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戊○○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4年度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核退偵字第 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 1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公司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 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庚○○係台中縣大里市莎萱服裝行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係其夫蔡東璋(92年9月7日自殺死亡),戊○○係台中縣神崗鄉圖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方公司)負責人,丙○○係台中縣清水鎮海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峰公司)負責人,庚○○、戊○○、丙○○明知自己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依公司之實際條件,無法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竟分別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業務上不實資料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彰化分行)、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貸款,分敘如下: (一)蔡東璋因其經營之莎萱服裝行極需資金,且向2、3家金融行庫申請貸款均遭拒絕,遂於民國91年 3月間,與庚○○、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莎萱服裝行之財務資料提供給辛○○參考,辛○○即於91年 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揭資料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88年、89年、90年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89年 1月至90年1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張,並在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印文、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又偽造某外國廠商簽發予莎萱服裝行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1紙,使莎萱服裝行呈現財務狀況較佳之假象,交由蔡東璋、庚○○,蔡東璋、庚○○再於91年 3月間持前揭經美化之不實財務資料等影本,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26號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於同年 7月間持前揭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影本,前往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使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如數貸予莎萱服裝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二)戊○○與蔡東璋係朋友關係,於91年5、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6月間),因經營圖方公司極需資金,自蔡東璋處,得知透過辛○○較容易申請貸款,遂與蔡東璋、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圖方公司之財務資料,經由蔡東璋提供給辛○○參考,辛○○即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處所,再將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89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張,並在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又偽造某外國廠商簽發予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2紙(起訴書誤載為1紙),使圖方公司呈現財務狀況較佳之假象,辛○○並於偽造完成後,將上開資料影本交付案外人蔡東璋、戊○○。戊○○即基於概括犯意,與蔡東璋兩人先於91年 5月間,持辛○○所製作不實之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90年之損益表、90年1月至91年4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8張,向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泛亞商銀大甲分行)申請貸款 150萬元,使泛亞商銀大甲分行之承辦人員信任該等資料,誤以圖方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足夠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圖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泛亞商銀大甲分行。另戊○○、辛○○連續於91 年6月、7月間某日,由辛○○持前揭不實資料及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0萬元及進口開狀美金8萬8千元,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持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 ,再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進口開狀美金61,600元,使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如數貸予圖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三)丙○○於91年 8月間,欲將海峰公司出售予案外人己○○,經由己○○認識辛○○,丙○○同意辛○○以海峰公司名義貸款,而以貸款核撥為條件,欲以 1千萬元之對價,將海峰公司賣予己○○,為貸得較高金額,竟與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海峰公司之財務資料提供予辛○○參考,辛○○即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處所,再將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0年7月至91年6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張,並在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印文、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印文,又偽造某外國廠商簽發予海峰公司之「PROFORMAINVOICE」私文書1紙,使海峰公司呈現財務狀況較佳之假象,丙○○、辛○○再持前揭經美化之不實財務資料,及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影本,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0萬元,及進口開狀美金5萬元、出口押匯美金10萬元,使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除出口押匯10萬元美金部分未予核准外,其餘之信用貸款 300萬元及進口開狀 5萬元均如數貸予海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二、嗣莎萱服裝行僅繳款至91年12月,尚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243萬9,570元及美金10萬元,圖方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借貸部分僅繳款至92年6月,尚欠 194萬3,851元及美金15萬元,向泛亞商銀大甲分行借貸部分僅繳款至92年 8月,尚欠86萬餘元,海峰公司僅繳款至92年 4月,尚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248萬84元,而遭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庚○○、戊○○、丙○○、林順州、王哲信、陳永慧、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庚○○、戊○○、丙○○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庚○○、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關於共同正犯辛○○、庚○○、戊○○、丙○○,證人林順州、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商銀所函調之各項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被告辛○○固坦承認識蔡東璋、戊○○、丙○○,蔡東璋有跟伊提起莎萱服裝行要貸款事宜,伊有以海峰公司名義貸款清償價金,以及庚○○有持前揭經美化之不實財務資料,於91年3月間及7月間,分別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 300萬元及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僅介紹渠等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貸款,並未拿渠等之資料去偽造,渠等貸款手續都係其自行去找銀行的承辦員辦理及聯絡,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因為辦貸款才認識林順州,辛○○和我一起去銀行。