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255弄16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七十號「信展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記帳及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經辦代客申報、繳交稅款之機會,連續將其因受委任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友勝工程行、彥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彥禮公司)、 台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刃公司)、翔崴 (原判決誤 繕『翔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崴公司)、瑞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諾公司)、壹裕機械企業社 (下稱壹裕企業社)、甲○○○○○、金政興有限公司 (金政興公司)、鴻福利有限公司 (下稱鴻福利公司)、安順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安順公司)、佑順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佑順興公司) 等11家公司行號客戶,所分別交付予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均未代繳上開稅款,且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於94年11月間某日,突遭瑞諾公司負責人王武洽索取已代為完納該公司94年9月至10月份 之營業稅稅款12萬9262元之證明,乙○○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剪下他客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營業稅繳款書收據上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再透過影印之方式,套印在瑞諾公司94年10月份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上後,以傳真方式傳真予瑞諾公司,表示其業已代繳納上開稅款,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瑞諾公司。嗣因瑞諾公司負責人王武洽於95年2 月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來函,通知瑞諾公司有欠繳應納稅捐,王武洽請其配偶謝玉蘭持該通知單及乙○○所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繳交稅款之收據,向員林稽徵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經該所及銀行查證結果發現瑞諾公司並未繳納94年9月至10月之營業稅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瑞諾公司負責人王武洽、友勝工程行負責人洪駿榤 (原判決誤繕為『傑』)、彥禮公司負責人詹素琴、台刃公司負責人賴雪 娥、翔崴公司負責人施清皇、壹裕企業社負責人塗秀瓜、金政興公司負責人黃憲堂、鴻福利公司負責人張明昌、佑順興公司負責人林幸宜、安順公司負責人吳宏麒等人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不實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影本8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向瑞諾公司催繳稅款之函文影本1紙、乙○○事務所4月份、12月份結帳單影本各1份、台刃公司開給乙○○代繳94 年9月至12月營業稅之支票影本2張、翔崴公司支付信展會計事務所之支付憑單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繳 款書收據影本1紙及壹裕企業社94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緩刑之宣告,修正前之要件僅限於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修法後則擴大其適用範圍,凡未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皆得適用之,惟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 ,皆得宣告緩刑。又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 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撒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然依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 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 ,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適用情形,並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本件被告為搪塞瑞諾公司,將信展會計事務所他客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營業稅繳款書收據上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剪下,再透過影印之方式,套印在瑞諾公司94年10月份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上,偽造業已代瑞諾公司繳納稅款之繳款書收據,並將該偽造之繳款書收據傳真予瑞諾公司,佯稱確已完成代為繳款之行為,該偽造已繳納營業稅之繳款書,本為法律上之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完納稅稅之證明,被告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諾公司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代收稅款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瑞諾公司負責人王武洽要求欲檢視繳款書收據,始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私文書犯行,是其所為上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應分論併罰之,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係侵占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應代納之稅款,至於因未代客繳納稅款至生之滯納金,則非屬被告侵占之範圍,原審將滯納金亦納入被告侵占之標的,顯有誤會;⑵原審將被告將其他客戶繳款書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櫃員收付章」剪下,再影印而套印在諾瑞公司之繳款書上,所偽造已繳納營業稅繳款證明之私文書,認屬準私文書,然上開偽造已完納稅款之繳款證明書,本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該繳款書之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已代收諾瑞公司繳納營業稅所出具之繳款證明,此與偽刻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收付章,再持該印章蓋印在空白之繳款書上偽造已繳納稅款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 中論以準文書,顯有不當;⑵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 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 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為緩刑宣告。而原 審判決援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為緩刑宣告時,未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命令之情形,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時,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之業務,竟長期侵占委託公司、行號之託繳稅款,破壞委託代辦稅務申報之信任關係,雖遭挪用之金額並非甚鉅,惟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之正確性,情節不可謂不大,然念及其事後均將侵占客戶之應納稅款,連同客戶所生滯納金之損害,均全數向稅捐機關繳納完畢,且除編號7、9商號負責人無法聯繫外,均和各公司行號達成和解,亦有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聲明書8紙附卷可 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未週而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侵占之款項與各公司行號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繳清各客戶應納之稅款及所生之滯納金,各公司行號並請求本院能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八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末查,被告前揭偽造繳款書上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為真正之收款戳章所蓋,其經剪下、套印而偽造用以表示繳款之證明,並已交付諾瑞公司,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6條( 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款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遭侵占之公司行號名稱 │稅目名稱及欠稅金額(含滯納金)│侵占稅款(本稅部分)│ │ │ │(新台幣) │總金額(新台幣) │ ├──┼───────────┼───────────────┼──────────┤ │ 一 │友勝工程行 │94年營業稅、13萬4770元 │11萬6930元 │ ├──┼───────────┼───────────────┼──────────┤ │ 二 │彥禮企業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4萬9608元 │4萬3124元 │ ├──┼───────────┼───────────────┼──────────┤ │ 三 │台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48萬7455元 │42萬3006元 │ ├──┼───────────┼───────────────┼──────────┤ │ 四 │翔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4萬4545元 │3萬8599元 │ ├──┼───────────┼───────────────┼──────────┤ │ 五 │瑞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14萬9178元 │12萬9262元 │ ├──┼───────────┼───────────────┼──────────┤ │ 六 │壹裕機械企業社 │94年營業稅、1萬1494元 │9993元 │ ├──┼───────────┼───────────────┼──────────┤ │ 七 │甲○○○○○ │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2464元 │1萬9141元 │ ├──┼───────────┼───────────────┼──────────┤ │ 八 │金政興有限公司 │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5709元 │2萬0354元 │ │ │ ├───────────────┤ │ │ │ │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872元 │ │ ├──┼───────────┼───────────────┼──────────┤ │ 九 │鴻福利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3萬9236元 │3萬4108元 │ ├──┼───────────┼───────────────┼──────────┤ │ 十 │安順汽車有限公司 │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0695元 │24萬8930元 │ │ │ ├───────────────┤ │ │ │ │94年營業稅、21萬6776元 │ │ ├──┼───────────┼───────────────┼──────────┤ │十一│佑順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9126元 │4萬9063元 │ ├──┴───────────┴──────────────────────────┤ │總計已代繳清客戶應納之稅款及滯納金計129萬8928元。 │ │合計侵占應代繳納之稅款計113萬2510元。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