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由陳文溪、周成福、梁峰晟、李榮洲、郭靜雄、林志民、劉宗厚、陳昱璇、蕭明進、陳信朋、張宏嘉、蕭奮聰、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分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或由法院另案審判)等人組成竊車拆解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竊盜罪之習性及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之某日止,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陳文溪委託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素珠,於92年 9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廖國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代價,承租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鐵皮屋,供拆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嗣於9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下旬某日止,改由周成福向廖國雄承租,供拆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 (二)次由劉宗厚、陳昱璇、蕭明進、陳信朋、張宏嘉、蕭奮聰等人為竊車小組,劉宗厚負責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車用電腦、一字及十字起子、剪刀、扳手、電鑽、鐵棍等工具行竊汽車,並駕駛竊得之贓車至解體工廠,陳昱璇負責輪流駕駛車牌A5—8202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外出行竊、在竊車現場把風、駕駛竊得贓車至解體工廠,陳信朋負責在竊車現場把風、駕駛竊得贓車至解體工廠,蕭明進、張宏嘉負責輪流駕駛車牌A5—8202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外出行竊、在竊車現場把風、駕駛竊得贓車至解體工廠,蕭奮聰負責在竊車現場把風,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雲林鎮、台南縣、台中市等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陳淑娟等人所有或使用中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由劉宗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道一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小娘娘理容店」前、西螺鎮廣興里番仔溝旁產業道路、雲林縣崙背鄉○○○縣道路北 端與外環道交差路口等地,交由梁峰晟、周成福、林志民等人駕駛至上開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鐵皮屋之汽車解體工廠。 (三)甲○○及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等人在上開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之汽車解體工廠內負責分工拆解車輛,並由甲○○及梁峰晟、周成福、郭靜雄等人於上開期間,輪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6輛車輛之車牌折斷後,丟棄在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等地,且由梁峰晟、周成福、甲○○輪流以車牌號碼之不詳貨車、名裕汽車材料行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 9人座藍色休旅車、登記崔玉榮之不知情女友童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等車輛,將如附表一所示26輛車之解體零件,運往李榮洲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埤頭12之 3號、西螺鎮安定里27號、27之7號、安定里安定路91之3號、嘉義市竹村里竹仔腳62之14號之北面等倉庫存放。復由李榮洲將上開竊得之汽車解體零件,以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及汽車修車廠銷贓,以獲取暴利。 二、甲○○及陳文溪、周成福、梁峰晟、李榮洲、郭靜雄、林志民、劉宗厚、陳昱璇、蕭明進、陳信朋、張宏嘉、蕭奮聰、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等人,並分別以參與上開竊車、解體贓車集團,而受雇於竊車、汽車解體集團,及銷售贓車之所得,作為生活之資而賴以維生。嗣分別於: (一)93年7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正拆卸中之車牌4705—GD、3089—JA、9R—5731號自小客車共3輛,及編號4G-8JO56833號汽車引擎1具、遭壓平之汽車車體3部,及遭竊車輛之車內物品,暨如附表二所示周成福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等人拆解贓車之工具;再經郭靜雄、梁峰晟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之車牌係丟棄於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93年 9月20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107件車牌。 (二)93年12月16日下午 2時50分許,由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等地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解體零件、工具、銷售解體汽車零件記帳帳冊、客戶連絡簿等物,並逮捕遭通緝躲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 (三)再經員警依劉宗厚、陳昱璇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話基地台位置及駕駛車牌5M-2688號自小客車之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 2月28日下午某時許,由台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北港鎮○○路73之1號,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在該處逮捕正與王景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約定竊取車輛代價而遭通緝之劉宗厚、陳昱璇,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竊車工具、竊車價格表等物。 (四)復經警方於94年3月21日夜間10時2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段387號前,逮捕遭通緝之陳信朋。 (五)另分別於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由張宏嘉帶同員警、同年10月9日由蕭奮聰帶同員警、94年3月7日、14日由劉 宗厚帶同警方、於94年4月1、6日由陳信朋帶同警方至失 竊地點查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曉萍等人所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即共犯劉宗厚、陳昱璇、張宏嘉、蕭奮聰、周成福、范瑞光、崔玉榮、梁峰晟之警詢及偵訊(周成福)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又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26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共25紙、附表一編號12至22、24、25所示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3張、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鐵皮屋工廠及撈取車牌現場照片、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鐵皮屋工廠之現場位置圖、證人即共犯張宏嘉、蕭奮聰、劉宗厚及陳信朋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未載明,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為:自93年 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間某日止,爰就起訴書各附表所載在該時間範圍內之失竊車輛,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既係於在上揭工廠參與竊車解體工作之始,即知悉該工廠係由共犯劉宗厚等人負責竊取汽車,然後由被告及共犯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負責汽車解體事宜,另由共犯李榮洲負責銷贓,並積極參與其事,益見彼等所組成之竊車拆解集團係分成三部門,分別為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足徵被告縱未下手竊車,然其既與下手竊車之共犯劉宗厚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就行竊與處分贓物為分工合作,依首開共謀共同正犯之理論,被告與負責竊盜、拆解車輛、銷贓之共犯劉宗厚等人,均應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行竊後之收受或解體車輛行為,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則不另論以贓物罪,亦附此敘明。 四、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參與上開竊車拆解集團之時間約達5個月( 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該期間內竊車拆解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輛共達26輛,且彼等所組成之竊車拆解集團分成三部門,分別為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顯係有組織之集團,被告自陳每拆解一輛車可分得2500元之利益,足見被告係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由共犯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在上揭工廠內拆解車體,然後再由共犯銷售零件圖利,以該銷贓所得資為主要經濟來源,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是被告為竊盜之常業犯,亦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22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常業犯刪後,應依竊盜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參與之竊盜行為多達26次,則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併計算法定刑,顯較刪除前刑法第 