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之1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19號、第11814號、第12656號、第15362號、95年度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宇○○、寅○○、卯○○、戌○○、申○○、乙○○、未○○、玄○○、亥○○、辰○○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寅○○、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戌○○、申○○、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綽號「小李」,且自稱「李仲偉」,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宇○○綽號「太子」、寅○○綽號「邑成」、亥○○綽號「美濃」、卯○○綽號「神經仔」、戌○○綽號「大仔」、未○○綽號「鯊魚」、申○○綽號「小傑」、乙○○綽號「牛頭」、玄○○綽號「鳥仔」、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綽號「阿邦」,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綽號「老二」。緣亥○○因與陳麗伶私下於民國九十年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陳麗伶當時為星工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工場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丙○○〔即藝人余天〕)股東,陳麗伶遂交付以星工場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予亥○○,屆期經亥○○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亥○○屢經追討未果,且該四張支票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將逾三年之追索期,竟欲藉此而對丙○○施壓以便向其索取六百萬元款項,復因透過癸○○之介紹而向午○○購買砂石,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亥○○亦明知癸○○及午○○並未積欠其債務,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先與辰○○簽定委任討債契約,並交付其匯款予癸○○之匯款單、陳麗伶所簽發之本票及星工廠之四張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予辰○○,委由辰○○向無付款義務之癸○○、丙○○、午○○等人索討金錢,約定報酬為實收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再由辰○○將上揭資料轉由其同居人丁○○代為催討上揭債務,約定給付之報酬改為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索討債務之方法則由丁○○自行決定。丁○○轉轉取得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即陸續為以下之犯行: (一)丁○○、辰○○、亥○○與酉○○(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由丁○○允以所收得款項之二分之一為代價,委由酉○○向癸○○索討款項,酉○○乃夥同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酉○○等人),至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八號亞洲水泥公司臺中市預拌混凝土廠,在癸○○辦公室內,提示亥○○匯款至癸○○帳戶之匯款單(該匯款單係亥○○委請癸○○向壬○○購買對午○○砂石權利之款項),要求癸○○須給付一百一十萬元,癸○○向酉○○等人表示該匯款單僅係由其代轉,非其所有之債務,酉○○等人竟表示該款既匯入癸○○帳戶,其即須償還,並約定二日後在臺中市○○○路某披薩店前見面。丁○○於約定當日,即夥同酉○○等人中之數名成年男子,至該披薩店門口與癸○○商談,並向癸○○恫稱:「不要廢話太多,這筆款項在過年前要處理完畢,不然我這麼多兄弟就到你家過年」等語,酉○○亦向癸○○嚇稱伊係竹聯幫份子,致癸○○聞言後心生畏懼,乃同意另約定日期交付款項,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在臺中市○村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先交付酉○○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張,酉○○向癸○○收取上揭現金、支票後,均轉交丁○○,丁○○再轉交亥○○,之後亥○○即給付三十萬元予丁○○。酉○○復於同年月二十日,電邀癸○○至臺中市○○路之水舞饌餐廳與亥○○見面,丁○○再夥同酉○○等人中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亥○○到場,亥○○另以午○○積欠其三十萬元未還且避不見面,而午○○係癸○○介紹之故,要求癸○○須賠償該三十萬元,癸○○原不同意,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即臉色、口氣顯露兇狠,並出言辱罵癸○○,致癸○○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而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給付其友人黃友吉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其中三萬元係癸○○清償亥○○之款項,不列入恐嚇取財之金額)、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支票一張予酉○○,由丁○○等人恐嚇取財得逞。 (二)亥○○、丁○○、辰○○均明知陳麗伶所交付予亥○○之星工廠之上開四張支票,與丙○○個人無關,且上開支票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將逾三年之追索期間,竟利用丙○○兄弟為高知名度藝人,怕生事端影響形象,藉此欲對丙○○索取六百萬元,而由丁○○與寅○○、宙○○、子○○、戌○○(下稱寅○○等四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毀損器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辰○○、亥○○則共同基於上開各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丁○○指示寅○○等四人前往丙○○新竹市○區○○路之老家拉白布條或潑漆,恐嚇丙○○須出面還款,並寫好布條或噴漆內容之字條交付子○○,當日晚上,寅○○即夥同宙○○、子○○、戌○○,先備好油漆後,再由宙○○駕車搭載其餘三人至上開丙○○老家,由子○○、戌○○下車在該處之牆壁、大門上潑灑綠色、白色油漆,恐嚇丙○○兄弟,並致令該處牆壁、大門原有之油漆不堪用,而須重新粉刷,致生損害於丙○○,渠等另以黑色噴漆寫上「余天兄弟使詐騙錢不還」等不實文字,再拍照提供報社刊登,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丙○○之名譽(毀損、妨害名譽部分,僅丙○○提出告訴,余振福則未告訴),後因丙○○不願姑息而提起告訴,且未支付渠等任何款項。 (三)丁○○為迫使午○○出面,與宙○○、寅○○、子○○、戌○○、卯○○、未○○、申○○、乙○○(下稱宙○○等八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辰○○、亥○○亦共同基於上開各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宙○○等八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七時許,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八0巷十二號午○○之女友天○○住處,以人數眾多之勢,並由宙○○向天○○之母地○恫嚇稱:「聽說午○○的小孩住在這邊、我要將小孩帶走,如果午○○及天○○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午○○、天○○死得很難看。」等語,地○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隨即以電話將此事告知天○○。後因午○○、天○○仍未出面,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許,得知有人(即天○○之姪子庚○○)駕駛天○○所有之車號八五六五-FY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出現在高速公路,乃指示宙○○、戌○○、未○○、申○○、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欲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攔下該車,未○○乃駕駛車號五J-八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申○○、乙○○,自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並依車牌尋得該車後,即尾隨該車,且與宙○○及戌○○所分別駕駛(搭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車輛會合,當車行至龍井交流道附近,申○○、乙○○搖下車窗,手持木棍示意庚○○停車,致庚○○心生畏懼,反而加速駛離,未○○即與宙○○、戌○○所分別駕駛之車輛共三輛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庚○○,並以前後包夾方式,欲迫使庚○○停車,致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往來行駛之危險。庚○○為甩開三部追車,乃自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彰化方向疾駛,惟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便利商店前遭攔截停車,宙○○等人隨即下車,由多人持鋁棒、拐杖鎖等器物猛擊該賓士車,致該車車窗及車體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並命庚○○下車,庚○○因心生恐懼,並未下車,掉頭往臺中縣烏日方向加速逃逸,宙○○等人再次駕車高速追逐,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前,再度將庚○○攔下,宙○○等人全部下車持鋁棒、拐杖鎖等器物敲擊賓士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庚○○拖出車外毆打,並恐嚇稱:「叫你不要跑,你再跑就要請你吃子彈,本來在高速公路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隨即控制庚○○,再由宙○○以電話回報丁○○,丁○○乃指示宙○○等人將庚○○押至臺中市○○路之北海大飯店,渠等隨即將庚○○強押上車,並由宙○○開車載往北海大飯店,其餘人員則駕車(包含上開賓士車)尾隨在後,強押庚○○至該飯店後,丁○○已先在該處等候,寅○○、子○○、卯○○亦隨後抵達,數人再次共同以拳頭毆打庚○○,欲迫使庚○○配合找出午○○及天○○,庚○○因先後二次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右上門齒斷裂,頸部瘀傷及擦傷,疑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並將庚○○私行拘禁在該飯店三0七號房間內,期間並帶庚○○外出吃火鍋後再返回該房間繼續拘禁,後因庚○○確實不知午○○、天○○之下落,渠等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讓庚○○自行搭計程車離去,計妨害庚○○之行動自由約十小時。 (四)丁○○復與宙○○、宇○○、寅○○、子○○、戌○○、卯○○、申○○、乙○○承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辰○○、亥○○亦基於各該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指示宙○○以電話向天○○恫嚇稱:如欲取回上開賓士車,須拿三十萬元來贖,否則即將之解體等語,天○○因自庚○○處得知上開賓士車確遭宙○○等人取走及庚○○遭毆打一事,因而心生畏懼,惟因恐出面後,丁○○等人將對其不利,遂未付款,丁○○等人恐嚇取財因而未遂;渠等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由宙○○指示子○○將上開受損之賓士車棄置於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附近之路旁,欲等警方發現而通知天○○出面領車後,再伺機攔車,惟因警方未能與天○○取得聯繫而未果。丁○○為免上開毆打庚○○及毀損賓士車之事鬧大,復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指示宙○○等八人,及與渠等僅有強制犯意聯絡之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七九巷三四號庚○○住處,分別在該處附近之路口守候,防止庚○○逃匿,欲迫使庚○○與林邦欣簽寫車禍和解切結書,庚○○見狀即躲在二樓不敢外出,由其父己○○與宙○○等人在屋內洽談,宙○○等人要求己○○須在切結書上代庚○○簽名,並對己○○恫嚇稱:「你若不簽,以後你兒子再被我遇到就不是這樣而已,以後由別人處理,對你家不利那我就不管,我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來找到為止」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己○○藉故拖延未簽名,經庚○○趁隙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宙○○因知悉其友人戴維中與辛○○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復光二巷六五號益昌車體有限公司(下稱益昌車體公司)之員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間有十一萬元之會款糾紛,即主動告知戴維中欲前往該公司代為協調解決前開債務,並通知寅○○找人一同前往,寅○○即夥同宇○○、卯○○一同前往,宙○○、寅○○、宇○○、卯○○四人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一同至益昌車體公司欲找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辛○○見來者不善,為免員工遭到不測,佯稱該三人已不在公司上班,宙○○等四人遂離去,惟於離去後復得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並未離職,約一小時後再返回該公司,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兇狠口氣質問辛○○為何欺瞞渠等該三人未在公司上班,並由施宗欣向辛○○嚇稱:若你的員工不還款,將每日到公司騷擾,使你公司無法運作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同意代為還款,並與宙○○等四人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益昌車體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後辛○○即於該日與戴維中簽寫和解書,並交付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渠等始離去。 三、邱鼎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與甲○○合夥投資股票失利,二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署和解書,甲○○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邱鼎暉,二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然丑○○因不甘與甲○○共同投資股票受有損害,乃依選民服務管道委請自稱係立法委員林正二助理之丁○○代為與甲○○協商,詎丁○○認有機可乘,明知甲○○已告知並未積欠丑○○款項,竟仍與宇○○、寅○○、卯○○、宙○○、申○○、乙○○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委由宇○○全權處理索款事宜,宇○○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寅○○、宙○○、申○○、乙○○、卯○○等人(下稱宇○○等六人)至甲○○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之弘光藥局,藉詞甲○○積欠邱鼎暉一億八千萬元,且將甲○○包圍,要求還款,甲○○不從,宇○○即向甲○○恫嚇稱:「不還這筆錢,四天內要給你死,店也不要給我開,四天內你試試看」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惟甲○○自認並未積欠丑○○款項而未付款,渠等恐嚇取財因而未遂。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查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卯○○爭執證人地○、庚○○、己○○、辛○○、林志賢、甲○○,共同被告宇○○、子○○、宙○○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爭執證人地○、天○○、午○○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黃靖閔律師爭執證人癸○○、余振福、午○○、地○、天○○、庚○○、己○○、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共同被告宇○○、寅○○、亥○○、子○○、戌○○、未○○、申○○、乙○○、玄○○、丑○○、辰○○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未以證人之身分作證部分,未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認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地○於原審具結證稱:「警察那時去我家,我講的比較清楚,現在事隔已久,記不清楚」、「(問:警察局的時候有讓妳指認相片,指認是否正確?)