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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康應龍黃家慧王國棟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緝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88年度偵字第2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經營汽車用品公司(蒙特利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公司),因投資事業,積欠黃玉琴(已更名為丁○○,以下仍以原名稱之)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為應付黃玉琴之催討,於民國(下同) 85年12月間,簽署票號351740號,面額4,500,000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欲出示黃玉琴供作擔保。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取信黃玉琴使其願與之達成清償協議,而與其僱用之員工戊○○、甲○○(均據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其父親庚○○同意,竟提供庚○○身分證字號,交由戊○○指示知情之甲○○於8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131號2樓所經營之蒙特利公司內,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庚○○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指印於其上,再交還戊○○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85年12月28日及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共同偽造以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由戊○○交付予案外人古玉英(已更名為乙○○,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再由古玉英於86年2、3月間轉交給黃玉琴,致使黃玉琴誤信庚○○係共同發票人,得以加強擔保,而於86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嗣因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條件,黃玉琴依本票行使權利未果,始知受騙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再92年1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雖未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87年度偵續字第389號、88年度偵字第22251號案件偵查中、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及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曾因與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並不得命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即不能單以此理由,遽認無證據能力。且經核戊○○、甲○○就該系爭本票之填發交執過程之事,於上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是否可據以證明被告犯本案之罪,則屬證明力認定之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供稱其簽署系爭本票時未填發票及到期日即交付,所辯情節與常情不符。(二)庚○○已否認有同意以其名義簽署上開本票,且據其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87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三)甲○○、戊○○僅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若非被告提供庚○○之身分證字號,其2人理應無從得知。( 四)戊○○於偵查中陳稱庚○○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提供,其對此事理應知悉;甲○○供稱戊○○叫其寫庚○○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表示發票日及到期日其自會填寫,證人古玉英證稱戊○○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已記載完成等情,足認系爭本票乃被告與戊○○、甲○○共同偽造無疑。(五)被告將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黃玉琴,而與之簽訂清償協議書,顯有以偽造之本票免除黃玉琴追索權利之意圖等情,並有系爭本票1張扣案可證等事證情怳為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辯稱: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交給古玉英,後來古玉英再將之交付給黃玉琴,伊當時只有在系爭本票上寫金額、地址、伊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在金額與地址欄各蓋1枚指印 而已,並未寫發票日、到期日及伊父親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系爭本票上「庚○○」3字是甲○○之筆跡,伊並未叫戊○ ○或甲○○於系爭本票簽庚○○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戊○○並非伊之員工,而是古玉英之員工。又黃玉琴約伊至朱逸群律師協商債務時,伊就發現系爭本票上不應該有庚○○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即立即反應此事,朱律師稱只要你正常還錢,這些都沒有關係,伊才會簽立協議書,此有伊妻辛○○可為證明等語。