322條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且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及累犯,惟關於有無常業犯適用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文溪、周成福、梁峰晟、李榮洲、郭靜雄、林志民、劉宗厚、陳昱璇、蕭明進、陳信朋、張宏嘉、蕭奮聰、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原審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事實欄認定陳信朋負責竊車部分之犯行、羅文傑負責拆解車輛之犯行,但未認定被告與陳信朋、羅文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另認定被告與蕭明進、范瑞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疏未認定共犯蕭明進、范瑞光分擔何種犯行,尚有未洽。㈢被告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且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業已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法院未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且就檢察官此項聲請,亦漏未說明裁量之理由,均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謀求正當職業,為圖私利,竟共同組成竊車拆解集團銷售零件圖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甚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自承未有其他正當之職業工作(見偵查卷第9頁),其曾有多次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短短約5個月期間內,參與竊車拆解之車輛高達26輛,顯係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亦無法有效地自我約束,核有反覆為犯罪行為之習慣,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以戒免惡習,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即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既係18歲以上之竊盜犯,且有犯罪之習慣,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係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共犯劉宗厚所有供共同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犯劉宗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雖分別係被告周成福、范瑞光、李榮洲等人所有,然僅供被告甲○○及共犯等人拆解贓車,記帳及其等間互相聯絡之物品,並非共犯劉宗厚等人竊盜汽車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八、被告甲○○經合法傅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 47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所 失 財 物│ 尋回物品 │ │ │ │ │ │ │ (證據) │ ├──┼──────┼──────┼────┼────────┼─────┤ │ 1 │93年2月4日20│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牌9R—7013號自│未尋得物品│ │ │時左右 │惠明街旁 │陳淑娟;│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 │使用人:│物品 │ │ │ │ │ │蔡曉萍 │ │ │ ├──┼──────┼──────┼────┼────────┼─────┤ │ 2 │93年(起訴書│雲林縣斗六市│李政翰 │車牌7W─3002號自│未尋得物品│ │ │誤為94年)2 │六合街與立德│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李政翰之│ │ │月25日7時左 │街口 │ │內物品 │指訴、劉宗│ │ │右 │ │ │ │厚之自白)│ ├──┼──────┼──────┼────┼────────┼─────┤ │ 3 │93年3月17日 │彰化市○○路│誠隆汽車│車牌2350─DG號自│不詳 │ │ │10時許 │459號前 │股份有限│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 │公司 │物品 │ │ ├──┼──────┼──────┼────┼────────┼─────┤ │ 4 │93年3月18日 │彰化縣員林鎮│黃張月燕│車牌8Q—2980自小│未尋回物品│ │ │凌晨4時57分 │成功路 420號│ │客車 1輛及車內物│ │ │ │許 │前 │ │品 │ │ ├──┼──────┼──────┼────┼────────┼─────┤ │ 5 │93年3月25日 │雲林縣林內鄉│周奉志 │車牌0192─JB號自│未尋獲物品│ │ │7時許 │村中村中正路│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401號前 │ │物品 │ │ ├──┼──────┼──────┼────┼────────┼─────┤ │ 6 │93年3月27日 │雲林縣斗六市│邱德坤 │車牌7088—GC號自│未尋回物品│ │ │7時許 │上海路 233號│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前 │ │物品 │ │ ├──┼──────┼──────┼────┼────────┼─────┤ │ 7 │93年3月27日 │雲林縣斗六市│黃瓊儀 │車牌0187─HT號自│未尋獲物品│ │ │13時許 │公正路75號前│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 │ │物品 │ │ ├──┼──────┼──────┼────┼────────┼─────┤ │ 8 │93年3月28日 │台南縣新營市│子○○ │車牌7V—5538號自│車牌1面 │ │ │凌晨4時許 │復興路 138號│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前 │ │物品 │ │ ├──┼──────┼──────┼────┼────────┼─────┤ │ 9 │93年3月29日 │臺灣地區某地│辰○○○│車牌B2—6290號自│車牌1面 │ │ │9時許 │ │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 │ │物品 │ │ ├──┼──────┼──────┼────┼────────┼─────┤ │ 10 │93年4月16日 │雲林縣斗六市│林寬金 │車牌9R—0395號自│未尋回物品│ │ │8時許 │西平路 316號│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前 │ │物品 │ │ ├──┼──────┼──────┼────┼────────┼─────┤ │ 11 │93年4月25日 │雲林縣斗六市│林哲三 │車牌B9—7016號自│未尋回物品│ │ │6時許 │南京東路 435│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號前 │ │物品 │ │ ├──┼──────┼──────┼────┼────────┼─────┤ │ 12 │93年5月6日7 │彰化縣花壇鄉│蕭敏卿 │車牌8V—3358號自│皮革5件、 │ │ │時許 │長沙村中正路│ │小客車 1輛及車內│保險證1張 │ │ │ │105巷23弄1號│ │物品 │ │ │ │ │前 │ │ │ │ ├──┼──────┼──────┼────┼────────┼─────┤ │ 13 │93年5月7日7 │彰化縣北斗鎮│丑○○ │車牌2132—HR號自│引擎1具 │ │ │時許 │斗苑路2段662│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號前 │ │物品 │ │ ├──┼──────┼──────┼────┼────────┼─────┤ │ 14 │93年5月7日18│台中市南屯區│所有人:│車牌X5—9319號自│行照1張 │ │ │時許 │公益路與永春│己○○;│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東七路口 │使用人:│物品 │ │ │ │ │ │陳美秀 │ │ │ ├──┼──────┼──────┼────┼────────┼─────┤ │ 15 │93年5月7日22│台中市西屯區│乙○○ │車牌DV—1251號自│引擎1具 │ │ │時許 │朝富路國光客│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運前 │ │物品 │ │ ├──┼──────┼──────┼────┼────────┼─────┤ │ 16 │93年5月8日凌│彰化縣永靖鄉│壬○○ │車牌Y5—2182號自│牌照稅單1 │ │ │晨5時許 │瑚璉村東興路│ │小客車 1輛及車內│張、存摺4 │ │ │ │74號前 │ │物品 │本 │ ├──┼──────┼──────┼────┼────────┼─────┤ │ 17 │93年5月10日 │台中市南屯區○○○道 │車牌3Q—1171號自│行照、保險│ │ │15時許 │大墩七街 321│ │小客車 1輛及車內│證各1張、 │ │ │ │號前 │ │物品 │存摺2本 │ ├──┼──────┼──────┼────┼────────┼─────┤ │ 18 │93年5月10日 │台中市西屯區│丁○○ │車牌X9—0196號自│保險證1張 │ │ │23時許 │臺中港路3段1│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18號澄清醫院│ │物品 │ │ │ │ │前 │ │ │ │ ├──┼──────┼──────┼────┼────────┼─────┤ │ 19 │93年5月11日 │雲林縣斗六市│卯○○ │車牌2R—0717號自│保險證1張 │ │ │9時許 │南京路 477號│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前 │ │物品 │ │ ├──┼──────┼──────┼────┼────────┼─────┤ │ 20 │93年5月14日 │彰化縣和美鎮│所有人:│車牌8Q—3302號自│保險卡、名│ │ │凌晨4時許 │道周路 552號│功發工業│小客車 1輛及車內│片各1張 │ │ │ │前 │股份有公│物品 │ │ │ │ │ │司;使用│ │ │ │ │ │ │人:黃素│ │ │ │ │ │ │琴 │ │ │ ├──┼──────┼──────┼────┼────────┼─────┤ │ 21 │93年5月14日 │彰化縣和美鎮│戊○○ │車牌5V—5827號自│行照及保險│ │ │11時許 │美寮路與孝武│ │小客車 1輛及車內│卡各1張 │ │ │ │路口 │ │物品 │ │ ├──┼──────┼──────┼────┼────────┼─────┤ │ 22 │93年5月16日 │彰化縣二林鎮│庚○○ │車牌0268—JK號自│牌照稅單1 │ │ │20時許 │大成路 182號│ │小客車 1輛及車內│張 │ │ │ │前 │ │物品 │ │ ├──┼──────┼──────┼────┼────────┼─────┤ │ 23 │93年5月16日 │彰化縣二林鎮│辛○○ │車牌8V—2479號自│行照1張 │ │ │21時許 │大智街口 │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 │ │物品 │ │ ├──┼──────┼──────┼────┼────────┼─────┤ │ 24 │93年5月20日 │台中市北區大│癸○○ │車牌7L—8657號自│保險證1張 │ │ │15時許 │雅路 580號前│ │小客車 1輛及車內│、印章1顆 │ │ │ │ │ │物品 │ │ ├──┼──────┼──────┼────┼────────┼─────┤ │ 25 │93年5月20日 │雲林縣斗六市│張偉清 │車牌3C—0141號自│行照1張、 │ │ │6時許 │林頭路98之 1│ │小客車 1輛及車內│存摺5本 │ │ │ │號前 │ │物品 │ │ ├──┼──────┼──────┼────┼────────┼─────┤ │ 26 │93年5月26日 │台中市北屯區│寅○○○│車牌0161—HL號自│行照1張 │ │ │14時1分許 │崇德路2段200│ │小客車 1輛及車內│ │ │ │ │號前 │ │物品 │ │ └──┴──────┴──────┴────┴────────┴─────┘ ┌───────────────────────────────────┐ │附表二 │ ├──┬───────────┬──╥──┬───────────┬──┤ │編號│品 名│數量║編號│品 名│數量│ ├──┼───────────┼──╫──┼───────────┼──┤ │ 1 │記事本 │1本 ║ 2 │內裝門號0000000000行動│1支 │ │ │ │ ║ │電話 │ │ ├──┼───────────┼──╫──┼───────────┼──┤ │ 3 │內裝門號0000000000行動│1支 ║ 4 │內裝門號0000000000行動│1支 │ │ │電話 │ ║ │電話 │ │ ├──┼───────────┼──╫──┼───────────┼──┤ │ 5 │內裝門號0000000000行動│1支 ║ 6 │螺絲起子 │2盒 │ │ │電話 │ ║ │ │ │ ├──┼───────────┼──╫──┼───────────┼──┤ │ 7 │砂輪機 │1支 ║ 8 │電動鋸 │1支 │ ├──┼───────────┼──╫──┼───────────┼──┤ │ 9 │氣動工具 │4支 ║ 10 │鐵鎚 │1支 │ ├──┼───────────┼──╫──┼───────────┼──┤ │ 11 │T型扳手 │5支 ║ 12 │一字起子 │1支 │ ├──┼───────────┼──╫──┼───────────┼──┤ │ 13 │S型扳手 │1支 ║ 14 │十字起子 │1支 │ ├──┼───────────┼──╫──┼───────────┼──┤ │ 15 │管鉗 │1支 ║ 16 │其他扳手 │6支 │ ├──┼───────────┼──╫──┼───────────┼──┤ │ 17 │推高機 │1部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品 名│數量║編號│品 名│數量│ ├──┼───────────┼──╫──┼───────────┼──┤ │ 1 │汽車CD音響 │4台 ║ 2 │汽車音響 │5台 │ ├──┼───────────┼──╫──┼───────────┼──┤ │ 3 │汽車音響擴大器 │2台 ║ 4 │汽車殺車輔助器總成 │3個 │ ├──┼───────────┼──╫──┼───────────┼──┤ │ 5 │汽車後車燈 │8個 ║ 6 │汽車安全氣囊 │5個 │ ├──┼───────────┼──╫──┼───────────┼──┤ │ 7 │銷售帳冊 │4本 ║ 8 │客戶聯絡簿 │2張 │ ├──┼───────────┼──╫──┼───────────┼──┤ │ 9 │黑色手提袋 │1個 ║ 10 │手電筒 │3支 │ ├──┼───────────┼──╫──┼───────────┼──┤ │ 11 │剪刀 │4支 ║ 12 │螺絲起子 │8支 │ ├──┼───────────┼──╫──┼───────────┼──┤ │ 13 │尖嘴鉗 │3支 ║ 14 │扳手 │5支 │ ├──┼───────────┼──╫──┼───────────┼──┤ │ 15 │鐵鉗 │2支 ║ 16 │萬能扳手 │5支 │ ├──┼───────────┼──╫──┼───────────┼──┤ │ 17 │電源發動器 │5個 ║ 18 │NOKIA手機 │1支 │ ├──┼───────────┼──╫──┼───────────┼──┤ │ 19 │黑色皮包 │1個 ║ 20 │引擎電腦盒 │1個 │ └──┴───────────┴──╨──┴───────────┴──┘ ┌───────────────────────────────────┐ │附表四 │ ├──┬───────────┬──╥──┬───────────┬──┤ │編號│品 名│數量║編號│品 名│數量│ ├──┼───────────┼──╫──┼───────────┼──┤ │ 1 │電腦 │4台 ║ 2 │對講機 │5台 │ ├──┼───────────┼──╫──┼───────────┼──┤ │ 3 │鐵棍 │2支 ║ 4 │手套 │6個 │ ├──┼───────────┼──╫──┼───────────┼──┤ │ 5 │電門開關 │4個 ║ 6 │電鑽 │1組 │ ├──┼───────────┼──╫──┼───────────┼──┤ │ 7 │剪刀 │3支 ║ 8 │電門 │1組 │ ├──┼───────────┼──╫──┼───────────┼──┤ │ 9 │扳手 │10支║ 10 │鉗子 │5支 │ ├──┼───────────┼──╫──┼───────────┼──┤ │ 11 │起子 │14支║ 12 │竊車用鑰匙 │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