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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 被告
    庚○○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庚○○與丁○○均明知乙○○並未積欠其等介紹房屋買賣之仲介費,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洪,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為洪姓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189 號乙○○住處,並由該洪姓男子先在乙○○住處附近撿拾一支四角木棍(棒),而共同攜帶前往乙○○住處。到達後,庚○○與丁○○以其等共同受乙○○委託提供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購屋意願書等資料予祥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鎮公司),每份應由乙○○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68份,總價340萬元,庚○○與丁○○每人各得向被告請求170 萬元,折價50萬元後,先處理庚○○部分,故乙○○應給付佣金120 萬元予庚○○為由,由洪姓男子交付票據號碼TH005000號之空白本票1張予乙○○,要求乙○○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庚○○。乙○○因未曾與庚○○、丁○○為前開給付佣金之約定,乃拒絕簽立本票。庚○○等三人為逼迫乙○○簽發本票,乃由庚○○、丁○○自後壓制乙○○,並由洪姓男子以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四角木棍(棒)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耳廓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三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在上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3月7日、 到期日為同年7月10日、受款人為庚○○、發票人為乙○○等記載事項完成後(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將該已成為有價證券之本票交付予庚○○,而使人交付其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均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等犯行。被告庚○○先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罵洪姓男子,洪姓男子乃與告訴人互毆,伊與丁○○將告訴人及洪姓男子拉開,並未毆打告訴人;另告訴人委託伊與丁○○提供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購屋意願書等資料供申請重建房屋之用,每提供一戶之資料,告訴人即願支付5萬元, 其與丁○○交付68份受災戶之資料予告訴人, 告訴人共應給付340萬元,由伊與丁○○各分170萬元, 告訴人請伊減收50萬元,伊乃請告訴人簽發120萬元之本票, 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被告丁○○先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亦未逼迫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伊原本在告訴人住處外聽電話,聽完電話進入告訴人住處時,看見告訴人與洪姓男子在扭打,伊與庚○○將告訴人及洪姓男子拉開;另告訴人介紹伊與祥鎮公司經理戊○○認識,伊與祥鎮公司簽約,由伊提供九二一受災戶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每提供一份意願書祥鎮公司支付5千元, 若受災戶向祥鎮公司購屋,每購買一間房屋祥鎮公司再支付4萬5千元之佣金予伊,另告訴人與伊及庚○○私下協議,伊與庚○○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且經政府核准, 告訴人即支付伊與庚○○5萬元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甚詳,並有現場照片3張、竹山秀傳醫院於94 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10、15頁)。且被告庚○○、丁○○均不否認於94 年3月7日11時30分許, 確與洪姓男子共同至乙○○上揭住處,洪姓男子並有毆打乙○○之行為,且有取得乙○○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又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略以:伊曾介紹祥鎮公司之戊○○與被告二人認識,被告丁○○乃與祥鎮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丁○○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 祥鎮公司即支付5千元予丁○○,若有丁○○介紹之人向祥鎮公司購買房屋,每出售一間房屋,祥鎮公司再支付4萬5千元予丁○○,惟伊並未與被告二人協議被告二人每提供一戶購屋意願書並經政府核准重建案,伊即應給付5萬元予被告二人。