經查: (一)系爭本票關於庚○○為發票人部分,並未經庚○○授權之事實,已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不知道有此張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語甚明在卷(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78頁、第79頁),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庚 ○○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原審87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251號影印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為屬實。 (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庚○○」之簽名及指印係由甲○○所為,已據證人甲○○先後於88年3月25日偵訊中、 89年11月3日、同年12月4日、90年2月19日、同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暨90年8月20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庚○○」之姓名及指印為伊所簽捺,係戊○○於85年12月20日左右,持往臺中市○○路○段131號2樓蒙特利公司辦公室內叫伊填寫的,當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的,戊○○稱該部分事項由其填寫。當時古玉英、庚○○、被告均不在場,戊○○表示須填庚○○為本票發票人,才好回去交差,並聲稱簽一簽就沒事,否則店裡發生什麼事他不負責,伊填寫「庚○○」及身分證字號並捺指紋後,即將該本票交予戊○○;當時戊○○口氣不好,且當時店內在促銷中很忙,為了打發戊○○走才簽。被告之前沒有交代伊簽這1 張450萬元的本票,伊心想先前已簽發1張面額300萬元之 本票,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填寫系爭本票時,戊○○係拿上次那張300萬元本票之庚○○身分證字號讓伊照著簽 ,被告於伊填寫時不在場,並不知情,事後才知道,被告並沒有授權伊填寫等語甚明在卷(分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89號卷第36頁;原 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92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213頁、第214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62頁、第63頁)。經核證人甲○○上開先後所述一致,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亦無違常情,尚堪採信。 (三)而查證人戊○○雖均否認有令甲○○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庚○○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行為。惟其先後之供述如下: 1、於88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稱:古玉英係伊結拜大哥同居人,被告為蒙特利公司負責人,蒙特利公司設址在臺中市○○路,而另在桃園成立一個「營業處」,古玉英因投資被告之公司,所以要伊去桃園發展業務,伊是古玉英之員工;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上並無「庚○○」之署押,票面金額是被告所寫,但古玉英不能接受發票人欄上只有被告1人簽名,所以要伊把票退給被告,後來被告是用 掛號把票再寄給古玉英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 頁)。 2、於89年1月1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不是丙○○之員工, 伊係古玉英之員工,因被告與古玉英有債務關係,古玉英叫伊下來向被告拿本票,是在臺中市○○路店交給伊系爭本票,金額及「丙○○」姓名均填妥,但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庚○○」姓名,當天伊就拿回去給古玉英,古玉英看到就說怎沒保證人,叫伊拿回去給被告,伊交給被告系爭本票之後,就沒看過系爭本票了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14頁)。 3、於90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上之日期是伊 填的。因為古玉英說她與被告協調好日期,叫伊填。伊填好後,再交給被告。古玉英要被告找保證人,然後被告再將系爭本票直接寄給古玉英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159頁)。 4、於90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是伊拿 回去交給古玉英的那一天。發票日、到期日都是古玉英與被告協調好叫伊填寫的,因為古玉英身上沒有帶筆,叫伊順便寫發票日、到期日。古玉英是伊老闆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213頁)。 5、於98年10月14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是在古玉英的公司也就是被告在桃園開的分公司任職,他們是合夥關係,但因為經營不善,被告好像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他們說要結束公司並討論要如何償還投資的債務。因為伊算是桃園那邊的經理,所以古玉英就要伊下去臺中,她說他們會簽1張本票,伊拿到本票後,伊有以電話告知古 玉英本票上沒有日期,古玉英說,日期不用寫,等回來他們商量好後再寫付款日期即可。當初伊至臺中拿系爭本票時,被告好像不在,好像是甲○○拿給伊的那時還沒有庚○○的背書,伊拿回去給古玉英之後,古玉英表示因被告沒有財產,所以希望被告找他父親背書,該張本票好像又交給被告,叫他把票拿回去給他父親背書。