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 被告丁○○(原名:劉運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劉運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原名劉運財)係設在臺中市○區○○○街32號7 樓之25「蓋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蓋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欲辦理增資,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變更為5千2百萬元,約定股東出資額 部分,其中丁○○之出資額由原先725萬元增加為2,958萬元,張添和、簡茂賢均為新加入股東,出資額各為520萬元。 詎丁○○明知本次增資之出資額於90年3月20日前,股東( 包括其本身)均尚未依約定之出資額繳納股款,張添和、簡茂賢(此2人未經檢察官起訴)亦均明知自己應繳納之出資 額於90年3月20日前仍未能繳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由丁○○先於90年3月13日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現改制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蓋比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於同日存入3千5百萬元;復於同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以蓋比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同日存入7百萬元,之後即委由張添和所介紹、姓 名年籍不詳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辦理蓋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手續。該成年人乃委請不知情之鄭維仁會計師查帳,鄭維仁會計師經查核結果,於同年月1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謂:本件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即同年月14日)尚未動用。之後,該成年人於同年月15日又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形成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況。而後,該成年人即於同年月20日,檢附蓋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 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不知上情,經實質審查後,於90年3月20日核准該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股東出 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然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早於90年3月15日,即均以現金提領方式被俱領一空。 二、丁○○係蓋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根本無大昌熱壓工廠及金興化學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商號,且蓋比公司未曾向開隆木 業廠購買物品,竟自89年1月起迄90年11月間,基於偽造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刻大昌熱壓工廠、開隆木業廠及金興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化學公司)之統一編號專用章及陳敏雄、楊明振、張泰昌之印章後,將上開統一編號專用章及私章蓋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收據及估價單上,連續偽造足以表彰向大昌熱壓工廠(負責人陳敏雄)、開隆木業廠(負責人楊明振)、金興化學公司(負責人張泰昌)等3 家商號購買物品為用意之收據及估價單,充作蓋比公司之進項證明,復基於填載不實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蓋比公司會計丙○○製作不實傳票之記帳憑證,並記入蓋比公司帳冊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蓋比公司及全體股東,前揭所有偽造收據之填製時間、名目、總價詳如附件所示,並藉此方式侵占如附件憑證所示之金額。又丁○○明知蓋比公司已無資金可資運用,乃於91年10月間,以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請美金4千萬元之高額 貸款需手續費為由,向甲○○商借241萬6千元(約美金7萬 元),甲○○因而分別於91年10月4日(起訴書誤為11月4日)匯款171萬6千元,及於92年3月7日匯款70萬元(同年月10日入帳)至蓋比公司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丁○○不僅未將上開2筆款項用來支付前開貸款之手續費,亦未將上開2筆款項列入蓋比公 司之帳內,自91年10月9日起,竟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現金提領,每次領出10萬元、5萬元金 額不等之方式,漸次將上開2筆款項悉數領空,挪供自己其 他用途使用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簡茂賢、江篤信、梁明溪、吳彩霞、楊雅惠、王雅惠、丙○○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憑信,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44頁、偵查卷二第4頁),復 於原審坦承:「(公司的4,200萬元增資有這筆錢?)