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被 告 乙 ○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5號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父女關係,於民國79 年9月間,共同向自訴人甲○○、丁○○誆稱:「在馬來西亞東部(下稱東馬)建廠生產合板,有厚利可圖,資金約需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但籌3千萬元即足,餘款2千萬 元可以建廠完成後,以廠房及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借營運‧‧‧由乙○負籌建廠房購置生產機器全責,籌建期間由丙○○任會計兼出納」等語,力邀自訴人甲○○、丁○○合夥投資,經被告乙○與丙○○遊說後不疑有他,乃以甲○○百分之38、乙○百分之38、丁○○百分之14、周金梭百分之10之比例,承買原先彼此投資成立之「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盛公司)土地(信託登記予自訴人甲○○名下之彰化縣田中鎮土地646餘坪土地),以該土地供擔保,以 自訴人丁○○之名義,於79年11月2日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 作社借貸2800萬元,交予被告乙○匯至東馬,進行購買土地建廠事宜。嗣被告等復於81年1月間佯稱:「廠房即將完工 ,但待竣工辦理建物登記後,向銀行貸款勢必延誤時效,為求早日生產營運,須籌 2千萬元購買生產機器」等語,自訴人等信以為真,再由自訴人丁○○之妻蔡瓊儀之名義,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貸2千萬元,先後於81年2月16日、81年4月1日、81年4月17日,分別交付850萬元、65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乙○購買生產機器等設備。迨至81年5月間,被 告等再佯稱:「資金5千萬元不敷應用,需增加1千萬元」,自訴人等仍不疑有詐,以上開共有土地供擔保,改由自訴人甲○○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6100萬元抵押貸款,借得金額先返還前開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共計4800萬元貸款,餘款聽信被告等所云需要付款日期,分 3次簽開取款條(81年5月28日開立898萬7千54元之取款條、82年5月15日開立15萬元之取款條、84年4月12日開立420萬元之取款條),共計交付1333萬7千零54元予被告丙○○逕匯 東馬工地支用。詎此後一直無建廠進行訊息,詢之被告等初尚言語敷衍,後則避不見面,方覺有異,向相關信用合作社調查被告等收受款項之流程,發現第1次交予之 2800萬元遭匯入被告乙○臺中市二信帳戶,第二次交予之2000萬元,匯至被告乙○臺中市七信帳戶,第三次交予之 1333萬7千零54元逕轉存被告乙○臺中市二信帳戶,未曾匯款至東馬辦理購地建廠事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2人涉犯共同連續詐欺罪嫌。另自訴人甲○○先後於81年5月28日、82年5月15日及84年4月12日開立之3紙取款條,均遭被告丙○○擅自填寫「轉存 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乙○開立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字,而將款項轉存被告乙○帳戶;且被告丙○○未經自訴人甲○○授權,擅自於 80年7月13日以「甲○○」名義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並在該張華南銀行賣匯水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共同連續偽造文書罪嫌。又若法院認本件被告 2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而係基盛公司投資屬實,被告等未能將自訴人交付之共計6133萬7千零54元投資款(2800萬元+2000萬元+1333萬7千零54元= 6133萬7千零54元)如何支用,提出相關數據說明,予以合理交待,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即有何犯 行存在。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略以: ⑴自訴人共計交付6133萬7千零54元投資款,業經被告等於更 審前自認,被告如未能提出有實際覓地建廠行為之證據,即屬自始蓄意詐騙;若被告等當時無詐騙犯意,應提出收支帳冊、收支明細暨憑證,無法檢具,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⑵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收支帳冊、收支明細暨憑證。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均辯稱:本件純係自訴人甲○○、丁○○與被告乙○等人於78年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基盛投資公司, 合夥購買土地、在印尼投資木材工廠、購買機器,嗣因經營不善發生鉅額虧損,未經結算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無涉;自訴人主張匯予被告乙○之 6133萬7千零54元投資款,其中81年4月17日的500萬元,被告乙○並未收到;另被告丙○○因擔任基盛公司會計,確將自訴人甲○○所開立之3張取款條註記「轉存000000000號帳戶」,然均係根據甲○○之指示,其中第 1張取款條轉存乙○帳戶,係因丙○○先後於81年4月27日及81年5月28日以被告乙○所經營之「英升公司」名義,先行代墊國外投資款共計美金33萬元,第2張15萬元取款條轉存乙○帳戶係因82年5月15日轉存前幾天,自訴人甲○○向被告乙○周轉15萬元,第3張420萬元取款條轉存乙○帳戶係因被告乙○代繳自 83年9月1日起至84年4月12日止上開彰化縣田中鎮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及83年度之地價稅,結算後才向自訴人甲○○請款。