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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即被告
- 1
- 選任辯護人
- 林偉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11108號、76 年度偵字第1997、2308、3049、4200、42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陸月,再次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偽造如附表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未○○於民國74年間,任職於台中市「正章汽車公司」擔任BMW 牌汽車銷售之業務員,竟利用其對該品牌汽車買賣過戶之熟識度,夥同庚○○、辰○○、巳○○等人(庚○○、辰○○業經本院以7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1年9月、有期徒刑3年減為1年6月確定;巳○○經本院以78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3人均已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汽車竊盜、變造引擎號碼、偽造車籍資料後銷贓之集團,推由辰○○擔任總指揮,庚○○負責提供其擔任業務員銷售BMW 牌汽車所獲得之新車車籍資料、車主地址,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不能證明每次有三人以上)酉○○等人之BMW 牌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均加以變造(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均見附表1 )。另為取得車輛來源證明以利銷贓,而以不詳方式取得登記名義人戊○○、黃○○、丑○○、丁○○、劉國雄等人(下稱戊○○等人)之身分證件,並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統一發票,另偽造「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台中關稅務司簽後文件專用關防」等印文以偽造海關進口證明書,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戊○○等人之印章各一枚,由巳○○、未○○、庚○○,以一人或數人之方式,自7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苗栗監理站、旗山監理站等地,先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蓋「戊○○」等人之印文各一枚,以「戊○○」等人之名義,持前揭偽造之公、私文書,向苗栗監理站及旗山監理站之監理人員行使,致前揭監理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合格章,經繳納車輛牌照稅後,再由不知情之癸○○或其他監理站黃牛填具保險卡,並交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核之車籍登記簿,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汽車牌照及車籍證件,足生損害於附表1 所示之人員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由未○○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編號1-5號之BMW牌自小客車分別出售予地○○等人。嗣因監理機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追訴權時效抗辯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原審曾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開過一次庭,之後審判程序即停止,不再進行,亦無下文,即令被告逃亡被通緝,亦已超過時效之規定,依舉重明輕之觀念,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另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提起公訴,並已進入審判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自 74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連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上開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於95年7月1日始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公訴人於76年5月2日將被告提起公訴(見原審76年度訴字第553號號卷第3-7頁反面),由原審以76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 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76年9月15日發佈通緝,於77年7月間某日緝獲歸案(詳細日期因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蓋用之台灣銀行收款章日期欄不清晰而無從查考),嗣後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諭知交保,由游秀英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飭回並發給歸案證明,另定於77年7月25日上午9時10分在原審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等情,有原審中院維緝歸字第249 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原審刑事傳票、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見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227號卷第26-28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76年5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審理後,並於77年7月間緝獲歸案,進行審理,不論依修正前或現行之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已無「未起訴」或「不行使」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辯護,難認有理由,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被告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經檢察官起訴,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繫屬原審法院,則下述相關證據調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顯然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退步言之,縱認修正後相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對於本案於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然證人酉○○、宙○○、午○○、壬○○、天○○、卯○○、戊○○、黃○○、丑○○、丁○○、地○○、A○○、癸○○於警詢之陳述,及地○○、A○○於偵查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僅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所述之內容,關於被告未○○如何參與本案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部分,見本卷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渠等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筆錄復經親閱後始簽名,認為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陳述有利於被告未○○部分,與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不符,本院以其警詢、偵查所述並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所述亦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境,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辰○○經本院傳拘無著,而其於警詢所述,並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雖就「陳章郎」提起公訴,然起訴書記載其出稱年月日為「四十五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而被告「未○○」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均屬相同,亦為其承認,顯然檢察官起訴「陳章郎」,即為「未○○」,合先敘明。