實際 沒有收到,是請人家辦的,做做樣子把錢放進去又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張添和(蓋比公司股 東)於原審結證稱:伊只匯了3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證人簡茂賢(蓋比公司股東)於偵查中結證稱:登記上伊占百分之10股份,但當時有約定做至哪裏伊才出資到哪裏,故只出了18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頁)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蓋比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內有蓋比公司於90年3月20日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之蓋比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蓋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戶 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 等申請文件及核准函文,參證物袋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見偵查卷一第19、20頁有簡茂賢匯款150萬元、30萬 元之紀錄)、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蓋比公司、帳號 0000 -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收入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第109至112頁)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113至114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蓋比公司於申請增資為5,200萬元 時,證人張添和除本人登記之出資額為5,200萬元外,同為 股東之張智威則為證人張添和之子,登記之出資額亦有520 萬元,且於該次增資核准登記後,旋於3日後即90年3月23日,將張智威之股份全數讓與證人張添和之妻李素萍,可知證人張添和一家人之出資比例僅次於被告,證人簡茂賢登記之出資額亦有520萬元,出資比例排名第三,所持股份比例均 重,且各自實際繳納之股金亦均逾百萬元以上;再加以蓋比公司甫經核准增資登記後,立即於90年3月27日變更組織型 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為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人簡茂賢、張添和皆出任董事,有蓋比公司之登記案卷可資佐憑,足認證人簡茂賢、張添和在蓋比公司董事會中亦有相當之實力,至少對於自己本身並未繳足股款一節,無法諉稱不知,竟仍配合辦理蓋比公司增資為5,200萬元之相 關手續,其與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即屬灼然。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蓋比公司之負責人,蓋比公司有於91年間向歐EZRA公司申請美金四千萬元之高額貸款,伊曾向證人甲○○提及此事,並以該貸款需手續費為由,請甲○○先給付70萬元,甲○○有於92年3月7日匯款70萬元(同年月10日入帳)至蓋比公司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曾於91年10月4日匯款171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內,伊有使用上開2筆款項,伊確有交付如附 件所示之收據,請會計丙○○切傳票入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甲○○得知公司有向歐洲貸款,認為投資可以回收成本,故出資171萬6千元購買股份,只是後來甲○○與伊商量是否改成公司借的,因為2人是好友,伊才答應 簽立卷附92年9月15日之協議書(見偵查卷一第49頁)。伊 原本是跟甲○○說公司要跟歐洲貸款需繳手續費,但因公司沒錢,伊才改做公司營運使用;又伊未偽造該3家商號之統 一編號專用章及陳敏雄、楊明振、張泰昌之私章,亦未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如附件所示之收據均是該3家商號所提 供,蓋比公司自89年起即與該3家商號有往來,當時蓋比公 司是在製作雪板,需要熱壓設備,沒有設備,所以借用大昌熱壓工廠製造,向開隆木業廠購買木板,向金興化學公司購買膠料,公司後倉庫還有2噸膠料,伊因為有借用對方工廠 試作產品,自然要支付代價,故該3家商號拿給伊的收據, 伊不曾懷疑是假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除有被告前開供述外,復經證人甲○○(借款人)於原審結證稱:「(後來為何又匯171萬元?)被 告要跟歐洲的公司申請貸款,歐洲公司要手續費,被告說公司沒有錢,要我先支付,所以我才陸續給被告2百多萬的錢 。我對於跟歐洲的貸款存很大的懷疑,才會先支付這筆錢的時候跟被告簽下協議書(按指發查字偵查卷第11頁之文件)說如果有成功,就表示是我買公司的股份百分之3點3,如果不成功就要把這筆錢還給我。這筆錢(按指上開2筆匯款) 是支付之前7萬元美金的手續費,之後的3萬元美金是額外再加的,當時要再付這3萬元美金的時候,我有與被告一起去 銀行匯3萬元美金,但與之前7萬元手續費無關。第一次的手續費要求7萬元美金,我是付了171萬及70萬元,分2筆付款 ,之後又要求要付一筆3萬元美金的手續費,我覺得有疑問 ,才約定如果成功要給付我傭金,而且我發現公司有錢,本來要求被告以公司的款項支付,但被告表示有困難,且要我擔任保證,所以我才會要求簽下協議書(按指偵查卷一第49頁之協議書)」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於92年3月7日所簽立之文件(見發查字偵查卷第11頁)載明:「91年10月4日甲○○以新台幣171萬6 千元購買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3%,並於92年3月7日借給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0萬元,此2筆金額共 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整,為交給江篤信博士及梁明溪先生辦理歐洲EZRA公司之對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若此貸款未成,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負責償還以上所有款項,股權3.3%取消。」,文件末並蓋有蓋比公司 及被告之大小章等情,有該紙文件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紙文件之內容,更明白顯現係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於93年2月2日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查卷二第46頁),內容如下: 甲○○:我早上有再跟江教授(按指江篤信)聯絡,他說他這幾天確認,可能要再過去一趟,去那邊談,看看他們目前的計畫是什麼,如果說沒有很明顯的話,他就要叫他們退錢給我們,大概是這樣子。我們有匯3萬元(按指美金)給他們,那之前呢? 