辛○○曾要我先生,將會計小姐作的帳目資料傳真給他,我先生就會叫我傳。申請貸款所需資料,我有送過,其他應該是辛○○送的。」、「曾將私章及公司章放在辛○○處,若貸款成功,辛○○有抽成,但不知抽多少。我是配合我先生的決定,才會用不實的資料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辛○○說,很多人都這麼送。」等語(94年1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核退偵字第3號卷第27頁以下),又證人即當時在台中商銀彰化分行擔任放款授信職務之承辦人陳永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辛○○找林順州經理,經理出來後,就拿這資料給我們掛號。對保時,我沒有看到辛○○有無在場,我只有看到庚○○、丙○○、戊○○。」等語,且證人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經理林順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莎萱服裝行、圖方公司、海峰公司都是辛○○介紹過來的。(當初這三家公司申請的時候,你有無請他準備何文件?)通常我會跟他講,辛○○說,會向客戶索取。這三家公司貸款,所附的相關資料是辛○○親自拿給我。」等語,是被告辛○○曾取得莎萱服裝行之公司大小章及莎萱服裝行之公司資料,並與庚○○共同前往銀行申辦貸款,且被告辛○○可從莎萱服裝行之貸款案件中取得大額之佣金一情,已可認定。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貸款主要是透過蔡東璋,圖方公司只需要 200萬,大部分貸款金額是蔡東璋拿走,他提供他父親蔡文端為保證人,又開票給我,我同意多貸一點給他。有提供圖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資料予蔡東璋,蔡東璋說,要和辛○○修飾資料才可以貸到錢。我有將私章及公司章拿給蔡東璋。貸款前,蔡東璋有告知我,將提供不實資料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以順利獲得貸款。蔡東璋說,辛○○有抽一成。」等語(94年 1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核退偵字第 3號第30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當時台中商銀彰化分行擔任放款徵信業務之承辦人王哲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圖方公司由我作徵信。圖方公司借款契約書、88年、89年所得稅申報書及銷售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係負責人戊○○及辛○○交給我的。圖方公司的偽造相關申報書,係戊○○及辛○○在我跟我主管到他公司拜訪的時候交給我。當天辛○○在路上帶我們去圖方公司。」等語相符,又參諸證人陳永慧、林順州上開證詞,可知戊○○經由蔡東璋認識被告辛○○,戊○○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等交予蔡東璋,蔡東璋再轉交予被告辛○○,圖方公司不實資料,係被告辛○○提出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就貸得之金額如何分配,證人戊○○亦證稱:「(貸款)是委託辛○○代書辦理,貸款 300萬元中,辛○○拿一成佣金30萬元,二保人各20萬元,剩餘 230萬元,我和庚○○各拿 115萬元,本金利息各自分攤。美金部分,辛○○拿一成美金1萬5千元,餘額由我領取。」等語(9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5第2至7頁),則被告辛○○就圖方公司之貸款案件中,先取得圖方公司大小章及圖方公司之各項公司資料,進而偽造公司資料及其上之印文,提出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事後,圖方公司取得貸款時,被告辛○○可取得大額之佣金一情,可資認定,被告辛○○所辯稱,僅介紹戊○○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經理認識而已,顯不可採。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 8月間,我所經營的海峰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 300萬元、進口開狀美金 5萬元、出口押匯美金10萬元,銀行匯款到我戶頭100多萬,辛○○再匯給我100多萬,其他錢一直都沒有給我。」、「辛○○曾告知我,將提供不實資料給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也有說,要給銀行經理30萬元,從核貸的錢出。」、「辛○○有拿PROFORMA INVOICE給我看過,他有告訴我說,要作假資料去貸款。」、「我有同意他刻我公司的章及我的私章。」、「申請貸款所需資料,由我跟辛○○一起去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貸款資料全部都是辛○○一手在辦的。」等語(94年3月1日偵查筆錄,94年核退偵字第 3號第77至80頁)。且參酌證人陳永慧、林順州上開證詞,被告辛○○提出不實之海峰公司資料,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等情,洵堪認定。且上情與證人庚○○、戊○○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可知蔡東璋、庚○○直接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辛○○,戊○○透過蔡東璋將公司資料交予辛○○,丙○○將公司資料交予辛○○,辛○○取得上開資料後,再偽造渠等公司資料,事後直接或與庚○○、丙○○一同交付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而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貸款。 (四)上開事實,並有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4紙、資產負債表4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紙、PROFORMA INVOICE、圖方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市、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3紙、PROFORMA INVOICE 2紙、海峰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法人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6紙、PROFORMA INVOICE、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2年10月 7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2003656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3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06287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7758號函、台中商銀總行92年 7月2日中稽業字第5868號函、台中商銀彰化分行93年 2月26日中彰化第80號函、(圖方公司)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 9月22日92泛甲發字第12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2年9月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20055762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3年3月1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08725號函、(海峰公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2年 9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2002809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 9月23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775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2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30006275號函、台中商銀彰化分行94年10月21日函及其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資料是誰交給伊,已忘記了,並不能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固坦承伊係莎萱服裝行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莎萱服裝行實際上是伊先生蔡東璋經營,只是用伊名字而已,伊大部分情形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於莎萱服裝行辦理外匯貸款對保時,曾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親自辦理,業經證人陳永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庚○○於偵查中坦稱,莎萱服裝行很少從事進出口業務,另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台中商銀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及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皆是我親自簽名。」