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叄佰圓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案外人劉新發之子,民國58年9月1日,大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號,下稱大發油廠 )負責人劉新發,東茂建材行(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46號)負責人徐傳乾,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後分割 為同地號第291、291之4、291之5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雙方協議全部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期間土地地價稅由雙方共同支付,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出賣,具有信託關係。 二、東茂建材行於66年3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甲○○,而大發油 廠於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劉耀卿(即丙○○之原名),嗣於85年更名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富公司),8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丙○○之妻陳美圓,87年間又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圓之兄陳紹卿,89年10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圓,惟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丙○○負責處理,而基於上述之信託關係,丙○○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泳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徐傳乾、甲○○之利益,未經徐傳乾、甲○○同意,於89年3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7,140萬元之價金,將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劉福助,並於89 年8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上開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所 得之買賣價金亦未依雙方出資比例交付予徐傳乾、甲○○,致生損害於徐傳乾、甲○○。 三、案經徐傳乾、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村煜、徐慶昌、陳美圓、陳紹卿、劉 福助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 證人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黃思真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於訊問後經檢察官訊問具結,然筆錄係記載就以下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必須據實陳述,惟於該記載之後並未補充訊問證人,此有95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2022號第128頁 )在卷可稽,是證人黃思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僅能認係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復無同法第159條之5之情形,不得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證人黃思真之陳述內容與證人甲○○、徐慶昌所述大致相同,並無必要再予傳喚,附此說明。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大發油廠 出具之地價稅收據(除82年由被告本人簽收之收據外),辯護人以該等文書係私文書,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收據皆係大發油廠之會計人員所出具,其中更有蓋印大發油廠之戳章或公司大小章者,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得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泳富公司於上開時地將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售予劉福助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當時伊尚就讀高中,且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70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及同年下期地價繳款書,其稅額均為2萬5039元,均非5100元之二倍。告 訴人於70年上、下期、71年上期、72上期均繳5100元;73年、74年全年之地稅均為1萬200元,告訴人稱上開土地與大發油廠共同持有各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有不實。又於購入本案土地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工業用地之移轉,不須提出工廠登記證。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4條規定,亦非不能將之登記為東茂建材行與大發油廠共有。原判決謂法令限制不能登記於東茂建材行名下,亦有誤解。依證人黃村煜於原審9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案件作證證稱:當初合資購買土 地,其中一部分土地已經登記給東茂建材行負責人徐傳乾,但不是員林鎮○○路這邊的土地。是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繳納地價稅證明是否即為告訴人分擔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或被告是否知悉其所經手之地價稅即本案之土地稅金,實有疑問。再依黃村昱所證述,係上開土地購買之初之情形,至於以後雙方有無另就該土地之權義另作約定,證人則無法知悉。另徐傳乾於大發油廠設立時,即為股東,其弟徐傳增亦為股東並任大發油廠董事,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合資購買土地,而上開土地由大發油廠使用,告訴人係大發油廠董事同意大發油廠使用該土地,絕非將該土地信託給被告。大發油廠並未受託管理上開土地,被告更非因而成為為告訴人管理事務之人。如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僅信託於大發油廠名下,則告訴人於75年間轉讓大發油廠股份,理應同時要求處分上開土地或簽立書面協議,確保權益。又坐落同段291-2、292、292-1土地土地,均同於58年12月16 日買入並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嗣於69年8月20日移轉登記於 徐天生、告訴人徐傳乾、徐維彥名下。縱認291號土地土地 購買之初,告訴人曾有出資,惟於事後告訴人早已由與上開土地同時購買之291-2、292、292-1號土地獲得利益。而被 告主觀上自始至終認上開土地乃大發油廠之資產,其來有自。因此縱認告訴人就本案有何信託利益存在,亦非被告所得明知云云。 三、經查: ㈠、大發油廠原負責人劉新發死亡後,於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劉耀卿(即被告丙○○),嗣於85年間更名為泳富公司,8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陳美圓,87年間又變更負責人為陳紹卿,89年10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圓擔任迄今等情,有大發油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在卷可憑,可堪認定。又上開第291地號土地,其後因分割增加同地段第291之4及291之5地號2筆土地,嗣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於89 年3月13日由泳富公司以7,140萬元出售予劉福助,同年8月7日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另上開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曾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且 於92年間由劉福助轉售予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證人劉福助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刑事案件中結證 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自字第7號刑事卷宗)。 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土地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㈢、東茂建材行前負責人徐傳乾與被告丙○○之父即大發油廠前負責人劉新發於58年9月1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1地號土地,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乙情 ,有地價稅金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黃村煜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審理 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可以信為真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係東茂建材行所購買而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則大發油廠就自己所有上開土地2分之1係基於為自己處理之意思外,就屬於東茂建材行之部分,亦有為他人處理之意思。又證人徐慶昌於本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這塊土地目前由何人管理?) 