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 被告辛○○、丙○○、辰○○、丑○○、壬○○(原名:W○○)、甲○○、子○○、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原名W○○)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第13587號、第 1919 0號、第21361號、第22572號、第22993號、第2308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丙○○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壬○○圖利部分及辰○○、丑○○、甲○○、子○○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辰○○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威士忌酒壹瓶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子○○、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辛○○原係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均以經濟部水利署稱之)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局長,丙○○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子○○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烏溪主辦,甲○○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烏溪駐衛警兼巡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副工程司未○○前往該署所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進行汛期前河防破堤復建之複查工作,第三河川局由烏溪主辦子○○陪同複查,複查過程中意外在烏溪渡船頭段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發覺承包商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施工人員於許可範圍外,擅自開挖毀損堤防(即破堤),毀損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三至四公尺之堤防,並將土料平舖在開挖地點附近,而上述情況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移送偵辦。詎子○○當場找來巡防員甲○○,指示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核處,避免衍生成刑事案件,惟因情節嚴重,應處以最高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渠等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仍接續登載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並往上呈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文書登載之真實信用,及經濟部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分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辛○○嗣因接獲以前同事即時任台北水資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庚○○之電話關說,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電話聯繫丙○○,請丙○○查明是否有取締一件中二高在烏溪工程之案件,丙○○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以電話向甲○○查證確有此事,甲○○且向丙○○表示此案是未經申請、破壞堤防構造之行為,會變成公共危險罪並須移送偵辦,惟其已開立新台幣九萬元罰單,丙○○知悉後,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回報辛○○,表示此乃一起破堤案件,若據實登載,可能涉及公共危險罪,而甲○○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處理,且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尚未送伊審核,伊將會依辛○○之叮囑改處罰鍰銀元六千元,辛○○、丙○○因而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先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將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作廢後,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街三十七號辦公室指示甲○○,將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改為一萬八千元,惟渠等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仍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經濟部處分書(稿)後進而發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貳、公務員瀆職部分: 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號函核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依序須負責以下之業務: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且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之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又水利法第七十五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同上辦法之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用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 二、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一號樁至斷面五五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四五號樁至五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別如下: 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 三、依各聯管公司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所定,各聯管公司尚須遵守下列各項事務: ㈠、聯管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前,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經濟部(八九)經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七二九號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聯管公司每採取一立方公尺之砂石,應先繳交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給河川局,再按使用費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四十作為違約金,另需繳交稅金二元,合計共六十二元。 ㈡、依各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申請使用機具,係以挖土機六部、推土機一部、平路機一部,將河川石料以挖土機挖取放入運輸車輛後直接運出至目的地,並由下游先行採取至計畫標高後,始往上游逐次依計畫標高採取。 ㈢、各聯管公司應每日記載開採砂石情形,就採取砂石實際數量於各開採砂石工作天內,由卡車司機經過管制關卡時提出三聯單憑證,經司機及管制站人員共同簽章,聯管公司尚須就每個工作天採取砂石數量作成統計表裝訂成冊,於每月二日函報第三河川局備查。 ㈣、第三河川局許可採取土石區域,各聯管公司應派員每日監測及記錄,約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第三河川局派員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送第三河川局轉經濟部水利署備查。 四、辛○○(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原為第三河川局局長,丙○○(被訴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對於各聯管公司在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疏浚或採取砂石均有監督、管理之職責;辰○○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等案件,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丑○○及壬○○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駐衛警兼巡防員,分別負責第三聯管區段(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及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河川區域內之違規取締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之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五、辛○○、丙○○與壬○○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四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而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在前述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疏浚範圍從斷面四五號至五五號之間,長約七公里之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各盜採得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土石。壬○○擔任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與辛○○及丙○○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聯管疏浚期間,對此二家聯管公司之上開盜採情事,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取締、查處,致使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因而獲得上述利益。而辛○○及丙○○曾獲壬○○報告得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有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盜採砂石,且亦多次至採區現場視察,目睹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竟亦對於主管之事務,與壬○○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或指示壬○○為之,丙○○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批閱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時,發現壬○○於辦理情形欄記載「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已違上開契約書、許可書所規定之六部挖土機而涉及違約,竟要求壬○○將上開巡防日誌更改為「六」部以符合規定,壬○○明知「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為不實之事項,竟仍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巡防日誌辦理情形欄之「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更改為「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再往上呈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卓安聯管公司是否違約之判斷及上開巡防日誌記載之正確性,丙○○同時要求壬○○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任其盜採,致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而獲得上述利益。 六、辰○○、丑○○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三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詎竟有下列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行為,明知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大量盜採土石,卻故意違背法令放任不予取締、查處,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 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使申請採取土石獲得許可及日後盜採砂石順利,不被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員依法取締、查處,甚至廢止採砂許可,乃決意以賄賂之方式打通關節。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戌○○之子酉○○(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乃基於對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漢臨公司(負責人為戌○○)交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予辰○○,復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夜間,在台中市○區○○○街九十巷一號辰○○住處,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辰○○,再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夜間,亦在辰○○上開住處,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予辰○○收受,以換取辰○○於核准申請及日後包庇盜採不予查緝及廢止採砂許可。辰○○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上開共一百七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之賄賂後,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獲准開採期間,知悉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且曾多次目睹該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即予以包庇,不依職權查處、取締及廢止許可,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 ㈡、丑○○擔任第三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在採區現場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目睹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而口頭禁止該聯管公司開採,酉○○為使盜採順利,即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亥○○(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由亥○○對丑○○行賄。亥○○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幸盟砂石廠,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丑○○收受,丑○○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二十萬元之賄賂後,對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之行為視若無睹,不為取締、查緝,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得以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 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前往經濟部水利署調取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疏浚卷宗,辰○○等人得知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由辰○○與負責檢測之天○○等人前去檢測,並隨即以超採為由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及其股東公司搜索,扣得股東砂石分配表等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台中市調查站、彰化縣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丙○○、辰○○、子○○、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庚○○在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癸○○、寅○○、卯○○、巳○○、丁○○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壬○○、乙○○、酉○○、戌○○、亥○○、地○、辰○○、巳○○及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壬○○、乙○○、酉○○、戌○○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吳○○、林○○與上訴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吳○○、林○○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又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參照)。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共同被告乙○○、酉○○、戌○○、亥○○、地○、丑○○、及壬○○分別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等雖均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或現為被告五親等內血親而不拒絕證言者;或為被告之受僱人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酉○○、戌○○、亥○○、地○與本案之其他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是渠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原審審理時經詰問後之證言,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酉○○、戌○○、亥○○、地○、丑○○、甲○○、子○○及證人未○○、宇○○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接受詰問,渠等均未指稱先前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是渠等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翻異前開在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改稱:「因為當時我被羈押,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些是受檢察官及調查員的脅迫與利誘才講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六頁),惟查,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問:訊問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沒有強暴、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他們只是要抓我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讓我交保。而且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也還不完。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玄○○檢察官說我配合的話,就會讓我交保。」等語,惟其同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宙○○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徐檢察官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而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宙○○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玄○○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另被告壬○○係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訊問後始裁定准許羈押,並將押票送達被告壬○○,被告壬○○自當知悉中機組調查員並無權決定其是否羈押及交保,壬○○豈會受到調查員要讓其交保之利誘?況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中機組調查員詢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中機組之訊問筆錄,均表示伊有看過筆錄,確依伊之意思製作筆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四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宗第一二二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畢後解還看守所,自非有以利誘之方法要壬○○配合調查,是其上開所述受到利誘之情,自不足採,其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既未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自有證據能力,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又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雖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其受訊問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與本案之其他被告辛○○、丙○○間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是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辛○○、丙○○而言,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及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違背上開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乃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足徵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判例意旨之明文化,於當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施行前之偵查、審判程序,證人仍應依法具結,自不待言。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又無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台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七四頁、二四八頁、二五八頁),渠等亦均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亦均證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背面至一三七頁),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調查站之供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為陳述,而巳○○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上開調查及偵訊所述實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故其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調查站之供述,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伊在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記載等語(台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四0頁),故其於上開調查站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辰○○、丑○○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使用,由檢察官 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分別錄得辛○○與丙○○、丙○○與甲○○之通話錄音並譯成文字,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分別錄得辛○○與丙○○、丙○○與丑○○之通話錄音並譯成文字,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台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八四頁、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而被告辛○○及丙○○對於上開通聯譯文亦表示沒有意見(參調查局卷第一宗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查共同被告酉○○、亥○○及證人天○○雖經中機組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結果為「 一、酉○○稱: ㈠辛○○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 ㈡丙○○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 ㈢渠有致送巳○○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㈣辰○○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 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 二、亥○○稱: ㈠渠有參與出資賄賂辛○○讓丙○○當上課長; ㈡卓安聯管公司有致送第三河川局人員金錢好處; ㈢丑○○有收取渠致送的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 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三、天○○稱: 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 ㈡辰○○沒有指示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上述問題經 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00三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惟上開測謊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均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本案自不引用上開測謊報告書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合先敘明。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甲、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子○○及甲○○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辛○○、丙○○辯稱: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所示,該紀錄係由甲○○於該日所製作,並僅由甲○○及參與會勘之子○○、宇○○三人於其上簽名,該紀錄毋庸經被告辛○○、丙○○二人簽名,足證被告辛○○、丙○○二人未參與該紀錄之製作。另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巡防日誌所示,被告甲○○雖在辦理情形二記載「會同烏溪陳主辦至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視發現該工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本局將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並處行政罰鍰」,並經丑○○、黃○○、丙○○、C○逐一核章,且由C○蓋上局長授權使用之甲章,故被告辛○○無任何行為。又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予以核章,並批示「請於期限內追蹤確實查處」,惟丙○○僅審核該日誌,未參與日誌之製作,自無共同登載之問題。又依國道新建工程局C三二九標破堤申請書所載,C三二九標與C三二七標緊鄰,C三二九標申請在P2至P9之橋墩位置破堤,P2北側 之橋墩即為C三二九與C三二七之交界處,雖未編號,惟依申請書所附照片標號1、2所示,其係位在98K+647.5公尺 處,橋墩編號應為「P1」。另依C三二七標申請書件附圖 八所載,該標係從98K+647.5公尺處之橋墩開始申請破堤 。而C三二七及C三二九標橋墩基含高架橋樑交流道工程,為申請共構破堤而檢送之破堤安全防護計畫,故P1橋墩之 破堤係經申請並獲准後始動工,已屬至明。