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 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開發及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六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六哥公司之廠房分別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油車巷 122號(下稱六哥公司一廠)及彰化花壇鄉長春村福德巷26號(下稱六哥公司二廠),該公司原僅從事針車零件之生產銷售業務,嗣並拓展生產銷售腳踏車零件及電腦外殼等產品業務,因該公司有隨業務成長擴建廠區之必要,詎乙○○竟基於意圖為六哥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所示甲、戊、己之土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他人所有之土地,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83年至90年間,依營業逐步成長所需連續多次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戊、己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及辦公室,之後將之占為己有,以作為六哥公司一廠營業使用。 二、乙○○另因六哥公司(六哥公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未經起訴)二廠亦有擴廠之必要,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為該附表所示之人及國家所有,且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及為開發、利用行為,竟未經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許可,即基於上開意圖為六哥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5年起至91年12月間,依營業進展所需,連續多次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附圖二現況線所圍繞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興建六哥公司二廠之廠房、辦公室、圍牆、水塔、變電箱、橋樑,並鋪設水泥、柏油地面及對外聯絡道路,擅自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加以開發、利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蔡喜伸、辛○、陳佑墀、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493號卷㈠第140、141頁,同上偵卷㈡第34頁),而被告確有占用附表一、二所示他人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甲、戊、己及如附圖二現況線所圍繞之土地,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92年12月15日土地會勘紀錄及照片、彰化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出 80年2月5日、85年12月22日及91年9月之航空攝影圖、83年度至92年度六哥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影本、82年度至92年度六哥公司有關建築及房屋部分之總帳影本、總分類帳影本暨所附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興建廠房證明書附卷可證;又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亦有彰化縣政府 93年4月26日彰建工字第09300 10374號函、95年2 2月17日府農工字第0950028051號函,及彰化縣花壇鄉○○○段第130-1、130-3、130-4、130-7、13 0-8、130-9、130- 10、130-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8、46頁,上開偵卷㈡第4至9頁,原審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亦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 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佈,但本案被告連續犯之行為既係終了於該條例修正後之91年12月,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而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就六哥公司一廠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就六哥公司二廠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就六哥公司二廠部分,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犯上開兩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佔及擅自墾殖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一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既係為六哥公司擴廠之用,而擅自竊占附表一所示他人之土地,則被告主觀上顯係意圖為第三人(即六哥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竊占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土地,原審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犯,於判決主文中記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有未洽;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所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亦即以該工作物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六哥公司二廠擴廠之需要,方於判決書附圖二之土地上興建廠房等物,已詳如前述,是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應係六哥公司,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工作物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於判決中宣告沒收附圖二所示之工作物,亦有未洽;㈢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減刑,亦有未當。