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七、二四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部分、及附表二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5、6、7部分、及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甲○○其他部分之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其上有「HOWSO」及「光陽」字樣者)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單獨一人,或與邱佳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竊盜犯罪行為,即: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得手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之物品,持往不知情之乙○○所經營,設於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九號之「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均供己花用。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IWQ─285號重型機車,則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夜間某時,在其臺中縣東勢鎮○○里○○街一五一號住處附近,交由知情之邱佳源騎乘使用(邱佳源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二)甲○○與邱佳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庚○○所有之鋁鋼梯二座得手後,共同將之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不知情之詹泉水所經營之「吉發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三、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甲○○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IWR─420號重型機車,載運甫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白鐵門二片,行經臺中縣東勢鎮○○街與文新街口時,因該機車無法負荷其上所載之白鐵門二片的重量,而跌倒在地。經警據報趕至現場,並查獲甲○○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扣得甲○○所有用供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即其上有「光陽」字樣者)。其後在警訊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甲○○之其餘竊盜犯行之前,甲○○即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林正雄等人自動申告其尚有附表一編號1、2、3、4、5、6、7、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交出其所有用供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即其上有「HOWSO」字樣者),甲○○除引導警方至「永勝資源回收場」、「吉發資源回收場」起出部分贓物之外,並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圖書館課員癸○○、臺中縣東勢鎮中正公園游泳池管理員子○○、戊○○、萬善祠管理員丙○○等人於警訊時,及經證人即被害人辛○○、丑○○、丁○○、壬○○、乙○○等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分別證述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失竊等情明確(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甲○○所是認)。另外,證人乙○○並證稱被告甲○○曾多次持白鐵至其所經營之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出售等情無訛。復有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證人癸○○、子○○、戊○○、丙○○、丑○○、丁○○、壬○○、乙○○領回失竊物品之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共計二十三張在卷可稽,及有被告甲○○所有並供竊取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機車所用之鑰匙各一支(及其上有「HOWSO」及「光陽」字樣者)扣案可資為證,足徵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上開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甲○○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邱佳源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陳述其鋁梯失竊之情明確(此部分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甲○○所是認)。另外,證人即經營吉發資源回收場之詹泉水亦於警訊證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佳源確有共同持鋁梯兩座至其回收場出售等情(此部分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甲○○所是認)。此外,復有吉發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證人庚○○領回失竊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係持剪刀剪斷證人丁○○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該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纜線等情觀之,應甚為鋒利、堅韌,堪認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顯屬兇器,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被告甲○○係以翻越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之圍牆,進入其內行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漏未斟酌被告有踰越牆垣之加重情狀,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佳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十次竊盜犯行,均各自獨立,依其犯罪時間與犯罪地點,亦可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甲○○在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外,本案被告甲○○係因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警查獲,其後在警訊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甲○○之其餘竊盜犯行之前,被告甲○○即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林正雄等人自動申告其尚有附表一編號1、2、3、4、5、6、7、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警方陸續傳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查證,才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此情有被告甲○○及上開被害人與證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據。被告甲○○既進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用供竊取附表一編號4、8所示機車之鑰匙二支(其上分別有「HOWSO」及「光陽」字樣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之另一支鑰匙,雖為被告甲○○所有,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持以犯前開竊盜犯行;而扣案之扳手一支,被告甲○○堅稱原本即放置於被害人機車內,並非其所有;以上物品均無沒收之依據。至於並未扣案之剪刀一把,雖曾供被告甲○○持以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部分、及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就此部分有自首,原審判決漏未為此認定,尚有未合。此亦係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所指摘之事項,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部分、及附表二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上開部分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刑如附表所示。