另依宇○○在中機組應訊時所繪現場圖觀之,公訴人所指破堤位置係在P1 與P2間,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三至四公尺,且係「破堤施 設便道」,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中機組應訊時亦稱:該便道係為方便機具進入及施工云云,B○○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原審另證以:伊至現場時,看到挖土機在挖堤防旁邊的土以整平作施工平台,該平台與施設便道類似,人車均可通行等語,更有B○○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五張可稽,且太平洋建設公司就公訴人所指之點係施設便道而非破堤,更經甲○○、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證實,破堤既經核准,施設便道則否,故甲○○依C○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章之巡防日誌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製作經濟部處分書稿載明違規內容為「違規施設便道」,自與事實相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被告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所作處分,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先擬出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及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之處分,再予以作廢,而於同月七日則擬出處罰一萬八千元,並依取締當日會勘紀錄限定日期,回復原狀之處分書稿,惟此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會勘時已命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同月三十日回復原狀,該公司並已於期限內回復,始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擬之處分作廢,並將罰鍰數額由九萬降至一萬八千元,且第三河川局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在大安溪曾取締施設便道者計十三件,其中編號29、82、83號部分僅限期回復原狀,未施以罰鍰處分,編號58、260號另處罰 三萬元,編號194者處罰六萬元,而編號43、85、128、188 、190、197、255號計七件均處罰一萬八千元,故對施設便 道者處罰九萬元,並無其他案例,且若對於依限回復原狀者施以最高度處罰,將無法鼓勵民眾於期限內改善,甲○○原擬意見之不妥當,已至為明確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子○○以電話叫到C三二九標彰化五號橋地點,當時在場的有子○○、水利署之未○○、及高工局人員,伊看到有挖土機在堤防上整平,伊有拍照,因要將堤防整平,才有辦法搭鷹架,鷹架是要做路頂,當時橋墩已經做好,因伊認為不是在破堤,只是在施設便道,而伊並不知道便道有無經過核准,所以在會勘紀錄上記載「未經核准施設便道」,製作完成後才讓A○○、子○○簽名,之後伊看申請之範圍,始知道核准範圍是在P1到P10之間,而施工點大約在P1到P3之間,沒有超 越核准範圍。伊裁罰之理由係未經核准施設便道,此理由並未有人告訴伊,係伊自己決定的。伊以前在調查員詢問時都說是未○○與子○○共同會商之結果,係因伊等有協商過,依事實開的,因事後已經改善,應該不用罰那麼多,伊始從罰三萬銀元變為罰六千銀元,伊調查筆錄稱係課長丙○○要求伊改掉,係因調查員咬定局長和課長指示伊要這樣做,實際上並非局長或是課長要伊更改云云。 ㈢被告子○○辯稱:伊與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勘查系爭工地汛期前堤防復舊之情形,原不包括系爭之疑似違規案件,伊對於系爭疑似違規情節在事先並無預期,亦即伊與未○○等人於當日所見,乃堤防附近有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但對於土方之來源是否來自土堤,在倉卒之間亦無法認定,因本件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接到中機組之通知要伊去說明,已經發生很久,伊早已忘記,又不是伊的業務,在調查員一直逼問下,伊答錯地點,伊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亦因誤會所致。伊未與甲○○討論應如何填寫會勘紀錄,甲○○到場後之後續情形如何,亦非伊所得知悉,伊絕未要求甲○○不要記載違規破堤等情,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人員非親非故,根本無須袒護包商,自不會要求甲○○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而有關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裁罰程序係由河川駐衛警為之,伊既已通知甲○○到場處理該疑似違規案件,則甲○○後續處理情形如何當然應以甲○○所認定為準,伊於發現疑似違規案件之翌日應甲○○之要求,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時,對於會勘紀錄上所記載之違規情節,當應尊重甲○○之職權,更何況該會勘紀錄亦經宇○○代表被處罰之太平洋建設公司簽名於上,表示該公司亦認同此一罰鍰處分,姑不論甲○○所載違規案之實情如何,伊既對甲○○經通知到場後之後續處理情形如何並不知情,則伊信任甲○○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烏溪溪主辦子○○、烏溪河川駐衛警甲○○及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C三二九標之工地主任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會勘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承攬之中二高C三二九標在烏溪渡船頭段工程,在經其三人簽名之會勘紀錄上之「案由」欄記載:「有關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乙案」,「會勘事實」欄記載:「本局巡防人員至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防時,發現該工程未向本局申請許可施設便道,顯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結論」欄則記載:「本案現場已拍照存證,並製作會勘紀錄。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若未依上述規定將依法核處。待回局後再依法核處。未向本局申請部分已違反規定,並處行政罰鍰」,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六二頁)。 ㈡被告甲○○所製作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在「辦理情形」欄記載「……會同烏溪陳主辦至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視發現該工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本局將限期於年4月日恢復原狀並處行政罰鍰」,並依序經代理駐衛警隊長之丑○○、副工程司黃○○、管理課長丙○○、副局長C○、局長核閱(局長部分由副局長蓋上局長甲章批閱);此有該河川巡防日誌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六一頁)。依當日之河川巡防日誌所載,被告甲○○仍記載此係「未經許可施設便道」之違規事件。 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已明白供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其與被告子○○至現場會勘,所發現施工單位即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違規事實,乃未經申請核准破壞堤防之開挖行為,而非未依規定施設便道,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 ⑴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被告子○○電話通知而至太平洋建設公司之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地,確實發現該公司破壞堤防有公共危險之虞,但經證人未○○、被告子○○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人員討論後,為免衍生成刑事案件須移送司法機關,被告子○○乃要求伊只記載違規施設便道即可,不過因為違法之情節嚴重,所以裁處最高罰鍰三萬元,伊因而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及經濟部處分書稿中填載「未依規定施設便道」,而避開破壞堤防不談。 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完畢後,伊即返回辦公室製作河川巡防日誌,將現場情形往上呈報,至審核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依先前會勘內容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呈巳○○核閱,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告丙○○電話向伊查詢此事,要求伊暫緩辦理,並請伊於五月六日星期一到辦公室找丙○○。 ⑶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丙○○指示伊將原所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內之罰鍰改為(銀元)六千元,因丙○○為伊之直屬長官,伊認為丙○○對此違規案件有裁量權,乃依其指示於翌日(五月七日)重簽經濟部處分書稿,更改罰鍰為(銀元)六千元。 ㈣關於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內容中,經載明其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擬稿,以「違規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但後來作罷之該件「經濟部處分書(稿)」原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八六頁),經核處分書(稿)原本所載內容,其中「違反事實」欄下之「違規內容」乙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處分主文則記載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整,並已註記「作廢」之字樣;此等記載情節確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相符,故被告甲○○原欲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⑴伊在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全部屬實,皆有照伊之意思而寫。⑵關於會勘紀錄及經濟部處分書將違規事由記載為「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伊係秉被告子○○之指示所為。 ⑶被告丙○○確有如伊於該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先以電話與伊聯繫查詢該案情節,及後來要求伊更改處分書罰鍰金額等過程。 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二三頁反面) ⑴伊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實在。 ⑵罰款由九萬元改成一萬八千元,係因課長丙○○裁量之結果。 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中二高C三二九標烏溪渡船頭段工程者,尚包括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副工程司未○○,而依證人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可知其當日發現C三二九標工程施工人員確實於申請許可範圍外,有擅自開挖堤防之破堤行為。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 ⑴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日確有與子○○、國工局中區工程處人員、中二高C三二九標施工人員共同前往該署所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進行汛期前河防破堤復建之複查工作,而在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發覺施工人員有於許可範圍外,擅自開挖堤防(土堤)並將土料平舖在開挖點附近之破堤行為,在場人員皆認遭開挖地點即屬堤防,此項行為因未經該署許可,可確定違反水利法,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置。 ⑵伊發現破堤後即請子○○通知駐衛警前去處理,但已忘記有無指示作成具體之裁罰處分;由於伊當日另有其他複查行程,故未待駐衛警到場即先行離去;至於子○○通知駐衛警前去處理時有無作成會勘紀錄,伊不清楚。 ㈧證人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四八-一五0頁): 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日現場有一部怪手在整地,約有一段長約二十公尺之土堤被挖開,伊馬上制止,並請子○○連繫駐衛警前去處分。 ⑵當日情形絕對是開挖堤防,而非施設便道,伊並無指示甲○○以「施設便道」之方式處理,對於甲○○所言受其指示之供述感到不解。 ⑶伊當日主要欲勘查申請核准之破堤有無修護,到場才發覺堤防被挖開,事出突然,隨即要求第三河川局處理,故未共同會勘,且有其他行程,當然未在會勘紀錄簽名。 ㈨證人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當日所見乃破堤開挖堤防之疑似違規事件,所開挖之堤防約有一、二十公尺,且此疑似違規處並非被告子○○當日要帶伊會勘之合法申請開採地點,這是在合法開挖地點附近額外發覺疑似違規開挖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四頁)。 ㈩證人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如下: 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日現場有怪手在整地,有破堤之情形,伊就請第三河川局人員通知駐衛警去處理。 ⑵伊當日係看到開挖堤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才如此回答。 ⑶所謂破堤,就是開挖堤防。若有開挖堤防,就是屬於破堤,寬度及深度即不論。 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派駐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確有發生破堤之情形,破堤範圍長約二十餘公尺,寬約三公尺左右,並有「破堤相關位置圖」及證人宇○○手繪之破堤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三一八頁、第三二二頁),其證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七頁) ⑴依該公司承攬C三二九標工程而向第三河川局申請核准破堤之「破堤相關位置圖」所示,圖示中之「C329標地點、P2、P3」方為申請核准破堤處;且破堤範圍確實只有核准於橋墩柱所在位置。 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則是位在圖上「C329標工程起點」處,且當日的確有發生破堤之情形,因該工程上構路面橋樑主體必須破堤才有空間施工,至於破堤範圍長約二十餘公尺,寬約三公尺左右。 證人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三0八頁至第三0九頁): ⑴伊在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全部屬實,有依伊之意思據實記載。 ⑵我們墩柱基礎之施作有申請,祇是本案之破堤已超過核准範圍。 ⑶我們之所以破堤施工之原因,是因為沿堤防雖然有一條通往西瓜田的農路,但我們無法將機具材料放置在西瓜田內,所以只能挖取土堤之部分土壤往低處填,以騰出一個平面空間堆放機具材料,如此方能一個橋墩接著一個橋墩施工。 ⑷橋墩之施作必須墊高施作高度堆置機具材料,以方便將來吊車將材料、機具吊上橋面施築橋樑面版。 證人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曾提出手繪之「破堤相關位置圖」一紙,標示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破堤之位置圖及九十一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三二二頁),與卷附之該公司本工程工務組長陳文南提出之「破堤相關位置圖」(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三一八頁)相互核對,會勘地點確不在經申請核准可開挖破堤之列,應堪認定。 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時,亦陳述其當日發現不應破堤而破堤,且一望即知,其隨即通知被告甲○○前往處理,但並未指示甲○○以「未經許可施設便道」為由處置,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 ⑴因五月一日汛期前必須檢查申請破堤者是否已回復原狀,所以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邀伊共同檢查破堤,而至渡船頭段發現該處不應破堤而破堤,伊馬上以電話聯繫甲○○前去照像、記錄並開罰單。 ⑵當時伊發現C三二九標工程之橋墩在土堤旁,包商為方便施工,挖走土堤約一半之土方填在施工橋墩旁以利支架,被挖走之土堤範圍約長十公尺,上面寬約二公尺,下面寬約三公尺,一望即知不該破堤而破堤。 ⑶當時伊和未○○討論應請河川駐衛警立即至現場照像、開罰單,伊以電話聯繫甲○○前去處理後,即與未○○再前往別處檢查,未與甲○○會面,絕無指示甲○○以違規施設便道之方式處理。而會勘紀錄及處分書皆由河川駐衛警開立,伊只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未參與作成處分書,但伊未注意到會勘紀錄記載「未經許可施設便道」,即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至於處分書之罰鍰金額若干,伊完全不知情。 ⑷否認甲○○所供述伊與未○○討論後,指示甲○○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處理等語。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當日,駕車搭載未○○及子○○至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現場之河川駐衛警B○○,亦拍攝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五】第七頁至第八頁),而依上開照片顯示,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以挖土機開挖堤防(土堤),並將土料平舖在開挖點附近,係屬破堤行為無疑。 堤防遭到開挖,當然影響防洪、防汛之公共安全;則會勘地點是否曾經申請獲准破堤,即有調查之必要。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號函覆交通部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意旨,對於交通部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興建C三二九標工程,需破堤、施工便道、臨時作業場所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乙案,該署原則同意;但說明本案之破堤,應提出堤防安全防護計畫送審,另在汛期間不可破堤施工,於非汛期間破堤又未能完工者,應提出施設臨時防洪堤之計畫,且本案破堤及墩柱位置與路線平面圖不符部分,應修正。是欲釐清會勘地點是否曾經申請獲准破堤,即又須視原破堤申請書-「彰化五號高架橋及快官交流道匝道一、匝道六河川區域內臨時施工便道臨時施工作業場所、破堤、越堤、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以下即簡稱為破堤申請書,此份破堤申請書及上開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公函,置原審法院外放之證物袋中)之記載。 依上開破堤申請書之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之破堤地點,顯然未經申請獲准,屬違法破堤,理由如下: ⒈破堤申請書本文第一頁壹、前言之第二段已載明「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於彰化巿三村莊東北方三00公尺與田中央一號堤坊交會,P2、P3、P4、P5、P6、P7、P8、P9橋墩在河川用地內並位於現有堤防結構上」;第三頁之參、環境保護措施與進出路動線之四、堤防安全防護措施、巡防及復舊,更載明「本工程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南岸堤防處影響橋墩共有P2~P9共八墩,佔用地寬約十五公尺,長四0五公尺,施工便道位於現有水防道路上僅破壞現有堤防未佔用烏溪河床,故破堤寬約二十五公尺,破堤高依實測結果,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上開記載意旨再說明如下: ⑴第三頁文中所指長四0五公尺一節,是因為P2至P9共八個橋墩之工程起點在P1,終點為P,其間共有九個間距,而每一橋墩之間距為四十五公尺,因此共長四0五公尺(45X9=405)。 ⑵而P2至P9等八個橋墩,每一個橋墩之墩體本身佔地寬約十五公尺,加上預留之施工空間,故每一橋墩核准之破堤寬約二十五公尺,總共申請P2至P9八個橋墩,因而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25X8=200)。 ⑶基於前述說明,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但核准破堤之範圍僅侷限在個別的P2至P9等八個橋墩,每個橋墩可破堤寬約二十五公尺,此不連貫之八個二十五公尺經合計後,得出可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亦即並非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之堤防任何一點皆可破堤,逾該合計之二00公尺範圍外,均不在獲准破堤之列。 ⒉依破堤申請書中所附之圖號D-036「破堤與堤防復舊詳圖(1/3)」、D-037「破堤與堤防復舊詳圖(2/3)」所示,每個橋墩施作時,在週圍均應有「臨時擋土措施」,亦即乃採垂直開挖之擋土工法施作,而非以預防砂石崩落之開挖斜面為之(按若未有擋土措施而直接向下垂直開挖,則會有土石崩落之情形,故必須從預定施作點底部到相當距離之地面開挖成一斜面,才可克服土石崩落,此時挖掘面積較大;若有擋土措施,則無土石崩落問題,可以就近在施作點週圍附近,直接向下垂直開挖,挖掘面積較小)。受國工局委託監造C三二九標工程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理即證人D○○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當日,伊亦全程在場,破堤之施工方式乃採垂直施工法,施工之間隔每個墩柱四十五公尺,能夠破堤之範圍是二十五公尺,不可全面破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益證申請獲准破堤之範圍,係針對每個橋墩個別開挖,且每個橋墩可破堤寬約公尺;絕非該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之沿線堤防均可加以破壞後,再施作P2至P9等八個橋墩。 ⒊依證人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及其所提出手繪之「破堤相關位置圖」,可知本案之破堤位置,係在P1至P2間,此亦經證人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而該位置亦經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宗),經與卷附之「破堤相關位置圖」互相核對,本案之破堤位置不在太平洋建設公司獲准破堤之列。而P1橋墩屬於C三二七標工程,並非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作,而係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後來流標,由其他公司施作一情,亦據證人宇○○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並有河川圖籍套繪圖可稽,益見本案破堤之位置即P1至P2間,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經申請核准可破堤之列。而太平洋建設公司竟以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破堤之處為破堤之行為,亦難認係合法。是被告辛○○、丙○○上開所辯:P1橋墩之破堤係經申 請並獲准後始動工云云,顯係將本案破堤之位置即P1至P2間係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可破堤之處,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所申請核核准可破堤之處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依上述各項事證所載,足見被告甲○○、子○○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未○○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宇○○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本案係一起破堤事件,且未經申請核准一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宇○○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改稱:會勘地點有經申請獲准可以開挖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七九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問:你們做墩柱的範圍是P2到P9,你們申請破堤的範圍是從P1到P10,你們挖的地方正好在P2附近?)對」云云﹔證人B○○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證稱:當日施工單位是作堤頂整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0頁)﹔證人D○○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施作堤頂之整平及堤後填平,屬申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六九頁)﹔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看到現場之挖土機係在堤防上整平,伊認為不是在破堤,只是在做施設便道,之後伊看申請之範圍,始知道核准範圍是在P1到P10之間,而施工點大約在P1到P3之間, 沒有超越核准範圍云云﹔共同被告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未○○等人於當日所見者,乃堤防附近有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伊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係應訊時距當時太久而誤會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是被告辛○○、丙○○上開所辯:本案被查獲之施工位置,係施設便道,並非破堤云云,與被告甲○○上開所辯:伊看到現場之挖土機係在堤防上整平,伊認為不是在破堤,只是在做施設便道云云,及被告子○○上開所辯:伊與未○○等人於當日所見者,乃堤防附近有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伊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係應訊時距當時太久而誤會所致云云,均不足採。由被告子○○、甲○○所簽名之「會勘紀錄」及由被告甲○○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竟隱沒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之破堤事件,明知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違規事由並非「未依規定施設便道」,卻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所屬機關文書之真實信用,與經濟部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分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 、證人即時任第三河川局工程員之S○○於本院證稱:「二高在烏溪河道申請施作,當初國工局依法提出申請是我所承辦,水利署當時還未授權,我將承辦結果依法呈報水利署,二高在彰化縣境有C329標有提出破堤及施設便道工程之申請,範圍是從高架路面投影下來的範圍均算是申請施工範圍。(提示新建工程局之申請書:「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第C329標快官交流道工程」)當時是否有收到此申請書所記載內容?申請書內有一破堤位置圖,其中有標示標地點P1至P9,則申請書內所申請破堤位置究竟在何處?)圖上標示很清楚,P1、P2、P3均在圖上。(問:當時核准範圍即為圖上所標示處,均是要破堤及施設便道?)是」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另證人E○○即國工局負責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快官段C329標之主辦工程師到庭證稱:C329標有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破堤或施設便道之申請,破堤範圍是在烏溪左岸,長度總共有一公里多,但其中有八個橋墩是在烏溪堤防上,那八個橋墩必需要破堤,因該處工程是用就地支撐法,就地支撐需要做支撐架,由P1做至P10,有九孔。(提示「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第C329標快官交流道工程破堤、越堤、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此份申請書內容是否即為當時由你們審核後,送至第三河川局?)這份申請書封面上有標明太平洋建設公司,所以是太平洋公司根據制式規定提出申請,我們負責審查後轉給國工局用印後正式向河川局申請。審查內容即是此份內容。(問:內容裡有所謂(第三頁之參)之「環境保護措施與進出入動線」其中有(之四)「本工程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南岸堤防處影響橋墩共有P2至P9共八墩…施工便道位於現有水防道路上僅破壞現有堤防…破堤長共二百公尺。」,是否當時認有此需要才提出?)是,後來施作過程中,有依照申請而施作,且河川局均有定期來檢查」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背面至一三0頁),惟查,證人午○○、E○○所證述與被告甲○○、子○○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未○○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宇○○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本案係一起破堤事件,且未經申請獲准等情不符,復查,證人午○○雖係當初國工程申請時之第三河川局承辦人,惟其亦證稱:伊承辦時水利署當時還未授權,伊只是將承辦的結果依法呈報水利署,伊調離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亦不知道後來有違規的事等語,故有關伊所承辦上開申請案之嗣後結果為何,其自未能知悉,且查,依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號 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說明二、即載明「本 案之破堤,應提出堤防安全防護計書送本局審核(比照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另在汛期間不可破堤施工,於非汛期間破堤又未能完工者,應提出施設臨時防洪堤之計書,又本案破堤及墩柱位置與路線平面圖不符部分,請修正。三、便道及臨時作業場所等應就地整平使用,除越堤外,不得使用堤身…」,顯然申請書之附圖即有與平面圖不符之處,且上開函文明載:便道及臨時作業場所等「不得使用堤身」,故太平洋建設公司以開挖堤防施作平台供堆放機具材料,自不在核准範圍之列。