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對於曾陸續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5號BMW牌自小客車分別出售予A○○、地○○夫妻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販售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證件,均屬真正,庚○○係伊以前在王記汽車商行之同事,約有三、四年,後來他到另一家汽車公司,先交一部BMW之車給伊賣, 然後又交給伊一些車子,總共五、六部車子給伊賣,而A○○與伊亦係王記汽車商行之同事,感情不錯,上開如附表1 所示編號1至5號之車子,如果有問題,伊不可能、亦不敢賣給伊之老同事;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庚○○於74年間,曾經交給伊4、5部中古之BMW 自小客車,要伊幫他賣,伊當時在正章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剛開始不知道庚○○交給伊之車有問題,直至最後一台,伊將車子賣給屏東同事後,該同事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警察去其車行查證,說該車有問題,伊始知車子有問題,去問庚○○,庚○○方承認車子來源有問題,伊知道後害怕刑責,就離開家中‧‧‧當時庚○○叫伊幫他賣中古車的價格,與市價約差4、5萬元而已,因此伊不覺得他交給伊之車來源有問題,況伊幫他出售車子,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監理所亦未曾說證件有問題,所以伊未察覺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共犯巳○○、辰○○、庚○○等共組竊車、變造引擎號碼、偽造車籍資料後銷贓之集團,先由庚○○提供其任職之帝通公司售予客戶之新車之車籍資料給辰○○,再竊取酉○○等人之BMW 牌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均加以變造(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均見附表1) 及偽造車籍證件後,再向監理所申領牌照,由被告轉手銷贓等情,業據巳○○於警、偵訊時供稱:「證件在何處偽造我不清楚,但我曾見過庚○○與辰○○在住家二樓房間裡打字偽造貨物稅及出廠證、進口證明等文件,是伊親眼所見‧‧‧當日(指74年12月10日)由辰○○、未○○、庚○○要去苗栗監理站領牌,辰○○要我一道去,結果很快就順利領出‧‧‧另於74年12 月8日那天辰○○、未○○、庚○○及我四個人到旗山監理站領了二部車牌幾號我不清楚,因為我均未進去辦‧‧‧我只知道未○○去矇領號牌及負責賣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三》第7-9頁)、「(74年11月11日係何人到苗栗監理站矇領000-0000號牌?)當日是由辰○○、未○○、庚○○及我四人去的,由庚○○拿證件委託黃牛代辦的」、「(74 年12月8日往高雄縣旗山監理站矇領000-0000號及000-0000號牌是何人前往矇領的?)辰○○、庚○○、未○○及我一起去的,由辰○○親自去辦」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42頁正、反面)。共犯辰○○亦於警詢時供稱:「偽造證件是巳○○‧‧‧賣車都是未○○賣給車行的」等語(見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第716 號警卷第11頁反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根據巳○○講,在74年發現你與辰○○在打出廠證明與貨物稅條,有無此事?)這是我偽造的沒錯」、「(與未○○同事期間,你有無交車給未○○去賣?)我有叫未○○幫我賣,至於交他賣幾台,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交給未○○的車子,是辰○○去竊取的,證件是我偽造的」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227號卷第79-80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於上開集團內擔任冒領牌照及銷贓之角色,證人庚○○、巳○○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稱其於警詢中所供均不實在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未○○,偵查中其並未說曾與辰○○、未○○、庚○○去苗栗監理站領牌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實在,是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自亦難以遽採。
(二)附表 1所示之自小客車6部,係各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酉○○、宙○○(登記名義人為欣發蔘藥有限公司)、午○○(登記名義人為啟貿企業有限公司)、壬○○(登記名義人為彰欣實業有限公司)、天○○(登記名義人為富琳實業有限公司)、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第4376號警卷第282-284頁、第716號警卷第32-33頁、第58頁、第78-79頁、第100-101頁、4376號警卷第275-277頁),及酉○○、午○○、卯○○、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2-136頁)。 並有各該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上開6 部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遭冒用戊○○、黃○○、丑○○、丁○○、劉國雄等人名義,向苗栗或旗山監理站持偽造之海關進口證明、汽車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統一發票等公私文書,向苗栗或旗山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汽車牌照等情,亦據被害人戊○○、黃○○、丑○○、丁○○等人於警詢時就身分證遭冒用及遭盜蓋印文於各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事實陳述明確(見前揭4376號警卷第223、224頁、第293頁、716號警卷第30頁、第95頁),及證人戊○○、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有各該持以冒領汽車牌照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附表1)。
(三)附表 1編號1至5號之自小客車均係被告出售予地○○,再由地○○及其夫A○○轉售予宇○○、戌○○等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地○○、A○○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一》第137-138頁、716號警卷第9、10頁),及證人A○○於本院97 年2月21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地○○並證稱:「第一輛是我丈夫與未○○一同去辦的,地點是在苗栗監理站,而第二部是我丈夫將身分證寄到台中王記公司,未○○去領身分證後他自己到雲林監理站辦的」等語明確。被告既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業務,理應具備銷售中古汽車之專業常識,於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時,對於車輛上是否存有經他人變造、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跡象,必當特別注意、詳加辨識,且應核對出售者提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明與貨物稅完稅證明等證件資料與車身之車型、款式、顏色、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是否相符,以決定該中古車之售價。況證人庚○○亦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未○○對於進口BMW 車比較瞭解‧‧‧對我來講,對於賣中古的車子,我不是很內行,未○○做這行已經很久了,所以我才託他賣」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227 號卷第78、80頁),顯見被告對於中古車輛之出售、過戶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但附表1編號1至5之自小客車, 冒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欄,均僅僅填載引擎號碼欄,車身號碼欄則為空白,被告為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庚○○所提供之5 部自小客車其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身號碼欄均為空白此不尋常之事,當無從未加以注意之理。