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乙○用以投資印尼木材廠之款項,扣除上開未收到之500萬元 、借款15萬元及代墊款420萬元後為5698萬7千零54元,與自訴人甲○○親筆書寫之「確認書」中提及投資印尼木材廠之5780萬元大致相當,顯見被告2人未為詐欺或偽造文書、業 務侵占等語。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係以基盛公司之資金所為之投資,縱使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罪 嫌,犯罪被害人亦屬基盛公司,而非自訴人,故自訴人應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之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自訴人迄91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自訴人是否為犯罪被害人部分:依卷附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11月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 董事長為林郁智,董事分別為甲○○、丁○○(二人即為自訴人)、周郁秀、葉貽勇等 4人,被告乙○及林詹月里擔任監察人,於80年3月9日即遭撤銷登記。雖林洪素貞、林芝如、林郁智、甲○○等4人又於81年10月7日成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後 2家「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成分子不同,顯無法人格之同一性。再者,本件用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253至同段第1255號共 3筆土地,係依自訴人甲○○百分之38、被告乙○百分之38、自訴人丁○○百分之14、訴外人周金梭百分之10之比例出資購買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乙○坦稱之「我出資1900萬元,其中1980萬元是開支票,另10萬元給現金,丁○○出資700萬元」出資比例相符( 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191頁,蓋5000萬元的百分之38為1900萬元,百分之14為700萬元),並有被告乙 ○所開立、面額為1890萬元之支票1紙(原審法院91年自字 第162號卷㈠第22頁)、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92年上訴字第1553號卷第65-70頁)等在卷可參,則參與本件 投資者為甲○○、乙○、丁○○與周金梭等4人,與上開統 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成份子並不相同;又被告等坦承先後自80年7月13日至81年5月28日先後7次匯款共計193萬5千元美金至印尼設廠及至馬來西 亞購買機器設備(見原審法院91年自字第162號卷㈠第224-226頁,第263-270頁),亦即向國外匯款投資之時點均在上 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再參照被告乙○88年12月4日委託群展國際法律 事務所寄發予自訴人甲○○及丁○○之存證信函中亦曾表明「前往馬來西亞投資設廠之事,乃彼此共同合意行為」(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66頁),堪認被告乙○與 自訴人甲○○、丁○○所為之海外投資行為,係以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則自訴人應可認為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先予敘明。 ⒉關於本件有無追訴權時效消滅問題: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法定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自10年延長為20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問題,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對被告較有利,是有關追訴權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有連續詐欺及連續偽造文書行為,其指述連續詐欺之犯罪時間自79年9月間起至84年4月12日,連續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自80年7月13日起至84年4月12日止,則依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行為終了日之 84年4月12日起算。而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之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法定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據此,自訴人於91年3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1頁),尚無逾越追訴權時效問題。 ⒊自訴人固一再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海外投資之收支帳冊、收支明細暨憑證,然刑事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亦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持有自訴人所述之收支帳冊等物,依自訴人所述其等係以自訴人甲○○百分之38、乙○百分之38、丁○○百分之14、周金梭百分之10之比率合夥,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乙○同屬合夥人,地位既相同,何以獨能認定有關收支帳冊等物係在被告乙○手中,而非自訴人持有。