另宇○○係太平洋建設公司C三二九標之工地主任,對於現場破堤或施設便道是否經核准,當無不知之理,惟其對於甲○○當時所認定之「未經核准施設便道」之違規情事,亦未表示有何意見,且在會勘記錄上簽名確認,另上開破堤申請書上亦明確載明「破堤長共二百公尺。」,與E○○所稱,破堤範圍是在烏溪左岸,長度總共有一公里多,及申請書所載「本工程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南岸堤防處影響橋墩共有P2~P9共八墩,佔用地寬約十五公尺,長四0五公尺」均不同,亦即並非全部範圍均在核准之列,故證人午○○及E○○上開所證,均未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被告甲○○為何於「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如此登載,據其於偵查中供述,乃被告子○○所授意。而「會勘紀錄」的確有被告子○○之簽名,但無未○○之簽名。不論被告子○○是否當場所簽寫,抑或隔日後所簽,均不影響被告子○○同意此「會勘紀錄」中「案由」欄所載:「有關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乙案」、「會勘事實」欄所載:「本局巡防人員至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防時發現該工程未向本局申請許可施設便道,顯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等內容。此種結果確實符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證被告子○○、甲○○均係同意後而為登載。另證人B○○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搭載被告子○○及證人未○○離去現場之前,伊與未○○在車上等候,被告子○○有與被告甲○○交談約二、三分鐘後才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九頁),且依其二人之職務關係,河川駐衛警應呈報溪主辦審核,在公務上,被告子○○所持意見對被告甲○○確實具有影響力。是綜合此等相關事證,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中明知而登載「未經許可施設便道」之不實事實,乃被告子○○、甲○○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至其動機,應即如被告甲○○所言,為避免衍生成刑事案件。是被告子○○否認其有授意而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被告辛○○、丙○○、甲○○等三人間就此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曾有三通電話聯繫,其通聯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 ⒈第一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 二、發話人:辛○○(代號A) 三、受話人:丙○○(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喂,我辛○○,我們是不是有取締一件中二B:烏溪?要看那一段。 A:中二高的,橋啊。 B:中二高的巡防日誌可能還沒有送過來,今天嗎? A:庚○○(音譯)你知道嗎?那個『執行長』啦! B:庚○○‧‧‧,喔,我知道。 A:庚○○在關心啦,我說至少要罰六千,至少要 罰六千啦,然後限期拆除。 B:好,好。」 ⒉第二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六分 二、發話人:丙○○(代號A) 三、受話人:甲○○(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喂,甲○○。 B:嘿,課長你好。 A:你有取締一件烏溪中二高嗎? B:中二高,有,在四月二十二日,我和『進源仔』(音譯,應係鎮元仔)過去取締的。 A:那是什麼情形。堆置嗎? B:它不是堆置,那時候是和水政組的未○○一起過去看的,因為他們有挖到堤防,未○○的意思是要開罰單,因為他們是破壞堤防構A:喔,這樣喔,那開了嗎? B:開了,我今天開出去了。 A:哇!你是放在我那邊嗎? B:我拿到『阿泉』那邊。 A:那慢一點,沒關係,這樣我知道我瞭解了,你禮拜一再來找我。 B:是。 A:你辦的嘛! B:是,我辦的。」 ⒊第三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八分 二、發話人:丙○○(代號A) 三、受話人:辛○○(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那個是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日之口誤)去B:對,對。 A:後來他想給他們開九(萬)啦,但是沒關係,還沒有到我這裡。 B:這樣喔,注意一下! A:就照你講的那樣就對了。 B:一定要處理啦,但至少要這樣子啦! A:是『阿久』在那個嘛! B:對啊,對啊! A:好,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八四頁) 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上訴審及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辛○○反映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一七四頁、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 ⑴伊曾擔任台北水資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與辛○○曾為水利署之同事,他會稱呼伊為阿九(台語發音)。 ⑵伊受國登營造公司負責人即伊同學F○○所託,基於為民服務,曾代向辛○○反映關於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希望給予寬限一段期間,必將機具移走。但辛○○直接告訴伊無法寬限,須依法罰鍰。 ⑶伊與F○○或辛○○連繫時,均無言及「破堤」或「施設便道」等問題,純粹只是有關堆置在高灘地之施工機具應移除而已。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對此事供稱:(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一】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 ⑴(經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辛○○、丙○○、甲○○等人之通聯譯文後答覆)辛○○向伊查詢烏溪中二高段取締違規案件,伊向甲○○電話查詢,甲○○表示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未○○取締一件挖到堤防之案件,伊為瞭解實際情況,所以請甲○○於下星期一過去找伊,但甲○○並沒有去,後來伊亦忘了此事。 ⑵伊並未指示甲○○將該件違規內容記載成「違規施設便道」或將裁罰金額變更為六千銀元;伊亦未看過甲○○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製作,對太平洋公司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後來註記「作廢」之經濟部處分書稿。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⑴伊因辛○○之交代,須瞭解實際違規情形,才請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去找伊,但後來甲○○沒去,伊亦忘記這件事。 ⑵伊絕無指示甲○○更改罰鍰金額,後來審核此件處分書時,因處分書上未記載是中二高烏溪之工程,所以當時未聯想到此乃辛○○電話中所提到的工程,且違規施設便道一般都處罰最低額度之罰鍰,故予以核章。 被告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述:因為伊的友人庚○○說他有個朋友有這件事情,伊基於想要瞭解,才打電話給丙○○,對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 、證人庚○○證稱係受同學F○○所託,代向辛○○反應關於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云云,與證人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我們之所以破堤施工之原因,是因為沿堤防雖然有一條通往西瓜田的農路,但我們無法將機具材料放置在西瓜田內,所以只能挖取土堤之部分土壤往低處填,以騰出一個平面空間堆放機具材料,如此方能一個橋墩接著一個橋墩施工等語並無衝突,且被告辛○○於接獲庚○○之關說後,亦確實打電話向丙○○查詢此事,並經丙○○向甲○○瞭解後,向被告辛○○報告此事,故被告辛○○與丙○○均明瞭此係一起破堤案件無訛。 經濟部之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係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此有該件處分書及處分書(稿)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依該處分書(稿)所示判發之程序,係被告甲○○承辦,經課長即被告丙○○、副局長C○及局長即被告辛○○審核後發出。 從上述㈣所載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擬,以「違規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但後來作廢之該件「經濟部處分書(稿)」原本;加上被告辛○○、丙○○、甲○○等三人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述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完畢後,即返回辦公室製作河川巡防日誌,將現場情形往上呈報,至被告辛○○審核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依先前會勘內容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呈上核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告丙○○電話,向伊查詢此事,要求伊暫緩辦理,並請伊於五月六日星期一到辦公室找被告丙○○,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丙○○指示伊將原所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內之罰鍰改為六千元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調查筆錄稱係課長丙○○要求伊改掉,係因調查員咬定局長和課長指示伊要這樣做,實際上並非局長或是課長要伊更改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辛○○、丙○○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依前述三通電話通聯紀錄,益見被告辛○○、丙○○明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在會勘地點之違規事件,乃涉及公共危險罪之破堤行為,絕非「違規施設便道」,因在通聯過程中,被告甲○○明確向被告丙○○表示其認知到這件事情係一起破堤行為,及為避開刑事案件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轉而開單處罰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其後被告丙○○亦向被告辛○○報告此為破堤行為,如果核實處理,可能會涉及公共危險之問題,惟被告辛○○、丙○○在有上開認知後,非但未依法辦理,糾舉改正下屬未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非「違規施設便道」,卻因接受庚○○之關說,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由被告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並命被告甲○○將原定罰鍰金額由三萬元改為六千元,而依序審核後判發後行使,此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是被告辛○○、丙○○此部分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洵堪認定。 依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水政字第0九七五一一三三0二0號函復本院「於堤防上施設便道,是否須開挖河防建造物(一般所稱之破堤),當視其施設狀況而定。在水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違法施定便道與開挖河防建造物(破堤),均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銀元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在水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違法開挖河防建造物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行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法施設便道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上開函文附卷(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七、一七八頁),惟此係行政機關就裁處行政罰之論點所為之闡述,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上開破堤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不同,至於施設便道與破堤二者在水利法修正前所得裁處之行政罰鍰雖相同,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辛○○、丙○○、子○○、甲○○此部分有何圖利罪嫌,故上開函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被告辛○○、丙○○係共同參與被告甲○○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處分書,而構成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行為,並非共同參與被告甲○○不實登載於會勘紀錄及巡防日誌,是被告辛○○、丙○○雖辯稱其等未共同參與會勘紀錄及巡防日誌之製作,亦無礙於其等成立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第三河川局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在大安溪曾取締施設便道十三件部分,與本案係「破堤」之情形不同,自無法以取締施設便道之處分與本案相提並論。是被告辛○○、丙○○以取締施設便道之處分,作為被告甲○○更改處分之正當性,自屬無據。被告辛○○、丙○○、甲○○、子○○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渠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乙、公務員瀆職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G○○、丑○○、壬○○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辛○○、丙○○辯稱:依被告辛○○、丙○○、壬○○之出差情形對照觀之,渠三人均前往大安溪者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十日,且被告辛○○於二月二十一日係至卓蘭視察大安溪流域工程,被告丙○○則至內灣勘查大安溪上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辛○○係會同水利署人員至達觀參加大安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之地方說明會,被告丙○○則至大甲勘查大安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辛○○係視察大安溪轄區工程,被告丙○○則至苗栗勘查大安溪,故被告辛○○與丙○○於該三日之行程不同,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由被告壬○○目睹,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應訊時竟供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辛○○、管理課長丙○○皆曾至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顯非實在。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原審經詰問後亦已改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及課長經過採區」、「我只看到車子,但是車子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問:車子裡面是否同時坐著丙○○?)我沒有看到」、「因為平常我們在局裡面偶爾會看到局長與課長一同出門,所以我才會認為看到局長的車子,當然包含沈課長」,則被告壬○○在檢調所為證述,辛○○、丙○○親眼看到盜採而未取締之供詞,純係壬○○片面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依被告壬○○所製作之巡防日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有記載七至八部(指挖土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記載八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七部,被告丙○○均在其上核章,更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巡防日誌上批示「卓安僅許可六部挖土機,請依規定辦理」,自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非要被告壬○○更改之理。況依聯管公司之採土許可書之記載,聯管公司得使用之挖土機數量均為六部,惟若超過六部,不但不在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四條所訂撤銷許可之範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亦未予以規範,故不但不能撤銷許可,亦不得對聯管公司予以行政處分。被告壬○○發現聯管公司有超過六部之挖土機時,即強制驅離後,自己始離開現場,不得反據以認定被告丙○○此係包庇業者盜採。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中機組應訊時雖供稱:「(問:大安溪第三聯管之疏浚案執行當中,你的上級是否有在你依法執行取締或執行職務時,給你干擾?)我回想總共有三件,第一是開工那天,我據實在日誌上寫當天亞洲聯管這次的疏浚案開工,結果送到丙○○課長那裡,他就把巡防日誌退還給我,他說依法開工要業者向溪主辦辰○○申請,經核准後公文下去,才能開工,但是那天我看到他們聯管公司的人已經拜拜,而且開始在挖土石,我看後不久就離開,當天的巡防日誌我收回來之後,就沒有再寫這件事,而寫別的,被退原稿我沒有留存。第二件是疏浚期間,我有寫高程疑似超挖,但是沈課長叫我拿回去重寫,我重寫就沒有再提此事,因時間久了,我忘記是哪一天,我並無留存原稿。第三件是亞洲聯管核准被撤銷,我認為應該限期回復原狀並按日罰款,公文到沈課長處,他說聯管公司已經違約被沒收保證金了,如果你還要按日罰款,怕有人會找你,他沒有恐嚇我的意思,是提醒我,我先簽按日罰款,業者如不回填,在期限內就移送,沈課長叫我不要把罰單開出去,因為未完成開罰單規定,日後也就未能依規定移送。」惟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負責亞洲聯管公司之巡防任務,一星期去二次,看機具確在界樁內即離開,未看過辛○○、丙○○到採區○○○路過,自三月十六日開工到四月十六日曾有一次發現界樁不明,而於五月九日會同溪主辦前往檢測,採區內只看到六部挖土機,丙○○未對四月二十二日之巡防日誌有所指示,係於當天發現界樁不見,無法確定深度,伊在巡防日誌上記載疑似超深,課長建議改為界樁不明及會同溪主辦檢測,伊認為課長建議可採,遂予以改正。另於河川局對亞洲聯管公司撤銷許可後,伊對該公司開一張罰單,但課長認為既已對該公司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此係最嚴厲之處分,故毋庸再開罰單,至於三月十六日,亞洲公司僅是拜拜,並動一下而已,故更改巡防日誌云云,是被告丙○○發現被告丑○○處理稍欠妥當而建議更改,被告丑○○亦認建議妥適始據以辦理,而非被告丙○○無理之干涉。況縱依被告丑○○在中機組之供詞,亦無法得出被告丙○○知亞洲聯管公司盜採之結論。而對於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處罰,依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二、之三、九十三條之二、之三規定,固依其情節而為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此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僅能對行為人處以一萬八千元至九萬元之罰鍰,而亞洲聯管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違約金達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因該公司違規,三河局已將此一款項沒入,顯較原來之罰鍰數額為高,三河局自無再依水利法對亞洲聯管公司處罰之必要,故被告丑○○在中機組所供縱令屬實,亦係被告丙○○表示其法律見解,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㈡被告壬○○辯稱:伊對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H○○、工務經理I○○及J○○、亥○○等人所組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其工務經理K○○,除了在河川工地現場見面外,伊從未私下有任何接受招待或私利瓜葛,伊完全無故意圖利他人之動機或理由。伊有向上級反應超深越界之情事,並無自白違法圖利,且上開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有任何違法之行為,伊均記載於河川巡防日誌,伊在調查員詢問時自白圖利他人與事實不符,因伊若有圖利行為,不會亦不敢記載於河川巡防日誌,由伊之巡防日誌之記載可知,卓安、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有發生超採、超深、界樁不明、逾越六部挖土機作業等違規情形,伊均會記載,完全無故意圖利之情形。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行為係基於與河川管理局的契約行為,上開砂石聯營公司開採砂石超挖、超深之違約行為,不能與違法盜採劃上等號,違約係民事賠償之問題,不能以違法盜採論處云云。 ㈢被告丑○○辯稱如下: ⒈巡防以界樁認定有無被盜採,但因伊初勘時未去,不知界 樁位置: ⑴亞洲聯管與第三河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初勘時, 當日伊本係休假,但仍利用假日巡防,伊於當日巡防至亞洲聯管採區界樁最後點時,巧遇主辦辰○○及天○○、亥○○、酉○○等人正好在採區所謂Q點會勘完畢,主辦辰○○跟伊說既然來了,就請伊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伊於簽名完畢即離去,至於採區範圍多大,乃係依據現場界樁位置判定,是否有被擅自遷移,不得而知。 ⑵巡防員係根據界樁來認定有無被盜採,伊曾詢問酉○○ 界樁位置,經與酉○○一起至採區檢視界樁,均完好並無異樣,伊並不知渠等有越界盜採情事,本案爆發後,伊才經檢察官告知界樁有被移位。 ⒉伊曾被戌○○恐嚇,因而心生恐懼,並非故意不取締: 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左右,至亞洲聯管巡防時發現有些車輛未張貼標誌牌,伊曾要求亞洲聯管公司不得讓未掛標誌之車輛進入採區。事後戌○○即對伊不滿,放風聲要對伊不利,伊顧及自身安全,多日不敢直接至採區○○道從南岸苗栗縣政府申請之替代道路從蘭勢橋下,由上游往下游巡視。迨至本案偵查時,檢察官拿資料給伊看,伊才知界樁遭聯管公司動手腳。 ⒊檢測並非巡防員職責,伊前後亦只會同過兩次檢測: 按亞洲聯管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初勘至五月九日亞洲聯管公司遭廢止許可為止,伊和主辦辰○○至亞洲聯管共僅會勘過二次,第一次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苗栗縣政府會勘替代道路,第二次為五月九日檢測因超深而廢止許可。 ⒋伊有按規定開立罰單: ⑴酉○○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稱,八十八年起堆置砂石即未被開罰單,但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書附件中卻舉出有被開立諸多罰單。由此可證,酉○○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亞洲聯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廢止許可後,伊在五月三十一日有開立處分書,欲罰款九萬元,但該處分書呈送至課長時,沈課長表示已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如再開立處分書,恐有違法令,因此退稿後自行保管。 ⒌本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疏浚範圍長達二.六公里,不可能一眼就可看出有盜採,實務上有關土石採區內如何認定其為超深採取需以儀器實際測量方式才可得知,伊自無法以目測判斷。 ⒍伊所有黑色吉普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間係進場維修,未至亥○○所指幸盟砂石場,此業據原嘉樂寶汽車公司技術長L○○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時作證指出:渠所有00-0000號(係登記在被告丑○○之妻妹M○○名下,本案發生後不久,00-0000號因違規被註銷車牌,因而重領牌照為0000-00)吉普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間係進場維修。是亥○○行賄之日期若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則該車均在修車廠內,若行賄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後兩次,相隔約一星期,如以三月最後一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行賄日期往前推,第一次行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日伊之吉普車,仍在修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如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為第二次行賄日期,往前推,第一次行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該日伊之吉普車,仍在修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第二次行賄往前推,第一次行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後兩日(三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二日)被告之吉普車,均在修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第二次行賄,則第二次行賄日,該車仍在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因此,不管第一次、第二次是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間任何一日,伊之吉普車均至少有一天是在車場維修中。 ⒎亥○○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被告丑○○開過一次罰單,才行賄。惟亞洲聯管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至五月九日被廢止許可這段期間,並未有被開過罰單,顯然亥○○所述之行賄動機並不存在。 ⒏行賄時間依照酉○○之說法,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中,而按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中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問:方才你指出亥○○說丑○○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約是九十一年三月中的事情。」亦即所謂行賄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中,由亥○○去行賄,但亞洲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才開工,豈有可能在開工時就被刁難而行賄。而且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亥○○所述行賄時間是九十一年三月底明顯不符,可見根本沒有行賄這件事存在。 ⒐亥○○在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證稱其將錢丟進被告丑○○之吉普車內,先說伊開之吉普車係四門,後指認照片時又說與卷附照片二之車子(是二門的)相近,前後矛盾。事實上亥○○指述之卷附照片二之吉甫車是美國車JEEP,而被告丑○○的車子是韓國的嘉樂寶,兩者在外觀上截然不同。亥○○於偵查中稱將錢丟進吉普車之後座,參照其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丑○○的車子是兩門的,後面根本沒有車門可以開啟。又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巡防車均下半車身漆藍色、上半車身漆白色,均係四門吉普車,與亥○○所稱係將所謂匯款丟入黑色吉普車(二門)不符,亥○○所述行賄對象及車輛均與伊所駕駛之車輛、車型不符,可見亥○○供述之虛偽。 ⒑行賄之來源,究竟係乙○○交付給亥○○,還是戌○○用匯款給亥○○,或者是亥○○自己先墊付,前後有多種版本:公訴人起訴伊收受賄賂之證據,最主要是依據亥○○、酉○○、乙○○三人之供述。然查:乙○○供稱其並未親自行賄;亥○○供稱其行賄款項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均是向乙○○領取,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稱其向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已花掉,這一百萬元應該係其丟入丑○○吉普車內之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係其向董仔(戌○○)講的,戌○○再叫乙○○拿給他,後又改口稱這一百萬元是用匯款;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卻稱係自己拿給亥○○二十萬元,另一百萬元係事後聽亥○○說有丟在被告丑○○的車子。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又稱係酉○○轉交亥○○二十萬元,另一百萬元是酉○○打電話給亥○○代為處理,事後亥○○說已經給丑○○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是亥○○先行支付,並未說錢係她交給亥○○等語。上述三人所述金錢來源並不吻合。若真有行賄,何以對於賄款來源之重要事實,卻供述矛盾,顯見渠等供述有重大瑕疵,不能遽採,足見並無行賄之事實。 ㈣被告辰○○辯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段砂石採取整體改善管理改善計畫,係委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負責,第一期許可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申報開工。依據委託書規定,聯管公司應每三個月會同第三河川局檢測一次,依水利署頒布之檢測原則暨超深越界處理原則,本區段自三月十六日開工,於五月九日辦理第一次檢測,該次檢測平均超於核准採取達二米以上,明顯違反契約之規定,伊隨即上簽廢止許可處分,並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處理過程合法並掌握時效性、積極性,於最短時間立即處理。