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2室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6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212號、2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巳○○與杜武松因缺錢繳交房租及購買毒品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2月15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先後10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或臺中縣大里市境內等不特定地點,以共同騎駛機車並由後座之人(多為巳○○)下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辰○○等路人皮包與其內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與手機朋分或變賣予不知情之人(此部分手機變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花用,至其餘無用之皮包或證件等物品,則隨意加以丟棄。 二、嗣因: ㈠95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騎駛機車徘徊,觀察路旁身背(手拿)皮包之女子,為執行防搶、肅竊勤務之員警發覺可疑、自後尾隨,而於同日晚上 8時50分許,上前盤查,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其向員警自首有與杜武松共同為搶奪之犯行,並於同日晚上,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2巷2弄56號4樓402室,扣得女用手錶1支、米黃色外套與條紋上衣1件,臺中市○○路75號之「 長欣通信聯盟」,扣得「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 」影本4張,翌日至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廁所內,扣得附表一編號⒋之寅○○與李仲立除現金與手機外之全部遭搶財物(均經發還寅○○),至臺中市○○路99 -17號「電訊局OA通信行」(即「褆紘企業有限公司」),扣得「 讓渡切結書」影本3張,另經附表一編號⒈之辰○○到派出所指認,而查獲巳○○與杜武松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⒐、⒑部分之犯行。 ㈡95年5月8日下午 3時許,由警方尋得巳○○與杜武松曾經前往變賣手機之臺中市○○路 375號之「全訊通信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⒋之寅○○手機 1支(經發還寅○○)與負責人黃麗櫻提出之「讓渡書」影本 1紙,而查獲巳○○與杜武松如附表一編號⒌之犯行。 ㈢另於附表一編號⒍、⒎、⒏之丑○○、申○○、辛○○報案後,經由通聯紀錄,分別尋得不知情之「長欣通信聯盟」負責人林慶宗(為向巳○○購得丑○○所有手機之人)與巳○○兄楊世名之女友江盈靜(為向巳○○購得辛○○所有手機之人,並曾出借0000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予巳○○使用,惟經巳○○利用以插卡使用丑○○與申○○遭搶奪之手機 ) ,經於95年 9月30日,扣得「長欣通信聯盟」提出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影本 1張,於95年10月15日,扣得江盈靜提出之辛○○遭搶奪手機 1支(經發還辛○○)而查獲巳○○與杜武松如附表一編號⒍、⒎、⒏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坦承有與杜武松共同為多次騎車行搶,嗣後將被害人之手機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或其兄楊世名之女友江盈靜之犯行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辰○○、丁○○、卯○○、寅○○、己○、丑○○、申○○、辛○○、午○○、乙○○等10人,分別就遭搶奪之過程,於警詢中證、指述甚詳(均指、證述係二名男子共乘機車行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証人即「長欣通信聯盟」負責人林慶宗、「電訊局OA 通信行( 即褆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國斌、被告之兄之女友江盈靜,亦已分別於警詢中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向被告或杜武松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甚詳外,被告與杜武松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搶奪犯行,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証: ㈠就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部分:被告為參與搶奪犯行之二名行為人其一,業據被害人辰○○於警詢中指認明確。 ㈡就附表一編號⒉之犯行部分:被害人丁○○遭搶奪之手機,有嗣後經杜武松出售予「長欣通信聯盟」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可認,而被害人丁○○指述搶奪之行為人有二名,被告與杜武松亦均坦承曾共同為多次搶奪之犯行,雖杜武松亦曾單獨為搶奪之犯行,然查無其與其他人共為搶奪犯行之證據資料存在,是該參與杜武松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人,自為被告而非他人無訛。 ㈢就附表一編號⒊之犯行部分:被害人卯○○遭搶奪之手機,有嗣後經杜武松出售予「長欣通信聯盟」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可認。 ㈣就附表一編號⒋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帶同員警起出丟棄之被害人寅○○皮包與其內除現金與手機以外之財物可認,另嗣後查得之被害人寅○○手機,其中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者,有經被告售予「全訊通信行」之「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堪為被告有參與此次犯行之佐證。 ㈤就附表一編號⒌之犯行部分:有被害人己○之手機經被告出售予「全訊通信行」之「讓渡書」影本可認。 ㈥就附表一編號⒍之犯行部分:有被害人丑○○遭搶奪之手機,其中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者,嗣後經被告出售予「 長欣通信聯盟」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可認。另該支手機於出售前,曾經人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插卡使用,而該晶片卡,係由證人江盈靜於94年 9月間即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江盈靜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員警調取之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均足為被告有參與此次搶奪犯行之佐證。 ㈦就附表一編號⒎之犯行部分:被害人申○○遭搶奪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亦係曾經人以 0000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插卡使用,而該晶片卡,早於94年 9月間,即經證人江盈靜借予被告使用(見證人江盈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員警調取之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與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㈧就附表一編號⒏之犯行部分:有證人江盈靜證述之: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新臺幣 6千元之代價,向巳○○購得該屬被害人辛○○所有遭搶奪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證述可認,並有員警調取之該序號手機與證人江盈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及證人江盈靜提出供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辛○○之該支手機可為佐證。 ㈨就附表一編號⒐之犯行部分:有被害人午○○遭搶奪之手機,嗣後經杜武松售予「電訊局OA通信行」(即褆紘企業有限公司)之「讓渡切結書」影本可認。 ㈩就附表一編號⒑之犯行部分:與編號⒐相同,即有被害人乙○○遭搶奪之手機,嗣後經杜武松售予「電訊局OA通信行」之「讓渡切結書」影本可認。 此外,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或員警查獲過程,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與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 1份、臺中市警察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4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 1紙(具領人均為寅○○)、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辛○○)、相關查獲地點與扣案物品相片合計13張等分別附卷可稽,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杜武松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白移送併案搶奪犯行部分,均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本件係被告在搶奪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搶奪犯行而受裁判之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且有警員蔡世舉之職務報告可稽,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①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可議。