再依被告等提出自訴人甲○○於86年1月間,在印尼飯店內書寫之 談判草稿,其上載明:「一、總積欠277萬元美金。二、將 土地(附謄本影印)3公頃以每平方公尺40美金賣與本人。 現在銀行抵押借款應於1年內解決。三、阿廣得於2年6個月 加算每年利息(按利率12%)買回。四、不足額1 50多萬於2個月內以木板廠股權補足,但仍得於2年內贖回。‧‧‧六、欠帳還清時將股權及土地過還阿廣」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273頁),則自訴人甲○○顯於是時已為相當結算,否則何以能寫出該紙草稿內容,本案應難以被告未提出相關帳冊,即謂其等有自訴人所述犯行。 ⒋關於被告等有無以共同投資東馬工廠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部分: ①自訴人甲○○自79年10月起至81年7月止,多次與被告乙○ 共同前往印尼考察投資事宜,業據被告等提出自訴人甲○○與被告乙○於79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投宿印尼「CityHotel」(見同上卷第235至237頁)、於8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8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及81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均投宿印尼「Horison & Tower Hotel」(見原審法 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242-243頁、第245、251頁、第261-262頁)之住宿明細確認單及簽帳單等為證,其中81年4月25日該次出境,尚有自訴人甲○○配偶、自訴人丁○○及其配偶、被告乙○配偶、基盛投資公司另2名股東周金梭、 葉貽勇及其 2人配偶共同前往並投宿印尼上開飯店;又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自訴人甲○○、丁○○、被告乙○、周金梭、葉貽勇自79年1月起至86年6月底止之入出境資料,經核其等入出境時點與上開住宿時點相符,且 81年4月25日該次出境,自訴人甲○○、丁○○、被告乙○、周金梭、葉貽勇共同搭乘班機 SQ855號飛機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2年4月14日境信昌字第0920029550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9紙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㈡第16-25頁)。對此,自訴人甲○○雖稱「前往印尼係因被告乙○ 在印尼投資被倒帳,故前往印尼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並非前往考察」云云(見原審法院91年自字第162號卷㈠第54頁) ,倘若自訴人甲○○前往印尼僅係基於其律師身分協助被告乙○處理債務,何以需其個人之配偶、自訴人丁○○及其配偶、被告乙○之配偶、合夥之另2名股東周金梭、葉貽勇及 其2人配偶共同前往?其等前往印尼當係為投資考察無疑。 ②印尼木材工廠總經理即證人吳益修於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 號案件審理調查時證述「(問:在80年左右,他們幾位是否有共同出資至印尼投資木材加工廠?)有,他們大約投資5000萬元左右」、「(問:投資後,自訴人與被告與其他股東,有無到印尼看過工廠?)有,股東有甲○○、丁○○、乙○等人,另有一位姓周及一位姓葉的。」、「(問:他們到過印尼工廠幾次?)幾次我忘記了,是在80年以後,黃先生《指自訴人丁○○》比較少次,林先生《指自訴人甲○○》比較多次。」、「(問:你是否在印尼工廠任職?)我在印尼當總經理,本來就在印尼,後來他們投資後,因我會講印尼話,所以請我當總經理,印尼公司名稱為繁榮,是在80年成立。」、「(問:他們投資設廠,是否有印尼人一起投資?)有 1位印尼華僑侯廣昌也有投資。」、「(問:工廠機器是否由馬來西亞購買?)有。」、「(問:後來他們投資後,營運是否有盈餘或虧損?)公司成立到結束營業約1年多,公司因訂單減少所以虧損,後來結算,甲○○有與 乙○一起去印尼,也有與侯廣昌談過要如何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㈡第30-33頁);又印尼木材工廠技術人員即證人劉時雍亦證述:「(問:如何知道自訴人與被告投資印尼的公司?)葉先生《即葉貽勇》的兒子與林律師《即自訴人甲○○》告訴我的」、「(問:在印尼工作的時候,有無看過林律師到工廠?林律師去過幾次?)有,我在工廠看過林律師1次。」、「(問:林律師來的 時候,有人介紹說是台灣來的股東嗎?)有,是乙○介紹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㈡第36-37頁)。證人吳益修、劉時雍就自訴人甲○○、丁○○與被告乙○共同投資印尼工廠,自訴人甲○○並曾以股東身分至工廠視察等節,證述一致,參以證人吳益修、劉時雍與自訴人、被告等均無密切關係,乃居於客觀第三者地位,證人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自訴人甲○○、丁○○與被告乙○等人確曾投資印尼木材工廠,且均曾前往工廠視察,如被告係私以自訴人之投資額在東馬投資,而未在印尼投資,自訴人又如何可能未於多次前往印尼視察時發現? ③復參諸被告等提出自訴人甲○○親筆書寫之確認書,其上載明:「一、茲確認座落彰化縣田中鎮○○段 1253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零0.2137公頃,雖登記為甲○○名義,但實為各確認人所共有者,其持分如後列。二、前開土地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經全體共有人(即確認人等)同意,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5780萬元,以之轉投資印尼木材加工廠無訛。三、前項借款,因印尼投資款項尚未全部收回,截止現在仍欠新台幣(空白)元,確認人均同意俟收回投資款項時,陸續歸還該借款,如有餘額時,當分配予各確認人。