當初伊把票拿回桃園辦公室時已經是晚上5、6點,那時古玉英和被告有通電話,伊不知道他們原先說好票面上不用寫日期,是後來古玉英想一想覺得不對,所以他們在電話中討論過、等確定發票日、到期日之後,古玉英就叫伊幫她寫;後來古玉英有將該票交還給被告,再由被告以掛號寄給古玉英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 (四)從證人戊○○上開先後之供述、證述觀之,證人戊○○係先供稱有應古玉英之要求,南下至臺中向被告取得金額及「丙○○」姓名均填妥,但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庚○○」姓名之系爭本票,復因古玉英無法接受此票,其再應古玉英之要求南下至臺中請被告補載,再由被告寄交系爭本票給古玉英云云;其後則供稱其僅至臺中1 次向甲○○取得本票,而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被告與古玉英電話確認後,古玉英當場請其填寫,之後,古玉英再將該票交給被告補載,被告再寄給古玉英云云,則證人戊○○對於究係幾次至臺中取得系爭本票及向何人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竟前後供述不一致,已屬可疑,且苟被告確有與古玉英於電話中確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古玉英當可輕易自行填載即可,實無需就此另請戊○○為之之理,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古玉英於87年5月21日偵訊時及於96年7月31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係證稱:系爭本票是戊○○交給伊,伊要求戊○○帶回去,請被告之父親再簽名,後來戊○○帶回來時,就已經有庚○○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第4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3頁),亦顯與證人戊○○上開所述不符,足 見證人戊○○上開證述,均非可採,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被告及上開證人甲○○、戊○○及古玉英就系爭本票填載經過之供述、證述,並稽之告訴人黃玉琴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7446號卷末證物袋內),其上填寫之「庚○○(含其後之身分證字號)」、「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字跡,無論其顏色或筆順,明顯與發票人欄位由被告親自書寫之「丙○○(含其後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票面金額」迥異,此並經本院98年10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票號為351740、發票日為85年12月28日、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1張結果為:本票上之丙○○及其 身分證字號、文心路3段131號、面額肆佰伍拾萬元整(國字大寫)等均以粗黑字體書寫,庚○○及其身分證字號均以藍筆書寫,發票日85年12月28日及到期日86年12月31日均以淺黑字體書寫,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7頁反面)。堪認被告於上開系爭本票上僅書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票面金額,且因該發票人欄位上並無「庚○○」之姓名,且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經古玉英見狀,乃交由戊○○持往臺中市○○路○段131號 2樓蒙特利公司辦公室內請甲○○填寫「庚○○」之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後,交還戊○○,而由戊○○將發票日及到期日予以填實,再交付予古玉英等情無訛。是證人戊○○於90年2月19日原審及98年10月14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 稱:系爭本票後來係由被告直接寄給古玉英云云,明顯與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六)又公訴人雖以證人戊○○係被告僱用之員工,且其於偵查中陳稱庚○○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提供云云,援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惟戊○○係古玉英僱用之員工,並非被告所僱用,已據證人戊○○供述如前,且觀諸證人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你有教唆甲○○在本票上寫「庚○○」名字及捺印?)沒有,丙○○應該知情,否則沒有人知道庚○○之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5頁),是 證人戊○○顯非直指被告有提供庚○○的身分證字號給甲○○,而此亦經證人戊○○於98年10月14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明確否認有於偵查中陳稱庚○○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9頁)。是公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認,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復如前所述,證人甲○○陳稱其因之前有簽過1張300萬元的本票,有經庚○○同意,當時被告要伊替庚○○簽1張 300萬元的票,伊打電話問庚○○,庚○○叫伊代簽,同 時告訴伊身分證字號。伊以為這1張450萬元是重簽的,當時戊○○口氣不好,且當時店內在促銷中很忙,為了打發戊○○走才簽。庚○○的身分證資料是戊○○拿上次那張300萬元本票叫伊照同樣的內容簽等語。而被告亦曾於88 年10月26日偵訊中供稱:之前曾告訴庚○○有1張300萬元之支票須要他背書,但那張票已作廢了,也是與古玉英有關之債務,本次450萬本票之事,與伊父親無干等語(見 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21頁)。