等語(9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1 第15至22頁),並有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4紙、資產負債表4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紙、PROFORMA INVOICE等不實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庚○○親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外匯貸款之對保,且明知莎萱服裝行很少從事進出口業務一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庚○○於調查員提示辛○○身分證影印本時,供稱:「我認識辛○○,是在90年間,因經營莎萱服裝行缺乏資金,在我先生蔡東璋大嫂顏秋華介紹下,我們夫婦才認識辛○○。... 辛○○向我們拿了莎萱服裝行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辛○○向我們表示,他和彰化分行有認識,叫我們準備莎萱服裝行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拿去彰化分行交給該分行的李小姐辦理貸款,我就把前述資料準備好,送到彰化分行給李小姐。」等語,又稱:「我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貸款時,有向該行行員提到莎萱服裝行的房子已經有抵押,而且另外還在民間借款 200多萬元。」、「我不清楚為何在其他銀行無法貸款,在彰化分行卻貸款成功,成功後,我私下包 2萬元紅包給辛○○,另外我先生也給辛○○約一成65萬元的佣金。」、「我明知資料係偽造,仍配合辛○○,以便從彰化分行貸到錢。」等語(9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1第15 至22頁),陳述明確,是被告庚○○知悉蔡東璋與辛○○利用不實之公司資料,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辦貸款,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完全不知情,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們向辛○○借款約5、60萬元,又透過辛○○介紹,向地下錢莊借款1,300多萬元,每10日利息為 1萬元或1萬5千元。向彰化分行貸款共約650萬元,其中200多萬元是償還地下錢莊,事後又陸續有借貸。」等語(9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1第15-22頁),可知對於莎萱服裝行之財務狀況不佳一事,知之甚詳,且莎萱服裝行與被告辛○○有大筆之金錢借貸關係,又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我因為公司欠缺資金,透過別人認識辛○○,很多事情是辛○○與我先生蔡東璋連絡,有缺資料時,我是跑腿,辛○○準備好,會叫我送過去。我先生沒有參與或製作這些資料,因為他都在家裡,所以我會知道,而且他比我還不懂報表。」等語(93年 5月17日偵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1頁),可知被告庚○○與辛○○,曾就莎萱服裝行公司資料有接觸,且曾親自前往台中商銀彰化分行送資料,是其所辯,與辛○○無接觸云云,亦屬無稽。被告庚○○與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戊○○固坦承,伊係圖方公司負責人,伊從蔡東璋那裡知道辛○○比較容易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將圖方公司之財務資料交給蔡東璋,再由蔡東璋交給辛○○;伊因蔡東璋告知,故知情辛○○將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89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並沒有外商向伊聯絡,表明欲簽發PROFORMA INVOICE之信用狀,且伊沒有看過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被告戊○○已坦承知悉該等文件皆屬不實,而仍配合蔡東璋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辦理貸款,貸款金額 300萬元中,辛○○拿一成佣金30萬元,二名保人各20萬元,剩餘230萬元,伊和庚○○各拿115萬元,本金利息各自分攤。美金部分,辛○○拿一成美金1萬5千元,餘額由伊領取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調查時供述明確(9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5第2至7頁),則被告戊○○明知該等資料不實,仍透過蔡東璋提供予辛○○,且圖方公司對保時,被告戊○○有到場,該公司貸款申請書之簽名,係被告戊○○親自所簽,對保時該公司之資料即包括圖方公司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等情,業經證人陳永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戊○○事前知情,事後亦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對保,其與蔡東璋、辛○○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二)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開立公司名稱為 「SINCEREINDUSTRIES LIMITED」,地址為「RM2103G, NAN FUNGCTR, 264-298 CASTLE PEAK ROAD, TSUEN WAN NT, HONGKONG」,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0」,與莎萱服裝行之PROFORMA INVOICE開立公司雖不同,但地址、傳真電話皆相同,有上開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查,可知上開PROFORMAINVOICE 皆係虛偽,事實上並無其所載之內容,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既屬偽造,則被告戊○○所辯,並無外商公司向伊聯絡,表明欲簽發PROFORMA INVOICE之信用狀,自為當然之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戊○○復辯稱,上開PROFORMA INVOICE伊沒有看過云云,然查,被告戊○○既知悉有貸款美金,且明知辛○○拿一成美金1萬5千元,餘額由伊領取等情,且坦承在蔡東璋懇求之下,始勉強答應蔡東璋申請信用狀貸款一情不諱,則其所辯,沒有看過上開PROFORMA INVOICE,亦無礙於伊與蔡東璋、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他人偽造上開資料,並持之行使,詐騙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犯行。被告戊○○復辯稱,伊於蔡東璋第二次申請信用狀貸款時,人在國外,係蔡東璋冒用其名義申請,伊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戊○○坦承知悉蔡東璋申請第一次之信用狀貸款,則兩人間已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次申請信用狀貸款後,向蔡東璋索回公司大小印章,基於共犯關係,自應負全部行為責任。 (三)上揭事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2年9月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 0920055762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3年3月1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08725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另有圖方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市、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3紙、PROFORMA INVOICE等資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 (四)被告戊○○復與案外人蔡東璋持上開偽造資料,於91年 5月間,向泛亞銀行大甲分行申辦貸款,並貸得 150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於泛亞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放款業務之承辦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 9月22日92泛甲發字第 128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戊○○與共犯蔡東璋、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海峰公司部分,則經被告丙○○供認不諱,坦承事前知情且同意辛○○偽造事實欄所載之文書,且加以行使等事實,並經證人林順州、王哲信、陳永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2年 9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2002809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 9月23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775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 2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30006275號函及其函附資料,及海峰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法人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六、又莎萱服裝行91年3月信用貸款300萬元,繳款至91年12月,尚有2,439,579元未繳,91年7月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依當時台幣匯率計算為 3,478,389元,合計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5,917,959元;圖方公司91年 6月信用貸款300萬元,繳款至92年6月,尚有1,943,851元未繳,91年7月、8月進口開狀美金15萬元,依當時新台幣匯率計算為 5,207,576元,合計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7,151,427元;海峰公司91年8月信用貸款為300萬元,繳款至92年 4月,尚有2,480,084元未繳,91年8月進口開狀美金 5萬元,被告丙○○於92年3月還清等情,業據證人王哲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是上開三家公司所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金額分別為莎萱服裝行5,917,959元、圖方公司7,151,427元、海峰公司 2,480,084元,可以認定。 