460號書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93年1月5日府建工字第09300001030 號函、南投縣政府92年2月21 日府城商字第09200007540號 函各1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2紙、切結書、轉讓契約書各1紙、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張聰文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89年12月11日、92年7月28日、92年10月13日換領 國民身分證,並於92年11月2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且於95年5月27日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3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95年4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 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係92年11月24日所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343號 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附被告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原因係因其國民身分證係於92年11月22日於高雄遺失,足見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後,該次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至95年4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遺失之情事,堪可認定。惟依卷附之鴻冠工程於93年1月2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將負責人張聰文變更為被告時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觀之,該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即係92年11月24日所補發,故被告所辯伊國民身分證於92年10月間於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遺失而遭他人冒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92年間伊曾拿身分證給別人去辦理大陸娶妻手續云云,惟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前,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即已登記大陸女子石作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手續應係於92年11月24日前,顯無可能遭他人冒用而辦理鴻冠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因為伊從大陸結婚回來,要去辦大陸配偶居留延長,伊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大陸配偶係在92年11月22日晚上入境,半年後要辦延期居留,伊有將身分證交予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之配偶即大陸女子石作英既於92年11月22日入境,則其於臺灣居留之期限應至93年5月21日,本件鴻冠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時間係93年1月2日,被告之配偶石作英僅入境1個多月,距 離半年的居留期限仍有近5個月的時間,衡情,尚無辦理延 展居留期限之必要,被告辯稱其配偶入境後,要辦理延期居留而將伊身分證交予別人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後,既無遺失國民身分證,亦無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件鴻冠工程行申請變更負責人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為被告於92年11月24日所補領之國民身分證,且由卷附之轉讓契約書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被告之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之簽名筆跡相較,其筆順、勾勒、收筆等書寫方式均不相同,可見鴻冠工程行於93年1月2日變更負責人之申請事宜,並非被告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所申請,是應係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又國民身分證係個人之重要證件,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國民身分證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自無借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係欲藉該國民身分證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國民身分證隱匿其真實身份而以被告為人頭,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 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 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然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李建德得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被告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鴻冠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其國民身分證作為變更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以遂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使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李建德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之正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 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幫助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 ,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移送合併審判為由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詳如後述),應駁回其上訴。 四、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47弄80之號1樓「鴻冠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自92年間起至93年間 止,基於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在無實際交易下,大量開立「鴻冠工程行」之發票予其他公司或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總計虛列銷項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5671萬89元,而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移送合併審判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 伊自認倒楣而繳納「鴻冠工程行」之稅款3萬多元,如有意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2億多元,則不會繳納前開稅款等語。按幫助 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亦即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幫助他人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鴻冠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固如前所述。惟「鴻冠工程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名義後,犯罪正犯如何進而以「鴻冠工程行」名義,在無實際交易下,大量開立「鴻冠工程行」之發票予其他公司或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總計虛列銷項發票,甚者金額有2億5671萬89元之鉅 ,衡情,究非僅提供國名身分證幫助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所能事先知悉,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就犯罪正犯所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對被告科以幫助犯之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與論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合併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為被告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