那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指認是正確的,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八、三九頁),其於原審既證稱警詢所述較清楚,並參諸證人地○當時已七十餘歲,本院認其於警詢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癸○○、天○○、庚○○、辛○○、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具結作證;證人己○○亦於原審具結作證,被告丁○○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宇○○、寅○○、子○○、未○○、辰○○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亥○○、戌○○、申○○、乙○○、玄○○於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故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據渠等於事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指有遭受刑求或不當取證之瑕疵,其中共同被告為證人部分,嗣後所證雖與渠等於警詢所述部分有出入,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渠等親自見聞之事,故渠等於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亥○○、辰○○、宇○○、寅○○、戌○○、未○○、申○○、乙○○、卯○○、玄○○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亥○○、辰○○三人,對於亥○○確實有委託辰○○索討債務,之後由辰○○轉由其同居人丁○○委由酉○○代為處理亥○○與癸○○間之債務,再由酉○○向癸○○收取上揭現金、支票,均轉交丁○○,丁○○再轉交亥○○,亥○○則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丁○○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寅○○、戌○○坦承有至丙○○新竹老家噴漆之事實;被告未○○、戌○○、申○○、乙○○均坦承確實有駕車追逐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被告寅○○、卯○○、戌○○、申○○、乙○○、玄○○亦均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庚○○住處與己○○談和解切結書之事實;被告寅○○、卯○○、鄭健誠等人坦承至益昌車體公司與辛○○談員工債務處理之事實;被告宇○○、寅○○、申○○坦承至弘光藥局與甲○○洽談還款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丁○○辯稱:伊係立委林正二服務處主任,辰○○是處長。辰○○與亥○○間有生意上的往來,伊有介紹酉○○幫亥○○討債。伊當時與癸○○商談之時,癸○○也有找四、五個人來,都在公開的場所洽談,並未以恐嚇的方式要癸○○償債;另因寅○○口才很好,才委由寅○○等四人告知丙○○趕快還款,僅要渠等拉白布條抗議,並未要渠等潑灑油漆;未指示未○○等人駕車攔截庚○○,當時確有與庚○○在北海飯店見面,但事後亦一同去吃火鍋,並未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且無私行拘禁之情事;未曾到過己○○住處,未指示宙○○等人恐嚇天○○及強制己○○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指示宇○○等六人前往甲○○住處恐嚇取財云云。2、被告亥○○辯稱:癸○○介紹伊與午○○接洽購買砂石,癸○○、午○○、丙○○確實都有積欠伊債務,午○○部分伊忘記多少,癸○○是一百一十萬元,丙○○是六百萬元,之後伊委由辰○○幫伊討債,有簽約,且約定以收取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為報酬,之後變為百分之五十,伊並不知道丁○○以暴力方式討債,伊一切均不知情云云。 3、被告辰○○辯稱:伊與亥○○間有投資關係,係委託服務處之丁○○代為處理亥○○所委託處理之債務,丙○○及午○○欠債之部分,伊亦為債權人,並未指示丁○○以何方式催討債務,丁○○如何向癸○○、午○○、丙○○催討債務,伊並不知情云云。 4、被告宇○○辯稱:伊至己○○住處並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辛○○須代為處理其員工會款之事,當日到益昌車體公司係應宙○○之邀而前往;另伊前往甲○○所開設之藥局,係受「小李」委託前往瞭解,並未出言恐嚇甲○○須還款,當日還請甲○○報警,且知悉甲○○與丑○○間尚有債務糾紛時,即已離開,不再繼續處理云云。 5、被告寅○○辯稱:當日確實有去潑漆,小李(丁○○)拿支票影本指示渠等去的,他說這個人欠他錢,請渠等去警告他要還錢;伊僅到北海大飯店一下子就離開,並未參與攔截庚○○之情事;到己○○住處並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辛○○須代為處理其員工會款之事,當日伊到現場並未講話,且係宙○○邀伊到場;係應宇○○之邀前往甲○○所開設之藥局,並未出言恐嚇甲○○須還款云云。 6、被告卯○○辯稱:伊並未恐嚇地○及強押庚○○到北海大飯店,僅受子○○之邀才至己○○住處協調事情,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天○○須付款贖車;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辛○○須代為處理其員工會款之事,當日到現場伊並未講話,且亦未到弘光藥局恐嚇甲○○云云。 7、被告戌○○辯稱:伊確實有到丙○○老家潑油漆,然係受宙○○之邀前往;另係宙○○以電話通知,才開車前往高速公路尾隨宙○○之車輛,並未追逐庚○○所駕駛之車輛,後來係庚○○開車欲衝撞伊,才出手毆打庚○○,之後即前往宙○○住處,並未前往北海飯店,不知庚○○遭私行拘禁之事;到己○○住處並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天○○須付款贖車云云。 8、被告申○○辯稱:係受宙○○之邀,方與乙○○搭乘未○○所駕駛之車輛尾隨庚○○所駕駛之車輛,然不知當日係要做什麼,亦未將庚○○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又僅與「小李」等人一同前往吃火鍋而已,並未控制庚○○之行動自由;到己○○住處僅在一旁觀看,並未講話,亦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伊雖有到甲○○所開設之藥局,然並未出言恐嚇甲○○須還款云云。 9、被告乙○○辯稱:那天伊坐未○○的車,有上高速公路追庚○○所駕駛之車輛,惟不知道要做什麼,伊沒有拿木棍或鋁棒,亦沒有持木棍示意庚○○停車,沒有在彰化中山路便利商店將其攔下並持鋁棒敲他的車;另至己○○住處係應宙○○之邀前往,本來在外面,係己○○請伊入屋喝茶才進去,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恐嚇天○○須付款贖車;雖有到甲○○所開設之藥局,然並未對甲○○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 10、被告未○○辯稱:伊雖有駕車搭載申○○、乙○○追逐庚○○,然並未持木棍毆打庚○○,且未至北海飯店與「小李」等人會合,僅事後有一起吃火鍋;並無到己○○、天○○住處恐嚇己○○、地○,亦未至甲○○所開設之藥局,出言恐嚇證人甲○○須還款云云。 11、被告玄○○辯稱:伊係與被告宙○○、戌○○一同前往己○○住處,伊本來在外面,係己○○請渠等入屋喝茶伊才進去,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其實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損失一百一十萬元),……,另外在丁台大鎮工程方面,午○○亦欠亥○○二十七萬元,亥○○認為是我介紹午○○給他認識的,所以就向我追討這些錢,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元。我認為亥○○會向我追討這一筆錢,是因為午○○目前手頭沒有資金,要不到錢,所以亥○○假借一些藉口,硬向我追討這一筆錢。」、「九十二年間,亥○○認為投資砂石生意利潤不錯,乃透過我的介紹認識午○○,亥○○先向午○○購買五千立方米的臺中縣霧峰鄉丁台大鎮的天然級配,之後亥○○又與我、壬○○、陳朝隆等四人共同購買午○○標得之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溪的疏濬工程的天然級配,由陳朝隆負責疏濬工程道路的開闢,我、亥○○及壬○○各出資一百一十萬元,後來壬○○在工程未動工前有意退出,亥○○認為有利可圖,自願吸收壬○○的部分,乃匯款一百一十萬元給我,委託我將一百一十萬元轉交給壬○○,由我、亥○○及陳朝隆共同出資向午○○購買前述疏濬工程的天然級配,之後該工程因為無法順利施工,所投資的款項全數虧損,因為當時大家尚有其他工程相互配合,所以這次投資失利就不了了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時,『小李』手下酉○○帶了七、八名小弟,持該匯款單到臺中市工業區○○○路三十八號亞洲水泥臺中市預拌混凝土廠,到廠內我的辦公室找我要錢,酉○○自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並出示匯款單向我表示我欠亥○○一百一十萬元,我表示這筆錢係亥○○匯款給我,要我代為轉交他人的投資款項,並非債務關係,……。」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已明白證稱並未積欠亥○○上開債務。雖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壬○○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於九十二年間向午○○購買砂石,總共一百一十萬元,有付錢給他,但他沒有將砂石給伊,後來是癸○○說要向伊買對午○○砂石的權利,有開票給伊,金額是一百一十萬元,票有兌現,伊不知道癸○○為何要跟伊買砂石的權利,也不知道癸○○是否還有跟其他人購買砂石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五背面、七十六頁),惟其所證與癸○○所證並無衝突,蓋亥○○既委由癸○○出面向壬○○洽購其向午○○購買之砂石權利,則壬○○認為與其接洽之癸○○係購買者,並非與常情有違,參諸證人午○○於警詢時亦證稱:「大約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為同業友人癸○○介紹亥○○向我購買砂石,我才認識亥○○,亥○○常常向我購買砂石,後來在九十三年十月,因為亥○○沒有經過我允許,私下向我股東綽號『小趙』以低價取得砂石,我得知後認為亥○○做生意不夠老實,就婉轉告訴亥○○,爾後不再售予亥○○砂石,之後我就沒有與亥○○往來。」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八九頁反面),顯見午○○確無意再售砂石予亥○○,故亥○○委由癸○○代向壬○○購買對午○○砂石之權利,非無可能。況依被告亥○○所供,該一百一十萬元係癸○○向其所借,顯然被告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其又何以要向被告亥○○借一百一十萬元購買壬○○之砂石權利?反觀被告亥○○尚有一百一十萬元可供出借,顯然其當時財力狀況甚佳,確有餘力購買壬○○之砂石權利,則癸○○所證,當時是被告亥○○委託伊向壬○○購買對午○○砂石之權利,即非無據,何況一百一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若果真係由癸○○向亥○○借用,亥○○理應有借款資料留存,惟被告亥○○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癸○○向其借款之任何資料,此自有悖常理,且匯款單僅可證明確有匯款之事實,未能證明匯款之原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何能以匯款單作為討債之依據?益見癸○○所證應堪採信。另丙○○亦於偵查中陳稱:伊要告亥○○公然侮辱、毀損、恐嚇。根據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蘋果日報上刊登,亥○○捏述丙○○詐欺他的錢,並找黑道出面,在我父親所住新竹市○○路三十五號住處外牆潑灑油漆,且於潑漆後拍照,將照片交予蘋果日報記者刊登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0九號卷第五頁),顯見丙○○與被告亥○○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此事為被告亥○○所知悉,參諸被告亥○○所提出之四張由星工廠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90.08.05 支票1張(金額:80萬元)、90.10.31支票2張(金額:150 萬、100萬)、90.08.20支票1張(金額100萬)(以上參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一、六二、七九頁),距李進榮等人實際追債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三年三十日),已逾三年之追索期間,若被告亥○○對星工廠或丙○○個人確有上開債權,何以不於票據追索期間內行使,反於支票追索期過後,始由丁○○等人前去討債?並參諸被告亥○○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與余天有債務糾紛?)我有他公司的支票,是他公司的股東陳麗伶向我借錢拿給我的票。」等語,及卷內亦有陳麗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簽發之本票二張(金額:200萬、300萬,附於94烏警刑53684警卷第 33 頁),及被告亥○○於本院自承:伊所持之星工廠的票 ,是陳麗伶拿來借的,伊從頭到尾沒有碰到丙○○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背面),顯見確係陳麗伶私下簽發星工廠支票向亥○○借款無訛,被告亥○○既為實際出借人,對此事自知之甚詳,卻以上開支票,委託辰○○、丁○○對丙○○討債,且自稱對丙○○之債務有六百萬元,亦已逾上開支票之面額(共四百三十萬元),渠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證人癸○○復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或三日晚上約十九時,有一群人(約八、九人)駕二部自小客車到我工作的亞洲水泥預拌場(臺中市○○區○○路三八號),拿一張傳票(應係匯款單),問我這張傳票是否為『美濃』(即亥○○)匯款給你的,我回答是,這群人就叫我要還錢,我向他們說明事情原委後,答應要帶這群人隔天去找午○○要錢,後來,我看這些人都是兇神惡煞,不想涉入這件事情,遂打電話告訴這群人我找不到午○○,他們要求我出去談話,我們約在臺中市○○○路一家披薩店外面涼亭見面,我到達後,對方仍是約八、九人(後改稱五、六人),當時他們就告訴我,他們是竹聯幫的,現在這筆錢你一定要吐出來,其他的你就不用再說了,讓我們能對『美濃』交差。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只好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拿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的支票四張交給他們其中一位叫酉○○的人,……,約過完年後,再約我、『美濃』出來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約十五、十六時,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水滸傳(按:應係水舞饌之誤載)餐飲店』,我與『美濃』夫妻、及自稱竹聯幫的酉○○、『小李』及小弟約七、八人見面,沒想到見面後,『美濃』仗人多勢眾,強行再向我索取午○○所積欠之丁台大鎮工程所用砂石級配(亥○○向午○○購買砂石天然級配,先行支付費用)剩餘款二十七萬元,我因為看『美濃』及這群自稱竹聯幫的人均非善類,個個面目猙獰,而且當時我只有一個人,非常害怕,所以就開立一張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給酉○○。」、「(自稱竹聯幫的這群人,是由何人率領?)由自稱『阿貴』之酉○○及自稱『小李』的人率領,因為我拿支票給「阿貴」時,我有要求簽收,『阿貴』就寫收據給我,於收據上署名酉○○,並拿出身分證給我比對資料……。」、「(酉○○及綽號『小李』所率領的竹聯幫份子,是否有對你言詞恐嚇或暴力相向?)他們對我嗆聲他們是竹聯幫的,我就感到很害怕了,而且我看到他們這群人中,有二、三個人揹著背包,背包裡面鼓鼓的,我也很害怕他們有攜帶槍械,只好妥協,想說花錢消災。」(以上見警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反面)、「……當天一位自稱『小李』」的男子,帶領酉○○等人在現場與我談判,酉○○介紹『小李』是老大,『小李』僅向我表示『不要廢話太多,這筆款項在過年前要處理完畢,不然我這麼多小弟,就到你家過年。』,說完『小李』就帶領小弟離開,因為討債人員都是竹聯幫份子,身上都有揹背包,我聽說竹聯幫份子都有帶槍械,加上警方沒有積極處理,害怕過年期間生命財產受到傷害,所以在過年前先準備了六十萬元……二月二十日左右,酉○○約我碰面處理剩餘債務問題,『小李』帶酉○○等人約我在臺中市○○路的水舞饌餐廳碰面,當天亥○○夫婦有出面,……但是亥○○卻又拿出午○○積欠其三十萬元欠款,亥○○表示我是介紹人,所以必須負責還午○○的欠款,我不滿的向亥○○表示要趙某自行向午○○催討,『小李』及周圍五、六名小弟立即以三字經辱罵我,並作勢要打我,我受迫於『小李』等人的言行恐嚇,不得已才同意償還午○○的欠款,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小李」當場脅迫我,依照他的意思,簽立還款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明我必須在二月底前償還欠款,我在二月底前開立我烏日朋友黃文吉支票一張(面額三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酉○○在水舞饌餐廳碰面,當場交給酉○○。」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就上揭情節再次具結證稱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只拿亥○○匯錢給我的水單,就向我要錢,我說我沒有欠亥○○錢,他們不管,態度很兇,他說他們手下無法過年,過年要帶到我家去過年,他們很兇,我會怕。」、「(他們是否有對你不利?)打電話到臺北我父親家吵,有說如果不給他們錢會押我的樣子,他們沒有(對我)說,但我想他們會對我不利。」(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由證人癸○○上開證述,並無欠被告亥○○債務且與酉○○互不相識等情以觀,其若非果真遭到酉○○等人恐嚇取財,衡情當無一再與酉○○相約時、地,並給付款項予酉○○、被告丁○○及亥○○之理,足證癸○○確係遭受酉○○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方給付被告亥○○、丁○○(「小李」)及酉○○款項無訛。 