94年3月7日11 時30分許,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共同至伊住處,由洪姓男子拿出空白本票1張要求伊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因伊予以拒絕,即遭被告二人共同壓制,並由洪姓男子對其拳打腳踹,攻擊伊之頭部、胸部與腳,伊因被打到受不了,始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庚○○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39-44頁)。 另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伊經由告訴人介紹認識被告丁○○後,於91年11月23日以祥鎮公司名義與丁○○簽訂協議書,約定丁○○每提供一份欲承購房屋者之購屋意願書及資料予祥鎮公司, 祥鎮公司即支付5千元予丁○○,將來若買賣成立,每成交一戶祥鎮公司將再支付4萬5千元予丁○○,當天被告庚○○也有在場。嗣丁○○總計提供70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祥鎮公司乃依約支付35萬元予丁○○。伊並不清楚若丁○○提供意願書或介紹成交房屋時,告訴人是否應另外支付報酬予被告二人,簽約當時,被告二人並未表示每提供一份受災戶資料,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二人5萬元。 如果全部房屋賣掉,祥鎮公司最多會給乙○○一、二百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75-78頁),所證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卷附祥鎮公司與被告丁○○所成立之協議書(警卷第11頁)記載:「(第二條)甲方同意每份完整意願書以新台幣伍仟元計,作為支付乙方之事務費,並自本協議書簽訂時,甲方即預支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方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付甲方完整意願書七十份,經甲方確認核實後,再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每戶俟買賣契約完成,並經銀行核可撥款時,再付肆萬伍仟元正)」。是在丁○○所介紹之人與祥鎮公司簽約購屋,每出售一間房屋,祥鎮公司至多給付5萬元(即5千元加上4萬5千元)之酬勞予丁○○。則告訴人在不知其介紹他人向祥鎮公司購屋可得多少酬勞,且在祥鎮公司至多給付乙○○一、二百萬元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與被告二人約定,僅由被告等每提供1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即給付被告等5萬元,而總計須支付被告等350萬元報酬之理? 是堪認證人乙○○之指證應屬可信。 (二)次查,被告丁○○於原審雖稱:「據我所知,祥鎮公司沒有給仲介費,但是有給他『股份』」(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亦稱:乙○○也是『老闆』(上訴審卷第43頁);再被告二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復稱:「據被告二人所知,乙○○與戊○○係『合夥關係』,共同邀約祥鎮營造公司共同投資開發案」(上訴審卷第76頁)各等語。然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乙○○介紹丁○○給你認識,乙○○可獲得何種好處?)我有跟乙○○說,如果房屋賣得好的話,我會回饋一點酬勞給他」、「(你如果要給乙○○酬勞,最多會給他多少?)如果70間房屋全部賣掉,我最多會給他1、200萬元」(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證稱:「(乙○○介紹,你們公司有沒有給他利潤?)有。壹佰萬元至兩百萬元中間,看銷售的情況而定」(原審卷第77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請問廖先生你到竹山開發興建房屋,乙○○扮演何角色?)本案是乙○○介紹我從台中到竹山去開發興建房屋,當時因為適逢九二一地震,政府有一些九二一受災戶的興建辦法,乙○○就居間介紹並替我處理一些工地業務的事情」、「(你跟乙○○先生的約定報酬為何?)沒有特別的約定,僅口頭約定果興建完成銷售的好,我要準備一、二百萬的報酬給他」(上訴審卷第61頁反面)等語;於本院97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為祥鎮公司在竹山開發案工地負責人,竹山土地的案子是經由乙○○介紹,乙○○只是介紹祥鎮公司去那邊購買土地來開發,不是所謂的合作開發等語。另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除否認其為祥鎮公司股東外,並證稱:伊與祥鎮公司之關係,只是介紹土地,伊與祥鎮公司代理人郭嗣誠、負責人戊○○均無關係,但與戊○○原本即認識」(原審卷第44頁);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又稱:當時伊沒有工作,戊○○有提供一些生活費給我,他說如果興建完成後成交的話他會給付一些報酬給伊,但沒有說要給伊多少,可能約一、二百萬元等語(上訴審卷第59頁)。均無被告二人所稱:乙○○為股東、是老闆、與戊○○是合夥人之各情;且依卷附千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祥鎮營造工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原審卷第68頁),亦無乙○○為該二公司股東之記載。則被告等稱:乙○○為股東、是老闆、與戊○○是合夥人云云,經查並無實據可佐,自非可採。