而證人庚○○於90年3月28日原審89年 度訴字第55號一案審理時亦證稱:他(指被告)有跟我提過,他要作一筆生意,要跟一位小姐調錢,金額大約300 萬元以上。叫我幫他簽名。但我沒有去,因為台北太遠了,但我有授權他可以簽我為發票人。這件事我只跟他說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191頁);又於95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向古玉英借300萬元,被告說古玉英叫伊幫忙背書,伊 跟被告說太遠了,就叫被告幫伊代簽,伊沒有幫被告的其他債務背書,只有300萬元那張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 訴緝字第109號卷第78頁),經核證人庚○○此部分證述 與證人甲○○及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庚○○先前的確曾經授權被告代簽1張面額為300萬元之票據。而證人古玉英於87年5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於85年9月26日有向伊借300萬元,被告有開3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惟本票已還給被告,支票也退票了。被告是開他太太名義的支票,共5張,其中有兌現1張56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即證人古玉英確曾持有被告與庚○○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無誤,復依所有卷證資料,並無其他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存在,則證人甲○○供稱 其係依照先前代庚○○簽發之該張300萬元本票之記載, 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庚○○之身分證字號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證人古玉英雖供稱已將上開300萬元之本票交還被告 ,惟其既曾持有該張本票,其將之影印留存,並非難事,亦有可能,況證人甲○○始終供稱其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庚○○及身分證字號,均非被告所授意,亦即證人甲○○此部分所為,亦與被告無關。 (八)再者,證人古玉英於87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85 年9月26日有向伊借300萬元,這300萬元不是黃玉琴之資 金,被告有開3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惟本票已還給被告 ,支票也退票了。被告是開他太太名義的支票,共5張, 其中有兌現1張56萬元之支票,後來伊在85年10月11日將 支票、本票轉讓給黃玉琴,請她幫伊兌現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證人黃玉琴於95年3月31日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問:你是直接借錢給被告,還是別人將債權讓與給你?)當時被告是透過江梅玲,向我跟江文賢借錢。其中3百萬元是江文賢拿出來,由古玉英以轉帳或 是匯款方式交給被告,另外兩百萬元,是我拿出來的,我拿現金交給江文賢,至於江文賢如何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問:這500萬元是否都是借款?)300萬元是借款,200萬元是投資」、「(問:哪200萬元是投資?)反正我出200萬元,江文賢出300萬元。其中有200萬元是投資 被告的公司」、「(問:為何由古玉英匯款給被告?)古玉英與江文賢是同居人」、「(問:古玉英後來為何將她持有的支票與本票交給你?)因為古玉英知道該錢是我出的。而江文賢人在坐牢,江文賢也有欠我400多萬元,所 以跟我說被告欠江文賢的錢,債權轉讓給我」、「(問:為何500萬元債務,卻開450萬元的票?)因為有1張50萬 元的支票有兌現,故債務剩下450萬元」等語(見原審法 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87頁)。經核上開證人古玉 英與黃玉琴就黃玉琴何以取得系爭本票之所述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係由古玉英取得後,轉交予黃玉琴收執,而非由被告直接交付給黃玉琴甚明。 (九)另被告於95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古玉英和我 各投資200萬元開設桃園公司,由古玉英與戊○○在該處 經營,古玉英出200萬元現金,而我供200萬元的貨。後來,古玉英跟我說江文賢被關,她需要錢,她無法經營,故她希望我吸收她出資的200萬元,而她會將我送去的貨全 部還給我。會開立450萬元本票是因為江文賢已經去關, 我要求古玉英馬上把貨退還給我,我再退還給廠商,可以取得現金,我再交給古玉英。但當我員工去桃園要搬貨時,才發現裡面根本沒有東西。我之所以沒有在本票上面簽日期,是因為貨尚未拿到。我並沒有授權古玉英在本票上面寫日期,我是說看我什麼時候拿到貨,我就什麼時候填日期,且須由我親自填寫日期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95頁、第96頁)。又被告與黃玉琴於86 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五點亦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就崛起者公司被員工盜賣及侵占之貨品及貨款如需出面進行追訴,甲方(即黃玉琴)同意無條件配合乙方之舉證以協助乙方之追訴」,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影印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有與古玉英協商貨物如何取回,且需追回貨物後始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尚屬有據,亦合於情理。 (十)又證人朱逸群律師於87年5月21日偵訊及90年3月28日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之前雙方在協調時,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第46頁反面、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190頁)及被告 與黃玉琴所簽署之上開協議書,亦以系爭本票作為附件。