被 告:之前那個是手續費 甲○○:之前手續費你交給... 被 告:梁先生(按指梁明溪,即介紹辦理歐洲貸款之江篤信給被告認識之人) 甲○○:總共交給他多少? 被 告:那個要處理,我等這個全部處理好,我一併處理.甲○○:這部分你交給梁先生的,就交給你去處理,你是說8萬美金還是10萬美金? 被 告:總共7萬(按指美金),我會處理... 被告對於其與證人甲○○確有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並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頁),則依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上開對談 ,證人甲○○證述:伊所匯款之171萬6千元、70萬元,均是要作為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辦貸款之手續費等語,益徵實在,堪可採信。反之,被告辯稱證人甲○○所匯款之171萬6千元是要投資購買股份云云,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又與被告於92年3月7日出具之上開文件(見發查字偵查卷第11頁)及其與證人甲○○通聯之內容均不相符,自無足取。據上,證人甲○○於91年10月4日、92年3月7日先後匯款171萬6千元、70萬元至蓋比公司開設在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筆款 項,係約定使用在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辦美金4 千萬元貸款之手續費之事實,至臻明確,堪可認定。 ㈢證人甲○○在匯入上開2筆款項後,被告並未將上開2筆款項用於繳交申辦貸款之手續費或轉交予承辦該項貸款申辦業務之證人江篤信,且之後歐洲EZRA公司通知應繳納申辦貸款之手續費美金3萬元時,被告係以其他管道取得之美金3萬元,於92年9月15日匯款支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與被告一起去匯這筆3萬 元美金,與之前伊所匯2筆款項無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239至241頁),復經證人江篤信(受託代辦貸款者)於94年5 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蓋比公司委託伊辦貸款,伊有把資 料送到盧森堡,盧森堡同意這貸款要先付3萬元手續費,而 所有費用是10萬元美金,被告並未交付美金7萬元給伊,因 為7萬元是辦好後才要交付的等語無訛(見偵查卷二第6頁),並有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辦貸款之契約書(見偵查卷一第50至67頁)、蓋比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款證明(見偵查卷二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被告雖辯稱:上開2筆款項均用在公司營運上云云,然而:⑴、介紹被告 申辦此項貸款訊息之證人梁明溪(蓋比公司財務經理)於94年4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蓋比公司有向歐洲EZRA公司 申請貸款,目前仍在辦理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至43頁);證人江篤信於94年5月9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目前貸款辦理情形?)近1、2個月內可能要貸出來了」等語,可知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所申辦美金4千萬元之貸款案, 於證人甲○○匯入上開2筆款項後,至少迄至94年5月9日證 人江篤信於偵查中到庭應訊為止,均仍在審核中,並無申請被駁回或因故無法續行辦理之情狀存在。⑵、另依證人梁明溪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因為蓋比公司財務不佳,才介紹被告與承辦歐洲EZRA公司貸款的江篤信認識,進而申辦貸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頁)。且經比對蓋比公司所使用之帳戶資料,其中: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4日證人甲○○匯入第一 筆款171萬6千元之款時前,僅餘30萬3,706元;開設在交通 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款極少超過10萬元;開設在交通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月起即未逾9萬元,迄至93年7 月19日更僅剩892元等情,有蓋比公司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 (見偵查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189至194頁),足見蓋比公司自91年10月起之財務狀況確屬窘迫。則該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辦美金4千萬元貸款案能否順利辦成,顯然攸關 蓋比公司能否獲得強大財源挹注,甚至能否繼續生存營運之重大關鍵,衡諸情理,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理當傾心力促該貸款案能順利辦理,尤以當時蓋比公司之財務已十分困窘,終能說服證人甲○○提供171萬6千元、70 萬元之匯款, 以支應該貸款案之手續費,被告若無私心,自不會將公司通過貸款申請此首要之務所需之手續費挪作他用,蓋任何事顯均不及能順利獲取貸款來得重要。然觀諸蓋比公司上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非但未將證人甲○○之上開2筆匯款用作公司申辦貸款之 手續費使用,且自91年10月9日起,即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 式,每次領出10萬元、5萬元金額不等之金額,至92年8月15日為止,領出或匯出之金額竟已逾267萬元,換言之,被告 於92年9月15日依歐洲EZRA公司通知首次繳納手續費美 金3萬元前,早已將證人甲○○上開2筆匯筆花用殆盡,被告所為,衡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能就證人甲○○之上開2筆匯款經提領或匯款後,究竟係作何用途,提出任何合理 之說明,或舉出具體之憑證,其空言:均用於公司營運云云,難以採信。據上,被告明知證人甲○○之上開2筆匯款, 用途、目的均供作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辦貸款案之手續費使用,且該項貸款案仍在審核中,竟未依約定使用,又無法明確交代上開2筆匯款之流向,則其確有擅自挪作 他用之事實,昭昭明甚,堪予認定。 ㈣又大昌熱壓工廠、開隆木業廠、金興化學公司等依經濟部函查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設立登記。該3家商號之收據及估價 單上統一編號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款式、外觀均甚為相同,顯屬偽造。檢察官偵查時依上開3家商號統一編號專 用章上之編號查詢,查無相符資料,依址送達傳票,郵差均查無3家商號之地址,有刑事證人傳票3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09至111頁)。又證人吳彩霞、楊雅惠、王雅惠、丙○○(均係蓋比公司受雇員工)於偵查均證述:其等於蓋比公司工作時,未曾替蓋比公司訂購過物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8至134 頁)。本院勘驗上開付款請示單。勘驗結果:⑴上開扣案的會計憑證冊內所附的付款請示單,付款對方「大昌熱壓廠」在右下角客戶簽章欄,簽有「陳」字,緊鄰該欄蓋有大昌熱壓廠之統一發票圓形戳章。 ⑵上開扣案的會計憑證冊內所附的付款請示單,付款對方「開隆木業廠」在右下角客戶簽章欄,簽有「楊」字(部分有在楊字旁簽有日期),緊鄰該欄蓋有開隆木業廠之統一發票圓形戳章。 ⑶上開扣案的會計憑證冊內所附的付款請示單,付款對方「金興化學公司」在右下角客戶簽章欄,簽有「張」字(部分有在張字旁簽有日期),緊鄰該欄蓋有金興化學公司之統一發票圓形戳章。 ⑷上開扣案的會計憑證冊內所附的付款請示單,付款對方為上開大昌、開隆、金興等3家,除客戶簽章欄外,出納欄 都是空白沒有簽名,但是如非上開3家公司(例如付款對 方為梁明溪或財團法人台中世界貿易中心、聯一會計事務所、聯一等)除了客戶簽章外,在出納欄都有丙○○的簽名並附加日期。 (見本院卷96年9月5日審理筆錄第3頁);又證人丙○○於 本院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蓋比公司擔任什麼職務? 丙○○答:會計跟行政工作。會計的內容是製作憑證、接電話、繳納電話費跟租金。 檢察官問:工作期間起訖為何? 丙○○答:89年9月進公司,做到94年5月。 檢察官問:廠商請款的流程為何? 丙○○答:付款給誰,做什麼用,我知道的我會在出納欄簽名,不瞭解的,我就不會簽名。 檢察官問:付款是現金還是用匯款? 丙○○答:一直在做研發工作,很少付款給人家。 檢察官問:廠商來領款,怎麼付款? 丙○○答:是被告叫我開票給誰,我才開,其他我不了解。如果我知道要做什麼用,我就會在請款請示單出納欄內簽名,如果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我就不簽名。例如要買文具,我知道就會在出納欄簽名,如果只是拿憑證給我做帳,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我就不會在出納欄簽名,只是把憑證夾在會計憑證冊跟其他單據夾在一起。 檢察官問:廠商請款有什麼條件? 丙○○答:廠商請款我不經手。 檢察官問:(提示勘驗之付款請示單,請款人為梁明溪)這張請款時,你在場嗎? 丙○○答:我知道他人有來,他簽名時,我有在場。 檢察官問:你需要核對他的身分證件、大小章嗎? 丙○○答:不用,他來公司好幾次了。 檢察官問:(提示付款請示單財團法人台中世貿中心、聯 一、梁明溪等)這些是否都是你的簽名? 丙○○答:出納欄是我簽的。 檢察官問:這些人請款時,你都在場嗎? 丙○○答:我在場。 檢察官問:公司的部分,來請款時,你是否要核對請款人的身分? 丙○○答:台中世貿,有時候我會把錢直接送到會計那邊。聯一,我會把錢支付給會計師,都是小姐來拿。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大昌熱壓廠等3家付款請示單)是否 你製作的? 丙○○答:不是。 檢察官問:你知道這些單,是誰做的嗎? 丙○○答:不知道。 檢察官問;這些單據是何人拿給你的? 丙○○答:是被告拿給我,說要做帳用,因為我不瞭解,要做什麼用,而且金額龐大,所以上面沒有我的簽名。 (見本院卷96年9月5日審理筆錄第4~6頁)。可見被告將大昌熱壓廠、開隆木業廠及金興化學公司等3家統一發票交付 與丙○○切入傳票記帳,並據之作為請款憑據,然而,因丙○○不清楚該3家廠商請款之內容,是以僅依被告指示入帳 ,實無支付憑證載款項與該3家商之事實;至於證人趙德順 固於於原審證稱:88年至89年底,被告試做模子請伊做技術指導,試模的模具及所需材料均是被告買的;伊另有幫被告處理滑雪板,是被告拿出模具後,開始製作,伊有去過工廠,工作台是伊做的,有經過試模、試做,機台都是伊經手購買,滑雪板有製作出來,時間與免洗模具是重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證人張添和亦於審證稱:知道豐原有一家做機器的公司,製造碗的機器,因為伊要看到機器才要投資,所以被告有帶伊過去看,被告說是委託該公司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 頁),惟其等述僅能證被告有 從事進料、製造之行為,尚未能據其等證詞,證明被告確有向大昌熱壓廠、開隆木業廠及金興化學公司進貨之事實。參以鉅唯會計師事務所郭清儒會計師94年9月26日專案查核報 告書中提及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收據充為大額支出之入帳憑證,核與財政部規定營業人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者得免用統一發票之規定不符,且均為現金付款,均未於報稅時列報費用或資產,有違常情(見外放資料袋),是蓋比公司此部分確有異常支出之情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憑證,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入帳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㈡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 90年11月14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公司 法第9條第3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 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證人張添和、簡茂賢於蓋比公司申辦增資登記時,雖尚未充任公司董事,且與被告委託辦理本件增資申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非公司負責人,但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入帳罪。