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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仍執前詞,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未打被害人,是被害人從後面抱住我的腰部,是連雙手都抱住,我有跟他說錢掉在地上。我要掙脫,我就把的手往後揚,有打到他沒錯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一一詳予指駁,尚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被害人為七十餘高齡之老人,案發當時係為其妻推輪椅就醫,被告在醫院內趁人之危,行竊被害人之金錢,且於被發現後,竟將高齡之被害人打傷後,即行逃跑,其有脫免逮捕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自該當於準強盜之罪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審審酌被告盜取他人財物,並為脫免逮捕而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洵屬適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被害人出庭一節,本院認被害人已於偵查、原審分別結證在案,其所證述之情節,已經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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