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與乙○○另行口頭約定,渠等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且經政府核准變更為建地,告訴人即需支付渠等每戶五萬元云云。然查:(1)被告庚○○先於警詢時供稱:「(乙○○因何會欠你債款?)乙○○拜託我招募921地震受災戶全倒證明資料, 因他要建受災戶房屋,我和丁○○共招募68戶全倒證明資料,後來是由丁○○將該筆資料交給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3頁);次於偵查時供稱:「(乙○○為何要簽一張一百二十萬元的本票給你?)乙○○要我介紹受災戶向他買房子,每介紹一戶成交的話,並且把受災戶的的銀行貸款資料交給他的話,他每一戶要給我5 萬元,我把68戶的受災戶的資料交給他,他欠我340萬元, 因為資料是丁○○與我共同去找的,所以丁○○可分得170萬元, 乙○○跟我說要減50萬元,所以我就叫他簽一張120 萬元的本票給我」(偵查卷第11頁)、「乙○○叫我收集受災戶的意願書,只要有意願書,一份意願書給我5 萬元,不須要到房屋買賣成立」(偵查卷第38頁)。是依被告庚○○所述,所謂口頭上約定之內容有「受災戶全倒證明資料(意願書)之招募」、「介紹受災戶向他買房子,成交並將銀行貸款資料交給他」各情。(2)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你與乙○○有何債務關係?)他私下與我、庚○○口頭協議,如果我們提供的受災戶資料可以讓他們申請重建,並且經過政府核准,乙○○必須一戶給我們五萬元」、「(你與乙○○協議的建設案是否已經政府核准?)是。於92年5月28日就已核准」(偵查卷第11頁); 於原審供稱:「是我跟庚○○、乙○○一起交七十份資料給祥鎮公司」、「(既然你是與祥鎮公司簽協議書,何以要找乙○○要錢?)乙○○有答應如果受災戶審核通過,在開工前每戶要給我們五萬元,與祥鎮公司的契約是不同的」、「(乙○○叫你們準備資料與你們提供給祥鎮公司之資料是否相同?)是一樣的土地」(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幾戶購屋成功沒關係,當時乙○○說只要農地變更成建地可以建屋,動工之前乙○○每戶要給我們五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依被告丁○○所述,所謂口頭上約定之內容亦有「提供的受災戶資料可以讓他們申請重建,並且經過政府核准」、「只要農地變更成建地可以建屋」各情。(3)依被告二人前開所述,渠等所稱乙○○願意支付每戶五萬元之條件,究竟是庚○○所述「受災戶全倒證明資料(意願書)之招募」、「介紹受災戶向他買房子,成交並將銀行貸款資料交給他」?抑或是丁○○所稱「提供的受災戶資料可以讓他們申請重建,並且經過政府核准」、「只要農地變更成建地可以建屋」?被告庚○○、丁○○二人之供述歧異甚大,自難遽信。(四)又依被告丁○○與祥鎮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每份完整意願書以新台幣伍仟元計,作為支付乙方之事務費,並自本協議書簽訂時,甲方即預支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方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付甲方完整意願書七十份,經甲方確認核實後,再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並以手寫加註「(雙方同意每戶俟買賣契約完成,並經銀行核可撥款時,再付肆萬伍仟元正)」(警卷第1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按照協議書第一條與第二條前半段,丁○○提供完整意願書的代價每份是五千元,該筆款項祥鎮公司已經付給丁○○,並無拖欠,另協議書第二條末尾手寫「雙方同意每戶俟買賣契約完成並經銀行核可撥款時再付四萬五千元正」之內容,是丁○○介紹的客戶來買房子,並且經過銀行核可撥款,祥鎮公司就按照協議書的內容每戶付給丁○○四萬五千元,如果不是丁○○介紹的客人就與協議書無關等語。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我將受災戶的承購意願書交給祥鎮公司,祥鎮公司就會支付一份意願書五千元之事務費給我,將來若重建完全,我再介紹受災戶向祥鎮公司買的話,祥鎮公司還要支付一戶四萬五千元的傭金給我」等語(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丁○○提供一份完整意願書之費用為五千元,非常明確。被告丁○○於原審雖稱:「乙○○有答應如果受災戶審核通過,在開工前每戶要給我們五萬元,與祥鎮公司的契約是不同的」(見原審卷第61頁)。然查,被告丁○○提供給祥鎮公司的完整意願書包含「受災戶承購意願書」、「受災戶全倒證明正本」、「金容機構徵信查詢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丁○○在原審結證稱「乙○○有答應如果受災戶審核通過」即指完整意願書供審核通過。提供一份完整意願書之代價,丁○○與祥鎮公司之約定費用為五千元,乙○○竟願給付十倍之代價予被告二人,如此重大利益之事項,又未以書面訂立,僅以口頭約定,相較於協議書訂立之慎重態度,在在顯示丁○○所述與常情未合,所述自非可採。 (五)復查,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稱與告訴人乙○○間有上開口頭約定之情,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慶山、劉學文(原審卷第18頁)。惟(1)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就上揭約定因當時僅口頭陳述,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偵查卷第74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忽又可覓得證人,已有可疑。