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入帳,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領現挪用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入帳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與違反公司法之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與業務侵占罪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記載「劉運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匯款美金3萬元至歐洲EZRA公 司,其餘款項則未列入蓋比公司帳內股東往來而侵占入己」,但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劉運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列入蓋比公司帳內股東往來而侵占入己」(見原審卷第26頁)。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證人簡茂賢、江篤信、梁明溪、吳彩霞、楊雅惠、王雅惠、丙○○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據之為本案證據,然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證人等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除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另牽連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入帳罪,原判決未查,遽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入帳罪部分,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上開⑵之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至於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量刑過輕,本院基於後述科刑審酌事由,認此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違反公司法以外之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深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有限公司之將來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竟委人辦理虛偽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於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存款餘額證明後,迅即領空,以致嚴重影響蓋比公司之資本;又在公司財務艱困之際,為圖私利,擅自挪用甲○○所匯入預供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貸抒困之手續費,侵占之款項龐多,再行使偽造虛偽不實廠適商業憑證之私文書罪,命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入帳,以文飾其侵占公司金錢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造成甲○○及蓋比公司之損害,再考之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對於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固能坦認,但終始矢口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 ( 修 正前)、第216條、第21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 ┌─────┬───────┬────────┬──────┐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正犯 │不生有利不利│ │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 ├─────┼───────┼────────┼──────┤ │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 │罪併罰 │ │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 │罪併罰 │ │ ├─────┼───────┼────────┼──────┤ │刑法第51條│有期徒刑刑合併│有期徒刑刑合併 │適用舊刑法較│ │第5款 │定應執行刑,不│定應執行刑,不 │有利於被告 │ │ │得逾20年 │得逾30年 │ │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 │ │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 │ │,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第2條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 │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 │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9萬元 │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 │刑法。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偽造之大昌熱壓廠、開隆木業廠、金興化學有限公司統一編│ │ │號專用章各壹枚(均未扣案)。 │ ├──┼──────────────────────────┤ │2 │如附件所示大昌熱壓廠統一發票上偽造之「大昌熱壓廠」及│ │ │「陳敏雄」印文各拾壹枚。 │ ├──┼──────────────────────────┤ │3 │如附件所示開隆木業廠統一發票上偽造之「開隆木業廠」及│ │ │「楊明振」印文各肆枚。 │ ├──┼──────────────────────────┤ │4 │如附件所示金興化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偽造之「金興化學│ │ │有限公司」及「張昌泰」印文各柒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 記。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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