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3號、95年度核交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而其所獨資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新厝巷九號之士凱工程行,僅申請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自民國93年5月間起未經申請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乙級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協助廢棄物之處理,其方式係由被告甲○○先以每立方公尺收費700元之價格,接 受建衡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衡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送交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焚化處理廠)予以焚化處理,惟被告甲○○於載往該焚化處理廠處理前,卻先將所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士凱企業社,由被告丙○○操作挖土機加以分類、處理後,將其中鐵罐、鋁罐、寶特瓶、塑膠類製品及廢鐵、廢紙等交由佛教慈濟事業基金會臺中分會回收,至於剩餘之其他廢棄物運則再運至上開焚化廠予以焚化處理。嗣於95年7月28日18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R6─471號自用大貨車、四○XT型鏟土 機、PC─200型挖土機各1部,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且被告二人自93年5月間起 至95年7月28日止所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為之,應屬包括一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所獨資經營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新厝巷九號之士凱工程行,業經南投縣政府於92年7月 29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201368320號函、94年8月22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401662920號函核發乙級清除許可證,載明其營 業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包括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污泥、礦渣或爐石、廢金屬、非有害廢觸媒、廢皮革、一般垃圾、廢物品、廢攝影膠片等種類,有效期限至97年7月28日止,此有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6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2448380號函及其後附南投縣政府授環廢字第0920136832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甲○○所營上開工程行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得清除上列種類之廢棄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罪嫌,無非以:(1)被告甲○○前於92年間曾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仍在緩刑中,故其對於相關法令之禁止規範,豈有不知之理;(2)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所經營上 開工程行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已長達二年之久,對該工程行僅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情應知之甚稔,衡諸常情,其對於被告甲○○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擅自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3)南投縣(市)事業廢 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得車牌號碼R6─471號自用大貨車、四○XT型鏟土機及PC─200型挖土機各一部,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從事廢棄物之分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將所載運廢棄物分類後,鐵、塑膠、鐵罐和玻璃罐部分交給慈濟回收,其餘垃圾部分交給焚化處理廠處理,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負責開挖土機,將被告甲○○載運回來廢棄物予以分類出鐵、塑膠、鐵罐和玻璃罐部分交給慈濟回收,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 六、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集合犯行之最後行為時間,既係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修正後,則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以資判斷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此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依同法第2條規定分為二種,即一般廢棄物與 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已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施行,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2條第2、3 、4款關於清除、處理、清理之規定均相同,「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等。(二)按「分類行為」如係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所謂「簡單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而領有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如符合前述原則而欲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簡易分離時,可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從事該項工作等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26日環署廢字 第0960011582號函示在卷;又業者設立廢棄物轉運站,轉運部分依事實認定如有從事廢棄物「收集」或「運輸」之行為,則屬「清除」行為,應依規定申請「清除」許可證,並於申請文件中將經營事項(例如暫時貯存、轉運等)敘明等情,亦有環保署環署廢字第33143號函示意旨(見 偵卷第108頁)足資參酌。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1年4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21250號函敘......惟為利於清除業務之執行,對於為達到清除之目的所為之部分處理行為,行政院衛生署曾認定併入清除許可證之申請。是對於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否得辦理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工作,應查核其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申請文件中,是否包含該項工作而定。如其申請時已包含該項工作,則其辦理該項工作應屬合法,否則即應另行申請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等為據。惟揆諸上開函示說明,及前揭所謂「處理」之定義,如未符「(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處理行為,且業者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分類處理工作而不涉及以物理、化學、生物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自屬有間,是經向主管機關敘明,仍屬併入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非屬申請「處理」許可證乙情,堪以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91年1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853 號函載: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0940072507號函載 :清除處理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之目的所做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則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綜上各情,關於「清除」、「處理」、「清理」範疇界定之相關法令規定多涉及專業及技術性規定,縱熟習法律者,尚難以盡窺其奧,是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分類行為」究否屬「清除」範疇,亦以上開函文表示應視是否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而界定之,則此種行政法規未予訂明而晦澀難明時,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況以,對於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辦理之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工作而屬於簡易處理分類工作者,其如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亦僅係於「清除」許可證之文件併予載明,已如前述,從而,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如併為簡易處理分類工作,在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所從事之分類行為已逾越簡易處理行為,而屬前開法規所定之「處理」行為前,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可言。 (三)查被告甲○○自93年5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以日薪2, 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協助廢棄物之分類,其方式係由被告甲○○先以每立方公尺收費700元之價格,接受 建衡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送交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廠予以焚化處理,而被告甲○○於載往該焚化處理廠處理前,先將所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士凱企業社,由被告丙○○操作挖土機加以分類、處理後,將其中鐵罐、鋁罐、寶特瓶、塑膠類製品及廢鐵、廢紙等交由佛教慈濟事業基金會臺中分會回收,至於剩餘之其他廢棄物則再運至上開焚化廠予以焚化處理等情,有士凱工程行95年1至7月營運統計表、士凱工程行與建衡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所簽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8月17日(95)倫專字第081701號函檢送士凱工程行自 93年5月間起至95年7月底止載運交付該公司代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明細、佛教慈濟事業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證明士凱工程行自90年1月起即每月將鐵罐等資源性垃圾將由佛 教慈濟功德會中區環保組草屯地區環保志工載運處理,其販賣所得捐入大愛衛星電視台之95年8 月1日處理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92頁),核與被告等所辯上情相符,堪以採信。 (四)查被告甲○○自92年7月即已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自93年5月間起僱用被告丙○ ○協助為廢棄物之簡易處理之分類工作,其方式係由被告甲○○先以一定之收費價格接受廠商委託,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送交焚化處理廠處理,載往該焚化處理廠處理前,先將所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士凱企業社,由被告丙○○操作挖土機加以簡易分類處理後,將其中可回收之鐵罐、鋁罐、寶特瓶、塑膠類製品及廢鐵、廢紙等交由佛教慈濟事業基金會臺中分會回收,至剩餘之其他廢棄物運則再運至上開焚化廠予以處理,所為僅將廢棄物區分為可回收與不可回收二種,將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回收機構再利用,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最終處置地點,是以僅使用貨車及挖土機為清除之工具,並無其他設備從事違法之處理行為,亦不涉及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尚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有間,應屬簡易處理之「分類行為」,有查獲時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7頁);而此「分類行為」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所表示係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既可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等情,非謂須申請「處理」許可證始得從事,則被告二人上開分類之簡易處理行為,尚難認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可言,亦堪認定。 (五)又查,被告甲○○前於92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王善國駕駛車牌號碼R7─343號大貨車,自南開技術學院將工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張江清所有出租予被告甲○○作為一般停車使用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595、597號土地上傾倒,並駕駛挖土機整地,為警方當場查獲;復於92 年12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一一 ─QU大貨車,將其所承包他人工程所生之建築工程廢棄物,自其所經營而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新厝巷九號經營之「士凱工程行」載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50 號大乘金寶塔對面「獅象山農場」內擅自傾倒,並僱用不知情之黃明富駕駛挖土機在該處為不知情之「南投縣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整地,為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3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前案犯行,顯與本案上開分類行為有別,尚無從因其前案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行推論其對於相關法令之禁止規範已知之甚明仍有意違反等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分類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處理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