因為該土地在被告住家隔壁,大部分都由被告管理,我們離該土地比較遠一點,我們平常偶爾有去看一看,大部分都是他在管理。」、「(被告丙○○父親過世後,關於稅金你們是否委由被告丙○○去繳納?)對,他先繳全部稅金,再叫我將一半稅金匯給他,算是有幫我們處理稅金之事,至於土地之事,都是我們一起在處理。」等語。且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有共識,如果大發油廠有錢會向我們買,如果全部賣掉則平分。」等語明確,則東茂建材行、大發油廠當初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而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嗣後如經雙方同意而賣出,大發油廠應給付一半之價金予東茂建材行,或於雙方信託關係終止時,大發油廠應將上開土地之一半權利返還予東茂建材行,雙方並非基於該土地仍由東茂建材行管領、使用,僅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之意,參酌前開說明,兩造間具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已可認定。 ㈣、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可資參照。東茂建材行、大發油廠關於上開土地合意以大發油廠之名義登記,並由大發油廠管理,負責繳付地價稅,並未包括由大發油廠處分一情,已經證人徐慶昌於上開案件證述屬實。又證人徐慶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誠洲公司洽商買賣之後並未授權被告繼續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明確,是泳富公司將上開土地第291、291之5地號出售予案外人 劉福助,已違反其與東茂建材行之信託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㈤、證人劉福助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泳富公司出售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予伊時,被告亦在場 商談土地價格;土地買賣價金除清償泳富公司銀行債務外,其餘款項均交付予泳富公司等語,另證人陳紹卿亦於該案件到庭證稱:伊雖係泳富公司負責人,但僅為人頭,上開土地出售雖由伊出面,但實際上均由被告接洽,買賣價金也是被告與對方談,價金亦由被告取得,伊並未經手等語,堪認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係由被告主導,且買 賣價款亦係由被告全權運用。又被告係泳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紹卿僅係泳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皆在被告處,公司事務亦由被告處理,因泳富公司欠銀行錢,銀行查封土地,負責人財產也遭扣押,因被告不能再向銀行借錢,所以找陳紹卿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陳紹卿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中結證綦詳,足堪認定被告確係泳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㈥、劉新發死後,由被告經手東茂建材行所交付之地價稅金,並製發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徐慶昌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案件中結證明確,及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82年劉新發尚未往生前,將地價稅交給丙○○本人」、「所提出之84年地價稅簽收單係被告出具的。」等語,並有地價稅收據1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3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6年12月收入傳票1紙附於原審法院卷內足參。又被告曾 於86年間因上開土地買賣問題,與徐慶昌共同前往台中誠洲公司商談,被告找徐慶昌共同前往之原因係東茂建材行就上開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等情,亦經證人徐慶昌於原審法院結證綦詳。另甲○○亦曾於86年間與被告前往台中,與誠洲公司之關係企業國瑞營造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商議之土地對價為5千萬現金、5千萬房子,甲○○並將身分證影印本交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86年間被告確曾與東茂建材行之代表人前往台中商談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辯稱徐慶昌係仲介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被告身為泳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明知上開土地東茂建材行亦有出資,泳富公司基於與東茂建材行之信託關係,僅有管理上開土地之權限,並無處分之權能,竟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所得價金亦未依雙方出資比例交付予東茂建材行,反將之使用於清償泳富公司之債務,其主觀上除有為泳富公司不法之利益外,復有損害徐傳乾等人利益意圖之背信犯意,已資認定。 ㈦、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係徐傳乾個人出資,與大發油廠係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已據告訴人否認,且所謂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情形係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大發油廠下,且依據證人甲○○前開證述,上開土地賣出後所得價金係東茂建材行、大發油廠各2分之1,並無何對於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之利益或分擔其損失之約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 ㈧、此外,復有大發油廠出具之地價稅收據14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2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 書2紙、地價稅課稅明細2紙、土地所有權人異動資料、國瑞營造及泳富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㈨、依告訴人所提之70年、75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應納地價稅額均為25039元。但依該繳納通知書所載,課 稅土地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291地號等四筆、總面積為 8785平方公尺。而上開291地號土地於70年至75年間之面積 為1737平方公尺,此亦有舊式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於70年上期、下、71年上期、72上期均繳5100元;73年、74年全年之地稅均為1萬200元,而非應納地價稅之二分之一,告訴人所稱上開土地與大發油廠共同持有各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有不實云云,不能採據。又本件確係以大發油廠之名義購買上開土地,而有信託關係存在。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4條規定,並非不能將之登記為東茂建材行與大發油廠共有,並不影響大發油廠之經營人與與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另證人黃村煜於原審94年度自字第7 號刑事案件作證,證稱:當初合資購買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已經登記給東茂建材行負責人徐傳乾,但不是員林鎮○○路這邊的土地等語,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徐傳乾於大發油廠設立時,即為股東,其弟徐傳增亦為股東並任大發油廠董事,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合資購買土地,而上開土地由大發油廠使用,告訴人係大發油廠董事同意大發油廠使用該土地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信託關係之存在。另告訴人於75年間轉讓大發油廠股份,未同時要求處分上開土地或簽立書面協議。在無積極證稱證明告訴人對上開土地已無權利之情形下,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坐落同段291-2、292、292-1地號土地,均同於58年12月16日買入並登記於大發 油廠名下,嗣於69年8月20日移轉登記於徐天生、告訴人徐 傳乾、徐維彥名下。但其中291-2、292土地號土地於71年8 月25日均即辦理移轉登記予中華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土地登記謄可憑。上開291-2、292、292-1地號土地雖於 69 年8月20日移轉登記於徐天生、徐傳乾、徐維彥等人名下,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土地案之信託關係有關聯性,不能認告訴人之出資,早已由同時購買之291-2、292、292-1地號土地獲得利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得否諭知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其折 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 低度刑亦有修正,比較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如宣告刑 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被告宣告刑,嫌有未洽。又以大發油廠販買上開土地時,依當時之法律,並非不能登記給告訴人及大發油廠共有,原審認不能登記為共有,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移轉大發油廠土地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58年間即共同投資,迄今已近40年,交往密切;於審理中,被告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82年2月5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