(2)另就證人黃慶山、劉學文所證內容觀之:證人黃慶山證述略以:伊為被告庚○○工作一年餘,曾經於某一夏日,告訴人請庚○○去圍一塊土地之籬笆,庚○○即要伊去施工;當天中午在庚○○的工廠吃飯,庚○○與告訴人先到,伊後到,現場共有伊、庚○○及其子、告訴人與其他三個師傅在場,伊有聽到庚○○表示,若介紹九二一受災戶土地變更成功,一戶告訴人要給付五萬元之報酬,伊吃了幾分鐘後即離去云云(原審卷第45-49 頁)。另證人劉學文證述略以:伊已為庚○○工作二、三年,曾有一天為庚○○從事整理草皮及搭鐵假之工作,中午伊與黃慶山、庚○○及告訴人與其他工人一同搭庚○○的貨車前往庚○○之工廠吃飯,有聽到庚○○與告訴人在討論,告訴人要庚○○去找九二一受災戶資料,一份五萬元,當時伊在現場吃飯吃了約半個小時,黃慶山早伊不久離開云云(原審卷第49-54頁)。 綜合證人黃慶山與劉學文之證詞,就⑴該日中午一行人究竟係先後到場吃飯或一同搭乘庚○○之貨車前往;⑵在場吃飯之時間長短;⑶告訴人與庚○○談論內容究竟是土地變更問題或是提供資料問題等,均有歧異,已有可疑。再依卷附祥鎮公司與被告丁○○之協議書,其訂立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有如被告等主張之約定存在,時間應在該協議書訂立日期前後,惟證人黃慶山證稱:「(認不認識在場被告?)工作的時候認識的」、「(在何時工作認識?)去年即94年」(原審卷第45頁)、「(你受僱於庚○○做工多久?)約一年多」(第47頁)。被告二人舉出彼等於94年才認識,並受僱於被告庚○○一年多之證人黃慶山,欲證明91年11月23日左右發生之事實,益見證人黃慶山於原審之證述,係事後勾串之詞甚明。同理,證人劉學文既稱:「(當時在場有幾人?)我、庚○○、乙○○、黃慶山在場」(原審卷第50頁),而證人黃慶山於94年間才認識被告,則證人劉學文前開所述:有聽到庚○○與告訴人在討論,告訴人要庚○○去找九二一受災戶資料,一份五萬元云云,亦係事後勾串之詞,俱不足採。(3)被告二人於所舉證人黃慶山、劉學文之證詞為原審所不採後,再於本院上訴審舉出證人己○○、莊蕉欲證明證人二人均曾聽聞乙○○與庚○○談論乙○○願以每一個受災戶意願書五萬元代價支付庚○○之情事(上訴審卷第26頁)。而證人莊蕉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你還記得乙○○說要因為什麼事情給被告五萬元?)乙○○要興建房屋,如果興建完成每戶要給被告等五萬元」(上訴審卷第59頁)。然依卷附梅竹山莊廣告文宣(上訴審卷第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顯示,該山莊係由千鎮建設公司投資興建,千鎮建設公司又與乙○○無關,梅竹山莊既非由乙○○投資興建,證人莊蕉稱「乙○○要興建房屋」,與事實已有不符,亦與被告庚○○所稱提供一份意願書之代價為五萬元之情不符,所為證詞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乙○○說要蓋房子,要庚○○幫他找受災戶,每戶要給五萬元云云。然乙○○並無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興建梅竹山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證人己○○所證已難遽採!況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稱:伊最初有請其他的人蒐集意願書,該人提出一戶要二萬元,因為太高所以沒有請他蒐集等語,則乙○○豈有應允被告庚○○蒐集一份意願書之代價為五萬元之可能,且此為被告丁○○與祥鎮公司所簽協議書所約定意願書每份五千元之十倍價額,其不合理明甚!證人己○○又稱實際情形伊不很清楚,自難遽採證人己○○之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後來庚○○先生說乙○○曾經答應每戶要支付五萬元的事情,我認為是講的人沒有講得很清楚,聽的人也沒有聽得很清楚,雙方沒有講得很清楚所造成的誤會」(見上訴審卷第6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無說為什麼乙○○要給他五萬元?)沒有,他只是說乙○○有答應要給他五萬元,但是我認為可能是他們在溝通上有問題,沒有說的很清楚,所以才會有後來的誤會」。然其所謂「講的人沒有講得很清楚,聽的人也沒有聽得很清楚,雙方沒有講得很清楚所造成的誤會」、「可能是他們在溝通上有問題,沒有說的很清楚,所以才會有後來的誤會」,均僅係證人戊○○個人主觀之猜測,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澄清。證人戊○○於原審復證稱:「(簽協議書當天你們除了作協議書的協議之外,有沒有作其他協商?)沒有」、「(你是否知道乙○○曾經答應被告二人壹份要給他們五萬元?)我不知道」、「(在簽約時丁○○、庚○○有無表示,乙○○要另外給付壹份五萬元?)沒有」(原審卷第76-7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庚○○有沒有對你說過五萬元的事情,他跟乙○○之間溝通上有問題,沒有說個很清楚?)沒有」、「(你在本案上訴審作證時曾說「我認為是講的人沒有講的很清楚,聽的人也沒有聽的很清楚,雙方沒有講的很清楚,所造成的誤會」這句話是否你個人主觀的推測,而不是被告二人及乙○○告訴你這些話?)這是我個人主觀的推測,被告二人不曾跟我說這些話」等語,益顯證人戊○○所稱雙方有所誤會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實據,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被告等又辯稱:依商業習慣,房屋仲介之佣金為房價之百分之三,梅竹山莊社區房屋最低價為三百萬元,故倘由被告仲介,每成交一戶,至少應可得約九萬元報酬。