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9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83號、94年度偵字第 139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丁○○」及「周恒慶」名義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丁○○」、「周恒慶」、「丙○○」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一與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 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因張程喜(原名張啟昇,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張聰瀗,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更名為張程喜,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受僱人甲○○均無資力購車,復皆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共謀利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詐欺汽車貸款,以取得自小客車使用,由張程喜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透過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與一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張程喜及甲○○交付照片各一張,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小洪」於某不詳時、地,在仿現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樣張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周恒慶(貼用張程喜之照片)、丁○○(貼用甲○○之照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交付其等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恒慶、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張程喜、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丁○○」及「周恒慶」印章各一顆,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一同前往台中巿五權西路二段一一一二號通豪汽車商行,由張程喜行使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周恒慶,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向該商行負責人黃俊明稱願以二十五萬元購買車號九H-一一0七號自小客車,並欲辦理汽車貸款,而經黃俊明引介向亞太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亞太銀行)之職員己○○辦理後,再於同年月五日,持用上述偽造之周恒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偽簽所冒名者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私文書各一件(編號6部分原審疏未列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一紙供貸款之擔保,而持向亞太銀行申請辦理相關之汽車貸款手續。經不知情之亞太銀行權責人員受理審核、對保完竣後,並利用不知情之亞太銀行業務人員持偽造如附表ㄧ編號4、5、6所示之不實 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簡稱: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辦理汽車過戶與動產抵押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登在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其等三人即以此方式詐貸二十五萬元供繳付車款,致該銀行不察,如數貸與,並將款項轉交黃俊明後,黃俊明即將該部自小客車交由甲○○一人取回,足生損害於周恒慶、亞太銀行及監理單位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恒慶本人經由網路查詢交通違規紀錄時,意外發現名下竟登記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巿監理站申訴後,為警查悉上情。 ㈡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甲○○與張程喜復共同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三七號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民公司),由甲○○冒用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楊燦煉訂購「CEFIRO」二千CC之自小客車一輛,並透過楊燦煉聯繫亦不知情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職員戊○○辦理汽車貸款,再於同日行使前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以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件,持向該銀行申貸七十五萬元。嗣於對保前夕,張程喜透過前述之「小洪」以三萬元代價覓得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備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冒充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日盛銀行承辦人員戊○○辦理對保時,由甲○○冒丁○○為借款人,餘二人則分別以周恒慶、丙○○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利用偽造之丁○○、周恒慶、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偽簽所冒名者之署押,而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各一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一紙後,持 之行使,除供貸款之擔保;並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相關之汽車貸款手續。經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權責人員受理審核、對保完竣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業務人員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簡稱: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辦理汽車過戶與動產抵押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登在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且致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七十五萬元,不知情之裕民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取得車款後,即交付車號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予甲○○,足生損害於丁○○、周恒慶、丙○○、日盛銀行及監理單位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名假冒「丙○○」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於完成對保後,取走該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印章一顆,不知去向。 ㈢又張程喜另計畫嗣再夥同不詳身分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假冒被告害人林尹卿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陳孟至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林尹卿名下車號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補發行車執照,復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林明燦持偽造之林尹卿、賴坤德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區監理所,將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賴坤德名下,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南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於貸得預計之三十五萬元之款項後得作為匯入取得該筆款項之用,乃商得不知此計畫之甲○○同意,以甲○○之名義開立帳戶供張程喜等人使用。甲○○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被告甲○○持前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丁○○」印章冒用丁○○之名義,前往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偽填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交該行承辦人員行使,開立0000 000000號帳戶後,交張程喜等人使用。 ㈣嗣因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接獲日盛銀行之繳息通知單,而向該行查詢,日盛銀行始知遭人冒貸,經派戊○○訪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五十九巷口,發現該輛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而報警當場查獲甲○○及張啟昇,並自其等身上扣得偽造之丁○○及周恒慶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雖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張程喜共犯前開事實欄之㈡、㈢等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當初伊僅介紹被告張程喜向黃俊明購車,不知被告張程喜欲冒周恒慶之名義購車及向亞太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伊與此部分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㈠該部分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張程喜於偵、審中坦認其確係持用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被害人周恒慶之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而分別持向黃俊明購車及向亞太銀行之己○○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等情,並經證人黃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及證人即亞太銀行之法務人員陳維澤於警詢中時供明無訛(第五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證;足徵同案被告張程喜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當時確實知道張程嘉持偽造的身份證去購車,牽車時我確實有去,... .牽車當天被告張程嘉告訴我說她有事,要我自己去牽車,對於證人黃俊明所述,我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參酌證人黃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甲○○介紹張程嘉來向你買車時怎麼說?)她說她朋友需要一部車,大概要二十幾萬元的車.....」、「(問:價錢方面是誰向你出價還價?)張程嘉、甲○○二人都有.....」、「(問:出價過程中,甲○○怎麼說的?)她說張程嘉沒有那麼多現金,想要貸款.....。」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及被告張程喜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五三八三號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因為我與甲○○都已信用破產,所以我與甲○○計畫要買一部自小客車共同駕駛使用,而推由我出面假藉周恒慶的名義向通豪汽車之黃俊明購買九H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再以該車向亞太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得二十五萬元,以這二十五萬元給付車價,我們沒有再支付任何車款,目的只是要取得這部自小客車共同駕駛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被告甲○○既事前知情,而與被告張程喜一同向證人黃俊明積極議價,並主動表示將辦理汽車貸款,其復於最後單獨前往交車,取走該部九H-一一0七號自小客車,足見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事實欄之㈠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辯稱此部分犯行其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前開事實欄之㈡所載情節,亦據同案被告張程喜於本案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周恒慶、丙○○於警詢時指訴甚綦(第六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八十頁);且被告等向裕民公司購車及向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等過程,亦經證人楊燦煉、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第六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並有偽造之丁○○及周恒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該身分證確係偽造,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卷卷第五三頁至五四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五項私文書之影本、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本票影本、車號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日盛銀行繳息通知單、丁○○與周恒慶及被告等四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足稽;足徵被告甲○○此部份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前開事實欄ㄧ之㈢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鑑卡、偽造「丁○○國 