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47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 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5月21日甫於9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 11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JG─502號機車 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中7街口之聯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聯聚東方大廈工地外,再踰越工地設置之鐵製圍籬之安全設施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保全公司人員吳英信監督保管之電纜線4綑,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吳英信發現,甲○○遂將竊得之電纜線丟下,翻越工地之鐵製圍籬逃逸,然仍於約20分鐘後,為到場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英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發現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1月8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56722號函送之現場位置圖、侵入路線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病症,犯案當時精神有顯著障礙,並提出診斷證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及請求傳訊其妻劉嘉卿以資證明云云,惟按被告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且能踰越工地設置之鐵製圍籬進入工地內,並於看到保全人員後,旋將竊得之電纜線丟下,再度翻越工地之鐵製圍籬逃逸,從其上述犯案情節以觀,並無何異於常人之情,則其所辯案發當時精神有顯著障礙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其聲請傳訊其妻,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係以踰越鐵製圍籬(非屬牆垣)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公訴人認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其係徒手竊取財物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6月23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5月21日甫於9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稽,素行欠端,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私利,其以踰越安全設備繼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