況附表1 編號1至5之自小客車遭竊後,由被告以78萬元至85萬元之價格出售,雖卷附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75年11月6日函稱:「BMW牌1985年式520i型新車代理商價於110萬元至105萬元間成交,中古汽車1985年式BMW520i型行情位於80至92萬元間,視該車外觀作取捨」(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11108 號卷《一》第141頁),惟上開5部自小客車均係購入不到1年即遭竊,其中編號4車輛於74年11月2日領牌,同年月28日即遭竊,經被告於同年12月7日以80萬元出售予戌○○,編號5車輛於74年12月3日領牌,同年月6日即遭竊,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85萬元出售予地○○,被告出售上開車輛之價格顯遠低於市場應有之價格,其辯稱不知道庚○○交付的車輛有問題云云,不僅與社會事理常情不符,且與從事專業中古車買賣之人應有之作法相悖,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稱: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監理所也沒有說證件有問題云云,惟上開 5部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時,該監理站承辦人員於驗車時是否因疏失或故意包庇不法,致未查出該車有偽造引擎號碼之情事,則屬該監理站承辦人應負擔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核與認定被告犯行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尚難作為認定其無本件犯行之有利事證。
(五)附表 1編號1(即冒領車牌000-0000號)、編號5(即冒領車牌 000-0000號)、編號6(即冒領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其中編號 1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經初步檢驗後,發現係變造之號碼,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原號碼,第 1字無法確定、第2字為「2」、第3字無法確定、第4字為「6」或「5」、第5字無法確定、第6字無法確定、第7字無法確定、第8字為「4」;編號5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檢視,未發現變造痕跡,引擎號碼因重新打造字跡過深,無法顯現(原號碼);編號 6自小客車以放大鏡觀察法及電解腐蝕法鑑識結果,引擎號碼「0000 0000」其中兩個「8」字似有改造之痕跡,經以電解腐蝕法檢驗原號碼,依其顯現形狀研判為「0」或「3」之可能性較大,其餘字體未發現有改造之痕跡等情,有該局75年8月19日刑鑑字第22603號鑑驗通知書(見同上4376號警卷第290頁)、75年12月2日刑鑑第33014號鑑驗通知書(見同上716號警卷第7頁)、該局75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90號鑑驗通知書(見4376號警卷第265頁),及其各該鑑驗通知書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又附表 1編號2、3、4、5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上所記載之海關進口關稅證明書字號「 74中保業總進字第132號、第1410號、第1396號、第1497號」,經送財政部台中關稅務司查詢,該關核發上開進口關稅證明書字號所對應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 ,均與卷附附表1編號2至5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引擎號碼不符等情(未記載車身號碼) ,有台中關75年12月5日中普保字第3197號函在卷可按(見716號警卷第5-6頁) ,堪認本件持以申請附表1所示6 部自小客車牌照之海關進口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統一發票等文書均係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偽造,應堪認定。
(六)此外,復有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7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癸○○於警詢、本院審理就其因不知情受託代填保險卡等情證述屬實。綜上以觀,被告與共犯辰○○、庚○○、巳○○等人共組成汽車竊盜、變造引擎號碼、偽造車籍資料、銷贓集團,要堪認定。而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其成員相互分工,各有所司,並互為援用對方所分擔之行為以成就其等竊車、變造車籍資料、冒領車牌或銷贓之一貫作業目的,缺一者即無法遂行目的,是被告與上開共犯均為共同犯罪,要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嗣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為三十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後述之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五)牽連犯部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變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沒收部分: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七)想像競合犯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緩刑部分:刑法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項參照)。
二、按汽車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屬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汽車引擎號碼係製造商出廠時之標誌,足以為該車之識別,係刑法第 220條規定之準文書;又申請牌照所須之海關進口證明書與貨物稅完稅證明,乃屬公文書。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海關進口證明書與貨物稅完稅證明)、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引擎號碼部分,因引擎號碼經變造後,被告夥同共犯冒名申領牌照時未依規定驗車,故對該經變造之引擎號碼即無行使之問題,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三》第7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車籍登記簿)、普通竊盜罪(雖與辰○○、庚○○、巳○○等人組成犯罪集團,然無證據證明究有幾人負責下手行竊,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偽造公印及私印乃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辰○○、庚○○、巳○○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犯各該犯行,各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癸○○或監理黃牛犯罪(行使偽造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癸○○或監理黃牛於每一次向監理機關送件申領牌照時,同時地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變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變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之行為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八頁最後一行),然嗣僅論及被告利用癸○○或監理黃牛於每一次向監理機關送件申領牌照時,同時地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所犯竊盜罪、行使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至二十行),未說明變造準私文書罪與其他犯罪間之關係,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並未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從事中古車買賣,竟為貪圖小利,與他人共組竊盜銷贓之犯罪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該犯罪集團中係擔任冒領車牌及銷贓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刑。