從而,被告二人焉有可能同意乙○○及祥鎮公司處理受災戶同意接受安置意願書及介紹買方購屋完成一戶總共五萬元報酬之條件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25頁),並提出梅竹山莊廣告文宣一份為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實其先蓋之60幾戶房屋,每戶之售價為350萬元,賣了20 幾戶等語;然證人戊○○亦證稱:祥鎮公司銷售房屋並沒有以房屋售價百分之三來計算,祥鎮公司與丁○○間均係依協議書之內容,在提供意願書時先給他五千元,以後按照協議書仲介費給四萬五千元等語。被告等強詞以房價百分之三計算,認每成交一戶之報酬應為九萬元,渠等不可能接受僅有五萬元報酬之條件,而認告訴人乙○○確有應允每戶五萬元之報酬云云,自非可取,上開廣告文宣及證人戊○○關於房屋銷售價格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等及其上訴審辯護意旨再稱:「依卷附南投縣竹山鎮筍子林筍子林小段227 地號土地,千鎮建設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又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農地之總價為二千多萬元。本此足認乙○○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將以二千多萬元價格購得之農地變更為建地,其土地價差即逾三千萬元,而乙○○獲此暴利全係因被告二人努力工作取得七十份受災戶願意購買住宅接受安致之意願書之功勞。揆諸常情乙○○焉有不用給付被告二人酬勞之理?」(上訴審卷第74-75頁)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經查,被告二人所稱私下與告訴人乙○○間口頭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如何,莫衷一是,已如前述,而渠等於審理中多次不斷強調祥鎮公司或乙○○從該重建案獲取重大利益,被告庚○○甚而以「現在那些房屋價格很高你又如何說?」(上訴審卷第61頁反面)之口氣與心態質問乙○○。另觀以本案相關時間點:⑴、91年11月23日丁○○與祥鎮公司簽立協議書。⑵、91年11月30日前丁○○應交付70份完整意願書(協議書第2條)。⑶、92年4月千鎮公司提出南投縣竹山鎮梅竹山莊開發申請案(貳、受災戶需求名冊及安置計畫〈定稿本〉)(偵查卷第20-25頁)。⑷、南投縣政府於92年5月28日以府城用字第0920097 4310號函致「千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申請座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筍子林小段˙˙˙等地號十二筆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梅竹山莊開發申請案』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非都市土地開發案,同意開發˙˙˙」(偵查卷第18 -19頁)。⑸、94年3月7日乙○○簽立本案120 萬元本票各情。南投縣政府於92 年5月28日即已同意土地開發,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有上開報酬給付之約定,被告等何以遲至94年3月7日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顯與常情不合。而綜合上述所論各情可知,本案實肇因於被告二人自認該重建案由農地成功變更為建地獲利甚佳,其中又以彼等功勞最大,惟依據協議書卻僅獲得每份完整意願書五千元(以70戶計僅三十五萬元)之報酬,心有未甘,始起意於94年3月7日夥同「洪姓男子」對告訴人乙○○為本案之行為。 (八)被告等又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 上訴審卷第29-32頁)為渠等有利之主張(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二人為錄音之一方,乙○○於本院97 年2月14日審理時又稱伊有說過那些話等語,參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而依錄音譯文所示,乙○○雖稱:「許:我剛開始跟你說,就是說一半答應你,我問說哪有這麼好,你告訴我,他還沒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去給你折五十萬,才變一百二十萬,他叫我去」等語。然上開談話語意並非至為明確,本院審理時經請證人乙○○詳加說明,其稱:「如果成交的話總共是三百五十萬元,丁○○答應要給庚○○一半,後來是丁○○說要給庚○○一百七十萬元,但是丁○○打電話給我說要給庚○○一百二十萬元,但先決條件是房子要有成交,而且是祥鎮公司要付的錢」。參以該份錄音譯文部分內容所載:「許:這張,法院也有(指丁○○與祥鎮公司簽的協議書)」、「林:這在這樣,因為你們大家當面當場都在這,因這些房屋,這五千元也有付了吧!」、「黃:有啦!一開始就付了」、「林:這個都付了。現在這樣因為這些你們約定的這些厝數、厝間反正都沒賣,所以後面的這些四萬五,這就不可能」、「蔡:這沒了,這沒了」、「蔡:他叫你去折?」、「許:叫我去給你折」、「黃:是啊,我叫你(指乙○○)說你的部分去給他折」、「許:什麼我的部分」、「黃:說他(指庚○○)的部分」、「許:有夠奇怪,不要說這些事情,已經發生了」各情。該錄音及譯文內容並未能確切證明乙○○表示其有應允被告二人關於前述蒐集意願書之代價為每戶五萬元之情,甚且乙○○還表示「有夠奇怪,不要說這些事情,已經發生了」,則該錄音及錄音譯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九)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耳廓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雖告訴人指稱洪姓男子攜帶槍枝並以槍柄毆打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採。