在本區段河川巡防查察之情形,從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至五月九日廢止許可止,共取締違規堆置砂石三十八件,盜採砂石或超深清運堆置砂石二十五件,違規設置洗選設備或沉澱池五件,共計取締六十八件,若依酉○○、乙○○所陳述,辰○○既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賄賂,相較於未收賄格之頂大安、卓安聯管公司,頂大安及卓安之檢測有數次合格或限期改善,亞洲公司卻在第一次檢測就遭廢止許可,足認酉○○、乙○○係因遭廢止許可,懷恨在心,故意誣害伊。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研商「聯管計畫辦理採石區檢測作業相關事宜」之會議記錄,就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業者辦理土石採取之高程檢測作業,其選點、顏率及間距如何較符實際?經決議結論為:由河川局選定採區內一點作為起始點,由該點依規定隔網(方或長隔網)二維方向間距檢測,而該檢測點之垂直、水平向間距不大於二十五公尺。而依亞洲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處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超深越界處理原則記載:①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均在零點五公尺以下,未逾越許可範圍,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者,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②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在二公尺以下,超越許可範圍在二公尺以下,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計畫高程一公尺以下者,屬過失誤差,應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禁止開採外運。③超深高程超過二公尺者,超越範圍超過二公尺者,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過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一公尺者,均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④經河川局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⑤同一地點經限期改善後,第二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⑥同一期申請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雖經改善,惟累計三次後,第四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由上可知檢測事屬專業,非藉專業知識及精密之儀器,無法認定是否超深或越界,伊遵照經濟部水利署之決議,運用精密之儀器,依法於每三個月會同業者檢測,其檢測紀錄並無不實,無檢測背景之壬○○,供稱依目測判斷業者有超深越界之情事,因而認定伊之檢測紀錄不實,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況公訴人亦係以測量隊運用精密儀器之測量,才據以認定本件之盜採數量,豈有以無測量專業知識之人之目測即可推翻專業人士依精密儀器之檢測紀錄。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中機組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許可獲准前,大安溪主辦辰○○曾到漢臨砂石二、三次辦理高程測量等工作,我曾要辰○○盡量幫忙,辰○○表示做完再說,我並沒有向辰○○行賄」等語。又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供稱:「(辯護人楊玉珍問: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金提領、支出是否由你直接下達命令給乙○○?)由我親自直接下達給她」、「(辯護人楊玉珍問:酉○○是否可以隨意拿公司的錢?他是否可以直接命令乙○○給他錢?)都不可以,必須經由我交代乙○○,他才可以向乙○○拿錢」等語。徵諸乙○○前開陳述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陳述:「(辯護人朱元宏問:他是戌○○的兒子,他講的話妳會聽嗎?)會,因為他是老闆的兒子,而且戌○○很少到公司,都是由酉○○到公司巡視,他最常交代我的就是要我領錢,酉○○有時會交代我關於亞洲聯管金額方面的支出,關於提錢的用途有時候他會告訴我,有時候不會說。」、「(辯護人朱元宏問:為何錢放在洋酒盆裡交給酉○○?)是酉○○交代我的,第一次是在聯管開採之前的某日下午,金額是二十萬元,從公司的保險櫃拿出來的。」、「(辯護人朱元宏問::除了酉○○告訴妳之外,妳還有聽到別人或妳親口與辰○○確認他是否收到錢?)我有聽到酉○○向戌○○說:昨天我有拿到他家裡,但是酉○○並沒有說是去處理辰○○的事情」、「(辯護人朱元宏問: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筆錄供稱:他沒有向辰○○行賄,妳有何意見?)據我個人所知,都是酉○○與辰○○接洽。」等語,就是否對伊行賄,戌○○與乙○○、酉○○之說法有相當大之出入,且酉○○稱必須有他交代,乙○○才可以動支金錢,亦與乙○○稱行賄的錢係酉○○交代不同。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另稱:「(辯護人楊玉珍問:你是否常常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辦公室?)常常到」等語,與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戌○○很少到公司,都由酉○○到公司巡視不相同,是認乙○○係為了規避戌○○所稱未對被告辰○○行賄,而配合被告酉○○供稱向辰○○行賄,不得已說因戌○○很少到公司,故本案均由酉○○與辰○○接洽聯絡之說詞。戌○○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林春榮問: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究竟有沒有提撥行賄官員預算?)有。」、「(辯護人林春榮問:如何提撥?)一米十三元」、「(辯護人林春榮問:什麼時候提撥?)是聯管前開會決定的,亥○○說他要全權處理。」、「(辯護人林春榮問:提撥的款項在還沒有交付前,這些錢在哪裡?誰保管?)放在亞洲公司,由乙○○保管。」、「(辯護人林春榮問:公司的股東於何時把行賄款項真正交到乙○○手中?)在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各股東在繳使用費同時,就已經包含在裡面。」等語,則依戌○○之陳述,亞洲聯管公司提撥行賄官員的款項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始由各股東繳納給亞洲聯管公司,並由乙○○保管,欲動用該筆款項,必須由戌○○親自交付乙○○,酉○○才可向乙○○拿錢。從而酉○○供稱農曆年前(二月)送給辰○○二十萬元,且係戌○○交代云云,與戌○○所述即不符,既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係戌○○,當然係以戌○○之說法較酉○○、乙○○可信。酉○○所述放置賄款地點與被告辰○○所述之傢俱佈置圖有異,實則被告辰○○家中之茶几並無抽屜,且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辰○○家中搜索時,並未搜出任何有關洋酒及現金等證據,足認被告酉○○、乙○○陳述不實。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中機組對被告辰○○進行測謊,就「渠對於亞洲聯管公司於現場挖土機數量超過合約規定一節不知情」、「渠沒有收受酉○○致送的金錢好處」、「丙○○沒有指示渠給砂石業者方便」等問題,測試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亥○○所陳述有通過測謊,故其所述信而有徵,但對被告辰○○通過測謊有利部分卻未採取,公訴人顯然認證之標準有異,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主義。查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我父親不知道我當污點證人,因為我父親交代我,製作筆錄時,要說我什麼都不知道。特偵組檢察官說如果你不承認,不給你吃飯,不讓你睡覺,他對每一個砂石業者都是這麼說」等語,故被告酉○○等人自白對官員行賄一節,是否於特偵組檢察官之脅迫或畏懼疲勞訊問才自白,即有疑義,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被告酉○○之自白是否得作為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本件證人酉○○、乙○○、壬○○之自白既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辰○○之證據云云。二、經查: A、被告辛○○、丙○○、壬○○共同圖利部分: 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號函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所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 (<貪瀆部分>【卷二】第一頁至第七頁),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所司職務之流程依序如下: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 ㈡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公務中之一項,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由局長負核定之責。上述權責劃分,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分層負責劃分表在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五頁)。 ㈢另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為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另「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明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上述辦法之則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用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一六頁)。㈣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可知於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執行期間,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辛○○、管理課長之被告丙○○二人,對於大安溪之疏浚、採取砂石,分別均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身為該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之被告辰○○亦有管理權限;另被告丑○○、壬○○依序為第三、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其二人對於違法盜採砂石者,具有取締、查緝之職責。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已坦承其明知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砂石外運牟利,而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使得此二家聯管公司獲得盜採土石之不法利益;並表示其曾向被告丙○○報告此事,被告丙○○竟反而要求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被告丙○○、辛○○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親眼目睹此二家聯管公司利用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作業,但均無指示他作更進一步之處置,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 ⒈經濟部水利署下轄十個河川局管理,其中第三河川局管理大安溪、大甲溪、烏溪、大里溪等四個水系,第三河川局下設四個課,其中管理課下設河川駐衛警察隊,依該四個水系分設四個組,大安溪組組長即被告丑○○負責義里橋至蘭勢橋段(第三聯管區段),組員T○○負責出海口至義里橋段(第一、二聯管區段,屬安溪口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伊負責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U○○負責白布帆橋至梅象橋段(未劃設聯管區段)。駐衛警之主要職務在取締河川區域內之違規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 ⒉「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經被告辰○○會同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及測量人員,按核准採區劃界插旗標識砂石採取範圍後,始由聯管公司開工挖取,伊則於開工後負責監督聯管公司有無違反規定以超過六部挖土機進行開挖,或是否有超越採取範圍或深度之盜採情事,發現時應逐級陳報。 ⒊「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實施期間,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越採區範圍及深度,而盜採砂石外運牟取不法利益。 ⒋伊因目睹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經常以十部左右之挖土機挖取砂石,超過前述改善計畫核准之六部,且超越核定之界樁採取範圍或深度,而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將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僅無法確認超挖數量。 ⒌「(問:〔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二十、二十三日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你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情形後,有無將查獲超挖盜採情事記載於巡防日誌中,並向大安溪主辦辰○○陳報?)有的,我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現卓安聯管公司現場有約七、八部以上之挖土機進行挖掘,即在三月二十日之日誌中記載『……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並逐級陳報,但管理課課長丙○○要求我將七部改為六部,我不得已才依指示改為六部,且經我發現卓安及頂大安聯管公司經常有逾越界樁範圍、深度挖掘等情事,曾向辰○○及丙○○反映,但丙○○告訴我不要把二家聯管公司盯太緊,讓他們自己去挖。又嗣後辰○○複勘結果,均不認為有越界、超深情形,我不得已在往後之巡防日誌中,有時僅記載有目測稍有越界、超深情事,但另註記已指示違規挖土機具儘速撤離並回填恢復原狀,或直接在巡防日誌上記載『施工機具皆於範圍作業,現場目測並無超深情形』,以配合丙○○之指示」。 ⒍「(問:前述採取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在作業,且盜採砂石情形嚴重,三河局主管人員是否知情?有無至現場巡視?對盜採情形做何處置?)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辛○○、管理課課長丙○○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 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又強調其上開同日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均有被據實記載,其陳述如下(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第二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 ⒈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伊有看過筆錄,確依伊之意思製作。 ⒉伊係大安溪第四區段(蘭勢橋至白布帆橋)之巡防員,負責河川區域內違規案件之取締,包括盜採砂石、濫倒垃圾、堆置砂石及違章建築之查報等等。伊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砂石,且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發現,並有登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內,供大安溪主辦了解,但經被告辰○○檢測之結果並無超挖、超深。 ⒊伊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記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挖土機數量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六部,然為被告丙○○召至其辦公室內要求更改為六部,伊才配合更改。 ⒋被告丙○○尚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其辦公室內,暗示伊放鬆對於第四區段之巡防、取締。如有違規,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⒌被告辛○○應該亦知悉第四聯管區段內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事實,因辛○○與丙○○曾多次到過第四聯管採區,而現場之怪手已超過七部,但辛○○及丙○○均無指示要求伊應對第四聯管區段加強取締或嚴予查辦等語。 依壬○○上開證述,均未明指係其與被告辛○○、丙○○三人同時巡查,故被告辛○○、丙○○辯稱:依被告辛○○、丙○○、壬○○之出差情形對照觀之,渠三人均前往大安溪者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十日,且各有其行程云云,即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內之「辦理情形」欄載明「卓安聯管公司採區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採取深度目測已無超深情形」。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採取地點目測無超深情形」,上述文字之「六」有修改痕跡。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上述文字之「六」有修改痕跡(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上開河川巡防日誌所示,足可佐證被告壬○○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㈧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經提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調查筆錄,亦再度供述內容均實在,並再次強調:被告辛○○、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皆會目睹違規堆置砂石及盜採情形,但被告辛○○、丙○○並未指示伊做任何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㈨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經提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調查筆錄,亦再度供述內容均實在(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一二六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問:檢調單位至水利署調過資料,約在今年四月底五月初,丙○○及辰○○有何異於平常之指示?)在之前,我曾反應超深越界情事,他們都不管,而且檢測均合格,而這次檢調去水利署調卷後,他們即要求增加檢測之次數,並在檢測紀錄表明有超深之情事,在調卷之前,辰○○所為之檢測,我所看到有二次是同一個點,顯然有掩飾應付盜採之情事,而丙○○在調卷後,即客氣的向我說,以後檢調問我話時,不要提到『長官』二字,以免害長官被收押,並以後龍溪二河局局長、課長被牽累為例,要我別提到他們二人,以免被收押。」等語(見同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㈩綜觀前開各次「土石採取申請書」內,由被告辰○○會同各聯管公司人員於開採前至採區會勘所製作之「(申請人)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地案現場會勘紀錄」,於此紀錄中之「會審項目」之⒈「申請範圍四周已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項下之「審查結果」欄,均記載「符合」,足見砂石聯管公司人員、被告辰○○、丑○○及壬○○對於採區之採取界樁範圍、可採取土石之深度,均知之甚詳。尤其巡防河川區域內有無盜採砂石之情事,乃巡防員主要工作內容,欲遏止盜採,第一線巡防員之巡防工作最為重要,故河川駐衛警既對採區之界樁範圍、可採取土石之深度知之甚明,加上專業訓練、實務經驗,利用目測初步判斷有無越區採取或超深超挖之盜採行為,自必相當專業而可信賴度極高,尤其被告壬○○因屬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盜採砂石之查緝、取締,自然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相當明瞭,被告壬○○前開述自白自足採信。 有關各聯管公司盜採砂石部分,敘明如下(按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五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二七三一二0函送該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相關檢測圖說資料,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二七三一二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九頁、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而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顯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0六頁),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 ⒉另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所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三頁);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另經濟部水利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五三0號函,檢送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五宗第十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 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部分,所盜採之砂石數量為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如附表一上表所示;第二期部分盜採數量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如附表一下表所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數量則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如附表三所示。 以前面、兩項事實可知,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勘查結果,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足見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是如何大肆越界、超深盜採,此若無相當數量之挖土機在場作業,無以致之,自然亦會在採區內、外,四處留下越界及超深挖取後之遺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上開所述:被告辛○○、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此二聯管公司利用逾契約所定六部以上之挖土機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等語,自屬事實。 在第三河川局擔任被告辛○○司機之證人N○○,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伊曾多次開車搭載被告辛○○前往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之聯管區段巡視,走過水防道路,並曾因發現疑盜採砂石,而立即下車要求現場之怪手司機停工,請業主出面解釋,且被告辛○○巡視工程經過轄區時,皆會打開車窗注意有無不法業者違反水利法、盜採砂石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二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上開在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屬實,均有依其意思據實陳述外,復稱伊載被告辛○○前往大安溪主要去視察堤防工程,經過聯管區段,亦會加以巡視,還曾攔下砂石車清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卷內之路線圖確係伊親自繪製,其中有路線跨過大安溪之便橋,伊走巡防道路,有部分在堤防內,伊確定有在蘭勢橋到卓蘭之地方右轉,伊在中機組有講過辛○○局長有發現盜採砂石之情形等語。證人N○○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前述偵查中所陳述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N○○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行駛路線圖,及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出差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而上開出差單之出差事由即載明「奉派載送局長視察大安溪轄區工程」,行駛路線亦記載「本局-台中-本局-大安溪-本局-台中」,顯見其所證自有所據。故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原審經詰問後改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及課長經過採區」、「我只看到車子,但是車子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及於本院更一審改稱:「(林辯護人問:你在巡察卓安與頂大安的期間,在大安溪有無看過辛○○、丙○○、辰○○?)我們要去巡防時,在路上會看到局長的車子經過。(林辯護人問:你看到局長車子的路上距離採區多遠?)大概有五百公尺以上。(林辯護人問:這麼遠的距離,能否看到採區裡面的界樁?)看不到。(林辯護人問:能否看到採區有多少挖土機在挖土?看不到。」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背面),非但與自己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N○○之證述及所繪製之行駛路線圖、出差單影本所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V○○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選任辯護人請求至現場勘驗汽車在道路行駛之間是否能看到採區界樁的文字等情,惟查,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該處現在已沒有開採,現在的樣貌與當初的原貌不一樣,且現場也沒有界樁了等語(本院更一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案發至今已多年,現場亦已改變,勘驗現場已無助本案之釐清,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辛○○既有如證人N○○所證諸多積極巡查聯管採區之情事,何以對於第四聯管區段採區內、外遭到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肆越界、超深盜採獨未察覺、視若無睹?採區現場四週既已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何以身為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辛○○,對於遭到越界、超深大量盜採土石之採區毫未發覺任何被盜採之跡象?且對於聯管公司違反契約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挖取土石,竟未加聞問及要求所屬承辦人員處理?以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等而言;如證人N○○所言被告辛○○在此過程中多次親臨採區,竟毫未能有所查覺,責成所屬承辦人員積極追查,如此豈止係嚴重疏失所能合理解釋?此種種跡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前開偵查中所述:被告辛○○、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被告辛○○、丙○○並未指示伊應為任何處置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已以所載之河川巡防日誌,來證明其曾將第四聯管區段內疑似遭到盜採之情節,呈報被告丙○○處置,並非徒托空言。被告丙○○既已獲報,並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目睹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卻仍發生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之結果觀之,此顯非完全出自被告壬○○一人蓄意包庇所能致之。另從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前開偵查中所陳述:⒈被告丙○○命其修改河川巡防日誌以符合業者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⒉被告丙○○更曾暗示伊勿盡職守,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巡查工作,⒊被告辛○○、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被告辛○○、丙○○並未指示其應為任何處置等語,益見第四聯管區段之所以遭到盜採至氾濫之程度,係因被告辛○○、丙○○及壬○○連續於疏浚期間,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圖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私人不法利益所致。 下述台中農田水利會反映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一事,更可佐證被告辛○○、丙○○、壬○○共同連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在第四聯管區段盜採土石,卻故意違背法令不予取締,利用職權包庇,以圖此二家聯管公司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等獲得利益之犯行。 ⒈證人即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股股長O○○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 ⑴卷附之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簡報,乃該水利會前管理組組長張萬華參加「大台中地區水源運用調配工作小組」第十三次會議時所提出,所載內容來源是根據大安溪上游至下游各工作站之反應及所提供數據,再經伊居中反應給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但未反應給第三河川局,因為中區水資源局才是該農田水利會用水調配機關。 ⑵九十一年間之缺水情形只發生於第一期作時,第二期作時水量即趨於正常,所以該會僅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反應缺水問題。 ⒉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經管課課長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該局負責中區水資源之調配,九十一年因缺水而每週召開會報,約於四月底、五月初之一次會議中,台中農田水利會方面曾反映大安溪下游之灌溉用水不足,因盜採砂石影響灌溉用水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⒊關於證人O○○、寅○○所證之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簡報,內容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六0頁):「一、大安溪川流量為8.6CMS,計畫用水量21.842CMS,缺水率達60.6%,目前大安溪灌溉區各圳皆採取輪流灌溉措施,並雇用臨時巡水工加強協助巡視,勉強尚可維持灌溉。二、大甲溪………(與本案無關不載出)三、目前大安溪河川內濫墾濫採砂石用水情況水量變化甚大、晝夜間相差懸殊,嚴重影響灌溉秩序,請權責機關協助取締。」 ⒋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副局長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五六-二五七頁): ⑴卷附之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簡報,確為該水利會當日參加「大台中地區水源運用調配工作小組」第十三次會議之代表所提出之資料。 ⑵台中農田水利會代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開會時,向伊反應該簡報第三點所記載之問題,伊因此曾與被告辛○○通過電話,全部轉知給被告辛○○,而據被告辛○○表示將予以處理。 ⒌證人O○○、寅○○及卯○○三人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亦均證述上開偵查筆錄均實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七頁),渠等雖稱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勘查時,並無看到何人盜採,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召開之「苗栗地區暨大台中地區水資源調度協調會報」,並無人提及「什麼人在大安溪內盜採砂石導致缺水」情事,惟查,渠三人分別為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組長、中區水資源局經管課課長、副局長,當時勘查及開會之目的係因大安溪下游農民反應缺水,故勘查並開會調配水源,渠等並不知大安溪核准採取砂石之範圍,亦無權取締,自無法判斷是否有人盜採砂石,此從上開會議後,中區水資源局即請第三河川局加強取締以免影響下游灌溉用水可知,故渠等所證「無看到何人盜採」一節,尚難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⒍被告辛○○因接獲中區水資源局卯○○副局長之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十三秒,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此事,其間通聯之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六五頁):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十三秒 二、發話人:局長辛○○(代號A) 三、受話人:課長丙○○(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喂,喂,沈課長。 B:……? A:我現在告訴你,中水局葉副局長來電,上次不是有查到一次,他說在我們白布帆那兒,一些水都被截斷,現在水利會都引不到水,是怎麼一回事? B:地上水是水利處管的,地上水的水權是水利處核准的。而我們沒有那個相關資料,就是水權是他們管的,我們要取締,我們也不知道哪裡有哪裡沒有,要他們會同我們,我們再協助他們這樣。 A:你這種觀念會被打死哦!你怎可以分水利處 或我們,我們就是水利處的執行機關。 你應要他出示水權狀,沒有你就應去取締。若不知道,你應馬上打到水利署去問。你應馬上叫我們的人去查清楚,否則百姓說要找記者去抗議,中水局一直阻止、安撫,說要儘快處理。 B:上次我們和中水局一起去取締,也有紀錄。 A:但怎會這樣? B:我再叫人去(處理)好了,因為每個人都沒 有水權。 A:水利會都有水權,怎會沒有水權? B:水利會的? A:對呀!水利會一定會有水權。 B:但是那邊好像沒有水利會的人。 A:有啦!就是水利會在抗議,在那裡說沒有水權,把下游的水拿走。 B:現在是白布帆那邊的人在抗議? A:他們(水利會的人)在抗議白布帆那邊的水被拿走(被截斷),沒有到下游來。 B:哦!那邊也是種植的。 A:他們說現在有發現在施工,還有怪手、卡車在那邊,他們認為是不是在那邊引水啦?所以你現在就通知我們的人,會同中水局找楊課長趕快去看,看到底情況怎樣。他只要提不出水權,就是違法。你不能說水權是水利署在核發,沒有我們的事,這是錯誤的觀念,趕快處理。B:那水利會取水是在哪裡? A:取水是在下游,你現在不要管水利會怎麼樣 ,他沒有水權就不能引水嘛。詳情你要問楊 課長才清楚。我不是很清楚。 B:中水局P○○課長?(應係寅○○課長) A:對,P○○課長。」 ⒍被告丙○○再將此事轉知被告丑○○處置,關於被告丑○○如何處置,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⑴(提示:關於台中農田水利會反映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一事,辛○○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電話通知丙○○處理,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電話通知丑○○前去瞭解,丑○○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許以電話答覆丙○○已請「阿吉仔」辦妥,丙○○再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分許電話回覆辛○○處理結果,總共四通電話之監聽譯文後答覆)確有此事,當時被告丙○○以電話告訴伊現場溪水被截住了,農民無水可用,伊請被告壬○○前去處理,被告壬○○向伊回報處理結果,伊再轉報給被告丙○○;⑵伊轉告給丙○○之訊息是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曾實施檢測,翌日業者在該處回填,因為超挖而回填,以致更動到水路(以上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至於被告丙○○轉知丑○○處置之通聯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六六頁):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秒 二、發話人:課長丙○○(代號A) 三、受話人:丑○○(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閔仔 B:課長好 A:現在哪兒 B:在三義跟大甲這裡 A:上次水資源局說水利會在反應,白布帆那邊 有人把水引走,讓下游沒有水。 B:白布帆那邊? A:對。我告訴你,你現在去找中水局P○○課 長,你找他及水利會的人一起去(會勘), 看他是指那一段的水被引走。 B:中水局?電話多少? A:楊課長,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你打回辦公室問。 B:他姓江? A:楊,楊課長。 B:中水局楊課長。 A:寅○○還是什麼? A:他們副局長打給局長,說百姓要抗爭,水利會在下游引不到水。 B:水利會在大安溪下游哪裡引水? A:有后里及三義那邊吧。 A:上游把水截走,你就問他是哪一段?知道後 ,他提不出水權,我們就去取締。你聯絡好 後,趕快回報結果。 B:好,好,好。 A:看是哪一個水利會在反應?因為水權是水利 處在管的,而我們是執行單位,你快處理一 下。 B:好,好。 A:謝謝。」(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六六頁) ⒎被告丑○○則將此事轉告被告壬○○辦理,而被告壬○○查察處理之過程,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 ⑴(經提示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有關辛○○、丙○○、丑○○等人之通聯譯文後答覆)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被告丑○○通知後,即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現場,目睹一部挖土機在聯管採區附近挖取農田水利會引水道旁之土堤砂石而回填至盜採區,以使盜採區之外觀較為平順而無坑洞,當時伊告訴對方這土堤屬於水利會,絕對不能挖取,並要求對方離開。隨後伊沿防汛道路往西卓蘭方向走,發現距挖土機約四、五百公尺處之水流所集中淹沒地區,即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最嚴重地區。 ⑵伊到現場制止挖土機挖取農田水利會引水道旁之土堤砂石後,將所見及處理結果口頭告知丑○○。 ⑶被告辛○○、丙○○均無要求伊嚴辦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挖取引水道旁土堤砂石回填至盜採區之事件。 此外,壬○○並有劃製一份簡圖,顯示其當天前往現場制止時所目睹之景象(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四四頁)。 ⒏被告丑○○獲被告壬○○之回報後,回報被告丙○○之通聯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六七頁):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二十六秒 二、發話人:丑○○(代號A) 三、受話人:課長丙○○(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課長你好,我是閔仔 B:你好 A:卓安聯管公司昨天檢測,今天才要回填,可能去動到他們那個水路,我有叫阿吉仔(指W○○即被告壬○○)上去跟他們講,阿吉仔也已經上去跟他們講過了。 B:有改善啦? A:對!對! B:水利會知道嗎? A:他(阿吉仔)有跟課長(中水局楊課長)及水利會的股長說過了。 B:課長(中水局楊課長)、水利會的股長都知道就好。 A:有,都有告訴他們。 B:好!好!謝謝。」 查第三河川局測量人員天○○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即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水利署調卷後),與被告壬○○,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K○○、亥○○,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測範圍進行複測,並以仍有超深越界情形,而擬報請核定廢止許可,有土石採取檢測紀錄附卷可稽(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二0頁),被告丑○○所指檢測,應係指此而言。 ⒐被告丙○○再將處置之結果回報被告辛○○,其間對話之通聯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六八頁)。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二十時五分五十八秒 二、發話人:課長丙○○(代號A) 三、受話人:局長辛○○(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喂,我是丙○○。 B:嗯!嗯! A:下午要跟你報告,你在開會,大安溪水利會, 就是上游聯管公司在採取土石,有把水引過去 ,所以下游水路有點改掉了,現在已叫他們把 它(水路)調回來。已經有跟中水局楊課長講 ,水利會那邊也都聯絡過。 B:水利會跟誰聯絡?工作站嗎? A:嗯!工作站的人,那個好像三義人,有找到那地主,那裡有兩個水利會。 B:(水路)有移回去嗎? A:有!有!處理好了。 B:好!好!辛苦了,以後要多注意一下,跟他們講不可以這樣搞啦,這樣子會累死人。 A:他就要採那裡(的土石),水就引過去了。 B:這樣也應該幫人家歸位。 A:下游(水流)當然就會偏過去。 B:現在是敏感時期,特別要留意。 A:不會啦!大安溪那裡(水量)還很大。 B:OK!好!謝謝。」 ⒑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關於台中農田水利會反映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一事,從前開通聯紀錄及壬○○、丑○○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觀之,被告辛○○、丙○○、壬○○均知悉第四聯管區段涉及盜採砂石,因而有損害下游農民引水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而涉及刑事責任,惟被告壬○○、丙○○、辛○○均不予取締、移送偵辦之包庇態度,至為明確。 共同被告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翻異前開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而就其於偵查中所言發現盜採情形,改稱:「因為當時我羈押中,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三頁);就其曾幾次目睹被告辛○○、丙○○前往採區現場,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課長經過採區,但是他們沒有要求我陪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並稱被告辛○○未給他任何壓力,被告丙○○只是向其表示採區以外之區域也應巡查,勿將所有心力放在採區中而已(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九頁);又稱以其所知,被告辛○○、丙○○並無對其施壓,要求其對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放水,更未見被告辛○○、丙○○是否眼見業者盜採或違規堆置砂石(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陳稱:「(問:訊問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沒有強暴、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他們只是要抓我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讓我交保。而且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也還不完。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玄○○檢察官說我配合的話,就會讓我交保。」然查: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宙○○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徐檢察官是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而被告壬○○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宙○○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玄○○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其更明白表示:丙○○叫伊纂改巡防日誌之內容,伊提供有超挖之情形,就通知辰○○,他就會去作檢測,他所作之檢測報告係不實的,因辰○○到現場會指示不相干之點讓檢測人員測量等語(見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另其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問:檢察官有無叫你誣賴別人配合辦案?)沒有」,以及其迄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仍堅稱:巡防日誌上面「七」部挖土機改為「六」部挖土機,是長官丙○○要求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二一八頁),並參酌上開㈩至各情,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壬○○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辛○○、丙○○之詞,亦為自己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辛○○、丙○○與壬○○三人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渠等共同連續圖利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B、被告丑○○、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證人乙○○之證述: ⒈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 ①戌○○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砂石採取申請,但一直未獲核准,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戌○○之子酉○○為使第三河川局儘速核准許可砂石採取,曾向伊提領二十萬元,表示要贈送第三河川局大安溪主辦即被告辰○○,事後有無支付,應問酉○○,但九十一年二月下旬第三河川局即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取計畫。 ②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工後,酉○○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及四月底,曾分別向伊提領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表示要拜訪被告辰○○,但事後是否送給辰○○,應問酉○○。 ③前開三筆現金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伊均在帳冊上記載「傑支現」。 ④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後,於九十一年間,酉○○曾有兩次以電話通知伊,表示他人在被告辰○○之住處,已經酒醉,請伊過去載他。 ⑤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被告丑○○不知何故,口頭禁止該聯管公司開採,酉○○曾拿二十萬元給丑○○,希望能夠放行,丑○○表示大家作朋友就好,並未收下;而此二十萬元是伊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保險櫃內既有之現金一百萬元中所抽出。後來亥○○向酉○○表示可以解決此事,酉○○即轉交二十萬元予亥○○代為處理……。 ⒉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 ①伊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屬實,有依伊之意思而為記載。 ②關於被告辰○○部分,伊前後交給酉○○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酉○○並曾二次以電話通知伊,請伊搭計程車至辰○○住處附近,駕駛酉○○之車輛載酉○○回家,因酉○○在辰○○之住處喝酒後,已無法開車。 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①亞洲聯管公司的錢,是由伊負責,亦由伊提領,除伊之外,沒有別人。 ②若酉○○跟伊拿錢,伊就寫「傑支現多少錢」,若是亥○○跟伊拿,伊就寫「亥○○支現多少錢」,這只是請款單,帳冊上不會做此部份記載,後來這些錢都沒有補回來。 ③伊之前所言均實在。伊知道那時資金往來很大,酉○○常跟伊拿錢,伊就一直在請款單上寫「傑支現」。九十一年案發後做筆錄時伊記憶很深,現在比較久了,比較模糊,但重點伊大概還有印象。 ④「(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就妳剛答覆『酉○○有跟妳拿錢送給辰○○』此部份,酉○○是否有跟妳表示,哪天要拿多少錢給辰○○?)實際日期伊忘記了,但酉○○有跟伊拿錢,總共有三次,印象中剛好是辰○○他們去西堤會勘,他叫伊拿二十萬元放在洋酒裡,但伊是交給酉○○,酉○○是否真有拿給辰○○,伊不知道。他跟伊拿錢時有交代說,他是要去找辰○○,有二次他喝得很醉叫伊去載他,他是下午二點多出公司,直到晚上九點多、十點多叫伊去載他。 ⑤酉○○有權利指揮伊將金錢交付給他,酉○○要跟伊拿錢給辰○○之前,伊應該是會報告戌○○,但伊不敢肯定是酉○○將錢取走之前還是之後。 ㈡證人酉○○之證述: ⒈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 ①被告丑○○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工後,經常刁難要求停工,伊便透過亥○○轉交二十萬元賄款給丑○○,以期順利施工,亥○○表示已經轉交。……。 ②被告辰○○部分,第一次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漢臨公司交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由伊放在辰○○車輛之後行李廂內;第二次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晚間,伊在辰○○住處喝酒聊天,以農民曆包住三十萬元(後來更正為五十萬元,詳下述)現金放在小茶几之抽屜內,離開前要辰○○留意明天出門前應看農民曆;第三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伊又到辰○○住處喝酒,再以同樣方式在小茶几之抽屜內放了一百萬元;第二、三次都喝到醉了才離開。 ③伊行賄之目的,在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順利開採砂石。⒉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 ①伊為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砂石開採許可儘速通過,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曾令乙○○準備二十萬元及「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由伊本人在漢臨公司交給被告辰○○;又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左右之某日晚間,伊至辰○○住處致贈五十萬元;又於同年四月中下旬,亦在辰○○住處,贈送一百萬元。後兩次都在辰○○之住處喝醉了,伊都通知乙○○過去接伊。 ②九十一年四月下旬,被告辰○○向伊表示檢調單位已向第三河川局調閱相關資料,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砂石採取可能會出事,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止超挖;被告丙○○指示他(指辰○○)前來檢測後,將要廢止砂石採取許可,以示第三河川局確實有依規定處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之事,而要求聯管公司先回填整平。隔一、二天後,辰○○即與丑○○、測量員天○○前去檢測,檢測結果謂聯管公司有超深超挖之情形,辰○○即依相關規定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此部分酉○○雖稱是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惟參諸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水利署調閱相關資料,及被告辰○○等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超挖之地點檢測,隨後即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堪信被告辰○○向酉○○所為上開表示之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日之間,酉○○所述時間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惟不影響其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 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開工後,被告丑○○曾多次要求停工,原因不明,該聯管公司均透過亥○○向丑○○請求復工,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亥○○表示已經交錢給丑○○,即未再受丑○○刁難。丑○○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並未開立任何處分書,甚至該聯管公司於八十八年起即在行水區域內違規堆置砂石,丑○○亦未曾開立處分書;直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取許可遭廢止後,丑○○私下請伊於日後若有檢調單位問起時,應答稱丑○○曾到該聯管公司製作土石採取之會勘紀錄;丑○○並表示聯管出事了,被告辛○○指示巡防員針對行水區域內有違規堆置砂石者,一律開立最高額九萬元罰鍰之處分書,丑○○此時才對該聯管公司違規堆置砂石部分開立處分書等語。酉○○此部分所證,亦恰與丑○○前開所辯「亞洲聯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廢止許可後,伊在五月三十一日有開立處分書,欲罰款九萬元,但該處分書呈送至課長時,沈課長表示已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如再開立處分書,恐有違法令,因此退稿後自行保管。」等語大致相符,酉○○所致自堪採信。 ⒊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 ①第二次送給被告辰○○之賄款,應為五十萬元,當時乙○○交給伊這包錢,伊誤以為是三十萬元,應以乙○○記帳之金額為準。 ②伊兩次前去被告辰○○住處贈送賄款,都是自行驅車前往,後來因為喝得太醉了,才請乙○○搭計程車過去,以伊的車載伊回家。 ㈢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場工務經理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四三頁至四四頁) ①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後,被告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同月底間,有三、四次到採區現場,以有超挖為由要求停工及整地清理。 ②伊不清楚被告丑○○對前述停工之要求有無開立處分書、檢測紀錄或出示公文,而伊本人並未收到此等文書。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遭被告丑○○要求停工後,確有整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 ㈣證人即地○之助理丁○○之證述: ⒈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辰○○、丑○○約有五次至現場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地○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 ⒉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 ①伊同日經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記載。 ②伊知道被告辰○○、丑○○至少有四、五次到採區巡查,其等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伊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伊停工、回填整理。 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在作業,第三河川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 ㈤證人亥○○之證述: 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核准開採後,被告丑○○多次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越界超深盜採情形,要求該聯管公司停工,均無開立處分書。因丑○○畏懼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戌○○,不願收受戌○○之行賄,戌○○便透過伊向丑○○行賄,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核准開採後,伊向乙○○領取二十萬元現金,於丑○○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伊將二十萬元現金從丑○○私人黑色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 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再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 伊同日經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記載。伊為使被告丑○○不去刁難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以曾行賄二十萬元,……直接將現金丟入丑○○吉普車之後座,此後丑○○即少有前去刁難。 ㈥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V○○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 ㈦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依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再者,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戌○○、總經理亥○○與股東公司之負責人Q○○、R○○、工務經理地○及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工至同年五月九日遭檢測超深而廢止開採許可時止,不及兩個月之時間,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如附表四所示),此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此等盜採之土石若以連續不眠不休六十個工作天計算,每天開採的數量約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千九百二十八車次之卡車載運盜採土石,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係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隊員,主要負責大安溪第三區○○○里○○○○○段)之河川巡防違規查報,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款所列如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工作(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六頁),尤其被告丑○○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及申報開工時亦會同至現場勘驗,有會勘紀錄可參,其對於採取界樁範圍、標示之高程深度及核准開採數量、挖土機不得逾六部等契約內容甚為明瞭,其若毫未查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如此頻繁越界、超深大肆盜採土石,實難以置信。