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起訴至判決歷經年餘,而被告坦承犯罪後,原審法官亦一再諭知儘速處理和解及拆除作業,然被告卻僅願朝承租使用方向和解,對於影響水資源涵養之山坡地上工作物,則遲遲未進行拆除工作,以致於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繼續占用國有山坡地,而未完全將該處回復原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可見被告眼中貪圖使用國有山坡地之不法利益,不願承受拆除作業所需承擔之各項支出,難認被告有完全悔悟之心,原審諭知緩刑,顯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哥公司,財力甚豐,於工廠為營運所需而進行擴廠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時,竟不思向鄰地所有人取得合法之權利,反以違法之方法,竊佔他人土地供己使用,造成鄰地所有人之損害,另六哥公司二廠更擅自占用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加以開發、利用,所生損害非輕,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遭查獲之初雖飾詞矯辯,圖以脫免刑責,但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被害人協調解決占用土地之問題,賠償及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各被害人,其他竊佔之土地或已將地上物拆除返還所有人、或已向所有人買受、承租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此有土地歸還證明書、拆除工作物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4年5月26日彰水財產字第 0940003935號函及 95年12月19日彰水管督字第095001 1385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土地使用協議書及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6年3月3日臺財產中彰三字第096000161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職員張原謀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判時之證述及其勘查現場之陳報狀暨照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職員林金枝於本院之陳述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9至89、92至130、133至138、142至145 ,原審卷㈡第61至69、76至81、101、102、113、143至150頁 ,本院卷第42、46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積極與各被害人協調解決,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於判決書附圖二之土地上 ,所興建之工作物,係六哥公司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地號 │面積(公頃)│所有權人│備註 │ ├──┼──────────┼──────┼────┼────────┤ │甲 │花壇鄉○○○○段332 │ 0.008800 │壬○ │其中蔡石頭已歿,│ │ │地號 │ │蔡石頭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辛○ │。 │ │ │ │ │卯○ │ │ │ │ │ │丑○○ │ │ │ │ │ │寅○○ │ │ │ │ │ │子○○ │ │ ├──┼──────────┼──────┼────┼────────┤ │戊 │花壇鄉○○○○段313 │0.218018 │台灣省彰│ │ │ │地號 │ │化農田水│ │ │ │ │ │利會 │ │ ├──┼──────────┼──────┼────┼────────┤ │己 │花壇鄉○○○○段870 │ 0.023637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 │地號 │ │ │國有財產局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面積(公頃)│所有權人│備註 │ ├──┼──────────┼──────┼────┼────────┤ │1 │未登記(後編定為花壇│0.0147 │中華民國│屬財政部國有財局│ │ │鄉○○○段130-9、130│ │ │尚未辦理登錄之國│ │ │-10地號) │ │ │有土地 │ ├──┼──────────┼──────┼────┼────────┤ │2 │未登記(後編定為花壇│0.0018 │中華民國│屬財政部國有財局│ │ │鄉○○○段130-10地號│ │ │尚未辦理登錄之國│ │ │) │ │ │有土地 │ ├──┼──────────┼──────┼────┼────────┤ │15 │未登記(後編定為花壇│0.0028 │中華民國│屬財政部國有財局│ │ │鄉○○○段130-11地號│ │ │尚未辦理登錄之國│ │ │) │ │ │有土地 │ ├──┼──────────┼──────┼────┼────────┤ │16 │未登記(後編定為花壇│0.0006 │中華民國│屬財政部國有財局│ │ │鄉○○○段130-11地號│ │ │尚未辦理登錄之國│ │ │) │ │ │有土地 │ ├──┼──────────┼──────┼────┼────────┤ │17 │未登記(後編定為花壇│0.0010 │中華民國│屬財政部國有財局│ │ │鄉○○○段130-11地號│ │ │尚未辦理登錄之國│ │ │) │ │ │有土地 │ ├──┼──────────┼──────┼────┼────────┤ │3 │花壇鄉○○○段13 0-8│0.0098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 │地號 │ │ │國有財產局 │ ├──┼──────────┼──────┼────┼────────┤ │5 │花壇鄉○○○段13 0-8│0.032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 │地號 │ │ │國有財產局 │ ├──┼──────────┼──────┼────┼────────┤ │11 │花壇鄉○○○段13 0-8│0.0308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 │地號 │ │ │國有財產局 │ ├──┼──────────┼──────┼────┼────────┤ │14 │花壇鄉○○○段13 0-7│0.013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 │地號及部分未登記土地│ │ │國有財產局,未登│ │ │ │ │ │記土地屬財政部國│ │ │ │ │ │有財局尚未辦理登│ │ │ │ │ │錄之國有土地 │ ├──┼──────────┼──────┼────┼────────┤ │3-1 │花壇鄉○○○段13 0-1│0.0004 │丁○○ │ │ │ │地號 │ │ │ │ ├──┼──────────┼──────┼────┼────────┤ │4-1 │花壇鄉○○○段13 0-1│0.0009 │丁○○ │ │ │ │地號 │ │ │ │ ├──┼──────────┼──────┼────┼────────┤ │9-1 │花壇鄉○○○段13 0-1│0.0015 │丁○○ │ │ │ │地號 │ │ │ │ ├──┼──────────┼──────┼────┼────────┤ │12-1│花壇鄉○○○段13 0-1│0.0005 │丁○○ │ │ │ │地號 │ │ │ │ ├──┼──────────┼──────┼────┼────────┤ │13 │花壇鄉○○○段13 0-4│0.0020 │癸○ │ │ │ │地號 │ │陳佑墀 │ │ │ │ │ │庚○○ │ │ │ │ │ │己○○ │ │ │ │ │ │戊○○ │ │ │ │ │ │丙○○○│ │ ├──┼──────────┼──────┼────┼────────┤ │18 │花壇鄉○○○段13 0-3│0.0125 │蔡喜伸 │ │ │ │地號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