3、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寅○○等四人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寅○○、子○○、宙○○三人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丙○○上開指訴相符,且有委託書、報紙剪報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等四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4、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據宙○○筆錄指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駕駛六U-五四五三號自小客車載你、子○○、戌○○一起前往『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是你告訴他們,『余天』欠人六百萬元債務,及前往烏日鄉『益昌車體』處理債務、前往北屯西藥房處理一億元債務等等事件,你要做何解釋?)以上都是綽號『小李』男子要我們一同跟宙○○、子○○、詹宜宏等人前往處理債務事件。」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十四頁正反面);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宙○○在車上,子○○、戌○○下車潑漆,當天確實有去潑漆,小李(丁○○)拿支票指示我們去的,他說這個人欠他錢,請我們去警告他要還錢,沒有與小李講到可以拿到什麼好處。字條是小李寫給我們的,叫我們依照字條在牆壁上寫字,後來因為時間來不及,才寫那幾個字而已。」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時陳稱:「九十四年三月間,我朋友寅○○邀我及我結拜兄弟戌○○、綽號『阿邦』男子等一起前去『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寅○○告訴我們說,因為『余天』、『余帝』兄弟二人欠別人錢(欠誰錢我不知道),因此綽號『小李』要寅○○邀我、戌○○及綽號『阿邦』等人一起前去『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當天晚上我負責開我的車子(車號六U-五四五三)北上,約在晚間十二點到達『余天』新竹老家,我及寅○○留在車上(距離余天老家約五十公尺左右),『阿邦』及戌○○下車前去『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等語相符(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復經 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是誰去余天家潑油漆?)是我、戌○○、宙○○、寅○○,當時寅○○在車上睡覺。」、「(是誰委託你們去余天家?)綽號小李的人。」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三十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有去潑油漆,在紅茶店討論時是要綁白布條,後來找不到才去路邊的五金行買油漆,而綁白布條是當時大家討論的,包括我、丁○○、寅○○。而白布條內容要寫余天欠錢不還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頁);經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陳述甚詳,參以被告寅○○等四人與丙○○兄弟並無怨隙,亦與被告亥○○素不相識,被告寅○○等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而被告寅○○等四人所為上揭潑漆及噴漆書寫不實文字之行為,自足以毀損身為高知名度藝人之丙○○之名譽,且非理性柔和之抗議,而有誹謗丙○○之意圖甚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新竹潑油漆事件,是宙○○拿一張紙條叫伊上去,丁○○沒有指示伊有關噴漆的事,伊亦未向丁○○回報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惟其既係受邀前往參與本案,並非由丁○○直接指示,故丁○○未對其指示,其亦未回報丁○○,自與常理無違。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丙○○噴漆事件,是子○○打(電話)給伊,伊去紅茶店才知道,內容伊不知道是誰說要這麼寫的。當時是有寫一張紙條,但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曉得是何人通知媒體。」云云(本院卷二第八十五頁背面、八十六頁),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其餘證人所證有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寅○○等四人當日確係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被害人丙○○新竹老家潑灑綠色、白色之油漆恐嚇,並噴字以達誹謗丙○○之事實,自足認定。又證人丙○○位於新竹老家之牆壁、大門上,因經潑灑綠色、白色油漆而致令該處牆壁、大門原有之油漆喪失效用,而須重新粉刷,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人之一之丙○○。被告丁○○辯稱,並未指示被告寅○○等四人前往丙○○新竹老家潑漆恐嚇、噴漆誹謗及毀損該處牆壁、大門之油漆云云,即不足採信。 5、證人即被告亥○○於警詢時陳稱:「……我與癸○○確實因砂石投資生意有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糾紛,我委託胡小姐替我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但我不清楚胡小姐找何人替我處理債務問題,事後胡小姐拿癸○○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簽立之付款證明、現金二十萬與四張癸○○開立之十萬元支票(合計四十萬元)給我。另外,我在二月底曾與胡小姐的朋友『小李』,與癸○○在臺中市○○路的水舞饌餐廳見面,當天在場的還有我太太林素蘭及酉○○,我與癸○○確認還有三十萬元之債務後,我就離開水舞饌餐廳,我並沒有向癸○○暴力討債。」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胡小姐是誰?)辰○○。」、「(你委託胡小姐要債多少次?)余天、癸○○、午○○。」、「(你付她的費用多少?)約定她拿百分之四十。」、「(你委託辰○○處理幾件債務?)癸○○、午○○、丙○○三件,報酬都是百分之四十。」、「(丁○○你有見過?)我有在服務處見過。我與辰○○談時,他坐在旁邊聽。」(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五六頁、一0三頁)、「(你與余天有債務糾紛?)我有他公司的支票,是他公司的股東陳麗伶向我借錢拿給我的票。」、「(你有委託宙○○向余天要債?)沒有,我是委託一位胡小姐要債,我是在臺中胡小姐的公司談到本件債務,他主動說要我幫我處理。」、「(胡小姐幫你討債,報酬多少?)百分之四十。」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又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偵查中證稱:「(癸○○的部分你交誰處理?)綽號『阿貴』的處理。」、「(你介紹寅○○、阿貴處理亥○○債務如何分?)阿貴是他自己與亥○○談,寅○○的部分是我代表亥○○與他談的,談的條件是取回的債務五五分帳,但趙先生財務較差,可能會退一點給他。」、「(辰○○有參與談給付成數問題?)她不知道,她只知道我交給寅○○處理。」、「(你有見過亥○○委託辰○○的委託書)有。」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顯見被告丁○○、亥○○對於上揭犯行均知之甚詳,被告丁○○辯稱;係因被告寅○○口才好,才委由其處理丙○○與被告亥○○間之債務云云、及被告亥○○辯稱:僅委託被告辰○○代為處理債務,至於被告辰○○、丁○○等人如何催討債務伊不知情云云,即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丁○○委託寅○○處理時妳知道?)丁○○找寅○○談時,我有過去一下。」等語,亦足認被告辰○○對於被告丁○○上揭非法向癸○○、丙○○、午○○索取款項一節,均知之甚詳。 6、被告辰○○雖辯稱:丙○○、午○○借款部分,伊均屬債權人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經查,證人亥○○於本院雖證稱:伊曾於九十三年底拜託林正二服務處的辰○○處理伊跟癸○○、丙○○及午○○的債務,他們不只欠伊錢,跟辰○○也有關係,她的錢在伊這裡……伊不知道她拜託丁○○去處理,她只說要叫人處理,沒說是誰,有通知辰○○要用合法方式要錢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背面、七十九頁)。惟查,被告亥○○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被告辰○○與其就上揭所稱之債務有投資關係,亦未供明被告辰○○係共同債權人,且亦未能提出其與辰○○共同投資之證據,而經隔離訊問其二人,辰○○係供稱:伊的錢是投資在亥○○那裡,是從九十年起投資,大概投資一、兩百萬元。因為伊與亥○○有清理廢棄物的業務往來,所以那時候渠等有資金往來,當時他跟伊提到有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總投資額是六百萬元,投資三個月後,星工廠將會獲利,要給渠等八百萬元,伊就投資,而投資款是陸續給他的,每次給二、三十萬元,給幾次伊忘記了,都是給現金,沒有開票云云;被告亥○○則供稱:星工廠的總經理本來要伊投資,伊不要,後來變成借款,她向伊借六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內的錢是被告辰○○的,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伊有跟她說有賺錢會分給她一些紅利,但沒有跟她講分多少錢。一百萬元以內的錢是給伊現金,一次給二、三十萬元,給了四次,沒有訂合約,伊與辰○○是朋友之間的週轉,星工廠總經理有開一張三百萬元的票給伊,伊只有大約跟被告辰○○講一下,並不詳細等語,兩人對於亥○○與星工廠間,究係投資關係,或係借貸關係,另對於辰○○所佔之金額,辰○○稱是一、二百萬元,亥○○則稱是一百萬元以內,又對於亥○○有無言明如何獲利,辰○○稱投資六百萬元,三個月後可得八百萬元,亥○○則稱沒有約定利息,只說有賺錢會分給她一些等等,說法明顯迥異,且雙方既未簽定契約,被告辰○○又係交付被告亥○○現金,竟未簽訂任何證明文書,此顯悖於常理,被告辰○○與亥○○兩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亥○○於本院所證,顯係事後附和被告辰○○之供詞,且若被告辰○○果真係與亥○○合資而同係丙○○、午○○之債權人,被告亥○○又何須支付收回款項之百分之四十之高額報酬予辰○○?益徵被告辰○○上揭所辯,並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丁○○、亥○○彼此間,就上揭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 7、證人酉○○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與癸○○洽談債務時,癸○○亦帶了六、七個人到場,並無以恐嚇之方式逼迫癸○○付款,係因其陳述讓癸○○心服口服後,癸○○方同意付款云云(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與證人亥○○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當時癸○○亦有二、三人陪同在場云云不符,且因酉○○本身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應屬共同正犯,而亥○○本身即為被告,且係其委託要債,渠等此部分所證,應係卸免自己刑責及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而均不足採信。況酉○○亦於原審證稱:代被告丁○○處理癸○○之債務後,取得三、四十萬元之報酬,且另外包給被告丁○○三萬六千元之紅包等語,此已與被告丁○○於原審所供:酉○○係拿五萬元給伊等語不符,再參以酉○○與癸○○素不相識,且癸○○亦堅詞否認積欠被告亥○○此部分款項,酉○○復僅與癸○○洽談幾次,之後即取得癸○○所給付之大部分款項等情觀之,若酉○○與癸○○洽談時,僅其一人單獨前往且未以恐嚇方式為之,衡情癸○○當無給付不應由其給付之上開款項之可能,且被告丁○○豈會經大費周章迫使癸○○付款後,僅取得三萬六千元之代價,如此亦與其與亥○○所約定百分之五十之報酬相去甚遠,足認酉○○上揭所述應屬不實,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為同業友人癸○○介紹亥○○向我購買砂石,我才認識亥○○,亥○○常常向我購買砂石,後來在九十三年十月,因為亥○○沒有經過我允許,私下向我股東綽號『小趙』以低價取得砂石,我得知後認為亥○○做生意不夠老實,就婉轉告訴亥○○,爾後不再售予亥○○砂石,之後我就沒有與亥○○往來。」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八九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亥○○有跟你要過多少債務?)亥○○告過我多次,我們有砂石生意往來,我都沒有欠他錢,是他欠我一百多萬元。」、「(他說他向你買級配,他說你沒有依約履行?)我先給他貨,他才匯錢給我,我沒有欠他錢。」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而亥○○對於午○○究竟欠其多少債務,竟於本院供稱:忘記了等語,且其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午○○積欠其債務之任何證據以供佐證,益見證人午○○所證,伊並未積欠被告亥○○任何債務,即非無據。 2、證人地○於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左右,宙○○再帶領十幾名小弟前往我家,這一次口氣就很不好了,其中有宙○○及卯○○、子○○等三人進入我屋內,兇巴巴的,宙○○當場出言恐嚇:聽說午○○的小孩住在這邊,我要將小孩帶走,如果午○○及天○○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午○○及天○○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宙○○因在我家未找到我女兒天○○及午○○,即當場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稱是『老二』, 叫我跟我女兒天○○及午○○轉達速跟他(綽號老二)聯絡,若沒有處理,後果由天○○及午○○負責,所以我等他們離去後,我立即與我女兒電話聯繫,將綽號『老二』男子向我恐嚇之情形全部告訴我女兒,並叫我女兒外出要處處小心。」、「(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臺中地檢署海股檢察官所發的拘票,查獲宇○○、宙○○、寅○○、亥○○、卯○○、子○○、戌○○、未○○、申○○、乙○○、玄○○等人,並經警方提供相片,是否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前往你家恐嚇之人?)經我當場指認,宙○○綽號老二、寅○○、卯○○、子○○、戌○○、未○○、申○○、乙○○等人的相片,確實為至我家裡跟我恐嚇的人。」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復於原審證稱:寅○○有去過我家,說要找我女兒…,看過寅○○一次,…,寅○○去的那次,我有請鄰居報警…,當日被告宙○○對伊說如果伊女兒在家,就把她叫出來,語氣很兇,伊聽後很害怕,當日晚上嚇到去急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六至四三頁),證人天○○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並沒有欠他們錢,是我老闆午○○和亥○○有生意來往,但這是九十二年五月左右的事情,在九十三年十月份時就沒有生意往來,但在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家人(我媽媽)打電話告訴我,有一位綽號『老二』男子(電話0000000000)帶了十幾位少 年仔(台語)到我家說我欠他們的錢,共欠他們三百多萬元,並說他們是綽號『美濃』男子要他們來收錢的,我認為我們又沒欠他們錢就沒再理會他們了,當時我沒有在家,故他們就在外面等我們,那時我姪子庚○○要用車子,就到我家開走我名下的賓士ML320型自小客車,他們就這樣押走我姪子庚○○,並開走我所有的賓士ML320型自小客車。」、「『老二』我不認識,但他有留連絡電話00000 00000,並揚言他是一位綽號『小李』的小弟,他們是 竹聯幫的兄弟,而綽號『美濃』男子真實姓名是亥○○,『老二』表示是替亥○○來收錢的,但我們根本就沒欠亥○○,我認為他們是強要向我們收錢的。」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第八七頁),核與證人午○○所證:「綽號『小李』帶領『老二』等二十餘名男子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八0巷十二號我岳母地○的住處要找我,『小李』拿出我之前與亥○○生意往來的匯款單,向我岳母表示我欠債不還,並向我岳母探詢我及兒子的下落,因為『小李』等人從亥○○處得知我兒子住在我岳母家,『小李』等不到我後,遂向我岳母出言恐嚇『聽說午○○的小孩住這邊,要將小孩帶走,如果午○○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午○○死得很難看。』,後來『小李』等人前後前往我岳母家中三次,每次均詢問我兒子劉00的下落,準備將我兒子劉00綁走,幸好『小李』等人均不認識我兒子,所以我兒子就沒有被綁走,『小李』等人也曾經到我臺中的住處找我,因為我居住的大樓警衛不讓『小李』等人進入大樓內,所以『小李』等人均未與我碰面。」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八九頁、九0頁),證人地○、天○○、午○○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參與部分,我跟老二、阿傑、阿邦等人負責將午○○的住處找出來。」