惟據簽訂上開協議書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辛○○(即被告之妻)於95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10月17日在朱 逸群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有對系爭本票上庚○○簽名之部分表示異議,原本被告想將本票要回來,但律師不肯,說該張票放在他那邊對黃玉琴比較有利,且會影印一份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 第90頁、第9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黃玉琴簽訂協議書過程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朱逸群律師另於95年4月2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看到黃玉琴拿出系爭本票時『應該沒有』表示庚○○名字並非庚○○親自簽名的,如果有表示,我就不會拿來做協議書附件。因為協議書被告也同意,並以該本票影本作為附件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127頁),因證人朱逸群律師上開證述並未就具體事實為確定之陳述,原審法院遂進一步訊問:「當時丙○○有無對庚○○發票部分表示意見?」朱律師即答稱:沒有特別印象。但確實有提到庚○○這個部分,因為我有跟黃玉琴說有庚○○會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同上卷第128頁),可知被告與黃玉琴於86年10月17日簽署 協議書之目的,主要係為協商分期償還欠款事宜,至於被告是否有當場對庚○○簽名部分提出質疑一事,證人朱逸群律師曾證稱『應該沒有』、『沒有特別印象』等語,因證人辛○○係被告之妻,證人朱逸群律師則係告訴人黃玉琴委請之律師,渠等對被告及告訴人而言,各有利害關係,是證人陳秀鳳與朱逸群2人之證述,究係何者與事實相 符,尚屬有疑,即不得遽以證人朱逸群律師上開證述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另證人黃玉琴於88年10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問被告「庚○○」署押何人簽署,他馬上就回答是甲○○,何以他如此確定,顯然可疑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22頁);又其於95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問被告說庚 ○○是誰,被告說庚○○是他父親。我好像是去朱逸群律師事務所之前,在桃園崛起者的分公司,聽古玉英或是戊○○講說庚○○的名字並非庚○○本人簽的。‧‧‧我說怎麼都找不到被告,古玉英說可以找被告父親。是古玉英告訴我,我才知道庚○○的名字並不是本人簽的。(問:到朱逸群律師事務所之前,你就知道該張本票上面庚○○名字並非庚○○本人簽名的?)是。(問:在朱逸群律師事務所協議時,有無問被告,庚○○簽名發票的部分?)我有問被告:聽說該張本票上庚○○名字並非你父親親寫,我忘記當時被告怎麼回答我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足認證人黃玉琴早就知悉系爭本票上庚○○之簽名可疑。又證人黃玉琴前於90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曾經 陳稱:當時丙○○債信不好,我要求他要找人當共同發票人,丙○○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卷160頁),嗣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31日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訊問其當時陳述之真偽後,其陳稱:我是說如果被告要重新開票,必須要找共同發票人,因為被告已經跳票多次,都沒有實現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 法院同次審理時供稱:協議書簽完後,黃玉琴要求我另外開本票,且要找我父親當共同發票人,但我不願意,後來證人就去告我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89頁),則證人黃玉琴於簽訂協議書時,既已 經持有被告與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顯然係因知悉系爭本票上庚○○之發票部分可疑,否則何需要求被告再找庚○○為共同發票人,重新簽發本票;又系爭本票如果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在黃玉琴要求其找庚○○為共同發票人時重新簽發本票,又豈會加以拒絕?由此足認證人辛○○上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於簽訂協議書時,才看到系爭本票上有庚○○之簽名,並曾就庚○○簽名部分表示異議,應堪採信。 (十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僅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票面金額,其後戊○○受古玉英之囑咐,持該本票命甲○○填寫「庚○○」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時,被告並未在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意甲○○填寫「庚○○」姓名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偽造該本票關於「庚○○」發票部分之犯行。又該本票係於甲○○填寫「庚○○」姓名後,再由戊○○將發票日及到期日填實,交予古玉英收執,而由古玉英轉交黃玉琴,更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該本票關於庚○○被偽造部分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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