民身分證」影本與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證亦極為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查同案被告張程喜與被告甲○○係欲詐貸購車款,而偽造本票二紙供擔保,先後向亞太銀行及日盛銀行貸款分別取得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就其等向該二銀行詐貸部分,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周恒慶」、「丁○○」之印章後並偽造印文,及同時偽造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此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而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程喜二人就前開所犯,分別與「小洪」、或假冒「丙○○」等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本件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刑法第28條之上開修正,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周恒慶」、「丁○○」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亞太銀行與日盛銀行業務人員分持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ㄧ編號4、5、6與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向臺中市監理站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其等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各罪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 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㈡至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論及上述偽造公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部分,惟因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之各罪中,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 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等各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 規定。 本案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案發後已向日盛銀行清償貸款,有該行出具之清償證明乙紙在卷可查,審酌其犯罪情狀,誠堪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事實欄之㈠、㈢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係以偽造之證件及本票向銀行詐欺貸款,以支付購車款,其二人對所購汽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誤以為被告二人有詐取汽車之犯行;且被告甲○○等人有另共同偽造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不實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等人共 同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原審認定亦與事實均有出入;及就被告甲○○部分,未審酌其犯罪情狀與犯後態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分別指摘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內部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4年;併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接受專業觀護人員之輔導,協助其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同時宣告在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偽造之「丁○○」及「周恒慶」名義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乃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各該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各一枚,亦連同各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尚無從證明為偽造),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必要沒收之物,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丁○○」、「周恒慶」、「丙○○」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但也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與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各 項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程喜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被告甲○○冒用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夥同不詳 身分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假冒被告害人林尹卿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陳孟至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林尹卿名下車號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補發行車執照,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林明燦持偽造之林尹卿、賴坤德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區監理所,將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賴坤德名下,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南君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取得三十五萬元,嗣裕融公司因本息未獲清償,至被害人林尹卿家中欲取走該部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經被害人林尹卿異議,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除犯前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罪行外,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㈠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等共同涉犯此部份罪嫌,係以被害人林尹卿、丁○○及林坤德之指訴,及證人陳孟、林明燦、楊祥裕、黃南君之證述,復有被告甲○○以丁○○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立資料、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偽造之賴坤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有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冒丁○○名義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身分證、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原 審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且被害人林尹卿先遭冒名申請補發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再被以偽造之賴坤德國民身分證,將該部自小客戶辦理過戶登記至賴坤德名下,而後向裕融公司冒貸三十五萬元,並匯入被告甲○○偽以丁○○所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復經證人林尹卿、丁○○、賴坤德、陳孟、林明燦、楊祥裕、黃南君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偽造之賴坤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 ㈢惟參諸卷內所有證人之證詞,均未指認被告甲○○曾參與該件委辦補發行車執照或申請汽車貸款之流程,自難僅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冒丁○○名義設立前開帳戶,即遽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況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丁○○」署押,經與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丁○○」署押,以肉眼比對,即 可判斷並非出於同一書寫習慣之手筆,更難認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依前開事實欄之㈡所載,被告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向裕民公司購買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且係向日盛銀行貸款,並未使用農民銀行之帳戶,尚難認定被告甲○○設此帳戶與前揭購買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有關,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併辦意旨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 │文書所載日│偽造署押或印文之│卷內出處│ │ │ │期(民國)│數量 │ │ ├──┼───────────┼─────┼────────┼────┤ │1.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91.03.05 │周恒慶之署押1枚 │92年度偵│ │ │(牌照號碼:9H-1107 )│ │ │字第5383│ │ │ │ │ │號卷第27│ │ │ │ │ │頁 │ ├──┼───────────┼─────┼────────┼────┤ │2. │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91.03.05 │周恒慶之署押1枚 │92年度偵│ │ │請書影本 │ │周恒慶之印文1枚 │字第5383│ │ │ │ │ │號卷第28│ │ │ │ │ │頁 │ ├──┼───────────┼─────┼────────┼────┤ │3. │授權書影本乙紙 │91.03.04 │周恒慶之署押1枚 │92年度偵│ │ │ │ │周恒慶之印文1枚 │字第5383│ │ │ │ │ │號卷第30│ │ │ │ │ │頁 │ ├──┼───────────┼─────┼────────┼────┤ │4.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91.03.05 │周恒慶之署押1枚 │92年度偵│ │ │影本 │ │周恒慶之印文2枚 │字第5383│ │ │(牌照號碼:9H-1107) │ │ │號卷第32│ │ │ │ │ │頁 │ ├──┼───────────┼─────┼────────┼────┤ │5.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91.03.05 │周恒慶之署押1枚 │92年度偵│ │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 │周恒慶之印文2枚 │字第5383│ │ │(牌照號碼:9H-1107) │ │ │號卷第31│ │ │ │ │ │頁 │ ├──┼───────────┼─────┼────────┼────┤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91.03.05 │周恒慶之署押1枚 │92年度偵│ │ │本 │ │周恒慶之印文1枚 │字第5383│ │ │(牌照號碼:9H-1107) │ │ │號卷第22│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 │文書所載日│偽造署押或印文之│卷內出處│ │ │ │期(民國)│數量 │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91.03.18 │丁○○之署押1枚 │91年度偵│ │ │款申請書影本 │ │丁○○之印文3枚 │字第6992│ │ │ │ │ │號卷第21│ │ │ │ │ │頁至第22│ │ │ │ │ │頁、第70│ │ │ │ │ │至第71頁│ ├──┼───────────┼─────┼────────┼────┤ │2. │授權書影本乙紙 │91.03.20 │丁○○之署押1枚 │91年度偵│ │ │ │ │丁○○之印文2枚 │字第6992│ │ │ │ │丙○○之署押1枚 │號卷第67│ │ │ │ │丙○○之印文2枚 │頁 │ │ │ │ │周恒慶之署押1枚 │ │ │ │ │ │周恒慶之印文2枚 │ │ │ │ │ │(上開印文含騎縫│ │ │ │ │ │章部分) │ │ ├──┼───────────┼─────┼────────┼────┤ │3. │聲明書影本乙紙 │91.03.20 │丁○○之署押1枚 │91年度偵│ │ │ │ │丁○○之印文3枚 │字第6992│ │ │ │ │丙○○之署押1枚 │號卷第68│ │ │ │ │丙○○之印文2枚 │頁 │ │ │ │ │周恒慶之署押1枚 │ │ │ │ │ │周恒慶之印文2枚 │ │ ├──┼───────────┼─────┼────────┼────┤ │4.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91.03.21 │丁○○之署押1枚 │91年度偵│ │ │本 │ │丁○○之印文1枚 │字第6992│ │ │(車牌號碼:6Q-4225) │ │丙○○之署押1枚 │號卷第65│ │ │ │ │丙○○之印文1枚 │頁 │ │ │ │ │周恒慶之署押1枚 │ │ │ │ │ │周恒慶之印文1枚 │ │ ├──┼───────────┼─────┼────────┼────┤ │5.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91.03.21 │丁○○之署押1枚 │91年度偵│ │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 │丁○○之印文1枚 │字第6992│ │ │(車牌號碼:6Q-4225 )│ │ │號卷第66│ │ │ │ │ │頁 │ └──┴───────────┴─────┴────────┴────┘ 附表三 ┌──┬──────┬────┬─────┬─────┐│編號│發票名義人 │發 票 日│金 額│卷內出處 ││ │ │(民國)│(新臺幣)│ │├──┼──────┼────┼─────┼─────┤│1. │周恒慶 │91.03.04│25萬元 │92年度偵字││ │ │ │ │第5383號卷││ │ │ │ │第30頁 │├──┼──────┼────┼─────┼─────┤│2. │丁○○ │91.03.20│75萬元 │91年度偵字││ │周恒慶 │ │ │第6992號卷││ │丙○○ │ │ │第67頁 │└──┴──────┴────┴─────┴─────┘附表四 ┌──┬───────────┬─────┬────────┬────┐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 │文書所載日│偽造印文或印文之│卷內出處│ │ │ │期(民國)│數量 │ │ ├──┼───────────┼─────┼────────┼────┤ │1. │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單│91.03.13 │丁○○之署押1枚 │92年度偵│ │ │ │ │丁○○之印文2枚 │字第449 │ │ │ │ │(該印文嗣後遭塗│號卷第36│ │ │ │ │消) │頁 │ ├──┼───────────┼─────┼────────┼────┤ │2. │新安產物保險/裕融公司 │ │賴坤德署押1枚 │92年度偵│ │ │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賴坤德印文1枚 │字第449 │ │ │影本 │ │ │號卷第59│ │ │ │ │ │頁 │ ├──┼───────────┼─────┼────────┼────┤ │3. │委託撥款書影本 │ │林尹卿署押1枚 │92年度偵│ │ │ │ │林尹卿印文1枚 │字第449 │ │ │ │ │ │號卷第60│ │ │ │ │ │頁 │ ├──┼───────────┼─────┼────────┼────┤ │4.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91.04.01 │丁○○之署押1枚 │92年度偵│ │ │ │ │賴坤德之署押1枚 │字第449 │ │ │ │ │ │號卷第67│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