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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甲○○雖猶否認有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出售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仍以自家中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攜出而置於向友人借用之小客車內並遭人竊取,係因當日需匯款3 萬元予客戶,該3萬元確實於存摺遭竊當天,由伊所經營之百元企業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南坎分行帳戶內匯出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調取百元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95年4月間,並無任何轉匯3萬元之交易紀錄,有該行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實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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