②未就併案之搶奪部分,加以說明何以得併為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③又本件被告將搶奪得手財物,犯罪已成立,其嗣後如何將搶得之財物轉售變賣,售與何人知情與否,不另成罪,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自屬搶奪之當然結果,原審再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尚嫌未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74年台上字第703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2358號、86年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掙取金錢財物,其與杜武松所為搶奪之次數屬多次,所得財物亦不少,無論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破壞或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實際之困擾與身、心之危害均大,然其對於本案之犯行,坦承犯罪,足見其於犯後,亦非毫無悔意,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被告米黃色外套與條紋上衣1件, 雖曾經被告於搶奪之過程中穿著,然此要僅為其平日尋常之穿著,而與其犯罪之實行無關,爰不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②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③ 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巳○○另有與杜武松分別於附表四編號⒈、⒉所載之時、地,為搶奪被害人子○○與李春美(起訴書誤載為「午○○」)財物之行為,然被告於上開時間,應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196號「吉泰油漆行」內工作之情,業據證人即吉泰油漆行之負責人江登炎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由其提出之被告上班打卡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於該時復出現於被害人子○○與李春美遭搶奪地點之可能,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退併辦部分: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1212號及95年度偵字第 27744號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巳○○有如附表三編號⒈、⒉及附表四編號⒊至⒌之竊盜與搶奪犯罪事實,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係認被告應成立搶奪罪,故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竊盜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四編號⒊以下所示被害人庚○○、未○○及甲○○遭搶奪之犯罪時間點,經查被告係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戒癮治療中,且其於戒癮期間(95年3月13日至17日 ),並無外出及請假紀錄,此業有該院95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095000453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是亦不能認被告有參與該些搶奪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巳○○、杜武松共同連續搶奪行為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搶 得 財 物│ 備 註 │ ├──┼────┼─────┼───┼─────────────┼───────┼────────┤ │ ⒈ │95年 2月│臺中市中區│辰○○│由杜武松與巳○○共乘一部機│女用皮包一只(│被害人辰○○指認│ │ │15日20時│中華路一段│ │車,於該處見辰○○一人獨行│內有現金約新臺│明確 │ │ │25分許 │96號前 │ │於路旁,遂趁辰○○未及防備│幣21,000元、易│ │ │ │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巳○○徒│利信序號356573│ │ │ │ │ │ │手搶奪辰○○拿於左手之皮包│00000000號手機│ │ │ │ │ │ │一只,得手後逃逸 │1 支、身分證、│ │ │ │ │ │ │ │汽機車駕照各 1│ │ │ │ │ │ │ │張、玉山、中國│ │ │ │ │ │ │ │信託與慶豐銀行│ │ │ │ │ │ │ │信用卡各1張) │ │ ├──┼────┼─────┼───┼─────────────┼───────┼────────┤ │ ⒉ │95年 2月│臺中市中區│王柏翔│由杜武松與巳○○共乘一部機│女用皮包一只(│有長欣通信聯盟之│ │ │20日23時│公園路與中│丁○○│車,於該處見丁○○與男友王│內有GPULS K895│客戶舊機回收聲明│ │ │10分許 │華路口 │ │柏翔行走於公園路旁,即趁王│型序號00000000│書可認(出售名義│ │ │ │ │ │柏翔未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340673號手機 1│人:杜武松) │ │ │ │ │ │座之人,徒手搶奪王柏翔左手│支、丁○○身分│ │ │ │ │ │ │所拿屬於丁○○所有之咖啡色│證、健保卡、機│ │ │ │ │ │ │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 │車駕照、行照與│ │ │ │ │ │ │ │台新、聯邦銀行│ │ │ │ │ │ │ │信用卡、郵局金│ │ │ │ │ │ │ │融卡各1張) │ │ ├──┼────┼─────┼───┼─────────────┼───────┼────────┤ │ ⒊ │95年 2月│臺中市北屯│卯○○│由杜武松與巳○○共乘一部機│女用皮包一只(│同上 │ │ │20日23時│區○○路三│ │車,於該處見卯○○一人獨行│內有信用卡、NO│ │ │ │55分許 │段243巷2號│ │於路旁,即趁卯○○未及防備│KIA 6100型序號│ │ │ │ │前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00000000000000│ │ │ │ │ │ │奪卯○○之皮包一只,得手後│7號手機1支、手│ │ │ │ │ │ │逃逸 │錶1支、現金約1│ │ │ │ │ │ │ │,000 元) │ │ ├──┼────┼─────┼───┼─────────────┼───────┼────────┤ │ ⒋ │95年 2月│臺中市南區│寅○○│由杜武松與巳○○共乘一部機│手提包一只(內│有經發還予寅○○│ │ │26日22時│忠孝路與濟│李仲立│車,於該處見寅○○一人獨行│有現金約 3,500│之扣案證物及其中│ │ │30分許 │世街口 │ │於路旁,遂趁寅○○未及防備│元、OKWAP、NEC│1支序號為0000000│ │ │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手機各 1支、台│00000000號之手機│ │ │ │ │ │奪寅○○左手上之手提包一只│新銀行信用卡與│之全訊通訊行讓渡│ │ │ │ │ │,得手後逃逸 │現金卡各 1張、│書可認(出售名義│ │ │ │ │ │ │郵局金融卡 1張│人:巳○○) │ │ │ │ │ │ │、駕照 2張、李│ │ │ │ │ │ │ │仲立與寅○○之│ │ │ │ │ │ │ │健保卡各 1張、│ │ │ │ │ │ │ │行照 2張、李仲│ │ │ │ │ │ │ │立之身分證 1張│ │ │ │ │ │ │ │、華南銀行現金│ │ │ │ │ │ │ │卡 2張、富邦、│ │ │ │ │ │ │ │中華與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現金卡各 1│ │ │ │ │ │ │ │張、慶豐銀行金│ │ │ │ │ │ │ │融卡1張) │ │ ├──┼────┼─────┼───┼─────────────┼───────┼────────┤ │ ⒌ │95年 2月│臺中市中區│己 ○│由杜武松騎與巳○○共乘一部│女用手提包一只│有全訊通信行之讓│ │ │28日 0時│中華路與民│ │機車,於該處見己○獨行於路│(內有SHARP GX│渡書可認(出售名│ │ │45分許 │族路口 │ │旁,遂趁己○未及防備之際,│21型序號351684│義人:巳○○) │ │ │ │ │ │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奪己○│000000000 號手│ │ │ │ │ │ │左手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機 1支、身分證│ │ │ │ │ │ │得手後逃逸 │、駕照、行照、│ │ │ │ │ │ │ │健保卡、金融卡│ │ │ │ │ │ │ │、現金約 2,000│ │ │ │ │ │ │ │元等物) │ │ ├──┼────┼─────┼───┼─────────────┼───────┼────────┤ │ ⒍ │95年3月1│臺中市北區│丑○○│由杜武松與巳○○共乘一部機│皮包一只(內有│有長欣通信聯盟之│ │ │日19時55│梅亭街與永│ │車,於該處見丑○○一人獨行│現金 3千元、書│客戶舊機回收聲明│ │95偵│分許 │興路口 │ │於路旁,遂趁丑○○未及防備│本文具、汽車駕│書可認(出售名義│ │2774│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照、提款卡 1張│人:巳○○) │ │4 號│ │ │ │奪丑○○之手提包,得手後隨│、信用卡 1張、│ │ │併案│ │ │ │即逃逸 │手機2支,其中1│ │ │ │ │ │ │ │支序號為355085│ │ │ │ │ │ │ │00000000) │ │ ├──┼────┼─────┼───┼─────────────┼───────┼────────┤ │ ⒎ │95年3月2│臺中縣大里│申○○│由杜武松與巳○○共乘一部機│女用紫色皮包一│有證人江盈靜之證│ │ │日21時01│市○○路二│ │車,於該處見申○○一人獨行│只(內有合作金│述可認 │ │95偵│分許 │段與東榮路│ │於路旁,遂趁申○○未及防備│庫與臺中商銀金│ │ │2774│ │口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融卡各 1張、合│ │ │4 號│ │ │ │奪申○○之皮包,得手後逃逸│作金庫、臺中商│ │ │併案│ │ │ │ │銀與中信商銀信│ │ │ │ │ │ │ │用卡各 1張、身│ │ │ │ │ │ │ │分證、汽、機車│ │ │ │ │ │ │ │駕照、健保卡、│ │ │ │ │ │ │ │PANASONIC手機1│ │ │ │ │ │ │ │支、現金約5,00│ │ │ │ │ │ │ │0元) │ │ ├──┼────┼─────┼───┼─────────────┼───────┼────────┤ │ ⒏ │95年3月5│臺中市南屯│辛○○│由杜武松與巳○○共乘一部機│皮包一只(內有│有證人江盈靜之證│ │ │日21時15│區○○○○街│ │車,於該處見辛○○一人獨行│NOKIA 7370型序│述及該經發還予林│ │95偵│分許 │與大聖街口│ │於路旁,遂趁辛○○未及防備│號000000000000│孟珊之手機可認(│ │2774│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510號手機1支、│出售人:巳○○)│ │4 號│ │ │ │奪辛○○之皮包,得手後逃逸│SONY T1 數位相│ │ │併案│ │ │ │ │機1臺、化妝包1│ │ │ │ │ │ │ │個、鑰匙1串) │ │ ├──┼────┼─────┼───┼─────────────┼───────┼────────┤ │ ⒐ │95年3月5│臺中市中區│午○○│由杜武松與巳○○共乘一部機│手提包一只(內│有電訊局OA通信行│ │ │日21時50│中華西路與│ │車,於該處見午○○一人獨行│有現金 2萬元、│即褆紘企業有限公│ │ │分許 │民權路口 │ │於路旁,遂趁午○○未及防備│MOTOROLA黃金腳│司之讓渡切結書可│ │ │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鍊序號序號3531│認(出售名義人:│ │ │ │ │ │奪午○○右手上之黑色手提包│00000000000 號│杜武松) │ │ │ │ │ │一只,得手後逃逸 │手機 1支、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 8│ │ │ │ │ │ │ │家銀行之信用卡│ │ │ │ │ │ │ │、機車駕照與行│ │ │ │ │ │ │ │照) │ │ ├──┼────┼─────┼───┼─────────────┼───────┼────────┤ │ ⒑ │95年3月8│臺中市東區│乙○○│由杜武松與巳○○共乘一部機│手提包一只(內│同上 │ │ │日21時50│復興路 111│ │車,於該處見乙○○一人獨行│有MOTOROLA廠E3│ │ │ │分許 │巷口 │ │於路旁,遂趁乙○○未及防備│65型序號351875│ │ │ │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000000000手機1│ │ │ │ │ │ │奪乙○○右手上藍色手提包一│支、數位相機 1│ │ │ │ │ │ │只,得手後逃逸。 │臺、健保卡、學│ │ │ │ │ │ │ │生證、汽、機車│ │ │ │ │ │ │ │駕照、金融卡 2│ │ │ │ │ │ │ │張等物) │ │ └──┴────┴─────┴───┴─────────────┴───────┴────────┘ 附表二:巳○○與杜武松變賣手機處分贓物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變 賣 物 品 │ 被 害 人 │所 得 金 額 │ 備 註 │ ├──┼─────┼────────┼─────────┼──────┼──────┼──────┤ │ ⒈ │95年2月20 │臺中市○○路75號│如附表一編號⒉、⒊│長欣通信聯盟│不明(與另 2│以杜武松為出│ │ │日 │「長欣通信聯盟」│所示丁○○與卯○○│(負責人林慶│支手機合計售│售名義人 │ │ │ │ │遭搶奪之手機各1支 │宗) │得新臺幣1500│ │ │ │ │ │ │ │元) │ │ ├──┼─────┼────────┼─────────┼──────┼──────┼──────┤ │ ⒉ │95年2月28 │臺中市○○路375 │如附表一編號⒋、⒌│全訊通信行(│100元、1300 │以巳○○為出│ │ │日 │號「全訊通信行」│所示寅○○與己○遭│負責人黃麗櫻│元 │售名義人 │ │ │ │ │搶奪之手機各1支 │、黃麗萍) │ │ │ │ │ │ │ │ │ │ │ ├──┼─────┼────────┼─────────┼──────┼──────┼──────┤ │ ⒊ │95年3月2日│臺中市○○路75號│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長欣通信聯盟│不明(連同另│以巳○○為出│ │ │ │「長欣通信聯盟」│之丑○○遭搶奪之手│(負責人林慶│1 支手機合計│售名義人 │ │ │ │ │機1支 │宗) │售得800元) │ │ ├──┼─────┼────────┼─────────┼──────┼──────┼──────┤ │ ⒋ │95年3月7日│臺中市○○路99之│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電訊局OA通信│400元 │以杜武松為出│ │ │ │17號「電訊局OA通│午○○遭搶奪之手機│行(負責人趙│ │售名義人 │ │ │ │信行」(即「褆紘│1支 │國斌)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⒌ │95年3月9日│同上 │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同上 │500元 │同上 │ │ │ │ │乙○○遭搶奪之手機│ │ │ │ │ │ │ │1支 │ │ │ │ ├──┼─────┼────────┼─────────┼──────┼──────┼──────┤ │ ⒍ │95年3月9日│臺中市○○路88之│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江盈靜 │6000元 │由巳○○出售│ │ │ │6號楊世名住處 │辛○○遭搶奪之手機│ │ │ │ │ │ │ │1支 │ │ │ │ └──┴─────┴────────┴─────────┴──────┴──────┴──────┘ 附表三:巳○○、杜武松共同竊盜行為一覽表 ┌──┬────┬─────┬───┬─────────────┬───────┬────────┐ │ ⒈ │95年 2月│臺中市南區│癸○○│杜武松及巳○○於臺中市區內│女用黃色皮包1 │ │ │ │21日21時│忠孝路夜市│ │隨機尋找落單女子欲行搶,適│個、NOKIA2100 │ │ │ │0分許 │ │ │見癸○○一人於夜市用繕,遂│型手機1支、現 │ │ │ │ │ │ │趁癸○○未及防備之際,再由│金2000元 │ │ │ │ │ │ │巳○○徒手搶奪癸○○置放於│ │ │ │ │ │ │ │身旁座椅上之皮包,得手後隨│ │ │ │ │ │ │ │即逃逸。 │ │ │ ├──┼────┼─────┼───┼─────────────┼───────┼────────┤ │ ⒉ │95年3月3│臺中市北區│壬○○│巳○○於壬○○停車購買燒烤│MOTOROLA 廠牌 │ │ │併案│日18時許│永興街上 │ │之際,趁其不知,徒手竊取其│V180型手機(序│ │ │95 │ │ │ │放置於機車踏板處之皮包 │號000000000000│ │ │偵27│ │ │ │ │420)1支、學生│ │ │744 │ │ │ │ │證、布娃娃1個 │ │ │卷 │ │ │ │ │ │ │ └──┴────┴─────┴───┴─────────────┴───────┴────────┘ 附表四:非巳○○參與犯案之行為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搶 得 財 物│備 註│ ├──┼────┼─────┼───┼─────────────┼───────┼────────┤ │ ⒈ │95年2月 │臺中市西區│子○○│由杜武松騎乘機車搭載巳○○│女用黑色皮包1 │不在場證明:上班│ │ │24日11時│博館路與健│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個、信用卡6張 │(打卡單附卷) │ │ │40分許 │行路口 │ │女子欲行搶,適見子○○一人│、現金3千多元 │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子○○未及│等財物 │ │ │ │ │ │ │防備之際,再由巳○○搶奪林│ │ │ │ │ │ │ │凌珠左手上之皮包,得手後隨│ │ │ │ │ │ │ │即逃逸。 │ │ │ ├──┼────┼─────┼───┼─────────────┼───────┼────────┤ │ ⒉ │95年3月1│臺中市南屯│戊○○│由杜武松騎乘機車搭載巳○○│現金1千元、健 │同上 │ │ │日17時許│區○○街 │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保卡、金融信用│ │ │ │ │478號前 │ │女子欲行搶,適見戊○○一人│卡等財物 │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戊○○未及│ │ │ │ │ │ │ │防備之際,再由巳○○搶奪李│ │ │ │ │ │ │ │美春背於身上之皮包,得手後│ │ │ │ │ │ │ │隨即逃逸。 │ │ │ ├──┼────┼─────┼───┼─────────────┼───────┼────────┤ │ ⒊ │95年3月 │臺中市北區│庚○○│由杜武松騎乘機車搭載巳○○│現金900元、 │95年3月13日 │ │ │14日18時│五常街257 │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NOKIA手機2支、│ 至 │ │ │25分許 │號前 │ │女子欲行搶,適見庚○○一人│數位相機、健保│同年3月17日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庚○○未及│卡、金融信用卡│於草屯療養院戒癮│ │ │ │ │ │防備之際,再由巳○○搶奪林│等財物 │治療 │ │ │ │ │ │子甄右手上之LV皮包,得手後│ │ │ │ │ │ │ │隨即逃逸。 │ │ │ ├──┼────┼─────┼───┼─────────────┼───────┼────────┤ │ ⒋ │95年3月 │臺中市北區│未○○│由杜武松騎乘機車搭載巳○○│現金4萬2千元、│同上 │ │ │16日11時│三民路與育│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身分證、健保卡│ │ │ │40分許 │才北口 │ │女子欲行搶,適見未○○一人│、護照2本等財 │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未○○未及│物 │ │ │ │ │ │ │防備之際,再由巳○○搶奪蔡│ │ │ │ │ │ │ │玉容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 │ │ │ ├──┼────┼─────┼───┼─────────────┼───────┼────────┤ │ ⒌ │95年3月 │臺中市西區│甲○○│由杜武松騎乘機車搭載巳○○│現金2千元、面 │同上 │ │ │17日9時 │向上南路與│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額8 萬元支票1 │ │ │ │20分許 │美村路口 │ │女子欲行搶,適見甲○○一人│張、SONYERICS │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甲○○未及│SON72 00I型手 │ │ │ │ │ │ │防備之際,再由巳○○搶奪王│機(序號35198 │ │ │ │ │ │ │碧蓮左手上之皮包,得手後隨│0000000000)1 │ │ │ │ │ │ │即逃逸。 │支、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等財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