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十一頁);於原審供稱:「攔車之前,小李帶我們去天○○家附近,總共七、八個人去,我沒有恐嚇天○○的母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丁○○帶了七、八個人去瞭解天○○家的位置,我只是幫忙丁○○,資料都是丁○○提供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間九點左右,綽號『小李』和寅○○向我表示,因為午○○欠綽號『檸檬』(應係美濃)的男子債務幾百萬元,因此邀我與寅○○、綽號『小李』及『小李』的手下共約十人,一起前去清泉崗午○○家,欲找午○○解決債務,當天九時十分左右到達午○○家,因午○○不在家,我出面要午○○岳母替我聯繫午○○出面解決債務,我留手機號碼給午○○岳母,我也向小李拿取債務處理委託書給午○○岳母過目,當時有人聯繫警方,警方也到場協助處理秩序,我因為有事,後來自己先行離開,寅○○、綽號『小李』及『小李』手下共約十人留在午○○岳母住家等午○○……。」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三十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我與未○○,還有與另外一個小李那邊的人去天○○的家找午○○,我向天○○的母親很有禮貌的說,午○○有一點帳目要清理一下,我有留下電話,請午○○與我聯絡,我沒有恐嚇天○○的母親。那天去只有我說話而已,其他二人都沒有說話。天○○的車牌號碼、車型是小李於四月三日提供給我們的。」、「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丁○○白天就去過天○○的家,我是晚上才到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參以證人地○與被告丁○○、被告宙○○等人素不相識且彼此間並無怨隙,證人地○當無誣陷被告宙○○等人之必要。證人寅○○雖於本院改稱:伊未跟宙○○到地○家中,因為我們不知道她家在哪裡,只有在停車場而已,伊沒有看到卯○○云云(本院卷二第八七頁),與其自己上開所證及證人宙○○所證均不符,另證人宙○○於本院證稱:去地○家伊忘記是何人叫伊去的,伊去地○家中沒有看到卯○○云云(本院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亦與其自己上開所證不符,復查,證人地○於原審審理中時,再次明確證稱寅○○確有前去伊住處恐嚇,此相較於對其他被告,證人地○則證稱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堪信其對於寅○○確實印象深刻,始會於原審再次指認無誤,故寅○○嗣後所證伊未前去云云,即不足採。另證人地○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卯○○係一同進入伊住處三人中之一人,且證人宙○○於原審亦證稱:那天去只有伊說話而已,其他二人都沒有說話等語,堪信當時確有三人至地○屋內,與地○所證相符,宙○○於本院所證,應係因被告卯○○在場因而為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告宙○○等人當日係突然至地○上開住處之情觀之,因地○與被告宙○○等人素未謀面,其復年事已高,其陳稱當時確實受到驚嚇,應屬常情,佐以被告丁○○與宙○○等人係因遍尋午○○、天○○無著後,方至地○住處找尋,渠等至地○住處後復因未能尋得午○○及天○○,乃出言恐嚇當時在家之地○代為傳話,亦與常理無違,足認證人地○上揭所述應屬非虛,被告宙○○等人確有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地○家中,欲迫使午○○、天○○出面,並出言恐嚇地○甚明。被告丁○○、宙○○等人辯稱並未恐嚇地○云云,即不足採。 3、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賓士廠牌、黑色休旅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在中山高速公路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時,我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雅哥廠牌、車號不詳)緊跟在我車後,我發現後即加速行駛,該部自小客車亦緊跟著我,我行駛至龍井交流道附近時,就發現增加二部自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5J-8275號、另一部為裕隆日產廠牌,車號不詳),共三部自小客車緊跟在我車後,車上的人並拿出鋁棒揮舞,並對我叫囂,三部自小客車夾擊我,要逼迫我停車,我就立即加速行駛,從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彰化方向疾駛,三部自小客車仍然夾擊我,要逼迫我停車,我行經大肚橋,行駛彰化縣中山路往彰化市區方向約一公里左右,在一家便利商店前遭對方攔下,從三部自小客車車上下來六人分持鋁棒,不分青紅皂白就朝我駕駛之自小客車打來,造成我自小客車車體及玻璃破損,並叫囂叫我下車,我很害怕,立即掉頭加速往臺中縣烏日鄉逃逸,那三部自小客車亦再次尾隨我並夾擊我,逼迫我停車,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前,再次遭到那群人攔下,此時那群人全部下車(約十多人)分持鋁棒打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車體更嚴重毀損,對方並打開我的車門,分持鋁棒及拳打腳踢的圍毆我,並將我拖下車持續毆打我,造成我頭部、身體多處受傷,詢問我為何我不停車……,就將我押上一部裕隆日產廠牌的自小客車,當時只有一個人駕駛該部車子載我,其他車輛跟隨在旁邊,在車上時,該名歹徒對我說:『我是竹聯幫的老二,為何你會駕駛那部休旅車,該部車不是某人的(當時我被打暈了,聽不清楚)』,對方其中一人駕駛我的賓士廠牌休旅車跟在後面,然後該犯罪集團將我押到臺中市一家『北海大飯店』,在飯店的地下室再次圍毆我(此時加上在飯店等候的人約十至十五人圍毆我),打完後,帶我去吃火鍋,他們就對我說,要我配合他們,他們主要是要找車主,然後就帶我回飯店,告訴我下午就會放我走,並留下四人看管我,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走出房間門口,並將我所有的手機強行扣留,不讓我對外聯絡,直到今(四)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就將我的手機還我,叫我搭計程車離開。」、「經我指認警方所提供之未○○口卡片,照片中的人正是該犯罪集團中駕駛車牌號碼五J-八二七五號自小客車之人,因為這部車一直開在我車前,要將我攔下,所以我有記下車牌號碼,我遭圍毆時有看到未○○從車牌號碼五J-八二七五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在吃火鍋時,未○○也談論到他開車開到時速二百二十公里才追到我,所以我很肯定未○○就是此次犯罪集團成員之一,未○○有毀損我的車輛、圍毆我成傷及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有一名自稱竹聯幫地堂堂主的『小李』向我介紹在場的手下『老二』、『阿貴』等人,『小李』並向我表示柳東坡的案件是他幹的,要我配合將午○○誘出,不然就要依照竹聯幫的規矩給我斷手斷腳,要將我埋掉,我一直聲稱我不認識午○○,我住在臺南市,只是受人之託前往代為取車,最後『小李』等人在四月四日的下午二時許才放我離開,「小李」在讓我離開之前,要我不准報警,如果有警方查詢,要說是口角衝突……。」、「經我指認照片上之宙○○,正是該犯罪集團綽號『老二』之人沒錯,當時他駕駛一部裕隆日產之自小客車,當時他自稱為竹聯幫成員,當時我就是被強押上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集團另一名成員駕駛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跟在後面,到達臺中市一家『北海大飯店』後,他將我交給綽號『小李』的人,當時他多次圍毆我。」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九七至一0二頁),並於原審就上揭情節再次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天○○於警詢證稱:「……我們又沒欠他們錢就沒再理會他們了,當時我沒在家,故他們就在外面等我們,那時我姪子庚○○要用車子就到我家開走我名下的賓士ML三二0型自小客車,他們就這樣押走我姪子庚○○,並開走我所有的賓士ML三二0型自小客車。」(警卷第八七頁);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還你否?)警察找到有還我,但車子玻璃都毀損了,車體也被打壞了。」等語相符(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而證人庚○○上揭所述之情節亦與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時所證:「(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左右『小李』電話通知我,午○○已經回到家並開車離開,要我前去追趕該車協助處理,因此我開車前去追趕午○○的車子,我在王田交流道下之十字路口紅燈時攔截到午○○的車輛,要車上的人下車(當時車上僅有一名男子),我問他是不是午○○,他說他不是午○○,也不認識午○○,我便質問他既然不是午○○,為什麼要開他的車,要他下車說清楚和聯絡午○○,他不下車並駕車逃走,我因此追趕午○○的車子,並超越午○○的車子堵住該車,我下車要該名男子下車,可是午○○的車輛竟然衝撞我的車輛,尾隨而來的『小李』手下,見到午○○的車輛衝撞我的車輛,便群起把該名男子拖下車,以汽車柺杖鎖和安全帽等工具毆打該名男子和砸毀車體,我見狀就請該名男子上我的車進行談判,在車上我詢問該名男子才知道其叫『庚○○』,他說他不認識午○○,庚○○說他的老大與午○○是好朋友,是他的老大要他去開午○○車子的,之後「小李」的小弟告訴我說『小李』現在在臺中市『北海大飯店』等我們,因此我就要求庚○○和我一起到臺中市北海大飯店,之後我將庚○○交給『小李』的手下,並告訴『小李』我弟弟要結婚,必須先行離開,『小李』則表示接下來的事情他會來處理。」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那天我跟在八五六五-FY號賓士車後面,是小李叫我去顧著那台車的,我想說小李是寅○○的朋友,所以幫他。」、「那天戌○○的電話是我打的,但未○○、申○○、乙○○的電話不是我打的。」、「(上高速公路何人拿木棒或鋁棒?)下彰化交流道等紅燈的時候,我問庚○○為何開午○○的車,之後他又把車開走了,我又開始追,之後追到烏日我搖下車窗,叫他停下來,他沒有停車,之後在鯨世界加油站那邊,我將車子開到他前面,將速度放慢,他不得已停車,我下車,他就開車撞我,之後我跳上車閃避,一回頭,就看到庚○○被四個人攔下來打,之後庚○○跑到我車上,我開車載他回臺中。」、「那天我只有載庚○○到飯店後我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以證人庚○○與被告宙○○等人並不相識,亦素無怨隙等情觀之,足認證人庚○○上揭所述非虛,而屬可採。 4、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情形?)我沒有上高速公路追車,未○○、申○○、乙○○是小李他們那邊的人。小李當初說如果債務處理完,大家要平分,但事實上之後都沒有拿到錢。」、「到達北海飯店時,宙○○就離開了。之後我就與小李、未○○、申○○、乙○○、庚○○去吃飯,中場我離開,當天中午,我接到小李的電話,說庚○○在北海飯店,我後來到北海飯店,叫庚○○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告宙○○於原審供稱:「天○○的車牌號碼、車型是小李四月三日提供給我們的。」、「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丁○○他們的人先開一台追過去,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我開一台車追過去,追到高速公路。」、「之後我打電話給寅○○、小李,說攔到的人不是午○○,小李指示我,叫我把庚○○載到北海大飯店 ,小李與寅○○就把庚○○帶到飯店門口,之後我就走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並於原審結證稱:「(為何帶庚○○去北海飯店?)我打電話給小李,問他怎麼辦,我跟他說這個人不是午○○,我說是午○○叫他開車的,丁○○說把人帶到北海飯店,我就將庚○○帶到北海飯店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七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證稱:「因我沒開車,由寅○○載我去北海大飯店,接近十二點時在北海大飯店之大廳,遇到宙○○、綽號『牛頭』、未○○及被害人庚○○,『小李』與我幾乎同時到達,並提議去吃飯,我到後有推庚○○幾下,並質問午○○在哪裡。」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五五頁);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時證稱:「我及宙○○等另外幾人姓名我不知道的男子有參與毆打庚○○一事,是因為庚○○開車撞我們。」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六十頁);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參與毆打庚○○?)他開車要撞我,我才打他,有幾人打他我不清楚。」、「(當時有幾人?)當時只有我一人開一台車,另外還有兩部車,車上有誰我不知道。」、「(誰要你去的?)宙○○找我去的。」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證人即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綽號『小李』、申○○、乙○○共四人在臺中市○○路一家店名二姐的店內喝酒,後來『小李』告知我要去抓人,『小李』指示我駕駛車號五J-八二七五號載申○○、乙○○先行駛到臺中市○○路,行駛當中申○○電話接受指示要上南下高速公路,我就上南下高速公路,申○○指示追一輛自小客車,後來申○○就告知我就是車旁該部賓士自小客車,並指示我緊跟該部賓士休旅車,申○○、乙○○就搖下車窗(在大雅路上沿路撿拾木棍二支)持木棍高聲嚇阻示意該賓士車停車,賓士車就加速往南下行駛,我追逐該賓士車下交流道就被另外二部車包夾下來,並指示我調回頭(臺中縣烏日鄉鯨世界加油站前),我駕駛之車輛就插入該部賓士車車旁,當時該二部車輛之四人已下車持木棍敲擊及毆打駕駛人,我到後申○○、乙○○二人就持車上木棍加入參與敲擊及毆打駕駛人,該二部車就將駕駛人架走並開走該賓士車,我就與該二部車分開,申○○又接獲電話叫我們前往臺中市○○路一家麻辣火鍋店時,該賓士車駕駛及『小李』等十二、三人已在該店內等我們,我進入該店時就見到該賓士車駕駛人頭部有多處傷痕,在吃火鍋當時,『小李』有叫賓士車駕駛人打電話給車主午○○,後來『小李』等十二、三人就將賓士車駕駛人再押走,我就載申○○、乙○○回家,事情就是這樣子。」、「有我及申○○、乙○○還有駕駛另二部自小客駕駛的是宙○○及戌○○二人有參與挾持該部賓士車及毆打砸車。」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由上揭被告所證述之情節以觀,益證除被告宙○○等人確有參與恐嚇地○、駕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追逐及前後包抄庚○○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妨害庚○○行動自由等犯行外,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至明。證人未○○、申○○、乙○○於本院證稱:渠等在車上沒有收到來自丁○○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八三頁),惟未○○三人係受宙○○之指示前往追逐包夾庚○○,而宙○○係受丁○○之指示而為,則渠三人未直接接受丁○○之指示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5、關於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除據證人天○○於原審結證稱:「在庚○○事情發生後隔幾天,有連續兩次同一個人打電話給我,第一次叫我拿三十萬元贖車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四時,你脫身返家後,該犯罪集團是否有再恐嚇你,向你恐嚇取財?請詳述?)有的,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脫身返家,約一個星期後,該犯罪集團有陸續打電話給我阿姨天○○,恐嚇我們要拿出新臺幣三十萬元,才會歸還我們車牌號碼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否則就要把車子解體賣掉,當時我們心裡都很害怕,因為我們已經有報案,就沒有給錢。車牌號碼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已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我阿姨天○○已經前往領回。」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一0一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證稱: 「(宙○○於庚○○返家後約一週,以電話告知車主天○○需拿出三十萬元,始能交還尚扣留在宙○○處之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你可有參與本案?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正確停放位置於何處?)宙○○有告訴我天○○之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放在哪裡……,後來宙○○來電要我開劉女之車子至北屯所轄區放置。」、「隔(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寅○○來電要我過去北屯所前面與宙○○會合,我當時有看到戌○○、未○○、『牛頭』、卯○○也在北屯所前面等待天○○領車,準備攔截天○○之人、車,逼出午○○,但至十二時三十分未睹到天○○就離去。」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足認被告丁○○及被告宙○○等人確有對天○○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另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庚○○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駕一部八五六五-FY自小客車,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附近遭人攔住,而人、車被帶走,我兒子庚○○被拘禁在臺中市一家北海大飯店內,被宙○○帶領十幾名小弟圍毆,造成我兒子庚○○頭部、身體多處受傷,……。