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緝字第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473號、94年度偵字第8760、 110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其於民國75年間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復於82年間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4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7年5月9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料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分別與陳自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林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謀議,由乙○○以陳自明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路839號 1樓「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於92年4月10日經核准設立,同年 7月2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台中市○區○○○街50號1樓「勝益商行」(於92年7月10日經核准設立,94年 3月15日經撤銷登記)之負責人,而由乙○○給付陳自明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充當報酬;另以林文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街50號 1樓「台聚商行」(於92年5月2日經核准設立,同年11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4年3月15日經撤銷登記)及台中市○區○○路809號 1樓「荷仕通有限公司」(於92年4月7日經核准設立,於同年 7月2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負責人,而由乙○○給付林文每月3至4千元充當報酬。乙○○即與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負責人之陳自明、林文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以虛偽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開 4家公司行號,自92年 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均無進貨事實,竟由乙○○囑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㈠「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部分,自92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計開立18張、金額共 31,230,66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交予俊億國際有限公司等 7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 1,561,534元;㈡「勝益商行」部分,自92年 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計開立83張、金額共 858,703,48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華益商行等11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42,935,174元;㈢「台聚商行」部分,自92年 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計開立33張、金額共44,193,45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昌新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2,209,674元;㈣「荷仕通有限公司」部分,自92年 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計開立36張、金額共84,538,08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 4,226,910元。共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為50,933,292元(其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每張開立之日期、編號、金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詳如附表所載),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以陳自明之名義申請登記為「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林文名義申請登記為「台聚商行」負責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未以陳自明、林文名義申設「勝益商行」及「荷仕通有限公司」,亦未開立任何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統一發票係綽號「許董」者處理的,陳自明之報酬係綽號「許董」者所支付,本件之主謀為綽號「許董」者及陳自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以陳自明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路839號1樓「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及台中市○區○○○街50號 1樓「勝益商行」之負責人,而由被告給付陳自明每月 2萬元充當報酬;另以林文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街50號 1樓「台聚商行」,及台中市○區○○路809號1樓「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由乙○○給付林文每月3至4千元充當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自明、林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53、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 5日府經商字第0940184190號函送「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勝益商行」、「台聚商行」、「荷仕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卷第 83至117頁),堪認被告確有以陳自明、林文名義申請登記為「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勝益商行」、「台聚商行」、「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甚明,其辯稱,陳自明之報酬係綽號「許董」者所支付云云,核無可採。證人林文雖另證述:「荷仕通有限公司」原已設立,在尚未認識被告之前,即已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係朱永華叫其任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背面),惟經質以每個月支領的負責人報酬是何人給付?證人林文則證述:「都是乙○○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背面),參諸該證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18號陳自明詐欺案件時證稱:「‧‧‧我在漢口路的五金行上班,我在那邊上班幾個月到一年」「(法官問:乙○○是否是你的老闆?一個給你多少薪水?)是的。他有時候拿伍千元給我,有時候拿三千元給我,我沒有固定的薪水」「(法官問:為何會去開荷仕通公司?)我的證件交給乙○○,沒有交給別人」(見該案卷9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於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74號乙○○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荷仕通有限公司』究竟是何人經營?)當時我沒有錢吃飯時,被告(指乙○○)曾說『荷仕通有限公司』要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有沒有登記,我不知道,但他有給我生活費」(見該案卷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等情,業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617號判決審認明確,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卷第38至46頁),足徵證人林文係將證件均交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定時交付生活費予證人林文,若非被告有以證人之名義及證件申請登記為「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應不致提供生活費予林文,是證人林文翻異前詞,改稱,係朱永華叫其任「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乃屬附和被告之辯詞而為不實之證述,核無可採。又被告既以陳自明、林文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勝益商行」及「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縱該 2公司行號最初並非以陳自明、林文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而係嗣後再變更負責人之名義,亦無礙於被告確有以陳自明、林文之名義申請登記為該 2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等事實之認定。 (二)有關被告係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乙節,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主謀係綽號「許董」者及陳自明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8頁背面),惟證人陳自明於本院前審已證述:我未經手開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當時都是乙○○請的會計小姐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雖證人陳自明另證述:勝益商行之發票係「黃總」開立處理的,細節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背面);證人林文亦證述:不知悉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進項交易,扣抵銷項稅額等事,那是會計拿去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惟前開證言與證人陳自明、林文於原審分別明確指稱,充當被告之人頭負責人,供被告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等情,明顯不符,則渠等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罪責之詞,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已供稱:綽號「許董」者之方式,是申請一家公司下來,將之養成一家正常公司後,再行過戶給林文及陳自明為人頭負責人後,再簽發虛偽之統一發票,販賣給其他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則其所稱「許董」者,亦與證人陳自明所指「黃總」者,明顯不符,且被告自稱,不清楚綽號「許董」者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參諸證人陳自明、林文均證述,係向被告按月領取充當人頭負責人之報酬,處理發票等憑證之會計,亦係被告所聘請等情,足徵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者,應係被告,所謂綽號「許董」者並無證據足認確有其人,應屬被告為卸責而臨訟虛構,不足採信,是其所云「申請一家公司下來,將之養成一家正常公司後,再行過戶給林文及陳自明為人頭負責人後,再簽發虛偽之統一發票,販賣給其他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等情之行為人,應即被告本人無疑。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供上開 4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473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492號偵查卷第 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 1月17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5000049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 1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05717號函(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卷第 124至144、153至157頁)在卷足佐。而被告等分別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每張開立之日期、編號、金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亦有稅捐機關函送之附表所示之明細表及發票查核清單附表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犯罪實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營業稅額等行為。(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進而以虛偽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等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㈣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㈤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且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及累犯,故應是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其第71條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乙○○分別與陳自明、林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75年間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15日;復於82年間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4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7年5月9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生危害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達50,933,292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罪愆,猶飾詞狡賴部分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彌補前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五、被告經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74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犯罪事實乃係被告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特價屋五金行」、「永昇平有限公司」名義向他人詐購貨品;以陳自明、林文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貸款項,另明知支票未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有該 2份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卷第38至54頁)。惟本件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行為,侵害法益殊異,亦無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就本件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六、被告請求行文「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傳喚涉案「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勝益商行」、「台聚商行」、「荷仕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當初前往「會勘對保」的稅務稽察人員(即責任區專員),前來說明稅務稽察人員會對負責人做何要求?及一般對保流程?俾助於證明陳自明、林文所說「將證件交給上訴人」是虛偽不實,純粹是圖卸刑責,臨訟編詞云云。查證人陳自明、林文於本院前審已結證證述甚詳,且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毋庸再傳訊稅務稽察人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 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