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次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就初次減得之刑再減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就第二次減得之刑再減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經緝獲後迄今又歷約二十年,均未曾再犯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以被告行為耗費社會資源,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如附表4編號1之物,係被告與共犯辰○○等人所共有,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辰○○供明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4 各該公、私文書上偽蓋之印文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4編號2之物,係偽造之印文,附表4編號3之印章(未扣押,然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物,尚與被告未○○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辰○○、庚○○、巳○○等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不詳姓名被害人所有之BMW牌自小客車16 部,得手後將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予以變造;又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 1冒領車牌登記名義人戊○○等人之身分證件;另偽刻台中區監理所檢驗員寅○○、乙○○、玄○○等人之職名章,並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蓋上開職名章,冒充已檢驗合格之車輛;再於 7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 9日止,連續持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至台中區監理所冒領000-0000號等16件牌照;另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 2所示印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另共同竊取上開16部自小客車,然該16部自小客車中,除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子○○○所有),係巳○○於 74年9月27日冒以「亥○○○○」名義向台中區監理所換領000-0000號車牌後,於74年10月11日在台北市○○○路○段456號予以竊取,再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見同上4376號警卷第38頁、第265頁、第269-270頁、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其餘車輛均查無被害人、亦查無贓車,雖台中區監理所以74年10月9日檢74-418129號函及同年12月2日檢74-418140號函,認上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15輛自小客車均有冒領車牌之情事,然尚不能以此反推論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即有竊取同數額自小客車之行為。至被害人子○○○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在台北市失竊,並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向台中區監理所冒領車牌,其失竊地點、變造手段、冒領車牌之監理機關均與被告參與之如附表1所示車輛遭竊、銷贓情節有異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至被告雖以戊○○等人名義冒領如附表1所示牌照 ,然被告取得戊○○等人個人身份資料之方式,固有可能是竊取,惟亦有可能是收贓或拾得,於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戊○○等人身分證之情況下,無從以其行使戊○○等人之身分證件即推論被告有竊取身分證之犯行。又被告持偽造之文書冒領之如附表1所示6部自小客車車牌,其6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均無檢驗員寅○○ 、乙○○、玄○○等人之職名章,亦未使用如附表2所示印章,且上開6部自小客車係被告分向苗栗監理站或旗山監理站所冒領,依卷附資料,苗栗監理站及旗山監理站均未指稱有檢驗員之職名章遭偽刻或偽蓋之情事,即難以共犯辰○○、庚○○有偽刻、偽蓋台中區監理所檢驗員寅○○、乙○○、玄○○等人之職名章 、向台中區監理所冒領000- 0000號等16件牌照,另於不詳時地, 連續偽造如附表2所示印章之行為(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辰○○、庚○○有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 │編號│原車號 │原車身號碼│失竊時間│冒領之車號│冒領牌照之│轉手人 │ │ ├────┤ 引擎號碼 │ 地點├─────┤登記名義人│ │ │ │原車主 │ │ │變造之引擎├─────┤ │ │ │ │ │ │號碼(車身│冒領時間 │ │ │ │ │ │ │號碼均未變├─────┤ │ │ │ │ │ │造) │檢驗人員 │ │ │ │ │ │ │ │ │ │ ├──┼────┼─────┼────┼─────┼─────┼─────┤ │1 │000-0000│WBADK61010│75.7.17 │000-0000號│戊○○ │75.7.2先將│ │ ├────┤0000000/ │晚上8時 ├─────┼─────┤000-0000號│ │ │酉○○ │00000000 │在台中市│引擎號碼變│74.11.11向│車籍過戶與│ │ │74.9.23 │(公警省2 │南屯路 │造為 │苗栗監理站│「辛○○」│ │ │購入 │刑第4376號│186之2號│00000000 │冒領(公警├─────┤ │ │(公警省│卷285頁) │前失竊 │ │省2刑第437│75.7.25以 │ │ │2刑第437│ │ │ │6號卷43頁 │85萬元出售│ │ │6卷282-2│ │ │ │) │予地○○ │ │ │84頁) │ │ │ ├─────┤ │ │ │ │ │ │ │約僱助理工│ │ │ │ │ │ │ │務員王玉靜│ │ │ │ │ │ │ │ │ │ ├──┼────┼─────┼────┼─────┼─────┼─────┤ │2 │000-0000│WBADK61060│74.11.23│000-0000號│黃○○ │74.12.1以 │ │ ├────┤0000000/ │在台中市├─────┼─────┤80萬元出售│ │ │欣發蔘藥│00000000(│中美街 │引擎號碼變│74.11.26向│予宇○○ │ │ │有限公司│公警省2刑 │239號家 │造為 │苗栗監理站│ │ │ │宙○○ │字第716號 │門前失竊│00000000 │冒領(公警│ │ │ │74.4.15 │卷第34頁)│ │ │省2刑第716│ │ │ │領牌 │ │ │ │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約僱助理工│ │ │ │ │ │ │ │務員陳登川│ │ │ │ │ │ │ │約僱助理工│ │ │ │ │ │ │ │務員王玉輝│ │ ├──┼────┼─────┼────┼─────┼─────┼─────┤ │3 │000-0000│WBADK51050│74.11.15│000-0000號│丑○○ │74.11.25以│ │ ├────┤0000000/ │凌晨2時 ├─────┼─────┤78萬元出售│ │ │啟貿企業│00000000(│許在台中│引擎號碼變│74.11.20苗│予戌○○(│ │ │有限公司│716號警卷 │縣龍井鄉│造為 │栗監理站冒│716號警卷 │ │ │午○○ │第102頁) │大順街13│00000000 │領(公警省│第41-43頁 │ │ │74.5.9領│ │6巷被竊 │ │2刑第716號│) │ │ │牌 │ │ │ │卷第96頁)│74.12.10黃│ │ │ │ │ │ ├─────┤坤松出售予│ │ │ │ │ │ │不詳 │戴幸輝,變│ │ │ │ │ │ │ │更車號為 │ │ │ │ │ │ │ │000-0000號│ ├──┼────┼─────┼────┼─────┼─────┼─────┤ │4 │000-0000│WBADK61010│74.11.28│000-0000號│丁○○ │74.12.7以 │ │ ├────┤0000000號/│晚間10時├─────┼─────┤80萬元出售│ │ │彰欣實業│00000000 │30分許在│引擎號碼變│74.12.3向 │予戌○○,│ │ │有限公司│716號警卷 │台中縣龍│造為 │旗山監理站│戌○○轉售│ │ │壬○○ │第60頁) │井鄉忠和│00000000號│冒領(716 │予蔡國彬 │ │ │74.11.2 │ │村中央路│ │號警卷第54│74.12.10蔡│ │ │領牌 │ │崙仔頂巷│ │頁) │國彬轉售予│ │ │ │ │58-5號被│ ├─────┤己○○ │ │ │ │ │竊 │ │約僱辦事員│75.1.11呂 │ │ │ │ │ │ │葉永輝 │文雄轉售予│ │ │ │ │ │ │助理工務員│丙○○,變│ │ │ │ │ │ │周慎泰 │更車號為 │ │ │ │ │ │ │ │000-0000 │ ├──┼────┼─────┼────┼─────┼─────┼─────┤ │5 │000-0000│WBADK61040│74.12.6 │000-0000號│劉國雄 │74.12.26以│ │ ├────┤0000000號/│下午5時 ├─────┼─────┤85萬元出售│ │ │富琳實業│00000000 │許在台中│引擎號碼變│74.12.8向 │予地○○ │ │ │有限公司│(716號警 │市西屯區│造為 │旗山監理站│75.1.13劉 │ │ │天○○ │卷第80頁)│潮洋里龍│00000000號│冒領(716 │英妹出售予│ │ │74.12.3 │ │洋巷83-1│ │號警卷第75│C○○ │ │ │領牌 │ │號前被竊│ │頁) │ │ │ │ │ │ │ ├─────┤ │ │ │ │ │ │ │助理工務員│ │ │ │ │ │ │ │周慎泰 │ │ │ │ │ │ │ │工務員陳瑞│ │ │ │ │ │ │ │勤 │ │ ├──┼────┼─────┼────┼─────┼─────┼─────┤ │6 │000-0000│WBADK61000│74.12.8 │000-0000號│丁○○ │該車於 │ │ ├────┤0000000號/│下午6時 ├─────┼─────┤74.12.17遭│ │ │卯○○ │00000000 │20分許在│引擎號碼變│74.12.10向│人發現棄置│ │ │74.10.17│(4376號警│台中縣神│造為 │苗栗監理站│於台中縣潭│ │ │領牌 │卷第278頁 │岡鄉社口│00000000號│領牌(4376│子鄉潭子分│ │ │ │) │村中山路│ │號警卷第 │駐所旁巷弄│ │ │ │ │672號前 │ │281頁) │內。 │ │ │ │ │失竊 │ ├─────┤ │ │ │ │ │ │ │約僱助理工│ │ │ │ │ │ │ │務員陳登川│ │ │ │ │ │ │ │約僱助理工│ │ │ │ │ │ │ │務員申○贊│ │ │ │ │ │ │ │檢核員張錦│ │ │ │ │ │ │ │坤 │ │ └──┴────┴─────┴────┴─────┴─────┴─────┘ 附表2: ┌───┬──────────────────────┐ │編號 │名稱 │ ├───┼──────────────────────┤ │1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2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3 │大村鄉○○村○○路66號 │ ├───┼──────────────────────┤ │4 │標緻3055SR汽油轎車 │ ├───┼──────────────────────┤ │5 │標緻505TR AUTO汽油轎車 │ ├───┼──────────────────────┤ │6 │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整 │ ├───┼──────────────────────┤ │7 │72.元.2彰稅三字第○一八六八號 │ ├───┼──────────────────────┤ │8 │71.11.30彰稅三字第八九五八一號 │ ├───┼──────────────────────┤ │9 │85PS/5200〈RPM〉 │ ├───┼──────────────────────┤ │10 │YLN-721HB快得利五門型轎車 輛 │ ├───┼──────────────────────┤ │11 │引擎號碼YLN255 │ ├───┼──────────────────────┤ │12 │YLN-21SD快得利四門型轎車 輛 │ ├───┼──────────────────────┤ │13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廠 │ ├───┼──────────────────────┤ │14 │自發照日起至 請 │ │ │至發行執照止 │ │ │引擎號碼 號 │ ├───┼──────────────────────┤ │15 │標緻新三○五SR型汽車 │ ├───┼──────────────────────┤ │16 │韻豐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 ├───┼──────────────────────┤ │17 │後行李箱地毯 │ ├───┼──────────────────────┤ │18 │自發照日起至請 │ │ │發行車執照時止 │ ├───┼──────────────────────┤ │19 │標緻505TR汽油轎車 │ ├───┼──────────────────────┤ │20 │壹拾貳萬伍仟伍百元整 │ ├───┼──────────────────────┤ │21 │505TR │ ├───┼──────────────────────┤ │22 │安全帶 │ ├───┼──────────────────────┤ │23 │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整 │ ├───┼──────────────────────┤ │24 │PEUGEOT │ ├───┼──────────────────────┤ │25 │505TR-A │ ├───┼──────────────────────┤ │26 │YLM255DL 高床鐵製木卡貨車 │ ├───┼──────────────────────┤ │27 │000 000 000 │ ├───┼──────────────────────┤ │28 │000 000 000 │ ├───┼──────────────────────┤ │29 │伍拾萬貳仟元整 │ ├───┼──────────────────────┤ │30 │彰化縣 │ ├───┼──────────────────────┤ │31 │標緻505TR型 │ ├───┼──────────────────────┤ │32 │146 143 │ ├───┼──────────────────────┤ │33 │輪圈蓋 │ ├───┼──────────────────────┤ │34 │冷氣 │ ├───┼──────────────────────┤ │35 │柒萬貳仟參佰元整 │ ├───┼──────────────────────┤ │36 │右後視鏡 │ ├───┼──────────────────────┤ │37 │音響 │ ├───┼──────────────────────┤ │38 │壹輛 │ ├───┼──────────────────────┤ │39 │1472CC │ ├───┼──────────────────────┤ │40 │標緻505TR 自動排檔型汽車 │ ├───┼──────────────────────┤ │41 │505TR │ ├───┼──────────────────────┤ │42 │肆拾柒萬元整 │ ├───┼──────────────────────┤ │43 │1971C.C │ ├───┼──────────────────────┤ │44 │保護條 │ ├───┼──────────────────────┤ │45 │505R │ ├───┼──────────────────────┤ │46 │175RX14 │ ├───┼──────────────────────┤ │47 │自動排檔型 │ ├───┼──────────────────────┤ │48 │油箱鎖 │ ├───┼──────────────────────┤ │49 │頭枕 │ ├───┼──────────────────────┤ │50 │免貼 │ ├───┼──────────────────────┤ │51 │翠綠色 │ ├───┼──────────────────────┤ │52 │亮銀綠 │ ├───┼──────────────────────┤ │53 │銀藍色 │ ├───┼──────────────────────┤ │54 │乳白色 │ ├───┼──────────────────────┤ │55 │亮銀白 │ ├───┼──────────────────────┤ │56 │橫列4 │ ├───┼──────────────────────┤ │57 │標緻 │ ├───┼──────────────────────┤ │58 │505TR │ ├───┼──────────────────────┤ │59 │1984 │ ├───┼──────────────────────┤ │60 │262 │ ├───┼──────────────────────┤ │61 │免發查驗證 │ ├───┼──────────────────────┤ │62 │金黃色 │ ├───┼──────────────────────┤ │63 │三義 │ ├───┼──────────────────────┤ │64 │230 │ ├───┼──────────────────────┤ │65 │壹輛 │ ├───┼──────────────────────┤ │66 │000000 000000 │ ├───┼──────────────────────┤ │67 │引擎號碼 │ ├───┼──────────────────────┤ │68 │1.75 │ ├───┼──────────────────────┤ │69 │1-Jul-85 │ ├───┼──────────────────────┤ │70 │YLN255DL- │ ├───┼──────────────────────┤ │71 │引擎號碼 │ ├───┼──────────────────────┤ │72 │台北縣土城鄉○○村○○路2號 │ ├───┼──────────────────────┤ │7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LV-255DL柴油好馬型 │ │ │平頭貨車底盤 │ ├───┼──────────────────────┤ │74 │陳秀鑾 │ ├───┼──────────────────────┤ │75 │曾珍贊 │ ├───┼──────────────────────┤ │76 │曾珍贊 │ ├───┼──────────────────────┤ │77 │B○○ │ ├───┼──────────────────────┤ │78 │蔡順忠 │ ├───┼──────────────────────┤ │79 │林炳煌 │ ├───┼──────────────────────┤ │80 │林忠華 │ ├───┼──────────────────────┤ │81 │張福添 │ ├───┼──────────────────────┤ │82 │葉林月昭 │ ├───┼──────────────────────┤ │83 │陳義印 │ ├───┼──────────────────────┤ │84 │許永輝 │ ├───┼──────────────────────┤ │85 │黃崇誠 │ ├───┼──────────────────────┤ │86 │陳添房 │ ├───┼──────────────────────┤ │87 │呂村呈 │ ├───┼──────────────────────┤ │88 │林育民 │ ├───┼──────────────────────┤ │89 │1500CC │ ├───┼──────────────────────┤ │90 │二千西西 │ ├───┼──────────────────────┤ │91 │財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92 │合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新 │ │ │格車出廠牌緝檢驗之章 │ ├───┼──────────────────────┤ │93 │車輛完稅章 │ ├───┼──────────────────────┤ │94 │參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捌 │ ├───┼──────────────────────┤ │9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YLN-311SD速利華貴型│ │ │五速轎車 │ ├───┼──────────────────────┤ │96 │壹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正 │ ├───┼──────────────────────┤ │97 │本照專供申領行車執照之用 │ ├───┼──────────────────────┤ │98 │以下空白 │ ├───┼──────────────────────┤ │99 │此車已辦妥申請牌照檢驗簽證NO:年月日 │ ├───┼──────────────────────┤ │100 │YLN-二五五DL-高床鐵製木卡貨車 │ ├───┼──────────────────────┤ │101 │申請牌照用 │ ├───┼──────────────────────┤ │102 │YLN-311SD速利華貴五速轎車 │ ├───┼──────────────────────┤ │103 │車輛稅 │ ├───┼──────────────────────┤ │104 │韻豐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 ├───┼──────────────────────┤ │105 │標緻轎車 │ ├───┼──────────────────────┤ │10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 │ ├───┼──────────────────────┤ │107 │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0.3.12七十北縣稅第二六二 │ │ │六號函核准為貨物稅查帳征稅廠商 │ ├───┼──────────────────────┤ │108 │依財政部59.4.28台財二三一八五號令規定有效 │ │ │請車執照止 │ ├───┼──────────────────────┤ │109 │YLN-311SD速利華貴型五速轎車 │ ├───┼──────────────────────┤ │110 │財聖股份有限公司 │ ├───┼──────────────────────┤ │111 │車輛類 │ ├───┼──────────────────────┤ │112 │內含貨物稅款 │ ├───┼──────────────────────┤ │113 │引擎號碼YLN-311SD │ ├───┼──────────────────────┤ │114 │70.6.8苗稅三字第二一八六三○號函 │ ├───┼──────────────────────┤ │115 │69.1.14彰稅三字第○二一七一號 │ ├───┼──────────────────────┤ │116 │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正 │ ├───┼──────────────────────┤ │117 │伍萬陸仟陸佰元正 │ ├───┼──────────────────────┤ │118 │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89之一號 │ ├───┼──────────────────────┤ │119 │UNIT │ ├───┼──────────────────────┤ │120 │1984 │ ├───┼──────────────────────┤ │121 │元正 │ ├───┼──────────────────────┤ │122 │1985 │ ├───┼──────────────────────┤ │123 │138 133 │ ├───┼──────────────────────┤ │124 │83 │ ├───┼──────────────────────┤ │125 │壹輛 │ ├───┼──────────────────────┤ │126 │68PS/6000〈RPM〉 │ ├───┼──────────────────────┤ │127 │裝備齊全 │ ├───┼──────────────────────┤ │128 │305SR │ ├───┼──────────────────────┤ │129 │505R │ ├───┼──────────────────────┤ │130 │新305SR │ ├───┼──────────────────────┤ │131 │土城 │ ├───┼──────────────────────┤ │132 │一千伍佰西西 │ ├───┼──────────────────────┤ │133 │菲律賓 │ ├───┼──────────────────────┤ │134 │台中 │ ├───┼──────────────────────┤ │135 │中保 │ ├───┼──────────────────────┤ │136 │1971C.C │ ├───┼──────────────────────┤ │137 │00000000 000SRX14 │ ├───┼──────────────────────┤ │138 │壹輛 │ ├───┼──────────────────────┤ │139 │林秋蘭 │ ├───┼──────────────────────┤ │140 │零 │ ├───┼──────────────────────┤ │141 │零 │ ├───┼──────────────────────┤ │142 │貳 │ ├───┼──────────────────────┤ │143 │肆 │ ├───┼──────────────────────┤ │144 │伍 │ ├───┼──────────────────────┤ │145 │陸 │ ├───┼──────────────────────┤ │146 │柒 │ ├───┼──────────────────────┤ │147 │NO │ ├───┼──────────────────────┤ │148 │274 │ ├───┼──────────────────────┤ │149 │1971 │ ├───┼──────────────────────┤ │150 │1472 │ ├───┼──────────────────────┤ │151 │71L 202 │ ├───┼──────────────────────┤ │152 │李文國檢驗章 │ ├───┼──────────────────────┤ │153 │尹十英檢驗章 │ ├───┼──────────────────────┤ │154 │黎泳添檢驗章 │ ├───┼──────────────────────┤ │155 │蕭惠遠檢驗章 │ ├───┼──────────────────────┤ │156 │詹彩雲貨物稅專用章 │ ├───┼──────────────────────┤ │157 │中檢73.1.28 │ ├───┼──────────────────────┤ │158 │玄○○檢驗章 │ ├───┼──────────────────────┤ │159 │稅務專用章 │ ├───┼──────────────────────┤ │160 │XN1 │ ├───┼──────────────────────┤ │161 │XR5 │ ├───┼──────────────────────┤ │162 │1983 │ ├───┼──────────────────────┤ │163 │蘇正富 │ ├───┼──────────────────────┤ │164 │梁義祥 │ ├───┼──────────────────────┤ │165 │廖萬雄 │ ├───┼──────────────────────┤ │166 │裕隆委託代銷部 │ ├───┼──────────────────────┤ │167 │檢驗員職名章 │ ├───┼──────────────────────┤ │168 │數字、英文字母章 │ ├───┼──────────────────────┤ │169 │維達實業公司章 │ ├───┼──────────────────────┤ │170 │明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 │ ├───┼──────────────────────┤ │171 │宏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 │ ├───┼──────────────────────┤ │172 │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 │ ├───┼──────────────────────┤ │173 │交通部核定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合│ │ │格章 │ ├───┼──────────────────────┤ │174 │太子汽車查帳稅印 │ ├───┼──────────────────────┤ │175 │交通部財政司簽證章 │ ├───┼──────────────────────┤ │176 │蕭振彰檢驗章 │ ├───┼──────────────────────┤ │177 │裕隆汽車公司查帳稅章 │ ├───┼──────────────────────┤ │178 │蕭惠遠檢驗章 │ ├───┼──────────────────────┤ │179 │台中關 王連池章 │ ├───┼──────────────────────┤ │180 │裕隆公司圓章 │ ├───┼──────────────────────┤ │181 │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 │ ├───┼──────────────────────┤ │182 │太子汽車員林分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印章 │ ├───┼──────────────────────┤ │183 │羽田汽車貨物稅查帳證稅 │ ├───┼──────────────────────┤ │184 │國產汽車中港營業所 │ ├───┼──────────────────────┤ │185 │國產汽車員林營業所統一發票專用章 │ ├───┼──────────────────────┤ │186 │信順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統一發票專用印│ │ │章 │ ├───┼──────────────────────┤ │187 │國產公司台中分公司 │ ├───┼──────────────────────┤ │188 │國產公司員林營業所統一發票專用章 │ ├───┼──────────────────────┤ │189 │台灣偉士牌股份有限公司章 │ ├───┼──────────────────────┤ │190 │貨物稅專用章 │ ├───┼──────────────────────┤ │191 │永順皮鞋店 │ ├───┼──────────────────────┤ │192 │正豐公司 │ ├───┼──────────────────────┤ │193 │方型大印章(印文無法辨認) │ ├───┼──────────────────────┤ │194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印 │ ├───┼──────────────────────┤ │195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印 │ ├───┼──────────────────────┤ │196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處長 │ ├───┼──────────────────────┤ │197 │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 │ ├───┼──────────────────────┤ │198 │分等檢驗 │ ├───┼──────────────────────┤ │199 │騎縫章 │ ├───┼──────────────────────┤ │200 │裕隆公司橡皮章 │ ├───┼──────────────────────┤ │201 │裕隆公司橡皮章 │ ├───┼──────────────────────┤ │202 │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 │ │驗合格章 │ ├───┼──────────────────────┤ │203 │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 │ ├───┼──────────────────────┤ │2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YLN- 311SD速利華貴 │ ├───┼──────────────────────┤ │205 │帝通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206 │興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207 │財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208 │韻豐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209 │分等檢驗乙章 │ ├───┼──────────────────────┤ │210 │騎縫章 │ ├───┼──────────────────────┤ │21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章 │ ├───┼──────────────────────┤ │212 │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章 │ ├───┼──────────────────────┤ │213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章 │ ├───┼──────────────────────┤ │214 │台中關稅務局簽發文件台中關印章 │ ├───┼──────────────────────┤ │215 │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 │ ├───┼──────────────────────┤ │216 │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 │ ├───┼──────────────────────┤ │217 │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 │ ├───┼──────────────────────┤ │218 │台中關稅務局簽發文件台中關印章 │ ├───┼──────────────────────┤ │219 │交通部路政司玩具車章 │ ├───┼──────────────────────┤ │220 │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 │ ├───┼──────────────────────┤ │221 │方型大印章(印文無法辨認) │ ├───┼──────────────────────┤ │222 │方型小印章(印文無法辨認) │ ├───┼──────────────────────┤ │22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標緻章 │ ├───┼──────────────────────┤ │224 │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章 │ ├───┼──────────────────────┤ │225 │檢驗處章 │ ├───┼──────────────────────┤ │226 │交器檢768號檢驗員 司海川 │ └───┴──────────────────────┘ 註:原偵查卷編號182處為空白,編號183以下均上移一號。 附表3: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空白木質章 │7枚 │ ├───┼─────────────────┼────┤ │2 │標緻汽車車身牌 │8枚 │ ├───┼─────────────────┼────┤ │3 │裕隆汽車車身牌 │15枚 │ ├───┼─────────────────┼────┤ │4 │裕隆汽車車身牌 │11枚 │ ├───┼─────────────────┼────┤ │5 │BMW520I車身號碼牌 │2枚 │ ├───┼─────────────────┼────┤ │6 │數字章 │6枚 │ ├───┼─────────────────┼────┤ │7 │數字章 │6枚 │ ├───┼─────────────────┼────┤ │8 │數字打字機 │2枚 │ ├───┼─────────────────┼────┤ │9 │小型印泥台 │5台 │ ├───┼─────────────────┼────┤ │10 │大型印泥台 │2台 │ ├───┼─────────────────┼────┤ │11 │中型印泥台 │3台 │ ├───┼─────────────────┼────┤ │12 │中型印泥台 │4台 │ ├───┼─────────────────┼────┤ │13 │大型印泥台 │2台 │ ├───┼─────────────────┼────┤ │14 │大型印泥台 │2台 │ ├───┼─────────────────┼────┤ │15 │數字木盒 │1個 │ ├───┼─────────────────┼────┤ │16 │數字塑膠盒 │1個 │ ├───┼─────────────────┼────┤ │17 │修正液 │2瓶 │ ├───┼─────────────────┼────┤ │18 │工具 │4支 │ ├───┼─────────────────┼────┤ │19 │放大鏡 │1支 │ ├───┼─────────────────┼────┤ │20 │BMW520飾條 │1枚 │ ├───┼─────────────────┼────┤ │21 │鑰匙 │14支 │ ├───┼─────────────────┼────┤ │22 │BMW車裝自動天線 │1支 │ ├───┼─────────────────┼────┤ │23 │小刀 │1支 │ ├───┼─────────────────┼────┤ │24 │鋼印台 │1台 │ ├───┼─────────────────┼────┤ │25 │打字機〈SILVER REED EX300〉 │1台 │ ├───┼─────────────────┼────┤ │26 │BMW車裝儀表座〈00000000〉 │1座 │ ├───┼─────────────────┼────┤ │27 │偽造BMW引擎號碼鋼板 │1片 │ ├───┼─────────────────┼────┤ │28 │數字板 │1片 │ ├───┼─────────────────┼────┤ │29 │偽造BMW引擎號碼鋼板 │1片 │ ├───┼─────────────────┼────┤ │30 │裕隆引擎號碼板 │3塊 │ ├───┼─────────────────┼────┤ │31 │裕隆引擎號碼板 │2塊 │ ├───┼─────────────────┼────┤ │32 │數字鋼印 │5片 │ ├───┼─────────────────┼────┤ │33 │裕隆汽車引擎號碼鋁條 │3條 │ ├───┼─────────────────┼────┤ │34 │裕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空白表 │489小捆 │ ├───┼─────────────────┼────┤ │35 │BMW出廠證明 │29張 │ ├───┼─────────────────┼────┤ │36 │財政部貨物稅完稅照 黃色 │26張 │ ├───┼─────────────────┼────┤ │37 │財政部貨物稅完稅照 藍色 │38張 │ ├───┼─────────────────┼────┤ │38 │紅標籤 │1包 │ ├───┼─────────────────┼────┤ │39 │納稅紀錄卡 空白 │39張 │ ├───┼─────────────────┼────┤ │40 │稅籍登記卡 空白 │11張 │ ├───┼─────────────────┼────┤ │41 │完稅貨物出廠證 空白 │1包 │ ├───┼─────────────────┼────┤ │42 │台中關進口證明書 空白 │1包 │ ├───┼─────────────────┼────┤ │43 │完稅貨物出廠證 已使用 │9張 │ ├───┼─────────────────┼────┤ │44 │標緻汽車廢排放合格證 │8張 │ ├───┼─────────────────┼────┤ │45 │台中區監理所稅費登記卡 │11張 │ ├───┼─────────────────┼────┤ │46 │定期檢驗日期卡 空白 │1包 │ ├───┼─────────────────┼────┤ │47 │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 空白 │1包 │ ├───┼─────────────────┼────┤ │48 │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 有打字 │20張 │ ├───┼─────────────────┼────┤ │4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證│1包 │ ├───┼─────────────────┼────┤ │5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證│1包 │ ├───┼─────────────────┼────┤ │51 │汽車買賣契約書 │8張 │ ├───┼─────────────────┼────┤ │52 │代辦切結書 │4張 │ ├───┼─────────────────┼────┤ │53 │許榮枝旭峰青草行 │中縣五二│ │ │ │三○一號│ │ │ │乙張(營│ │ │ │利事業登│ │ │ │記證影本│ │ │ │) │ ├───┼─────────────────┼────┤ │54 │林忠華裕銘企業有限公司 │中縣五○│ │ │ │七一六號│ │ │ │乙張(營│ │ │ │利事業登│ │ │ │記證影本│ │ │ │) │ ├───┼─────────────────┼────┤ │55 │統勇行 │中市營變│ │ │ │合第2428│ │ │ │號乙張(│ │ │ │營利事業│ │ │ │登記證影│ │ │ │本) │ ├───┼─────────────────┼────┤ │56 │廖本玉德輝實有限公司 │中市營│ │ │ │利創3155│ │ │ │號乙張(│ │ │ │營利事業│ │ │ │登記證影│ │ │ │本) │ ├───┼─────────────────┼────┤ │57 │林增益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市營│ │ │ │變1020號│ │ │ │乙張 │ ├───┼─────────────────┼────┤ │58 │黃欽煙三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市營│ │ │ │變0344號│ │ │ │乙張(營│ │ │ │利事業登│ │ │ │記證影本│ │ │ │) │ ├───┼─────────────────┼────┤ │59 │林國棟樺德建設有限公司 │中市營│ │ │ │創合3155│ │ │ │號乙張(│ │ │ │營利事業│ │ │ │登記證影│ │ │ │本) │ ├───┼─────────────────┼────┤ │60 │陳添福新久聯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市營│ │ │ │創2506號│ │ │ │乙張(營│ │ │ │利事業登│ │ │ │記證影本│ │ │ │) │ ├───┼─────────────────┼────┤ │61 │鄭灶恆昌土木包工業 │中市營│ │ │ │創059號 │ │ │ │乙張(營│ │ │ │利事業登│ │ │ │記證影本│ │ │ │) │ ├───┼─────────────────┼────┤ │62 │張滄田久豐行 │中市營│ │ │ │變2056號│ │ │ │乙張(營│ │ │ │利事業登│ │ │ │記證影本│ │ │ │) │ ├───┼─────────────────┼────┤ │63 │000-0000號牌 │2面 │ │ │1、牌照登記書 │1張 │ │ │2、廖萬雄營業登記證 │1張 │ │ │3、維德實業行車執照 │1張 │ │ │4、基隆關進口證明書 │2張 │ │ │5、貨物稅 │1張 │ │ │6、保險卡 │1張 │ ├───┼─────────────────┼────┤ │64 │000-0000號牌 │2面 │ │ │1、牌照登記書 │1張 │ │ │2、梁義祥營業登記證 │1張 │ │ │3、行車執照 │1張 │ │ │4、統一發票 │2張 │ │ │5、進口證明書 │1張 │ │ │6、貨物稅 │1張 │ ├───┼─────────────────┼────┤ │65 │000-0000號牌 │2面 │ │ │1、牌照登記書 │1張 │ │ │2、洪正富營業登記證 │1張 │ │ │3、行車執照 │1張 │ │ │4、統一發票 │2張 │ │ │5、出廠證 │1張 │ │ │6、貨物稅 │1張 │ │ │7、進口證明書 │1張 │ ├───┼─────────────────┼────┤ │66 │000-0000號牌 │2面 │ │ │1、牌照登記書 │1張 │ │ │2、B○○身分證 │1張 │ │ │3、行車執照 │1張 │ │ │4、統一發票 │2張 │ │ │5、出廠證 │1張 │ │ │6、貨物稅 │1張 │ │ │7、進口證明書 │1張 │ ├───┼─────────────────┼────┤ │67 │數字板 │102塊 │ ├───┼─────────────────┼────┤ │68 │統一發票 使用過 │1本 │ ├───┼─────────────────┼────┤ │69 │數字軟片板 │1批 │ ├───┼─────────────────┼────┤ │70 │辰○○72年涉案之影本 │1本 │ ├───┼─────────────────┼────┤ │71 │皮箱〈007咖啡色〉 │1只 │ ├───┼─────────────────┼────┤ │72 │行李箱〈乳白色〉 │1只 │ ├───┼─────────────────┼────┤ │73 │手提袋〈深咖啡色〉 │1只 │ ├───┼─────────────────┼────┤ │74 │手提袋 │1只 │ ├───┼─────────────────┼────┤ │75 │手提袋〈藍色〉 │1只 │ ├───┼─────────────────┼────┤ │76 │手提袋〈青色〉 │1只 │ ├───┼─────────────────┼────┤ │77 │手提袋〈紅色〉 │1只 │ └───┴─────────────────┴────┘ 附表4: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1 │請領如附表1所示6部自小客車車牌之完整資料(│ 各6份 │ │ │包括海關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證明、汽車出│ │ │ │廠證明、統一發票)。 │ │ ├──┼─────────────────────┼─────┤ │ │如附表1所示6部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各1枚 │ │2 │偽造之戊○○、黃○○、丑○○、丁○○、劉國│ │ │ │雄、丁○○印文。 │ │ ├──┼─────────────────────┼─────┤ │3 │戊○○、黃○○、丑○○、丁○○、劉國雄印章│ 各1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