其後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大約七時左右,宙○○帶領子○○、寅○○、卯○○、戌○○、申○○、乙○○、玄○○等十幾名小弟,前往我大雅鄉○○村○○路一七九巷三十四號住處包圍,造成我家人畏懼立即將大門深鎖,我家人立即打電話給我,我在八點多從田裡趕回來,宙○○等十幾名小弟包圍住處,我立即請宙○○、子○○、寅○○、卯○○、戌○○、申○○、乙○○、玄○○等人進入我家大廳坐,宙○○先跟我講,要找我兒子庚○○處理事情,我跟他講我兒子不在,宙○○叫他小弟子○○先拿一張擬好的切結書(其內容是與我兒子是發生車禍等等),我沒有看內容,宙○○當場就說既然你兒子不在,你是他的父親也可以代簽,並當場揚言:你若不簽,以後你兒子再被我遇到就不是這樣而已,及以後別人處理對你家人不利那我就不管,我會天天叫小弟來你家找到為止等等,使我心生畏懼,我才利用他們不注意之際,打電話報警處理,直到十四時警方到場時,當場查扣子○○所拿一張擬好的切結書,及警方在我客廳現場拍攝宙○○、子○○、寅○○、卯○○、戌○○、申○○、乙○○、玄○○等人存證,警方依法處理後,宙○○等人才離去。」、「(你兒子庚○○當時在何處?)我兒子庚○○當時害怕,在我家二樓不敢下來。」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證人己○○再次於原審就上揭遭強制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四四至四九頁),經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宙○○帶領小弟申○○及玄○○到我家中,我從屋內看見強押我的人宙○○,我立即逃往樓上躲藏,因上次被強押走及強盜我自小客車,我被毆打及凌虐到身心恐懼,所以我要逃跑,後來宙○○及所帶領之小弟申○○、玄○○就撂下狠話說,今天我一定要出面跟宙○○及所帶領之小弟申○○、玄○○簽下切結書,不然宙○○要派小弟二十四小時在我家看守,直到我簽切結書,改天不是我宙○○到你家中,事情就不是這樣處理(意思即下次到來之小弟無法控制就砸屋押人),我還是未出面,後來宙○○及所帶領之小弟申○○、玄○○三人就以行動電話一直連絡其他兄弟及小弟過來,我由樓上偷看,約有十一、二人到我家,前後路口及巷口都由宙○○派人站崗看守,我想逃跑都跑不出去,後來我看事情不是我想像中躲藏起來就可以解決的事情,我就打電話報警了。」、「(警方到達你家中於「一樓客廳搜證拍攝相片編號㈠宙○○、編號㈡子○○、編號㈢卯○○、編號㈣戌○○、編號㈤申○○、編號㈥乙○○、編號㈦寅○○、編號㈧玄○○,是否就是至你家中威脅恐嚇砸屋押人,脅迫簽切結書之人?)就是這些人無誤,警方到達前已有三、四人先駕車走了。」等語相符(以上見警卷第一00頁反面至一0四頁),且經證人庚○○再次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十八至十九頁),參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時)嚇都嚇死了,怎麼可能與他們(被告宙○○等人)吵架,從來沒有見過這種場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六頁)。而因當日被告宙○○等人、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一群人突然至己○○住處,欲解決先前妨害庚○○行動自由之事,而己○○本無代庚○○簽立切結書之義務,則其經被告宙○○等人以多數人到場之無形壓力,脅迫其必須簽下和解書之時,內心確已感受強烈之恐懼當屬無疑,況由證人己○○、庚○○所述與被告宙○○等人互不相識,且證人庚○○在同月四月初甫遭被告宙○○等人私行拘禁及毆打等情以觀,己○○當日若非因人單勢薄而遭受被告宙○○等人之脅迫,衡情當無須與被告宙○○等人入屋洽談庚○○遭妨害自由後之和解事宜,顯見被告宙○○等人上揭所辯:當日僅至己○○家中坐,並無出言恐嚇己○○云云,即屬無稽,益徵證人己○○確係遭受被告宙○○等人恐嚇而強迫須代為簽立和解書無疑,所證與常情無違,而屬可採。 6、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已證稱:「(你是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陪同子○○、卯○○等十一、二人前往庚○○住處,要脅卓某簽下由子○○具名簽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我是最後帶子○○至庚○○住處,當時他們都已經到齊了。當時有神經仔(按即卯○○)、老二(按即宙○○)、宜宏、阿傑及我,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你電話中跟老二談到:你跟『大仔』聯絡,『大仔』是誰?)『大仔』是指戌○○。」、「(老00000000000電話於四 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二分十二秒與邑成0000000000 電話談到你本人正在等事主來牽車,到八點後等到人就有錢了,這段話顯現你參與午○○案子的深度,你如何解釋?)我在十時接到『小李』說車主要去牽車了,然後我才回答這個問題。」、「(老00000000000於四月二十日 十二時五十三分四十三秒接到邑成0000000000你 的電話,談到你叫老二快一點過來支援,因為他們將要去五分局領車,你是否預謀與他們要去攔截領車的人?)因為我約十時左右接到『小李』的電話後,就立刻打電話給老二,與他相約在第五分局。」、「我有參與、連絡這件攔車的事情,但我不承認我有策劃這件事。」(以上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有無帶人至庚○○住處?)我最後一個到,是小李指示要簽和解書,否則那天押庚○○的事會出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告宙○○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有無帶人至庚○○住處?)那天我有與子○○、卯○○、戌○○等,大約六、七個人去。」(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你有到庚○○住處脅迫他簽代處理車輛切結書?)是子○○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裡面有很多人,切結書誰寫的我不知道。」(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有無帶人至庚○○住處?)我們有去。」等語;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率領你及卯○○等十一、二人前往庚○○住處,要脅庚○○簽下一張由你具名簽立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可有此事?共同前往還有哪些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宙○○率領我、卯○○、『牛頭』、未○○、戌○○前往庚○○住處,與庚○○之父情商,簽下一張由我具名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六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去庚○○家是小李打電話給我……,有我、卯○○、寅○○、申○○、宙○○、乙○○、戌○○。」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調查宙○○害怕庚○○報案指遭擄人押車,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率領子○○、卯○○等一行約十一、二人前往庚○○住處,要脅卓某簽下一張由子○○具名簽立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此事你是否知悉?)那天我有參與,切結書沒有簽立。」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六一一頁);被告申○○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到庚○○家?)有,卯○○打電話說要載我去,……庚○○父親請我們進去坐,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有幾人去?)有六、七人去。」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五二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寅○○及宙○○帶領你等多人至臺中市庚○○住處協調債務,你是否有參與?參與的人有誰?)我有參與,參與的人有綽號太子(宇○○)、綽號邑成(寅○○)、綽號老二(宙○○)、綽號神經仔(卯○○)、綽號阿邦(子○○)、綽號阿傑(申○○)、另有綽號『老大仔』(即戌○○)及一人我不認識。」、「(當時你們是如何協調此債務?)當時我們在卓家外面等,後來庚○○父親回來,叫我們進去坐,他要打電話給事主(債主),後來警察就來了。」(以上見警卷第八十頁);證人即被告玄○○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偵辦庚○○遭妨害自由、傷害及強盜等案時,子○○與宙○○等八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庚○○住處,欲脅迫卓某簽下一張車輛委託處理之契約書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八人分別為何人?)我有在場,除了我以外,尚有戌○○、宙○○、子○○、寅○○、綽號「小傑」、綽號『神經仔』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你當天為何會前往庚○○住處?是何人邀你前往?)我於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左右與宙○○等人在一起玩樂至隔(二十一)日早上,宙○○遂邀我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庚○○住處,欲簽一張契約書,詳細內容我不瞭解。」、「我與宙○○、戌○○三人共乘一部車先抵達庚○○家,卓某父親要我們進入屋內坐,說要聯絡一位債主前來,寅○○等五人陸續前來,亦進入屋內,卓某之父有請一位當地之制服員警前來,沒有多久,烏日分局刑事組的人員便到場,向我們八個人核對身分,攝影蒐證,並將我們欲與庚○○簽定之契約書扣押。」、「(承上,該契約書係從何人身上取出扣押?)是子○○到達之後,從他身上拿出該契約書先行簽名,欲等庚○○簽名,但庚○○尚未簽名,警方便到達且將其扣押。」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九十至九二頁)。由上揭被告所述之情節以觀,足認除被告宙○○等人確有參與上揭強制己○○須代為簽立切結書外,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至明,被告丁○○、宙○○等人否認犯行,均不足採。另被告未○○、子○○、申○○、戌○○、乙○○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雖辯稱:警詢所述不實在,係警方取一張紙條內容要渠等照念來製作筆錄云云,然被告未○○、子○○、申○○、戌○○、乙○○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均未對渠等之警詢自白部分提出抗辯,此觀歷次筆錄之記載甚明,且渠等於警詢時亦未承認上揭犯行,衡情,警詢時警方當無刑求或誘導渠等製作筆錄之必要,足認被告未○○、子○○、申○○、戌○○、乙○○此部分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玄○○雖辯稱:伊當時僅是隨宙○○前往,並未作何事云云,而證人宙○○亦於本院證述如被告玄○○所辯(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惟查,此部分犯行係宙○○及戌○○主導並邀同夥前往,業據證人乙○○、寅○○等人陳述屬實,而玄○○又係與宙○○、戌○○同車前往,且於警詢已自承宙○○邀伊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庚○○住處之目的,是欲簽一張契約書等語,顯然其對前往之目的亦知之甚詳,其嗣後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辰○○雖辯稱對於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然因渠二人均明知對於被害人癸○○、丙○○、午○○並無債權存在,猶委由被告丁○○代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且被告亥○○於被害人丙○○新竹老家遭潑漆後之隔日,尚接受蘋果日報之專訪,談論丙○○對其欠款一事,及被告辰○○係被告丁○○之同居人,二人並生有子女,是渠二人對於被告丁○○夥同被告寅○○等多人,共同以上揭非法方法索討金錢之事,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亥○○、辰○○二人乃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渠二人對被告丁○○等人上揭犯行,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允無疑義,渠等二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許,宙○○、卯○○、寅○○等人持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印本,至我公司(益昌車體)要找我的員工,說欠戴維中互助會的錢新臺幣十一萬元,因我人不在公司,我老婆跟他們講說這些員工已經離開我的公司,他們相信就離開了。但隔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宇○○率領宙○○、卯○○、寅○○等人再次前往我公司,我說我員工沒有在我這邊工作,他們就離開了。約隔一個小時(十二時三十分)他們就帶了戴維中一同前來公司,兇巴巴的說我騙他們,員工還在你公司上班,我當時跟他們講我因害怕我員工遭到不測才會騙你們,沒關係啊,欠錢還錢而已,卯○○就口氣很壞的對我說:你要替他們還錢嗎?我當時心生畏懼,他們介紹這位是臺中地區出名綽號太子(指宇○○)你認識嗎?而他們個個彪形大漢,並當場揚言:若你的員工不還錢,我們會天天到你公司騷擾,使你公司無法運作,另外宙○○與寅○○兩人,在一旁跟他們竹聯幫的老大(聯絡),使得我心中更為著急,深怕我家人及我公司員工生命財產遭到危害,我才願意與他們妥協,並約定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左右,在我公司跟他們(宇○○等人)談論和解事宜。……我在不得已之下才拿出十萬元(開支票)與他們和解,並由我與戴維中立下和解收據為憑,宇○○這一群人才肯放過我的家人及員工。事後,我向戴維中查證該筆款項都由宇○○這群人拿走了。」、「宇○○率宙○○、卯○○、寅○○等人確實持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印本,是要向我員工催討互助會的錢,而不是宙○○所說的益昌車體股份買賣的錢,因他們這群人以暴力討債為目的,假借其他的名目,我所經營的益昌車體公司,根本就沒有和戴維中他們有合夥關係。」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開始來的時候很兇,後來才談開,我才與他們和解。」、「(他們有說如果不和解,要每天到公司騷擾?)他們有說。」、「(你是否會害怕?)我害怕公司的員工出事才與他們和解。」、「(他們有多少人去找你?)每次都三、四個人。」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二五頁);於原審再次就上開情節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都不認識,且他們來討債,怎麼可能會說好聽的話,口氣都沒有很好。」、「因為事主是我員工,所以我想要處理,而且金額不是很大,想要讓員工可以安心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五六頁),核與證人即辛○○之弟林志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志賢於警詢時並證稱:「我哥哥與戴維中沒有金錢糾紛,戴維中以前也是在我哥哥益昌車體公司上班,戴維中平時欠錢時,每次都向我借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總共欠我約十萬元都不還,我才叫這些員工將會錢先拿給我,才通知戴維中來跟我拿錢,但戴維中不敢來跟我拿錢,他才會叫宇○○率宙○○、卯○○、寅○○等人來討債。」、「戴維中有欠我錢,其他宙○○、卯○○、寅○○、宇○○等人和我與我哥哥均無債務關係,亦無仇恨。這些人我只認識戴維中而已,其他的我就不認識,另外宙○○自稱臺中市的『老二』、宇○○自稱臺中市的『太子』」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證人戴維中於警詢時證稱:「(蔡青樺等三人的會錢為何要辛○○支付?)因為辛○○叫他們三人不要付會錢給我。」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四八頁),顯見證人戴維中、被告宙○○等四人與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證人辛○○與被告宙○○等四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既非債務人,若非真係遭受被告宙○○等四人脅迫,為免影響公司營運,衡情當無與被告宙○○等四人相約時、地,而自動替其員工給付十萬元支票,並簽立和解書之理,足認辛○○確係遭受被告宙○○等四人脅迫為其員工還款,方同意付款無疑,其上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證人林志賢雖於原審改稱:被告宙○○等四人當時口氣不會很差,且警詢所述被告宙○○等四人有恐嚇之話語應不實在云云,惟林志賢同時證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就是將當天的情形告訴警察。」、「警察沒有逼我,因為警察怎麼問,我就怎麼回答,沒有受到威脅。」、「應該不會(害怕),不關我的事」等語,顯見其上開迥異於警詢所證,諒係事後避免困擾而有所保留,自難以其事後於原審所述,即為有利於被告宙○○等四人之認定。 2、證人戴維中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委託宙○○的代價多少?)沒有給他錢。(你拿回多少錢?)十萬或十一萬元,我本來要紅包給他,但他沒有收。」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被告宇○○於警詢亦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我與卯○○、寅○○、宙○○等人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益昌車體』公司,處理一筆十一萬元債務,經過協調後,益昌車體拿出十萬元,由我們四人平分。」