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 後之不詳時間,由該名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橫街77 號「陽光便利商店」外之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 000),先以不詳方式剪斷該電表之封印鎖2個(編號N00-0000000、N00-0000000,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拆卸電表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致使95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計51日該電表所用度 數僅為692度,相較95年7月31日至同年95年9月29日計61 日該電表所用度數為3680度明顯偏低,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得手。嗣於同年11月17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丁○○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1個 、封印鎖2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改變電度表竊電犯行,辯稱:電表係裝設在屋外,並不知電表遭人破壞,懷疑有人拆走又裝回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封印鎖及電表確有遭剪斷及以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之方式改變電度表,致使95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該電表 用電度數僅為692度,相較9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用 電度數為3680度明顯偏低,且上開電表之改變方式需專業之技術人員始得為之等事實,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臺電公司稽查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及臺電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所經營之「陽光便利商店」經營項目為便利商店業務、選物販賣機及運動器材等用品,設備有冷藏櫃2台、冷氣、選物販賣機等,且至查獲前幾 個月並無停業或縮短營業時間,只有自95年9月開始晚上沒 開冷氣,而該處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2萬5千元等語,可知被告在查獲前數月,營業項目及時間並無特殊變更,所用電力度數亦應大致相同,然卻在為警查獲時,發現電表已遭人以上述方式改變電度表,且電表上用電度數相較查獲前明顯偏低。另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覆略以:「該竊電地點(裝設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22號2樓之電表)承租戶共2戶,分別為開冰店之謝國強及經營『歐嗨優 超商』之黃琬真(與屋主訂定租賃契約之名義人),而超商之現場負責人為黃琬真之夫林全鏘,幕後老闆為甲○○」等,有該營業處96年4月16日D臺中字第09604001271號函1紙附卷足徵,被告亦自承其係該「歐嗨優超商」之負責人,且依該函所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明該電表之竊電方式為「封印鎖已加工、電表同字已無,且於電表內齒輪加工,致使計量器失準」,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仿(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嫌違反電業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房租不含水電費,電表度數降低被告自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動機,而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且具備該等專業技術之成年人,遂行本件犯行。 ㈡被告辯稱:電表係裝設在屋外,並不知電表遭人破壞,懷疑有人拆走又裝回來,且伊所經營的其他便利商店均無此情形云云,惟經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復:南投市「招財貓便利商店」、「陽光便利商店」未曾查獲竊電情形,有該處96年4月14日D南投字第96040076號函存卷可佐,然被告為負責人之「歐嗨優超商」,卻有疑似竊電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院雖舉證人戊○○(被告所雇店員)及乙○○(房東)證述:「陽光便利商店」電表曾有失而復見,無電表之時間,便利商店營運及照明未受影響等情,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無電表,若接通電仍可供電,但接電須具備專門技術,否則會觸電等語,衡情若電錶遭人惡意破壞,應不致有將電接通,使便利商店能正常營業,更遑論事後又將電錶接回,此情與常理有違;且該電表所計算者為「陽光便利商店」之用電度數,需繳納電費者自為該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即被告,與其他人無關亦不因電費多寡獲得利益,除獲被告授意,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法毀損罪之風險,而為此舉動?故被告所辯與證人戊○○、乙○○證述情節,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 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 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按拆卸電表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係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故應係成年人所為,故被告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拆卸電表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應係成年人,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據之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未說明其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及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罰,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上所述之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 及封印鎖2個,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 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