被告甲○○所有用供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之鑰匙一支,亦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甲○○之品行、就此部分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且將被告甲○○所有用供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物之鑰匙一支,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其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再者,被告甲○○雖有竊盜前科,且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多達十次,但其每次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均不多,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甲○○在被警查獲之後,亦有悔誤,才向警方自首附表一編號1、2、3、4、5、6、7部分、及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對被告甲○○量處如上之有期徒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宣告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與被告甲○○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又原審蒞庭檢察官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就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佳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共同竊取被害人乙○○鋁梯一座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巷原審法院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撤字第二三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則上開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已消滅,本院自毋庸再行裁判,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手法 │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 │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95年10月│臺中縣東│徒手竊取之│辛○○│電表箱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7日上午 │勢鎮中新│ │ │5片、開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某時(起│街155號 │ │ │關箱蓋8 │。 │ │ │訴書誤載│泰安宮工│ │ │片 │ │ │ │為同日上│地 │ │ │ │ │ │ │午11時10│ │ │ │ │ │ │ │分及同日│ │ │ │ │ │ │ │下午1時 │ │ │ │ │ │ │ │15分) │ │ │ │ │ │ ├──┼────┼────┼─────┼───┼────┼──────────┤ │ 2 │95年10月│臺中縣石│同上 │臺中縣│白鐵天井│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9日晚上6│岡鄉圖書│ │石岡鄉│蓋及蓄水│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起│館地下室│ │公所所│池蓋共3 │。 │ │ │訴書誤載│ │ │有 │片 │ │ │ │為同日晚│ │ │ │ │ │ │ │上6時28 │ │ │ │ │ │ │ │分) │ │ │ │ │ │ ├──┼────┼────┼─────┼───┼────┼──────────┤ │ 3 │95年10月│臺中縣東│同上 │臺中縣│白鐵門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3日上午│勢鎮正三│ │東勢鎮│片、水溝│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6時許( │街中正公│ │公所所│蓋1片 │。 │ │ │起訴書誤│園游泳池│ │有 │ │ │ │ │載為同日│ │ │ │ │ │ │ │下午1時2│ │ │ │ │ │ │ │0分、2時│ │ │ │ │ │ │ │15分、4 │ │ │ │ │ │ │ │時2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5年10月│臺中縣東│以扣案之鑰│戊○○│IWQ-28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8日上午│勢鎮東蘭│匙(其上有│ │號重型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8時30分 │路22號前│「HOWSO」 │ │車 │。扣案之鑰匙(其上有│ │ │許 │ │字樣者)啟│ │ │「HOWSO」字樣者)壹 │ │ │ │ │動機車電門│ │ │支沒收。 │ │ │ │ │竊取之 │ │ │ │ ├──┼────┼────┼─────┼───┼────┼──────────┤ │ 5 │95年10月│臺中縣東│徒手竊取之│丑○○│白鐵配電│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8日下午│勢鎮東蘭│ │ │盤門及底│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時許( │路82之3 │ │ │座共7件 │。 │ │ │起訴書誤│號工地 │ │ │ │ │ │ │載為同年│ │ │ │ │ │ │ │月29日中│ │ │ │ │ │ │ │午12時45│ │ │ │ │ │ │ │分 │ │ │ │ │ │ ├──┼────┼────┼─────┼───┼────┼──────────┤ │ 6 │95年10月│臺中縣東│以客觀上足│丁○○│電纜線40│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28日下午│勢鎮粵寧│以對人之身│ │呎 │第3款 │ │ │3時許( │里果園(│體、生命造│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起訴書誤│東新段自│成危險,可│ │ │徒刑柒月。 │ │ │載為同日│行車步道│供兇器使用│ │ │ │ │ │凌晨1時 │) │之剪刀一支│ │ │ │ │ │35分及下│ │(未扣案)│ │ │ │ │ │午3時40 │ │剪斷電纜線│ │ │ │ │ │分) │ │後竊取之(│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攜帶兇器之│ │ │ │ │ │ │ │犯罪事實)│ │ │ │ ├──┼────┼────┼─────┼───┼────┼──────────┤ │ 7 │95年10月│臺中縣東│徒手竊取之│丙○○│白鐵鋁門│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8日晚上│勢鎮勢林│ │ │1片、鋁 │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6時許( │街萬善祠│ │ │門窗8片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同年│ │ │ │ │ │ │ │月29日上│ │ │ │ │ │ │ │午10時5 │ │ │ │ │ │ │ │分、10時│ │ │ │ │ │ │ │30分、晚│ │ │ │ │ │ │ │上6時30 │ │ │ │ │ │ │ │分) │ │ │ │ │ │ ├──┼────┼────┼─────┼───┼────┼──────────┤ │ 8 │95年10月│臺中縣東│以扣案之鑰│壬○○│IWR-420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31日晚上│勢鎮東蘭│匙(其上有│ │號重型機│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6時許 │路25之2 │「光陽」字│ │車一輛 │。鑰匙壹支(其上有「│ │ │ │號(稅捐│樣)啟動機│ │ │光陽」字樣)沒收。 │ │ │ │處東勢分│車電門竊取│ │ │ │ │ │ │處車棚內│之 │ │ │ │ │ │ │) │ │ │ │ │ ├──┼────┼────┼─────┼───┼────┼──────────┤ │ 9 │95年10月│臺中縣東│踰越牆垣侵│乙○○│白鐵門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 │31日晚上│勢鎮東蘭│入該資源回│ │片 │款。 │ │ │7時許( │路69號(│收場內(侵│ │ │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 │ │起訴書誤│永勝環保│入附連圍繞│ │ │徒刑捌月。 │ │ │載為同日│資源回收│之土地部分│ │ │ │ │ │晚上6時 │行) │未經告訴)│ │ │ │ │ │10 分) │ │,再徒手將│ │ │ │ │ │ │ │白鐵門丟出│ │ │ │ │ │ │ │圍牆外而竊│ │ │ │ │ │ │ │取之 │ │ │ │ └──┴────┴────┴─────┴───┴────┴──────────┘ 附表二 ┌────┬────┬─────┬───┬────┬──────────┐ │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手法 │被害人│竊取物品│所犯法條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95年10月│臺中縣東│甲○○與邱│庚○○│鋁鋼梯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 │ │30日上午│勢鎮東蘭│佳源共同徒│ │座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7時許( │路19之21│手竊取之 │ │ │肆月。 │ │起訴書誤│號旁空地│ │ │ │ │ │載為同年│ │ │ │ │ │ │月24日下│ │ │ │ │ │ │午2時15 │ │ │ │ │ │ │分) │ │ │ │ │ │ └────┴────┴─────┴───┴────┴──────────┘ 備註: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犯罪時間誤載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 於原審法院更正如上開附表所載。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