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對於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顯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之核准數量為十三萬三千立方公尺,但砂石外移量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二千立方公尺一情,其身為第三河川局派駐第三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實地來回巡防該區段內有無盜採砂石之情事,竟表示其無法提出解釋;又對於上述檢測報告之測量橫斷面圖,斷面三三至四二號樁顯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挖取砂石範圍已明顯超出界樁標示之合法範圍甚遠一情,其既表示有至現場巡查,惟竟仍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都在界樁範圍內採取土石,無發覺超挖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九頁),更令人難以置信。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開採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盜採數量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開工日期同樣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盜採數量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核准開採期限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盜採數量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已詳如上述。透過上述之比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較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晚二個多月開工之情況下,在兩個月不到之實際開採期間內(五月九日經檢測超深後遭廢止採取許可),較頂大安第一期部分多盜採一百十餘萬立方公尺之砂石,較卓安部分也多出六十餘萬立方公尺之砂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竟能如此頻繁地盜採砂石,而須每日實地來回巡防並製作「河川巡防日誌」之被告丑○○,豈會渾然不知?況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辰○○、丑○○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地○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伊知道被告辰○○、丑○○至少有四、五次到採區巡查,其等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伊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伊停工、回填整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日均有十一部挖土機在作業,第三河川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據此再進而對照證人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稱: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後,被告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同月底間,有三、四次到採區現場,以有超挖為由要求停工及整地清理。伊不清楚被告丑○○對前述停工之要求,有無開立處分書、檢測紀錄或出示公文,而伊本人並未收到此等文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遭被告丑○○要求停工後,確有整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符,自屬可採,渠等應無誣陷被告丑○○之理。被告丑○○當初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並曾數度要求停工、命回填整理,惟卻未依法取締、查報盜採行為甚明。而證人地○係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確有在採區現場參與盜採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上開情節,從上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事實,以及證人丁○○之上開證詞觀之,亦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地○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清楚被告丑○○是否曾在採區現場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亦不清楚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曾否停工,至於伊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言被告丑○○曾多次到採區要求停工,認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每次停工大約三、四天等語,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員工所傳述,伊實際上並未目睹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00頁至第三0三頁),顯係掩飾自己所涉盜採犯行,故為完全不知情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丑○○於聯管期間確實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越界、超深盜採土石,並曾斷斷續續要求停工、整地,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急欲盜採砂石而言,確實有所牽制。然被告丑○○竟對盜採行為未依法取締、查處,任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繼續遂行大量盜採砂石,則證人酉○○、亥○○及乙○○上開證述係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戌○○之子酉○○透過亥○○向被告丑○○行賄所致,自非無據。尤其證人亥○○與被告丑○○間並無仇隙不快,亥○○在交付賄賂部分亦未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而亥○○不只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何交付賄賂給被告丑○○,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仍證稱:伊之勇盟公司很接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伊因此知悉被告丑○○曾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單,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認為受到刁難,所以伊才行賄被告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五頁),證人酉○○、乙○○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述對被告丑○○行賄之背景,如何轉由亥○○為之,及事後因何得悉亥○○已交付被告丑○○等過程,互核相符,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仍證稱:亥○○確實有向伊拿過兩筆錢,一筆二十萬元,亥○○告訴伊是拿給「閔仔」(指被告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六四頁至第七0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而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被告丑○○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後,數度在採區現場指示工作人員對某些地點不得挖取土石,還要求停工,伊因此感到工作不順利,向被告丑○○行賄,為其拒收,才轉由亥○○向被告丑○○行賄,伊後來於亥○○與伊父親戌○○聊天時,曾聽聞亥○○表示「丑○○這個人吃的很重」,而他丟了壹包錢在被告丑○○之後車廂,咚的一聲,後來被告丑○○之態度變得很好,亦較少前去採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一頁至一二一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其交付賄賂二十萬元予被告丑○○,以換取被告丑○○包庇不予取締之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酉○○、亥○○共同行賄被告丑○○之目的,乃欲換取被告丑○○不妨礙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而從被告丑○○於該聯管公司經許可開採期間內,包庇不予取締、查處盜採行為,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砂石之結果,被告丑○○主觀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甚為明確。至於被告丑○○收賄二十萬元之時間,證人亥○○、酉○○及乙○○均表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後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無法明確認定係三月間何日,本院自僅認定係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三月底某日。被告丑○○另辯稱,伊之吉普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嘉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不可能被丟入賄款等語,證人L○○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丑○○之R九-六○七一號吉普車,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回廠修理,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出廠等語,並提出拖吊該車之繳費單及保養廠之維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審理卷第六宗)。惟被告丑○○亦自承,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亦會使用第三河川局公務用之吉普車前往巡視,而公務用之吉普車係四門,伊之吉普車係二門等語,且被告丑○○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其個人之吉普車適逢送修無法利用,而該段期間,正是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大量採取土石之際,被告丑○○亦自承曾多次前去巡視,是其自係使用公務用之吉普車前往巡視無疑。而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陳述其係將賄款從被告丑○○所駕之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而吉普車若係二門,後面根本沒有車門可開啟,顯見證人亥○○所述之吉普車當係指四門之公務用吉普車,而當時被告丑○○個人所有之二門吉普車尚在送修中,僅可能使用四個門之公務用吉普車,是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將賄款從被告丑○○所坐之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那輛車有四個車門,他車窗沒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六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自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其當庭指認之吉普車係比較接近二門之車輛(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0二頁),然證人亥○○指認之時間距其行賄之時間已有一年四個月之久,而被告丑○○至其聯管公司巡防時,大多係駕駛其個人所有之二門吉普車,有時才駕駛四門之公務用吉普車,方致證人亥○○誤指,然其在偵審前後均一致證稱係將賄款從被告丑○○所駕駛之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核與吉普車若係四門,始有可能從開啟後車門之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證人亥○○於原審因時間久遠而誤指照片之情形,即否認其與事實相符之證言。被告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選任辯護人請求令戌○○、亥○○、酉○○、乙○○提出有關行賄被告丑○○之帳證資料,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具結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的帳,只有伊一個人負責,提領也都是伊。(問:酉○○之前曾證稱,有行賄辰○○和透過亥○○行賄丑○○,金額大概都是一百多萬元,這部份的錢是否有記載在帳冊之內?)若酉○○跟我拿,我就寫「傑支現多少錢」,若是亥○○跟我拿,我就寫「亥○○支現多少錢」,這只是請款單,帳冊上不會做此部份之記載。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收押,八月八日之前釋回,後來回公司去找,那些存摺、請款單等等都不見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參諸本案案發迄今已逾六年,當初亦經檢察官搜索查扣相關證物,自難令戌○○、亥○○、酉○○、乙○○等人提出有關行賄被告丑○○之帳證資料,附此敘明。 ㈧證人即被告辰○○之姊夫己○○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之間,辰○○家中客廳擺設,你是否清楚?)應該都很清楚,因為他家擺設大概都沒什麼改變。選任辯護人林律師請其當庭繪製辰○○家中擺設情形附卷。(問:依照你所繪製1號的位置圖,鞋櫃旁是否有矮櫃或茶几?)我記得沒有,一般那邊空地不是很大,應該沒有矮櫃,也沒有茶几。〔提示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二頁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護人所呈調查證據狀內所附照片〕(問:此張照片是何時所拍攝?)約九十一年三、四月時所拍攝。(問:你是否能肯定鞋櫃旁沒有矮櫃或茶几?)沒有。(問:你為何會記得這麼清楚?)我們夫婦在一般慶生時都有拍照的習慣。九十年搬去彰化,舊的相機過時,當時小孩吵鬧,所以新買相機。因為是新買的,所以當時日期還不會弄,但是我們那時是來台中購買,購買後小孩就在那裡把玩、拍照,所以這張相片我記憶比較新一點」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而查,選任辯護人提出此部分證據,主要欲證明被告辰○○當時家中之擺設並無證人酉○○所述之小茶几,則酉○○自無可能將賄款置於小茶几之抽屜內。惟查,被告辰○○於之前係辯稱「伊(即被告辰○○)家中之茶几並無抽屜」(參上述辰○○辯解部分),而並非「無茶几」,此已與證人己○○所述有間,且選任辯護人所呈送之相片,其上並無日期,即證人己○○亦無法證實拍照之確實日期,且一般屋內之擺設均可隨時變換更易,何況是屬輕巧之小茶几,而參諸證人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明確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三河局核准亞洲聯管公司的採取申請,我即要乙○○準備五十萬元,於三月十六、十七日左右晚上約九點前往辰○○五權西路的住處當面表示感謝,我係先以電話聯絡辰○○(電話0000000000)表示要 前往拜訪,當天有辰○○的岳父、岳母、父親、妹妹及太太在場,我在辰○○住處喝酒喝到晚上十一點左右,因醉到撐不住,即要乙○○來載我,我在離去前將五十萬元現金放在小茶几抽屜內,用一本農民曆包著,並暗示辰○○隔天出門時要看農民曆;四月中下旬時,因砂石開採作業順利,我核算營收狀況後,決定再送一百萬給辰○○以表示謝意,同樣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辰○○表示要前往拜訪, 我要乙○○準備一百萬元並裝在牛皮袋內,當天亦是九點左右到辰○○住處,我向辰○○表示該信封係『公文』,要辰○○收下,現場只有辰○○的太太在場,我同樣和他喝到十一點左右,因又醉到撐不住,要乙○○來載我,我離去時將錢放在小茶几抽屜內,用農民曆報紙雜物蓋住,隔天我還電話提醒辰○○,告訴他小茶几內的『公文』一定要看」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第三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明白證述其交付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賄款當時,屋內尚有被告辰○○之親人,若其果真有意攀誣,當不致如此,何況證人酉○○亦能清楚描繪被告辰○○之住家平面圖附卷(見臺中高分檢查字第三宗第一0六頁),而被告辰○○亦從未否認證人酉○○曾至伊五權西路住處之事實,佐以證人乙○○歷次所證曾至被告辰○○住處載已酒醉之酉○○,亦與酉○○上開證述相符,自足採信。證人己○○上開所證即便屬實,亦難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㈨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承辦人,主要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而第三河川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伊係承辦人員,負責砂石聯營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巳○○(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第三河局大安溪承辦人員係管理課副工程司辰○○,主要工作係負責審查河川砂石開採申請案件、承辦開採砂石聯管區之相關疏濬工程業務、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准駁,如有駐衛警陳報大安溪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案件時,依職權先填寫取締紀錄,併同河川巡防日誌,經我本人核閱後,逐級陳核交給溪主辦辰○○、副工程司黃○○、管理課長正工程司丙○○、副局長C○、局長辛○○等上級核章批示。另辰○○會至現場查察,如發現違規事件屬實,即按當時申請條件作停工、裁罰、取消開採資格等方式處理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一頁);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並參諸被告辰○○於本院更一審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測後,即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等語,顯然被告辰○○之職責,對於本案「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有關業者採取砂石部分,若有發現盜採時,依其管理之職權,必須加以查處,並依業者與主管機關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如停工、裁罰、廢止開採許可或移送偵辦等處置。而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V○○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八九頁)。被告辰○○依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報告申請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會同該聯管公司之代表酉○○會勘所核准之採區,當日勘查結果,依卷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大安溪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開工勘查案」之「六、勘查情形」所載為:「1標示牌是否在現場豎立:是;2界樁是否豎立:是;3搬運車輛是否在現場及是否有識別牌:是;4挖土機是否在現場:是」(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第三河川局與各砂石聯管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及核准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之範圍、數量等相關文件,均由各該責任區巡防員及大安溪主辦辰○○持有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三頁),可知承辦「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各砂石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之審核、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檢測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被告辰○○,以其本身職務所觸及核准業者開採之文件與開工前實地檢測之結果,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數量、採區之範圍、界樁之標定、計畫開採之高程深度,及業者依約不得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採區現場開採土石等事項極為明瞭。故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採取土石,且逾越至採區界樁範圍外及向下超深盜採時,被告辰○○知情卻縱容該聯管公司任意為之,即有違背職務。而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所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可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不及兩個月之時間,連續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此等盜採之土石若以連續不休六十個工作天計算,每天開採量約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千九百二十八車次之卡車載運盜採土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上開嚴重大肆盜採之情狀,以被告辰○○之職務、專業,誠如證人V○○上開所言,一望即知逾疏濬範圍越界採取砂石,且目測即知超深,更遑論被告辰○○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不得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採取土石,且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伊曾告發該公司違法堆置砂石並限期清除,另曾以該公司界樁不明而請被告辰○○進行檢測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亦即除申報開工之檢測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檢測外,被告辰○○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許可開採期間,確曾到過採區現場,證人丁○○更進一步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辰○○、丑○○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他們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另證人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⑴伊係德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自九十年下半年起受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委託,就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測量工作,檢測過程中,都是由辰○○決定測量範圍及各測點之選取,而辰○○所選取之範圍及測點僅限於各聯管公司之採區範圍,未及於採區範圍外,所以伊未檢測採區範圍外之部分,伊進行採區檢測工作時,目睹最少有十部以上挖土機在現場同時進行開挖,但在檢測範圍內確未發現盜採,因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未超挖範圍以供檢測,而辰○○所決定檢測範圍及測點何以剛好落在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之範圍內,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六頁至第一三頁),顯見被告辰○○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土石,卻違背職務故意包庇不予舉發、查處甚明。而證人乙○○、酉○○關於如何先後三次,分別以二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五十萬元、一百萬元,連續行賄被告辰○○之過程,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述在卷,已詳如上述,且互核相符。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仍確認如何準備交付賄賂給被告辰○○,及於酉○○在被告辰○○住處酒醉後由其前往搭載回家等過程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七頁);證人酉○○於同日作證時亦重申斯旨,對上開經過之描述與乙○○所述並無何差異(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八九頁至第一0四頁)。而酉○○行賄之目的,乃欲換取被告辰○○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土石故意包庇不予舉發、查處,又被告辰○○確係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土石,卻違背職務故意包庇不予舉發、查處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證人乙○○、酉○○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證述,自屬有據,並非出於挾怨蓄意報復之舉,足堪採信。是被告辰○○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百七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C、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經修正,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而被告辛○○、丙○○、子○○及甲○○、壬○○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分別係第三河川局局長、管理課課長、烏溪主辦、巡防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較修正前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為具體限縮。惟被告辛○○、丙○○、壬○○、辰○○、丑○○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時,分別係第三河川局局長、管理課課長、大安溪駐衛警巡防員、管理課大安溪組承辦人員、大安溪駐衛警巡防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所犯各罪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條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壬○○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辛○○及丙○○,不論依新舊法律,均符合該條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有關緩刑部分,自應適用新法。 D、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子○○、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丑○○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後而圖利他人之行為,其圖利行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辛○○、丙○○、壬○○、子○○、甲○○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敘及此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二者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漏未諭知行使罪名,惟因二罪之基本罪名相同,並非突龔性之裁判,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係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另被告丙○○、壬○○所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壬○○巡防日誌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二人所犯之圖利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子○○出於同一之目的,密集接續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上,被告X○○亦出於同一之目的,密集接續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及「經濟部處分書稿」上,以及被告丙○○、壬○○出於同一之目的,密集接續在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均為接續犯。被告丙○○、壬○○所犯圖利罪及行使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巡防日誌上登載不實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罪。被告辛○○、丙○○上開所犯圖利罪,與渠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經濟部處分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此部分犯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接獲辛○○轉達庚○○關說後始另行起意而為,與其所犯行使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登載不實部分,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被告辛○○、丙○○、壬○○所犯圖利罪,被告丙○○、壬○○所犯行使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丙○○、子○○、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丙○○、壬○○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多次圖利此二家砂石聯管公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辰○○三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亦加重其刑。