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四頁),被告寅○○、卯○○、宇○○亦均坦承當日確有前往益昌車體公司與辛○○洽談債務問題等情,益徵證人辛○○上揭所證應屬實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辛○○與戴維中所簽立之收據影本附卷(九十四烏警刑字第五三六八四號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可稽,被告寅○○、卯○○、宇○○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3、證人宇○○雖於警詢陳稱:益昌車體拿出十萬元,由我們四人平分等語,惟查,被告卯○○、寅○○均否認有拿到十萬元支票並予平分,證人戴維中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收回十萬或十一萬元等語,證人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去益昌車體所拿到的十萬元,是戴維中拿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背面),且辛○○與戴維中所簽立之收據亦記載係由戴維中收到辛○○開立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故本院認該十萬元支票,應係由辛○○交予戴維中收執,宙○○四人亦係為戴維中索討債務,此部分渠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應係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證人辛○○所證:事後伊向戴維中查證,該筆款項都由宇○○這群人拿走了等語,既係聽聞戴維中所述,自屬傳聞證據,且戴維中本人亦於偵查中證述如上,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寅○○、卯○○、宇○○等人之認定。 (四)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宇○○帶同另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到我現住及開店處所: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宇○○夥同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將我包圍後,宇○○對我表示:『邱鼎暉授權委託我前來要債,你欠一億八千萬,要如何還?』,我回答:『我沒有欠邱鼎暉錢,之前債務已經和解,我也已經還完了。』旁邊與宇○○一起來的五名年輕人又跟著對我嚇道:『你若不還這筆錢,四天內就要給你死,店也不要給我開了,四天內你給我試看看!』宇○○在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那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離開我的店……。」、「(宇○○夥同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前來向你催討所謂積欠邱鼎暉債務一億八千萬元時,有無提出委託書、欠單、借據等文書供你查閱?)宇○○僅拿出一張文書說是邱鼎暉的委託書,但我沒有看清楚內容他便收走,至於欠單、借據等文書均沒有提示。」、「(你有無積欠邱鼎暉債務?)我積欠邱鼎暉的債均已和解並清償完畢,有關此節我除檢附分期清償和解書影本、分期收據二張、本票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一張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一張等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外,並願意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證明我所說屬實。」等語(以上見臺中市第五分局警卷第五至七頁),並於原審再次就上情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九頁),且補充證稱:「宇○○講話比較溫柔,其他五個人比較兇,說我如果沒有還的話,要怎樣、怎樣。」、「(他們說)要不然要給你死之類的,比較會產生恐懼的話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一一六頁),證人邱鼎暉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於九十四年間委託被告丁○○協助處理你與訴外人甲○○的債務糾紛?)我只是拜託被告丁○○去刁難他。(問:你拜託被告丁○○去協調的內容為何?)我都沒有跟他說到內容。(問:沒有提及內容,要如何去刁難他?)只有提及債務解決。(問:債務金額總共有多少?)很多,一億八千萬左右。(問:你是否有提及要用何種方式去刁難?)沒有。(問:你是否有說若錢收回來要給多少金額當作報酬?)沒有。(問:你是否有要求被告丁○○以噴漆或恐嚇的方式向訴外人甲○○討回債務?)沒有。(問:你是否曾跟被告丁○○提及事成後可以拿幾成金額或者只有包紅包?)只有包紅包。(問:你是否有說紅包要包多少金額?)沒有。(問:你拜託被告丁○○去刁難甲○○時,是否有跟他去過現場?)沒有。(問:被告丁○○事後是否有跟你回報協調過程跟結果?)沒有。(問:你當時為何找被告丁○○協調債務?)我聽說他是立法委員林正二的主任秘書才找他協助。(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宇○○、寅○○、宙○○、申○○及乙○○等人?)不認識。(問:為何訴外人甲○○說與你之間的債務問題已處理完畢?)沒那回事,我在之前的筆錄已經說得很詳細。七百萬的債務拿不到三成金額,其他也都沒處理好,否則我的房子不會被變賣。(問:你是否有拿何種文件請被告丁○○去協調債務?)只有拿甲○○欠我的東西給他看,是承認書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四頁),依證人甲○○所證:伊沒有欠邱鼎暉錢,之前債務已經和解,也已經還完,宇○○並未拿出欠單、借據等文書,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邱鼎暉所證:伊只是拜託被告丁○○去刁難甲○○、甲○○欠伊的七百萬元債務,伊拿不到三成之金額、伊只有拿甲○○所寫的承認書給丁○○看等語,足見甲○○與丑○○當時並無一億八千萬元之債務,且甲○○積欠丑○○之七百萬元債務部分,亦經和解並由甲○○給付完畢,其二人間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丑○○或因事後對和解條件反悔,或因其房子將遭拍賣,始心生不滿,委託丁○○為其出氣,欲藉此刁難甲○○無訛。 2、被告宇○○、寅○○、宙○○、申○○亦均供稱:渠等六人當日上午確有至甲○○所開設之西藥房等語,又證人甲○○與被告宇○○等六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既非被告宇○○等六人之債務人,則被告宇○○等六人突然造訪其所經營之西藥房,復自稱受丑○○委託前來處理債務,以當時被告宇○○等六人將其團團圍住,並出言恐嚇要甲○○解決與丑○○間之一億八千萬元債務等情觀之,甲○○當時顯已心生畏懼當無疑義,證人甲○○上開所證:係因被告宇○○等六人恐嚇須解決其與丑○○間之債務而心生畏懼,確係遭渠等恐嚇取財未遂等語,應屬可採。 3、證人即被告宇○○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帶同另五名男子到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甲○○住居處所,向甲○○催討積欠邱鼎暉的債務?)我是去瞭解事情狀況,尚未向甲○○催討債務,因邱鼎暉尚未寫出委任書。」、「(與你一併前往之另五名男子是誰?)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僅知道他們外號有叫『邑誠』、『小傑』、『老二』等,其他二人我連他們的外號亦不知道。」(以上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九五二號偵卷第十六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在李豐榮(即被告丁○○)之指示下,我夥同宙○○、寅○○、卯○○前往北屯路與太原路「弘光藥局」處理一筆一億八千萬元之債務,惟因債務發生過程複雜,我向雙方表示我不想再處理。」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丁○○叫我過去與甲○○家談他與邱鼎暉的債務……。」(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偵卷第二一頁)、「(你與誰一起去甲○○家?)與寅○○及他的朋友一起去的,是丁○○委託我去的,我帶寅○○他們去。」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卷第一0二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有五、六個人去,但只有二個人進去(弘光藥局)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偵查中證稱:「(邱鼎暉有委託你處理他與甲○○的債務?)有,我自己去找甲○○談,到他家談了十分鐘後就沒有再處理了。」、「(是否你一人去?)是,他告訴我有訴訟問題,我就離開了。」、「(你對鄭進誠所言有何意見?)我有委託他去處理,是邱鼎暉後來又來找我,我就委託宇○○處理,我是請他協調,等有結果後再請邱鼎暉給他報酬。」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被告寅○○於原審亦供稱:「另外兩個人就是申○○、乙○○。」等語;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我與寅○○、綽號『太子』(按即宇○○)、綽號『神經仔』(按即卯○○)等人到臺中市○○路、太原路口的西藥房進行討債,因為該西藥房老闆欠人一億餘元,『太子』質問該名西藥房老闆有沒有欠該筆債務……。」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被告申○○於原審亦供稱:「那天我有去,另外一個人我忘記是誰。」、「我只有去白天那次。」等語,足見被告卯○○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所辯並未一同前往云云,顯不足採。證人宙○○於本院經被告卯○○詰問:「甲○○弘光藥局部分,你去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卯○○?」時,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我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背面),惟查,宙○○與宇○○於警詢均明白證稱卯○○確有一同前往弘光藥局,渠等於審理時雖未再明確指稱被告卯○○有在場,惟亦未證述被告卯○○不在場,諒係因被告卯○○在庭詰問而有所保留,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另被告丁○○與甲○○素不相識,被告丁○○究以何身分能取代丑○○,另委由被告宇○○前往甲○○所開設之上開西藥房催討債務?由上揭被告宇○○等人所述情節以觀,顯見除被告宇○○等六人確有參與上揭對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外,被告丁○○對於此部分犯行亦係居於主導地位至明,其辯稱是請宇○○前去協調債務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宇○○、寅○○、申○○所辯並未對甲○○出言恐嚇,當日僅前往瞭解云云,及被告卯○○辯稱並未一同前去云云,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再由扣案之被告宙○○(老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與被告寅○○(邑成)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 (警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五七頁),足認被告宙○○與寅○○等人就上揭犯行間確有密切聯繫;再參以為警在被告申○○住處(臺中臺太平市○村○街四十五號二樓之二)扣得之①案外人王興枋委託書一張②空白債權轉讓契約書一張③空白委託書一張④案外人易王忠委任契約書一本⑤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書二張⑥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書二張⑦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張、支票等物;在被告卯○○住處(臺中市○○○○路一五二號)扣得之①案外人范家華委託書一張②案外人李虹儀委託書(含借據、本票)一張③案外人杜憲昌委託書(含債務人身分證影本、本票、支票)一張④案外人吳宗茂委託書一張⑤上陞財務管理公司償債協議書一張⑥上陞應收帳款管理商行及全球應收帳款管理商行識別證二張⑧空白商業本票(0000 000~0000000)一本;在共同被告子○○住 處(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七九巷三十四號)扣得之①本票(票號WG00 0000 0、發票人張鈺珮、金額十萬元、到 期日⒐⒗)一張②委任書封面一張、空白委任書一張、空白委託契約書一張(係由電腦硬碟資料之列印資料)等物,益徵被告申○○、卯○○、及共同被告子○○確有受託從事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與其餘被告間(被告玄○○除外)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亥○○委託證人酉○○「處理癸○○債權事項」委任書影本一紙、酉○○簽立之代亥○○收取癸○○交付支票(票號AS0000000)之承諾書影本一張、被告亥 ○○委託被告辰○○處理債權之委託書影本、庚○○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影本各一張,及指認被告宙○○、子○○、卯○○、戌○○、申○○、乙○○、寅○○、玄○○之照片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八五六五-FY、車主:天○○)在卷可稽,並有為警在被告寅○○住處(臺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六二號十二樓之五)扣得天○○所領用之車號八五六五-FY)汽車號牌二面、於共同被告子○○住處(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七九巷三十四號)扣得之逼迫己○○簽立之切結書一張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丁○○等十一人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十一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2、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法刪除,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3、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4、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5、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新法並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綜上所述,在刑法修正後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丁○○、亥○○、辰○○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丁○○、亥○○、辰○○與被告寅○○、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丁○○、亥○○、辰○○與被告寅○○、戌○○、卯○○、未○○、申○○、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亥○○、辰○○與被告寅○○、戌○○、卯○○、申○○、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寅○○、宇○○、卯○○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丁○○與被告宇○○、寅○○、申○○、乙○○、卯○○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寅○○、卯○○、宇○○及共同被告宙○○等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辛○○之員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確有積欠戴維中十一萬元之會款,亦據辛○○證明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佐,被告寅○○、卯○○、宇○○與共同被告宙○○四人原無意要辛○○出面還款,係因辛○○先對渠等佯稱上開三名員工已不在公司上班,渠等嗣後得知辛○○欺騙他們,始態度強硬要辛○○代為還款,而辛○○之所以給付十萬元支票予戴維中,除遭寅○○等人強制外,亦係考量為免公司遭擾騷及員工之安危起見,不得不為,且其亦係基於為員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償還會款之意思而為,此自和解書內容即可知,故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寅○○、卯○○、宇○○及共同被告宙○○四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亥○○、辰○○三人與酉○○等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丁○○、亥○○、辰○○三人與被告寅○○、戌○○及共同被告宙○○、子○○等四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丁○○、亥○○、辰○○三人與被告寅○○、戌○○、卯○○、未○○、申○○、乙○○及共同被告宙○○、子○○等人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丁○○、亥○○、辰○○三人與被告寅○○、戌○○、卯○○、申○○、乙○○及共同被告宙○○、子○○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玄○○與被告丁○○、辰○○、亥○○、寅○○、戌○○、卯○○、申○○、乙○○及共同被告宙○○、子○○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間、被告寅○○、鄭建成、卯○○與共同被告宙○○等四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丁○○與被告寅○○、申○○、宇○○、乙○○、卯○○及共同被告宙○○等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亥○○、辰○○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