四、本確認書共制作5份,各持1份為憑。」(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271-272頁),而自訴人甲○○對該確認書為其親筆所寫一節並不否認,惟稱:「大家不同意,所以沒有成立」(見同上卷㈡第40頁),並於刑事辯論書狀內主張:「確認書係受被告之託,為慫恿其餘合夥人寬延返還投資資金所代撰,惟未為接受而作廢」云云(見原審法院同上卷㈠第295頁),惟該確認書所指用 以貸款之土地與自訴人主張受被告等詐欺而向銀行貸款後交付投資款所用之土地相符,該確認書所指之事應係本件投資糾紛無疑。 ④再觀之被告等提出自訴人甲○○於86年1月間,在印尼飯店 內書寫之談判草稿,其上載明:「一、總積欠277萬元美金 。二、將土地(附謄本影印)3公頃以每平方公尺40美金賣 與本人。現在銀行抵押借款應於1年內解決。三、阿廣得於 2年6個月加算每年利息(按利率12%)買回。四、不足額1 50多萬於2個月內以木板廠股權補足,但仍得於2年內贖回。‧‧‧六、欠帳還清時將股權及土地過還阿廣」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273頁),其內容與證人吳益修於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案件證述之「印尼華僑 侯廣昌(即係該草稿中所指之『阿廣』)也有參與投資,後來結算,甲○○有與乙○過去印尼,也有與侯廣昌談過要如何結束營業,工廠本來就是侯廣昌現成的工廠,是自訴人與被告加入股東後,成立新公司,但是租用原來舊的公司」等語相符,亦即自訴人等與被告乙○投資印尼木材工廠,係利用印尼華僑侯廣昌現成工廠與土地共同經營,因此談判草稿內容始論及欠帳還清時將股權及土地過還侯廣昌,且自訴人甲○○與被告乙○確曾共同前往印尼與侯廣昌談結束營業事宜,佐以證人吳益修證述:「79年侯廣昌也有過來台灣在通豪飯店與他們洽談投資事宜,我也有參加」(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㈡第33頁),自訴人甲○○亦坦認曾與 侯廣昌在通豪見面一事(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 ㈡第34-35頁),此外,並有自訴人甲○○、被告乙○共同 於86年1月20日搭乘BR237號班機出境、於同年月22日搭乘BR238號班機入境之出入境紀錄(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㈡第17、20頁)及 86年1月17日自訴人甲○○、被告乙○委託廣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前往印尼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見 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275頁)為證,堪信該談判草稿係自訴人甲○○為解決與自訴人丁○○、被告乙○等人合夥與印尼股東侯廣昌投資經營木材廠失利所撰寫,並親自參與協商事宜,自訴人於刑事辯論狀雖稱:談判草稿係自訴人甲○○為解決被告乙○與印尼商人侯廣昌在印尼土地及股權抵償債務所撰寫云云,亦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以自訴人甲○○、丁○○曾多次自行至印尼木材工廠視察等情觀之,自訴人甲○○、丁○○應係與被告乙○等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彰化縣田中鎮土地,再以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共同投資印尼木材工廠,被告乙○並無以「共同投資東馬工廠」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考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自訴人甲○○雖稱伊僅負責資金調度,所有投資款悉數交付被告乙○全權支付,未加過問云云,然本件投資金額達數千萬元,管理合夥事業之資金往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之印鑑章由自訴人甲○○保管(見原審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5號卷第206頁),顯見 自訴人對資金流向之掌控甚為留意,對於如此龐大之投資標的,豈有僅負責出資而不稍加聞問之理?再參以證人吳益修、劉時雍上開證詞可知自訴人甲○○、丁○○多次以股東身分至印尼木材工廠視察,顯見自訴人等對該工廠之營運狀況應有所掌握,自訴人等既與被告乙○合夥至印尼投資木材工廠,交付資金顯係屬投資行為之一部分,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丙○○部分,自訴人除指被告丙○○擔任合夥事業之會計,及被告丙○○與乙○係父女關係外,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既無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尤難以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屬關係遽論被告丙○○為詐欺罪之共犯。至自訴人等提出被告等委託律師於88年12月4日致函自訴人等之存證信函,其 上記載:「前往馬來西亞投資設廠之事,乃彼此共同合意行為」(見同上卷㈠第66頁),主張被告等係邀約前往東馬投資云云,惟被告乙○辯稱:「這是我委託律師答覆自訴人的,當時律師也不知道,我確實沒有跟自訴人說要到馬來西亞設廠」等語,衡以當事人未將所有細節與律師充分溝通,即由律師代為發函之情形,並非絕無可能,被告所辯非顯與事理有悖,此存證信函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⒌關於被告等有無侵占投資款部分: ①自訴人主張先後交付共計6133萬7千零54元投資款予被告乙 ○,被告乙○坦承收受其中之5198萬7千零54元,惟均用於 匯款至馬來西亞買機器及匯款至印尼經營木材工廠。