七、被告辛○○請求傳訊證人甲○○,以查明海峰公司丙○○於91年間,向寶華銀行中清分行辦理貸款之資料,係何人交給證人甲○○。查本件貸款資料係丙○○交給辛○○,由辛○○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證人甲○○。又本院依被告請求,由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函送之丙○○辦理貸款之各項資料、上海銀行函送之永鈦有限公司貸款資料、中華商銀南投分行函送之首戰公司貸款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海峰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之永鈦公司87、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台中分局函送之首戰公司86、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之永鈦公司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經核均不能作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處斷,即論以一罪,新法業已修正刪除,即回歸其本質論以數罪。(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業已修正刪除。按連續犯之本質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即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則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四)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五)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六)綜上所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除刑法第28條外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庚○○、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7條第 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詳如下述,應改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庚○○與案外人蔡東璋,就莎萱服裝行部分犯行,被告辛○○、戊○○與案外人蔡東璋就圖方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辦貸款部分犯行,被告辛○○、丙○○就海峰公司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偽造外國公司開予莎萱服裝行、圖方公司、海峰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偽造「PROFORMA INVOICE」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等將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莎萱服裝行、圖方公司、海峰公司之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近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被告辛○○、庚○○於91年 3月間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罪,於91年 7月間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其前後 2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且與其餘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辛○○、戊○○就①圖方公司向泛亞商銀大甲分行詐貸部分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②於91年6、7月間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詐貸信用貸款 300萬元、信用狀貸款美金88,000元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③於91年 8月間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詐貸信用狀貸款美金61,600元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且上開各罪間與偽造印文部分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五)被告辛○○、丙○○於91年 8月間,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狀貸款,業據證人王哲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卷,是渠等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辛○○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等4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等4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被告等人所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等印文,於各該稅捐申報書表上,雖非屬公印文,惟既已表示政府機關收文之意,即屬公文書,被告等人持之行使,並生損害於他人,自該當刑第216條、同法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②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是同一,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有罪判決,原判決未為變更起訴法條,僅諭知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查被告等偽造之上開收件章、申報媒體專用章,係稅捐機關收發室在其上加蓋收文日期戳,僅係為業已收到該申報稅捐資料之證明,並未代表稅捐機關為其他意思之表示,不能成立偽造公文書(參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被告等行使上開收件章、申報媒體專用章,並不能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辛○○、庚○○、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減輕其刑,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素行不佳,本件犯罪造成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受損害高達 1千餘萬元,事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辯稱,銀行應自行審查放款,審查不嚴,應自行承擔云云,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夫蔡東璋始為莎萱服裝行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詐貸案件,亦由蔡東璋所策劃,被告庚○○係配合其夫提出本件不實文件、辦理對保,可歸責性較低;被告戊○○與蔡東璋先於91年5月間,向泛亞商銀大甲分行詐貸150萬元,另於同年 6月間與蔡東璋、辛○○共同詐騙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詐貸之總額高達約 900萬元,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個人所獲得之詐騙款項,多已自行償還或經民事強制執行償還,其所欠寶華銀行(即原泛亞銀行)之金額約86萬餘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至伊所稱,所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已償還 127萬元、信用狀貸款已償還30萬元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支持,尚難採認,綜上,被告戊○○雖非完全將圖方公司所詐得之款項償還完畢,態度尚佳;被告丙○○坦承犯行,所詐得進口開狀美金 5萬元部分,已償還,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金額約 200餘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辛○○量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被告庚○○量處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戊○○量處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量處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被告庚○○、戊○○、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一)莎萱服裝行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所行使之87年 