被告寅○○、宇○○、卯○○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既遂與未遂;被告戌○○、申○○、乙○○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恐嚇取財部分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論處、強制部分從一重之強制既遂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十人所犯上開各罪(即除被告玄○○僅犯強制未遂一罪外),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丁○○、亥○○、辰○○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宇○○、寅○○、卯○○、戌○○、申○○、乙○○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未○○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未○○、玄○○亦犯有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渠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雖未引用強制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宇○○、寅○○、卯○○、戌○○、申○○、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玄○○所犯強制未遂罪,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條僅係條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並除被告玄○○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等十一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譭謗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余振福並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故被告丁○○與寅○○、戌○○就上揭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之加重誹謗、毀損犯行,只對丙○○構成,原審誤認渠等亦對余振福構成譭謗罪及毀損罪,並認與丙○○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丙○○雖僅對被告亥○○提出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併此敘明);㈡被告寅○○、戌○○、卯○○、未○○、申○○、乙○○及被告丁○○、亥○○、辰○○三人,涉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地○住處恐嚇地○,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下述),原審認被告等人亦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㈢被告玄○○僅參與強制己○○簽寫切結書未遂犯行,原審誤認其亦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㈣、原審認被告寅○○、宇○○、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被告李進榮部分外,均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十一人上訴意旨,分別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就上揭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指揮操控各該被告以暴力之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癸○○、丙○○、午○○、天○○、甲○○等人付款,恐嚇被害人地○,並妨害被害人庚○○之自由,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被告寅○○參與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二、三等多項犯行,被告宇○○參與如事實欄一之(四)、二、三等多項犯行,被告卯○○參與如事實欄一之(三)、(四)、二、三等多項犯行,被告戌○○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等多項犯行,被告申○○及乙○○參與如事實欄一之(三)、(四)、三等多項犯行,被告亥○○、辰○○委託及轉委託丁○○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各該暴力犯行,被告未○○、玄○○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亥○○、辰○○、宇○○、寅○○、戌○○、未○○、申○○、乙○○、卯○○、玄○○各就上開犯行參與及主導之程度、參與犯行之手段、方法,被告寅○○、戌○○犯後原坦承部分犯行,惟對其餘犯行仍飾詞卸責,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暨被告丁○○、亥○○、辰○○、宇○○、未○○、申○○、乙○○、卯○○、玄○○各就上揭犯行犯案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宇○○、寅○○、卯○○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戌○○、申○○、乙○○各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未○○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玄○○有期徒刑貳月,被告亥○○、辰○○各有期徒刑肆月,並除被告丁○○外,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亥○○、辰○○、未○○、申○○、乙○○、玄○○、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非被告等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丁○○為迫使午○○出面,與宙○○、寅○○、子○○、戌○○、卯○○、未○○、申○○、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辰○○、亥○○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指示宙○○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以人數眾多之勢,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八0巷十二號午○○之女友天○○住處,並由宙○○向天○○之母地○恫嚇稱:「妳女兒天○○欠人家錢不還,我會叫人去抓妳女兒天○○。」等語,地○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之感覺,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證人地○雖於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由宙○○綽號『老二』率十幾人前往我家要找我女兒天○○及午○○,並當場包圍我的住家,其中帶頭的人宙○○當場跟我恐嚇:你女兒天○○欠人家錢不還,我會叫人去抓你女兒天○○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惟查,證人天○○於原審證稱:「(問:你母親在跟你說這些事情,有無確切跟你說是哪幾個人?)她無法確切表達是那幾個人,但她那時候可以認出是哪幾個。她跟我講過二次,一次有馬上打電話給我,一次是之前白天,他是藉口說有人找我做生意,我剛才提到小孩子要帶走的那一次,是晚上那一次,是四月分」等語(原審卷三第五一頁),證人天○○既稱白天那次(即本次)地○是告知有人藉口要找天○○做生意,與證人地○所證當天有人以上詞恐嚇伊不符,且證人地○於警詢供稱:當天的情形我家的監視錄影器有監錄到全程,錄影帶我已交給我女兒轉交給承辦的檢察官等語,惟查,起訴卷證並無該錄影帶,而經本院函詢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有關此部分錄影帶是否扣案,據亦僅以地○於警詢之陳述回覆本院,有該分局函覆資料附卷(本院卷一第二0三頁)可稽,則地○此部分所證自有瑕疵,且證人宙○○於本院證稱:伊只有去地○家一次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公訴人認與被告等人於同年四月五日恐嚇地○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丁○○、宇○○除為上揭如事實欄三之犯行外,復由被告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夥同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二輛車至弘光藥局前燃放二串連炮示警,並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以磚塊、水泥塊等物丟擲弘光藥局鐵門,復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以雞蛋、紅油漆等物丟入弘光藥局內,致使弘光藥局內部染成紅色,又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許,燃放二串連炮後離去,意欲迫使甲○○付款,經甲○○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丁○○、宇○○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訊據被告丁○○、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上揭時間均未到過甲○○所開設之藥局,亦無燃放鞭炮、丟擲磚塊、油漆等恐嚇行為,該部分行為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經查:依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十張)所顯示之內容,僅足認定當日確有人對弘光藥局丟擲磚塊及其他物品之事實,惟無法明確辨識照片中之人係何人,再者,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之後就陸續發生一些丟東西、砸店的事情。」、「有兩人騎機車,放鞭炮後,就跑掉了,有錄影,但我不認識那個人,戴安全帽。凌晨丟磚塊、水泥塊,我不知道是誰丟的,因為在睡覺。攝影機有錄到,錄影帶已經拿給警察。」、「(丟磚塊、潑油漆、丟雞蛋的人,有無像在庭被告宇○○這麼高?)沒有。」、「(丁○○)他只是去瞭解事情,之後就沒看過他,他也是拿那張承認書來瞭解狀況。」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甲○○對於究係何人為此部分犯行,亦無法明確指認。此外,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舉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本應為被告丁○○、鄭健誠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宇○○前揭經起訴並判處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被告未○○、玄○○與被告李榮及宙○○、宇○○、寅○○、子○○、戌○○、卯○○、申○○、乙○○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辰○○、亥○○亦承前恐嚇取財及強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丁○○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指示宙○○以電話向天○○恫嚇稱:如欲取回上開賓士車,須拿三十萬元來贖,否則即將之解體等語,天○○亦自庚○○處得知上開賓士車確遭宙○○等人取走屬實,因而致天○○、庚○○心生畏懼,惟天○○因恐出面後,丁○○等人將對其不利,遂未予理會,丁○○等人恐嚇取財因而未遂;渠等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由宙○○指示子○○將上開受損之賓士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附近之路旁,欲等警方發現而通知天○○出面領車時,伺機迫使天○○出面,惟因警方未能與天○○取得聯繫而未果,因認被告未○○、玄○○此部分亦涉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訊據被告未○○、玄○○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辯稱:伊只有參與在高速公路追逐庚○○之犯行,並未參與對天○○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等語;被告玄○○辯稱:伊僅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與宙○○至己○○住處,並未參與前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未○○雖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惟該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尚非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玄○○雖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宙○○等人至己○○住處,此亦據證人宙○○於本院證明屬實,惟該部分被告等人係以脅迫方式要己○○簽寫和解書,並非向己○○恐嚇取財,至於向天○○恐嚇取財未遂,及將天○○之賓士車棄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附近之路旁,並無任何證人證明被告未○○、玄○○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玄○○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顯有未足,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未○○、玄○○上開經起訴判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一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一)被告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另案被告黃彬、張登茂、謝朝安、張文昌、陳宏奇、黃酩宸等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黃彬等六人),至臺中市○○路○段二八0號「阿水茶店」,與陳任孚之妻王泓文商討債務問題,黃酩宸因不滿陳任孚未親自出面談判,便以「今天帳一定要對清楚,否則就不用回去」等語恫嚇王泓文,致使王泓文心生畏懼,並共同基於妨害王泓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王泓文不能離開現場,直至陳任孚以電話與張登茂、黃酩宸再度約定協商債務日期,方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令王泓文自行離開上開處所。(二)被告宇○○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日間,依另案被告張登茂之指示,與謝朝安、黃酩宸、張文昌等人(下稱張登茂等四人),輪流每日以圍事為由,強行進駐臺中市○區○○路五0二之八號「華陽助聽器有限公司」內討債,並要求鄒秋陽簽具讓渡公司營業額四成之現金,使鄒秋陽心生畏懼,陸續交付該集團計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宇○○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宇○○與案外人黃彬等六人、張登茂等四人共同涉犯上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王泓文、鄒秋陽及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宇○○堅決否認有與案外人黃彬等六人、張登茂等四人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雖認識案外人張登茂,然並未與其有何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述之犯罪時間,伊均未到過臺中市○○路○段二八0號之「阿水茶店」及「華陽助聽器有限公司」,亦無對被害人陳任孚、王泓文、鄒秋陽暴力討債,亦不知案外人張登茂等人有無對被害人等為恐嚇取財犯行,一切均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任孚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張登茂犯罪集團七名黑道份子至你住處處理債務問題之過程?)是張登茂主動與我連絡一個多月,最後表示要到我住處談判債務,期間曾數次叫小弟綽號阿安、阿川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我家門口堵我,強迫我與黃彬對帳,最後雙方約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十四時二十分許,由黃彬與張登茂等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我家,進入我家後,黃彬表示我欠他很多錢,張登茂出面幫他處理,張登茂開口表示這債務要好好處理,綽號阿川之男子表示: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外面談,然後黃彬就開始與我對帳,期間有該集團成員綽號阿安提及其車上有帶東西,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最後黃彬與我對帳後,我並沒有欠黃彬錢,但我見他們那麼多人,心生恐懼,答應他們付出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並簽下支票二張(一張五十萬,一張六十萬)給黃彬,希望能夠息事寧人,當支票拿去後,綽號阿川及世明之男子向黃彬表示:怎麼那麼少錢,黃彬回話表示:還有啦,以後再來。