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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陳玫杞(後更名為陳園如,再更名為乙○○,以下均稱告訴人)原為夫妻,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0年4月及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盜用「陳玫杞」之印章,而虛偽簽發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按附表編號㈠之支票係90年4月1日所簽發,另1張支票則係同年4月18日所簽發),並持向中國農民銀行票貼現金,嗣中國農民銀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並提示該支票時,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係屬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再按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19、29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 2張支票為其所簽發,而告訴人亦指述被告簽發該 2張支票未經過其同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該 2張支票為其所簽發,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夫妻,伊自結婚後因經營中藥生意之需,就一直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也有使用伊的支票,伊等兩人簽發對方之支票均不需經過對方同意,彼此間已有概括授權之關係,伊並沒有偽造支票等語。
三、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我當時申請支票的目的,是被告在開中藥行,有需要使用到支票。被告當時不能申請支票使用,被告拜託我申請支票供他使用」、「(問:支票你申請回來以後,有無交給被告?)申請回來以後,就把支票放在抽屜裡面。我們各有一把抽屜鑰匙。被告如果要使用到我的支票,要事先經過我的同意」、「...一般客戶開票都會前一天通知,如果我不在中藥行(兼住家),被告開票時也會打電話通知我」、「(問:被告每開一張票都要經過妳同意嗎?)幾乎都要經過我同意」、「(問:在妳還沒有到桃園去上班時,被告有無未經過妳同意就簽發支票?)我記得有一、兩次,但是我回家時,被告會跟我說」、「(問:妳有無使用過被告的支票?)有」、「(問:妳使用被告的支票,有無先經過被告同意?)都有,我開被告的支票時,被告都先跟我說開給何人、多少面額..我開被告的支票都是使用在中藥行的生意上」、「(問:妳離開住家到中壢上班,是否有告訴被告不能再使用你的支票?)當時我是因為受不了精神虐待才離開,當時我離開時有騙被告說公司要調我到北部上班,其實我是想藉此藉口離開被告,我要離開時,情緒已經很亂,只想趕快離家,所以我就沒有跟被告講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問:妳有無再打電話告訴被告不可以再使用妳的支票?)不管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或是被告打電話都是為了婚姻的事情在吵鬧,根本沒有機會講到支票可否使用的問題」、「(問:妳於原審說90年4、5月有回家過,要向被告拿支票,但是被告不肯,妳到底有無回去住家過?〈提示原審卷第66頁〉)我對原審所述沒意見。但是我在印象中,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但是被告不肯讓我回去拿票,我印象中我是有開過被告的支票」、「(問:妳在原審所述4、5月份到底是什麼時候?過多久有打電話給被告?)我約在94年4月底、5月初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回支票」、「(問:被告要妳開妳的票給客戶時,妳有無拒絕過?)沒有」、「(問:之前有無開妳的票給泉發公司票貼?)有」、「(問:票到期時,是否由泉發公司匯錢到妳的帳戶兌現?)...如果是泉發公司向我們借票貼現,到期時,就由泉發公司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至4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因被告經營中藥生意,乃以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支票使用,而支票亦多數由被告簽發使用。參以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自86年起至90年止,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存根有99張,被告名義之支票存根亦有175張(見原審卷第34 至52頁),足徵被告經營中藥生意使用票據相當頻繁,而支票既係供被告經營中藥生意之用,夫妻間自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衡情應無在被告每次使用告訴人支票時,均先詢問告訴人並逐一經過其同意始行簽發之可能,且支票及印章均固定鎖在抽屜裡,告訴人及被告各有一支鑰匙,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支票之使用應係自行取用簽發,無庸個別經對方之同意無訛,是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未離家前,被告簽發支票幾乎均需先經過其同意,顯悖常理,尚難遽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的中藥行大概幫了 3年,後來才去「大潤發」上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頁),告訴人事後既已另在「大潤發」上班,而不在被告之中藥行幫忙,被告於客戶前來中藥房而需簽發支票時,豈可能於簽發每張支票之前,均事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㈡證人即泉發公司負責人之妻張淑文於原審結證稱:泉發公司向被告借票使用已有大約 6年,被告及告訴人之支票都有,告訴人也曾簽發支票給伊,因為有時被告不在家,就由告訴人簽發,他們兩人所簽發之支票不一定是他們自己的支票,未曾發生過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3至65頁),則泉發公司與被告因業務往來而有借票使用之需要時,被告除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外,亦有簽發告訴人所有之支票交予泉發公司,且告訴人亦曾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交付泉發公司,此觀原審提示卷內被告名義之支票存根註記「☆」者予告訴人辨識,告訴人亦承認有註記「☆」者,均為其所簽發甚明(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支票存根有註記「☆」者,共42張),是不惟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亦曾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故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皆有使用對方之支票,並無個別再徵詢對方之同意等語,尚非無憑。