至於自訴人等主張於81年4月17日自訴人等自丁○○之妻蔡瓊儀設 於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帳戶(現改為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內,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帳號第500350號帳戶一節,為被告乙○所否認,經原審法院向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調取蔡瓊儀於80年至81年間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經查並無自訴人所指81年4月17日匯款 500萬元之交易記錄,有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96年1月24日陽信華成字第960014號函所附交易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5號卷第178頁反面)。自訴人雖又主張 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前審就其收受資金6千1百餘萬元部分未予否認等語,然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禁反言」規則之適用,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結果,難認自訴人曾交付該500萬元予被告等 。 ②又被告丙○○固不否認於82年5月15日及84年4月12日,先後將自訴人甲○○用印完畢、面額各為15萬元及420萬元之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條上加註「 轉存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乙○開立於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等字,而將款項轉存被告乙○帳戶等情,惟辯稱「此部分款項並非用於印尼投資,而是因被告乙○於82年5月12日、13日由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萬元、2萬元、6萬元合計15萬元至自訴人甲○○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號甲 存帳戶內,始經自訴人甲○○同意將該筆15萬元取款條轉存被告乙○帳戶;又本件用以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彰化縣田中鎮3筆土地,自83年9月1日起至84年4月12日止之貸款利息合計394萬9千9百52元均係由被告乙○代墊,另該3筆土地83年度地價稅15萬2千2百83元亦先由乙○代墊,合計代墊款達410萬2千2百35元,亦經自訴人甲○○同意將該筆 420萬元取款條轉存被告乙○帳戶,多餘之9萬餘元則供合夥事業日常使用」等語,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自79年至84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核對結果,與被告丙○○所述之代墊款15萬元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106頁),而被告乙○代墊 3筆土地貸款及地價稅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存根 5張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5號卷第168-171頁),又參照自訴人所提出之「基盛公 司向台中二信借款新台幣6千1百萬元股東應納利息分配表」(原審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5號卷第152頁),列入應由各 股東按出資比例繳納之項目為「1.乙○先生已代繳(利息)84/4/12-84/10/ 12。2.未繳部分84/10/12-85/2/25。3.甲 ○○先生已代繳84年田中地價稅」,恰恰未包含被告等主張代墊83年9月1日起至84年4月12日之貸款利息及83年度地價 稅,顯見被告辯稱收受之15萬元及420萬元不是投資款,而 是由其先代墊貸款及地價稅後再與自訴人甲○○結算一事,並非子虛烏有,而自訴人除空言否認該15萬元借款及420萬 元代墊款之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現有證據,難認自訴人等支付上開15萬元及420萬元予被告乙 ○之目的為投資款。 ③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堪認自訴人甲○○、丁○○、被告乙○與訴外人周金梭等,以甲○○百分之38、乙○百分之38、丁○○百分之14、周金梭百分之10之比例出資購買彰化縣田中鎮3筆土地後,以該土地先以自訴人丁○○名義向員林信 用合作社貸款2800萬元(雖曾出借部分款項予高盈建設有限公司及唐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事後均已還款,見原審法院91年自字第162號卷㈠第60頁之員林信用合作社轉帳貸方 傳票3紙、同上卷第121頁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卷第228-230頁之匯款單7紙, 及同上卷第231-233頁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再以自訴人丁○○之妻蔡瓊儀之名義,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貸2千萬元,先後於81年2月16日匯款850 萬元予被告乙○,81年4月1日匯款650萬元予被告乙○,後 於81年5月間,改以自訴人甲○○名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貸款6100萬元,其中4800萬元領取現金後償還上開員林信用合作社之4800萬元貸款(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 號卷㈠第62頁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另於81年5月28日匯 款898萬7千零54元至被告乙○設於開立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至此,自訴人等交付被告乙○之投資款為5198萬7千零54元(2800萬元+850萬元+650萬元+898萬7千零54元=5198萬7千零54元),則被告乙○就此筆款項之用途關係其有無業務侵占犯行。 ④被告於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案提出自80年7月13日至81年5月28日之賣匯水單7張(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 號卷㈠第263-270頁),自訴人據以製作附表1紙(即原審法院91年自字第162號卷㈠第298頁及原審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51頁之附表),上開賣匯水單所列之匯款時間與證人吳益 修證述自訴人等與被告至印尼投資設廠之時間點大致相符(80年間設廠,成立到結束營業約1年多),匯款地點涵蓋印 尼及馬來西亞,與證人吳益修證稱在印尼設廠、在馬來西亞購買機器等情相符,匯款金額共計193萬5千元美金,以美元對台幣匯率1:26計算,約為新台幣5千零31萬元,是被告等所述自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均匯至印尼及馬來西亞等地,用於印尼投資及購買機器設備等語,即非無據。自訴人雖認上開水單匯款用途有記載「償還國外借款本金」者、有記載「佣金支出」者,顯與本件投資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就賣匯水單上,關於申請匯款性質(用途)欄之記載是否符合真實,銀行是否加以實質調查審核一節,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該行函復關於匯款性質欄之記載係由客戶據實申報,該行僅居輔導申報地位,實務上無法加以實質調查審核,倘該欄位空白未填寫,該行即拒絕受理申請匯款,有該銀行函在卷可憑,是可見銀行實務對於匯款人於水單上所填具之匯款用途不會實際予以查證,匯款用途之填寫往往徒具形式,惟該欄位必定須予填寫,被告丙○○所辯「是甲○○說匯得出去就可以...因為銀行要求我寫名目,甲○○說名目隨便寫就可以了」等語(原審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5號卷第 204頁),並非全無可能,再者,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確係遭被告2人用以償還其個人向國外借款本金或佣 金支出,實難以水單上之記載遽論被告等以上開款項償還個人借款或佣金支出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又上述匯款水單用途欄記載如屬被告丙○○會計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縱或有不實,然核非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追訴之範圍,本院無從據以論罪,亦併敍明)。 ⒍關於被告等有無共同為偽造文書部分: ①被告丙○○固不否認因擔任基盛公司會計,曾在自訴人甲○○分別於81年5月28日、82年5月15日及84年4月14日所開立 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3張上註記「轉存000000000號帳戶」等字,而將898萬7千54元、15萬元、420萬元轉匯 入被告乙○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內,亦有以甲○○名義製作80年7月13日華南銀行賣匯水 單(金額為50萬元美金,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 ㈠第264頁),惟辯稱均係依據老闆甲○○之指示所為等語 。查自訴人甲○○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由自訴人甲○○自行保管一節,蓋如前述 ,雖自訴人稱蓋用3紙取款條時係囑會計即被告丙○○轉匯 東馬(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2號卷㈠第291頁、原審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5號卷第33頁),然匯款程序必須填寫外匯水單,以該3次取款金額有高達近900萬元者,對於證人丙○○持該等取款條後有無依其囑咐匯出,自訴人甲○○從未核對水單予以查核,卻延至近10年後始提出偽造文書訴訟,以自訴人甲○○為執業律師之身分,實有違常情;再者,上開3紙取款條面額15萬元、420萬元係用以償還被告乙○之代墊款部分,業如前述,而另898萬7千54元部分,自訴人一方面主張屬於交付被告乙○投資款之一部分,一方面又主張是被告丙○○偽造文書才轉匯至被告乙○帳戶,兩者顯有矛盾。再者,被告丙○○製作該張「甲○○」名義之賣匯水單同日,亦製作「乙○」名義之賣匯水單以為匯款,若非基於自訴人甲○○之指示,被告丙○○並無分別以「甲○○」、「乙○」名義匯款之必要,況且,該賣匯水單之目的是向印尼匯寄投資款,自訴人等與被告乙○成立合夥事業之目的正是至印尼投資,難認該張「甲○○」名義之匯款水單對自訴人甲○○或他人致生何種損害。是被告丙○○所述上開取款條上之註記及以「甲○○」名義製作匯款水單均係依據甲○○之指示等語,應非必不可採信。 ②至被告乙○部分,自訴人除指被告丙○○擔任合夥事業之會計,及被告乙○與丙○○係父女關係外,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丙○○就上開取款條上之註記及以「甲○○」名義製作匯款水單行為,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難以被告乙○與丙○○間之親屬關係遽論被告乙○為偽造文書罪之共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甲○○、丁○○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與自訴人等合夥投資關 係成立之初,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更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犯 行,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是諭知無 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