張登茂並跟我說:票不要跳,不然就不好處理。」、「(問:為何黃彬會委託張登茂等人出面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你與黃彬之債務如何產生?)因黃彬在外欠下很多債務,私下請黑道幫他圍事,我並沒有欠他錢,實際上也替他背了很多債務,因黃彬於九十三年時,是我委託之會計事務負責人,可能缺錢情急,偷開我公司之發票等種種理由,要脅我跟他把帳釐清,因我實在沒有欠黃彬錢,黃彬便找張登茂等人強說我欠他錢,要我拿錢出來息事。」「(問:張登茂叫你妻子前往天水茶坊談判,談判內容為何?對你妻子有無暴力或其他不法行為?)是張登茂要我過去跟他對帳,因我沒時間,所以叫我太太過去向黃彬拿資料回家對帳,結果當天張登茂討債集團向我太太表示:今天帳一定要對清楚,不然叫我太太就不要回去,並以該集團成員綽號阿華之男子對我太太言語恐嚇最嚴重。」、「(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十四時二十分許,張登茂與何人共同前往你住處?你是否認識?該集團成員有無對你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共有張登茂、黃彬、阿安、魁哥、世明、阿川及一名穿橘衣之男子,該集團中有一名綽號阿安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向我及在場之討債集團說,其所駕駛來我家之車上有放東西,我覺得十分恐懼害怕,更擔心該討債集團會對我及家人不利。」、「(問:警方提供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十四時二十分許,本分局員警前往你住處蒐證之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供你指認,停放在你住處外之賓士廠牌、黑灰色、車號六九九七-LK及裕隆廠牌、黑色、車號三二四三-HZ是否為該犯罪集團前來你住處討債時所駕駛之車輛?)是的,該賓士車曾經在我家外面徘徊二次,該裕隆車亦曾在我家外面見過數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一六至二六四頁);顯見證人陳任孚並未明確指稱被告宇○○當日確有前往伊住處對伊恐嚇之情事。證人王泓文雖於警詢時曾指稱:「(問: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當天在阿水茶坊中有何人?)第一份編號二號就是張登茂、第二份編號一號謝朝安也在、第三份編號三號就是黃彬也在、第四份編號四李凱華就是綽號阿華之人也在、第五份編號一張文昌也在、第六份編號一宇○○也在。」云云,惟查,證人王泓文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情節係陳稱:「(問:請詳述九十四年六月,下午約十六時許,張登茂糾集犯罪集團至阿水茶坊與你對帳過程?)當天我先生陳任孚叫我前往阿水茶坊與黃彬對帳,我在十六時左右到達,黃彬也與二名男子隨後到達,到了之後黃彬就帶我到該茶坊二樓,到二樓時,張登茂就與約二十幾名像是黑社會的人在二樓等我,約十分鐘後一名綽號阿華就來了,他一來就很兇朝桌子拍下去,並且很兇的對我說他叫阿華,之後他很兇的對著我講了一大堆話,當時我認為他們是黑社會的,我已經被他嚇壞了,所以他說了什麼我已沒辦法記住,不過就是一直對著我兇;接下來張登茂就問我說為何是我來,我就說是我先生陳任孚叫我來找黃彬拿帳回家對帳,但是黃彬說他列的帳不能給我,而張登茂就接著說黃彬已將帳委託他們索討,所以要說帳的問題就找他說,不用跟黃彬談,但是我堅持說是要對帳而已,不是要處理帳務,但是張登茂說當天一定要將債處理完,看是要打折或是殺價,一定要當天處理完畢清償債務後才能離開,而且在談論中,張登茂及一名綽號阿華之人,當著我的面用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先生陳任孚講電話 ,講電話當中張登茂與一名綽號阿華跟我先生說,如果我先生陳任孚不出面及不將債務清償的話,我就不能離開,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就更害怕,後來我先生陳任孚跟對方約時間見面,對方才讓我在十九時左右離開,另外我補充一點,我跟他們在阿水茶坊內約三個小時,他們有用攝影機對著我攝影。」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其於警詢陳述時並未明確指稱被告宇○○確有出現在「阿水茶店」並對其出言恐嚇,且其後亦未再到庭指認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尚不能以其於警詢片面指認被告鄭健誠之照片,即認被告鄭健誠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2、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問:鄔前華與鄒秋陽如何被暴力討債?)因為他們在臺中市○區○○路開設華陽助聽器公司(台灣聽耳通助聽器公司)被人砸店,而且在營業時間被討債集團騷擾,每天由一名綽號阿倫的人帶五至六個小弟進駐在公司二樓圍事,而且財物也會莫名奇妙遭破壞。」、「(問:上述發生時間是何時?)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三日間。」「(警方提示相片供妳指認,妳是否認識相片中的人?)……第六張相片編號一宇○○他每天都跟阿倫來公司、第七張相片中的人我都不認識。」、「(問:每天至鄒秋陽公司圍事的人中是否有指認相片之人?)除了阿倫外還有宇○○每天都會來,另外李凱華、張文昌、謝朝安也幾乎每天都會來。」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二八至三三一頁),依其所述,前往華陽助聽器公司恐嚇之人數甚多,以照片指認被告宇○○是否有誤認之可能,已不無可疑 ,且其嗣後亦未再到庭指認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難採為不利被告鄭健誠之認定。又證人鄒秋陽於原審固證稱:「(問:被告宇○○有無在華陽公司進進出出?)有,確定他去過華陽公司一次,五權路有一個小弟租的房子,有看過他一次,時間不確定。」、「他們直接從一樓到二樓,阿德把我叫到二樓,宇○○有到場,但沒有與我對話。」、「(問:這件事除了你知道外,是否還有另一位秘密證人A1 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問:剛才為何陳述,宇○○有去過一次?)如果我看過的人,我都記得。」、「(問:你是否確定是在公司看到宇○○?)確定。」、「這件事我一個人面對,公司沒有其他人,只有我一個人上班。」等語,然此已與上揭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宇○○天天均會至華陽助聽器公司一節不符,證人鄒秋陽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亦屬可疑,況證人鄒秋陽於原審另證稱:「六月十七日以後,(遭)挾持強迫到五權路、大雅路某飯店。」、「(問:挾持你的人是否知道是誰?)我知道其中有一位叫做蔡耀宗,另一位叫阿德。」、「六月十七日我回公司整理東西,十九日玻璃全破,我有報案,二分局有紀錄,二十二日玻璃又破一次,我也有報案。二十二日以後,就有三個人每天帶我去上班,在公司進出的有十幾個人,到七月三日。」、「玻璃被打破沒看到人,借我錢的人挾持我,有三個人挾持我。」、「(問:這三個挾持你的人,有無在庭被告宇○○?)沒有。」、「(問:當時在華陽公司看到宇○○,宇○○當時穿著、髮型?)穿著不記得,頭髮比現在短一點。」、「(問:你在警察局陳述,那段期間到華陽公司的那些人,都是穿黑衣服、理平頭,與現在所述不一致?)大部分都是穿黑衣服,我現在無法確定宇○○當時穿著。」、「(問:你有無聽到宇○○說話?)我無法確定。」等語,並於警詢時亦僅就華陽助聽器公司辦公室內玻璃破裂聲,及與阿德債務糾紛提出說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四八六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三三頁),並未提及被告宇○○確有參與,何以證人鄒秋陽事後於原審能明確指稱被告宇○○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顯見其指述非無瑕疵,另證人A2於警詢時亦未明確指認被告宇○○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依上揭證人所述,渠等對於被告宇○○究竟有無與張登茂等四人共同出現在華陽助聽器公司、出現幾次、穿著形式、有無出言恐嚇等情尚非一致,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宇○○確有與張登茂等四人共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情事。 3、證人黃彬於偵查中證稱:「(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你有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八三五號?與何人一同前往?)我有去該現場,我與張登茂、謝朝安、凱哥(信凱)、阿川及一名我不認識、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一起前往,王詩閔是於帳快對完時才到現場的。」、「(問: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你有無與張登茂等人前往臺中市○○路○段二八0號之阿水茶店?還有何人一同前往?)是信凱載我過去,我們到現場時還有綽號阿華、張登茂、王詩閔等人,另外謝朝安有沒有來我不確定。」等語(見上揭偵查卷二第六五至六六頁);證人張登茂於偵查中亦證稱:於電話中僅與被告宇○○提及槍枝買賣事宜,被告宇○○並未與伊共同前往「阿水茶店」及陳任孚住家恐嚇證人鄒秋陽及陳任孚,亦不清楚華陽助聽器公司遭人進駐並恐嚇證人鄒秋陽之情事等語(見上揭偵查卷一第八六至一0二頁);證人謝朝安於警詢時亦陳稱:「(問: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你有前往臺中市○○路○段二八0號阿水茶店?)有,當時我駕駛六九九七-LK自小客車載張登茂一起過去。」、「(問:當時共有幾人一同前往?作何事?)當時前往者另外還有黃彬、綽號『阿華』之黃酩宸及綽號『世閔』之王詩閔等人,另還有無他人我就不知道,前往處理黃彬委託商量債務問題。」、「(問:依據被害人王泓文指稱,當天在阿水茶店內除了你、張登茂、黃酩宸、宇○○、陳宏奇、黃彬在場外,還有何人在場?)我當時不認識陳宏奇、宇○○,所以我不知道其二人有無在場,另還有無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問:據A1證人指稱,除了你之外,尚有黃酩宸、張文昌、宇○○等人經常進駐討債,是否正確?)黃酩宸我知道有一起催討過債務,其他二人我不知道。」等語(見上揭偵查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另證人黃酩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上揭偵查卷三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證人陳宏奇於偵查中(見上揭偵查卷一第三0三至三0九頁)、證人王詩閔、張文昌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九十四年聲羈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卷第三九至四0頁、第五二至五四頁),亦均未提及被告宇○○有參與恐嚇王泓文,及至華陽助聽器公司恐嚇取財之情事,參以被告宇○○與張登茂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之電話通聯譯文摘要內容以觀(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其二人亦僅就買賣槍枝之情事通話,並未提及向陳任孚、王泓文、鄒秋陽恐嚇或暴力討債等情事,益徵被告宇○○確未與黃彬等六人、張登茂等四人共同參與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4、本件僅憑證人鄒秋陽、王泓文、A1上揭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宇○○之照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宇○○確有參與上揭移送併案審理之恐嚇取財犯行,尤以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亦均無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列之十餘位被告,有何相同之人,更難以認定被告在上開相近之時間內,又另行參與其他人之暴力討債組織而有為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宇○○犯罪,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此部退回移送併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0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得知陳昔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市○○路○段五三二號六樓之二「將立建築師事務所」,欲與戊○○商談沙鹿榮民一村興建工程合作細節,竟為謀取工程利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約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將立建築事務所」辦公室內,禁止陳昔金離去,而非法剝奪陳昔金之行動自由,並恐嚇陳昔金稱:伊是國會助理,亦是榮民子弟生產社執行長,陳昔金沒資格承包該工程,(若要承包該工程)須交付一百萬元供伊手下花用,如未能籌到款項,要將其關在狗籠內等語,致陳昔金心生畏懼,因而撥打電話要其兒子陳以君籌款,後經陳以君告知僅能籌到十萬元後,丁○○隨即恐嚇陳昔金,需簽發交付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陳昔金迫不得已,即簽發三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予丁○○。嗣經陳以君報警,並與警員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將立建築師事務所」發現陳昔金、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七人在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昔金於警詢陳述: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32號6樓之2,遭丁○○帶領二十餘名手下,將伊帶到另外一間辦公室,控制伊行動自由,不讓伊離開,並要求伊給他們100萬元,恐嚇伊如果未籌到款項,馬上 將伊關在狗籠內,找人好好伺候伊,經伊打電話向伊兒子籌款,伊兒子告訴對方僅能籌到10萬元,對方隨即向伊說還差90萬元,強押伊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3紙等語;及證人 陳以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接到伊父親之電話,語氣有點吞吞吐吐,好像有一些話不能講似的,經伊再打電話詢問伊父親發生何事,是否被歹徒押走,電話即斷掉,後伊父親再打電話給伊,詢問家中是否有多餘之現金,要求伊拿錢到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一棟大樓六樓,最後伊向警方報案後,與警方一起到現場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是一位陳姓友人請伊過去認人,過程中伊有解釋該開發案,在場其餘人士伊均不認識,並未妨害自由或對陳昔金恐嚇取財等語。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陳昔金、陳以君二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再查: 1、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劉逸明於職務報告上記載「職劉逸仁、邱俊仁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服十八至二十時線上巡邏勤務,於十九時接獲本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三二號六樓之二,有民眾被控制自由,報案人兒子(應係報案人)在樓下等候,警方到場後便陪同報案人上樓瞭解。當進入案發地點(將立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約有六人在場,就看到陳昔金與丁○○正在講工程合約事情,當時雙方未有口角及限制自由情形,警方當時也有詢問被害人陳昔金是否有遭人恐嚇或限制自由情事,被害人告知警方沒有這回事,只是協調工程債務事情。這時被害人陳昔金兒子問他爸爸到底欠人多少錢?被害人陳昔金親自說大約一百萬工程款。約二十分後雙方約定三日後再自行協調,職便同被害人及他兒子一同下樓,直到被害人開車離去。警方從到場後至離開,雙方均無口角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有該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偵字第一七0七五號卷第十頁)可稽,與陳昔金所述:伊遭丁○○帶領二十餘名手下,將伊帶到另外一間辦公室,控制伊行動自由,不讓伊離開等語有異,且當時既有警員到場處理,陳昔金卻向到場之警員陳稱並無遭人恐嚇或限制自由情事,且於安全離開後亦未立即到警局製作筆錄,陳述其遭人恐嚇或限制自由情事,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至警局報案,指稱被告丁○○上開犯行,則其陳述自有疑義,且證人陳昔金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自難認其上開警詢所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要件。 2、證人陳以君並非在場親眼目睹被告丁○○是否有對其父陳昔金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人,其上開證言係其依據陳昔金來電告知要其籌款,並以陳昔金當時之語氣,推測伊父親當時被歹徒押走,遂立即報案,並與警員到場,其所證既係其推測之詞,且並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自亦不得作為證據。 3、綜上所述,證人陳昔金、陳以君二人於警詢之上開陳述,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且本案亦未扣得陳昔金所述,其簽發予被告丁○○之上開三張本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復未經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