再者,告訴人所申請之支票既係供被告經營中藥生意之用,而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支票亦長達 5年,經被告提出屬於告訴人之支票存根即有99張,且用途不一(有支付貨款、借票等),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簽發其名義支票之金額、日期、張數,均未加以任何限制,自應解為概括授權,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則被告本於其概括授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難僅因該等支票嗣後不獲付款,致告訴人遭執票人追索,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公訴人於原審及其上訴意旨復稱:依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同住時,彼此間有關簽發支票之代理行為,係屬個別、具體的授權,並非概括授權,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況告訴人已於 90年3月25日,因工作調職關係至桃園工作,且被告於 90年4月26日,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時,亦陳稱告訴人已於90年4月6日失蹤,並於90年間,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足見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兩人已分居,告訴人並已失蹤無從聯絡,堪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分居後,彼此間之感情已生變,兩人間之信賴關係已不若以往,概括授權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應解為代理權消滅,被告在告訴人離家後之90年4月1日及同年月18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支票之簽發,應有概括授權關係之存在,已詳如前述。
⒉又告訴人於 90年3月底,因工作調職之關係前往北部上班,嗣並失去聯絡,被告因此向警察機關申報查尋及向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此雖有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 3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19號卷第8、44、45、53頁)。然告訴人於申請支票供被告使用之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則在未經撤回其代理權之前,被告均屬有權簽發。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係於90年4月底、5月初才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支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90年4月1日及同年月18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告訴人尚未撤回其原先授與被告簽發支票之權限,被告主觀上當然認其係有權簽發。
⒊雖告訴人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發生問題時,或許不再願意任由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則告訴人自應向被告表示撤回其代理權(明示意思表示),或將其名義之支票及印章收回(默示意思表示),使撤回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消極的認為「即使向被告表示也沒有用」,另依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當時伊離開家時,有騙被告說公司要調伊到北部上班,其實伊是想藉此藉口離開被告。當初是被告帶伊先去其台北蘆洲朋友家住,住了一、兩禮拜後,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46),顯見當時被告尚不知告訴人離家至北部上班,其真正之用意係欲離開被告,並打算離婚。再參以被告嗣後並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及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於 90年3月底,離開被告家後,隔了約一個禮拜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離婚,被告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7頁),足見被告當時仍試圖挽回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況衡情夫妻感情出問題,吵架、離家、意圖離婚,嗣經雙方誠意溝通後,盡棄前嫌者,亦不在少數,豈能因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出問題,告訴人並已離家,即當然認原先概括授權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另依告訴人上開所證:伊到北部上班時,係被告先帶伊至其台北蘆洲朋友家住等語,足證告訴人當時並非匆忙離家,詎告訴人於離家時既未向被告告知不得再使用其支票,縱認告訴人當時不敢或不好意思告知被告,亦可自行取走放於抽屜內之空白支票或印章,然告訴人均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自難期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告訴人於離家北上時,即有撤回其授與被告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
⒋本件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既係供被告經營中藥生意使用,則被告於繼續經營期間,仍繼續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且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又未逾以往經營之模式(即借票予泉發公司週轉),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公訴人認代理權應已消滅,似有誤會。
三、被告固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泉發公司,然其簽發該支票主觀上既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所為,其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即非屬盜用印章之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盜用印章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 │ │ │ │ │ (民國) │(新台幣)│ ├──┼───┼─────┼────┼────┼─────┼────┤ │ 一 │陳玫杞│臺灣銀行員│46815 │AM982600│90年7月9日│20萬元 │ │ │ │林分行 │ │7 │ │ │ ├──┼───┼─────┼────┼────┼─────┼────┤ │ 二 │陳玫杞│臺灣銀行員│46815 │AM982601│90年8月17 │35萬元 │ │ │ │林分行 │ │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