被告辛○○、丙○○所犯圖利罪,及犯罪事實欄壹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壬○○在偵查中自白其圖利之行為,並因而查獲共犯辛○○、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原審對被告辛○○、丙○○所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對被告壬○○所犯圖利之犯行﹔對被告辰○○、丑○○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對被告子○○、甲○○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下列之違誤:㈠被告壬○○所犯圖利罪與被告辛○○、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論渠等係共同正犯;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犯上開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僅在偵查中自白,即可依該條減輕其刑,必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壬○○所犯圖利罪,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辛○○、丙○○,而原判決卻未認定被告辛○○、丙○○所犯圖利罪,與被告壬○○有共犯關係,僅因被告壬○○在偵查中自白,即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辛○○、丙○○、壬○○、子○○、甲○○僅論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未併論渠等行使之犯行,亦有未洽;㈣被告丙○○與壬○○明知在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巡防日誌上所登載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挖土機數量超過「六部」,惟仍登載為「六部」,並進而往上呈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其二人所犯圖利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當;㈤依卷附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丑○○收賄二十萬元,原審認被告丑○○亦收賄一百萬元,亦有未洽(詳下述);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辛○○、丙○○、子○○、甲○○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丙○○原分別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及管理課長,對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與被告壬○○共同包庇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盜採行為,未善盡管理大安溪之職責,致國家資源遭業者不法恣意盜取,與所核准採取之砂石差距達數倍之譜,形同不設防護,使業者目無法紀,嚴重辜負國家所託,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辛○○所犯圖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就丙○○所犯圖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被告丙○○所犯圖利罪部分,因牽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情節已較原審之認定為重,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就被告辛○○、丙○○二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辰○○、丑○○受任執行公務,不以廉潔自持,反而利用所司職務換取不法利益,損害國家資源,辱沒公務員之職責,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辰○○有期徒刑十月六月,被告丑○○有期徒刑十年,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辰○○犯罪所得財物威士忌酒一瓶及一百七十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丑○○所得財物二十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審酌被告壬○○身為第一線巡防人員,刻意放任業者不法盜採砂石,包庇不予查處,造成國家資源巨大之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坦承犯行,嗣後又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審酌被告子○○、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末查,被告子○○、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雖未坦承犯行,惟該違法破堤處於汛期前即經其二人要求回復原狀,避免具體實害之發生,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巳○○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之行為,收受酉○○所交付之賄賂現金五萬元、二十萬元部分及圖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款圖利廠商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中市○○路星期五餐廳前,收受酉○○所交付之五萬元賄款;又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錢櫃KTV,收受酉○○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被告巳○○自此即以敷衍職責方式,未積極督導其屬下之巡防員即被告丑○○、壬○○等人取締違法盜採砂石,放任戌○○、亥○○等人恣意盜採砂石,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數量達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因認被告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巳○○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據: ⒈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調查時陳稱: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酉○○曾交代伊準備五萬元及「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找隊長,是否即為河川駐衛警察隊長之被告巳○○,應問酉○○(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九四頁)。 ⒉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中市○○路星期五餐廳前,交付五萬元賄款給巳○○;又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八四頁)。 ⒊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調查時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確曾對被告巳○○交付賄賂兩次,一次五萬元,一次二十萬元,共二十五萬元(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一0一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00三0號)之測謊結果,酉○○稱渠有致送巳○○金錢好處,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五宗第一頁)。 ㈣被告巳○○之辯解如下: ⒈收受賄賂部分: ⑴伊並未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任何金錢、物品,酉○○、乙○○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顯為不實,茲分述如下: ①乙○○於原審陳稱:「……在今年二月間,丑○○有一次到漢臨公司去,我就向丁○○表示要給第三河川局駐衛警的隊長(綽號「阿泉」)洋酒可以由丑○○順便帶回去,後來丁○○就拿了四瓶洋酒放在丑○○的車上,要給他們二人每人二瓶……」等語;惟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送洋酒給巡防員情形如何?)我曾約在去年底,在河川底遇到丑○○,我送一瓶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酒給他,直接放在他的車子駕駛座右邊座位上。」等語,共同被告丑○○卻於原審供稱:「(問:你有沒有為他人轉過洋酒給隊長巳○○?)沒有。」等語,三人之供述無一相符。 ②乙○○除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有如上之陳述外,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於今年二月份農曆年間,酉○○曾要我準備五萬元及之前貴組人員扣押之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來找隊長……」云云,依乙○○上開二次供述,僅在二月份極短時間內,竟分二次贈送伊數瓶洋酒,顯與常理不符。 ③本案經中機組調查員至被告巳○○家中,查無任何乙○○所指之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禮盒。 ④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供稱:「……於聯管期間,酉○○曾要我以信封袋裝五萬元,分別準備四份,但酉○○並未表示做何用途;於九十一年六月酉○○生病住院期間,曾要我分別準備五萬元,交付給隊長巳○○、巡防員壬○○、Y○○、U○○等人……」云云,惟酉○○供稱:「……在三月十五日前後,我包了三包錢,每包五萬元,……,交給U○○,並請他轉交另外兩包給壬○○與Y○○,第二次約五月底時,由阿珠(即乙○○)交給U○○、壬○○、Y○○各五萬元,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我住院開刀……」等語、「(問:五萬元分三份部分,為何有四份的說法,何者正確?)三份的才對。因為二次送五萬元都是我送的。」云云,酉○○嗣於原審改稱:「(問:你有無交代乙○○送錢給巳○○?)那時候我回台北去開刀,這個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我好像沒有交代。金額他們好像是說五萬元,但是到底有沒有送,我不曉得。」云云,二人對於送錢之份數,供述不同,且酉○○對於第二次送五萬元部分,不但自身前後矛盾,並與乙○○之供述不符。 ⑤酉○○於原審陳稱:「……支付給巳○○的二十萬元,是我自己從保險櫃中取出,乙○○並不知情……」云云,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問:你為公司支付的公關費用,有無向公司請領款項?)這些錢的金額都很大,我都是先向乙○○拿錢,沒有先由我支付的情形。」、「(問:你是否可以從保險櫃拿錢?)我不知道密碼,我不會開,我也不願意去碰。」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乙○○供稱:「(我們公司的保險櫃)只有我知道密碼,其他人都不知道,連酉○○也不知道,他只知道有保險櫃,公司所有的人開保險櫃都必須透過我。」等語,戌○○亦於原審陳稱:「(問:酉○○是否可以隨意拿公司的錢?他是否可以直接命令乙○○給她錢?)都不可能,必須經由我交代乙○○,他才可以向乙○○拿錢。」等語,足見酉○○有關交付二十萬元予伊之陳述明顯不實。 ⑥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陳稱:「(問:各次行賄詳細時地為何?)隊長巳○○部分,今年農曆過年前,在英才路星期五餐廳門口,我直接交付五萬元給他,第二次也是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等語,惟其於原審卻陳稱:「我與巳○○有時候用電話聯絡,有時是我交代乙○○與他聯絡。那天我好像是跟他用電話聯絡,是在農曆過年前的某天晚上。」、「(問:除了這次見面外,私下你們有無見過面?)沒有,私下沒有見過面。」等語,就與伊接觸之次數,其陳述已前後矛盾。 ⑦依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陳稱:在亞洲砂石公司聯管期間曾行賄河川駐衛警隊長;隊長巳○○部分,今年農曆過年前,在英才路星期五餐廳門口,我直接交付五萬元給他云云,惟戌○○於原審卻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公關,但不是在年節。因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期間沒有過年過節,所以沒有去送,二人之陳述相互矛盾。 ⑧酉○○復於原審陳稱:「是我父親(戌○○)看工地的狀況,股東來聊天決定可以送的才送,但要送多少錢不會給每個股東知道,只有特定幾個股東Q○○、亥○○、還有我父親見證。」、「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經過跟股東談過要如何處理之後,交代我,我才去處理。」云云,惟戌○○於原審卻陳稱:「(問:你有無於九十一年農曆年節、端午節送禮給三河局官員?)這我不清楚,都是乙○○處理的,應該都是送酒與水果。」、「(問:送禮的人是否由你決定?)當時我受傷,所以要送甚麼人,要送甚麼,由乙○○他們處理,我沒有參與。」、「(問:亞洲聯管公司行賄哪些官員,是否由你決定?)我只有行賄辛○○。」、「(問:行賄前後是否經過股東討論?)沒有討論,也不必討論。」云云,二人陳述互有齟齬。另亥○○於原審亦陳稱:「……董事長他不必跟我講這些事情,但是我有看到他在準備錢要給人,但是要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問:酉○○送錢給公務員是否須告訴你?)他是老闆的兒子,不須要向我報告。」、「(問:他是否曾經告訴過你?)我與他只有單純的打招呼,很少與他聊天。」云云,與酉○○所陳述亦不相符。 ⑨酉○○於原審陳稱:「我送錢的目的是為了要套關係……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他要我做甚麼事情,他也沒有答應我。農曆年前是晚上七、八點左右,在台中港路、英才路,FRIDAY餐廳那邊。除了這次見面外,私下我們沒有見過面、也沒有私人情誼,我也不曉得他為何會出來,但是我打給他,他就出來了。我們沒有談論什麼,當時是在大馬路旁邊,所以我給他東西,他拿了以後,我們就都離開了」云云。衡諸吾人之生活法則,公務員貪污乃重大犯罪,刑罰之重,亦非其他犯罪所能比擬,故依經驗法則,焉有在酉○○與被告巳○○毫無私交,平日又無往來之情形下,一通電話伊即赴約,更公然在台中市○○○○○路口,二人未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酉○○即將所謂賄款交付予伊,此實存有合理之可疑,並非真實。 ⑩雖依乙○○所供,酉○○曾於二月農曆年間,準備五萬元及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找隊長云云,而酉○○亦供稱有於農曆年間贈與巳○○云云,惟乙○○並未親自見聞酉○○究找何人,另酉○○縱有向乙○○取款及禮盒,亦不代表其確實有交付巳○○,況酉○○所言,顯有合理之可疑,並非真實,已如前述。 綜上所述,酉○○、乙○○二人所陳述之情形並不相符,顯有重大之瑕疵,況與戌○○、丁○○、亥○○、丑○○之陳述亦毫無交集,而酉○○雖有通過測謊,惟其測謊乃在於同案被告辰○○測謊通過之後主動要求,此為酉○○所自承,然依目前測謊之科學技術,其結論是否正確,尚非達到可加以驗證之地步,理論上亦非毫無方法可就測謊技術加以破解,在酉○○、乙○○已充當檢察官之污點證人,並獲准證人保護法就行賄部分緩起訴處分,業已足令人懷疑其不利於伊之指控,並非真實,自不應遽為伊不利之認定。再者,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於苗栗縣士林壩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取締漢臨公司(負責人即戌○○)盜採砂石案件,全案依盜採砂石移送警察單位依法偵辦,亦足令人懷疑漢臨公司人員酉○○、乙○○等人懷恨在心,故意利用檢察官辦案心切情況下而誣陷以洩恨,就行賄伊部分為不實之指證。 ⑵依酉○○、乙○○之陳述,其等所云對伊餽贈,亦非可評價為賄賂: ①乙○○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酉○○生病住院期間,曾要我分別準備五萬元,交付給隊長巳○○、我曾經親自一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當時聯管公司開採結束後,出面分別送禮給巳○○、壬○○、U○○、Y○○。當時沒有提及送禮目的等語,其所云之餽贈,明顯屬於春節、端午節之一般年節送禮,非可評價為賄賂。 ②酉○○於原審陳稱:駐衛警有分三區,他們都是一個團隊,都一起出來,我們是想這是一個小紅包,想跟他們套交情,沒有甚麼其他的用意、我們事先都沒有講好要給他們錢,然後要他們作什麼事情,也沒有談過這樣的問題。也沒有要他們幫忙什麼。……一般作砂石場的,過年過節的時候都需要送禮,每家砂石場都是這個樣子。我與巳○○有時候用電話聯絡,有時是我交代乙○○與他聯絡。那天我好像是跟他用電話聯絡,是在農曆過年前的某天晚上。我送錢給巳○○是為了要套關係,我認為送錢給公務人員就是行賄,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他要幫我做什麼事情,他也沒有答應我。依上開酉○○所云之送禮,亦明顯屬於春節期間之年節餽贈,並非可評價為賄賂。 ③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另陳稱:隊長巳○○部分,今年農曆過年前,在英才路星期五餐廳門口,我直接交付五萬元給他,以上行賄是因為亞洲砂石的疏浚工程遲遲未准許,我們急著要聯管核准下來,我就開始處理,但是因為上面關係我找不到,所以我才從下面著手,巳○○是個爛好人,但是他沒有什麼權力,雖然他沒有幫上什麼忙,他也不會答應我們甚麼事情,但是我們一定會拜託云云。惟伊並無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工之權限,酉○○既已明知,卻仍供稱其行賄巳○○之目的在於促使聯管之開工儘速核准,顯與常理不符,而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公關,但不是在年節云云,顯然酉○○一方面指餽贈乃公司年節時之單純送禮行為,一方面又指亞洲公司為促使儘速核准開工所為之賄賂,兩者並不相容,所言亦非事實。況亞洲公司聯管期間並無年節,依酉○○所述,其縱有於農曆過年前為餽贈,亦與亞洲聯管無關。 綜上所述,伊並無收受賄賂行為,而依酉○○、乙○○前後不符之供述,亦難認渠等有何行賄之行為,況依其二人所述,又似為年節之單純餽贈,與伊個人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可評價為賄賂。 ⒊圖利部分: ⑴伊之職務: ①公訴人指伊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惟欲探究伊有何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之行為,應對伊之職務有所瞭解。②伊雖為前開二十個責任區段河川駐衛警隊員之隊長,惟本身並不負責任何責任區段之巡防業務,而係負責內部文書資料彙整性之工作,甚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因應業務需要,隊長尚被調派為施工工作之工地主任,此部分並有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劃分為二十個責任區,每個人負責自己的責任區,責任區劃分之後,沒有規定隊長須多久巡視責任區一次,我有代理過隊長,隊長職務是關於內部文書的處理、協助違規機具的辦理,還有河川管理的一些相關會議、人員的調配等。隊長到採區不需要與我聯繫,隊長應該不用去採區現場,我也沒有看過他到採區現場等語。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駐衛警有劃分為二十個責任區段,一人負責一個區段,隊長職務是處理公文,人員調度這方面的事情,對外則是參加有關河川管理的會議等語,且酉○○、戌○○、亥○○均於原審陳稱:沒有在現場看過巳○○等語,均足證伊之工作重點並非在於聯管採區現場之巡防。 ③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及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於申請核准之聯管公司採區內,駐衛警於巡防時,遇有懷疑有超過核准之採取行為,僅能就疑似違規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呈由管理課溪主辦辦理檢測,檢測後亦由管理課決定處理方式,駐衛警再遵照指示,而伊並不負責現場之檢測業務,亦經共同被告丑○○及壬○○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而河川巡防日誌係單張格式,由駐衛隊員按當日巡防情形記載後,依序呈由隊長、溪主辦、副工程司、管理課長、局長等人核章,過程中若核章之人對巡防日誌之記載有批註意見,該巡防日誌將於局長核章後,直接送還該駐衛警,否則逕歸管理課保存,並無由伊轉交駐衛警之情形,而若上級欲對駐衛警於口頭上有所指示,亦係直接當面告知該駐衛警,並無由伊轉告之情形,此亦經共同被告丑○○及壬○○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另九十年九月三日由管理課課長Z○○簽准調整管理課同仁及河川駐衛警承辦事項,其中溪主辦之職務為河川管理等,而課務須為督導聯管等工作,巡防取締查緝等為駐衛警負責,隊長指揮,而有關河川駐警之管理、查核、公文審議、巡防日誌查核及獎懲案件,更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管理課駐警隊隊務會議敘明改由管理課黃○○副工程司辦理,並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呈局長核示如擬辦理在案,且為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 綜上所述,伊之職務,於違規事項之處置上,實僅處於單方傳遞者之角色,僅係將駐衛警所發現之違規事項呈報上級,由上級決定處置之方式,而上級若有所決定,亦係直接對駐衛警為之,並未透過伊。伊既非違規事項之主動發現者,亦非違規事項之裁罰者,復非上級對於駐衛警命令之傳達者,於實際職務上,既非須每日巡視聯管採區,自未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予以敷衍,不切實督導所屬,或知悉聯管公司盜採,不予舉發制止之情形。 ⑵伊並未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 ①伊並未指示駐衛警勿將違規或疑似違規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 Ⅰ、壬○○連續於於卓安、頂大安公司開採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月九日、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三日,短短三、四月期間,於巡防日誌中記載有超採、現場部分界樁、旗幟未標示清楚;目測有部分超深,及挖土機超出作業等對聯管公司有不利紀錄八次之多,依一般經驗法則,何來認定巡防區駐衛警有未依規定未將違規登載之情形,顯然伊並未指示駐衛警勿將違規或疑似違規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且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巡防日誌上建請要求採區停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建請依規辦理核處,停工改善。另共同被告丑○○於亞洲公司開採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巡防日誌填載:「大安溪界樁不明,擬請主辦前往勘查檢測」,而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巡防日誌上建請確實要求其改善,若有超深達法令容許範圍外時,則請依規定處理,均已盡督導義務,並無不當指示。 Ⅱ、共同被告丑○○、壬○○亦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巳○○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期間、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巡防期間,均未對其等有任何不當之指示等情,足見伊並未對駐衛警有何不當指示。Ⅲ、如前所述,駐衛警之河川巡防日誌經呈報上級後,上級若有意見,均係直接對駐衛警予以書面或口頭上之指示,並無經由伊轉達之情形,且亦無駐衛警曾向伊反映上級長官對於其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指示,伊從未知悉,而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你方才提到開立處分書被退回,是否請隊長寫 報告?)應該是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壬○○供稱:「(問:你更改巡防日誌,有無告訴隊長,溪主辦?)沒有。」、「(問:有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你更改巡防日誌,有無向巳○○提過?)沒有。」等語,故上級長官事後縱對駐衛警有何不當之指示,均係該上級長官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 ②伊並未明知駐衛警隱匿違規事項未登載於巡防日誌而加以放任,且亦無其他放任之情形: Ⅰ、各個聯管計劃之許可契約、圖示均僅為溪主辦持有,此業經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故縱使伊親赴採區現場,對於現場之違規情形亦未必知悉,例如挖土機之數量是否超過合約規定。准此,伊並無於巡防日誌外,自行認定違規事項之情形,自更無放任不加處理之情形。 Ⅱ、共同被告丑○○、壬○○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陳述,除在巡防日誌上記載,其等均不會將違規情形以口頭方式向隊長報告等情。故駐衛警未曾向伊告知河川巡防日誌記載以外之違規情形,伊自亦無明知駐衛警隱匿違規事項未登載於巡防日誌而加以放任之情形。 Ⅲ、共同被告丑○○、壬○○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陳述,隊長平時對駐衛警的職務上有督促行為,一般巡防日誌呈上去給他,他會批一些建議的意見,偶爾也會口頭詢問我們一些法規、要求責任區的辦理情形等語,故伊並無其他於業務上縱容之情形。 ③伊並無受上級之指示不辦理取締盜採之情形: 伊於亞洲、頂大安、卓安三家公司聯管開採期間,雖身為駐衛警隊長,但因駐衛警已劃分責任區,每區有專人負責,而聯管公司之成立、開採及管理,乃管理課主管業務,職務上復有溪主辦及管理課副工程司等人分層負責,伊本身之職務與聯管有關者,已就駐衛警之巡防日誌,據實呈報上級,並未接獲上級有關不予辦理取締盜採之任何不當指示,亦無客觀上積極證據足認責任區之駐衛警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更未曾對下屬有縱容或不當之指示。 ④綜上,伊並無任何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之行為,且本案經監察院詳加調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針對本案事實作成之九十二年度劾字第十六號彈劾案,就事實之認定,亦未認伊有何違法失職之行為。 ⒊伊並無任何收受賄賂或圖利砂石廠商之行為,公訴人僅以共同被告酉○○、乙○○二人有重大瑕疵之陳述,且誤認伊職司 隊長,有故意敷衍,不切實督導,知悉盜採而不予舉發制止之 行為,遽將伊起訴,自有未洽。 ㈤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酉○○第一次行賄被告巳○○五萬元部分: 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於今年二月份農曆年間,酉○○曾要我準備五萬元及之前貴組人員扣押之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來找隊長,但是不是找河川駐衛警察隊長巳○○,要問酉○○才清楚……」等語,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選任辯護人楊律師問:酉○○是否跟你拿錢,表示要拿錢去給巳○○?)我沒印象。(楊律師問:妳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問妳時,妳是否有表示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酉○○交代要準備五萬元和一瓶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的洋酒,要妳交給他?)有,我當時有這樣說。(楊律師問:除了這次外,是否有其他次?)我印象中是一次。(楊律師問:這次妳是否有交給酉○○五萬元和洋酒?)有。(楊律師問:他有無交給巳○○,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則酉○○對乙○○所稱「找隊長」,當時是否即係找第三河川局之駐衛警隊長,尚非完全無疑,且即便是找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隊長,參諸共同被告丑○○亦自承,伊曾代理過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隊長之職務,並佐以乙○○供述:我不知道酉○○有無交給巳○○等語,故尚未能以此即認定酉○○確有行賄被告巳○○。再者,酉○○雖證述如上,惟查,公務員貪污乃重大犯罪,故依常理而論,在酉○○與被告巳○○毫無私交,平日又無往來之情形下,酉○○以一通電話即令被告巳○○赴約,並公然在台中市頗為繁忙之大馬路口,將賄款五萬元交付予被告巳○○,此實存疑。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 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已詳如前述,細觀「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被告巳○○並不負責審核土石採取申請之相關作業,故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即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土石採取並無何利害關係,且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當時亦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能否核准亦未可知,則酉○○是否即有對被告巳○○行賄五萬元之必要,亦有疑義,故尚未能以酉○○片面證述,即認其確有對被告巳○○行賄五萬元。 ⒉公訴意旨所指a○○第二次行賄被告巳○○二十萬元部分:此部分亦為被告巳○○所否認,而除酉○○一人不利於被告巳○○之陳述外,乙○○對此二十萬元部分亦從無言及,況酉○○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除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台中巿台中港路、英才路口之星期五餐廳附近交付五萬元給被告巳○○外,與被告巳○○私下未再見過面等語,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稱: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巳○○等情節不一,是酉○○指稱其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巳○○之部分即有疑義。 ⒊至於酉○○雖經中機組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在「渠有致送巳○○金錢好處」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00三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五宗第一頁),惟該測謊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已詳如本判決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自無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本案被告巳○○否認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任何金錢、物品,自無法以酉○○上開在偵查中尚有疑義之陳述,遽認被告巳○○有收受五萬元及二十萬元賄款之事實。 ⒋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為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台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第三點,明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前揭辦法第四點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乃:「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用鄉、鎮○市○○○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記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記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被告巳○○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除負責審核壬○○、丑○○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外,平均每星期會獨自到施工現場巡視一次,視察有無違規盜採或堆置砂石等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第三、四聯管疏浚期間,有無發現該大安溪河段有盜採砂石之事?)我印象比較深的有於今年一月份,發現卓安有界樁不明疑似盜採情形,四月間在亞洲聯管發現有疑似超採過深情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等語,觀諸上開規定及被告巳○○所述,被告巳○○身為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之隊長,對於大安溪河川區段有無盜採、堆置砂石等違規情事,固有查緝、巡防,並予取締、查處、舉報之職責。惟查,有關河川駐衛警之管理、查核、公文審議、巡防日誌查核及獎懲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管理課駐警隊隊務會議時,已改由管理課黃○○副工程司辦理,此為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七八頁),另共同被告壬○○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證稱:伊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須上呈依序經隊長、溪主辦、白副工程司、課長、副局長、局長等人審核,審核過程中有其他意見者,均直接與他本人接洽,最後若無批示意見,即直接存檔在管理課;擔任河川駐衛警察隊長,無須到場參與採區之檢測;此次聯管期間,被告巳○○未曾對伊作出不當指示,伊亦無代人轉贈禮品給被告巳○○,被告巳○○更無指示伊應對業者放水,且有關伊更改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巡防日誌之事,並未向巳○○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九0頁至第九五頁);共同被告丑○○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陳稱:河川駐衛警察有個人之責任區,隊長巡視時,不須責任區之河川駐衛警察陪同,亦無規定隊長必須於一定期間巡視一次;伊曾代理隊長之職務,而知此職務內容乃關於內部之文書處理、協助辦理違規機具之問題、參加河川管理之相關會議與人員之調配等,伊呈遞之公文須經隊長、溪主辦、課長、局長逐級審核,上級有疑義時會直接找伊;採區之檢測屬於溪主辦之業務,隊長不須負責,伊亦未見被告巳○○到過採區現場;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隊長巳○○未曾對伊作出任何不當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八頁),並參諸上開犯罪事實壹、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由管理課長丙○○直接指示河川駐衛警兼巡防員之甲○○、上開犯罪事實貳、公務員瀆職部分,亦係由管理課長丙○○直接指示河川駐衛警兼巡防員之壬○○,均未透過隊長即被告巳○○為之,顯見渠等所證非虛,益見各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取砂石之行為,並非被告巳○○明知而故意敷衍職責,未積極督導下屬之巡防員取締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巳○○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巳○○辯稱無此部分犯行,尚堪採信,原審因而就被告巳○○被訴之犯嫌判決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壬○○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之行為,收受乙○○所交付之賄賂威士忌酒一瓶及現金三萬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中巿「老虎城」購物中心,收受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威士忌酒一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收受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作為被告壬○○代理其他巡防員巡防採區時,不予取締亞洲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代價。因認被告壬○○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下列之證據為據: ⒈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巿中港路與河南路附近,將五萬元交給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九四頁)。 ⒉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⒎⒓扣押物編號柒之一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包裝盒,其中一個係九十一年四月間,伊在台中老虎城購物中心看電影購物時,巧遇乙○○,她從車上取出送給伊的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 ⒊扣押物編號柒之一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包裝盒一個。 ㈢、被告壬○○否認此部分受賄犯行,辯稱:伊雖有自乙○○處受贈三萬元與洋酒,惟伊受贈三萬元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間,係在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撤銷開採許可之後,況且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區段並非伊負責巡防之區域,開採期間亦無代理行為,而經乙○○所贈送之三萬元與洋酒僅係單純贈與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壬○○負責巡防第四聯管區段之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並不包括第三聯管區段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已詳如前述,是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中巿「老虎城」購物中心,致贈被告壬○○之威士忌酒一瓶,其目的為何,與被告壬○○之「職務」有何關連,自有探討之必要。 ⒉關於被告壬○○收受該瓶威士忌酒之過程,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我與友人到老虎城看電影,與乙○○、酉○○二人巧遇,乙○○當時表示要我等一下,隨即返回車子取出一瓶洋酒送給我,……」、「我當時也有問他們為何要拿洋酒送我,對方表示這是一點小意思,並沒有說明為何要送我」、「我知道他們(指乙○○及酉○○)的身分,但我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就收下,我是有感覺不妥,也曾執意要還他們,但是他們表示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再問而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0頁)。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我不清楚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人員何以要向我行賄。但我想可能因為我是大安溪巡防員之一,且大安溪巡防如有人請假,皆會互為代理,各個巡防員都有可能到亞洲聯管採區巡防。」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壬○○似自承知悉其收受上開賄賂,乃在預為日後代理亞洲聯管採區巡防時,應對該聯管公司有所回饋。惟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三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乙○○當初贈酒之目的,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沒有什麼目的,因為我們不是他的管區,這只是作一般的公關而已,送他錢也沒有什麼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八頁),乙○○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將酒交給壬○○)我們沒跟他說做什麼」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足見乙○○或酉○○致贈一瓶威士忌酒並非換取被告壬○○職務上之何項作為或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諸單純一瓶威士忌酒之價值約數千元,與上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動輒以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行賄之價值有間,則乙○○所稱只是作一般的公關,沒有什麼目的等語尚堪採信,酉○○、乙○○當時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上開報酬(一瓶威士忌酒)亦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難謂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縱屬被告壬○○收取威士忌酒一瓶有何其他行政方面可議之處,惟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被告壬○○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款三萬元,然由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廢止開採許可,已詳如前述,則該聯管公司其後交付三萬元予被告壬○○,自與被告壬○○之職務無何關聯,更無可能如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乃在預為日後代理亞洲聯管採區巡防時,應對該聯管公司有所回饋。證人乙○○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表示致贈此三萬元亦僅係一般公關而已,無特定目的;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根據你以前的供述,你有無在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及河南路的附近,將賄款三萬元交給壬○○?)我事實上給他五萬元,不知道後來為何筆錄寫成三萬元。我當時跟訊問人員說是說五萬元,我確實有給錢。」、「(問:你們公司是否是為了讓壬○○以後在公務上放水才給他這五萬元?)他那時候是沒有管亞洲聯管,但酉○○說要我給他五萬元,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是被告壬○○當時所收受之金額無論係其所自承之三萬元,抑係乙○○所述之五萬元,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先後收受乙○○所交付之威士忌酒一瓶及三萬元與其職務有關,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壬○○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判決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丑○○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亥○○所交付之賄賂一百萬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酉○○及亥○○為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順利,推由亥○○對被告丑○○行賄,亥○○除上開交付被告丑○○二十萬元之賄賂外,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又在幸盟砂石場交付一百萬元之賄賂,被告丑○○收受賄賂後,對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之行為視若無睹,不為取締、查緝,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得以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丑○○亦有收受該一百萬元之賄款,此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亦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以證人亥○○、酉○○及乙○○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查: ⒈證人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戌○○說有交給你一千三百萬,是否係用上述款項從事亞洲聯管公關?)我有向戌○○借一千二百萬元,也付利息,另外確有拿一百萬元給我作公關,但我尚未使用。」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三十二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洪律師問: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你於偵訊筆錄中供述『這一百萬元現金你尚未使用』,請說明之?〔提示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我之前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借了一千二百萬元,開了二張支票,一張一千萬,一張二百萬,另外這筆一百萬元沒有開支票。(洪律師問:這一百萬元之用途?)這一百萬元應該就是我丟入丑○○吉普車內的一百萬元。(洪律師問:你是向何人拿的?)我向董仔(戌○○)講的。(洪律師問:戌○○怎麼拿給你的?)他叫乙○○拿給我的。(洪律師問: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你說是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電匯至你在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的戶頭?)我忘了。(〔提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第二份調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起〕洪律師問:請說明之?)這一百萬元是用匯款方式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另證人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事後(即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後)丑○○仍藉故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戌○○向伊抱怨行賄後沒有效果,伊判斷行賄之金額不足,故又向乙○○領取一百萬元,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丑○○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由伊將一百萬元現金從其黑色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十九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一次給二十萬,一次給一百萬,錢均來自乙○○所提供的金錢」等語(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亥○○一開始證稱:這一百萬元伊尚未使用,其後則改稱:這一百萬元應該就是我丟入丑○○吉普車內的一百萬元;又對於該一百萬元賄款來源,一開始陳稱:是戌○○匯至其帳戶,後又改稱是戌○○叫乙○○拿給伊的,所述顯有矛盾。 ⒉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另一百萬元是酉○○打電話給亥○○代為處理,事後亥○○說已經給了丑○○一百萬元,丑○○即讓亞洲聯管公司復工,期間約有十餘天丑○○果然未再至亞洲聯管公司刁難,因亥○○亦係亞洲聯管公司總經理,該一百萬元是亥○○先行支付,並表示待聯管開採結束後再和亞洲聯管公司結算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九十五頁),與亥○○所述該一百萬元係乙○○所提供的金錢亦有出入。 ⒊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被告丑○○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工後,經常刁難要求停工,伊便透過亥○○轉交二十萬元賄款給丑○○,以期順利施工,亥○○表示已經轉交;但隔日(約三月二十五日),丑○○又前去要求停工,伊便又聯繫亥○○處理,據亥○○事後表示伊又丟了一百萬元現鈔在丑○○之車內,已經擺平,沒有問題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八四頁正面第十行起至背面第七行止)。該一百萬元酉○○並未經手,僅係聽聞亥○○所述,自屬傳聞證據,且亥○○此部分所述,亦有上開瑕疵,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⒋關於亥○○交付一百萬元賄款之時間,公訴人據酉○○上開所述,認亥○○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交付賄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告丑○○,惟與亥○○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其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各交付賄賂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兩次相隔約一星期左右,均在幸盟公司外,將錢直接丟入被告丑○○所駕用之黑色吉普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0一頁)不符。 ⒌查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證人亥○○、乙○○既對於該一百萬元賄款來源,有諸多矛盾之證述,而證人酉○○此部分所證亦屬傳聞,無從佐證亥○○之證述,自未能據以認定被告丑○○確有收受一百萬元賄款之事實,且關於交付一百萬元賄款之時間,公訴人之認定亦與亥○○所述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丑○○確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起訴判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六號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辛○○、丙○○、辰○○、巳○○、丑○○、壬○○、甲○○、子○○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故本院併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八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第一期)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生峰 │33.60% │61256.16 │325798 │264541.84 │431.86% │ ├─────┼───────┼────────┼─────────┼───────┼────────┤ │2耀泰 │22.40% │40837.44 │244125 │203287.56 │497.80% │ ├─────┼───────┼────────┼─────────┼───────┼────────┤ │3侯氏 │14.10% │25705.71 │152985 │127279.29 │495.14% │ │(甲騰) │ │ │ │ │ │ ├─────┼───────┼────────┼─────────┼───────┼────────┤ │4鉅輝 │7.70% │14037.87 │68145 │54107.13 │385.43% │ ├─────┼───────┼────────┼─────────┼───────┼────────┤ │5勇盟 │6.50% │11850.15 │70525 │58674.85 │495.14% │ │(幸盟) │ │ │ │ │ │ ├─────┼───────┼────────┼─────────┼───────┼────────┤ │6石豐 │6.10% │11120.91 │66183 │55062.09 │495.12% │ ├─────┼───────┼────────┼─────────┼───────┼────────┤ │7立益 │3.90% │7110.09 │42315 │35204.91 │495.14% │ ├─────┼───────┼────────┼─────────┼───────┼────────┤ │8拓泰 │3.80% │6927.78 │41230 │34302.22 │495.14% │ │(天源) │ │ │ │ │ │ ├─────┼───────┼────────┼─────────┼───────┼────────┤ │9嘉糖 │1.80% │3281.58 │19530 │16248.42 │495.14% │ │(石仲) │ │ │ │ │ │ ├─────┼───────┼────────┼─────────┼───────┼────────┤ │合計 │100% │182310 │0000000 │848526 │465% │ ├─────┴───────┴────────┴─────────┴───────┴────────┤ │ 單位:立方米 │ └─────────────────────────────────────────────────┘ ┌─────────────────────────────────────────────────┐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第二期)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生峰 │33.60% │260097.6 │734150.6 │474053 │182.26% │ ├─────┼───────┼────────┼─────────┼───────┼────────┤ │2耀泰 │22.40% │173398.4 │367099.4 │193701 │111.71% │ ├─────┼───────┼────────┼─────────┼───────┼────────┤ │3侯氏 │14.10% │109148.1 │395002.1 │285854 │261.90% │ │(甲騰) │ │ │ │ │ │ ├─────┼───────┼────────┼─────────┼───────┼────────┤ │4鉅輝 │7.70% │59605.7 │88921.1 │29315.4 │49.18% │ ├─────┼───────┼────────┼─────────┼───────┼────────┤ │5勇盟 │6.50% │50316.5 │134285.5 │83969 │166.88% │ │(幸盟) │ │ │ │ │ │ ├─────┼───────┼────────┼─────────┼───────┼────────┤ │6石豐 │6.10% │47220.1 │117197.1 │69977 │148.19% │ ├─────┼───────┼────────┼─────────┼───────┼────────┤ │7立益 │3.90% │30189.9 │64447.9 │34258 │113.48% │ ├─────┼───────┼────────┼─────────┼───────┼────────┤ │8拓泰 │3.80% │29415.8 │92987.8 │63572 │216.12% │ │(天源) │ │ │ │ │ │ ├─────┼───────┼────────┼─────────┼───────┼────────┤ │9嘉糖 │1.80% │13933.8 │26444.8 │12511 │89.79% │ │(石仲) │ │ │ │ │ │ ├─────┼───────┼────────┼─────────┼───────┼────────┤ │合計 │100% │774100 │0000000 │0000000 │161.72% │ ├─────┴───────┴────────┴─────────┴───────┴────────┤ │ 單位:立方米 │ └─────────────────────────────────────────────────┘ 附表二: ┌─────────────────────────────────────────────────┐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合計)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生峰 │33.60% │321353.76 │0000000.6 │738594.84 │229.84% │ ├─────┼───────┼────────┼─────────┼───────┼────────┤ │2耀泰 │22.40% │214235.84 │611224.4 │396988.56 │185.30% │ ├─────┼───────┼────────┼─────────┼───────┼────────┤ │3侯氏 │14.10% │134853.81 │547987.1 │413133.29 │306.36% │ │(甲騰) │ │ │ │ │ │ ├─────┼───────┼────────┼─────────┼───────┼────────┤ │4鉅輝 │7.70% │73643.57 │157066.1 │83422.53 │113.27% │ ├─────┼───────┼────────┼─────────┼───────┼────────┤ │5勇盟 │6.50% │62166.65 │204810.5 │142643.85 │229.45% │ │(幸盟) │ │ │ │ │ │ ├─────┼───────┼────────┼─────────┼───────┼────────┤ │6石豐 │6.10% │58341.01 │183380.1 │125039.09 │214.32% │ ├─────┼───────┼────────┼─────────┼───────┼────────┤ │7立益 │3.90% │37299.99 │106762.9 │69462.91 │186.23% │ ├─────┼───────┼────────┼─────────┼───────┼────────┤ │8拓泰 │3.80% │36343.58 │134217.8 │97874.22 │269.30% │ │(天源) │ │ │ │ │ │ ├─────┼───────┼────────┼─────────┼───────┼────────┤ │9嘉糖 │1.80% │17215.38 │45974.8 │28759.42 │167.06% │ │(石仲) │ │ │ │ │ │ ├─────┼───────┼────────┼─────────┼───────┼────────┤ │合計 │100% │956410 │0000000 │0000000 │220% │ ├─────┴───────┴────────┴─────────┴───────┴────────┤ │ 單位:立方米│ └─────────────────────────────────────────────────┘ 附表三: ┌─────────────────────────────────────────────────┐ │ 第四聯管卓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石仲 │36% │65584.8 │513825 │448240.2 │683.45% │ │(嘉糖) │ │ │ │ │ │ ├─────┼───────┼────────┼─────────┼───────┼────────┤ │2幸盟 │27.50% │50099.5 │489481 │439381.5 │877.02% │ ├─────┼───────┼────────┼─────────┼───────┼────────┤ │3生峰 │20.50% │37346.9 │298860 │261513.1 │700.23% │ ├─────┼───────┼────────┼─────────┼───────┼────────┤ │4天源 │11.50% │20950.7 │180948 │159997.3 │763.68% │ │(拓泰) │ │ │ │ │ │ ├─────┼───────┼────────┼─────────┼───────┼────────┤ │5石豐 │1.50% │2732.7 │25245 │22512.3 │823.81% │ ├─────┼───────┼────────┼─────────┼───────┼────────┤ │6耀泰 │1.50% │2732.7 │5729 │2996.3 │109.65% │ ├─────┼───────┼────────┼─────────┼───────┼────────┤ │7鉅輝 │1.50% │2732.7 │10557 │7824.3 │286.32% │ ├─────┼───────┼────────┼─────────┼───────┼────────┤ │合計 │100% │182180 │0000000 │0000000 │737% │ ├─────┴───────┴────────┴─────────┴───────┴────────┤ │ 單位:立方米│ └─────────────────────────────────────────────────┘ 附表四 ┌─────────────────────────────────────────────────┐ │ 第三聯管亞洲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漢臨 │46.41% │61558.22 │974610 │913051.78 │1483% │ │(誠信) │ │ │ │ │ │ ├─────┼───────┼────────┼─────────┼───────┼────────┤ │2麒麟 │25.03% │33199.79 │525630 │492430.21 │1483% │ │(頂級) │ │ │ │ │ │ ├─────┼───────┼────────┼─────────┼───────┼────────┤ │3龍門 │12.90% │17110.56 │270900 │253789.44 │1483% │ ├─────┼───────┼────────┼─────────┼───────┼────────┤ │4甲騰 │12.11% │16062.70 │254310 │238247.30 │1483% │ │(侯氏) │ │ │ │ │ │ ├─────┼───────┼────────┼─────────┼───────┼────────┤ │5幸盟 │3.55% │4708.72 │74550 │69841.28 │1483% │ │(勇盟) │ │ │ │ │ │ ├─────┼───────┼────────┼─────────┼───────┼────────┤ │合計 │100% │132640 │0000000 │0000000 │1483% │ ├─────┴───────┴────────┴─────────┴───────┴────────┤ │ 單位:立方米│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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