7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88年、89年、90年 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印文6枚,89年1月至90年1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2張上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12枚,圖方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所行使之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6枚,90年 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 6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印文1枚,89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偽造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 6枚,海峰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所行使之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印文6枚,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偽造之「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印文6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表如附表所示。 (二)偽造之某外國廠商簽發予莎萱服裝行之「PROFORMA INVOICE」1紙、簽發予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2紙、簽發予海峰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1紙上偽造之「HONOR ENTERPRISE LIMITED」公司簽名1枚、「SINCERE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簽名2枚、「TIME WELL TRADINGLIMITED」公司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同列表如附表所示。又上開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4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提出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十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在上開不實之莎萱服裝行,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88年、89年、90年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於89年 1月至90年1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張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於圖方公司不實之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於89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張上偽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於海峰公司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90年7月至91年6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6張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等,認均屬公印文,此部分涉有偽造公印文之罪嫌云云。然查,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例如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係表示政府機關收文之意,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十二、至公訴人另以下述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下述事實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8577號:辛○○於87年 8月14日,偽造連蓓蓓之印章,蓋用在富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勳公司,設於南投草屯鎮○○路45之2號3樓)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連蓓蓓申請變更為富勳公司董事之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87年 8月1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富勳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連蓓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8542號:辛○○係址設台中市○○里○○路45號 9樓樺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陳佳君、林宏隆並未在樺盛公司工作,亦未曾支領過樺盛公司之任何薪資,竟於民國88年間,持陳佳君、林宏隆之身分證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以填具8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虛報陳佳君、林宏隆於87年度由樺盛公司分別領得薪資30萬元,並以之作為樺盛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申報之依據,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陳佳君、林宏隆課徵87年度在樺盛公司之綜合所得稅,致生損害於陳佳君、林宏隆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洪文政於87年間受僱於辛○○,擔任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21號 1樓之「儷心行」外務員,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洪文政之同意,擅以其名義簽名填具轉讓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私擅刻製「洪文政」之印章 1枚,再於前開契約書上捺印,而偽造記載不實內容為洪文政自88年 1月30日起、承讓「儷心行」之契約書 1份,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公務員申請變更洪文政為「儷心行」之負責人以行使,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儷心行」負責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文政及稅務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至90年12月 5日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至洪文政住處強制執行時,洪文政始知「儷心行」欠稅高達1千2百餘萬元。 (四)然查,上開事實發生於87、88年間,偽造之文書係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薪資印領清冊,所涉及之公司行號皆與本件無關,是上開事實與本件事實無關聯性,本院認上述併辦事實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非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 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1.莎萱服裝行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88年、89年、90 年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印文6枚 。 2.莎萱服裝行89年1月至90年1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12張上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12枚。 3.圖方公司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6枚。 4.圖方公司90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6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 收件專用章」印文1枚,89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印文6枚。 5.海峰公司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印文6枚。 6.海峰公司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印文6枚。 7.某外國廠商簽發予莎萱服裝行之「PROFORMA INVOICE」1紙上 「HONOR ENTERPRISE LIMITED」公司簽名1枚、簽發予圖方公 司之「PROFORMA INVOICE」2紙上偽造之「SINCERE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簽名2枚,簽發予海峰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1紙上「TIME WELL TRADING LIMITED」公司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