而依被告二人所述,打傷乙○○之器物應為四角木棍(棒)(原審卷第60頁、原審卷第55頁)。雖被告庚○○辯稱:乙○○從工地拾起木棍要打洪姓男子,被該男子搶下,雙方發生扭打,伊將雙方拉開云云。惟案發地既在「竹山鎮延山里瑞山巷梅竹山莊189 號乙○○家中」,爭執中乙○○若能逃離該處,在我寡敵眾之情形下,乙○○又豈會獨自一人返回家中,顯見被告庚○○所辯:乙○○就從工地拾起木棍要打洪姓男子云云,尚難遽信。該洪姓男子所持四角木棍(棒),應係渠等前往乙○○處時於經過工地所撿拾。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四角木棍(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庚○○、丁○○壓制乙○○,並由洪姓男子持四角木棍(棒)將乙○○毆打成傷,三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 120萬元本票一紙並交予庚○○,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自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卷附本票到期日記載之時間非在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當天,而是在約四個月後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然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衡情一般人身上不會攜有如此鉅款,且該筆款項亦非短時間內所能籌措完成,告訴人在經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後,退而求其次衡量本身之財務狀況予以要求後所為,反徵被告二人及洪姓男子主觀上係欲獲得確切得以兌現之本票,被告等辯稱渠等並無強盜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非足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渠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於原審具結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證述,亦係為自己辯解並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又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傷害、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 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共同正犯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傷害罪與加重強盜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庚○○、丁○○二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間,就上揭傷害與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屬共同正犯。其二人係以傷害為手段達到加重強盜取財之目的,因之就所犯傷害罪與加重強盜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查,被告等對告訴人強盜取財,所取得者為系爭本票,告訴人並非現實遭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為情輕法重,尚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之相關條文予以比較適用或說明,又未認定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併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及未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加重強盜手段欲達目的之犯罪動機、共同傷害,施以強暴之手段,至告訴人不能抗拒,簽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損害情形,犯後仍企圖找尋偵查中自承不存在之證人脫免刑責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系爭告訴人開立予被告庚○○之票據號碼TH005000號、面額120萬元、發票日94年3月7日、到期日94年7月10日之本票一紙(未扣押),為告訴人遭被告等與洪姓男子強盜後所交付之物,難認被告等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之所有權,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又本件共犯洪姓男子攜帶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四角木棍(棒),亦未扣押,且本院認定應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工地所撿拾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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